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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解读
王敏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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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网:

各位网友大家好!这里是中国网易健特约之“两会”访谈。今年 “两会”,刑诉法大修受到了广泛关注。针对今年“两会”的刑诉法大修,我们今天请到的是中国社科院法学所研究员、中国法学会刑事诉讼法研究会副会长王敏 远,请他来给大家做一个解读。同时我们也感谢新浪微博和百度新闻对本节目的支持,也希望网友们通过新浪微博实时与我们的节目进行互动。首先欢迎王老师做客 中国访谈,请您跟网友们打个招呼吧。

王敏远:

各位网友朋友们,大家好!

中国网:

我们首先一起回顾一下刑诉法修订的整个历程,您给我们总结一下在历史当中总共有几次修正,修正的内容都是什么呢?

我们首先一起回顾一下刑诉法修订的整个历程,您给我们总结一下在历史当中总共有几次修改,修改的内容都是什么呢?

王敏远:我们讨论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是1979年制定的。制定了这部刑事诉讼法之后,经过了十几年的司法实践,到了1996年的时候进行了第一次修改。96年应该说是一次大规模的修改,对于刑事诉讼从总则部分到具体的办案程序和一些具体的制度,都做了大量的修正。这次又是在96年修改的基础上,改革开放历经了这么多年,又进行了一次大规模的修改。

中国网:可以说整个修订的过程跟我国的法治建设是息息相关的。

王敏远:对。应该这么说,我们1979年制定《刑事诉讼法》是我们法治建设的开创阶段。在此之前我们在刑事诉讼上某种程度上是无法可依,1979年之后可以说是有法可依了。三中全会之后改革开放,我们国家随着社会、经济、政治方方面面的发展,法治的发展也在稳步推进,96年的修改就是在那个背景之下进行的。96年之后,我们国家进一步地改革开放,法治文明的要求也进一步发生着变化。尤其是依法治国的方略确定,包括我们2004年的时候《宪法》专门规定了尊重和保障人权等等,法制文明的发展对于刑事诉讼的要求也更多了,原来有些规定是不是符合我们时代的需要,以及我们司法实践当中有许多的经验和教训需要总结,都要通过《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来实现我们推动刑事诉讼法制进一步的发展。

中国网:最近有一句话又热了起来,就是尊重和保障人权,其实在2004年的时候,中国修宪时已经把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了《宪法》,对于此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有什么影响?

王敏远:应该说尊重和保障人权在我们国家《宪法》当中的规定是一个特别好的标志。这标志着法治文明化的程度达到了一个很高的阶段。我们知道,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的时候是没有提到人权保障的,1979年制定《刑事诉讼法》的时候并不是这么说的,无论是制定还是修改《刑事诉讼法》,都提到了要保护被刑事追诉之人在内的诉讼参与人的权利,要保护权利这个意识是有的。之所以要规定辩护制度等等,都有一定的相关性。1996年之后,我们关于人权的意识在逐渐地发生变化,尤其是1998年,我们国家签署了联合国的《政治权利和公民权利公约》,简称“人权公约”。现在还没有批准加入,但是签署本身,我认为就是一个对于人权态度的变化。1998年签署了以后,我们国内的法律还没有直接发生这样的变化,我们对国际公约的态度已经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了,签署了。国内的法律就是刚才你提到的2004年我们的《宪法》,把国家尊重与保障人权明确肯定下来了。这次肯定下来,在我们看来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宪法》是我们国内的根本大法,《刑事诉讼法》也是要根据《宪法》而制定和实施的,所以《宪法》规定了这一条以后,它的价值就特别大。以前我们都是分散地、不系统地提到保障诉讼参与人的权利,比如被告人的权利,被害人的权利,诉讼人的权利,我们不提保障人权。这个人权是一个系统性的保障要求。现在我们可以这么说,《宪法》规定了以后,依据《宪法》而制定实施的《刑事诉讼法》应当要贯彻这个精神。

中国网:据我们了解,修正案将保障人权写入到刑诉法的第二条,如此的修正,意义是什么?

王敏远:在我看来,《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这次在第二条关于刑事诉讼的任务中,专门增加了保障人权的规定,十分明显。它的主要价值在哪里呢?一方面我们知道,《刑事诉讼法》依据《宪法》而制定,因为《宪法》已经规定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能够得到更好的体现。另一方面,我认为特别重要的一点就是把它作为刑事诉讼的一个基本任务。以前我们讲基本任务的时候是惩罚犯罪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这个也都是基本任务,但是没有把保障人权突出出来的时候,显然就是对应程度不够。我们以前经常讲的是刑事诉讼保护人民,保护人民的时候,这个概念是对的,但是太大了。保障人权是每个人的权利,无论你这个人是不是归为人民的一部分,每个人都享有这个权利,这是人权的基本特点。也就是在刑事诉讼中这个提法特别具有价值,因为被刑事追诉之人,他们的人权最容易处于被侵害的状态当中。我们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保障人权这项任务的时候,对职权机关就提出来了,你的任务不仅仅是发现、记录、证实、惩罚犯罪,而且还在于保障人权。这个对于人权的保障,我相信刑事诉讼当中,人权的保障,这条任务增加的规定会具有积极的推动作用。

中国网:接下来咱们再来强调两个概念,第一个概念就是打击犯罪,第二个概念就是保护人权。其实这两个概念听起来相辅相成,又是有点矛盾,您是怎么理解这两者的关系的?

