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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天玉:平台经济下农民工权益保障问题亟待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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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饿了么送餐平台的众包骑手韩某在送餐途中不幸猝死。饿了么平台表示出于人道主义愿支付 2000 元费用,引发公众不满和谴责。饿了么随后回应称,将猝死保障额提升至 60 万元。该事件发生后,关于平台从业农民工权益保障问题引起热议。目前,平台从业农民工权益保障问题的症结是什么?劳动法、劳动关系和社保制度能否回应此类问题?还有哪些有效的解决办法?就这些问题,中国社科院法学研究所社会法室副主任王天玉副研究员接受《中国劳动保障报》记者采访。

 

平台权力过大导致农民工处于弱势地位

 

记者:在饿了么骑手韩某不幸猝死之后,韩某家属被饿了么平台告知,韩某赖以谋生的平台与他并没有劳动关系,平台只能出于人道主义给家属提供2000元。是谁给了平台这种无视骑手权益的权力?

王天玉:在市场交易的私法领域,当事人实现自身利益的基本依据是权利,该权利意指“法律赋予权利主体可以自主决定为或不为某种行为的许可和保障手段”。权利包含了平等与适度的内涵,例如,权利不得滥用、行使权利不能损害他人利益等法律基本原则。

但是,平台与骑手之间的关系显然超出了权利的范畴,表现为平台在配送时间、订单单价、奖惩规则以及参保方式上的决定权,骑手不具有参与定价或协商的权利。

在数字平台这一运营体系中,平台所享有的已不是权利,而是权力。平台基于算法获得支配性地位,其权力不以骑手同意为前提,而是要求被迫服从。权力天然具有扩张性,算法具有精确性,平台同时掌握这两大“利器”,不断“精准”地蚕食着骑手的权利,其结果是平台对骑手承受能力的不断“探底”。

 

农民工权益保障的讨论不能局限于劳动法

 

记者:骑手韩某的妻子称,丈夫生前每天都会被平台扣3元,原以为是保险费,事后才得知保险只买了1.06元。饿了么骑手热线回应称,3元是平台服务费,在骑手缴纳服务费后,平台赠送骑手一份保险。该回应引发了公众对平台克扣骑手保险费的不满和谴责。平台与骑手之间的劳动关系问题成为一个焦点,对此您怎么看?

王天玉:目前一些对于平台与骑手之间劳动关系问题的讨论,其基本逻辑是由于无法认定平台与骑手之间的劳动关系,才使得骑手的权益难以得到保障,因此才发生了克扣保险费等后续结果。

但必须看到,如果仅将着眼点局限在劳动关系,则应对措施必然是在劳动法里打转。在司法实践中,对劳动关系从属性的判断有很强的不确定性,尤其对于众包网约配送员,他们中只有极少数能基于法院对事实劳动关系的确认而得到工伤保险的救济。

鉴于平台用工已成为新就业形态的基本形式,我们应将视野打开,认识到骑手不幸猝死事件反映出的平台不道德行为乃是平台从业农民工权益保障不足的新问题,因而应建立起新的农民工权益保障思维框架。

记者:在很多报道中,一个常见的结束语是“应认定平台与骑手之间具有劳动关系,适用劳动法,纳入现行社保体系。”您认为,劳动关系、劳动法、社保制度是否能为骑手提供一个满意的答案?

王天玉:我认为,劳动关系不能作为讨论平台用工中农民工权益保障的结束语,这种表达只是将问题从“劳动关系难认定”转变为“劳动法难落实”,难以实质性地解决问题。该判断基于三个要点。

其一,平台经济下的劳动本质发生了变化,无法直接套用劳动关系。应明确的是,劳动关系在平台经济下仍有生命力,大致有一半的骑手是建立劳动关系的专送骑手,这部分人群应适用劳动法无疑。而众包骑手劳动的本质是承揽合同的社会化,新就业形态为其带来了劳动的灵活与自主。

