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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适用条件限制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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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敬的各位学界前辈、各位老师、博士后朋友们:
    我的发言题目是《死刑适用条件限制论》。死刑适用问题与和谐社会建设有着密切联系,一方面通过适用死刑刑罚,可以惩罚和预防犯罪,维护法治秩序,维护和保障社会秩序的稳定和谐;另一方面,在死刑适用过程中,可以尊重和保障被告人人权,控制和减少死刑的适用,从而减少社会对立面,促进社会的和谐。
    死刑是剥夺犯罪人生命的刑罚,与人权问题密切相关。死刑适用条件,在某种意义上,标志着法治发展的文明程度。随着死刑案件核准权即将收归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如何在司法实践中严格限制死刑适用的问题备受关注。论文结合审判实践,以严格限制死刑适用的条件为视角,对死刑适用的刑法总则限制、分则限制、肯定性条件的明确限制、否定性条件的排除性限制,进行了初步探讨,以在司法实践中严格限制和慎重适用死刑,进而达到尊重和保障人权、促进和谐社会建设的目的。
    根据我国刑法第61条规定的量刑原则,结合审判实践,我认为死刑裁量时应当以公平正义、维护法治、保障人权、促进和谐为指导,依照刑法规定的条件限制,全面考虑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在综合分析的基础上依法慎重判处,并且对应当判处死刑的被告人,可以首先考虑适用死缓。论文分三大部分。
    
    一、死刑适用的分则条件限制
    
    首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从犯罪性质上看,必须构成刑法分则法定刑挂有死刑的故意犯罪;从刑事诉讼上看,必须是犯罪事实确实存在和实施这种犯罪事实的犯罪人已经查明,证据确实充分,并且诉讼程序合法。
    其次,被告人罪行必须符合刑法分则判处死刑的具体罪状的限制。刑法分则对"罪行极其严重"的罪状表述一般较为具体明确,主要从犯罪结果、性质、数额、对象等情节方面进行了限制。
    同时,我们还要注意除绑架罪等7个罪名外,死罪的法定刑都有可选择性,死刑总是与无期徒刑等刑种同在一个量刑幅度,即使极其严重犯罪的最严重情节,一般也并非必须判处死刑。
    
    二、死刑适用的总则条件限制
    我国刑法总则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被告人的罪行只有符合"罪行极其严重"这一总标准要求的,才可适用死刑。那么,何谓"罪行极其严重"呢?我认为,尽管刑法对死刑适用条件强调了罪行的极其严重性,但是因为犯罪是主客观的统一,所以对死刑适用条件应当从主客观两方面把握,即客观方面罪行极大,已经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者具有极其严重的直接现实危害性,主观方面恶性极大,是故意的恶性犯罪。但是"罪行极其严重"中的"罪行"与"恶性"、"客观"与"主观"不能等量齐观,而应侧重于"罪行"这一客观方面。
    "罪行极其严重"是个宏观标准,如何具体考察"罪行极其严重"呢?我认为,必须综合考虑犯罪人的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只有犯罪情节特别恶劣、危害特别严重的,才可以适用死刑。这主要是从体现社会危害性程度的犯罪具体情节即"量"的方面,来具体考察"罪行极其严重"。对被告人适用死刑,在符合刑法分则罪状规定的前提下,还应当注意以下情节限制:一是只有被告人具有法定从重情节或者个别酌定从重情节的,才可能判处死刑。二是只有被告人不具有法定或者酌定从宽处罚情节的,才可能判处死刑。如果被告人具有从宽处罚情节的,一般不判处死刑;如果犯罪人同时具有从重和从宽处罚情节,应当考虑不同情节的作用和分量,除罪行极其严重且不具有法定从宽情节或者同时具有从重、从轻情节但从宽分量较轻的外,一般也不判处死刑。
    
    三、死刑适用的排除性条件限制
    首先,我国刑法对死刑适用对象的绝对排除性条件进行了明确规定,即"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因此,对此类被告人无论其罪行多么严重,都不得适用死刑。
    其次,我国刑法第48条规定了死缓制度,对适用死刑立即执行的排除性条件也进行了规定。因此,对罪行极其严重的被告人,如果具有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情况,则应当优先适用死刑缓期执行。
    从我国刑法规定可以看出,死缓的适用条件有两个:其一,应当判处死刑;其二,不是必须立即执行。关于如何理解"应当判处死刑",我赞成通说的观点,即认为它与罪行极其严重的含义是相同的,因为死缓是死刑的一种执行制度,不能脱离死刑而独立存在,其适用的前提条件不应当有不同于死刑立即执行的独立意义。
    关于如何理解"不是必须立即执行",法无明文规定,最高司法机关尚未作出司法解释,理论界主要有"社会危害性标准说"、"主客观相结合说"、"功利说"等代表性观点。我基本赞同"功利说",但认为从"应当"、"必须"的含义倾向来看,刑法典第48条中的"应当判处死刑"侧重报应方面,而"不是必须立即执行"侧重功利方面。只要被告人尚可教育改造,存有值得考虑的从宽情节,只要不致引起社会震荡或者由此对社会造成新的危害,只要有利于和谐社会建设的,就可以适用死缓。
    关于如何具体把握"不是必须立即执行",划清死缓和死刑立即执行的界限,我国学界对其具体情形的概括并不完全相同,提出了四条界限说、五条界限说、七条界限说、九条界限说、十条界限说。我认为,应当以报应与功利相统一、侧重功利角度来考虑,从犯罪情节、危害程度和被告人个人的具体情况综合衡量。具体讲,被告人虽然罪该处死,但是如果具有下列5类17种情形之一的,可以首先考虑适用死缓:
    1.具有自首、立功等法定可以从轻处罚情节。
    2.具有酌定从宽处罚情节。一是发案原因复杂,并非被告人一方个人因素而案发的。如被害人过错、因自然资源引发的边界纠纷而犯罪的或者因民族风俗习惯、宗教影响而引发犯罪的。二是犯罪动机情有可原,并非有预谋、有组织、有计划地实施犯罪的。三是损害后果和财产损失基本或者大部分消除的。四是因婚姻家庭或者其他民间纠纷引起犯罪,被害方得到赔偿或者考虑双方特殊关系而可以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五是犯罪虽严重,但没有激起极大民愤,没有对群众安全感形成大的威胁,不杀不会引起群众上访和社会震荡的。
    3.具有基于政策考虑的从宽处罚因素。一是考虑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属于罪行相对稍轻排列在后的主犯的;二是在开展专项惩治犯罪活动中,在规定的期间主动投案、坦白交代罪行,符合专项斗争从宽处罚情形的;三是考虑贯彻教育、挽救初犯青年和预防青少年犯罪的政策,被告人刚超过18周岁真诚悔改的;四是考虑贯彻侨务和统战政策的需要,被告人是罪行极其严重的华侨、侨眷或者港澳台人的。
    4.具有基于证据考虑的特殊因素。一是同案犯在逃情况下,或者共同犯罪的事实和参与人清楚,但罪责不太清楚的;二是据以定罪的事实证据确实充分,但影响量刑的情节不够清楚的;三是罪该处死,但是被告人掌握很多共同犯罪情况,为保存活证据、适应以后办理案件需要的。
    5.具有基于国家政治、外交、重大科研等利益考虑的特殊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