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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宁兰:婚姻法解释24条和婚姻法第41条是相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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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婚姻法解释24条”为何引来众多争议?

《争议“婚姻法解释24条”》专题报道之二

2016年夏天,伴随炎炎夏日的气温骤升,新浪微博上,福建、江苏、浙江等地几位涉及夫妻共同债务案件的无辜受害人勇敢现身、以案说法,引来大量转发与关注。与此同时,针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下称“婚姻法解释24条”)的争议就此展开,废除或修订“婚姻法解释24条”的呼声四起,至今不绝于耳。

一个普通的法律条款缘何遭遇如此多的非议,“婚姻法解释24条”出了什么问题?

与婚姻法第41条规定矛盾吗?

关于夫妻债务问题,我国现行法律、司法解释是这样规定的:

婚姻法第41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以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婚姻法解释24条”是这样规定的:“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19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婚姻法第19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多名专家介绍,对夫妻债务如何理解和适用法律问题,目前比较通行的一种观点认为:只要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负债务,配偶另一方不论是否知道,也不论是否用于家庭,如果没有“婚姻法解释24条”所列举的两种例外情形,都应当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另一方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然而,在湖南省司法厅副厅长傅莉娟看来,“婚姻法解释24条”违背了婚姻法第41条立法精神,违背了夫妻平等原则以及婚姻法对妇女权益适度倾斜保护的立法原意。

她说,在司法实践中,“婚姻法解释24条”所强调的债权保护初衷,在很多案件中已经异化为对夫妻一方不当举债、恶意举债的保护,甚至一些感情破裂的夫妻一方为了侵占共同财产,与他人串通虚设债务,让“债权人”诉请另一方共同承担偿债义务,成就虚假债务,造成我国各级法院大量的婚内共同债务纠纷案件的处理结果与现实情况脱节,严重背离了实质正义与法治精神。

中国社科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性别与法律研究中心主任薛宁兰也认为,在夫妻共同债务问题上,“婚姻法解释24条”的规定和婚姻法第41条是相悖的。

她解释说:“婚姻法第41条说的是用于共同生活的才是共同债务。而‘婚姻法解释24条’则将复杂的问题简单化,只要是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就先推定为共同债务。差异是非常明显的。”

作为最早批评“婚姻法解释24条”的法官之一,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王礼仁认为,“婚姻法解释24条”的原则性条款在法律适用上存在“硬伤”,缺少了限制前提“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

“婚姻法第21条的规定中,夫妻共同偿还的债务限定在‘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范围内,我国关于法定夫妻共同债务的表述为:‘为夫妻共同生活’、‘为家庭共同生活’(履行抚养、赡养义务)、‘为夫妻共同利益’(经营收入为夫妻共同所有)所负债务。”王礼仁说。

王礼仁进一步解释,上述规定的理论基础是“家事代理权”,即夫妻一方因日常生活需要,以个人或双方的名义对外的交易行为,不管另一方是否同意,应认定为夫妻行为,该行为形成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债务。而根据“24条”的表述——只要债权人向夫妻一方主张债务,除了不常见的两种例外情形,就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关系成了筐,什么债务都往里装。”

最高法在其2016年3月17日的答复中指出,“24条”与婚姻法第41条的规定并不矛盾。婚姻法第41条是离婚时夫妻债务的判断标准,解决的是夫妻内部法律关系。而“24条”是针对夫妻债务的外部法律关系所作的规定,符合现代民法保护交易安全的理念。

显然,这个“内外有别”的规定现实中也有很大弊端。“非举债方对外承担债务后,可以向另一方追偿,但正如‘被负债’的‘受害者’哭诉那样,家庭资产资不抵债,根本无法从另一方那儿追到。”王礼仁说。

保护配偶一方,还是保护债权人?

