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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文广副研究员接受《中国审判》采访,评“加百利”轮海难救助合同纠纷再审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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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加百利”轮海难救助再审案:进一步提升中国海事司法话语权

2016年7月7日上午8点40分,最高人民法院中区第一法庭,旁听人员纷纷入场,容纳近百人的旁听席被旁听人员挤得满满当当。媒体记者早已抢占有利位置,准备将一个备受关注的案件从法庭内传播出去。这个案子就是交通运输部南海救助局(以下简称“南海救助局”)与阿昌格罗斯投资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香港安达欧森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以下简称“上海代表处”)海难救助合同纠纷再审案(以下简称“‘加百利’轮海难救助案”)。这场因救助费而产生争议的纠纷已持续了5年之久。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涉外海事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贺荣大法官担任审判长。庭审受到国内及境外相关人士的广泛关注。国家海洋局海洋发展战略研究所所长、国际海洋法庭法官高之国,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孙宪忠,中国政法大学校长黄进,南开大学法学院院长左海聪,国内著名海商法专家司玉琢,有关国家驻华使节、世界海事大学(瑞典)前副校长、国外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以及外籍留学生、高等院校师生等110余人旁听此案。中国法院庭审直播网、最高人民法院官方微博、新浪网法院频道、新浪法院频道官方微博对庭审进行了视频直播。

“国际海事组织为海事立法确立的目标是‘让海洋更清洁,让航行更安全,维护公平、合理、安全的海上经济秩序’,最高人民法院的审判结果无疑体现了这一理念。”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傅廷中旁听了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庭审的全过程后表示。

傅廷中说,案件审理各个环节既不违背《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确立的原则和规则,又兼顾了我国法律的特殊规定。整个再审过程中,合议庭并未将目光仅停留在海商法典,而是将案件涉及的问题置于一个大的法律体系去思考,用合同法制度补充调整海商法所无法调整的一些问题。放眼国际司法实践,开阔视野。本案纠纷虽然不能适用《海商法》的相关规定,但对合同项下救助活动性质的认定,却关系到《海商法》另一个制度即共同海损制度的适用。很显然,法官们注意到了这个问题。法官们在整个法律体系框架内科学地解释了法律,使雇佣救助与共同海损制度能够有机地联系起来,进而实现了海事审判的创新。

该案承办法官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副庭长王淑梅对笔者说,本案的审理,对如何正确解读有关国际规则、准确适用国内相关法律具有重要意义,对大力倡导和鼓励海上救助、防范海洋污染具有重要影响。在“一带一路”战略构想下,以本案的审理为契机,未来我国海事司法的话语权将会进一步提升。

9时整,书记员宣读法庭纪律,紧接着,现场的安静被快门声所代替。在该案审判长、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贺荣大法官的带领下,合议庭成员身着法袍,庄严地从法庭侧门走出,落座审判席。随后,贺荣大法官请全体坐下,她举起手中的法槌,敲响了这一典型涉外海事案件的“开庭一槌”。

船舶搁浅 发紧急邮件求救

2011年8月12日5时左右,(希腊)阿昌格罗斯投资公司(ArchangelosInvestments E.N.E.)所属的“加百利”(Archangelos Gabriel)轮自香港开往广西钦州的途中,在琼州海峡北水道6#灯浮附近(北纬22°21′7.2〃、东经110°48′7.8〃)搁浅。当时,该轮载有卡宾达原油54580吨,船上船员26人。湛江海事局的脱浅预案记载:搁浅后,该轮左侧上有3°倾斜,船首尖舱在水位线下已出现裂痕并且已经有海水进舱,船舶及船载货物处于危险状态,可能发生海洋污染事故,严重威胁海域环境安全,情况紧急。

搁浅事故发生后,投资公司通过上海代表处向南海救助局发出主题为“加百利”轮琼州海峡搁浅—万分紧急的邮件称,“请根据贵局经验安排两条拖轮进行救助,我司同意贵局报价。”之后上海代表处提交委托书,委托南海救助局派出“南海救116”轮和“南海救101”轮到现场协助“加百利”轮出浅,且无论是否能成功协助“加百利”轮出浅,均同意按每马力小时3.2元的费率付费,“加百利”轮脱浅作业过程中如发生任何意外南海救助局无需负责。

通过上海代表处与南海救助局的邮件往来,可清晰地看出双方沟通的过程:

