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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中加强人格权保护条文的议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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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再次探讨十九大报告中关于加强人格权保护的语境和实现路径,由此提出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中加强人格权保护条文的议案,以此听取各方建议,支持科学立法、促进民法典编纂。

案由

十九大报告提出:“加快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建设,依法打击和惩治黄赌毒黑拐骗等违法犯罪活动,保护人民人身权、财产权、人格权。”我们注意到,这一段话是在第八部分第六主题语段、从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建设研究的角度提出的,从准确理解的角度看,它并不是直接地对我国民法立法提出的要求,但是因为人身权、财产权、人格权都是典型的民事权利,所以这一要求也应该在我国民法立法中得到足够的反映。我国最高立法机关正在进行民法典编纂的伟大工程,在民法典中反映十九大报告的要求是十分必要的。虽然目前我国社会尤其是法学界关于这几种权利之中的人格权保护的立法有一些争议,但是我们必须认识到,财产权保护、人身权保护(其中包括着人格权保护),在立法上要解决的问题,就是权利受到侵害而给予救济的制度建设问题。这一方面的问题,历来都是由民法中的侵权法来解决的。我国立法机关于2009年制定了《侵权责任法》,该法的一大任务,就是要解决包括人格权在内的民事权利受侵害的保护问题。中央批准的民法典编纂规划确定,在现行《侵权责任法》的基础上建立侵权责任编,将其作为民法典的分则之一。因此立法应该在这一分则之中落实十九大报告的要求,对包括人格权在内的各种权利保护的制度予以仔细审视和修改,解决不能满足当前实践需要的问题。

 

案据

毋庸讳言,民法典编纂是我国当前最重要的立法工作,这一工作应当全面、认真、仔细的贯彻中央的要求,回应我国实践的需求。《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做出了民法典编纂的决定,同时也对依法治国原则下的立法工作提出了具体要求。十九大报告也对我国立法工作提出了明确的要求。《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指出:“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必须坚持立法先行,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抓住提高立法质量这个关键。”而党的十九大报告对立法工作提出的要求是“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我们必须注意到这些要求之中几个关键字,那就是“提高立法质量”、“科学立法”等。这些关键字,应该也是我们认识相关民事权利保护立法(包括人格权保护立法)的基本依据。

我们认为,中央提出的关于提高立法质量和科学立法的要求,应该是刚性的要求,中国民法典编纂必须贯彻这些要求。这几年来我国法学界对立法质量问题和科学立法问题有很多讨论,这些讨论的角度虽然不太一致,但是结论大体上都是一致的,那就是,要遵循法治国家原则,要认识到立法对于国家治理的职责担当,要认识到人类社会数千年来法律发展的智慧凝结,立法要服从当前社会的发展,法律制度应该概念严谨清晰明确、制度合乎法律规范、符合体系化逻辑而且内外体系和谐统一、避免立法任意性、碎片化等等。这些要求,都和习近平同志提出的立法要求是一致的。

按照“依法立法”的要求,同时我们也要认识到,加强财产权、人身权和人格权保护的立法写入民法典,还必须考虑到我国现有立法的依据。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民事立法非常重视包括人格权在内的各种民事权利的保护。《民法通则》第二条规定,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其中的人身关系,就包括着人格权方面的社会问题的解决方案。该法第五章规定民事权利,其中第四节以“人身权”为名,确认了生命健康权、名誉权等各种人格权。同时,《民法通则》第六章(民事责任)第三节(侵权的民事责任)对包括人格权在内的各种民事权利遭受侵害时的法律救济措施(侵权责任)作出了明确规定。《民法通则》是那个时候我国民法的基本法,它关于人身权的规定,其中从一开始就包括着人格权。该法建立的“权利确认+侵权救济”的立法模式,也适用于人格权保护。这些规定既符合我国的国情,也符合国际公认的法理。《民法通则》施行之后,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若干关于人格权保护的重要司法解释,它们从司法案件分析和裁判的角度进一步细化了侵权保护的司法规则。

2009年《侵权责任法》,则是专门解决人身权和财产权的侵害及其救济问题的法律。该法依据《民法通则》制定,吸收了多年来最高法院关于权利侵害和保护的司法解释的经验,建立了全面的侵权法规则体系。该法第二条规定了它的适用范围,说清楚了它要解决的社会问题。该条第一款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该条第二款又规定: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按照这个条文的规定及其立法解释,在民法上,“民事权益”保护的基本问题都被包括在内了,当然也完完全全包括了人格权在内。这一点符合国际公认的法理,而且,我国法学界早已没有任何争议。

正是因为《侵权责任法》的制定,尤其是其第二条关于该法的适用范围的规定,我们已经清楚地看到,包括人格权在内的民事权利侵害及其救济的立法基本问题在我国早已解决。需要指出,该法整体的条文虽然也涉及了部分财产权利的内容,而更多的条文都是关于人格权保护的(因为条文太多,我们在此已经没有必要一一列举)。当然,该法整体的使命就在于民事权利保护,人格权保护是其基本使命之一。

