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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制度13世纪发源于英国,后盛行于英美法系国家,20世纪后传入大陆法系国家。大陆法系国家多引进、借鉴英美法系信托制度中的一种——商事信托。我国信托制度主要是商事信托。
与信托立法发达国家相比,我国无论在立法的基本理论准备方面还是在立法规则方面,均存在着一定的差距。例如,由于我国绝对所有权制度与英美法系国家信托财产权制度存在较大冲突,存在信托财产归属方面、信托财产登记方面、受托人权力规制方面以及受益人利益保障机制方面不足,造成信托机制失衡,影响我国商事信托运行,限制了信托业的发展。
由此,我国商事信托理论研究者和从业者应加快相关立法研讨,关注行业历史、现状、趋势,深入总结国内信托业发展及借鉴域外商事信托法经验,推动我国信托事业健康向上发展。2019年4月21日下午,国民信托博士后工作站召开商事信托法律高端闭门研讨会,邀信托领域理论及实务专家,就商事信托法完善深入研讨与交流。
李晓龙:关注信托法理论与实践,促进我国信托业健康发展
《信托法》2001年通过并生效,产生了区别于传统民法的物权、债权的财产关系,信托财产性法律关系,其最重要的特点是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其保障是信托财产权登记公示制度。但是,由于《信托法》的第十条规定较简单,现实生活中又无相应配套措施,很多可作为信托财产的,无法进行信托业务运营,影响信托功能的发挥。诸如如上问题,都显示出我国信托业目前还面临制度障碍,需进行顶层设计和立法制度创新。国民信托博士后工作站在过去几年,与中国社科院法学研究所合作招收专职从事信托法研究的博士后,参与了中国信托协会的课题如养老信托、信托方式处置金融不良资产等,还引进国外信托法理念、组织30多本外国《信托法》经典译丛,应该说对我国信托业理论与实践发展贡献了一些力量。希望大家借这个平台交流观点和贡献智慧,共同促进我国信托业的发展。
孙强:商事信托和民事信托应合一为信托法
信托法律制度源自英美,我国是移植发展并加以创新。信托法律的修改和商事信托立法的推进,都需考虑信托制度的外来性、差异性和中国实际,以务实推进立法进程为导向,详略皆宜,并在必要时采取弹性、概括立法技术。在制定民法典背景下,法律层级的商事信托立法应和民事信托立法合一为信托法,不作区分,同时在条例等立法层级对商事信托立法的重要问题予以规制。在内容上,信托法的修改方向应该是信托行为法与信托业法合并立法,信托行为法、组织法、监管法均体现在同一法律。信托业法的重点则是商事信托组织和商事信托监督管理。
席月民:商事信托与监管立法的理性选择
基于商事信托的营业性特征,我们需对信托业这一概念作出重新界定。信托业不应该仅仅指代信托公司,无论是机构监管中的信托公司,还是功能监管中的信托业务,用信托机构取代信托公司一词都更具科学性。我国信托业已经进入“大信托时代”,由《信托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证券投资基金法》《慈善法》以及《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等构成的我国现有信托法律法规体系,存在着根本性的监管冲突与监管盲区,及时制定一部适合混业经营的《信托业法》才是我国信托业监管立法的理性选择。学界与业界、监管机构与立法机关之间可多沟通、多交流,尽快形成共识,共谋信托业发展的规范化、法治化发展大局。
曹守晔:信托立法回顾与展望
我1995年开始参与信托法立法,回顾立法过程,记得有两个区分:一是区分民事与商事。信托法民商合一,同时它区分了民事信托与商事信托或者营业信托。二是区分信托业法和信托法,这也是我的主张。我坚决反对把信托业法跟信托法混为一谈。信托业法如果不成熟,可以搞一个法规《信托业管理条例》。
信托法属于民商法。信托法的概念在民法典编纂过程中逐渐民法化有其必要性,中国民法是中国信托法存在的基础法,信托法不能脱离现有民法而成立。人民法院在审理信托纠纷时,首先适用信托法,同时可以用民法规范和原理进行论证。现在全国人大正在编纂民法典,信托法在民法典物权编、合同编等有一些衔接的地方,建议做一些研究。
李文华:大陆法系欧洲主要国家商事信托立法的成功与经验教训
欧洲大陆法系国家区引入、承认和发展商事信托制度,有其合理性、合法性及合典性(信托规定进入民法典)。我国为了提升国际竞争力,信托业为了提高在金融行业的竞争水平,应该及时完善商事信托立法,尽快制定有关信托业法的规范;建议在未来的《民法典》中为信托包括商事信托预留制度空间;实践中出现的一些“无名的信托”、与信托类似的设计,我国的法院和监管部门也应该像德国、法国、意大利等国家一样抱持一种宽容的态度,以支持商事信托更好发展。
季奎明:组织化是规范商事信托的应然方向