王敏远:现在这些年来,应该说刑事诉讼当中跟以往把刑事诉讼作为专政,作为对敌斗争的武器,跟犯罪做斗争的一种方式,从这种单纯的思维转变为刑事诉讼既是解决犯罪问题的基本程序,同时它也是需要保障人权的—这个观念确立起来以后,现在占主导地位的意见都认为,我们应当把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并重来看待,这两个任务不可偏废,都是我们刑事诉讼当中的重要任务。我认为单一来说是很大的进步,但是如果我们把这两个并重的任务看成可能是矛盾的任务,我觉得可能还要进一步的反思。为什么这么说?因为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它们本来不应该是矛盾的,表面上看起来有矛盾,我们说强调保障人权多了,尤其是保障被刑事追诉之人的权利多了,比如说对于他的辩护权规定了很多,以及有效辩护的强调,会使得追诉他的犯罪遇到很多困难,遇到很多障碍,因为有了辩护权在那里。尤其是我们这个《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规定,不得强迫他自证其罪,是不是也不利于我们的审讯顺利进行?是不是不利于打击犯罪?看起来好像有矛盾,但是我觉得这是要反思的一种想法。因为我们强调保障人权,它的目的不是为了影响打击犯罪,不是为了阻碍解决犯罪问题,而是要强调用文明的方法,用科学的方法,用规范的方法来追诉犯罪。从这个意义上来讲,保障人权就是这个意思。封建社会的时候刑讯逼供完全是野蛮的,用这样的方法就有利于打击犯罪了?不见得吧,那个时候可能冤假错案更多。所以采用野蛮的方法、不文明的方法、恣意的方法可能更不利于准确打击犯罪。在我看来,有利于保障人权的方法才更有利于准确地处理刑事案件,正确地解决犯罪问题,所以两者不是矛盾的,应该是互相促进的。

中国网:这次对于《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有100多处修订,您觉得这次修订当中突破的地方有哪些呢?

王敏远:这次《刑事诉讼法》修改的面确实比较广。我粗略地统计了一下,不是很准确,涉及到的条文可能有135条,修正案有110处,人们经常讲修正案有110条,实际上110条这个概念并不是很准确,比如说修正案第106条是关于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的,对此设了专章规定,关于未成年人诉讼特别程序的有11条。也就是说,修正案第106条当中包含了11条的内容。因此,当我们说这次提交大会的修正案讨论的有110条内容的时候,意味着包含的真正涉及到的条文,我看到粗略的统计实际上有135条之多,而且其中大多数条文多具有实质性的含义,只有个别的条文是引用上的变化。比如说原来是根据多少条的规定,办案期限还不够的话,可以延长,现在因为所引用的条文序号发生变化了,应该根据另一条的规定,这种条文的变化不是实质性的,单大多数的条文都具有实质性的含义。135条涉及到的内容既有对于原来条文的修改,也有原来条文没有的补充,这样的内容都很多,我认为涉及到了刑事诉讼的方方面面。从刑事诉讼总则当中的任务,我们增加了保障人权的规定,到了具体的刑事诉讼的三个最基本的制度:辩护制度、证据制度、强制措施制度,这些最基本的制度都有很大的变化。我们说刑事诉讼问题基本的程序也都涉及到了,从侦查程序到起诉,到审判;审判从一审到二审,到特别程序,死刑复核应该也是一种特别程序。还包括这次新增加了四个特别程序,未成年人的刑事诉讼、逃逸犯罪、贪官外逃财产的没收程序、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程序和刑事和解程序,涉及到的面相当广,而且还有执行程序,刑事诉讼基本上是从头到尾,从普通到特别都涉及到了,所以内容相当多。

中国网:也更具体化、更细致化了。

王敏远:对,是这样。

中国网:节目进行到这儿,我们收到了很多新浪微博网友们的提问,有很多是关于刑讯逼供问题的,这个说案件审理当中的刑讯逼供问题和刑事诉讼法的不完善有很大的关系,这次修正案在这方面做了哪些修改?如何避免刑讯逼供?

