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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民事权利的纠结——《民法总则:争议声中如何抉择》系列报道之五
人格权利怎样拓展?
保护民事权利,是民法诞生以来最为核心的精神线索。从本质而言,整个民法典的制度设计都是以民事权利为中心所展开,这也是民法典被称为“权利法典”的根本原因之所在。而保护民事权利的首要前提是,确认哪些权利类型和内容应当得到民法的庇护,这也是制定民法总则最为重要的立法使命之一。
有关民事权利的规定,目前散落于民法通则、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等民事法律中,民法总则草案则在此基础上专设“民事权利”一章,拾遗补缺,纳故创新,以浓彩重墨之笔,勾画了以人格权、身份权为代表的人身权利,以物权、债权为代表的财产权利以及知识产权等等,从根本上重构了民事权利体系。
其中极为引人注目的是人格权谱系的全面拓展。综观现有的民事法律,有关人格权的规定可谓最为薄弱的一环,以致不乏舆论批评其立法倾向“重物轻人”,而民法总则草案则展示了修补这一立法短板的全新风貌。在一审稿中,已经明确规定了一系列具体人格权类型,包括:“自然人享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等权利。”及至二审,草案又顺应社会各界的强烈呼声,明确将自然人的个人信息纳入法律保护之列,从而首次将个人信息权确立为一种基本民事权利。在个人生活频遭侵扰、电信诈骗泛滥成灾的现实下,尤其是在近期徐玉玉式悲剧引爆社会公愤的背景下,这一立法创新,堪称及时应对社会问题的典范。
显而易见,民法总则草案所列举的一长串人格权清单,不仅为民法典分编设计详尽权利规则和责任制度奠定了法理起点,而且犹如播撒下权利的种子,为公民和法人的维权行动提供了原始动力。而在学界看来,民法总则草案在整个人格权谱系的架构中,最富意义的是明确规定了“一般人格权”条款,即“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知名民法学者、中国人民大学教授杨立新指出:“现行民法通则并没有规定一般人格权,只是规定了一些具体人格权类型,但这些具体类型并不能涵盖所有人格利益,无法满足保护人格权的时代发展需要。”杨立新列举了一个颇为形象的例子,肖像权主要保护的是脸面形象,如果脚丫子被人盗用做广告,就无法套用肖像权进行保护,而一般人格权条款就能解决这样的难题。
杨立新认为:“民法总则草案在我国民法中首次确立一般人格权,具有极其重要的价值。一般人格权以人格尊严为核心价值,可以全面保护人的尊严,对法律所规定的具体人格权的内容和解释进行规范。同时,可以据此创立新的具体人格权,并对具体人格权无法保护的其他人格利益,提供法律保护的请求权基础。”但杨立新同时认为,目前草案将“人身自由”列入一般人格权条款,而“人身自由”属于具体人格权,如此立法设计,实际上混淆了具体人格利益和一般人格利益的界限,因而应当将“人身自由”移入具体人格权条款,“实现具体人格权与抽象人格权的分野,体现立法逻辑体系的严密和有序”。
而在具体人格权层面,亦有批评认为,目前民法总则草案所设计的权利清单并不充分,应当增设网络虚拟人格名誉权、负面信息被遗忘权等新型人格权。其中颇为强烈的呼声是,将信用权明确列为具体人格权。
市场经济离不开信用的保障,以经济能力、诚信努力等为评价指标的信用形象,与能否赢得交易信赖、市场利益息息相关。而在现实生活中,不仅存在诚信不足现象,也存在以诋毁捏造、传播流言等手段侵害他人信用形象的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此类行为往往以损害名誉权的间接方式加以裁决。但参与立法审议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中国法学会副会长张鸣起认为:“信用主要是对民事主体经济能力的社会评价,而名誉权与道德评价的关联度更高,后者并不能涵盖前者。”张鸣起建议,民法总则草案应当摒弃通过保护名誉权间接保护信用权的做法,借鉴一些国家将信用权和名誉权相区分的立法方式,将信用权明确作为具体人格权加以规定,“在维护民事主体权益、满足社会现实需要的同时,提升公众对信用权的重视程度,从而推动社会诚信观念和诚信秩序的进步”。
权利清单如何书写?
