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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作翔:尊严的高度,尊严的宽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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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马俊峰.刘作翔.胡玉鸿

来源:北京日报

来源日期:2010-3-22

提出“让人民生活得更有尊严”,是党和国家以人为本、关注民生、民权这一发展战略的必然延伸。人是一切人为制度的目的所在,国家也好,法律也罢,都是人们为了寻求幸福所人为建构的东西。所以,国家、法律存在的目的,一句话,就是为了让人活得像人。尊重人的尊严,诚如马克思所言,国家应当本着道义的精神来对待公民。

马俊峰(中国人民大学哲学院教授):对“尊严”的理解,实际上是与人类文明的进步相联系的,是人类不断认识自身的思想产物。

刘作翔(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让人民生活得更有尊严”的关键是指全体公民在法律主体资格上的平等,即人格上的平等。

胡玉鸿(苏州大学法学院教授):国家、法律存在的目的,一句话,就是为了让人活得像人。

“尊严”按《辞海》,意为庄重而有威严,使人敬畏,独立而不可侵犯。“尊严”主词是“尊”,“尊”原是一种祭器,后来引申出高贵显达、威严肃穆、地位不可侵犯等意。

提出“让人民生活得更有尊严”,是党和国家以人为本、关注民生、民权这一发展战略的必然延伸

主持人:在今年的政府工作报告中,温总理提出的让人民生活得更有尊严,激起人们内心强烈的情感波澜。怎样看待这一提法?

胡玉鸿:温家宝总理在今年的《政府工作报告》中指出:“我们所做的一切都是要让人民生活得更加幸福、更有尊严,让社会更加公正、更加和谐。”这是在历年的《政府工作报告》中,首次将“尊严”作为施政的目标和理想。这一新的提法,不仅是党和国家以人为本、关注民生、民权这一发展战略的必然延伸,也昭示着中国政府把“人的尊严”视为一个重要的价值选择,有着极为重要的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

人的尊严应有丰富的内容

主持人:对如何理解“让人民生活得更有尊严”,可以说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有人认为,人的尊严应该主要是从公民的政治参与上去理解;有人则认为应该从公民的民主权利及其它权利的实现角度去理解;也有的人强调人的尊严不仅指物质生活,还应包括人民的精神生活,等等。应该如何理解“尊严”的真正内涵?

刘作翔:这些观点都有其一定道理。但我认为,“人的尊严”应该是一个有着丰富内涵的概念。温家宝总理在2010年春节团拜会上对“尊严”做了解读,指出“尊严”主要指三个方面:第一,就是每个公民在宪法和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都享有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自由和权利。第二,国家的发展最终目的是为了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求。第三,整个社会的全面发展必须以每个人的发展为前提。因此,我们要给人的自由和全面发展创造有利的条件,让他们的聪明才智竞相迸发。温总理对“尊严”的以上三个方面的解释应该说是一个全方位的解读,既有历史的高度,又有现实的宽度,它包含了人民物质生活的提高,公民的各种权利的实现,人的全面发展等广泛的内容。这都是人的尊严的重要方面。

马俊峰:“尊严”按《辞海》的解释,一是庄重而有威严,使人敬畏;二是独立而不可侵犯的地位和身份。“尊严”一词的主词应该是“尊”,“尊”在古代原意是指祭祀用的器皿,后来引申出高贵显达、威严肃穆、地位不可侵犯等意。人的尊严是什么?是“人之为人”这种独特价值的反映。一个人,只因为是人,所以就必须被“作为目的”、受到尊重,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被当作工具。只因为是人,所以不能被任何其他目的所代替。以人为目的是人的尊严的哲学基础。

人的尊严内容涉及人的权利的方方面面,生命权、健康权、隐私权、名誉权等等。譬如,生命的尊严,2008年汶川特大地震后,国家设立全国哀悼日的做法就具有极强的象征意义,它体现的是“生命至上”和“以人为本”的价值观,它象征着一个国家文明进步的里程碑。维护人的尊严首先是对人的生命尊严的尊重。