王敏远:通过网友的提问,我感觉问题看得很尖锐,提得很有道理。这部《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意图要解决的重要问题,也就是刚才网友们提到的刑讯逼供问题。刑讯逼供问题从原因上来看,我们从现象上来说是比较简单,就是采用野蛮的、严重侵犯人权的犯罪方法,因为对刑讯逼供,《刑法》规定是一种犯罪,使用犯罪的方法来破获刑事案件。如果我们撇开那种最极端的刑讯逼供,比如是为了制造冤假错案,我们撇开这样的情况,通常出现的刑讯逼供都是为了破获刑事案件,大量出现的都是这样的刑讯逼供。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它的原因是很复杂的。我们经常能看到法律为什么只是规定了严禁刑讯逼供,为什么不采取更好的措施?这个是有道理的。

王敏远:在我们看来,刑讯逼供问题的解决确定有三步曲:第一步,1979年制定《刑事诉讼法》和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的时候,坚持的立场态度,对于刑讯逼供我们要严厉禁止,严禁进行刑讯逼供,并且应该把刑讯逼供作为一种犯罪来处理。这个立场很坚定,态度很鲜明,但是效果是不是很好呢?我们说法律上作为一种犯罪处理,难道效果还不好吗?是不是要像严打一样对刑讯逼供罪采取更严厉的措施,更严厉的处罚是不是更好呢?我表示怀疑。因为实体法的作用有限。所以我说第一步首先态度要明确,立场要坚定,要否定。第二步曲就是要从程序法的意义上,对于刑讯逼供采取更加有效的办法。而程序法的办法和实体法的办法不一样,实体法规定,进行刑讯逼供构成了刑讯逼供罪,要处罚它;程序法的办法是指刑讯逼供,让你没有价值,没有意义。所以我刚才说,通常的刑讯逼供是为了破获案件,让你破获案件是没有意义的。比如刑讯逼供得到的证据,我可以采用非法证据排除的方法予以否定,那刑讯逼供的价值还在哪里呢?它的价值就没有了,进行刑讯逼供的动机也就没有了。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我们说程序法的手段,程序法的方法跟实体法不一样。但是很有可能,我现在只能说是很有可能是一种更有效的办法。我们当然从合理性上来说它也是更加合理的方法。实体法上我们否定了刑讯逼供,并且规定为犯罪。但是程序法上,如果我们没有规定非法证据排除,刑讯逼供所得到的证据还可以用作指控犯罪的根据,那就会出现很荒唐的局面。采用犯罪方法得到的证据可以指控另一个犯罪,那个是不合理的。所以程序法跟实体法衔接上也应该规定。

王敏远:当然,这次解决刑讯逼供并不仅仅限于对于刑讯逼供发生了以后,通过非法证据排除这种方法,实际上刑讯逼供的解决,我刚才说了,程序法的第二步是要采取各种各样的预防措施。我们知道,这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涉及到的面很多,比如逮捕和拘留以后必须立即送交看守所,讯问必须在看守所里面进行。我认为这是一种很好的预防措施,因为看守所的管理是比较规范的。尽管我们知道看守所里面也会发生“躲猫猫”这样的情况,总的来看,看守所经过这一两年的整顿,我们所知道的情况有了很大的变化,规范化相对来讲有了很大的提高。这种要求必须在看守所审讯,拘留和逮捕以后立即送交看守所,就使得它有了一定的效果,当然也包括录音录像的要求。我们知道这次《刑事诉讼法》所提出来的,被拘留和逮捕的人,对他们进行讯问,如果是重罪的话,无期徒刑以上的,死刑的,就应当全程录音录像。对于其他的犯罪可以录音录像。显然录音录像也是一种很好的方法。我们知道刑讯逼供这种犯罪跟大多数犯罪一样,不好当着人干的,他背着人做,因为有录音录像在那里,可能也有一种很好的预防效果。所以从预防角度来说,这次也做了很好的规定。但是是不是充分?是不是足以解决问题?这个程序法我们说三步曲的话,第三步程序上要采取更加严密的(措施),能够有效预防所有可能发生的刑讯逼供,现在看起来还有个过程,但是我们已经往前迈进了一步。为什么这个没有解决呢?举个例子,如果律师在审讯时在场的话可能比较好解决,我们说有个律师在场,你还好意思动手吗?当然我们也不能排除连律师一起打的情况,但是这种太罕见了。这个程序上会更加有效,但是我们说这是一个过程,现在已经往前迈进了很大的一步。

王敏远:这个三步曲我们现在处于第二步中比较扎实地往前走的这一步,是不是一定有效呢?我不敢这么乐观。因为我们对于立法和刑讯逼供之间的因果关系,可能不能过于简单地来看待。如果我们看到刑讯逼供是复杂的因素造成的话,我们知道立法只是推动解决这个问题的重要因素,当然是不可缺少的因素,但是不是唯一的因素。我们知道,刑讯逼供为什么会发生呢?它是和审讯破案这种侦查方式有密切关系的。当我们把审讯作为破案的主要手段,刑讯逼供的发生可能就很难避免,撬开他的嘴巴,可能就是审讯当中要想方设法达到的一个目的。那么,侦查方式的转变特别重要。

