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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提交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
审议的民法典人格权编的审议意见
孙宪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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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8月26日上午在人民大会堂闭幕,本文为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委员、中国社科院学部委员孙宪忠研究员对22日提交会议审议的民法典人格权编草案的审议意见,供各界有识之士研究交流,共同推进科学立法,以高质量立法促进高质量发展。

总体建议:按照中央的要求,人格权编的设立是为了解决人格权保护方面的立法问题。目前该编的结构和条文基本上落实了这一要求。但是还有几个问题需要解决:

第一,人格权编的条文设置,基本的出发点是人格。根据我国民法总则第13条的规定,自然人的人格始于出生终于死亡。所以本编条文应该以具有人格的自然人的权利为立法基础。但是目前的条文,一些并不涉及人格,不涉及人格权,更不涉及人格权保护。比如有几个条文涉及关于人体细胞、基因等,可以说客体与人格无关。

民法上的权利,都是特定主体的权利。本编涉及人体细胞等的规定,是针对某些行业的限制规则,而不是保护人格权的规则。这个问题希望一定要解决。否则给人一种生拉硬拽的感觉。

第二,从立法目的看,人格权保护是为了防止侵害和侵害救济,有一些条文规定的内容与这一立法目的不符合,而且也是其他法律都已经规定和解决了的。比如,涉及家庭关系和合同法的条文,出现了多次。

第三、该编目前采取权利类型列举的方法,但是这种方法既具有列举不尽的问题,也有列举之外属于被排除的问题。现在已经造成了“人格权权利类型法定”的消极印象,从常委会审议和很多社会意见看,目前很多人都是以不列举就无法保护为理由,要求增加新权利类型。但是实际上很多人提出的增加权利类型的要求似是而非,但是,这些呼声似乎越来越高。因此这里的法理问题应该尽快阐明(本人此前撰写的立法报告对人格权类型细化列举将造成的理论和实践问题已经出现)。对这个问题,建议在本编第二条之中,增加一个特别的条款来说明和解决。

建议的款项内容是:依法应受保护的人格权或者人格权益不受本编列举的人格权类型的限制。

第四,概念的严谨问题,需要进一步注意解决。

以下审议意见,部分属于支持该草案的解释,一些属于修正该草案的建议。

 

具体审议意见:

一、第773条,提出了人格权的“享有”产生的民事关系的提法。这个概念不确切,因为人格权既具有宪法权利的性质,又具有民法权利的性质。人格权的享有基本上不是民法能够解决的问题,而是宪法解决的问题。因此这个概念的提出造成很大问题。

在民法上,人格权属于绝对权,属于专有权利,即只能由自然人自有的、非转让的权利。在这种情况下,这种权利在民法中只存在侵权救济的法律问题,而不产生其他民事关系。建议,将这个名词删除。

二、关于人格权不得转让、放弃、继承,但是具体的肖像权又可以使用许可,是否是自相矛盾?草案第775条,776条做了这样的规定,对此有些人提出不同看法,认为这两个条文互相矛盾。但是这个批评是不中肯的。因为,转让这个概念和使用许可这个概念之间含义不一样,原来的草案将使用许可规定为转让的“但书”,但是这是不准确的。转让,其含义是把权利完全交给对方;而使用许可,指的是权利人仍然保有自己的权利,但是许可对方在一定条件下行使该权利的部分内容。比如,利用明星的肖像做广告,这属于肖像的使用许可,并不是肖像权的转让。因此,本次草案删除原来的但书,这一点做得好。这一问题,希望法工委在社会宣传时能够明确指出,以防止误传误导。

三、第779条,涉及违约责任和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之间的关系处理,将这个条文放置在人格权编之中并不妥当。因为在设想的情形下,相比违约责任,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为例外,多数的违约责任并不导致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发生。考虑到例外性规则,立法体例上应该服从常规性规则建议的立法编纂逻辑,应该将这个条文放置在合同编为妥。

四、780条,文字表述繁琐、不简洁。而且设置的“不及时制止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限制性条件也是不适当的。建议:删除限制性条文,在第一句话之后,直接规定,“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人身保护令”。“依法”这个词本身,就已经涵盖了删除的限制性条件。

五、第二章创立的“身体权”,这一概念和生命权、健康权之间的关系含混不清。从后面的条文看本条主要的内容涉及人体器官移植和遗体捐献问题。但是,人体器官移植的问题,可以从健康权的角度去规范。遗体捐献的问题,已经不涉及人格、人格权,在本编规范十分不妥。

建议对此概念认真思考,可以考虑删除。

六、第788条,本编规定禁止以任何形式买卖人体细胞等。这一规定似乎并不完全符合本编的立法目的。当然,这种买卖是应该禁止的。但是这个条文写入本编并不妥当。本条文,一看就知道是一个行业管理的条文,写在人格权保护一编是不妥当的。

因为本编以人格、人格权保护为基础,人格应该以出生而且存活的自然人为基础,人体细胞、人体组织、人体器官就不是人,将这些条文写入人格权保护实在是生拉硬拽。建议将这些内容彻底删除。

遗体的问题,可以写在亲属保护死者人格权那里就可以了。

七、第789条,没有体现对于自然人的健康权的保护。似乎针对一般动物也包括了。建议,第一句话“需要进行临床试验的”中增加:“需要以自然人为对象进行临床试验的”。本条也是行业管理的出发点 是人格权保护的立法本意不符。

八、我国《民法总则》第13条规定,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享有法律人格。所以,第789条规定的,人体基因、人体胚胎,与人格、人格权无关。这个条文应该删除。

九、第790条第一款,第一句话“违背他人意愿”作为性骚扰的条件,可以删除,因为性骚扰这个概念本身就包括了违背被骚扰者意愿的意思。此外,这一句话里面,他人、受害人其实是一个人,所以这样表述是有语病的。

十、第794条,关于自然人姓氏,是随父还是随母的问题,不涉及自然人的人格以及人格权保护的问题。不论孩子随谁姓,都不会损害这个孩子的人格、人格权。所以这个问题是一个典型的婚姻家庭问题,建议将其转移到婚姻家庭编之中为妥。写在这里,显得生硬地拉扯。

十一、第802条,关于肖像权使用许可的合同,是个典型的合同法问题,可以利用广告法、合同法等法律处理。不宜在这里规定。

十二、第六章,没有规定信息权,这一点必须肯定。因为一般个人信息的收集、掌管和使用是不违法的,如果规定信息权,那么就会造成社会管理方面极大的混乱。

只有涉及个人私密、不能公开的信息才构成隐私。隐私除医生等行业外不能收集。所以隐私可以构成民法上的权利,可以排斥他人收集使用。

因为自然人的信息可以被他人收集、掌握和使用,而这种情况在大数据时代不仅仅是合法的,而且也是必须的,是对社会有积极意义的,所以立法上应该注意到这一点。立法上要防止的,是泄露不该泄露的信息而造成损害的问题。现在大规模地收集和掌握信息的,都不是一般民事主体,而是类似于邮政、公安、银行、学校、招生部门、交通部门等等。这些部门收集、掌握和使用信息,都不是民法能够解决的问题。民法解决问题,应该有自己的限度。希望法律条文能够反映出这些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