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记者:梁教授您好!感谢您在两会召开之际接受我们的采访。据我们了解,您所提交的第一个议案是"关于仲裁机构实行税收优惠政策的建议",那么请问,仲裁机构为什么要实行税收优惠政策呢?实行税收优惠政策又有哪些重要意义?
梁慧星:自仲裁法于1995年实施以来,全国各地先后组建了200多家仲裁机构。这些仲裁机构公平高效地解决各类经济纠纷,为发展经济维护社会稳定作出了独特的贡献。目前,我国正处在社会转型期,各类矛盾、纠纷大量涌现,给各级法院和政府带来巨大冲击。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经济纠纷,简便快捷,社会成本小,政府风险低,故成为缓解法院压力,及时化解社会矛盾的重要途径。随着许多中国企业不断"走出去",我国国际经贸往来更加频繁,交易更加复杂,扶植发展我国仲裁业务,具有重要的战略意义。自上世纪九十年代始,许多发达国家和经济发展迅速的中等发达国家(地区)都修改了仲裁法,大力支持本国的仲裁事业发展,力求吸引国际投资贸易纠纷在本国仲裁机构解决。
我国作为世界上最大的国际投资吸收国和贸易国,在国际经济纠纷仲裁方面相对落后,大多数在中国的大型国际投资合同都约定在外国仲裁机构仲裁。不仅如此,许多外国仲裁机构正在积极争夺这方面经济纠纷的仲裁管辖权。如果任由我国的对外贸易和投资纠纷选择外国仲裁机构仲裁,将使我国企业在对外交往中处于极其不利的境地,将对整个国家的产业发展和经济安全造成威胁。
鉴于仲裁在社会经济发展中的重要作用,各国政府一般都对仲裁机构采取鼓励和扶持政策。如法国巴黎国际商会仲裁院、美国仲裁协会、瑞士苏黎世商会仲裁院、英国伦敦国际仲裁院、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以及韩国商事仲裁院、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和印度仲裁委员会等,都得到当地政府的免税待遇。
与国际知名仲裁机构相比,我国仲裁机构成立晚,发展慢,知名度低,与我国社会和经济发展需要相差甚远。其中一个重要原因是现行有关仲裁机构财务制度的政策措施与仲裁体制改革不配套,不利于仲裁机构的发展。
2010年4月1日,财政部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发布了《关于调整仲裁收费管理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明确规定仲裁收费为经营服务性收费,依法纳税。《通知》纠正了过去将商事仲裁收费定性为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做法,实现了仲裁机构的财务自主权,保证了仲裁机构的独立性和民间性,有利于抑止仲裁机构行政化倾向,在推动仲裁机构体制改革和促进仲裁事业发展上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在对仲裁收费按经营服务性收费并依法征税后,又带来新的问题,主要是税负过重,致仲裁机构难以生存。
仲裁法第十四条明确规定:"仲裁委员会独立于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国务院办公厅《重新组建仲裁机构方案》规定:"仲裁委员会设立初期,其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参照有关事业单位的规定,解决仲裁委员会的人员编制、经费、用房等。仲裁委员会应当逐步做到自收自支"。仲裁法实施15年后的今天,全国200多家仲裁机构中,真正实现"自收自支"且"仲裁收费按经营服务性收费"的不到10%。如果再比照企业标准征税(5%营业税加上25%所得税),将使这些仲裁机构不堪重负,多数将难以为继。这种效果会进一步鼓励仲裁机构挤入"行政序列",实行所谓"参公管理",妨碍仲裁法上述规定的贯彻落实,并加大了事业单位体制改革的阻力和财政负担。
既然我们允许那些未实现自收自支的仲裁机构在仲裁法实施后15年乃至今后相当长时间里继续享受财政补贴,为什么就不能给予实行自收自支的仲裁机构以相应的免税政策?其实,对这些仲裁机构免税对国家税收的影响几乎可以忽略不计,也不会引起其他行业的攀比,却对整个仲裁行业的发展意义重大。
当然,我国是从计划经济体制转轨到市场经济体制,在仲裁体制改革中,对仲裁机构的定性及相关政策的配套,有待事业体制改革分类改革的完成,需要一个过程。但既然国家为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对这类企业采取相应的免征增值税、所得税等优惠措施,为什么不能从发展仲裁事业的高度,给予那些实行"自收自支"、"仲裁收费按经营服务性收费"的仲裁机构以相应的免税、减税优惠政策呢?仲裁不仅同样具有"技术密集"和"知识密集"等专业化特点,而且在当前社会矛盾突发的形势下,对于及时化解纠纷、构建和谐社会具有极重要意义。仲裁行业的特殊地位和作用应当受到特别的重视。
针对如上所述,所以我特此建议:财政、税务部门参考对"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25微米或投资额超过80亿元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软件产业" 的税收优惠政策,对自收自支并"仲裁收费按经营服务性收费"的仲裁机构,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五免五减半"优惠政策)。待事业单位分类改革完成后,参考国际惯例,根据仲裁机构性质制定有利于仲裁行业发展的税收政策。
记者:梁教授,您的第二个议案是"关于设立统一解释法律委员会的建议",这是为什么?
