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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免行贿罪 也要剥夺非法所获
法制晚报讯(记者汪红) 行贿犯罪是受贿等职务犯罪的重要诱因和源头,司法实践中,行贿人因行贿而得到的各种“好处”并没有被全面追缴。
中国社科院法学所黄芳研究员日前公开提出,要打好反腐败的“歼灭战”和“持久战”,完善刑事立法尤为重要。应修正刑法中关于行贿犯罪的规定,对于贪腐类案件,应既追缴行贿人因行贿而获得的物质利益,也剥夺因行贿而获得的非物质性利益,如安排工作、晋级提干等。
黄芳对法晚记者称,我国《刑法》第383条对于贪污、受贿罪的起刑点是5000元,不满5000元如果情节严重也可以构成犯罪。5000元至5万元,最高刑可以判处10年有期徒刑;5万至10万元,最高刑可以判处无期徒刑;10万元和10万元以上的,最高可以判处死刑。
这些规定从1997年以来一直存在于我国的《刑法》中,刑罚不可谓不重,但这些年来我国的腐败态势却日益严峻。
从司法实践来看,在我国大多数地区,起刑点5000元的标准几乎都成了摆设,很少有人会因为贪污受贿5000元而受到刑事追究。《刑法》规定可以判到死刑的10万元,在一些地方甚至还不是起刑点,这些都严重损害了立法权威。
造成这种现象有两个原因,一是随着我国反腐败的深入,一个个被揪出的大老虎,贪污受贿数额动辄上亿元,科级干部贪污受贿数额过亿的也不少。而按照刑法规定,贪污受贿10万元以上是一个量刑档次,立法太粗糙,无法罚当其罪,而贪污受贿10万元和数十亿元的社会危害性显然有天壤之别。
二是现在物价比1997年我国刑法颁布时涨了好几倍,固守当时的金额标准既不科学,也欠公平。
黄芳对记者说,《刑法修正案(九)》对第383条进行了修改,将具体数额修改为“贪污数额较大或有其他较重情节的”、“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等,应该说是一个很大的进步。
5000元的起刑点确实需要提高,但是,由于我国不同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差距很大,相同金额在不同地区所体现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不一样,因此,如何做到实质公平,是我们面临的一个严峻的现实问题。
黄芳说,我国《刑法》第385条规定,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理论界通常认为,“财物”包括具有价值的金钱、物品以及财产性利益,而不包括非财产性利益,如安排子女就业、解决招工指标、提职晋级,乃至提供色情服务等等。
我国于2005年10月批准加入《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公约第15条规定,贿赂本国公职人员犯罪既包括直接或间接向公职人员许诺给予、提议给予或者实际给予不正当好处,也包括直接或间接索取收受不正当好处。这一规定大大拓宽了贿赂只是实体性财物的传统认识,将财产性利益以及非财产性利益均包含其中。
如果将我国现行《刑法》规定的贿赂范围从“财物”扩展至“财物、财产性利益以及非财产性利益”,即“不正当好处”,一方面能够使我国关于贿赂罪的刑事立法更加科学合理,另一方面也能反映我国作为公约缔约国切实履行自己的国际义务。
黄芳表示,行贿犯罪是受贿等职务犯罪的重要诱因和源头,司法机关对行贿罪追究不多,惩治行贿犯罪的刑事政策也模糊不清。
黄芳建议,应修正行贿犯罪的刑法规范,对于贪腐类案件,既应追缴行贿人因行贿而获得的物质利益,也应剥夺非物质性利益,如安排工作、晋级提干等,让行贿人在行贿时考虑犯罪成本和代价。
司法实践中,行贿人因行贿而得到的各种“好处”并没有被全面追缴。例如,在房地产领域,因行贿而得到的土地并未因行贿罪受贿罪的成立而予以追缴。
黄芳说,我国《刑法》第390条第2款规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这一规定可能成为行贿人逃避处罚的“避风港”。
根据《刑法》第64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由此,追缴行贿所得到的好处没有法律障碍。但在行贿人被免除处罚的情况下,如何追缴其非法所得就成为一个问题。
黄芳建议,有必要将第390条第2款的内容修改为“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但因行贿所得到的利益应该予以全部追缴”。
这样,一旦受贿犯罪成立,就可以确定行贿所得好处的范围,即使不追究行贿人的行贿罪,也可根据受贿人的有罪判决而追缴行贿人因行贿而得到的全部好处。
取消介绍贿赂罪按行受贿共犯论处
我国《刑法》第392条规定,介绍贿赂罪是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行为,即行为人在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进行联系、沟通、撮合等,以促使贿赂得以实现。该罪的法定最高刑为三年有期徒刑。
受贿罪的法定最高刑为死刑,行贿罪的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而介绍贿赂罪法定最高刑仅为3年有期徒刑。在现实生活中,很多贿赂犯罪都由介绍者牵线搭桥,促成权钱交易、权利交易以及权色交易。
有些介绍人甚至是这些交易的始作俑者,更应对其以相应行贿罪或受贿罪的共犯论处。否则,介绍贿赂罪将成为行受贿犯罪的避难所。
因此,尽快取消《刑法》中的介绍贿赂罪,对相应行为分别以行贿罪或受贿罪的共犯处罚,对于打击贿赂犯罪、减少腐败现象发生,具有重要的意义。
来源:《法制晚报》2015-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