8月12日20时40分,上海代表处在发往南海救助局的电子邮件的附件中向南海救助局提交委托书,具体内容为:我公司油轮“加百利”轮在琼州海峡中水道附近搁浅,现委托贵局“南海救116”轮和“南海救101”轮到现场协助“加百利”轮出浅,无论是否能成功协助“加百利”轮出浅,我司同意按每马力小时3.2元的费率付费给贵局,计费周期为贵局拖轮自其各自的值班待命点备车开始起算至按照我司通知任务结束拖轮回到原值班待命点为止。“南海救116”轮和“南海救101”轮只负责拖带作业,“加百利”轮脱浅作业过程中如发生任何意外贵局无需负责。另,请派遣一组潜水队员前往“加百利”轮探摸,费用为:(1)陆地调遣费10000元;(2)水上交通费55000元;(3)作业费每八小时40000元,计费周期为潜水员登上交通船开始起算到作业完毕离开交通船上岸为止。

8月12日9时57分,上海代表处向南海救助局发出的邮件记载:为确认我船是否严重受损,请安排潜水队员探摸以确认船舶在淤泥或是礁石上搁浅。15时54分,上海代表处向“加百利”轮的船代湛江外轮代理有限公司发出的邮件记载:南海救助局的人员和潜水员刚刚在15时左右离开基地,将于今天17时30分左右抵达现场进行水下探摸作业。我们现委托贵司作为船东代理人,配合湛江海事局进行救助并安排“加百利”轮继续驶往钦州。

8月13日18时8分,南海救助局向上海代表处发出的邮件记载,以下为潜水队员本次救助“加百利”轮的作业时间,请确认:登上交通船的时间为12日15时,离开交通船的时间为12日23时,潜水队员本次作业时间为8小时。该邮件同时还列出了“南海救101”轮12日的工作时间和“南海救201”轮13日的工作时间。19时35分,上海代表处回复称,非常感谢贵局的努力,希望贵局稍微减低费用,建议如下:取消“南海救101”轮12日9时30分至15时30分的作业费用;取消潜水作业费用100000元;取消“南海救201”轮13日的费用55000元。20时33分,南海救助局回复称,在我之前邮件中提到的“南海救101”轮、“南海救201”轮和潜水队员的作业时间为本次救助实际发生的时间记录。对你邮件中的请求,抱歉我们不能接受。

8月15日14时52分,上海代表处向南海救助局发出邮件称,继我们之前的通话,我司欲租用贵局“南海救201”轮,于8月16日8时运送我方潜水员、港口船长及检验师(共16人及潜水设备)登轮。我方潜水员将在现场检查情况,请贵司回复确认该轮是否可以在现场等待数小时,能否把费用定为1.3元每马力小时。16时,南海救助局回复称,关于贵司明早租用“南海救201”轮作为交通船运送相关人员及设备一事,费用仍为1.5元每马力小时,计费周期自该轮备车离开其值班锚地时起,至任务结束回到原值班锚地完车时止。同时,该轮本次仅作为交通船使用,不负责协助提供潜水探摸相关的作业。20时2分,上海代表处回复称,通过艰难的谈判,好吧,我们同意。请立即安排。

通力合作 船舶成功脱浅

由于“加百利”轮未能采取有效的脱险措施,为预防危险局面进一步恶化,防止造成海上污染,湛江海事局认为船舶只能采取过驳减载的方案脱险,决定采取强制过驳脱浅措施。根据投资公司提交的初步过驳减载脱浅计划,湛江海事局与多方进行研究后,确定过驳减载脱浅方案。

与此同时,南海救助局依约派出“南海救116”轮、“南海救101”轮、“南海救201”轮以及一组潜水队员前往事故现场,提供了救助、守护、运送相关人员和设备登上事故船等服务。

经湛江海事局组织安排,8月17日,中海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油轮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公司”)派出“丹池”轮对“加百利”轮上的原油进行驳卸。18日,“加百利”轮利用高潮乘潮成功脱浅,之后该轮安全到达目的港广西钦州港,驳卸的原油由“丹池”轮运抵目的港。

支付报酬 双方翻脸起纷争

船舶成功脱浅后,南海救助局要求投资公司按照船舶的实际马力、所花费的时间,以及人力的消耗等,依约定的费率和费用支付报酬。而投资公司与上海代表处则认为,其雇用“南海救116”轮及约定每马力小时3.2元的费率,目的是进行拖带作业,而当“南海救116”轮到达事故现场后,由于湛江海事局决定采取过驳减载的脱浅方案,“南海救116”轮并没有按委托书的约定对“加百利”轮实施拖带救助,只是根据投资公司的指示一直在现场守护、待命,南海救助局不能按原约定费率收取费用;因救助方案改变,“南海救101”轮在驶往事故现场途中即返回值班锚地,该轮并没有到达事故现场。

此外,投资公司与上海代表处还认为,“南海救101”轮根本没有抵达事故现场,更未实际进行任何拖带作业或其他作业,该轮所花时间均为在途时间,南海救助局仍主张按合同约定的费率收取费用显失公平且极不合理;“南海救201”轮的马力为6093,作为交通船,该轮马力过大,其派出如此大马力的交通船显然是乘人之危而多收取费用;潜水员也未进行实际潜水作业,仅在事故船现场待命,不应收取作业费用。

