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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纪宏:规范语言文字 守护民族精神家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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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比学 胡玥 2010年12月01日09:57 来源:人民网-《人民日报》

任何一部法律的完善,可以通过修改或制定配套规定的方式实现。但无论是对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进行修改,还是出台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的实施细则,都应使其适应不断变化的社会生活。正如莫纪宏所说:“语言文字的发展,不单纯是语言的问题,它还承载着国家的主权、民族的文化和利益,涉及到一个民族的兴亡。语言不在,文化就不在。”

■法规链接

第五条 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应当有利于维护国家主权和民族尊严,有利于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有利于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

第六条 国家颁布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管理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社会应用,支持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教学和科学研究,促进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丰富和发展。

第九条 国家机关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公务用语用字。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基本的教育教学用语用字。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通过汉语文课程教授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使用的汉语文教材,应当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

第十三条 公共服务行业以规范汉字为基本的服务用字。因公共服务需要,招牌、广告、告示、标志牌等使用外国文字并同时使用中文的,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提倡公共服务行业以普通话为服务用语。

第十四条 下列情形,应当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为基本的用语用字:

(一)广播、电影、电视用语用字;

(二)公共场所的设施用字;

(三)招牌、广告用字;

(四)企业事业组织名称;

(五)在境内销售的商品的包装、说明。

第十五条 信息处理和信息技术产品中使用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应当符合国家的规范和标准。

第二十二条 地方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管理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企业名称、商品名称以及广告的用语用字进行管理和监督。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

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主要适用于普通话和规范汉字。它规定国家机关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公务用语用字;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基本的教育教学用语用字;广播电台、电视台以普通话为基本的播音用语;广播、电影、电视用语用字,公共场所的设施用字,招牌、广告用字,企业事业组织名称,在境内销售的商品的包装、说明等,均应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为基本的用语用字。城市公共场所的设施和招牌、广告用字违反通用语言文字法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督促其限期改正。

中国人民大学教授郑爱青指出,用法律的形式推广普通话、推行规范汉字,对于提高公民的语言文字规范意识,正确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能力,增强公民的法制观念,具有重要意义。

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颁布实施以来,语言文字工作步入了法制轨道,“讲普通话,写规范字”的观念已深入人心。普通话和规范汉字已成为我国公务活动、教育教学、新闻出版和广播影视的主导用语用字及主要的公共交际工具,很大程度上克服了语言交际障碍。

3 语言文字规范需完善

●出台配套规章,明确执法主体和程序

一部法律的贯彻实施,管理和监督机制是保障。

如何监督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的实施,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莫纪宏认为,“尽管通用语言文字法对违法使用语言文字的行为设定了法律责任,但缺少有效的管理机制,责任追究机制的监督功能也很弱。这部法律在实施过程中缺乏明确的执法主体、具体的执法程序。”

上述语言文字使用中存在的种种问题,是否违背了通用语言文字法?不能一概而论。

有法学专家分析,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规定调整的是社会交际行为,而不是公民个人行为。具体说,管理范围是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使用中的政府行为和大众传媒、公共场合的用语用字,针对的是国家机关、学校、出版物、广播电台、电视台、影视屏幕、公共设施及招牌、广告、商品包装和说明、企业事业组织名称、公共服务行业和信息技术产品中的用语用字,而对公民个人使用语言文字则只作引导,不予干预。公民个人有使用方言、外语和网络语言的充分权利和自由。

此外,并不是任何场合都必须使用通用语言文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需要时可以使用方言;文物古迹,书法、篆刻等艺术作品,题词和招牌的手书字,可以保留或使用繁体字、异体字。

在网络广泛普及的今天,国家机关、教育机构、电台和电视台等,是否能使用网络语言?如果能,哪些场合可以使用?谐音成语能否在招牌、广告中使用?这些问题在我国相关法律中并没有明确规定。因此,有专家认为,完善通用语言文字相关立法,是解决语言文字使用不规范问题的要求。

针对外文乱用的现象,有专家建议在修改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时,加上:“禁止在汉语文出版物中使用字母词。外语词应经过翻译汉化,才能在汉语出版物中使用。”

任何一部法律的完善,可以通过修改或制定配套规定的方式实现。但无论是对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进行修改,还是出台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的实施细则,都应使其适应不断变化的社会生活。正如莫纪宏所说:“语言文字的发展,不单纯是语言的问题,它还承载着国家的主权、民族的文化和利益,涉及到一个民族的兴亡。语言不在,文化就不在。”

■法规链接

第五条 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应当有利于维护国家主权和民族尊严,有利于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有利于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

第六条 国家颁布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管理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社会应用,支持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教学和科学研究,促进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丰富和发展。

第九条 国家机关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公务用语用字。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基本的教育教学用语用字。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通过汉语文课程教授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使用的汉语文教材,应当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

第十三条 公共服务行业以规范汉字为基本的服务用字。因公共服务需要,招牌、广告、告示、标志牌等使用外国文字并同时使用中文的,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提倡公共服务行业以普通话为服务用语。

第十四条 下列情形,应当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为基本的用语用字:

(一)广播、电影、电视用语用字;

(二)公共场所的设施用字;

(三)招牌、广告用字;

(四)企业事业组织名称;

(五)在境内销售的商品的包装、说明。

第十五条 信息处理和信息技术产品中使用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应当符合国家的规范和标准。

第二十二条 地方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管理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企业名称、商品名称以及广告的用语用字进行管理和监督。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