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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大陆法系对于信托制度经历了一个从“拒绝”到“继受”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要解决的根本性难题是信托财产“双重所有权”的问题。大陆法系国家在引入信托制度时实际上也进行了深入的理论研讨和制度研究,在一定程度上消解了信托财产双重所有权带来的困惑,确立了信托财产独立性的制度结构。从“学术考古”的角度来看,将不同历史阶段大陆法系国家继受信托制度时的理论准备和制度转换进行梳理有助于我们理解信托财产的相关问题。
简单来说,大陆法系“继受”信托制度大体可以分为三个历史阶段:一是二十世纪二十年代日本、墨西哥、厄瓜多尔、秘鲁等国家通过立法引入信托制度;二是二十世纪八十年代欧洲大陆法系国家(包括荷兰、意大利等国)通过海牙公约的签订承认信托制度的合法性;三是在二十一世纪初法国、罗马尼亚、匈牙利、圣马力诺等国相继在民法典中或通过特别立法引入信托制度。对于信托财产归属大体也有两种模式:一种是承认信托财产自身具有独立性;一种是将信托财产所有权归属于受托人。两种处理模式的理论基础、体系结构、制度构造确实存在差异,值得深入研究。
第二,围绕信托财产独立性问题,还可以从商事组织或商事主体的角度加以探讨。对于这点我们当下的研究可能并没有给予充分的重视。依据汉斯曼他们提出的商事组织核心法则——资产分割理论,信托和公司在制度形式上非常相似,信托财产本身独立于委托人和受益人的财产,也独立于受托人的自有财产和管理的其他信托财产,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决定了其也应被视为重要的商事组织。
实际上一些最新的商事信托立法也明确承认商事信托的商事组织地位,比如2004年新加坡商事信托法中明确说信托就是一种非法人商事组织。在我国的商事信托实践中,各类信托计划也占据重要地位,在很多情况中都是直接作为股东去持有股份。因此,有必要明确承认信托的商事组织地位,这是信托财产独立性的制度构造所决定的,尽管这种新型的商事组织并不具有法人地位。
当然,既然承认信托是一种商事组织,它就能够以自己名义从事各项经济活动,它也应具有自身的财产机制和治理机制,这是信托立法需要解决的根本问题。在商事实践中,信托的商事组织定位并没有受到应有重视,导致信托制度形式在一定程度上遭到“滥用”,比如去年的股灾中证券投资信托计划和现在依然存在各类通道型的信托计划、资管计划,在这些情形下信托受托人并没有按照信托目的和信托文件的要求充分履行信义义务,各类劣后委托人或受益人成为了信托计划的“主导力量”,扭曲了信托作为一个商事组织的本质属性。
第三,就我国的信托立法而言,可以说信托财产独立性的原则已经得到确立,更为重要的是,这一原则在商事信托实践中是否得到有效贯彻,信托公司在经营过程中是否存在背离信托财产独立性的行为。对于这个问题,可以以信托计划的刚性兑付和信托公司的资金池业务做一个简要分析。信托计划的刚性兑付实际上是将不同信托计划的信托财产投资于同一个项目,这和信托财产独立性的原则相冲突。所谓的资金池业务实际上也是将不同信托计划的财产相混同,就其形式而言甚至有演变为旁氏骗局的危险,从根本上破坏了信托财产独立性原则的贯彻。如果放任这些现象的存在,将会对中国信托业的发展产生严重的不利影响。
来源:中国民商法律网 2016-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