在民法总则草案架构的民事权利体系中,将网络虚拟财产、数据两大新型民事权利客体明确列入法律保护范畴,堪称最为突出的制度创新。
现实中,随着互联网时代的到来和大数据运用日益嵌入日常生活,围绕“QQ币”、网游装备等网络虚拟财产的纠纷已不鲜见,盗用、滥用商业数据信息的案例也时有发生。然而,在现行民事法律中,对于网络虚拟财产、数据的规定均为空白,其权利属性极为模糊。在司法实践中,此类案件争议的裁决也往往无所适从,甚至相互冲突。颇为典型的是,在上海盛大网络公司被诉的一起诉讼中,法院最终支持了原告对游戏装备所有物的返还请求权。而在广州网易公司被诉的一起类似诉讼中,法院却限制原告取得游戏币及出售获利。
正因此,看不见、摸不着的网络虚拟财产、数据列入法律保护之列,从而为处理此案纠纷提供法律依据,被视为民法总则草案顺应时代潮流的突破性进展,赢得了舆论的一片点赞。知名民法学者、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员孙宪忠教授就指出,法国民法典制定于农业社会向工业社会过渡时期,德国民法典制定于工业社会快速发展和资本主义繁荣时期,两者均体现了当时的时代背景,而当下中国兼具农业时代、工业时代和信息时代的特征,民法设计必须满足这些时代需要。民法总则草案有关网络虚拟财产和数据的权利规定,正是时代性的体现。
杨立新也对此予以高度评价:对于网络虚拟财产和数据是否属于民事权利客体,目前世界各国民法基本未持肯定态度。“我国率先作出规定,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将在世界范围内引领互联网和大数据时代民法变革的发展方向。”
不过,目前民法总则草案对于“数据”的定义并不甚明确,很容易与涉及隐私等人格因素的个人信息相混淆,而后者应当纳入隐私权、个人信息权的保护范围。在杨立新看来,草案规定的“数据”,应当理解为经过加工、过滤掉个人身份特征的脱敏信息,比如购物偏好数据、信用记录数据等等,如此才具有精确销售等商用价值,也才有法律保护的意义。杨立新因此建议,民法总则草案应当将“数据”进一步精准界定为“衍生数据”。
相对于“数据”定义的模糊,更大的纠结是,尽管对网络虚拟财产、数据实行法律保护早已取得共识,但其权利属性应当如何定位?民法总则草案一审稿曾将前者列为物权,后者列为知识产权。但这一设计方案,却引发了极大争议。
就网络虚拟财产而言,一大分歧是采用物权还是债权保护模式,而两者结果截然不同。以丢失网游装备纠纷为例,如果归入物权,被侵权者可以要求返还财产,而如果视为债权,被侵权者只能获得赔偿。有异议还认为,网络虚拟财产具有强烈的人身权属性,比如网店是财产权与信用权的结合,微信账号是财产权与隐私权的结合,网络游戏是财产权与虚拟人格权的结合。若将网络虚拟财产过于狭隘地定性为物权,很可能难以保护隐含其中的人身权,甚至有违用户的个人意愿。
就数据而言,究竟属于知识产权、物权还是人格权,学界也是各持立场。不少学者认为,知识产权强调原创性,而数据排除原创,因而并不适宜列为知识产权。有批评还认为,数据兼具知识产权、人格权和其他财产权性质,即便是经过汇编的数据,对汇编人而言是知识产权,但对于原始数据信息的权利人而言,却是人格权或一般财产权。如果将数据限定为知识产权,很可能伤害原始权利人的隐私权和数据控制权,助长非法数据的流转,最终使知识产权沦为侵害个人数据的保护伞。
耐人寻味的是,民法总则草案二审稿摒弃了将网络虚拟财产、数据分别列入物权、知识产权类别的表述,转向对其实行法律保护的一般性规定。这种立法模糊,固然体现了立法审慎的战略目光,但同时也意味着,究竟如何界定网络虚拟财产、数据的权利属性,以何种方式实施保护等等,只能是留待未来立法解决的悬念。
尽管民法总则草案重构民事权利体系的努力显而易见,一些制度创新也得到盛赞,但一审过后,对于立法方案仍然颇多批评之声。
参与立法审议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中国法学会副会长徐显明就认为,草案设计的民事权利体系严重失衡,权利列举不全、数量不足,具有封闭性。“民法总则是权利法,而现在列举权利的数量,还不如宪法中列举的多。”徐显明建议:“基于我国法院不能援引宪法进行诉讼的现实,应当将宪法中已列举的基本权利尽可能转化为民事基本权利,如此才能实施有效的保护。”
与徐显明的观点相似,不少批评认为草案列举的权利清单过于简单,应当补充扩展,尽量实现民事权利的类型化,比如环境权、受教育权、性自主权、监护权、营业权、商业秘密权、成员权、信托受益权、信托财产权等等,均应增添进权利清单。
此外,草案虽以专章形式规定了民事权利,但“一锅烩”的立法方案,也引来不少质疑。不少意见认为,鉴于民事权利的重要性和复杂性,应当以分节形式加以规定。张鸣起就建议,应当分为一般规定、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知识产权、其他权利和利益五节加以设计。
诸如此类的立法争议,在一定程度上推动了民法总则草案的改进。最为典型的是,列举的方式事实上无法穷尽所有的民事权利类型,因而民事权利的生成应当具有开放性,有建议因此提出应设置权利的兜底条款。在二审稿中增设的“民事主体享有法律规定的其他民事权利”条款,当可视为对这一立法建议的回应。
虽然民法总则草案二审稿有了不小改进,但在学界看来,目前民法总则草案的“民事权利”一章,还存在着更为严重的缺陷。仅仅规定了民事权利的类型,而未规定权利取得和消灭的规则,也未规定民事权利行使、保护及限制的细节规则,这些制度缺失,将严重影响权利的实现,甚至引发社会误解。不少学者因此呼吁,应当对“民事权利”一章作出重大改进,弥补相应的立法短板。
权利客体能否缺席?