必须同时指出的是,从我国《立法法》确定的法律位阶的角度看,《侵权责任法》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属于民法的基本构成部分。因此在我国民法典编纂的立法规划中,该法将作为民法典的分则,设立为民法典的独立一编。因此,我们在民法典编纂过程中贯彻十九大报告关于保护人格权的主要任务,就是仔细审视现有《侵权责任法》对人格权保护的不足,从而予以补正就足够了。也就是因为这样,目前部分学者提出的将人格权作为民法典的独立分则的观点是无法成立的。原因很简单,这样做就是在民法典已经有一个侵权责任分则的情况下,还要建立第二个侵权责任分则,这完全没有必要。

 

论证

一、加强人格权保护应该从完善《侵权责任法》入手,而不应该再制定一个人格权侵权法作为民法典的独立一编

对于人格权保护的重要性,以及在民法典中贯彻十九大报告的相关要求,我国社会包括法学界并无异议。本来,全国人大关于民法典编纂的规划也已经确定,民法典之中包括侵权责任一编,由该分则来解决包括人格权保护在内的权利侵害以及救济的立法问题。但是,因为一些学者提出要在民法典的侵权责任分则之外,再设立独立的人格权编,将其作为民法典的另一个分则,这就在我国法学界产生了的争议。这个争议的焦点在于,这样做立法上还有没有必要的问题、以及是否符合科学立法原则的问题。

本来,对于这样的问题,我们完全不用讨论就可以做出否定的答案,因为,《侵权责任法》作为民法典的独立分则,其地位已经足够高;而且它的主要制度之一就是保护人格权。因此现在完全没有必要搞第二个侵权法分则来专门解决人格权保护问题。但是,主张人格权在民法典中独立成编的学者提出,现在我国人格权的法律制度建设面临新的问题,仅仅《侵权责任法》不能解决。这一观点能否成立呢?我们收集了这些学者近年来的主要观点,将其归纳和评论如下:

(一)一些学者提出,二十一世纪是人权的世纪或者权利的世纪,人格权在民法典中独立成编,可以彰显我国立法对于人权和权利的重视。我们认为,这种观点是望文生义。首先,不论是在国际上和还是在国内,除了这些学者之外,从来没有人说过二十一世纪是人权世纪或者权利世纪。而且人格权在民法典中独立成编也并不彰显人格权得到了特别的重视。因为人权、权利的含义非常广泛,需要解决人权保护、权利保护的立法,除民法之外还有宪法、刑法、社会法、诉讼法、法院组织法、检察院组织法等。有时,民法发挥的作用还不如这些法律。而且人权等权利演化到民法之中,也不仅仅指人格权,因为普通民众的所有权或者财产权才是最基本、最重要的人权和权利。仅仅把人格权独立成编也不解决权利保护问题,因为,权利保护问题还是要靠侵权责任法来解决。因此,以人权世纪或者权利世纪作为人格权独立成编的基本论据,既没有依据,也没有实效,从立法体系性科学性的角度看反而显得十分别扭。

(二)一些学者提出,自然人信息泄露造成隐私侵害问题,《侵权责任法》无法解决,因此应该借助于人格权在民法典中独立成编来解决这个问题。我们认为,这个理由同样无法成立。确实,自然人信息泄露造成的损害很严重,这个问题不是侵权责任法能够全部解决的问题,但是它也不是民法能够全部解决的问题。因为,现实生活中公共权力单位是主要的信息采集者和使用者,别说侵权责任法管不了,民法也管不了。比如,山东某考生因为信息泄露而丧失生命的事件,掌管其个人信息的,就是公共权力单位。此外,一些信息的收集,是群体性的涉及社会多数人的行为,这些问题只能由行政管理法来解决。最后,自然人的信息并不都涉及隐私,很多信息都与隐私无关。把个人信息都理解为隐私、进而理解为人格权问题,这个逻辑是混乱的。从民法能够发挥的作用的角度看,信息泄露造成侵权问题时,同样要依靠《侵权责任法》来解决。所以,用这个观点,支持不了人格权在民法典中独立成编。必须指出,个人信息保护并不仅仅只是涉及民法问题,我国立法机关正在研究制定个人信息保护法(《人民代表报》2018年2月27日的报道),未来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尤其是涉及大数据信息立法,将更多涉及行政管理法,比如信息的采集、保管、利用等,都应该由行政法规范,民法在其中只能发挥次要的作用。

山东徐某某招生信息泄露、被电信诈骗而死亡的案件在我国社会引起了强烈的反应。我们对这个姑娘的亡故是深感痛惜的。但是我们必须指出的是,徐某某被泄露的只是招生的信息,而不是她的隐私,这一方面信息的泄露也不涉及对她的人格的侵害。也就是因为这样,我们必须认识到,通过民法侵权责任法来解决这一方面的社会问题,逻辑上是通畅的;而通过人格权的立法来解决这一方面的社会问题,道理是不通的。说明,一些学者和媒体把信息泄露说成是隐私泄露、是人格权侵害,进而支持人格权在民法典中独立成编,这都是无法自圆其说的。

