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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人员在协商性纠纷解决机制国际学术研讨会上的发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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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人员在协商性纠纷解决机制国际学术研讨会上的发言
(根据录音、按发言先后顺序整理)

在大会开幕式上,主持人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冀祥德教授指出,在构建和谐社会的时代背景下,以大家共同关注的话题--协商性纠纷解决机制为会议主题意义非凡,因为这不仅仅是一个廊坊的话题,也不仅仅是一个潍坊的话题、烟台的话题和北京的话题,乃至不仅仅是一个中国的话题,更是一个包括美国、德国、澳大利亚等诸多国家共同关注的话题,一句话,这是一个世界的话题。在诉讼纠纷解决历史上,从宣誓诉讼、神明裁判到决斗裁判,从竞技性司法的当事人双方激烈对抗到纠纷解决的协商合作模式,表明了人类纠纷解决的文明和进步。以协商性纠纷解决为主题的学术研讨,无论从理论上抑或在实践中,无疑都是有重大意义的。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所长李林教授作了精彩的开幕式致辞。他代表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对本次会议的召开表示热烈的祝贺,对各位专家、学者、法官、检察官、律师和各位朋友的莅临表示热烈的欢迎和衷心的感谢。他指出,纠纷解决是一个国际性的话题,尤其是协商性和多元性的纠纷解决是人类进入21世纪以来面临越来越多挑战的一个重要话题。最近,中国法院系统在司法为民,以及能动司法的观念指导下,加强了大调解的一系列试验性工作。在大调解过程当中,我们着力探索了把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和司法调解有机整合的一些办法和做法,也建立了相应的初步规则。当然,我们也面临一些问题,比如立案调解的时限、调解是否可以突破法律的规定。这次协商性纠纷解决机制国际学术研讨会是本着向外国和域外经验学习,是本着理论和实际相结合,是本着中央和地方研究及地方实践的结合来探索新事物,总结相应经验,学习域外经验,来发展、完善和推进中国的司法建设。最后,他再次代表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对各位莅临本次研讨会表示衷心的感谢,并预祝本次研讨会取得圆满成功!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教授陈春龙先生介绍了我国公民个人向日本政府和日本相关企业长达14年的28起索赔案件。其中2起胜诉,其他26起均被日本相关法院判决败诉,但是之后又与日本相关企业达成了一些和解协议。在和解协议上日本公司不承认罪行,连错误都没有,钱是支付给中国红十字总会,并且声明钱不含有赔偿的性质。对此现象的评价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这是值得庆贺的,还有一种观点是总结中日之间的历史遗留问题,一个就是要日本政府表示公正的谢罪,第二个就是赔偿钱的多少可以合理的协商,不必斤斤计较,重点是要追究日本政府的战争责任。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教授刘作翔先生在发言中指出,实际发展很快,各级法院作出了不懈努力和探索,这种探索精神和探索实践是需要大力支持和鼓励的!当然,还有三个问题有待解决。第一个问题就是司法权能不能委托和授权。这个问题直接针对最高人民法院在一个关于调解的文件中提出的委托调解,以及我们各地关于委托调解所进行的一些实践工作。实际上,司法权委托是一种反法制的做法。第二个问题是对通过非诉讼途径所达成的各种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问题。现在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了《诉讼与非诉讼矛盾纠纷处理机制相衔接》的处理文件,该文件主要解决了对非诉讼途径达成的调解协议进行司法确认问题,但是这种处理方式在司法实际中存在一些困扰。第三个问题是关于确认资质问题,我们需要分清其中有诉讼与非诉讼的界限。现在存在的问题就是诉讼中的委托调解和特邀调解是否需要具备调解人的资质?是否意味着非诉讼调解就不注重资质问题?

