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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纪宏:
刚才叶中是第一个讲吧,我就顺着周教授这个话题也有点感想啊,来之前呢那个王教授也给我说了,讲一讲自己感兴趣的东西,我觉得呢这个问题比较复杂,确确实实这个宪法学者对什么问题感兴趣呢,我个人觉得恐怕应该所有问题都感兴趣,上到那个宇宙飞船上天,下到那个,那个什么呢,矿难事故是吧,上天入地,都要感兴趣,什么问题呢,就是我们头脑中间都要有个宪法学的思维来进行整和,来给出个答案,特别是这个宪法学它作为研究这个根本法的这样一个学科,那么什么根本法呢?那么它就是最高的法律,那么也就是说别的法学学科解决不了的问题,最后宪法学都必须要回答,所以这个搞宪法学研究啊,其实呢既是一种星云,也是一种不幸,所谓这个不幸,其实是什么呢,这个宪法学啊,因为你研究的是根本法,大家对你的要求太高,对宪法学者的要求太高,就是你自己想不去了解点什么,别人都不干,什么东西都认为你这个宪法学,那么你怎么这个问题没反应,我就记得前些年,我们老是受到这个夹击,什么这个《立法法》出来了,那么《立法法》是你们宪法学搞的吧,不是,你们什么也不懂,是吧?就是我们宪法学好像老是跟不上趟是吧,这就是,实际上是一种社会,还是我们法学界,这些法学者给予了更高的期望,认为就是说你什么都要懂,就是这个我们说不清楚的问题最后都要让你说清楚,其实我们也没这个能力,所以这是一个不幸。我们的学术能力不能应付社会对我们的一种期求,当然,也是一个幸运,幸运什么呢?在一种强大的压力下啊,逼得我们在别人思考过的地方去找一些别人想不着的。
所以我想的话就是刚才那个周教授讲的我非常赞同,就是宪法学的思维可以运用在各个领域。由于时间限制我也不想去占用各位大家,还有各位高见----藏在脑子里的,那么我这里想的就是说,特别想强调一个呢,就是说这个宪法学的研究啊,还要注重细节问题,因为这个细节啊决定成败,很多这个问题啊,那么宪法学你这个学科本身发达到什么程度,宪法学你提供了这种问题的这种武器,思维方式,到底有没有效果,关键在一些比较小的问题上你能够拿出一些非常扎实的方案,我觉得这一点呢,可能以前被我们忽视了,宪法学呢它不光是高谈阔论,四项基本原则或者是宪法的那个人民主权原则,限制国家权力,保障人权,不光是这些东西,关键的问题是怎样把这些原则,天上飞的这些东西,能够把它降下来啊,落到实际,开花结果,能够解决一些很小的问题,所以我觉得呢,一方面呢,宪法学者研究的宪法它本身作为制度的一个产物的话,那么它要去解决各种各样不同的问题,比如在那个立法过程中间,在那个行政管理过程中间,在司法实务过程中间,我们都会涉及到如何去面对宪法,宪法是什么,怎么样把宪法的这个精神原则和规范运用到具体的立法中间去,那么这个,其实这个问题在国外的宪法学中间讨论是比较热烈的,你比如说以往我们很多老师认为,是不是在那个司法中间适用宪法,其实这仅仅是一个方面,在立法的过程中间它同样也需要适用宪法的问题,那么现在很多国家都在讨论就是外国宪法,外国法的知识,到底我们在多大程度上可以去采用外国法的知识,那么这个是那个最近国际宪法学界的发展趋向,所以我觉得呢,应该来说啊,就是用宪法的知识来分析问题应该是非常细致的,应该关心很具体的问题,那么这刚刚讲在制度上,在理论上呢也需要关心一些非常小的问题。
那么最近一个月呢,我参加了好几个非常具有戏剧性的会议,那么我觉得呢,很多问题确确实实是以前啊没有很好地思考过,但是它都涉及到宪法学的一些基本理论问题。比如上一周呢,上一周我从国外回来以后呢,正好北京市人大要起草《监督法实施条例》,就北京市的,它非得让我去发言,我说我也没写那个讲稿啊,它说你来了就能发言,能侃,我说这也不能随便侃啊,我要侃我总要找个问题---别人没想着,但是又是宪法问题,当然听了以后呢,觉得有必要去研究,然后我又去把那个《监督法》好好地研究,这个《监督法》我上半年开过很多讲座,讲了很多,但有个问题我从前就没很好地想过,就是什么呢?