相比于“民事权利”一章的设计不足,学界更为激烈的批评是,民法总则草案最缺失的民法一般性规则,是有关“权利客体”的制度规定。
杨立新就认为:“法律关系包括三大要素,一是主体,二是客体,三是内容。如果只规定主体和内容,那么权利主体支配的客体是什么呢?”杨立新因此感叹,民法总则草案不规定权利客体,“这怎么能行呢?”
现实中发生的一些案例,已经能够印证学界的批评和担忧并非多余。比如前些年,曾有人就太阳和月球土地主张民事权利,近年来,又有人对阳光和太阳能的归属提出权利主张,这些权利主张看似荒唐,却引发了极大的社会分歧和辩论。此外,对于自然水源、自然动植物、沙漠、海洋等能否进入民事权利支配范畴之类的问题,学界和实践也始终存在争议。
在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孙宪忠看来,出现这些争议,“是因为民法没有明确规定权利客体所导致”。孙宪忠认为,虽然从民法原理出发,自然人的人体之外的客观存在都可以成为民事权利的客体,但能够成为法律意义上的民事权利客体其实是有限的,比如太阳、月亮、海洋、空气等都不能成为民事权利客体,因此立法必须对民事权利客体作出清晰界定。“如果民法总则不设立‘权利客体’一章,将是比较严重的立法缺陷,必然造成经济秩序和公众生活的混乱。”
事实上,学界提交的多个民法总则草案建议稿,均以专章形式规定了权利客体。而立法机关此前拟制的草案内部稿,也曾经将“权利客体”一章作为备选方案。但这一立法动议,最终未能现身于正式草案中。
有分析认为,立法机关之所以不采纳学界普遍主张的专章规定权利客体的方案,是因为民法总则草案已经设立了“民事权利”一章,在规定各种民事权利的同时,已经包含了权利客体的内容,因而没必要再另设专章加以规定。此外,随着社会生活的不断变迁,新的权利客体可能不断涌现,法律不仅难以完整列举,而且往往难以界定其权利属性,如果不作规定,也并不影响其受到法律保护。
但不少学者对此并不认同,原因是,目前民法总则草案的“民事权利”一章,不仅无法囊括现实生活中已经出现的民事权利客体,而且其制度设计重心也与“权利客体”有重大区别。诸如公有物与私有物的区分、物的整体与物的部分之间的关系、民事权利客体如何流通和利用等重大问题,以及一些涉及生态保护、自然资源、智力劳动、国家创新等热点的民事权利客体,都只能在“权利客体”专章中得以解决。
尤其是一些特殊的权利客体,应当通过“权利客体”专章设立相应的保护规则。颇为典型的是,随着对人类中心主义的反思和动物福利主义的兴起,以及虐待动物事件频频引起公愤,如何体现对动物的保护已成为民法必须回应的问题。在学界提出的多个民法总则草案建议稿中,就明确“动物视为物”或将其定义为“特殊的物”,并设计了一系列保护规则。
更具前卫色彩的是一些学者所称的“人格物”。传统民法理论认为人的身体不是物,但随着器官移植、试管婴儿等医疗科学的发展,人体器官、组织等已经可以安全脱离人体,成为特殊的“物”。而在现实司法实践中,以2013年发生的首例人体冷冻胚胎继承案为代表,已发生数起类似诉讼。如何看待这些与伦理价值、身份利益密切相关的“人格物”,同样是现代民法的课题。多位学者因此建议,应当将遗体以及脱离人体的器官、血液、骨髓、组织、精子、卵子、冷冻胚胎等等,明确规定为权利客体,设计保护规则的同时,也明确对其利用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伦理道德。
尽管按照通常的立法规律,经过二审的民法总则草案已很难在体例结构上作出大的调整,但许多学者并未放弃设立“权利客体”专章的呼吁。在很大程度上,“权利客体”或许是整个民法体系中面临挑战最多的课题,但也因此,若能在超前与现实之间、开放与审慎之间作出平衡、合理的立法抉择,将深刻影响民法总则乃至民法典的立法水平和质量。
来源:《民主与法制》2016-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