中国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教授陈根发先生从微观角度,集中在宽容、包容的方法论方面,以一个学者的视角来谈和解的问题。他首先介绍了一个女工坠楼死亡的案件,该女工的家属与女工所在的单位协商解决,达成了备忘录,事情基本上圆满解决了。死者前夫专门写了一篇文章在南京杂志上发表,对此事的圆满解决表示满意。对此,陈根发教授认为正义与效率是平衡的。关于正义问题,除实体正义以外,协商性正义的正义形式比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更具有合理性。关于效率问题,从时间和费用上具有合理性。另外,实际上律师在调解中是很难收费的。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副教授祁建建女士在发言中首先介绍了美国辩诉交易的概念、类型、量刑以及应当遵守的原则尤其是自愿原则。对于自愿性的保障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个是被告人的知情权;第二个是理智原则,是出于自己理性自愿的原则,这主要是为了避免对无者定罪。之后,介绍了变诉交易的一些保障,美国公民所享有的一系列宪法权利在司法实践当中发挥作用,控方的压力开始增大,这就使检察官乐意选择变诉交易的方式。当然,被告不能放弃证据的开示的权利等宪法性权利。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副教授樊文先生在发言中阐述了三个问题,第一个问题是审判是否必要。今天协商性的司法迅速传播的背景有五个原因:一是被害人权利运动的兴起;二是给司法机关带来了很大负荷;三是协商性刑事司法是定罪量刑的快捷键,公开审判的费用是很大的;四是在认罪条件下的量刑折扣有利于避免产生刑罚副效应;五是在法庭三角关系当中,避免审判就意味着节省了时间。然而,如何来捍卫公平正义的价值值得考虑。第二个问题是审判是否有用。审判有利于法官分析被告人人格功能、通过审判当中证人的质询和交叉质询,或者通过法官调查,都是寻求真相的最佳途径、通过审判普及法律。第三个问题是公正社会与和谐社会的关系。公正社会应当在公正之上来追求和谐。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教授屈学武女士在点评中指出,对协商性纠纷解决机制进行总结是非常必要的,有利于这种经验深化为理论,并在今后把这些经验系统化规范化,提高广大审判人员提供审判能力。在总结经验的同时也应该要注意解决问题,第一个问题就是何为以人为本,究竟是正义优先还是效率优先;第二个问题就是调解的基本目的和根本目的到底是什么;第三个问题就是防止刑罚过重。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教授徐卉女士在点评中指出,在讨论司法权能否委托授权、司法权所具的专有性和独享性的时候,可以考虑前苏联的做法。在前苏联社会主义时期时,社会主义司法权不是专有的,也不是独享的。这些国家有大量司法审判以外的机构,如工人组织的审判委员会等,他们负责解决特定身份人员的特定案件。针对詹姆斯教授谈到协商性解决方式是对当事人权利的回归时,她认为,中国现在处于转型期,很多规则没有得到确立,是在不断探索过程当中。调解的作用是通过协商性纠纷解决方式来树立共识。当谈到司法审判权的专有性和独享性以及赋权于社会、当事人获得解决纠纷权利的时候,在这样一个构建共识、树立规则的时候,国家权力是怎样同社会层面产生互动,怎样产生积极互动,以形成社会稳定局面。不论怎样,维护社会稳定是发展前提。这种协商性纠纷解决机制弱化了对抗,实现了一种和谐,实现了正义。这种正义是谁的正义?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副教授谢鸿飞先生在点评中指出,根据他对国内倡导刑事和解的意见做了调查,理由不外乎出于提高司法效率以及考虑被害人的追诉意愿。实际上,在中国研究法律的很多同仁更多的是把公正和效率作为一对矛盾来讲的,而这在中国是不成立的。很多国家赋予了被告人很多的权利,所以这个时候牺牲一些必要的公正。另外,每一个程序背后就是一种相应的权利,权利多了就导致效率低,牺牲一些权利,这是成立的,刑事诉讼程序我的效率低更主要的原因不是它太公正了,而是司法资源配置的不合理,上下级法院之间没有配置的合理。在中国目前的刑事司法还远远没有达到用公正换效率的地步,在错误的理解公正和效率的前提下,实施简易程序,其实是另外一种牺牲当事人在诉讼当中那一点点可怜的权利,简易程序的扩大是非常危险的,和解没有加以控制的话也是非常危险的。再一个从被害人的追溯意愿来讲,通过这样一种方法来讲也不一定是必要的,目前还有相当大的余地,刑法有一个告诉才处理的犯罪,在中国就简单的理解为,什么是告诉就是报告,我们考察一下其他国家什么是告诉,只要是被害人表示追溯意愿的话就追溯,比如强奸案件就是一个告诉案件,不像我们国内是一个公诉案件。因此,我们法律业内之人的应当保持一种对法律的敬畏感!

冀祥德教授在发言中认为,如今理论界和实务界所谓的和解也好、调解也好、合作也好、平和司法也好,其实都是协商性纠纷解决机制的内容。协商和对抗是人类解决纠纷的两种基本模式。人们应当清醒的是,无论对抗开始协商,都必须建立在当事人双方平等基础上。现代诉讼法治要求的是平等武装基础上的平等对抗和平等保护基础上的平等合作;当事人双方应当在平等武装和平等保护的前提下,首先寻求合作,合作不成时,方才实施对抗;协商合作应当成为解决纠纷的主要手段,平等对抗只用来解决少数协商不能的案件,如此,公正和效率的矛盾就有了解决的路径;同时,一定要强调"调得好,判得精"。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博士后研究人员程雷先生在点评中指出,从各位专家对调解人员的角色、定位、资质等问题的讨论说明我们对话正在深入。这次会议的观点多元化非常值得赞赏,很多专家从非常善意的角度提出忠告,还有很多专家提出顾虑,例如法院对协商性纠纷解决的定位问题,是积极还是消极。在在刑事案件中搞这种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应当与民事案件有一定区分,应当用两个不同语境来讨论这个问题。关于协商性纠纷解决机制的制度化的问题,无论哪个基层院愿意搞试验,拿出数据来向立法者、决策者说明。廊坊经验内容丰富,但是没有成文规则,这样将来我们在适用规则中才可以说出是制度化的探索。

在闭幕式上,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国际法研究所联合党委书记、教授陈甦先生致辞。他首先向各位能够在百忙之中参加这次会议表示感谢,同时也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表示感谢,同时对这次会议取得的讨论、研究成果表示衷心的祝贺。其次,他对纠纷解决机制发表了自己的看法。他认为,尽管我们做了很多努力,这两天我们进行了很多研究,很难找到最完美的方式。最完美的方式就是多种解决纠纷的方式。尽管我们的会议做了很多交流,我们在很多地方有共识,很多地方没有共识,但是多一种选择也是好的。当然,协商性纠纷解决机制无论内容多么丰富,强调司法主导作用还是应当坚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