其二,无劳动关系不等于不需要保障。由于我国劳动立法采取了“民法—劳动法”的二元结构,劳动关系针对具有弱势性的劳动者,民事关系针对处于平等地位的民事主体,因此塑造了人们考虑劳动权益保障问题的思维方式,在劳动中处于弱势的一方就应当有劳动关系。如果说这种思维方式在工业时代还有其合理性的话,那么到了数字时代已难以做出“非此即彼”的判断。人们对于平台和农民工的讨论首先应突破“民法—劳动法”的思维局限,认识到平台经济背景下部分农民工群体虽无劳动关系,但也需要法律的强制性保障。

其三,劳动法难以独立担负起保障农民工权益的重任。实事求是地讲,劳动法的落实并不尽如人意,即便将全部平台用工纳入劳动法调整,也并不能真正解决问题。

 

把平台权力关进劳动基准集中定价笼子

 

记者:既然“劳动关系认定难”已转变为“劳动法落实难”“权益保障到位难”,在平台经济下,农民工权益保障应如何落实?

王天玉:当前平台用工最大的短板是平台权力过大,应对之策当然是规制平台权力,把平台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

建议探索适应平台经济的劳动基准集中定价机制,确立行业性的劳动基准。当前平台对配送时间、订单单价、奖惩规则的决定权实质上是平台独占定价权,应将这一权力引入政府主导下的集中定价机制。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支持多渠道灵活就业的意见》提出,要引导产业(行业、地方)工会与行业协会或行业企业代表协商制定行业劳动定额标准、工时标准、奖惩办法等行业规范。该行业规范应是劳动基准性质的,具有高于劳动合同的法律效力,并且不问骑手类型或其与平台之间是否有劳动关系,均适用这一行业性劳动基准。

 

为农民工提供新型职业伤害保障“工具箱”

 

记者:农民工权益保障离不开新型职业伤害保障制度的构建,您有哪些对策建议?

王天玉:我认为,构建新型职业伤害保障制度主要针对那些没有劳动关系的农民工,不纳入现行工伤保险制度。

在职业伤害保障制度试点中,当前主要的做法是将灵活就业人员纳入现行工伤保险制度,不要求以劳动关系为前提,允许“单险种参加工伤保险”,在实践中又被称为“单工伤保险”,其核心在于将工伤保险与劳动关系解绑,由此产生的法律效果是,无劳动关系的灵活就业人员依旧按照《社会保险法》以个人身份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但参照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参加工伤保险。

然而,劳动关系是工伤保险制度的“锚”,能够设定工伤保险保障范围的边界,并在此范围内实现用人单位与职工双方权利义务的平衡。工伤保险所针对的风险完全是职工因职务行为遭受的风险,其基础是雇主责任理论,即用人单位在劳动关系中对职工施加管理、指挥、控制,形成了“人格从属性”,因而用人单位必须对职工在此过程中遭受的损害承担责任。

如果按照“单工伤保险”将劳动关系与工伤保险解绑,无疑是拔掉了工伤保险制度的“锚”,由此将导致的严重问题是工伤保险制度边界难以确定。比如,网约代驾司机在同时开启两个代驾软件等待订单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是否两家平台应同时为工伤承担用人单位责任?再如,外卖骑手送完单并关闭平台软件后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应如何予以认定?诸如此类的案例不胜枚举,但其共同特征是在没有劳动关系约束的情况下适用工伤保险,结果将是工伤不再局限于劳动关系履行过程中的伤害,工伤保险的保障边界将无限扩大,甚至可能成为全社会各种劳动形态的总揽式保障,由此将产生极大的财务负担,并且只能由工伤保险基金和平台企业承担,这必然是不可持续的。

因此,我认为,应根据新就业形态的新特点探索和发展新的保障制度,而不要将其强行拉回到工业时代形成的工伤保险制度,要认识到不将无劳动关系的灵活就业人员纳入现行工伤保险并非是否定其弱者性和保障需求,而是看到工伤保险制度有其自身的内在法理和适用边界,新就业形态从业者亦有其新的劳动特征,当二者无法相容时不要“拉郎配”,也不要搞宏观抽象立法,而应增加“政策工具箱”,在工伤保险制度以外搭建一个新型职业伤害保障制度框架,明确特定职业风险的边界,根据各种劳动形态的职业风险予以分类施策。

 

受访人:王天玉,中国社科院法学研究所社会法室副主任、副研究员。

 

来源:《中国劳动保障报》2021年1月19日,记者杨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