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选举制度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基础,选举法是保障公民依法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依法产生各级人大代表的重要法律。因此,对选举法的修订一直备受世人关注。
3月14日,出席十一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闭幕会的近3000名代表进行投票,表决通过了关于修改选举法的决定。这标志着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又向前迈出了历史性的一步。
亮点一:取消城乡选举差别,实现“同票同权”
实行城乡按相同人口比例选举人大代表,是此次选举法修改最吸引人的地方。
自1953年以来,中国农村和城市每一名全国人大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比例经历了从8∶1到4∶1。有人将此形象地称为“四个农民等于一个城里人”。新修改的选举法则第一次将这一比例规定为1∶1,法律明确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口数,按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城乡人口数相同的原则以及保证各地区、各民族、各方面都有适当数量代表的要求进行分配。”
可以说,此次选举法修改体现了“三个平等”的原则:
——人人平等。实行城乡按相同人口比例选举代表,保障公民都享有平等的选举权。
——地区平等。各行政区域不论人口多少,都能按比例选举一定数量的代表,保障各地方在国家权力机关有平等的参与权。
——民族平等。人口再少的民族,也要有一名代表,体现民族平等。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院长韩大元点评:这一修改意味着农村人口在选举上及政治权利的实现上向平等原则迈出了一大步,促成宪法规定的平等原则的充分实现。
亮点二:确保基层代表数量,解决“官多民少”现象
近几届全国人大代表构成中,工人和农民代表比例呈下降趋势,尤其是一线的工人、农民代表人数偏少。针对这一问题,新修改的选举法明确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应当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基层代表,特别是工人、农民和知识分子代表。”韩大元点评:这次修改选举法从制度上保证一线的工人、农民的代表比例,其目的是扩大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民主基础,强化人大的监督权,扩大群众参与国家政治生活的途径,是对人大制度发展的新探索。
亮点三:保护选民自由表达,选举时应当设有秘密写票处
投票是选举过程的关键环节。虽然此前选举法规定了无记名投票制度,但在选举实践中,无记名投票并不能完全保证公民权利的自主行使。
新修改的选举法明确规定:“选举时应当设有秘密写票处。”
韩大元点评:这个规定将更有效地保护选民自由地表达自己的意志,排除外界的不当干预,选择自己满意的候选人,更好地保持选举的公正性与纯洁性。
亮点四:“身兼两地人大代表”的现象不会出现
2008年,“亿万富翁”梁广镇同时担任广东云浮市和广西百色市两地人大代表的曾引起广泛关注。社会各界对这一情形是否适当众说不一。新修改的选举法对这种现象给出了明确的说法。
新修改的选举法规定:“公民不得同时担任两个以上无隶属关系的行政区域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中国社科院法学所研究员莫纪宏点评:“身兼两地人大代表”的情形,违背了选举法所规定的公民选举权平等的精神,不利于代表履行职责,不利于切实代表一个选区选民的利益和意志参加行使国家权力。
亮点五: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不是可有可无
“我虽然选了他,但我并不了解他。”由于对代表候选人基本情况不了解,经常有选民发出这样的抱怨。
为了改变这一状况,新修改的选举法特别规定:“选举委员会根据选民的要求,应当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由代表候选人介绍本人的情况,回答选民的问题。”而此前的法律只是规定“选举委员会可以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回答选民的问题”。
莫纪宏点评:从“可以”到“应当”,这意味着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不再是可有可无,这有利于选民深入了解候选人,鉴别候选人参政议政能力,以便选民更好地选举。
亮点六:保障依法选举,加大“贿选”等查处力度
针对基层选举工作中出现的违反法定程序,妨碍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的情况,新修改的选举法特别增加了一条有针对性的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应当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并接受监督。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预选民或者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
同时,为了及时有效查处以暴力、威胁、贿赂等手段破坏选举的行为,新修改的选举法增加规定:“主持选举的机构发现有破坏选举的行为或者收到对破坏选举行为的举报,应当及时依法调查处理;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及时移送有关机关予以处理。”
北京行政学院教授袁达毅点评:这一规定有利于选举依法进行,保障公民依法行使选举权利,维护选举的公平公正,增强人民对于选举的信心,保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组成更加符合人民意愿。
亮点七:增设“选举机构”专章,明确选举委员会职责
鉴于选举委员会在直接选举中的重要作用,新修改的选举法增设“选举机构”专章,对选举委员会的产生、回避、职责和工作要求等分别作出具体规定。
新修改的选举法规定,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选举法规定,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为代表候选人的,应当辞去选举委员会的职务。
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副院长焦洪昌点评:选举法增设“选举机构”专章强调选举委员会的地位与作用,充分体现了选举委员会的重要性。
亮点八:对代表辞职程序作出明确规定
人大代表提出辞职后,由谁接受辞职?按照什么样的程序接受辞职?针对选举法实施中的这一问题,新修改的选举法对代表辞职程序作出具体规定。
修改后的法律规定:“常委会接受辞职,须经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接受辞职的决议,须报送上一级人大常委会备案、公告。”同时还明确,“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接受辞职,须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接受辞职,须经人民代表大会过半数的代表通过。接受辞职的,应当予以公告。”
袁达毅点评:对代表辞职程序作出明确规定,有利于加强人大代表制度建设,也是对代表个人意愿的尊重。更重要的是,这从程序上保证了代表在不能履行职务时,有健全的退出机制。 (来源:《半月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