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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仁文:智障者为何“被入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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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辜智障者吕天喜被改名后判刑、收监三年,暴露出司法监督的失效和严重的司法腐败

【背景】近日,媒体报道了河南嵩县一智障农民被改名换姓、以抢劫罪被判入监三年的丑闻。这位实名为吕天喜的河南嵩县大坪乡宋岭村农民被改为“田星”,以抢劫罪入狱三年,直到其即将出狱前,家人竟然毫不知情。

2011年7月,吕天喜失踪三年后,宋岭村村委会接到来自三门峡监狱的通知,称该监狱监有一个叫“田星”的犯人即将刑满释放,请家人来接。后经证实,这个“田星”就是吕天喜。

监狱释放证明书上说,2008年11月13日,“田星”因抢劫罪于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附加罚金1000元。但是,释放证明书上的“田星”与吕天喜并不吻合,“田星”的生日是1958年1月1日,而吕天喜则生于1977年。

吕天喜家属质疑:检察院、法院为何从批捕、逮捕到审判、服刑,都没有核实“田星”的身份,也没有对其做精神鉴定,并在没有通知家属的情况下判刑收监?当地法院对此表示:“虽然鉴定晚了三年,但目前只能如此。”

正常人“被精神病”后强制收治已屡见不鲜,现在又出现了智障人士被改名替人服刑,这反映了现有司法体制的哪些深层问题?正在公开征求意见的《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中,出现了“可不通知家属实施逮捕”的条款。

这会不会造成更多的“秘密逮捕”案件?新《刑事诉讼法》如何全面、有效地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研究员刘仁文认为,吕天喜作为智障者,并不具有完全行为能力,但当地法院未做司法鉴定、未核实其身份,就草率决定对其判刑、收监,严重侵犯了当事人权利,暴露出司法监督机制的失效,还有严重的司法腐败问题。

他指出,当前,《刑事诉讼法》正在修改,吕天喜一案尤其值得反思。首先,此案从法院批捕、公安机关侦查,到法院判决其入狱服刑,公检法三方都没有通知其家属,这导致吕天喜失去澄清身份的机会,其家属也无法为其辩护,暴露了现行刑诉法的立法缺陷。

但是,新《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中,又出现了 “可不通知家属实施逮捕”的条款。该案第三十六条和第三十九条规定:拘留或逮捕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最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但同时又规定:如果存在“无法通知”、“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等情形,可“不在24小时内通知家属”。

刘仁文指出:“上述例外条款如获通过,实践中隐患相当大。”该条款实际上把不正常通知家属的“口子”人为扩大了,特别是“无法通知”和“通知可能有碍侦查”两项,完全可能成为适用于一切案件的理由,这会导致侦查机关自由裁量权过大,催生“秘密拘捕”。

他指出,对当事人采取强制措施却不通知家属,不利于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不符合人权保障的法治原则。从刑诉法的立法本意看,该条款主要强调的是原则上必须通知家属,但由于对“意外情况”界定太宽,反而背离了法治精神。

他建议,既然不通知家属的“意外情况”并不多,那么刑诉法完全可以把所有的“特例”明确表述,加以注明和规范,以约束侦查权的滥用。总之,对这种例外情况,不能“模棱两可”,更不能“点到为止”。

其次,吕天喜案也反映出,现行《刑法》对精神病人的认定也存在疏漏。本案中反映的问题主要是法院失职,没经过精神鉴定,甚至可能是人为忽略鉴定过程就草率判决。事实上,更多见的是出于某种目的,对认定的精神病患者施行强制治疗。

对患有精神病或不具备完全行为能力的犯罪嫌疑人,《刑法》第18条规定了精神病人需要承担的刑事责任。尽管各方对《刑法》所言精神病的定义、专门规定间歇性精神病人刑事责任是否必要、如何认定无刑事责任能力或限制刑事责任能力,都存在不少分歧,但是,在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往往由于其“不确定性”而被滥用。

应该说,对精神病人刑事责任的认识,现行《刑事诉讼法》“有点极端”。只要犯罪嫌疑人经司法鉴定为精神病人,很可能出现两个后果:要么是具备行为能力的人免于刑事责任,要么是正常人被强制认定为“精神病”,失去其应有的权利。现实中,两类案例都不鲜见。

刘仁文指出,《刑诉法》修正案从原来的225条增加到285条,涉及证据制度、强制措施、辩护制度、侦查措施、审判程序、执行规定和特别程序等诸多方面,期望立法者能更好地平衡利害,既确保执法效率和公平,又不损害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财新记者 刘志洁 采写)

来源::财新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