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访中国社科院法学所研究员陈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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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最大的手机连锁企业———中复电讯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虚构股东骗取工商登记一案有了一审结果,法院判定该公司的股东王某、臧某是虚拟的自然人并不享有股东身份。
这是该法院受理的首例涉及虚构股东资格案,也是北京市受理的第一起相关案件。请问您对这个案件有什么看法?
陈甦:
这是一个很有意思的案例,其中提出了许多值得深入分析的问题。不过该案的败诉方已经提起上诉,该判决还没有生效,因此不便于对该案判决的是非曲直做公开评论。但我们可以就案件本身所反映的一般性问题做探讨,或许能够为今后类似问题的解决提供参考意见。
虚拟股东现象为什么大量存在
记者:
在公司活动中,许多出资人往往通过虚设股东或虚假出资的方式,成立所谓的有限责任公司。这些公司中的股东,或是投资人的妻子、父母、子女,或者是其亲朋好友,或者是根本无任何联系的其他人。这种做法是我国公司法所允许的吗?
陈甦:
这里有一些概念需要界定清楚。首先,虚设股东包括虚拟股东和名义股东两种情形,虚拟股东与名义股东是不同的,虚拟股东是以现实中不存在的人作为股东;名义股东是现实中存在的实际股东以外的人,代替实际股东作为公司登记上的股东。其次,虚设股东并不等于虚假出资,虽然一个公司有虚拟股东,但其他真实股东可以虚拟股东的名义做实际出资。当然,全是真实股东的公司,其股东也可能虚假出资。所以说,股东身份真假与公司注册资本是否充实之间,并不存在必然的联系。
虚拟股东,即以现实中并不存在的人作为公司股东,为我国法律所不许。按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申请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登记时,应当提交股东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所以,对于有限公司,我国实行的是股东实名制。使用虚拟的人作为股东显然违法,因为其身份证明必然是虚假的。
记者:
虚设股东不仅违法,而且很容易产生纠纷,为什么实践中有那么多虚设股东的情形出现呢?
陈甦:
虚设股东确实容易出现纠纷,本案就是一个很能说明这种情形的例子。由于实际出资者与虚设的股东不一致,当事人之间的内部安排与工商登记公示的内容不一致,使得公司的真实股权结构具有隐蔽性和脆弱性,一旦公司运作中出现什么风吹草动,在虚设股东与实际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以及股东与公司债权人之间,就会出现难以处理的利益纠葛。而且往往还直接影响到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产生危害。
实际中虚设股东的目的多种多样,有的具有违法性,有的则并不违法。在公司法2005年修订之前,设立有限公司需有二个以上的股东。一些人既想获得独资企业一人投资经营的便利,又想获得投资有限公司只承担有限责任的好处,于是虚设股东的情形大量出现。现在公司法允许设立一人公司,为规避有限公司设立条件而虚设股东的情形大为减少。但是,为其他目的而虚设股东的情形仍大量存在,例如,或者为了规避不能充任公司股东的职务限制或者业务限制,或者为了隐蔽自己财产的真实情况,或者为了便于在特定领域开展业务,甚至有的为了便于操纵证券市场。对于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或者为了逃避责任的虚设股东行为,应当依法给予禁止和纠正。对此,我们还不能忽视。
解决虚设股东纠纷民诉法尚有不完善的地方
记者:
如果通过诉讼解决虚设股东纠纷,应当如何适用现行的民事诉讼程序?
陈甦:
实事求是地说,对于虚设股东纠纷,现行的民事诉讼程序以及司法实务中的具体做法,都有值得改进和完善之处。在公司诉讼中,被告人的确定是一个难点,哪些案由以公司为被告人,哪些案由以股东或其他人为被告人,第三人如何确定和参加诉讼等等,还是一个正在探索和改进的制度安排。
在发生虚设股东纠纷时,原告股东究竟以公司为被告还是以其他股东为被告,应当视其权利被侵害或阻碍的原因而定。如果股东权利因公司行为而受侵害或阻碍,如公司不认可其股东资格或股份数量,可以公司为被告人;如果股东权利因其他股东行为而受侵害或阻碍,如名义股东拒不办理股份返还手续,则应以相关股东为被告人。在中复电讯公司股权纠纷案中,邰某主张虚拟股东不存在,不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人。因为公司设立登记是有股东代表或代理人办理的,是否设置虚拟股东是当时真实股东之间的安排,也就是虚拟股东不是公司设置的,起诉公司并不得当。
中复电讯公司的案件还有一个复杂性,就是原告人主张虚拟股东不存在。既然虚拟股东不存在,起码在原告提起诉讼时就是没有被告人的,这应当适用特别程序。但是,我个人认为目前的民事诉讼法还没有对此类情形设置适当的程序,将自己的财产登记在虚拟之人名下,后来要求确认为是属于自己的财产,这是一种特别的财产归属确认程序。同样是没有被告人,但一旦确定该财产的名义主人并不存在,并且原告人主张拥有该项财产的证据充分的话,该财产就要转归原告人名下。可见,确认虚拟他人名义下的财产属于自己所有,与认定财产无主程序相近,但并不相同。在中复电讯公司案中,一开始邰某主张王某、臧某并不存在,应当是适用特别程序的财产确认之诉;在有利害关系人出来主张该项财产权利时,就应当以有权益争议的对方当事人为被告人
记者:
在中复电讯公司案中,邰某是公司的董事长,又以自己为法定代表人的公司作为被告人,庭审时,公司对董事长的诉求完全赞同。您认为这样的审理如何保证公正?他和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关联交易?
陈甦:当然可以。只要董事长与公司之间的争议不是公司内部的经营管理事宜,而是涉及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当然可以互为原告或被告。
不过在中复电讯公司案件中,有一点要十分注意,就是当邰某作为原告人起诉中复电讯公司时,邰某与中复电讯公司之间就存在明显而重大的关联交易。因此,法院应当注意到在该案中关联交易的存在,因此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案件的公正进行。例如在与邰某起诉公司有关的事项上,邰某不应当再代表公司,而应当由副董事长、其他的董事或者监事代表公司;中复电讯公司作出有关该案诉讼的决定时,邰某必须回避,如中复电讯公司选择诉讼代理人、接受案件和解或接受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时,邰某不得以自己的职权施加影响或参与决定。
记者:
有一个问题我一直想说,就是法院在判决王某、臧某不是中复电讯公司股东的同时,又驳回了邰某主张王某和臧某名下的1%股份属于自己所有的请求,这不表明这1%的股份就没有股东持有了,就是被“悬置”起来了吗?
陈甦:这确实是一个有意思的判决结果。这种结果的出现是可能的,在许多情况下也是合理的,因为认定某股东是虚拟人,并不等于该虚拟人名下的股份就属于原告人所有。如果这1%的股份继续没名没分的,最终还是要通过一个财产确认之诉解决问题。既然有股份,就总得有持有该股份的股东。如果最终还是找不着该股份的真正持有人,我倒主张由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以协议或出资比例分别持有这1%的股份。(本报记者 陈虹伟)
来源:法制日报(2007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