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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讯监听作为一种侦查手段,与刑事诉讼中的其他强制性侦查措施具有很强的同质性,在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可以将通讯监听立法与其他强制性侦查措施制度的完善一并予以考虑。
现有的、公开的研究成果和信息表明,电话侦控、网络侦控等秘密侦查手段在实践中较为广泛地被使用,尤其在毒品犯罪案件中,秘密侦查措施的使用几乎不可避免。一方面,秘密侦查处于“可做不可说”的尴尬状态,通过秘密侦查手段所获得的证据在“合法性”上陷入困境;另一方面,由于电话、手机、互联网等的普及性使用,通讯监听等秘密侦查措施若被滥用,将构成对公民隐私权的巨大威胁。技术使警察可以“知道全部、看见全部、控制全部”。
但是我国秘密侦查立法明显处于滞后状态,熊秋红总结主要表现为:宪法没有对公民的隐私权做出明确规定;刑事诉讼立法中对侦查机关权力的制约明显不足;秘密侦查总体上处于法律的灰色地带。
在司法实践中,秘密侦查由侦查机关自行决定,秘密侦查的条件、对象、范围也由侦查部门自我设置,无需司法机关审查批准,当事人无法获得有效救济。
熊秋红呼吁应当将技术侦察(或曰通讯监察、通讯监听)作为立法重点,在技术侦察所涉两大领域刑事犯罪侦查与国家安全情报收集中,可先解决刑事犯罪侦查中通讯监听的法治化问题。
熊秋红主张通讯监听立法主要包括通讯监听的案件范围(只能适用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和其他严重犯罪案件)、程序要件(侦查机关使用通讯监听措施,原则上应当事先获得书面的通讯监听令)、确立年度报告制度(司法机关每年应当就通讯监听的核准和执行情况向全国人大作出专项报告)等。
刑事诉讼法也应考虑对卧底侦查和诱惑侦查作出规定,卧底侦查由检察官授权,紧急情况下公安机关可直接派遣秘密侦查员,但应在3日内获得检察官确认。
科学技术日新月异,秘密侦查手段也会随之不断更新,考虑凝固的法律不能自行对一项新的侦查技术是否侵犯公民的隐私权作出判断,熊秋红鼓励法官们在司法实践中对法律作出创造性、能动性的解释应用。(作者:朱晶 刘胜辽)
(本文来源:正义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