刘作翔:人的尊严,还蕴含着一种平等理念。平等理念带来的一个自然的产物是反对各种各样的歧视。包括民族歧视、种族歧视、性别歧视、职业歧视、家庭出身歧视、宗教信仰歧视、教育程度歧视、财产状况歧视、城乡歧视、年龄歧视、地域歧视等等,因为这些种种的歧视,直接影响着“让人民生活得更有尊严”的社会目标,也直接同平等理念相悖。

法律存在的目的,一句话,就是让人活得更像人

胡玉鸿:人的尊严是一种有着久远传统的哲学理论,意味着人是主体、目的,不是客体、工具。换句话说,这一理论承认每个生而为人者即拥有主体地位,具有内在的道德尊严。因此,国家、社会和他人均不得将别人视为工具,任何社会制度都不得对人有屈辱与贬低的规定与措施。可见,人的尊严是对人的主体性与道德性的一种承认,也是对国家行为正当性、合理性的一种评价尺度。在法学上,人们一般通过以下两个方面来界定人的尊严的内涵:

第一,法律上确立人人平等,生存于世上的每一个人都拥有不可侵犯的尊严。人的尊严是先在的、必然的,它既不依赖于先天的血统、性别、门第,也不依赖于后天的成就、地位、信仰,只要生而为人,就拥有这样一种自然尊严。这是因为,每一个人都是独一无二、不可取代的,因此他不得作为物或客体被加以对待。就此而言,人是一切人为制度的目的所在,国家也好,法律也罢,都是人们为了寻求幸福所人为建构的东西。所以,国家、法律存在的目的,一句话,就是为了让人活得像人。

第二,人的尊严在法律上要求尊重人的自主性。人的尊严强调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1)国家和社会应当在权力上自我限制,不得干预属于社会成员可以自我决定的事项,从而充分发挥人的主观能动性,尊重他们的自决。(2)人是“自我立法者”,也是自身利益的最好判断者,其出于真实的自由意志所进行的行为,在法律上拥有效力。(3)人的尊严既表现为个人在社会上的自主决定应当为他人和法律所尊重,同时亦体现于在私域中能够自由地展示自我。因而,人必须拥有能够为自己所独立支配的私人空间(或称“私域”),人的隐私不能受到侵犯。

尊严是人类文明进步的产物

主持人:如何从人类思想史的角度来看待“尊严”问题?

马俊峰:在人类思想史上,对尊严的认识最早可以追溯到古希腊时期。士多噶学派提出,每个人作为人类的一分子都具有一种别人不得不尊重的价值,都具有使自己的人格受到尊重的权利。所以,维护人的尊严是最起码的原则。后经文艺复兴一直到康德对尊严都有发展。尊严在康德那里,凝聚在他的那句经典名言中:“不能把你自己仅仅作为供别人使用的工具,对他们来说,你自己同样是一个目的”。但这些思想又都有其局限性,马克思实现了对人的思考的历史性革命,他发现了人的主体地位,并把人的尊严与人的全面自由发展联系起来。他认为,每一个个体的人都是独一无二的,都是有尊严的。每一个个体,无论其如何地千差万别,都应当被看作是一个独立的目的,其作为一个人所应有的尊严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可侵犯、不可凌辱。

人们对人的尊严的充分认识是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战争的野蛮暴行使人类的良知受到了极大的震动,同时也刺激了人们,使人们认识到人的尊严这一基本人权。1945年《联合国宪章》中提出“为免后世再遭今代人类两度身历惨不堪言之战祸”,“重申基本人权、人格尊严与价值,以及男女与大小各国平等权利之信念”。1966年12月16日通过的《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公民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均进一步重申基本人权乃是源于人性尊严的核心价值,即“确认这些权利是源于人身的固有尊严”。由此看,对“尊严”的理解,实际上是与人类文明的进步相联系的,是人类不断认识自身的思想产物。

“让人民生活得更有尊严”,关键是公民在人格上的平等

主持人:结合人类社会的实践,如何理解“让人民生活得更有尊严”?