王敏远:再比如,我们对于如何才能达到证明要求、证明标准的认识,如果我们的观念不发生变化,刑讯逼供可能相对来说治理起来也会困难。为什么这么说?我们知道,现实当中人们对于一次犯罪在法庭上被揭露以后,有其他证据证明了以后,被告人坚持声称自己无罪,如果要判定他有罪,审判者相对来说会比较含糊,哪怕其他证据很充分,很切实。尽管我们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了,没有被告人供述,可以认定有罪,显然把被告人的供述是放在比其他证据要低一等的地位上。但是现实中是这样的,如果他不认罪,法庭要认定他有罪,会感觉到有点含糊。法庭要认定他有罪,含糊的话,起诉方也就会犹豫,他被送交起诉的时候他没有认罪,看到其他材料都有了,但是他不认罪,这个是不是也含糊呢?起诉方要含糊的话,我们的侦查部门也就是说,其他证据即使都收集到的话,他还不认罪是不是也会含糊呢?我们如果在现实当中发生没有被告人供述,我们一样认定他有罪,我不赞成用零口供的方式来作为我们的方向处理刑事案件。我们还是鼓励他用法律的方式,像我们刑诉法修正案规定的,你要坦白的话是可以从宽处理的,这个我们还是主张的。但是不是要主张零口供,我们一定要主张,口供供述要自愿性。但是这个自愿性,如果他没有做出来的时候,他不自愿供述的时候,你也能认定他有罪,这个在司法实践当中如果不转变,要解决刑讯逼供可能也有难度。因此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刑讯逼供的形成是复杂的因素,形成了之后我们需要综合治理,立法和相关法律的修改是推动和解决它的一个有效的并且不可缺少的方法,但是不是唯一的方法。

中国网:是的。我们也看到了很多网友关注证据制度的修订。证据制度是公正审判和正确定罪量刑关键作用的步骤。他们问,修正案草案在完善非法证据的排除方面做了哪些规定?新规定的非法证据排除的标准和条件是怎样的?这是网友关于证据制度的一些提问。

王敏远:网友们关注到证据制度,我认为也是关注到了这次《刑事诉讼法》修正当中一个特别核心、特别重要的一个问题。证据制度确实是一个贯穿于刑事诉讼始终的一个基本制度,刚才我们也提到过,证据制度、辩护制度和强制措施制度。我们知道,刑事诉讼当中所要解决的犯罪问题或者案件事实问题,有时候我们通过刑事诉讼方式办理案件,但是不见得非有犯罪,冤假错案就是这样的情况。所有案件事实的查清依靠的是证据,我们以往比较关注的是证据的真实性问题,我们特别关注证据的真实性,这个证据是不是真的,是不是可靠的?特别关注。至于合法性问题,好像就相对而言,如果要注意到这个问题,也是把它放到一个相对而言次要的一个位置上。

王敏远:事实证明,证据的合法性问题跟真实性问题,应该置于同样的地位来看待。我们刚才说的,刑讯逼供,像这种非法的方法来收集证据的话,不仅得到的言词证据往往极有可能是虚假的,而且所得到的所谓的实物证据也可能是不真实的,或者说不能用于证明案件的事实。在这个意义上,这部《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专门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我认为它的意义大在哪里呢?就是一方面使得我们的证据制度科学性和人权保障两个方面的因素得到了很好的结合,我们再也不能把证据的客观性和证据的合法性割裂开来,应该视为一个整体,它是证据应该具有的基本属性,我觉得这个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应该说对于非法证据的排除,我们在此之前相关部门做过努力,我看到过做过这个努力。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之后,1998年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就有规定,就是如果刑讯逼供查证属实的话,刑讯逼供所得到的言词证据要予以排除。但是那条规定在现实中我一直没有看到典型的案例,怎么实现的,我们看到更多的案例是刑讯逼供得到的证据一样可以采用,或者是有重大的嫌疑就进行刑讯逼供,这个证据还是被采用了。这个问题说明了什么?我们不仅要规定非法证据的排除,像这次的修正案草案所强调的一样,这部修正案草案更有价值的地方在于哪个方面呢?它还规定了查处刑讯逼供的程序。就是说如果当事人提出刑讯逼供的控告的话,他提出我之所以认罪,这是因为对我进行了刑讯逼供。这个修正案草案专门规定了就是要查处到底有没有刑讯逼供。而且这还没有完,还有特别重要的意义在哪里呢?他不仅要查处,而且把你得到的证据的合法性、举证责任放在控方。你拿出这个证据来的时候,你应当证明它是采用合法的方法得到的,我没有采用刑讯。比如说用全程录音录像的方式等等。用哪种方式我们先可以放下待会儿再讨论,但是现在要求你来证明。这个和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的不一样,最高人民法院就是查证属实以后才能排除,但这个刑讯逼供要查证属实太难了,往往它是背着人做的,你都看不见,怎么查证属实?实际上使得这种排除基本上不可能。现在规定为了什么呢?你不能证明你取证手段的合法,你这个证据就要被排除,这个意义特别重大。也就是说不仅规定了查处的程序,而且规定了程序性法律后果,你要是没有证明程序的合法性的话,你应该确实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我就是采用合法方式审讯的,没有刑讯逼供,他的供述就是自觉自愿的。有这样的规定,我觉得这次的修正案,当然我们有待于实践检验,我觉得应该会发挥积极的作用。非法证据的排除当然是不是彻底,是不是充分,我觉得还可以再考虑,但我觉得已经很好了。

