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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仁文研究员应邀出席“法人犯罪理论:多角度下的反思与重构高峰研讨会”,谈揭开法人犯罪的“面纱”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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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题目:厘清刑法理论疑难揭开法人犯罪“面纱”)

“法人犯罪与自然人犯罪,有何不同?法人犯罪,为何从轻处理?当法人犯罪的时候,在严重违法的情况下能否直接追究股东的责任?”8月13日,在“法人犯罪理论:多角度下的反思与重构”高峰研讨会上,围绕法人犯罪的理论与司法实务中的一系列疑难问题,来自学术界和实务界的专家学者,从民商法学、刑法学等多学科角度进行了深入研讨。本次研讨会由中国行为法学会金融法律行为研究会、中国青年政治学院法学院、方圆律政杂志主办,北京汉韬律师事务所、北京华策律师事务所协办。

法人犯罪理论的“先天”困惑

法人犯罪,也被称为“单位犯罪”,是相对于个人犯罪(自然人犯罪)的一种特殊犯罪形态,其内涵和外延如何,我国现行刑法未作明确规定,有关司法解释也不统一,因而目前仍无定论。1987年海关法开创了法人犯罪立法先例;1997年修订后刑法确立法人犯罪制度,并将其称为“单位犯罪”。30年间,我国法人犯罪治理的实践和理论获得了长足发展。然而,随着法人犯罪圈的不断扩张,有关法人犯罪的问题和争议也在不断增多。

关于名称问题:到底是“法人犯罪”还是“单位犯罪”?一些专家表示,在刑法意义上,相较法人犯罪,单位犯罪是一个更恰当的称呼。中国行为法学会金融法律行为研究会副会长、最高检刑事申诉检察厅副厅长罗庆东认为,因为我国单位成分很多,难以用法人来概括。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刑法室主任、研究员刘仁文表示,不将之称为法人犯罪,是因为立法时法人制度尚不健全,所以刑法用了单位这个具有中国特色的表述。但是单位在当下又该界定在何种范围呢?单位是否包括合伙制的律师事务所?这些理论上并不明晰。

北京华策律师事务所主任温新明认为,单位一词在刑法中使用,属于无根之木,单位一词的内涵和外延缺乏民法、行政法等前置法的解释。刑法中关于单位犯罪的规定并不科学,尽管立法采用了对单位列明式的概括,但仍然避免不了立法缺乏统一的、完整的基于我国国情和历史经验的法学基础理论支撑、违反形式逻辑的论证问题。

中国行为法学会金融法律行为研究会会长、中信集团监事长朱小黄介绍,从单位犯罪的定义来看,单位犯罪的内涵和外延要大于法人犯罪。1994年《法国刑法典》第一次确定了法人犯罪的刑事责任。我国是第二个对单位犯罪立法的国家。但在理论上如何解释法人犯罪的法理依据,仍然值得探讨。主要有两方面原因:第一,法理上看,对自然人行为进行校正的刑法能否用于校正企业(法人)的行为?企业法人在刑事责任上通过什么机制能像自然人一样接受惩罚的教训呢?如不能从成本、资本价格与利润上影响企业的话,能否影响企业决策行为?结论存在很大疑问。第二,从道德上看,法人的道德约束靠刑法惩罚能否奏效,尚需考量。企业经营与单位管理中存在道德风险,表现为经营上的逆向选择或恶意侵权,但承担这些风险后果的主要是资本或相应的对价,对单位进行惩罚时,经济罚款可以成立是一种违规成本,但刑事处罚到底是针对管理层、董事会、监事会还是其中的负责人?司法实践中也是非常模糊的。

中国商法学研究会常务副会长、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朱慈蕴介绍,随着法人犯罪现象越来越普遍,出现了一些特殊的现象:法人犯罪增长速度很快;法人犯罪的主体面广;以经济犯罪为主,涉案金额较大;技术手段复杂,查处难度大。故此,许多国家和地区开始关注法人犯罪现象,甚至从不承认到承认。例如,美国的一些判例在认定法人犯罪时颇有争议,但不断地进行尝试。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田宏杰认为,关于单位犯罪的立法,适应了时代的发展,具有进步意义,刑法作为保障法,需要为社会经济发展提供保障。

需要厘清边界的几个重要问题

与会专家认为,对于刑法总则第30条规定的单位犯罪,理论上需要厘清诸多问题。

——亟须明确主观罪过和客观行为。第30条规定了单位犯罪的定义及成立条件: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对此,四川省成都市检察院副检察长苏云表示,这仅是对单位犯罪的宣示性规定,欠缺对单位犯罪实体定义的规定,并没有规定单位犯罪的主观罪过和客观行为等实体要素,这不利于统一司法认识。对此,中国刑法学研究会秘书长、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教授刘志伟表示,如何界定才能将个人行为和单位行为区分开来,在实务中比较困难,单位犯罪是指单位的决策机构为了单位利益,经研究决定,以单位的名义实施的犯罪,但是代表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董事长,不仅是单位的人,还是家庭的成员,还是社会一分子,除了单位的业务之外还有很多个人的业务,是不是只要是他的行为用的单位的钱,都变成了单位行为呢?对此,理论上应该予以明确。

——国家机关应否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这是与会专家聚焦的重点问题之一。“国家机关不能作为单位犯罪的主体。”中国行为法学会金融法律行为研究会副会长、最高法刑二庭庭长裴显鼎认为,将国家机关作为单位犯罪的主体,缺乏合理性和可操作性。如果国家机关能够定罪的话,对其该如何处罚?即使判罚了,法人主体资格是否保留?立法上应对此问题予以明确。