(三)一些学者提出,现在我国已经出现人格权转让以及人格权商业化利用的问题,《侵权责任法》无法解决,因此应该将人格权独立成编以满足需要。我们认为,这个理由也是无法成立的。这些学者的论证所提到的人格权商业化利用的现象有:以自然人的肖像做广告、法人名称权的转让、自然人的演出形象进入市场等。这些理由不但有拼凑之嫌,而且也违背了人格权来源于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民法总则》第一百零九条)这个本质特征。必须指出,不论是立法还是法学研究,对于人格权保护的理解,都必须从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这个“一般人格权”的基础出发,因此,与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无关的,就已经不再是人格权保护的法律问题了。民法历来认为,自然人的肖像做广告的问题、法人名称权(包括商号)转让等问题,都是财产权利的转让,而不是所谓人格权的转让。而自然人演出形象问题,则是知识产权问题,也不是人格权问题。

中央文件明确提到的是,要保护人民财产权、人身权、人格权,而关于人格权在民法典中独立成编的观点,却以人格权转让、人格权商业化利用开发作为理由,这和中央的要求并不符合。而且我们要指出的是,在民法上,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包括人格权)是基本的权利类型划分,他们之间的法律规则有着鲜明的区分。财产权利都是可以转让的,而人身权因为涉及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涉及自然人的生命和隐私等伦理价值,所以是不可以转让的。将建立在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基础上的人格权商业化利用,这不但是不可思议的,而是也是违背人格权立法的基本伦理、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违背世界公认的公序良俗原则的。这个民法基本理论和原则,我们应该予以认真思考并遵守。

二、目前出台的人格权独立成编的全部文稿,都存在着和侵权责任法高度重合、简单重复的严重问题

这一两年来,我国法律界提出了几个关于人格权在民法典中独立成编的建议稿或者其他立法设想,我们仔细阅读了这些文稿,发现它们的共同特点是与《侵权责任法》或者相关法律高度重合,把别的现行有效的法律制度或者规范简单地抄写过来拼接在一起,实际上不但没有任何创新,而且造成法律渊源混乱。这一点也说明,现在要在民法典中建立独立的人格权编,就是将人格权保护的一个法律制度,划分为民法典的两个编或者两个分则,而且这两个分则内容高度重复而且是简单重复,这确实是立法资源的巨大浪费。如此而行,给人一种强烈的立法任意、立法随意化的印象。

三、人格权独立成编,损害了人身权、一般人格权的立法价值

从《民法通则》到《民法总则》,我国民法在涉及自然人的权利制度中,始终采用“人身权”这个概念,这个概念包括为人格权和身份权两大类型。身份权指的是人格权之外的身份性的权利,如夫妻间的权利、父母子女间的权利、兄弟姐妹等亲属之间的权利等等在现实生活中也是十分重要的。《民法总则》基本上承袭了《民法通则》的这一体系。如果将人格权独立成编,那么,人身权这个概念还要不要?其他的人身权保护问题又该怎么办?最值得注意的,是《民法总则》第一百零九条规定“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该条文被认为就是“一般人格权”的规定,其立意要比主张细致列举的几个具体的人格权类型更加深远,更有理论价值和实践价值。目前,几个将人格权独立成编的立法方案,都是特别强调将具体人格权一一列举,这就极大的损害了《民法总则》第一百零九条的价值。

四、加强人格权保护的正确立法方式,是继续坚持《侵权责任法》关于权利保护与救济的基本规则,吸收我国司法实践的经验,积极应对现实生活的需要

我国民法立法关于人格权的基本认识,从《民法通则》到《民法总则》,都是建立在人格权属于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这个基础之上的。同时,从《民法通则》到《侵权责任法》,我国立法建立的 “权利确认+侵权救济”的人格权保护的立法模式,也是行之有效的,该法实施以后多年以来,这种权利保护模式在司法实践和我国社会中没有出现什么问题。一些学者提出的比如信息泄露等方面的社会问题,仔细分析还不是民法问题,更不是侵权责任法的问题。

在《侵权责任法》实施后,最高人民法院又相继颁布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涉及人格权保护的司法解释,细化了《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2017年《民法总则》吸收这些积极的经验,也延续了人格权保护的既有立法模式。因此,最高立法机关确定的民法典立法规划,从一开始就是保留《侵权责任法》作为权利损害救济的基本法律,将其改变为民法典的侵权责任编。

应当如何看待我国人格权保护法制的现状?我们应当肯定,我国现行人格权保护的法制是基本完善的。我国法律已经在《民法总则》等法律中全面确认了应有的人格权类型,而且在《侵权责任法》和相关法律中,也建立了具体人格权保护的制度。比如,对最典型的人格权生命健康权,我国立法不但在宪法、民法等法律中,从正面宣扬的角度做出了规定,而且也通过《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从损害保护的角度建立了详备的制度。涉及医疗损害责任、交通事故无过错责任、机动车强制保险、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严格产品责任、高度危险责任、环境污染责任、建筑物致人损害责任、死亡赔偿金与残疾赔偿金、惩罚性赔偿的立法,可以说应有尽有。就我国社会近年来比较关注的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等问题,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解决了一些问题,2016年制定的《网络安全法》从民事、行政、刑事各方面,建立了个人信息保护的综合机制。这些立法在现实中事实上都得到了很好的实施,它们极大地提升了我国人格权保护的实际水准。可以说,交通事故、产品缺陷致人损害、医疗损害、侵害名誉、侵害隐私等常见的人格权侵害纠纷都已有法可依,立法上的一些漏洞也已由司法解释和案例补充得到了弥补。这种情况,不论是立法机关还是法学界都应该予以承认。

