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责任法颁布实施已经十年,本次民法典编纂提交审议的草案也已经多次讨论。本次提交审议的草案,反映了立法和司法实践的新经验,结构和具体条文逐渐成熟。
我认为本次提交审议的该编草案,还是有几个值得商榷和改变之处,在此提出来希望引起注意。
1.第954条之二的不足
该条文即社会热议的自助。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对该条文写入的意义做出了充分的解释。对写入该条、对该条的意义,本人表示肯定。事实上本人也有领衔议案要求立法写入自助。但是,该条的写法有明显的不足。因为,自助的目的是,在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而情况紧迫无法及时得到国家救助的时候,立法许可权利人自己救助自己,制止损害,防止自己的权利或者利益受到损害。立法目的是制止损害行为。但是该条文却并没有直接指导受害人依法终结侵害的行为,而是指导“受害人可以在必要的范围内采取扣留侵权人的财物”。这样一种写法,就把自助行为导向成为夺取侵害人财物的行为了。
这种导向当然是一个明显的不足,它把一个合法的行为,变成了另一种有可能的侵权行为。如果侵害人并没有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受害人扣押对方的财产,是否正当?
而且,受害人如何扣押侵害人的财物?侵害人既然能够来侵害,他怎样乖乖地把自己的财物交出来由受害人扣押?再进一步说,受害人扣押了侵害人的财物,是否自己的权利或者利益就获得了补偿?
所以,我的意见是,自助必须首先明确地指向终结侵害人行为这个要点之上。必须首先制止侵害人的侵害行为。在这个大原则下,明确指出,在侵害人的行为造成受害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害的情况下,许可受害人扣押侵害人必要的财物。
2.第968条第2款
该款规定:“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这个条文很明显有失妥当。
为节省阅读,本人将提供劳务一方使用国际和我国传统法律的概念“雇佣或者雇工”;把接受劳务的一方称之为“雇主”。雇佣或者雇工在劳务期间受到第三人损害,立法许可其向雇主主张权利,这是十分不妥当的。原因在于:
(1)因劳务期间在法律上指向不明,法律上也应该包括雇佣或者雇工下班后上班前的时间。这一段时间里,他们的活动,和雇主没有任何关系。比如,一个家庭服务员(习惯上称为“保姆”)、或者一个工厂的工人在下班回家的路上被他人汽车碰撞受伤,就属于这种情况。
(2)在这种特殊的情况下,立法许可雇佣或者雇工向雇主主张的权利,到底是什么权利?是损害赔偿权利吗?是公平责任吗?谁能够说得清楚?
(3)立法上虽然给雇主提供了“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的救济方法,但是这种救济实现的负担、实现的可能性,都存在很多问题。而且这种做法,还会造成真正的侵权人借机逃离的问题。
总体而言,这种责任可以说是没有道理的。
在《劳动法》领域,如果一个就业者在工作岗位上,因第三人的行为受到损害(比如商店里的雇员,被抢劫犯伤害),那么供业者可以承担上述责任,那是因为供业者必须为就业者提供就业岗位的劳动保护。但是,这种由供业者承担的责任是有严格条件的。如果脱离这些条件,把这种责任扩大到无限制,那就必然造成严重的社会问题。补充说一句,劳动者在就业岗位上受到第三人损害的责任问题,我国已经有法律规定。
我建议,将这个条款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