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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辉: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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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修订征求意见:决策的过程性信息可不予公开

施行9余年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启动首次修订。6月6日,国务院法制办在官网发布《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为期1个月。

澎湃新闻注意到,征求意见稿将“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作为原则,此外还明确政府信息不予公开的范围,如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决策过程中形成的内部讨论记录、过程稿,以及行政机关之间的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信息,公开后可能会影响公正决策或者行政行为正常进行的,可不予公开”。

草案说明称条例存四大问题,需修改

现行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2007年1月17日国务院常务会议通过,包括总则、公开的范围、公开的方式和程序、监督和保障、附则,共5章38条,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草案说明指出,条例在推进政务公开,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保障人民群众依法获取政府信息,促进依法行政,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不过草案说明也指出,随着改革的深入和社会信息化的快速发展,现行条例在实施过程中遇到一些新的问题。如难以满足公众不断增长的政府信息公开需求;行政机关和申请人之间的权利义务配置不平衡,有的申请人就同一事项反复提出公开申请,影响信息公开正常开展;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不够具体,公开义务主体不够明确,实践中容易引发争议;现行条例规定的监督保障措施力度不够。

政府形成决策的过程性信息可不予公开

相比现行条例,征求意见稿的章节有较大变化,包括总则、公开的主体和范围、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监督和保障、附则,共6章54条。

“政府信息公开包括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两种方式,征求意见稿根据公开的方式调整了章节架构,逻辑更清晰,内容更具体。”中国社科院法学研究所助理研究员周辉说。

在信息公开范围上,征求意见稿将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提出的“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作为原则吸纳进来,并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政府信息应当公开”。

对于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征求意见稿参考国外立法,作了进一步的具体规定:公开后可能对国防、外交、国家安全、领土完整、民族团结等国家利益产生不利影响的信息;

公开后可能影响重大经济金融政策的有效实施、信息安全或者造成经济金融市场异常波动的信息;

经地方同级人民政府确认,公开后可能在一定范围内危害公共安全、社会稳定的信息,或者涉及民族、宗教、侨胞等事项公开后可能造成不利影响的信息。依法确定为国家秘密的信息和其他法律、法规禁止公开的信息不得公开。

周辉在接受澎湃新闻采访时说,通过进一步列举细化不予公开的范围,便于行政机关把握,也避免把范围之外的信息以安全、稳定之名逃避公开,对于法院后续的司法审查也更有指导意义。

征求意见稿还规定行政机关内部的工作流程、人事管理、后勤管理等有关行政机关内部事务的信息,可不予公开。行政机关在行政决策过程中形成的内部讨论记录、过程稿,以及行政机关之间的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信息,公开后可能会影响公正决策或者行政行为正常进行的,可不予公开。

“确定内部信息、过程信息可以不公开是条例修订稿对实践有关问题的回应,但应当注意到并没有规定过程信息一律不公开,而是有一个实质判断标准,是否会影响公正决策或行政行为正常进行。这种规定更加全面、科学。”周辉说。

“三需要”限制条件被取消

征求意见稿的一大亮点是取消了现行条例第13条关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需“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的规定。这也是通常所说的对申请人资格设置的“三需要”限制条件。

周辉说,取消申请人资格限制的门槛,是落实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的原则要求。

北京四中院副院长程琥曾在2016年5月出版的《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上撰文指出,实践中,一旦把“三需要”作为申请人资格的限制条件,就需要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而“三需要”的相关证据以及证明标准无论对于申请人、行政机关还是法院而言都难以把握,“三需要”标准事实上难以操作。

他还指出,从保障申请人知情权角度出发,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应当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对申请人资格不宜过多限制。因此,他认为“三需要”不应作为申请人资格条件。

来源:澎湃新闻2017-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