我国现行的人格权民法保护模式,完全适合我国人格权保护的现实国情,符合民法科学原理,已经为我国法官、律师和其他法律工作者所熟练运用,也取得了很好的社会效果。否定这些立法和司法实践经验的做法是非常不可取的。

所以我们结论就是,坚持将《侵权责任法》作为人格权保护的基本规则,并将其作为民法典的分则,在此基础上,建立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并同时吸收近年来司法解释中针对人格权保护的行之有效的法律规范,将其上升为法律规定,充实侵权责任法。

 

方案

我们的方案是:保留现有《侵权责任法》并将其作为民法典的侵权责任编,通过修改少许条文,以强化人格权保护为主要对象,同时也强化其他民事权利保护,以满足实践发展的需要。

我们想指出的是,虽然目前出台的一些关于人格权在民法典中独立成编的文稿,都在加强人格权保护这个立法要点上没有提出有效的立法方案。因为,这些文稿的目的,是为了强调所谓的人格权转让和商品化开发,而不是为了人格权保护。为了弥补这个缺陷,我们现在提出如下方案供参考。

 

一、方案说明

(一)在侵权责任编中专节规定“侵害人身权益的一般侵权责任”

我们认为,《侵权责任法》应该补充的,是关于侵害人格权的一般侵权行为的具体规定,以及侵害身份权行为的具体规定。有鉴于此,在侵权责任编中专设一节规定“侵害人身权益的一般侵权责任”,详细规定侵害各种人格权益和身份权益的一般侵权行为责任以及相应的抗辩事由,以满足保护权利的需要。同时,侵害人格权的责任方式,包括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可在“责任方式”章节中设置一般规则。

人格权的民法保护和救济,有两个法理上需要认真权衡的问题:(1)人格权侵权责任的构成;(2)人格权侵权责任的方式。这两个问题之所以要认真思考,是因为,人格权的基础是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其内涵再仔细地正面列举都是不足够的。因此在保护的立法上,我们只能从侵权责任的角度尽可能仔细地表述那些法律禁止的侵害行为。同时我们还要考虑的是,人格权的保护并不是无限度的,有一些人格权的保护涉及利益平衡问题,例如名誉权保护和正当的舆论监督之间的平衡问题。这就需要在侵权责任的违法性阻却或者免责事由方面设计更为周全的规则。在此方面,我们可以借鉴我国司法解释的经验,将其上升为法律规定。

(二)将《侵权责任法》调整为“一般侵权责任”和“特殊侵权责任”两大部分,使得人格权保护分析和裁判规范更加清晰明确

我国《侵权责任法》从立法名称上看,是确定侵权责任的法律,但是,其立法的机构却是以侵权行为展开的,这一点应该有所调整。但是,调整的内容只是相关概念用语的角度变化即可。从民法典分则的角度看,未来的侵权责任作为一个分则,总体将改名为“侵权责任”编,而非“侵权行为”编,因此该分则的主体部分两章可分别称为“一般侵权责任”和“特殊侵权责任”,这样可以使得人格权保护的分析和裁判规范更加清晰明确,方便司法解决实践问题。

增设“一般侵权责任”一章,对于人格权保护以及其他权利保护具有多重实益:(1)可以集中收纳关于侵害人格权的一般侵权行为的规则,凸显人格权的保护。(2)可以补充规定若干侵害财产权益的一般侵权行为制度。其中特别重要的是增加第三人侵害债权、虚假诉讼和虚假保全、侵害经营权等方面的制度。由于现行《侵权责任法》未规定若干典型的侵害财产权的一般侵权行为,增加了法律解释和适用的困难。现在利用修法机会,弥补这些制度缺陷是非常合适的。(3)可以将现行《侵权责任法》第七章“医疗损害责任”纳入一般侵权责任,改变原第七章被错位规定于各种特殊侵权责任之间的局面(前后数章均为特殊侵权责任)。

设“特殊侵权责任”一章,可将现行《侵权责任法》第五章产品责任、第六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八章环境污染责任、第九章高度危险责任、第十章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第十一章物件损害责任归并于此(各章改为各节),体例上更为清晰。

在设计以上章节之后,《侵权责任法》第四章“关于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建议列为本编最后一章。理由如下:(1)本章所涉及的侵权行为,既有无过错责任的特殊侵权行为类型(监护人责任、用人单位的责任),也有过错责任的一般侵权行为类型(网络侵权行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2)本章所规定的特殊责任主体,对于一般侵权行为和特殊侵权行为均有适用余地,例如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实施一般侵权行为(如医疗过失损害)或特殊侵权行为(如交通事故责任)时,应依据本章规定由其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因此,本章可调整为侵权责任编的最后一章,以示“从一般到特殊”的逻辑结构。

(三)方案特点

总体来说,我们提出的方案要说明的特点是:(1)虽然该方案是主要针对人格权保护而设计,但也顾及到财产权和人身权的保护。显然,我们的方案是完全按照十九大报告提出的保护人民的“财产权、人身权、人格权”的要求而制作的。(2)通过我们的方案可以看出,从加强权利保护的角度看,真正需要修改的地方并不是很多的,有些地方仅仅增加几个字就行了。这也说明,人格权独立成编的做法也是没有必要的。(3)本方案吸收了现有司法解释中的实体性规则。(4)本方案从民法典侵权责任编整体考虑,在每个修改条文的末行均标注了条文来源。涉及人格权保护的新增条文,标注有下划线,以便分析观察。

