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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争端解决中的法律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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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国际条约体系,GATT/WTO的创立者力图将其建立成一个完整的、自足的、独立运作的法律体系。但是,作为一个经过多方协调、妥协,不同利益集团相互博弈、较量形成的多边贸易条约,它只能做出抽象的、概括的一般性规定,而不可能实现规则的面面俱到。由此,在专家组和上诉机构解决争端的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出现法律解释问题,而其所采取的法解释哲学取向,即采用司法克制主义或者司法能动主义的策略,会对WTO成员方利益的保护产生巨大的影响。
    从WTO争端解决实践中可以看出,法律解释产生的根本原因在于部分经谈判达成的条款用语并不明确,而这种不明确或者是因为法律本身的抽象性、概括性,或者是缔约各方由于不能达成合意而有意留下的空白,这就使得专家组、上诉机构的解释可能带有主观的评判标准。理论上,由于争端解决机构的解释只能局限于该争端的范围内,依照国际公法的解释惯例进行,而且其任何建议和裁决不得增加或减损各涵盖协定规定的权利和义务,采取的是"司法克制主义"。而这在专家组和上诉机构的裁决中也有所体现,专家组和上诉机构为了对争议当事方、WTO成员方、WTO"政治机构"乃至其它国际组织表示尊重,在对WTO规则进行解释时,往往会尽量避免对某些问题发表评论和作出决定,即使必须作出裁决,也倾向于采用使自己免于陷入争议的方式,从而表明其处理争端时谨慎和克制的态度。然而,在一些案件的裁决中还存在着另一种倾向,争端解决机构的这种解释超出了原本的预定,潜在地带有为成员方制定新的行为规则的味道,甚至在有些情况下其所作出的解释是否符合WTO的相关规则也成为了引起激烈争论的话题。在这些案件中,首先进入公众视线的是"法庭之友"陈述是否可以为专家组和上诉机构接受的论断。而另一起案件则是"美国博彩案"中上诉机构对"必要性标准"的发展。
    对此,本文认为,WTO规则中条款用语的不明确或者模糊主要包括两种情况,一是WTO规则面对现实世界中的现实情况的永无休止的变化,并非是僵硬和刚性的,争端解决机构应享有一定的合理裁判的空间。二是缔约当时成员方不能形成共识,从而有意留下的空白。对于前者,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在裁判案件过程中应加以解释,使相关概念或规则具体,明确,以方便争端解决过程中的具体操作,确保争端能够在符合WTO宗旨的前提下顺利解决。对于后者,解决问题的关键在于明确专家组和上诉机构的职权是适用法律而非造法,法律解释的意义在于保证案件的顺利解决,维护成员方的权利、义务,因此应尊重WTO"政治机构"的职权,对于可能干涉或妨碍WTO"政治机构"行使权力的问题须予以回避,从而避免破坏WTO争端解决机构、WTO"政治机构"及成员方间的平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