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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新社北京12月30日电 (记者 张晓曦)中国社科院法学所国际法所法治战略研究部研究员陈欣新近日在北京接受中新社记者专访时指出,香港实行的高度自治,不管程度多高,在本质上都不是一个主权国家或类似主权国家的实体的自主治理,而是一种基于主权国家授权的地方自治。“一国两制”条件下的香港民主制度,堪称“香港特色地方民主制度”。
陈欣新表示,香港基本法所规定的“一国两制”条件下的香港民主制度,是具有资本主义性质的地方民主制度,既不同于内地实行的社会主义性质的地方民主制度,又不同于发达资本主义国家实行的国家层面的资本主义民主制度。同时,由于香港实行基本法所规定的高度自治,也与发达资本主义国家的典型地方民主制度存在明显的差异,特别是还要与国家层面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主制度及其产生的中央政权相衔接。
陈欣新认为,高度自治的地方自治属性,从根本上约束和决定了“一国两制”条件下香港实行的民主制度,不论是社会主义性质还是资本主义性质,亦或混合性质,都是一种地方民主制度,不是一种国家民主制度。
陈欣新指出,任何权力只要不是主权国家的权力,与之相应的民主制度就不可能以国家主权的运行规律为设计基础,而是以非国家主权的自治权力的运行规律为设计基础。
他说:“按照‘一国两制’体制所规定的高度自治权力来说,本质上是一种地方权力。以这样的权力为基础,相应的民主制度和权力之间的关系不可能由于采取了类似于国家民主制度的技术和理念,就相应产生了这个民主制度与国家权力之间的关系。”
陈欣新还指出,香港的政党政治已经是现实,不过仍然还是一种地方层面上的政党政治。在某些问题的处理上,香港的地方政党可能实际上不自觉地是按照一个主权国家的全国性政党设计自身发展和运作,至少没太大区别。但是,在具体操作中的另外一些环节,包括思考问题的一些观念和远见方面,又有很强的地方局限性,包括利益诉求,于是内在矛盾就显露出来。
陈欣新强调,在香港来讲,实际上它的民主权利主体,按基本法规定是居民,主要是永久性居民,这是按照地域划分的,不是按照国籍划分的,与国家主权无关,体现了高度自治的属性。但是香港地方民主制度所约束的权利主体的差异性影响较大,香港作为城市和一些很复杂的地方又不一样。
他还以香港特区行政长官选举的机制为例,指出基本法规定的行政长官产生机制在本质上是“妥协机制之上还有一套双否决机制”,该机制的作用就在于确保任何一位行政长官都一定是中央、本地多数选民和多数利益集团都能接受的“最大公约数”人选。
“而只有这样的人,才能与‘一国两制’条件下的高度自治制度相适应。”
来源:中国新闻网 2016-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