 

方案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建议稿

第一章 通则

第一节 责任构成

第二节 责任方式

第三节 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

第二章 一般侵权责任

第一节 侵害人身权益的一般侵权责任

第二节 侵害财产权益的一般侵权责任

第三节 医疗损害责任

第三章 特殊侵权责任

第一节 产品责任

第二节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第三节 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责任

第四节 高度危险责任

第五节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

第六节 物件损害责任

第四章 关于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

 

第一章 通则

 

第一节 责任构成

 

第一条【概括规定】

侵害人身自由、人格尊严、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物权、知识产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的,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2条改]

第二条【过错责任原则与过错推定】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6条]

第三条【无过错责任原则】

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侵权责任法第7条]

第四条【共同侵权行为】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8条]

第五条【教唆与帮助】

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9条]

第六条【共同危险行为】

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加害人的,由加害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加害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10条]

第七条【客观共同侵权行为】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11条]

第八条【按份责任】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12条]

 

第二节 责任方式

 

第九条【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

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受害人有权请求加害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21条]

第十条【人身损害赔偿】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侵权责任法第16条]

第十一条【同一侵权行为致多人死亡时的赔偿规则】

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

[侵权责任法第17条]

第十二条【侵害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赔偿】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受害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受害人的损失难以确定,加害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加害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受害人和加害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侵害自然人的人身权益的,受害人有权请求赔偿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受害人自行或者委托他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公证保存证据的合理费用以及合理的律师费用。

[第1款:侵权责任法第20条。第2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规定第18条改]

第十三条【精神损害赔偿】

侵害自然人的人身权益,造成其严重精神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毁损或者灭失的,物品所有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侵权责任法第22条、最高人民法院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4条、第5条改]

第十四条【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

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下列因素确定:

(一)加害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加害人的获利情况;

(五)加害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最高人民法院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5条改]

第十五条【财产损害赔偿】

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侵权责任法第19条]

第十六条【损益相抵】

受害人因侵权受到损害并获得利益的,在公平合理范围内,损害赔偿数额中应当扣除所得利益。

[2002年民法草案第八编侵权责任法第19条,并参考最高人民法院买卖合同解释31条]

第十七条【赔偿金的支付方式】

损害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协商不一致的,赔偿费用应当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支付,但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

[侵权责任法第25条]

第十八条【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可以采取书面或者口头方式,其内容应当事先经人民法院审查。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范围,应当与侵权行为所造成不良影响的范围相当。

加害人拒不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公告、登报等方式,将判决的主要内容和有关情况公布于众,费用由加害人负担。

[最高人民法院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1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规定第16条改]

 

第三节 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

 

第十九条【过失相抵】

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加害人的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26条]

第二十条【受害人故意】

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27条]

第二十一条【受害人同意】

受害人同意加害人对其实施加害行为的,加害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侵害生命权的除外。加害行为超过受害人同意范围的,加害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受害人可以随时终止其同意,且不因终止同意而承担任何责任。

受害人同意的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违背公序良俗的,不发生免除或者减轻加害人民事责任的效力。

[新增]

第二十二条【受害人自愿承受危险】

受害人参加竞技活动或者自愿承受危险的其他活动,因该活动遭受损害的,加害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加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除外。

[新增]

第二十三条【第三人原因】

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28条]

第二十四条【自助行为】

为保护自己权利,扣留或者毁损义务人的财物,或者拘束义务人的自由的,如不及请求人民法院或者其他有权处理的机关处理,并且若非立即实施则请求权不得行使或者其行使有显著困难,行为人不承担侵权责任。

[新增,并参考2002年民法草案第八编侵权责任法第19条]

第二十五条【自助行为人及时请求公力救济的义务】

依照前条规定,扣留他人财物或者拘束他人自由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或者其他有权处理的机关请求处理。请求被驳回或者请求迟延的,行为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自助行为超过必要限度的,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新增,并参考2002年民法草案第八编侵权责任法第19条]

 

 

第二章 一般侵权责任

 

第一节 侵害人身权益的一般侵权责任

 

第二十六条【对自然人一般人格权的侵害】

以非法拘禁、非法搜查、公然丑化等方式侵害自然人人身自由、人格尊严的,应当停止侵害、赔偿损失、赔礼道歉。

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除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外,并应当赔偿财产损失,财产损失的赔偿数额可以参考受害人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通则意见第140条改]

第二十七条【对自然人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的侵害】

非法剥夺自然人生命、破坏自然人身体完整性、损害自然人身心健康的,应当停止侵害、赔偿损失、赔礼道歉。

[新增]

第二十八条【对自然人姓名权的侵害】

以盗用、假冒等故意混淆的方式使用自然人姓名,或者非法干涉自然人使用姓名的,应当停止侵害、赔偿损失、赔礼道歉。

具有一定影响、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笔名、艺名、译名、网名等能够识别自然人身份的名号,与姓名受同等保护。

[第1款:民法通则第99条第1款、最高人民法院民法通则意见第141条改。第2款:参考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商标法第13条第1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第2款]