梁慧星:十一届三中全会决定改革开放,为适应改革开放和建设法治国家的要求,建立法律体系成为国家生活最迫切的重大任务。从五届全国人大到十一届全国人大,大概用了三十年的时间,基本建成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毫无疑问,这是一项非常巨大的成就。基本建成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意味着我国经济社会政治生活的主要领域,都已有了法律规则,这些法律规则构成一个大体符合逻辑的法律体系,基本做到了有法可依。法律体系基本建立之后,国家立法方面的工作重心应有所调整,此前应该专注于制定各种法律,转向法律体系的进一步完善和保障现行法律的切实实施。
一个国家的全部法律规则,包括宪法、基本法、单行法、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实施细则等,依照一定的逻辑关系构成一个统一的法律规则体系,叫做法律体系。这个法律体系,犹如一个金字塔,最上层为宪法;其次为基本法;再次为单行法;以下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实施细则等。为确保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和价值判断的贯彻,要求层次较低的法律法规不得与层次较高的法律法规相冲突,所有的法律法规不得与宪法相冲突,同一层次的法律法规相互间不得冲突。这就是恩格斯所说的,法律体系内部的和谐一致。法律体系内部的和谐一致,是确保一个国家法制的统一性和有效性的前提,是依法治国的题中应有之义。
但由于构成一个国家的法律体系的不同的法律、法规,是在不同的时期制定的,主持起草、审议的单位和人员往往不同,并且不同的法律法规有其不同的性质、不同的目的和任务,因此,不同的法律法规相互间发生冲突及法律法规与宪法间发生冲突,是难以避免的。
为了消除这种法律体系内部的法律冲突,实现法律体系内部的和谐一致,确保法制的统一性和有效性,应有专门的机构,行使统一解释法律的权限,进行对宪法、法律、法规的统一解释,消除不同的法律法规相互间及其与宪法之间的矛盾和冲突,使国家的法律体系成为内部和谐一致的有效运作的统一体。
所谓法律的统一解释,是指由专门设立的解释机构,依据法律授予的统一解释法律的职权,对宪法、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习惯法和判例进行统一的解释。统一解释的目的在于,阐明宪法、法律、法规等的正确含义,消除相互间的矛盾和冲突,实现法律体系内部的和谐一致,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性。
法律统一解释的必要性,也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本身的要求。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法律规则的统一,要求执行法律规则结果的统一,不允许同一行为因实施地点不同和实施主体不同而服从不同的法律规则,不允许同一法律规则因执法人和执法地的不同而得出不同的结果。这就是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性要求。为了确保法制统一性,不仅要求法律体系内部的和谐一致,还要求不同的执法单位和执法人对同一法律规则的理解、解释一致。因此,当同一执法单位、执法人对某一法律规则有疑义,或者不同的执法单位、执法人对同一法律规则的理解、解释不一致时,也应通过专门的机构进行统一解释,以确保对法律规则理解、解释的一致和执行结果的统一。由于执法单位和执法人在法律素养上的差异及法律外因素的影响,更造成法律规则的理解、解释的严重不一致和执行结果的严重不统一。因此,解决法律统一解释问题在当前更具有紧迫性。
按照我国宪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解释宪法"和"解释法律"的解释权,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鉴于法律解释工作的高度专业性,全国人大常委会如何行使此项宪法规定的解释权,需要相应的程序规则和适当的解释机构予以保障。特建议在全国人大常委会之下设立统一解释法律委员会,行使统一解释法律的权限,对宪法、法律、法规进行统一解释。统一解释法律委员会,在性质上属于行使全国人大常委会授予的专项职权的专家委员会。
建议全国大会常委会制定一个专门的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统一解释法律委员会法》,规定统一解释法律委员会的职权、组成、任期及工作程序等。统一解释法律委员会的委员,应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从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推荐的人选中任命。统一解释法律委员会的委员,应具有的资格是:曾经担任最高人民法院法官10年以上而有杰出成绩者,或者曾经担任法律主要学科教授、研究员10年以上而有权威著作者。委员的任期与法律委员会委员相同,可以连任两届。
记者:您还提出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议案,您为什么会提出修改《继承法》?
梁慧星: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颁布于改革开放刚刚开始的1985年。当时仍实行单一公有制的计划经济体制,全社会长期物资严重匮乏,广大工人、农民家庭基本上没有什么财产,继承关系极为简单,加之法学教育和法学研究刚刚恢复,对于继承法律制度的重要意义认识不足,因此造成现行继承法过分简略,仅有36个条文,遗漏了许多重要继承制度。《继承法》实施至今已有25年之久,25年来,我国已经成功实现从计划经济体制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转轨,现代化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有了相当发展,党中央提出的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即将实现,广大人民群众拥有的私有财产种类和数量日益增加,同时由于实行计划生育政策,一对夫妇只生一个孩子,家庭关系和亲属关系发生了深刻变化,《继承法》已经无法满足和适应社会经济生活的需求。同时,继承法本身的诸多漏洞和缺陷,也限制了继承制度的调整功能的进一步发挥,不符合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对法律调整的要求。特此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尽快将《继承法》的修订工作提上立法日程。
记者:钟义见 焦 艳
摄影:苏炫烨 庞俊曦
责任编辑:方筱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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