一审判决 支持南海救助局

南海救助局遂将投资公司告上法庭。一审法院广州海事法院认为:本案是一宗海难救助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案应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涉案事故船舶的被救助地属一审法院的管辖范围,投资公司为希腊公司,“加百利”轮为希腊籍油轮,本案具有涉外因素。由于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均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条的规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本案实体争议的准据法。

广州海事法院确定本案争议的焦点:1.南海救助局与投资公司是否存在救助关系;2.南海救助局实施的救助是否符合海难救助的构成要件。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款关于“救助方与被救助方就海难救助达成协议,救助合同成立”的规定,南海救助局与投资公司之间成立救助合同关系,该合同没有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同时,南海救助局实施的救助符合海难救助的构成要件,取得了救助效果,其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救助方对遇险的船舶和其他财产的救助,取得效果的,有权获得救助报酬;救助未取得效果的,除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或者其他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无权获得救助款项”的规定,获得本次救助作业的救助报酬。同时考虑到“南海救116”轮及“南海救101”轮的实际施救情况,对约定的救助费率予以适当调低。

据此,广州海事法院判决:投资公司向南海救助局支付救助报酬6592913.58元及其自2011年10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驳回南海救助局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 结果发生大反转

投资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按调整后的费率,并按38.85%的比例改判投资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判令南海救助局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除涉案救助报酬的认定之外,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广东高院予以确认。

广东高院认为,本案为海难救助合同纠纷,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部分法律适用不当,处理结果有误,投资公司有权仅按船舶获救价值占全部获救价值的比例,即38.85%向南海救助局支付报酬。遂于2015年6月16日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支持投资公司部分上诉请求,判决投资公司向南海救助局支付救助报酬2561346.93元及其自2011年10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大连海事大学教授司玉琢表示,之所以出现两种不同的判决,主要是二审法律适用上引用了《海商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救助报酬的金额,应当由获救的船只和其他财产的各所有人,按照船舶和其他各项财产各自的获救价值占全部获救价值的比例承担。”

本案经广州海事法院一审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后,南海救助局不服该案二审判决,于2015年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充分重视 大法官亲任审判长

最高人民法院收到再审申请后,认为南海救助局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2015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民事裁定书,决定提审本案,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令再审被申请人代理律师黄晖印象深刻的是,“在庭审前,关于开庭时间、庭审着装要求等,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和书记员与他们多次进行联系和落实,十分仔细、详尽和周到;而且几次都是在晚上与他们进行联系,由此也可见法官和书记员为处理案件加班加点、勤勉负责的作风。”

最高人民法院组成了由副院长贺荣大法官担任审判长的五人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案件于7月7日9时开庭。审判长贺荣大法官主持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和当事人最后陈述等全部诉讼程序。

本案争议焦点涉及对我国加入的《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九章相关规定理解与适用,以及涉案救助合同的性质等具体问题。各方当事人对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无异议,争议主要集中于法律适用问题。

出庭的南海救助局法定代表人林志豪反复强调,双方在此次救助前签订了明确的合同,海难救助局完成了合同中的约定,对方也应该按合同“办事”。被申请人的代理律师提出,投资公司坚持认为涉案索赔源于救助,雇佣救助同样构成救助报酬请求权,而且,在中国《海商法》并未对不同类型救助作业区分的框架下,本案理应适用“由船货双方占全部获救价值的比例”的规定。

合议庭充分听取各方意见后,休庭评议,约50分钟后,继续开庭。合议庭一致认为:投资公司与南海救助局明确约定,无论救助是否成功,投资公司均应支付报酬,且以救助船舶每马力小时和人工投入等作为计算报酬的标准。该案所涉救助合同并非《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和《海商法》规定的“无效果无报酬”的救助合同,而属雇佣救助合同。在《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和《海商法》均允许当事人对救助报酬的确定另行约定,而又对雇佣救助合同没有具体规定的情况下,该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投资公司应向南海救助局支付救助报酬6592913.58元及其利息。

据此,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粤高法民四终字第117号民事判决。二、维持广州海事法院(2012)广海法初字第898号民事判决。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822元由交通运输部南海救助局负担9591元,阿昌格罗斯投资公司负担5623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5822元,由阿昌格罗斯投资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从庭审情况看,审理过程公开透明,合议庭对庭审节奏的掌握恰如其分,双方当事人均获得了充分表达意见的机会。上述举措,展现了中国法院公开透明的司法形象,显示了中国法院的司法自信,凸显了中国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信心和决心。”宣判后,中国社会科学院国际法研究所副研究员张文广对笔者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