第二十九条【对自然人肖像权的侵害】

未经自然人同意,拍摄、复制、使用其肖像的,应当停止侵害、赔偿损失、赔礼道歉,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一)拍摄、复制、使用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公众人物的肖像,但为了营利目的而拍摄、复制、使用的除外;

(二)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拍摄、复制、使用他人肖像;

(三)肖像是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开活动中拍摄的影像的一部分,而复制、使用该影像;

(四)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拍摄、复制、使用他人肖像;

(五)在著作权法允许的范围内使用肖像作品。

[民法通则第100条改]

第三十条【对自然人名誉权的侵害:一般规定】

发布、传播虚假事实,造成自然人名誉受损的,应当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事实虚假而发布、传播的,应当赔偿损失、赔礼道歉。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一)受害人是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公众人物,但行为人知道事实虚假的除外;

(二)依照法律规定发布、传播相关事实,但行为人知道事实虚假的除外;

(三)对公务活动、公开程序或者公开会议作准确、完整的报道或者作经过合理删节的报道。

[第1款:民法通则第101条改。第2款:新增]

第三十一条【对自然人名誉权的侵害:信用信息失实】

征信机构收集或者保存的自然人信用信息存在错误或者遗漏,经自然人提出后在合理期限内未采取更正等合理措施的,应当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偿损失、赔礼道歉。

[参考征信业管理条例第25条]

第三十二条【对自然人荣誉权的侵害】

非法剥夺自然人荣誉称号的,应当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民法通则第102条改]

第三十三条【对自然人隐私权的侵害】

刺探、公开自然人的病历资料、健康检查资料、违法记录、私人活动等隐私的,应当停止侵害。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资料、活动等属于他人隐私范围而实施上述行为的,应当赔偿损失、赔礼道歉。

侵入、窥探自然人的私人空间的,应当停止侵害、赔偿损失、赔礼道歉。

侵扰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的,应当停止侵害、赔偿损失、赔礼道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规定第12条改]

第三十四条【对自然人个人信息的侵害】

收集、使用、加工、传输自然人的个人信息,或者买卖、提供、公开自然人的个人信息的,应当停止侵害。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信息属于他人个人信息范围而实施上述行为的,应当赔偿损失、赔礼道歉。

本法所称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自然人个人身份的各种信息,包括但不限于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个人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等。

[民法总则第111条,网络安全法第76条第5项]

第三十五条【不承担侵害隐私权和个人信息责任的情形】

收集、提供、公开、使用自然人隐私或者个人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一)经自然人书面同意且在约定范围内收集、提供、公开、使用;

(二)收集、提供、公开、使用自然人自行公开的信息或者其他已合法公开的信息;

(三)学校、科研机构等基于公共利益,为学术研究或者统计的目的,经自然人同意收集而提供、公开、使用其信息,且提供、公开、使用的方式不足以识别特定自然人;

(四)收集、提供、公开、使用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公众人物的与公共事务相关的隐私或者个人信息;

(五)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且在必要范围内收集、提供、公开、使用;

(六)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在必要范围内收集、提供、公开、使用;

(七)依照法律规定收集、提供、公开、使用。

行为人以违反公序良俗的方式公开前款第(二)项规定的信息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规定第12条改]

第三十六条【不能免责的情形】

行为人根据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文书和公开实施的职权行为等信息来源发布信息,侵害他人人格权益的,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行为人发布的信息与前述信息来源内容不符;

(二)以添加侮辱性内容、诽谤性信息、不当标题或者通过增删信息、调整结构、改变顺序等方式致人误解;

(三)前述信息来源已被公开更正,但行为人拒绝更正或者仍然发布更正之前的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规定第13条改]

第三十七条【恶意起诉、告发】

虚构事实和理由,对他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进行违法犯罪告发,侵害他人人身自由、人格尊严或者名誉权、隐私权的,应当赔偿损失、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新增]

第三十八条【受害人死亡情形的赔偿权利人】

受害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加害人承担侵权责任。

受害人死亡的,支付受害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加害人赔偿费用,但加害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

[侵权责任法第18条改]

第三十九条【死者人格利益受侵害时的请求权人】

自然人死亡后,其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受到侵害的,死者的近亲属有权请求加害人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3条]

第四十条【侵害遗体等】

盗用、毁损或者以违背公序良俗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骨灰、墓葬,或者妨碍遗体入葬、火化的,死者的近亲属有权请求停止侵害、赔偿损失、赔礼道歉。

未经死者生前同意或者死后其近亲属一致同意而解剖遗体的,死者的近亲属有权请求停止侵害、赔偿损失、赔礼道歉,但为了侦查犯罪、防治传染病等公共利益目的,依照法律规定解剖遗体的,行为人不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3条第3项改]

第四十一条【侵害监护关系】

未经监护人同意,以强迫、诱使等方式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的,监护人有权请求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2条改]

第四十二条【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所生请求权不得让与或继承】

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所发生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8条第2款改]

第四十三条【侵害法人、非法人组织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的责任】

侵害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的,参照适用本节关于自然人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的规定。

具有一定影响、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简称、字号等能够识别特定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号,与名称受同等保护。