《监督法》里面第24条规定就是委托监督,它规定全国人大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可以就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委托下级人大来监督,那么这个《监督法》24条这么规定的吧,但问题是这个委托监督到底是什么意思?在宪法学上它的根据在哪?谁是委托者?委托的权项是什么?谁是被委托者?这个宪法学上以前说过没有?那么你要是北京市监督法的24条它什么都没说,后面的理论一概不知道,那么问题的关键是你北京市人大常委会,你要想研究制定北京市的监督法实施办法的话,你总得要比监督法高明一点,你总得得要把它那个规定的委托监督制度再具体化一点,让大家一看就知道什么地方我见过。所以当时我对这个问题就琢磨来琢磨去,越想越矛盾,越糊涂,因为咱们那个监督法第2条又规定了各级人大常委会依宪法和法律规定行使监督权,下面还有一些别的规定,那么这一条实质上讲的是授权监督,就是各级人大常委会,你可以依宪法,法律的授权进行监督,那么一下子就有两个概念:一个叫授权监督,一个叫委托监督。那么这两个概念到底是什么关系?什么时候我(监督者)是授权监督,什么时候是委托监督?这个问题看上去好象清楚了,实质上不清楚,你真的把它落实到具体的条文上,制度上,不清楚的。我们以前啊,老是在宪法学上强调监督,那么这个怎么解决?它是个很细节的问题,当时我也没办法,我就琢磨来琢磨去,想到一个思路,这个思路一下子就通到监督者与被监督者的关系问题,这个以前好象是我们经常在宪法学中间提到的问题,这个问题从古希腊时代就有了,但我后来想想吧,如果涉及到我们的委托监督和授权监督,如果把这两个问题解释清楚的话,它是有问题的。你象那个委托监督,它是什么概念?委托监督正常来说委托人对监督的事项自己应有全权的监督能力,那么应该是什么呢?首先是委托监督啊,它应建立在自主监督的基础之上,比如说,我制定这个法律,法规,那么按照这个一般的保障法律法规得到实施和自身的权威性角度来看,我制定的法律当然我有权监督。但这不意味着我什么都去监督,我也可能把个别事项交给另外一个主体去监督,但是呢,就是它的所有监督行为,都受到我控制,什么叫委托呢?这也是委托和授权在整个法学中间没有解决好的问题,什么时候应该是委托,什么时候应该是授权,没有解决好,所谓委托,实际上委托主体必须是实在的,实有的,它真有这样一个主体,那么委托事项也是委托主体自己能全权处理的。比如说全国人大常委会就全国人大常委会自己制定的法律,我有没有权利进行监督?当然有权进行监督,我没权进行监督,那谁来保障我制定的法律得到实施啊,所以首先我有自主监督权,那我全国人大常委会也没必要事事对我制定的法律进行监督,我也可以委托,就个别事项委托另外一个主体或下级人大进行监督,那么我有权自主监督,所以我可以委托它进行监督,这样的话被委托的主体监督情况到底如何,我随时可以纠正它,我也可以对它的监督行为承担责任。那么这样的话,应该来说啊,就是这个只有自主监督能成立,才能有委托监督的成立,从这个角度去看《监督法》第24条,它就有些问题,什么问题呢?它讲这个全国人大常委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可以就法律法规实施的情况委托下级人大常委会进行监督,这里它就没说清,那个“就法律法规实施的情况”,是你自己制定的法律法规还是别人制定的法律法规,以往我们就没有去思考过这个问题,全国人大常委会它能不能就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委托湖北省人大常委会进行监督,湖北省人大常委会有没有权力就湖北省人大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委托湖北省下面的某个县市人大常委会进行监督?这个问题以前没有人去研究啊!但是如果去研究,你会发现问题就来了,这里涉及到宪法学的基本理论问题,就是我的委托权从哪里来的?为什么有的时候我会委托某个主体,有的时候通过授权,授权在什么条件下发生?这个问题也不清楚啊,其实授权监督往往就是说我把我的事情一揽子交给另外一个主体,剩下的事情我就教你怎么做,我就不管了,那么这可能是个授权监督,那么为什么在有委托监督的情况下还要授权监督呢?那么显然可以看出授权监督它是一种抽象型的授权,它很显然更不利于保护委托者本人的权利。