刘作翔:我想特别强调的是:我所理解的“让人民生活得更有尊严”的关键是指全体公民在法律主体资格上的平等,即人格上的平等。我们要在全社会强调和树立这一意识。由于历史的社会的现实的等等各种原因,现实中的人与人之间客观地存在着差别,这种差别是社会的客观存在和现实。我们不是乌托邦主义者,不是空想主义者,我们必须承认社会中客观存在的这种差别。每一个社会都有贫富差别。但这种由于财富及地位的差别不能导致人格的不平等。

我们说人可以有贫富之差,但不可以有贵贱之分。这是现代社会区别于封建等级制社会的根本点。在现代中西方社会的日常生活中,有住豪华别墅的,也有住“蜗居”的;有开豪华小车的,也有靠双脚踏车的或步行的;有每天山珍海味的,还有少数未达温饱、尚不富裕的。所有这些差别,都不能构成人格上的差别。我所讲的“公民在法律主体资格上的平等”,是指只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都享有法律上的平等人格,无论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城乡等等。这正是我国宪法所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法治理念。上至国家领导人,下至黎民百姓,在法律主体资格上大家都是平等的,没有高低贵贱之分。不管是发达国家还是最不发达国家,有穷人也有富人是社会的常态,但在法律主体资格上、在法律人格上大家都是平等的。我之所以特别强调这一点,是因为中国有漫长的封建等级制历史、深厚的“官贵民贱”文化陋习和“官本位”的体制文化影响,加之改革以来金钱权贵对社会生活的影响,要在中国社会真正树立起公民人格平等的意识,还需要社会各方很长时期的努力。

“让人民生活得更有尊严”,对法律提出了更高要求

主持人:“让人民生活得更有尊严”,若从法律的角度看,对法律提出了哪些更高要求?

胡玉鸿:人的尊严是一项抽象的法律理念,要使其得以真正落实,就必须在法律上做到以下几点:

第一,在立法层面上,要将保障人的尊严确立为法律的指导思想,并以此来检视法律的内容是否与人的尊严的要求相吻合。在制定法律时,应当考虑人的本性、本能以及自然的需求。那种违背人的本性的法律规定,实际上就是在贬低人的人格,亵渎人的尊严。当然,人的尊严的要求,也为保护社会上的弱者提出了重要的立法任务。所以,加强对弱者的立法保护,是确保人的尊严得以实现的重要步骤。当然必须指出的是,人的尊严不仅是要保障人们拥有较为充裕的物质生活待遇,同时也需要有精神上的自由。只有人在物质条件得以改善的同时,给人以一个相对独立、自由的精神空间,才能够激发起人的尊严意识,也才能为社会提供更多的精神财富。

在守法层面,人的尊严强调法律的可接受性,不能要求人们做自己所不能做到的事情。正如古老的法律格言所指出的那样,“法不强人之所难”,如果一部法律超出人的实际能力、不考虑人的所在处境,一味以高标准、严要求来迫使人们进行某种行为,那同样是对人的尊严的不尊重。

尊重人的尊严,诚如马克思所言,国家应当本着道义的精神来对待公民

主持人:现在在一些地方执法的过程中,存在着一些不从人的尊严角度来执法的现象。对此,我们应该怎么看?