发布、传播对机关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事业单位法人或者国家设立的社会团体法人、非法人组织的批评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第1款:新增。第2款:参考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商标法第13条第1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第2款。第3款:新增]

 

第二节 侵害财产权益的一般侵权责任

 

第四十四条【对财产权的侵害】

加害人非法侵入、使用、毁损他人财产的,应当按照侵权的具体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折价赔偿的民事责任。

前款规定的侵害行为造成受害人其他财产损失的,加害人应当赔偿全部实际损失。

[新增]

第四十五条【第三人侵害债权】

第三人以引诱、胁迫、欺诈或者其他违背公序良俗的方式使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请求该第三人停止侵害并赔偿因债务不履行所造成的损失。

[新增]

第四十六条【欺诈和胁迫】

以欺诈、胁迫手段取得他人财产或者使他人做出不利于自己的决定而受到损害的,应当返还财产、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通则意见第149条改]

第四十七条【窃用姓名、账号、密码等进行交易】

窃用他人姓名、账号、密码等进行交易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对交易安全负有保障义务的人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对交易安全负有保障义务的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前款规定的行为人追偿。

[新增]

第四十八条【商业诽谤】

发布、传播虚假事实,造成经营者的商品声誉或者服务声誉受损的,应当停止侵害、消除影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事实虚假而发布、传播的,应当赔偿损失。

消费者、新闻报道者等对经营者的商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主要内容属实,或者已采取合理方式对主要事实进行核查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改]

第四十九条【妨害经营】

故意妨害他人正常经营活动造成损害的,应当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损失包括妨害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和可确定的合理经营收益。

[新增,参考国家赔偿法第36条第6项]

第五十条【恶意起诉、保全、告发】

虚构事实和理由,对他人提起民事诉讼、申请人民法院等机关对他人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或者进行违法犯罪告发,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新增]

 

第三节 医疗损害责任

 

第五十一条【过错责任】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54条]

第五十二条【说明义务和患者的知情同意】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

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55条]

第五十三条【特别情形的医疗措施】

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侵权责任法第56条]

第五十四条【一般诊疗义务】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57条]

第五十五条【直接认定过错】

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

(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

(三)伪造、变造或者销毁病历资料。

[侵权责任法第58条改]

第五十六条【患者选择权与医疗机构的替代责任】

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

[侵权责任法第59条]

第五十七条【免责事由】

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

(二)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

(三)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

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60条]

第五十八条【病历资料】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等病历资料。

患者要求查阅、复制前款规定的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

[侵权责任法第61条]

第五十九条【保密义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保密。泄露患者隐私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造成患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62条]

第六十条【禁止过度检查】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

[侵权责任法第63条]

第六十一条【医疗美容、人体器官移植、新药试验等行为的适用】

对自然人实施医疗美容、人体器官移植、新药试验或者新治疗方法试验等行为,适用本节规定。

前款规定的行为不得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

[第1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款改。第2款: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第9条改]

 

 

第三章 特殊侵权责任

 

第一节 产品责任

 

第六十二条【生产者的无过错责任】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41条]

第六十三条【生产者的免责事由】

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

?(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

?(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

[产品质量法第41条第2款]

第六十四条【销售者的过错责任】

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42条]

第六十五条【受害人选择权】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

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

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侵权责任法第43条]

第六十六条【向第三人追偿】

因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侵权责任法第44条]

第六十七条【排除妨害、消除危险】

因产品缺陷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受害人有权请求生产者、销售者承担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45条]

第六十八条【缺陷产品召回】

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及时采取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46条]

第六十九条【惩罚性赔偿】

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侵权责任法第47条]

第七十条【产品缺陷的定义】

本章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但不符合该标准的,视为有缺陷。

[产品质量法第46条改]

 

第二节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第七十一条【赔偿责任划分标准】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人在机动车第三人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依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

第七十二条【租赁、借用机动车致损】

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人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49条]

第七十三条【已转让机动车致损】

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人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50条]

第七十四条【拼装、报废机动车致损】

以买卖等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51条]

第七十五条【擅自驾驶他人机动车致损】

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解释第2条,侵权责任法第52条]

第七十六条【强制保险与商业保险】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人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人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请求加害人和保险人赔偿的,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人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本章的相关规定由加害人予以赔偿。

受害人或者其近亲属有权请求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优先赔偿精神损害。

[最高人民法院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解释第16条改]

第七十七条【许可他人驾驶】

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受害人有权请求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但投保人为本车上人员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解释第17条]

第七十八条【无照驾驶等情形保险人的责任与追偿】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保险人应当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

(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

保险人有权在赔偿范围内向加害人追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人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解释第18条]

第七十九条【未投保强制保险】

未依法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受害人有权请求投保义务人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投保义务人和加害人不是同一人,受害人有权请求投保义务人和加害人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解释第19条]

第八十条【保险人拒绝承保】

具有从事机动车强制保险业务资格的保险人违法拒绝承保、拖延承保或者违法解除机动车强制保险合同,投保义务人在向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请求该保险人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解释第20条]

第八十一条【多辆机动车致损】

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人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之和,由各保险人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依法分别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由各保险人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

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先由已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人有权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加害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解释第21条]

第八十二条【多个受害人同时请求】

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受害人同时请求赔偿的,按照各受害人的损失比例确定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的赔偿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解释第22条]

