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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秋红:有必要在我国确立律师在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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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刑事诉讼中,律师在场权能够制约侦查权力,是维护控、辩、裁诉讼机制平衡的重要手段。我国虽未在立法上确立律师在场权,但是根据相关实证研究,律师在场权在我国存在着可行性基础。就未来如何在我国确立律师在场权,本刊对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研究员、博士生导师熊秋红进行了专访。

记者:在刑事诉讼中,不同的诉讼参与人有着不同的权利,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为自己辩护的辩护权。律师在场权是一种什么样的权利,它能发挥什么样的作用?

熊秋红:律师在场权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律师在场权,是指律师在公安司法机关进行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活动中均有在场的权利;狭义的律师在场权,主要是指律师在侦查机关所进行的侦查活动中享有在场权,尤其是进行侦查讯问时享有在场权。由于在刑事审判中律师在场辩护的权利已成为世界通例,因此,尚未形成共识的狭义的律师在场权成为学术界讨论的重点。

律师在场权是辩护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保障律师有效参与的重要前提。在现代刑事诉讼中,形成了控、辩、裁三方参与的诉讼机制,控诉、辩护、裁判职能交互作用,推动着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被告方所拥有的辩护权在本质上是一种防御权,针对控诉方的“进攻”而行使。而在被告方的防御权体系中,律师在场权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除了在法庭审判中的律师在场辩护之外,在审判前程序中,律师在侦查机关的重大侦查活动中在场参与,将会改变侦查程序的结构,使得单方的调查程序转变为双方的对抗程序;律师在侦查活动中的介入,也有助于打破侦查程序的封闭性,使得侦查机关的侦查行为受到外部的监督和制约,从而有效防止侵犯犯罪嫌疑人权益的现象发生。长期以来,相对于审判程序而言,侦查程序偏重于对侦查效率和有效性的追求,至于侦查程序的正当性问题,则较被忽略,在此背景下,被告方的防御权相对弱化,律师在场权未被视为对被追诉人最低限度的程序保障的组成部分,因此,该权利未能成为各国刑事诉讼立法中的一种普遍性规范。

国际人权法将公正审判权作为刑事司法中的核心概念,大大强化了审判的中心地位、也强化了刑事诉讼中调查性的侦查阶段与决定性的审判阶段之间的鲜明差别,但与此同时带来了侦查与审判之间的紧张关系。国际人权法相当重视对审判程序的规范,却相对忽视了对侦查程序的规范,忽视了公正的侦查对于公正的审判在制度上的重要性,侦查的秘密性与审判的公开性之间形成了极大的反差。在一些国家和地区,由于审判严重依赖于侦查程序所形成的案卷笔录,导致缺乏严格规制的侦查程序实质性地起着决定审判结果的作用,这被称之为“侦查中心主义”,其结果是,侦查程序在刑事诉讼中起着主导作用,而对审判公正性的接受很大程度上依赖于侦查的“不公正性”。从应然的角度看,保障被告人的公正审判权要求在侦查程序和审判程序中均需防止国家专门机关的权力滥用,并且审判程序需对侦查程序中滥用权力的危险进行监督和制约。被告方的辩护权是一种结构性的权利,律师的有效参与是公正审判的必要条件。

记者:您刚才说在国际上,律师在场权还未成为刑事诉讼立法的普遍性规范,该权利在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情况如何?

熊秋红:关于律师在场权,英美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的做法存在明显差异。英美法系国家对辩护人在侦查人员实施侦查行为时的在场权给予了充分的保障。原则上犯罪嫌疑人必须放弃律师在场权才能受到警察讯问。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是确定犯罪嫌疑人有罪或无罪、罪重或罪轻的重要证据。侦查机关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由于各种因素的影响,在讯问方式上,容易采取法律所禁止的刑讯逼供、骗供、诱供等方法;在制作讯问笔录时,有的只记录犯罪嫌疑人参与犯罪的主要事实,对其辩解只作简略记录,甚至不作记录。犯罪嫌疑人受到讯问时有律师在场,可以有效防止侦查人员采取非法手段取得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使讯问笔录等言词证据更加真实可靠、合法有效。律师的在场权被认为是衡量对抗制特点的一个重要因素。大陆法系国家对律师的在场权给予较多的限制。法、德、日等国不保障律师在警察讯问犯罪嫌疑人时的在场权,其目的是为了使侦查能够顺利进行,特别是为了顺利地发现事实真相。荷兰学者J•A•W•伦森认为,“在民法法系国家里,发现事实真相的努力被认为受到了律师因咨询的目的而在场的阻碍”。英国学者在评价英国审判前程序中的人权保障时指出:在这一程序中,辩护人是否相对起诉方拥有“平等武装”是值得怀疑的。确保律师有效在场的制度,其代价毫无疑问是昂贵的。在复杂的特别是有组织犯罪案件中,律师在场实质上构成对调查的妨碍,它阻碍了强制性自白的工具性价值。在保障律师在场权的问题上,在立法上承认这一权利的同时,限制其在一定范围内行使,是切合现实要求的选择。

记者:既然律师在场权对于保障诉讼平衡和公正有着积极的作用,为什么我国立法至今没有确立该权利?