实际上,“婚姻法解释24条”呈现的,是保护配偶中非举债人一方,还是保护债权人的问题上的两难。

2016年3月3日,最高法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杜万华在接受媒体采访时,解释了“24条”出台的背景:“2003年在制定婚姻法解释(二)时,出现一个情况,夫妻双方联合对付债权人,以作假的方式通过离婚将财产转移到一方,借以逃避债务。这种现象在沿海经济发达地区比较突出,欠发达地区也有所反映。根据这个情况当时反复讨论,‘婚姻法解释24条’在把握度的程度上争论了很长时间。确定第24条的表述之后,夫妻双方恶意对付债权人的现象得到遏制。”

一位已经退休的法院民庭法官,对这一现象印象深刻:“当时有好多夫妻,为了逃避债务,通过离婚金蝉脱壳,这对债权人不公平。借钱做生意,赚了就属夫妻共同财产,亏了就算个人的,这肯定没道理。”

然而,在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检察院检察长、原天心区法院院长马贤兴看来,司法裁判取向一种价值的同时,切不可忽视其他价值的考量与平衡。比如债权要保护,妇女儿童权益更要优先保护。妇女儿童权益受宪法和多部专门法保护。在立法、司法和执法过程中,岂能束之高阁?

“就保护债权而言,不能将宪法和有关保护妇女儿童权益的法律规定弃之不顾;不能简单为市场交易秩序安全而冲击家庭或其他社会秩序安定,而损害无辜第三人合法权益;不能为保护债权而将偿债义务任意转嫁于当初没有参与债的订立的其他不知情人。”马贤兴说。

马贤兴认为,“婚姻法解释24条”还违反合同法。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而一些法官,机械适用“24条”,只看借条。没有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不考察款项是否交付,不考察借贷关系真伪,直接依据“24条”将夫妻一方个人名义举债,简单粗暴地直接推定为共同债务。

“‘婚姻法解释24条’的问题实际上是婚姻关系和市场交易的冲突,它和我们整个婚姻法的财产制度不健全有关。”中华女子学院党委书记、中国婚姻家庭法学研究会副会长李明舜接受媒体采访时说,“‘婚姻法解释24条’过于重视交易安全而忽略了婚姻安全,会加大婚姻的不安全性。”

应当由谁来证明

“债务用于共同生活”?

2014年7月,最高法《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何认定的答复》中称:“在债权人以夫妻一方为被告起诉的债务纠纷案件中,对于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按照‘24条’规定认定。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

这一“函复”在“24条”基础上加了一条:“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将“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作为推定的例外情形,并将证明责任分配给了配偶一方。

在诸多主张废除“婚姻法解释24条”的观点中,讨论最激烈、最受诟病的,就是这个“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证明责任问题。这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是举证责任应分配给谁;二是如何把握证明标准和程度,也即配偶需要证明到什么程度,才算是“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在李明舜看来,这个举证责任的分配有问题:“让被负债的人去证明根本没参与、不清楚、不知道的情况,是无法证明的。”

要配偶的一方去证明一件没有发生过的事情,最高法也知其难。

2016年3月17日,最高法在《关于“撤销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建议”的答复》中说:“关于举证责任分配,一方面对于夫妻来说,如果一方在外举债不告知其配偶,而所借款项又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此种情况下要求债务人的配偶举证证明其不知道该债务的存在是不合理的,因为这等于是要求其证明一种主观状态。如果将债务人向其配偶告知举债情况视为一种行为,则没有告知就是没有行为,要求对于不存在的行为证‘无’,在逻辑上是讲不通的。”

但在上述答复随后又表示:“债务人的配偶只能设法证明债务人所借款项没有用于其家庭共同生活。提供这种证据对于债务人的配偶来说也是有一定难度的,但并非不可能,实践中不乏成功的例子。相对于举证责任分配给债务人的配偶来说,分配给债权人则更不合理。”

今年2月28日,最高法院有关负责人再次表示,为了缓解夫妻另一方的举证困难,在举债一方的自认出现前后矛盾或无法提供其他证据加以印证时,人民法院应主动依职权对自认的真实性做进一步审查。

最高法院在保护夫妻双方合法利益的立场和态度,让我们看到了算清夫妻共同债务这笔“糊涂账”的曙光。

来源:《民主与法制》杂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