王敏远: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的时候,我们提出来,1987年我们国家就参加了《禁止酷刑公约》。《禁止酷刑公约》里面就明确规定了,如果采用酷刑的话,就是用使人的精神和肉体痛苦的方法收集证据,不能认定为是被告人有罪的证据。我们的《刑事诉讼法》里面有明确的规定,《禁止酷刑公约》采用的是禁止非法言词的证据,我们这次的修正案草案更进了一步,不仅非法言词证据要排除,而且用这种方法收集到的实物证据也应当排除,如果他不能够予以合理地说明的话,不能够补证的话,也应当予以排除。所以在这个意义上,是我们这个《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很好的亮点。

中国网:刚才您也提到过律师,很多网友提到了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问题,您怎么看待呢?因为现在已经成为社会的焦点了。

王敏远:律师权利的保障,尤其是辩护律师和代理律师,我们看到更多的是辩护权利的保障,确实是我们刑事诉讼司法实践当中经常被人关注的一个问题,也是社会关注度比较高的一个问题。网友们提的这个问题,我认为也是我们刑事诉讼当中,这次的修正案草案当中特别关注的一个问题。可以这么说,对辩护律师的权利,我们首先应当要有一个正确的定位,他的权利都来源于—根源意义上来说是被刑事追诉之人的权利,就是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权利,他是为了维护犯罪嫌疑人和刑事被告人,也就是被刑事追诉之人的合法权益而履行的职责。无论我们讲的为提出事实方面、证据方面有利于被告人进行的活动,收集这样的证据,并且提出这样的证据,还是发表他无罪、罪轻等等方面的辩护意见,他一切都是为了维护被刑事追诉之人的合法权利的。在这个意义上,我们说维护辩护律师的权利,根本意义上来说,维护的是被刑事追诉之人的权利。如果这个定位准确的话,我们就不会去指责,首先观念上我们就要确定辩护律师在现代刑事诉讼当中是有特别的价值的,他是维权的,是使得我们的职权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当中,不至于恣意,不至于违法追诉犯罪,辩护律师维护的合法权利的话,就会发挥这样的作用。有了这个定位的话,我们知道对于维护辩护律师的权利有多么的重要。如果没有一个辩护律师为被刑事追诉之人进行辩护的话,那会造成一种什么样的后果?那就是我们经常讲的强大的国家机器来对付一个孤立无援的被刑事追诉之人,侵犯权利的现象如何避免?如何预防?如何应对?可能都是问题。在这个意义上,辩护律师的权利确实要特别得到维护。

王敏远:这部修正案草案从不同角度来考虑了辩护律师的各项权利。我们经常讲的是会见难,这个修正案草案吸收了《律师法》的一些规定,使得会见难这个问题得到了比较好的解决。以前会见就要经过办案机关批准,现在按照修正案草案的规定,只有极特殊的、极少量的案件,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罪的恐怖犯罪和特别重大的贿赂犯罪的,很少的案件会见要经过批准。现在就是持着三证,在不同的刑事案件当中,持有三证(律师证、委托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就可以会见,而且看守所要及时安排会见。这样的会见,我们以前也叫辩护律师的权利,实际上更多的是被刑事诉讼之人的权利,他想见律师,律师也要见他,是双方的权利,但是根源还是被刑事追诉之人的权利。

王敏远:阅卷也是这次被重视的权利,以前是只能看一些法律文书,鉴定材料,是很少的材料,这个修正案草案规定,应该是所有的案件材料,在起诉阶段就都能看到了。这个也是很有利于辩护的。因为我们知道,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以后,起诉以后送交法院的材料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不是全案移送的。律师在开庭以前能够知道案件情况的这种途径和方法就受到了很大的影响,现在这个阅卷难的问题也得到了很好的解决。我们从正面上,不仅对律师的权利做了这样的规定,而且我们还从另一个方面规定了追究律师在办案过程中所谓的伪证罪,这次也做了相应的限制。这个实际上对于维护辩护律师的权利,我认为也会发挥积极的作用。这次做的限制是这样的:如果要追究律师在办案过程当中的伪证罪,要由异地的机关来办理。也就是说,本地的机关不能直接追诉这个律师办案过程当中的伪证罪,这个是很有意义的。因为我们知道,律师在刑事案件的办案过程中,他最基本的职责是维护被刑事追诉之人的合法权利。他最常提出来的意见指的是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确实,或者不充分,或者适用法律不准确等等,从这些角度,从这些方面来提出他的辩护意见,而这些辩护意见经常会和我们的职能部门的意见正好对立。因为我们知道,案件移交起诉的话是要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送交起诉的话,不仅案件事实清楚,证据事实充分,审判认定有罪应该是有相同的标准,而且适用法律准确这些都有。我们认为案件事实清楚了、证据事实充分,才送交起诉的,你认为我们不适用法律,不是跟我们对着干吗?辩护律师的职责好像天然就是跟职能部门对着干的。如果由职能部门本地的办案机关直接追诉伪证罪,就很容易导致意气用事,错误追究辩护律师的刑事责任,因为对立的情绪在那里。现在由异地机关办理,显然对于解决这个问题,预防这个问题有很好的促进作用,我认为会有很好的促进作用。当然,是不是充分,我们也可以根据实践的检验。因为在立法的过程当中,我们知道有这样的一种意见,应该可以这么说,参与立法的这些学术界的人士,基本上是共识性的意见,就是说这一条很好,应该由异地机关办理。程序上还要有一个前提,就是被刑事追诉之人,也就是律师,如果他服务的刑事被告人,他被判决有罪,而且这个判决生效以后你才能追究律师的伪证罪。因为如果你所辩护的那个人是一个无罪的人,辩护律师的伪证罪没有根据了,没有基础了。只有在追究那个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确定以后,才能追究辩护律师的责任。像这个程序限制,我们也期待着可以在今后的司法实践当中能够关注到这一点。《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是不是通过代表们的讨论增加这样的内容,我们不确定有这样的情况发生,但是即使没有通过的话,我们也认为应该使辩护律师合法地履行他们的职责,维护他们的权利。