胡玉鸿:在执法层面上,要将涉入法律的人作为主体看待,尊重其作为人的尊严。特别是在刑事司法领域,如何确保犯罪嫌疑人拥有尊严地被接受制裁,这是考验一个国家的司法能否尊重人的尊严的根本所在。实际上,刑事领域由于涉及到对罪犯的惩处,因而也是最易侵犯人的尊严的场合。在这里重温革命导师的教导是必要的。在《第六届莱茵省议会的辩论(第三篇论文)》中,马克思指出,国家应当本着道义的精神来对待公民,即使是那些违反国家所颁布的森林条例的人(统治者眼中的“犯人”),仍然没有失去其人的尊严,相反,“国家也应该把违反林木管理条例者看作一个人,一个和它心脉相通的活的肢体,看作一个保卫祖国的士兵,一个法庭应倾听其声音的见证人,一个应当承担社会职能的集体的成员,一个备受尊敬的家长,而首先应该把他看作国家的一个公民。”在此,马克思以诗意般的语言描述了个人的神圣地位:国家的肢体、士兵、见证人、集体的成员、备受尊敬的家长,这一切又全都通过“公民”这个神圣的字眼彰显出来。

马俊峰:所以,法律制度还应具有一种倡导社会文明,引领观念进步的作用。“尊重人,维护人的尊严”是社会文明进步的标志,更是一个现代人所必备的基本观念和素质,法律制度应该引导和强化这种观念。从某种角度来讲,体现以人为本的法律制度设计,就是具有进步意义的法律,否则就走向了现代文明的反面。

胡玉鸿:相对于人的尊严而言,国家和社会更多地以“义务主体”的形式出现。就国家而言,它承担着维护人的尊严的使命,同时又负有保障人的尊严得以实现的义务。所以,当我们说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时候,每个人根深蒂固并且是最为本质的要求就是被尊严地加以对待。对此国家必须控制自己的权力范围,保持人们独立的私域;它必须尊重人们的自主选择,宽容社会多元化的生活方式;它必须规范自己的行为方式,使权力的运作不至于损及人的尊严。当然,国家是管理者,法律是调控人们的行为规范,但国家管理与法律规制应是为了保障人的尊严的实现。当人们感觉自己的工作是有意义和令人满意的话,人就会感觉自己是个有价值的人。

“让人民生活得更有尊严”是一个理想目标,我们应从实际出发,脚踏实地地为之努力

主持人:提出“让人民生活得更有尊严”,既使人振奋鼓舞,也使人感到责任非常重大。那么,应该以怎样的态度为之而努力?

刘作翔:我们也要看到,以上这些要求,都是应然的标准,即我们应做的工作及应奋斗的目标。但要实现上述目标,可能还需要有一个分阶段和循序渐进的过程。人的尊严的实现,是一个漫长的过程,可以说伴随人类社会发展的始终。中国如此,国外也是如此。我们不能以空想主义的态度来看待这一问题。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从最基本的方面看,改善民生,不断提高人民的物质生活水平,可能是相当长时间内政府的最重要的工作任务。以一些地方的交通为例,当成千上万的每天依靠公共交通工具的工作一族,在上下班高峰时段挤在水泄不通的公共汽车或地铁里时,人贴着人,连个身子都转不过来,尤其在炎热的夏天,这时,谈人的尊严都觉得是一个很奢侈的话题,就会感到,让人民生活得更加幸福,更有尊严,还有很长的路要走。因此,不断改善交通条件,使人们都能在通畅干净卫生的交通工具里通行,是让人有尊严的生活的重要内容。依此类推,民生的其他方面也同此理。

在摈弃乌托邦幻想的前提下,在承认社会差别的合理性的同时,我们还要强调,如果这种差别一旦超出社会的容忍度,就会使社会失衡,也有违社会公平及其理念,也难以“让人民生活得更有尊严”。所以,“让人民生活得更有尊严”这一话题,所涵盖的领域是那样的广泛,所涉及的内容是那样的丰富多样。它是一个理想目标,但为实现这一理想目标,又必须从现实出发,脚踏实地地一步步去努力。我们既要摈弃各种不切实际的乌托邦幻想,承认社会现实中存在的差别;但又要坚持社会公平理念,对于畸形发展的社会经济、政治、文化等现象,要毫不留情地予以批判和纠正,以逐步实现“让人民生活得更有尊严”的社会目标。

主持人:王君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