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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制权争夺,股权转让纠纷…小心创业路上那些“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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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成都商报原创 2017-10-31

创业是一条九死一生的荆棘路,公司控制权争夺弄垮企业,股权转让纠纷拖累经营,最初吸引投资后来失去控制……这些屡见不鲜的新闻背后,往往是公司设立之初就埋下的祸根。昨天,我们解读了公司初创时如何避雷(相关报道:夸大注册资本、搞挂名股东……新公司法下创业公司如何避雷区?);今天,我们来聊一聊创业公司在运营过程中如何理清公司的股权问题。

本篇报道特选三个较具代表性的股权纠纷案例,专访了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张俊、金堂县人民法院法官金奕汐、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法官黄承军、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经济法室主任席月民、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寇翼、四川方策律师事务所律师郭刚、四川经纬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徐执华等业内人士。

案例1:合同一方迟迟不履行股权转让义务,股权转让是否在工商变更登记后方能生效?

股权转让案例:

2010年3月,杨某与夏某、左某共同签署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杨某作为出让人,将其享有的A公司30%的股权转让给夏某,28%股权转让给左某。而上述股权转让的对价为受让人夏某、左某分别将其在B公司所持有的16%和12%的股权转让给杨某某。

协议签订后,杨某依约将其所持A公司股权转让到夏某、左某名下,并到工商管理机关办理了股权变更手续。夏某、左某受让杨某的股权后,却没有将B公司的部分股权转让给杨某。杨某认为被告没有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便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解除杨某与夏某、左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

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杨某是否已取得B公司的股权,原告杨某表示B公司没有向原告换发股东出资证明,也没有到工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审理法院认为,股东出资证明的换发以及股东登记事项的工商变更,不是公司股权变动的效力要件,并不影响股权转让的效力。而关于杨某以股权转让对价形式从夏某和左某处取得B公司股权的效力,亦应作出与前述约定内容相一致的解释,否则可能导致缔约双方权利义务不对等。

因此,杨某以其未取得股权转让对价为由主张解除涉诉股权转让协议,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该法院不予支持。

专家解读:

成都商报:公司法中,对股权变动的时间节点是如何规定的?

席月民:股东资格的取得是公司设立和公司股权转让中非常重要的问题,在审判实践中,这方面的纠纷已经越来越多。就有限公司而言,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公司章程以及工商登记等文件都可以证明股东身份,但具体到股权变动的时间节点,则应该以投资协议或股权转让协议的生效时间为准。按照《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因此,工商登记并不是股权变动的生效要件,而只是对抗要件,登记不应作为股权变动的时间节点。出资证明书的签发时间和股东名册载明时间都是股东资格的进一步确认时间,其具体日期不一定完全一致,但二者都可以证明股东身份。股权转让协议的履行是协议生效后当事人的义务,不影响股东身份的取得。

成都商报:在股权变更程序中,如果不进行工商登记,存在哪些隐患?

张俊:当股权发生变动时,公司应当及时到工商部门进行股权变更登记。如果没有,将不得对抗善意的第三人。此外,如果没有进行变更登记,这部分股权仍在出让方名下,万一出现需要司法保全冻结出让人财产的情形,变更登记将无法完成,这样对受让人是不利的。而对出让方来说,某些情况下可能也不利。比如,如果没有进行变更登记,对外,出让方仍是公司享有股权的股东,那就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具体还应按照实际情况来分析。

成都商报:如果股权转让后,没有到工商部门进行股权变更登记,可否认为出让方可随时违约恢复股东资格,仅需支付违约金?

徐执华: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存在一定风险,但不能视为出让方随时可以恢复资格。转让合同生效后,合同双方当事人负有履行相应的义务。如果出让方违约,守约方除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外,可以提起诉讼请求法院裁判继续履行转让合同,办理相关工商登记手续。

成都商报:在股权转让案中,常见的法律纠纷有哪些?应当如何规避?

金奕汐:有关股权转让合同效力、股权转让合同履行、瑕疵出资股东股权转让方面的纠纷较为常见。比如,在股权转让合同效力方面,违反《合同法》五十二条、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的规定或公司章程中对股权转让的约定,将可能导致转让合同无效。

如果股权转让合同已经生效,但在合同的履行中,一方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另一方可能就其损失相应提起诉讼。比如我曾经审理的一个股权转让案件,双方约定以“完成交接工作手续”为节点,受让方向出让方支付转让款,但协议上并未就“交接工作手续”的具体内容做约定,双方为此争持不下。这种纷争就是因为当事人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不明,存在瑕疵,最终酿成的法律祸患。

另外,购买公司股权以前,应当首先确认出让人是否获得公司股东资格,是否履行了出资义务。如果股东并未出资或者出资不足,将股权出让,受让股东将可能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2:公司法定代表人状告公司,公司该如何继续运营?