——哪些罪名应涉及单位犯罪的罪名。罗庆东认为,哪些主体涉嫌构成单位犯罪关涉哪些罪应该规定单位犯罪,从主体的角度看,总体来讲,对单位犯罪应适用于经营领域的一些行为,目前我国刑法也体现了这点,单位犯罪主要规定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和妨害社会管理罪中。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试验区检察院职务犯罪侦查局局长汤涛认为,从1997年刑法和2001年刑法修正案(三)开始,立法机关对涉及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和危害公共安全类犯罪设置单位犯罪逐渐增多,应将单位犯罪的范围进行合理限缩(集中于经济犯罪领域),大幅取消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和危害公共安全罪等类罪中的单位犯罪。

——相对于自然人的量刑幅度,单位犯罪的量刑幅度应提高还是降低?刘仁文认为,需要对法人犯罪立法与司法实践进行回顾和评估,因为立法旨在加强对单位犯罪的打击,但实践中却有轻纵犯罪的嫌疑。例如,行贿罪规定个人犯罪最高刑罚为无期徒刑,而单位行贿罪最高刑罚则为有期徒刑五年。从社会危害度来讲,后者危害度恐怕更甚,但量刑上并没有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加之个人行贿罪与单位行贿罪实务中难以区分,容易混淆,就有放纵犯罪的嫌疑。“从预防犯罪标准来说,这种不平等的处罚也不利于对单位与自然人的处罚。”刘志伟也这样表示。

法人犯罪理论可否突破

除了研讨单位犯罪的须解决的理论与实务疑难问题,与会专家还从民刑交叉的视野上审视法人犯罪理论重构问题。

与会专家认为,如何正确、全面认识作为犯罪主体的法人的实质,这是建构法人犯罪理论的基础问题和核心问题。法人犯罪,不仅需要考虑对这种行为的刑事制裁,还要考虑到法人犯罪给利益相关者带来的不同影响。因此,如何跳至刑法之外,从一个更开放的角度重新研究法人犯罪,实属必要而紧迫。

中国商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刘凯湘认为,在理论上需要明确如下问题:法人制度的设计究竟想解决什么问题,制度的价值是什么?或者是基本的原理是什么?基于这样的一个分析,法人作为犯罪的主体是否合适?法人(包括非法人组织),作为刑事责任主体,其刑事责任只能适用财产刑、罚款和罚金,其他诸如自由刑的刑事处罚不能适用,还能否称为刑法意义上的主体?

清华大学华商研究中心主任、社科学院教授龙登高认为,法人作为产权主体和经济主体,在参与市场交易的过程中,某种程度上会和其他的主体发生纠纷、冲突甚至引发犯罪。如何理解这一主体的行为,需从新制度经济学视野下看待法人产权观,深入认识产权构成本质(资本构成)、资本构成的变化、公司形态变化等等,才能界定法人行为的罪与非罪的界限。

朱慈蕴认为,对于法人犯罪理论,需要深入把握法人的本质,再进一步研究法人人格否认与法人犯罪。从当下背景看,应当对如下问题进行思考:第一,法人犯罪的故意如何判断?是否将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责任人的故意、重大过失等同于法人的故意与过失呢?如果等同,是否存在混淆自然人和法人各自的独立人格?第二,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法人犯罪既处罚法人也处罚直接责任人,那么,根据法人制度的内部安排,其意思表示采取会议决议的方式,通过股东会或者董事会的多数意见形成。那么,怎样判断谁是责任人,特别是在隐形的实际控制人控制下的法人犯罪?追究法人内部相关责任人责任的法理基础是法人人格否认吗?第三,根据多部与法人相关的经济法律的规定,如公司法、证券法等,当法人违反其中的强制性规定时,相关行政机构可以对其进行行政处罚,特别严重的可能导致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甚至强制清算的行政处罚,这实际上终止了法人的经营资格,无疑导致其“死亡”,即法人人格不存在,类似于判死刑。在这种情况下,还需要对其实施刑事处罚吗?等等。

对此,刘仁文表示,从立法的体例上考虑,二元制立法或许可以为厘清当下法律关系给予有效帮助。法人犯罪的立法最初来源于1987年海关法,是典型的附属刑法,或者叫行政刑法。但1997年后的新刑法及其修正案采取了一元制的立法模式,立法上采取二元制,或许可以解决皮之不存、毛将焉附的问题。

“从法治一体化的角度看,刑法作为保障法,规定单位犯罪,有利于使不同的法律关系形成合理梯队。”田宏杰认为,社会关系的调整是由非刑事部门法律来完成,如民事法、行政法、经济法中,既然单位可以成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作为对民事法律关系、行政法律关系给予有力的支援和保障的刑事法律,单位同样应成为主体。否则,不足以体现刑法作为保障法的角色和地位,适应社会的发展,对不同的主体给予刑法保障,是刑法功能的应有之义。采用双罚制,体现了“前置法定性、刑事法定量”的原则。因此,从法治一体的角度看,应充分肯定关于单位犯罪立法的时代意义。

“目前刑法的问题是厉而不严,应改为严而不厉,从量刑上解决问题,可以化解当前的法人犯罪困惑。”中国刑法学研究会顾问、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储槐植认为,对于自然犯罪和经济犯罪要分开。对经济犯罪处罚过重,并不符合社会发展规律,一个国家经济活动、经济发展是要靠经济主体来进行的,如果对经济犯处罚过重,在一定程度上会伤害经济主体从事经济活动的主动性和积极性。应改变对经济犯罪的政策,把对经济犯罪重刑轻刑化,解决了量刑问题,刑法是否存在法人犯罪问题关系不大。向轻缓的方向发展,更体现了国家治理体系、治理能力现代化,刑法现代化是其中重要组成部分。

(关仕新)

来源:《检察日报》2016-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