中国网:有网友关注到了特别程序,也就是未成年人的刑事诉讼程序,为什么这次这个修正案要加这么一个程序?具体的内容有哪些?

王敏远:应该说这次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一共规定了有四个特别程序,其中条文最多的就是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有11条,像刑事和解程序就有3条,其他一般条文都不多,就是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条文特别多,有11条。我们知道,未成年人是身心都处于还不确定的状态,还在发展过程中。以前古人经常说的有一句话叫做“一失足成千古恨”,这个千古恨对于一个未成年人来说是不是过于严厉了?如果他犯的罪不那么重,如果他的主观恶性不那么深,如果他还可以处于比较好的改造状态的话,对于未成年人是不是应该给予特别的设置程序和特别的关照和特别的帮助?当然这指的是犯了罪的未成年人。实际上我们这次规定的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针对的是被指控的未成年人,而被指控的未成年人不见得都是犯了罪的未成年人。我觉得这个意思一定要确立起来,被指控的未成年人不见得一定是犯了罪的未成年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2条的规定,任何人未经法院判定有罪之前,你不能认为他是有罪的,对于未成年人也是如此。因为未成年人他在遭遇刑事追诉之后,如果说被告人就是一个弱者的话,是一个弱势地位的话,未成年人是一个更弱势的地位。所以对他要规定特别的程序,与众不同的程序,跟成年人不一样的程序。为什么呢?给他特别的保护,给他特别的帮助,这就是这个程序之所以要规定的价值之所在。当然我们能够这么规定,有很多的原因。一方面的原因,我们国家未成年人的刑事诉讼程序有了很好的探索和解决,从上海1984年长宁区法院就开始对未成年人的刑事诉讼程序进行探索,如果考虑到我们国家1984年就开始的话,应该说很早了,到现在20多年过去了,全国各地很多地方,包括我们北京也都有为未成年人设立的相应的办案机构,就是法院里面设置少年法庭,检查机关也有未成年人检查处。

王敏远:我们刚才也谈到这次这个修正案是这么多年的经验总结,未成年人诉讼程序是一个很好的标志,确实有这方面的经验总结。这个经验总结里面特别值得关注的有哪些?一个就是刚才提到的对他的辩护权予以特别的保障,对未成年人要实行强制辩护,也就是说他没有维护人的话,要提供法律的辩护,未成年人我们说他因为是未成年,法定要有监护人,法定监护人就是对他们的身心进行保护。还要有适合的监护人在场,比如他们的老师,比如经过专门训练的、对于未成年人的心理和身心比较了解的人,这些都是特别的程序。除了这些程序之外,我们说未成年人如果最后认定有罪的话,还要实行一些特别的原则,比如教育、感化、挽救的原则,对犯罪的未成年人还执行特别的原则。除了这个原则之外,我们这次《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还规定了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如果这个犯罪不是很严重,判处5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对他的犯罪记录要封存起来,除非是司法机关用于办案的需要可以看这个记录,这使得我们犯了不是重罪的未成年人,普通轻罪的未成年人,他重新回归社会,他受教育、就业等等方面不至于受到很大的影响。

中国网:很人性化。

王敏远:很人性化。是对他的权利保障,不至于一失足真的成为千古恨,他改造得好的话,很可能成为社会当中合格的成员。

中国网:对他的身心健康也很有帮助。

王敏远:很有帮助。

中国网:本次还调整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什么情况下可以采用这个程序呢?