股权确认案例:

这是一个公司大boss对自己公司不满,将公司告上法庭的故事。去年8月,公司股东陈某决定将名下26%的股份转让给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这样一来,徐某便拥有公司54%的股份,成为公司第一大股东。

双方约定,徐某在四年内分五次向陈某支付转让款,并在股权转让协议生效后一个月内完成股权转让的变更登记手续,包括完成在公司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及工商登记档案中载明徐某持有该转让股份。但直至今年8月,徐某发现,公司仍然没有完成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于是将公司告上法庭,诉请法院判定确认其持有公司54%的股份,并要求公司与陈某配合完成股权变更的工商登记手续。

庭审中,双方就公司是否履行工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一事展开辩论,公司方表示他们确已进行该项工作并出示证据,但由于工商部门以要求出示陈某收到转让款的票据为由拒绝。原告则坚持称公司没有完全履行此项义务。

专家解读:

成都商报:这个案件中,有两个引人关注的点。一是董事长状告自己的公司,二是诉请确认股份。在一般人的认知中,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这样的身份应当是公司“一把手”了,反过来告自己的公司好像不太常见。在实践中,公司法定代表人起诉公司有没有障碍?

张俊:公司法定代表人起诉公司在实践中是存在的。通常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外代表公司,但如果法定代表人与公司之间产生纠纷,比如法定代表人作为股东与公司产生纠纷,可以起诉公司。这种情况下,法定代表人不能以双重身份出现在诉讼中,因此应由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董事会或股东会形成决议(具体根据公司章程)另外委托一个诉讼代理人应诉。

成都商报:法人代表起诉公司,对公司来说有哪些风险?

寇翼:公司具有资合性、人合性双重属性,而法定代表人作为公司对外的执行代表在一定程度上即代表公司的意志。若出现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长起诉公司或公司股东的情形,势必会造成公司商业信誉受损,相关诉讼记录在一定程度上也会影响商业银行对该公司在贷款等方面的资信审查,更会降低合作伙伴对公司的信任度。

成都商报:股东有哪些途径进行确认自己持有的股权?

寇翼:根据《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股东(包括隐名股东)享有提起身份确认之诉的权利。股东可通过诉讼方式确认其股东身份和股权份额,在法院判决生效后,若相应的义务人不履行判决义务,权利人则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通过强制手段最终取得公司股权。

案例3:“好哥们”偷偷侵占并转移自己的股权

非法侵占转移股权案例:

2009年,原告刘某与被告朱某约定一起出资成立公司,双方各占50%股权。公司注册资金100万元,成立时双方各先实缴25万元。依照约定,刘某在公司成立之前,已将25万元转账给朱某,由朱某办理公司各类手续。

公司成立后,朱某主要负责公司经营,刘某只是偶尔参与。一个月后,朱某告诉刘某公司还需更多资金,双方同意再各追缴20万元注册资金,原告表示当天便把款项支付给了朱某。

起初,朱某为了让刘某放心,特地将刘某的手机号留作银行接受信息的号码,让刘某可以持续收到公司账户的银行流水信息。公司初期发展时,被告朱某也时常找原告刘某沟通商量,但几年后,刘某发现朱某不再告知他公司事务,所赚利润以滚动投入经营为由也不进行分红。

直到今年4月,原告彻底联系不上被告,便委托律师调查公司情况。这一调查结果让原告震惊,通过在工商局查询公司信息发现,早在2012年,被告朱某便伪造公司股东会决议、伪造原告刘某与朱某妻子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伪造公司新章程,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原告的股份非法侵占并转移到其妻子名下。此外,被告在2011年将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50万元,原告认为他后来转账的20万注册款并没有缴纳入公司账户,可能进入个人腰包。原告诉请法院判被告伪造的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以及公司章程变更无效,并赔偿原告两次出资的45万元及利息。

专家解读:

成都商报:本案涉及哪些法律问题?

黄承军:案例中所提到朱某伪造股东会决议,该种情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一条、第五条的规定,属于股东会决议不成立。股东会决议不成立,通常指未召开过股东会议或股东会未对此作过表决等情形。需特别注意的是,股东会属于公司机关,股东会一旦形成决议,该决议即上升为公司的意思表示。因此按照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三条的规定,原告请求确认股东大会决议不成立,应列公司为被告,对决议涉及的的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依法列为第三人。

郭刚:侵占股权,严格来说是一个刑民交集的概念,民事上被侵占的权利人可提起民事诉讼,而刑事上被害人则可提出控告。关于侵占股权是负刑事还是民事责任问题,最主要还是看相关人员提起的救济途径是民事起诉还是刑事控告。依据2005年12月1日全国人大法工委发函(2005)105号意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92条的规定,股份属于财产。故凡采用各种非法手段侵吞,占有他人依法享有的股份,构成犯罪的,适用刑法有关非法侵犯他人财产的犯罪规定,一般常见的有职务侵占罪、诈骗罪等;至于民事责任,则需要由人民法院来最终确认。

成都商报:作为公司股东,如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寇翼:首先,作为公司股东应增强自身法律意识,了解《公司法》赋予股东的相应合法权利及权利被侵害的各种救济途径;其次,在公司设立和运营过程中,股东各方的各项权利义务应尽量通过《股东出资协议书》《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等法律文件予以明确,避免因权利义务不明而产生的各项争议;最后,当公司股东权利被侵害时,要善于使用法律手段保护自己,如:股东可提起股权确认之诉、股东知情权之诉、股东滥用股东权利赔偿之诉等诉讼救济行为。

成都商报客户端记者 赵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