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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特区报》


观点摘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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别让社会结构成为

现代化的“瓶颈”

改革开放30余年,在经济建设取得巨大成就的同时,中国的社会建设却“落”下了不少课。由此带来的是老百姓上学难、就医难、住房难、城乡差距加大、社会矛盾凸显。现在,中国在经济方面已经处于工业化中期阶段,但社会结构和社会发展水平尚处于工业化初期阶段,经济社会发展很不平衡、很不协调,这是产生诸多经济社会矛盾和问题的结构性原因。

经济结构和社会结构不相适应的状态对我国的现代化发展带来了巨大挑战,亦是和谐社会政策出台的背景。因此,调整社会结构,特别是要引导、培育并形成一个合理而开放的现代社会阶层结构,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坚实基础。这个阶层结构必须是与经济结构相适应的,并有利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从世界上已经实现了现代化的国家的历史经验来看,一个现代化国家一定拥有一个合理的、有活力的、现代化的社会阶层结构的形态,即“中间大两头小”的橄榄形结构。

促进中产阶层的壮大对于增强社会的稳定是重要的途径之一。目前来看,壮大中产阶层的重要战略取向是要加强社会建设和加快社会体制的改革,加快民生事业、社会事业的发展,扩大公共服务的规模和水平,这既能解决诸如看病难、上学难、养老难等民生问题,也扩大了从事公共服务的人员和队伍,壮大了中产阶层的规模。

缩小社会中下阶层,主要是要进一步缩小农业劳动者阶层和无业失业半失业者阶层的规模,这是社会阶层结构朝着合理方向调整的必然要求。对此,要积极增加就业、建立合理的收入分配体制、打破户籍制度,促进农村劳动力转移。

建设社会现代化,是一个宏大复杂的系统工程。在我们这样一个泱泱大国,要建设社会现代化,既要统筹协调好社会建设与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之间的各种关系,也要统筹协调好系统内各子系统的关系,使之更加全面、平衡、协调、可持续发展。对此,我们必须有清醒的认识和足够的准备。

(陆学艺 作者为中国社会科学院荣誉学部委员,中国社会科学院社会学研究所原所长、研究员 2012年1月《人民论坛》总第352期 小玉/摘编)

只有市场

才能尽量减少“无耻”行为

追求个人利益推动了人类互相合作共赢局面的产生,所以就有了市场制度,就有了利润制度。

我们必须理解“利润”的本质。利润第一可以理解为企业创造价值的能力,第二可以理解为企业承担责任的能力。

只有到了现代社会,才几乎没有任何一个人生产的东西是为了自己消费,也没有任何一个人自己消费的所有东西是自己生产的。

为什么我们仍然需要市场?因为只有市场才能尽量减少“无耻”行为。市场要求你不管处境如何都要首先给别人创造价值。

资本是一个媒介,也是约束人的一种方式。当然每个人都想该怎么赚钱,这并非什么坏事,人类所有的进步就是因为人类有动机,推动我们不断做得好一点,而不断发掘人性需要的伟大企业家,在这一过程中起到了十分关键的作用。

如今,中国企业正面临诸多问题。第一,竞争越来越激烈,意味着消费者剩余越来越多。第二,成本,尤其是劳动力的成本正在快速上升,这意味着利润的空间不断被挤压。企业要想生存,就得靠信任和创新。企业得到多少信任,企业家在责任系统中承担多大责任,企业才能赚多少钱。

就资本市场而言,资本市场是实体经济的延伸,所有资本市场的价值都来自于产品的价值。投资资本要想赚钱,只有帮助企业创造价值。很多企业引进资本不是为了要钱,更重要的是为了引入优秀团队的先进经验。

当然资本市场比产品市场更复杂,在判断一个东西未来价值的时候,不同人的认识差异是非常大的。虽然我们经常看到有风险投资赚了大钱,但其实失败案例也是很多的。

需要强调的是,市场经济讲的都是基于一种市场逻辑,市场逻辑是不断追求自己的幸福而不伤害别人,人类通过发明市场经济制度来实现这种对人最有利的目的。但实际上还存在着强盗逻辑。强盗逻辑不是让企业创造价值,而是筹谋怎么去掠夺别人创造出的价值。比如经常被讲到的“特权资本”,这是一种依靠特权关系强迫你卖股票给他,或强迫你低价把企业转让给他的行为。

未来,我们应该努力使强盗般的强迫和掠夺越来越少。这样,资本是不是邪恶的问题才能够不存在。邪恶在于人,解决邪恶的关键就是我们每个人都能正确地面向市场。

(张维迎 作者系北京大学光华管理学院经济学教授 2012年1月《中国新闻周刊》 海亚/摘编)

民间借贷困境

需法律跟进解围

目前比较突出的一个问题是:民间借贷在我国目前的法律体系中是否受到了全面保护?民间借贷有无合法性边界,其合法与非法的边界究竟在哪里?

从根本上说,民间借贷的正当性,源自宪法中有关公民合法财产权利保护的基本规定。但民间借贷法律规则的零散化和不协调,模糊了实务中处理相关纠纷案件时的合法性标准,凸显了我国民间借贷活动的制度性风险。

《物权法》和《担保法》确立了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规则,债权人可以选择设定保证、抵押、质押、留置以及定金等担保方式,但对担保公司的规定却付之阙如。《刑法》主要规定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等罪名,着力于打击非法集资等关联犯罪,但在打击高利贷行为方面却力不从心。国务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旨在取缔非法金融机构及其业务活动,实践中成为认定企业民间借贷行为非法或无效的最主要依据。《贷款通则》属于部门规章,明令禁止非金融企业从事借贷行为。此外,还有最高法院的一些司法解释和批复,以及地方法院关于当地民间借贷案件审理的指导意见。

民间借贷法律规则的零散化和不协调,模糊了实务中处理相关纠纷案件时的合法性标准,凸显了我国民间借贷活动的制度性风险。

法律规则的滞后,不但导致实践中监管主体和监管规则的缺位,而且造成民间借贷利率高企,投机盛行,救济乏力,个别地区民间借贷资金流向六合彩、赌博等非法领域,并出现借助黑社会势力暴力追贷的现象。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先后完成了金融体系市场化和金融机构商业化的蜕变,金融法律体系建设取得了巨大成就。然而,有关民间借贷的立法却一直滞后于社会实践。

从现实看,民间借贷组织的主体地位问题、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民间借贷利率的法律管制问题、网络借贷平台的风险控制问题以及民间借贷交易的信息监测问题等,是当前民间借贷需要法律规制的重点所在。这些规则的确立是一项系统的法律工程,司法解释恐怕难以独当此任。尽快出台《放贷人条例》,加强监管立法和监管机构主动执法,适时修改《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等民事法律,注重对民间借贷交易的合同规范,及时补充刑法罪名,将高利贷罪纳入其中,强化对高利贷犯罪行为的刑事制裁,才是我国今后金融生态建设中对民间借贷进行系统法律规制的根本出路。

(席月民 作者单位为中国社科院法学所 2012-2-28《经济参考报》 小玉/摘编)

来源:《深圳特区报》2012年03月06日第D04版

网址链接:http://sztqb.sznews.com/html/2012-03/06/content_1952067.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