商事信托是用来设立共同基金、资产证券化等金融工具的常用法律组织形式,为了满足市场的实际需求,改善普通法的不确定性,美国统一州法委员会在最新的示范法中直接将“商事信托”改称“法定信托实体”,赋予其与公司等组织相仿的法律人格,确保了受托人的资产风险隔离与受益人的有限责任。该示范法用组织法的思维对保护利益相关者的强制性规范、系列信托的采用、信托形式的变更等问题作出了详细规定,对我国具有如下的启示:其一,“商事信托”的概念在理论及立法上都仍需厘清,其不等同于营业信托;其二,以行为或关系的思维来规范我国大量存在的商事信托(包括理财产品)可能是错位的;其三,只有监管而缺乏私法规范的商事信托是无法健康发展的,可以对接到民法典的“非法人组织”中予以定位。
刘文科: 商事信托VS营业信托
营业信托在日本既包括民事的,也包括商事的。我国《信托法》中营业信托一般来讲是金融机构作为受托人的信托。然而,证券投资基金也是信托模式,《证券投资基金法》规定准用《信托法》。我们反观日本的四种商事信托可以对应上我们国家的贷款类信托、证券投资基金信托、资管信托和特殊事业信托等。近来关于结合资管新规定的发布和学者们的讨论,关于商事信托法律,有的提出大基金法,还有的提出大信托法,资管新规就是一个大信托的雏形已有。还有观点认为,并不能用信托法统一,因为并不都是信托关系,但是本质上的受信义务可以统一。我倾向于最后一种观点,因为信托是一种特殊的法律安排,作为受信关系的典型,可以扩展到其他领域,可以成为其他受信关系的模范。
贾林:商事信托应增加保护信托内容
在信托法律关系中,受益人的受益权可能被第三方主张权利,受益人亦可能为获利而提前终止信托或转让信托受益权,从而导致信托目的不能实现。我国商事信托应借鉴英美信托立法经验,在信托法中增加保护信托的内容,以保障那些为没有能力管理自己财产、有浪费习惯或不良嗜好的特殊人群正常生活而设立的信托的稳定性和信托目的能够实现。一旦发生信托合同约定的影响信托目的实现的事件,信托随即终止,剩余财产另行成立一项自由裁量信托,以原信托文件约定的包括受益人在内的主体为新的受益人,以保证他们的正常生活。
贾林青:关于商事信托立法的几点建议
一、商事信托立法模式的选择,较可行的是由国务院制定和发布单行《商事信托条例》,作为《信托法》下位立法。二、应明确商事信托基本内涵,以提升我国《信托法》第2条的科学性。其中,要解决的问题是:1、区别商事信托活动与银行的货币借贷。2、区别商事信托不同于民法上的委托代理活动。3、界定商事信托范围,是获准经营信托业务的商事主体实施的以盈利为目的的信托活动。三、确认商事受托人作为商事信托参与者的法律地位。强调其是商事信托关系中独立存在的、直接行使信托财产的经营管理权的参与者,并非仅中介人。四、明确规定商事受托人参与商事信托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确保信托目的的有效实现。五、完善商事信托的公示制度,将《信托法》第10条的原则性规定予以具体化,确立其在商事信托运行中的实际可操作性。
陈雪萍:商事信托中信义义务的演进
信托从过去信任为基础建立的信托关系,发展到以“信用”为基础的商事信托关系。除信用外,现代商事信托中很重要的内容是广义的管理,包括托管、管理、投资和分配等。信用及管理依赖于信义义务来实现和保障。信托受托人的信义义务是一种事前预防机制,信义义务标准是受托人的行为标准。信义义务由忠诚义务和注意义务构成,忠诚义务经历了为“受益人的利益”—“仅为受益人的利益”—“为受益人的最佳利益”—“为全体受益人的最佳利益”的发展历程,而谨慎义务的标准经历了“谨慎人规则”—“谨慎商人规则”—“谨慎投资人规则”—“谨慎专家规则”发展过程。
沈苗妙:资产配置信托中受托人责任
在资产配置信托、家族信托中,受托人委托投资顾问代为处理部分信托事务的情形较为普遍。当信托财产投资出现损失时,厘清受托人、投资顾问的责任是一大挑战。我国《信托法》规定:“受托人依法将信托事务委托他人代理的,应当对他人处理信托事务的行为承担责任”,但受托人应当具体承担哪些责任,《信托法》未予以具体明确。从美国和日本等经验看,相应受托责任可以在受托人和代理人之间进行分担。未来,建议参考国际经验,在《信托法》中进一步明确受托人委托第三人代为处理信托事务情形下,受托人的责任限于选择代理人,确定与信托目的和条款一致的委托范围和条款,以及定期监督代理人的表现及对委托条款的遵守情况。同时也进一步明确,代理人接受受托人的委托,也应承担合理注意以遵守委托条款的责任。
伏军:以比较视角看信托法
信托作为一种财产管理的方式,不仅可以在商事信托、民事信托、公益信托等私法领域中得到应用,也可在国际组织、国家与国家之间,在国际援助、国际信托基金等公法领域得到运用。比如,信托在国际公法下的运用,直接体现在国际信托基金的设立与管理、运作中,且在概念上,国际公法下的信托与商事信托、民事信托没有太大区别,根据1985年《海牙信托公约》,国际下法的信托关系由委托人、信托人、受益人三方构成。
来源:原载《当代金融家》2019年第5期(记者 黄希韦 策划 田圆),原标题《信托法专家齐聚,共论我国商事信托法完善之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