那么这个问题怎么解决呢?哪些情况属于授权监督?哪些情况下属于委托监督,另外你比方说宪法监督,它是一种委托监督呢还是一种授权监督?从宪法理论上看,我倾向于是授权监督,因为宪法它制定的主体是人民,它是个政府的概念,它不是一个实有的主体。所以宪法制定出来以后需要监督,那么人民不可能像立法机关一样是一个实在的主体,所以它只能通过法治的理念,通过程序的方法,这里只能是授权,不能是委托。你委托主体不存在,委托主体是假设的,这个问题可能是在以往的宪法学理论中间,在监督法理论中间是没有涉及的,但它是非常小的问题,但当你就这个很小的问题校正的时候,你会发现你原来掌握的宪法理论完全不适用。所以我觉得宪法学啊,它要发展,恐怕还在于细节方面,宪法学者要能够在法学不断发展这样一个大的北京下有发言权,还在于我们能不能从细节上,我们能够提供一种更重要的方案,能够使其它法学学科知识不包括的,而且反过来,我们能为它提供指导。那么我觉得我们宪法学的发展肯定会有前途。
那么其它细节问题我就不再讲了,我再举一个例子,上次在中国政法,那是中日学者关于物权法物权登记的一个研讨会,他们又非得叫我去从宪法角度讲点,我就想这怎么去讲,因为宪法红就没有物权这个概念啊,你怎么生拉硬扯把这个物权解释成宪法问题呢,我当时我就抓了一个问题,日本学者介绍了,它有私有财产征收法,但是问题有一点,就是我们在中日进行比较的时候,关于土地征收征用的时候,当时人大的莫于川(我们叫他莫教授一啊,我就叫莫教授二啊),他就讲了很多,他说我们整个征收制度,特别是农村土地的征收中间,我们怎么就没有照顾农民的权益,我们就补偿也不足,补偿标准也不够,把农民的权利就忽视了,这些东西都不对,我们应建立合理的,正当的补偿标准,要向日本看齐,要向英美,法德等国家学习。当时我就想到这里有宪法问题,从文本上看,我们2004年这个宪法修正案关于国家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征用,它的两个条款啊,私有财产的征收征用它是一个条款,关于土地的征收征用它是另一个条款,它如果是同一个制度的话,它干嘛要写两条呢?所以很显然关于土地的征收征用不能完全适用于私有财产的征收征用,我们现在对于农村集体所有制的土地的征收征用,难道我们是对它的财产所有权的征用吗?不是那么回事,尽管我们的《物权法》把那个农村集体土地纳入了物权范围之内,但是现在那个农村集体土地上面的土地权利,它是一种物权吗?你认真地想一想其实不是那么回事,第一,关于农村集体经济它的性质,集体经济的权利,那我们现在主要由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的,就是现在我们有哪个法律说清楚了,农村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人是谁,是那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吗?还是那个实际承包土地的村民,还是那个这个土地上的农民的集体决定,没有。那么对于这个农村集体的村民来说,他对那个他享有权利的土地是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他在法律上有什么权利来主张请求权,有没有?没有!再一个,当那个政府去征用土地的时候,虽然这个地是我承包的,它补偿的是村民这个集体,我没地了,那么可能这个村里从别的人的地给你调整,还让你种地,这样的话就存在一个问题了,当国家征地的时候,它面对的补偿对象是谁,所以我们可以看到,从宪法角度来看,这个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上所有的权利都不具有我们标准意义上的物权性质,它不能完全纳入到私法领域来,还受到政策因素的指导,所以这个问题要弄清楚需要从宪法角度去考虑这个问题。
我不想占用太多的时间,但我发现,如果我们真正作为一个严肃的宪法学者,我们用宪法思维去考虑问题的话,任何地方都可以发现非常好的宪法问题。谢谢各位。(掌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