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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仲裁机构实行税收优惠政策的建议
四川全国人大代表 中国社会科学院学部委员 梁慧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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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仲裁法于1995年实施以来,全国各地先后组建了200多家仲裁机构。这些仲裁机构公平高效地解决各类经济纠纷,为发展经济维护社会稳定作出了独特的贡献。目前,我国正处在社会转型期,各类矛盾、纠纷大量涌现,给各级法院和政府带来巨大冲击。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经济纠纷,简便快捷,社会成本小,政府风险低,故成为缓解法院压力,及时化解社会矛盾的重要途径。随着许多中国企业不断“走出去”,我国国际经贸往来更加频繁,交易更加复杂,扶植发展我国仲裁业务,具有重要的战略意义。自上世纪九十年代始,许多发达国家和经济发展迅速的中等发达国家(地区)都修改了仲裁法,大力支持本国的仲裁事业发展,力求吸引国际投资贸易纠纷在本国仲裁机构解决。

我国作为世界上最大的国际投资吸收国和贸易国,在国际经济纠纷仲裁方面相对落后,大多数在中国的大型国际投资合同都约定在外国仲裁机构仲裁。不仅如此,许多外国仲裁机构正在积极争夺这方面经济纠纷的仲裁管辖权。如果任由我国的对外贸易和投资纠纷选择外国仲裁机构仲裁,将使我国企业在对外交往中处于极其不利的境地,将对整个国家的产业发展和经济安全造成威胁。

鉴于仲裁在社会经济发展中的重要作用,各国政府一般都对仲裁机构采取鼓励和扶持政策。如法国巴黎国际商会仲裁院、美国仲裁协会、瑞士苏黎世商会仲裁院、英国伦敦国际仲裁院、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以及韩国商事仲裁院、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和印度仲裁委员会等,都得到当地政府的免税待遇。

与国际知名仲裁机构相比,我国仲裁机构成立晚,发展慢,知名度低,与我国社会和经济发展需要相差甚远。其中一个重要原因是现行有关仲裁机构财务制度的政策措施与仲裁体制改革不配套,不利于仲裁机构的发展。

2010年4月1日,财政部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发布了《关于调整仲裁收费管理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明确规定仲裁收费为经营服务性收费,依法纳税。《通知》纠正了过去将商事仲裁收费定性为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做法,实现了仲裁机构的财务自主权,保证了仲裁机构的独立性和民间性,有利于抑止仲裁机构行政化倾向,在推动仲裁机构体制改革和促进仲裁事业发展上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在对仲裁收费按经营服务性收费并依法征税后,又带来新的问题:主要是税负过重,致仲裁机构难以生存。

仲裁法第十四条明确规定:“仲裁委员会独立于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国务院办公厅《重新组建仲裁机构方案》规定:“仲裁委员会设立初期,其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参照有关事业单位的规定,解决仲裁委员会的人员编制、经费、用房等。仲裁委员会应当逐步做到自收自支”。仲裁法实施15年后的今天,全国200多家仲裁机构中,真正实现“自收自支”且“仲裁收费按经营服务性收费”的不到10%。如果再比照企业标准征税(5%营业税加上25%所得税),将使这些仲裁机构不堪重负,多数将难以为继。这种效果会进一步鼓励仲裁机构挤入“行政序列”,实行所谓“参公管理”,妨碍仲裁法上述规定的贯彻落实,并加大了事业单位体制改革的阻力和财政负担。

既然我们允许那些未实现自收自支的仲裁机构在仲裁法实施后15年乃至今后相当长时间里继续享受财政补贴,为什么就不能给予实行自收自支的仲裁机构以相应的免税政策?其实,对这些仲裁机构免税对国家税收的影响几乎可以忽略不计,也不会引起其他行业的攀比,却对整个仲裁行业的发展意义重大。

当然,我国是从计划经济体制转轨到市场经济体制,在仲裁体制改革中,对仲裁机构的定性及相关政策的配套,有待事业体制改革分类改革的完成,需要一个过程。但既然国家为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对这类企业采取相应的免征增值税、所得税等优惠措施,为什么不能从发展仲裁事业的高度,给予那些实行“自收自支”、“仲裁收费按经营服务性收费”的仲裁机构以相应的免税、减税优惠政策呢?仲裁不仅同样具有“技术密集”和“知识密集”等专业化特点,而且在当前社会矛盾突发的形势下,对于及时化解纠纷、构建和谐社会具有极重要意义。仲裁行业的特殊地位和作用应当受到特别的重视。

特此建议:财政、税务部门参考对“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25微米或投资额超过80亿元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软件产业”的税收优惠政策,对自收自支并“仲裁收费按经营服务性收费”的仲裁机构,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五免五减半”优惠政策)。待事业单位分类改革完成后,参考国际惯例,根据仲裁机构性质制定有利于仲裁行业发展的税收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