王敏远:简易程序1996年的时候就特别受到关注,我们知道,普通程序要历经审判的完整过程,比如法庭调查、证人要出庭、其他的证据要出示、法庭辩论,尤其有的案件当中证据的种类很多,数量也很多,有的案卷可以有几十本,这样一个完整的程序我们讲叫普通的案件程序,普通的审判程序。简易程序指的是什么?简易程序指的是被告人认罪以后,在法庭调查环节当中可以省略掉没有争议的那些部分,调查的环节都可以省略掉,因为都认罪了。简易程序设置一个最基本的理由,大家讨论当中,就是说人都已经认罪了,案件事实也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他自己也都承认了,还要每一个证据都到法庭上来出示吗?都要过一遍吗?如果我们确定他的认罪是自愿的,认罪的自愿性能够确定的话,而不是受强迫的,那么这个必要性就没有了。我们说从公正性是没有问题的,既然是自愿的,案件事实又清楚,证据又确实充分,他又是自愿认罪的,公正性不会有问题,那么公正性不会有问题的话,我们的效率是不是要考虑?所以简易程序就是在这个基础上考虑效率的一个很重要的因素。当然,以前简易程序适用的范围比较窄,比如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事案件,而这次这个《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对于简易程序扩大了范围,比如基层人民法院审判的所有的程序,只要是认罪的话,判处有期徒刑15年以下的所有的刑事案件,在认罪以后都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简易程序不仅仅是对于犯罪有了界定,而且对于程序也有了一定的完善,比如简易程序在什么样的情况下可以是独立审判,在什么样的情况下可以是合议庭(相对来说重的案件,五年以上,三年以上的刑事案件还是要采用合议庭)。再比如简易程序公诉人不能省略,控辩双方还是要有,认罪是认罪,但是到底是不是应该判重刑?15年是重刑,1年以上,3年以下是轻刑,对事实和证据不提异疑,是不是可以轻一点量刑?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还是要出庭,不能像有些地方做的,一到简易程序可能公诉人都不出庭了,这种不规范,在简易程序的设定当中,除了范围以外,规范化的要求也做了进一步的规定。

中国网:此次这个修正案还明确了证人出庭作证的范围。很多网友在问,什么情况下证人才要出庭呢?而且很多网友说,对证人的保护现在是不是得到了一个很好的加强呢?

王敏远:网友提的这个问题,我觉得也是对于刑事审判公正性很重要的一个环节,我认为提了一个很好的问题。因为我们知道,审判不仅要公开,而且审判过程的公开意味着证据能够公开受到质疑。在公开的法庭审判当中,证人证言的证据,如果因为证人不出庭,它怎么公开呢?只是宣读不能叫公开。证人说我看见了张三在干什么,具体是怎么干的,然后证人不出庭。你凭什么?你看清楚了吗?你当时在什么地方?凭什么你是能看清楚了的?经过质证的话,必须要证人本人出庭才能够确定的一个问题。既然是这样的话,我们知道证人出庭是公开审判的应有之意,是法庭质证的基础。以前,我们1979年制定的《刑事诉讼法》和1996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都规定了,任何证据都要经过法庭查证属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查证属实的基础,一个基本的程序是质证程序。但是我们那个时候对于证人要出庭是采用了某种意义上放任的程序设置,就是说证人出庭最好,因为也规定了证人有出庭作证的义务。但是他要真不出庭的话,宣读证言、查证属实也可以用做定案的根据。显然这个在现在看来,随着法制的发展,对于法庭审判的规范化要求的进一步提高,对于司法公正的内涵理解,我们认为更强调的同时,我们发现证人出庭特别重要。所以这次修改的时候规定了,如果是控辩双方对这个证人证言有疑义,并且法庭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的话,那么他就应当出庭。因为如果没有疑义,证人出庭的目的是要接受质证,如果双方都没有疑义,那么质证的必要性基础也就不存在了。他们其中有一方有疑义,也就意味着他们都需要在法庭上对他们进行质证,用质证的方式来核实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和可靠性。在这个意义上,我觉得这个犯罪的修订特别好。我们从来不应该强调证人出庭率到底有多高,我们从来强调的是证人出庭的必要性是不是能够满足,在这个意义上我觉得是比较好的。

王敏远:当然我们一方面要强迫证人出庭,法律规定,要强调证人出庭的必要性。既然有这个必要,就要强迫证人出庭,不能以他愿意不愿意(为准),他不愿意是不行的。我们甚至可以对于不出庭(的证人),如果要求他出庭他不出庭的话,还规定了要予以处罚,强迫他。另外一方面要保障他的权利。我们讲权利、义务要有一个相应的对等,只是一味规定他的责任和义务是不行的,所以这次这个修正案当中,也规定了对他的权利的保护。尤其是一些特殊案件,像恐怖犯罪案件等等,毒品案件,这个证人出来作证,他们的人身危险性会受到极大的威胁。所以我们的公检法机关,对于他们的权利保障,可能也是需要特别加强。这次这个修正案我认为也关注到了这个问题,并且也规定了不同程度的保障措施。

中国网:还有网友们关注的一个热点就是限制采取强制措施后不通知家属的规定。很多网友就问,这个规定的具体内容是什么?以前是怎么样的?为什么这次要进行一个修改?

