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学研究所概况
国际法研究所概况
研究人员
科研成果
学术活动
法学刊物
法学教育
图书馆
工作平台
搜索

 

English

日本語

한국어

张文广接受新华社采访,谈《海商法》适用范围扩大至内河运输问题
字号:

新华社北京12月7日电(记者马环宇)交通运输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社会意见征集进入尾声。近期,各界多次召开《海商法》修订座谈会、研讨会,就内河运输和内河船舶相关法律问题进行广泛讨论。部分专家认为,目前需将《海商法》适用范围扩大至内河运输,以解决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法律适用问题,促进内河航运健康有序发展。

武汉海事法院研究室负责人侯伟表示,我国与水路货物运输相关的法律主要有《合同法》和《海商法》,《合同法》适用于各种运输方式,针对性不强,而以“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为核心内容的《海商法》,其适用范围并不包括我国国内水路运输,目前没有专门的法律法规具体约束内河水路货物运输行为。

长江是世界上内河运输最繁忙、运量最大的通航河流。我国水路货物运输市场庞大,内河航运货运量、船舶数量、船员数量和旅客吞吐量都要高于或远远高于沿海和远洋航运。侯伟提出,随着江海直达运输的发展,海船与内河船舶经常在同一内河航道航行,如适用不同的法律则有违公平原则。

业内专家表示,从国际司法实践看,很多国际公约和国外法律都有海商法适用于内河船舶的司法实践与立法经验。例如,1988年《斯特拉斯堡公约》赋予内河船舶享受海事责任限制的权利,《法国运输法典》《德国内河航运法》《荷兰民法典》等均规定海事赔偿责任限制、船舶优先权等特殊制度可以适用于内河船舶。

长江航务管理局原副局长韦之杰认为,长江经济带发展战略为内河航运发展做出了顶层设计,长江和内河运输迫切需要一部特殊的法律,《海商法》扩大到内河运输以及内河船舶,符合我国内河发展规律、符合长江经济带等国家战略需求。

据了解,对于业内扩大海商法适用范围,调整内河货物运输及内河船舶的建议,在此次海商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中已经有所体现,如将“海上运输”的范围扩展为“海上、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的货物运输和旅客运输”,将调整的船舶范围由“海船和其他海上移动式装置”扩大为“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的船舶或者其他可移动式装置”等。

中国社会科学院国际法研究所副研究员,“一带一路”司法研究基地副主任兼秘书长张文广指出,理论界和实务界关于本次修法是否增加内河运输和内河船舶的规定存在一定分歧,他本人对修法时增加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的规定持开放态度,即论证充分就可以增加。如果增加,则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宜单独成章,“从立法技术角度考虑,难度相对较小,各章的一般规定相对好写;此外,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法律制度仍可与国际通行规则保持一致,确保我国航运企业的竞争力不受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