第八十三条【保险责任期间机动车转让、改装等】

机动车所有权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期间内发生变动,保险人不因该机动车未办理机动车强制保险合同变更手续而免除赔偿责任。

机动车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期间内发生改装、使用性质改变等导致危险程度增加的情形,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有权请求保险人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人有权另行请求投保义务人按照重新核定后的保险费标准补足当期保险费。

[最高人民法院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解释第23条]

第八十四条【驾驶人逃逸】

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人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需要支付受害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侵权责任法第53条]

第八十五条【非道路交通事故的参照适用】

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运行时造成损害的,参照适用本章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解释第28条改]

 

第三节 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责任

 

第八十六条【一般规定】

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行为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行为人不得以排污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65条改,最高人民法院环境侵权责任解释第1条]

第八十七条【举证责任倒置】

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发生纠纷,行为人应当就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66条改]

第八十八条【数个行为人的责任承担】

两个以上行为人污染环境,行为人承担责任的大小,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等因素确定。

两个以上行为人破坏生态,行为人承担责任的大小,根据破坏行为对损害发生所起的作用等因素确定。

[侵权责任法第67条改]

第八十九条【第三人过错】

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污染者、破坏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污染者、破坏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污染者、破坏者不得以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68条改,最高人民法院环境侵权责任解释第5条]

第九十条【环境修复义务】

受害人请求恢复原状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行为人承担环境修复义务,并同时确定行为人不履行环境修复义务时应当承担的环境修复费用。

行为人在生效裁判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环境修复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其他人进行环境修复,所需费用由行为人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环境侵权责任解释第14条]

第九十一条【受害人的赔偿请求权】

受害人有权请求行为人赔偿因污染、破坏行为造成的人身损害、财产损失以及为防止污染扩大、消除污染或者破坏后果而采取必要措施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调查取证费用、检验和鉴定费用、专家咨询费用、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

[最高人民法院环境侵权责任解释第15条改]

 

第四节 高度危险责任

 

第 九十二条【高度危险作业致损】

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69条]

第九十三条【民用核设施致损】

民用核设施发生核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核设施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战争等情形或者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70条]

第九十四条【民用航空器致损】

民用航空器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航空器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71条]

第九十五条【高度危险物致损】

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72条]

第九十六条【高空作业等及高速轨道运输工具致损】

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73条]

第九十七条【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致损】

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将高度危险物交由他人管理的,由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有过错的,与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74条]

第九十八条【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致损】

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非法占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不能证明对防止他人非法占有尽到高度注意义务的,与非法占有人承担连带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75条]

第九十九条【擅自进入高度危险区域受害】

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76条]

第一百条【高度危险责任赔偿限额】

承担高度危险责任,法律规定赔偿限额的,依照其规定。

[侵权责任法第77条]

 

第五节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

 

第一百零一条【饲养人、管理人责任及其减免】

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78条]

第一百零二条【违反管理规定的责任】

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79条]

第一百零三条【饲养危险动物】

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80条]

第一百零四条【动物园的责任】

动物园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园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81条]

第一百零五条【遗弃、逃逸动物致害】

遗弃、逃逸的动物在遗弃、逃逸期间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原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82条]

第一百零六条【自然保护区内动物致害】

自然保护区内的野生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自然保护区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管理人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的过错造成的除外。

[2002年民法草案第八编侵权责任法第54条]

第一百零七条【第三人过错情形受害人的选择权】

因第三人的过错致使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侵权责任法第83条]

 

第六节 物件损害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过错推定责任】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侵权责任法第85条]

第一百零九条【建筑物等倒塌致人损害】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者与施工者承担连带责任。建设者、施工者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因其他责任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他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86条改]

第一百一十条【建筑物向外抛掷物品等致害】

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加害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加害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

[侵权责任法第87条]

第一百一十一条【堆放物倒塌致损】

堆放物倒塌造成他人损害,堆放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88条]

第一百一十二条【公共道路上堆放等致损】

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所有人或者行为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道路的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89条改]

第一百一十三条【林木折断致损】

因林木折断造成他人损害,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90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公共场所等施工致损】

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造成他人损害,施工人不能证明已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91条改]

 

第四章 关于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

 

第一百一十五条【监护人责任】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侵权责任法第32条]

第一百一十六条【暂时没有意识致损】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的,根据行为人的经济状况对受害人适当补偿。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醉酒、滥用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33条]

第一百一十七条【单位使用人责任】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34条]

第一百一十八条【个人使用人责任】

自然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35条改]

第一百一十九条【定作人责任】

承揽人在承揽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承揽人的工作人员在承揽工作过程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定作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承揽人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承揽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0条]

第一百二十条【网络侵权责任】

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受害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36条]

第一百二十一条【阻止他人获取网络信息的责任】

擅自篡改、删除、屏蔽特定网络信息或者以断开链接的方式阻止他人获取网络信息,发布该信息的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有权请求加害人承担侵权责任。接受他人委托实施该行为的,委托人与受托人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规定第14条第2款]

第一百二十二条【安全保障义务】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37条]

第一百二十三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教育场所受害】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38条]

第一百二十四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教育场所受害】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39条]

第一百二十五条【教育场所以外的人加害】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加害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40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