王敏远:关于通知家属的问题,去年修正案草案在网上公布以后,向全社会征求意见之后,这是网友们特别关注的一个问题。很多网友提出来这是秘密拘捕,是《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当中的大倒退,我还听到了这种说法。实际上这种说法有一定程度的误读。为什么这么说?我们先看看修正案草案是怎么规定的。修正案草案从一读的时候,就是第一次送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时候,它的规定是被拘留和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应当在24小时之内通知他的家属,这是一个原则,也包括指定居所的监视居住应该在24小时之内通知他的家属,拘留逮捕的原因以及被关押的处所。显然这个原则的规定对于人权的保障是有积极意义的。同时又规定了,在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罪、恐怖犯罪、重大贪污贿赂犯罪,在有碍侦查的时候,可以不通知家属。

王敏远:网友说这个不是秘密拘捕吗?我觉得网友的这个分析是对的,这就是秘密拘捕,但是说它是大倒退可能要分析。1979年制定《刑事诉讼法》,规定所有的刑事案件都应当在24小时内通知,这个和现在一样。但是同时又规定了,如果有碍侦查的话就可以不通知,也是指的所有的刑事案件。现在只限定了三类案件,显然是一种进步。它规定了就是,通知是原则,通知是常态;不通知,只有在极特殊、极少量的案件当中才可以以有碍侦查不通知,这显然不是倒退,怎么是倒退呢?

王敏远:当然,第二次送常委会审议的时候又发生了变化,发生了什么变化呢?拘留和指定居所的监视居住,仍然在有碍侦查的三类案件当中,三类案件也出现了调整,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罪、恐怖犯罪和特别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原来是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在有碍侦查的时候可以不通知,而且仅限于拘留和指定居所的监视居住,不包括逮捕。也就是说,以后再也不能说这三类案件可以秘密拘捕,捕不在里面,拘留在里面,这个显然我认为又往前推进了一步。我曾经这么解读这个相应的规定,我现在仍然保留这个态度,怎么解读呢?一方面我们看到它往前进了一步,无论是1979年制定的《刑事诉讼法》和1996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我们在通知家属这个问题上都在进步,在往前走,限定了很少量的案件,而且现在逮捕不包括在里面,这就是在往前进步。

王敏远:我们看到,这个往前进一步是一个过程,这个过程在我看来没有完结,没有终结,还可以往前推进。比如,我们就提出这样的设想,这三类案件予以特别的考虑当然有道理,因为这样的案件通常是有共同犯罪存在,如果他真是罪犯的话,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罪、恐怖犯罪,特别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总有一个以上的同伙在那里。你说通知家属可能有碍侦查可以理解,就是同伙知道风声怎么办,侦查没有终结这个可以理解。但是如果长期不通知就不好理解了,即使这样的犯罪当中,长期不通知怎么理解?比如说一天24小时要通知,对于这个特殊案件是不是可以放宽到48小时,甚至是72小时?如果再长的时间我就认为时间太长了,通常的拘留可以达到14天。如果拘留这么长时间都不通知家属会发生什么情况呢?我设想了一个情景,如果真的有同伙的话,他的同伙早就该知道了,一天不知道,两天不知道,如果14天说这个同伙还不知道的话,只能说这个同伙很笨,这个案件很好破获了,如果他还不知道的话,那么长时间还不知道就笨死了,那还不很容易破获吗?很容易破获。所以说这样的同伙根本不存在会有碍侦查的情况发生。换句话说,如果连同伙都知道的话,他家属不知道这合情合理吗?不合情合理。所以通知家属从这个意义上来说,我觉得,第一,不要把家属看成是涉嫌犯罪的同伙,第二,一定要把它看成是一项权利,如果通知家属是有利于保障权利的。第三,特殊案件特办我们觉得可以理解,但是特办应该是有限度的。也就是说,现在拘留相对逮捕是期限比较短的,也就是短时间的。但是指定居所的时间是比较长的,那个时间很长,指定居所是不是也存在着长期失踪的问题?当然我们现在的修正案草案也规定了有碍侦查的情形消失以后应当通知家属,但是这个“消失以后”的判断权在哪里呢?在办案机关那里,对于家属来说还是处于未知状态,失踪状态,所以这是不利于保障人权的。所以,在这个意义上,我们在整个刑事诉讼的发展过程当中,现在处于的阶段是往前推进了,首先我认为是往前推进了,然后我们再进一步的研究,是不是还可以继续往前推进?这个是可以再研究的。当然,我希望实践当中我们的办案机关不会因为这个规定而使通知家属这项权利受到忽视,对于办案机关来说,尊重和保障人权,就是我们开始说的《刑事诉讼法》第二条所规定的,保障人权的精神如何在实践当中,通过《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的规定本身是不够的,还要在办案过程当中,把这个当成一项重要的任务来看待,该通知家属的就应该通知家属,以有利于保障人权。

中国网:谢谢您今天为网友们做解读,也再次感谢您做客我们的节目,同时感谢各位网友们的收看,再会!

来源:中国网2012年3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