熊秋红:我国的刑事辩护制度从1979年至今已经获得了长足的发展。1979年刑事诉讼法确立了“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的原则,并且规定被告人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自己行使辩护权,在法庭审判阶段可以委托辩护人(主要是律师)进行辩护。1996年刑事诉讼法将律师介入刑事诉讼的时间提前到侦查阶段,律师可以为侦查阶段的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取保候审,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在审查起诉阶段,律师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此外,应当指定辩护的范围得到了扩大,同时,由于审判方式的改革,控辩平等对抗的机制初步形成。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在刑事辩护制度上有很大进步。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扩大了法律援助的范围、明确了律师在侦查程序中的辩护人身份、赋予辩护人独立的回避申请权、规定在关键性的诉讼阶段公安司法机关可以或者应当听取律师意见、加强了对侵犯辩护权的救济等。但是,律师在场权却未能纳入刑事辩护立法之中,究其原因,主要在于:其一,该权利未被相关国际性文件明确规定,且英美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对于该项权利的规定存在明显差异;其二,我国的刑事辩护制度呈现出渐进式的发展过程,对于尚未形成普遍性规定的权利在立法上持谨慎态度;其三,诉讼成本高和律师资源不足成为确立律师在场权的制约性因素,律师在场需要巨大的人力、财力投入,且会拖延公安司法机关办案进度,影响及时结案,在我国当前“案多人少”的刑事司法状况下恐怕难以承受;我国律师数量不足、地区分布不平衡,律师辩护率一直偏低,成为阻碍刑事辩护制度发展的瓶颈问题。

记者:在司法实践中,侦查人员和犯罪嫌疑人对律师在场权的态度如何,律师在场权在我国有没有可行性基础,学界或者实务界在这方面有没有过专门的实证研究?

熊秋红:2003年,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中心承担了“侦查讯问程序中律师在场试验项目”。该项试验表明,在讯问中侦查人员一般都能依法保障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犯罪嫌疑人在讯问中一般都能自主回答侦查人员提出的问题,真实表达自己对所涉案件事实及法律定性的意见;侦查人员对于律师在场参与他们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一般持积极、欢迎的态度;犯罪嫌疑人对于律师参与侦查讯问过程大都表示欢迎,少数人表示“无所谓”或“没必要”;参加试验的犯罪嫌疑人在侦查讯问时对于自己涉嫌犯罪的态度和意见与在其后诉讼阶段的态度和意见基本上前后一致,没有大的反复变化;侦查讯问时律师在场对侦查活动基本上没有负面影响。上述试验结果对我国刑事诉讼中确立律师在场权的可行性和积极意义予以初步证成。与此同时,由于纳入试验的案件数量较少、试验方法较单一、律师在场是在犯罪嫌疑人被羁押在看守所之后(此前往往已经经历了侦查人员的讯问),导致该项试验存在一定的局限性,但它开启了对律师在场权问题的实践探索,为建立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律师在场制度提供了初步的实证基础。

记者:长远来看,律师在场权应该是我国刑事诉讼改革的方向和内容之一,从立法角度来看,您认为我国该如何对律师在场权进行设计?

熊秋红:关于律师在场权,比较法研究揭示了一个基本的规律,即该权利呈现出梯度分布,具体表现在:其一,从诉讼阶段上看,对律师在场权的保护范围和保护强度,呈现出从审判、审查起诉到侦查阶段逐步递减的态势,这与不同诉讼阶段的公开化程度、诉讼结构、功能等大体一致;其二,仅就侦查程序而言,尽管从理论上说,为了形成控辩对抗的机制,律师在任何侦查活动中均应有权在场,但从现实需要出发,侦查讯问时的律师在场权成为权利保护的重心,这与规制“口供中心主义”的侦查模式密切相关;同理,随着“口供中心主义”逐渐转向“物证中心主义”,在获取物证的重要侦查活动中,赋予律师在场权的必要性将逐步增强。辩护权是一种结构性的权利,随着刑事诉讼制度朝着当事人主义方向发展,律师在场权的重要性将日益凸显。律师在场权制度在意大利和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中的发展即为明证。从总体上说,律师在场权是为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最佳防御目的而设置。

在我国,首先需要明确肯定广义的律师在场权。在法院审判阶段,律师除了在开庭审理时在场辩护之外,对于法官庭外调查和核实证据的行为,律师也应有权在场。在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可通过对审查起诉活动的诉讼化改造,增强律师的在场权。此外,在部分地区所进行的逮捕诉讼化试点、羁押必要性审查诉讼化试点等,也是增强律师在场权的改革举措。就侦查程序而言,应着重探讨侦查讯问时的律师在场权问题,研究法律保留原则、明确性原则的具体适用以及相应的司法救济途径;研究侦查讯问时律师在场权之例外情形;研究与律师在场权相配套的值班律师制度,确保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讯问时律师能够迅速到场;提高律师辩护伦理,促进侦查机关乃至民众对律师行使在场权的信赖等。这些都是确立律师在场权制度并保证其妥善运作不可或缺的要素。

我国目前正在进行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确立律师在场权,有助于上述两项改革的深入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要求诉讼证据出示在法庭、案件事实查明在法庭、控辩意见发表在法庭、裁判结果形成在法庭,赋予律师在场权,将会增强律师对于案情的了解,提高律师对控方意见进行质疑的能力,增强辩护的有效性,从而促进庭审的实质化。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将被告人认罪案件与不认罪案件在审判程序上区别对待,建立律师在场权制度,有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的自愿性、真实性,减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翻供的现象,提高口供的可采性和证明力,能够为保障司法公正、提高诉讼效率创造有利条件。

(原标题:《有必要在我国确立律师在场权——专访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研究员、博士生导师熊秋红)

来源:《人民法治》2017年6月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