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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体征收燃油附加费值得商榷
毛晓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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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试点企业角度而言,尤其不能掩饰试点中出现的安全问题。只有坦承面对试点中的安全等问题并妥善解决,这种试点版图才能不断扩大

日前,中国国航、东方航空、深圳航空等多家航空公司宣布自6月5日起对国内多条航线统一征收燃油附加费,标准为每人10元。这是燃油附加费取消三年后的死灰复燃!大多评论对此也持批评态度,认为航空公司不能仅因国际油价上涨,就直接向消费者转嫁成本负担,不甚合理。

然而,笔者想追问的是一个更根本性的问题,即这种行为是否合法?是否涉嫌违反我国反垄断法的相关规定?反垄断法严格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之间达成垄断价格协议。该法第13条第1款第(1)项规定,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固定或变更商品价格”的垄断协议。首先,可以肯定的是,此次重新征收燃油附加费的多家航空企业无疑都是反垄断法意义上的“经营者”。

接下来的问题是,这种集体征收燃油附加费的行为是否属于“变更商品价格”的垄断协议行为。尽管燃油附加费名义上不属于航空票价的一部分,但是由于事实上消费者在购买机票时必须购买,因此,燃油附加费实际上构成消费者支付航空客运服务价格的一个不可或缺部分。航空公司以前不收取,现在要求每位乘客必须支付10元就是在变更商品价格,更确切地说是提高商品价格。同时,必须了解到,自2009年民航国内线燃油附加费与航空煤油价格联动机制建立后,燃油附加费征收与否、征收多寡均由航空公司在相关政策的规定范围内自主决定,在本轮燃油附加费征收中,没有任何公开消息显示出台了相关政策的调整,因此,是否征收燃油附加费在很大程度上是航空公司自主决定的行为。

至于这种行为是否属于“垄断协议”行为,有人可能会质疑说,没有公开证据显示航空公司之间就集体涨价达成了协议。从目前公开显示的信息看似乎没有,但并不能排除实际上没有相互达成一致的可能。多家航空公司能够不约而同在同一时间宣布征收燃油附加费,而且涨价幅度又是高度的一致,这不能不让人产生合理的怀疑。从企业市场定价的一般规律来说,竞争企业的定价都是自主行为,而且属于高度敏感的市场行为,通常都不会让竞争对手事先知悉。因此,这些高度协调一致的提价行为本身就可以成为反垄断执法机构启动调查的依据。

反垄断执法机构也应当在调查中甄别此种行为与燃油附加费调整政策之间的关系,以厘清企业行为与政府行为在反垄断法中的关联与界限,并与反垄断法第五章“滥用市场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相关规定以及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内容相结合,以确立航空客运市场上的公平、有效竞争,从而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事实上,即便没有明显协议存在,我国反垄断法也禁止经营者集体涨价的协同行为。反垄断法第13条第2款明确规定,“本法所称的垄断协议,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协同行为”。协同行为就是指在没有联合签署协议、决定等文本,但事实上采取了协同一致的行为。在价格卡特尔中,协同行为就表现为经营者以默示方式共同提高或维持商品价格。

总之,遏制垄断行为、维护市场竞争也不仅仅是政府的职责,作为受到实际损害的消费者也有权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反垄断法第五十条明确规定,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来源:《法制日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