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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仁文接受《南方都市报》采访谈贪污量刑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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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贪污受贿量刑金额18年未调整最高法称正研究

南都讯记者程姝雯实习生冯群星刑法修正案(九)草案对贪污犯罪情形重新做出划分:不再具体列出贪污数额,而是分成贪污数额“较大”、“巨大”、“特别巨大”三档量刑。

在昨天全国人大常委会十六次会议的分组审议中,全国人大代表颜开对这一划分表示疑惑:取消对贪污受贿量刑具体数额的规定,对“巨大”、“特别巨大”这些用词,将来各级法院该怎么掌握尺度?是否有相关的具体规定或者司法解释?

最高法工作人员向南都透露,有关贪污受贿犯罪量刑的具体情形和标准的司法解释已在研究制定当中。

“具体数额由两高解释便于及时调整”

现行刑法中对于贪污受贿犯罪,按照“10万元以上”、“5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5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不满5000元”4类贪污数额,分列出刑罚标准。南都记者了解到,这一标准早在1997年的刑法中便予以确立,18年来都未调整。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刑法室主任刘仁文向南都表示,以前的标准已跟现实严重脱节,过去10万元就是很高数字,而现在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10万元已经不是很高。刑法修正案(九)草案重新调整贪污受贿犯罪的处罚标准,也是顺应经济社会发展的变化。而从近年司法实践中对贪污受贿犯罪的量刑来看,也在现行刑法规定的基础上做出这方面的考虑和调整。

也有司法系统人员向南都分析认为,刑法修正案(九)草案的这一规定,具体数额由两高解释,既便于保持刑法的稳定和立法的严肃性,也可以使得具体量刑的数额、情形可以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做出及时调整,更符合司法规律和司法实践需要。

“贪污金额已不再是量刑的唯一标准”

刑法修正案(九)草案对贪污受贿犯罪的量刑,另一项显著变化是,不再简单与贪污金额挂钩,还同时兼顾考虑到“其他较重情节”、“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南都记者了解到,对于这些情节的具体规定,也将在司法解释中明确。

中华全国律协刑事业务委员会委员许兰亭表示,贪污受贿犯罪的量刑,涉案金额是重要参考因素,但不能作为唯一因素。

“按现行的法律规定,10万元判十年、100万元也是十年,很机械,不合理也不够公平,以后改成既看数额也看情节,就更为公平。”许兰亭认为,犯罪危害性的大小也不是完全与数额挂钩,有可能贪污500万元但情节很严重,也有可能贪污1000万元但情节不太严重。

怎样理解情节严重的程度?许兰亭认为,金额仅是其一,还要看给国家和社会造成什么损失,有没有吃拿卡要等行为;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况,比如贪污的是救灾款项,给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等。

焦点话题

危险品肇事罪

“天津爆炸最高判7年,太轻!”

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称,30多年刑法修订都未涉危险品肇事罪,建议加大处罚力度

在昨天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十六次会议分组审议中,多位常委会委员就天津爆炸案建议,应加大刑法对危险物品肇事罪的处罚力度。沈春耀委员指出,根据现行刑法,像天津这样的案件最高判刑三到七年,太轻“恐怕向牺牲者、受害人亲属,向国人、向全社会都说不过去”。

现行刑法第136条就危险物品肇事罪规定,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沈春耀指出,事实上,这一规定早在1979年的刑法中便存在,30多年来,历次刑法修订都未涉及该条款。

“但现实摆在这里,像天津这样的案件最高才判刑三到七年。”他建议在刑(九)草案三审稿中进一步加大处罚力度,通过考虑最高刑期,把7年再往上提一些,或者考虑重新设计刑罚,此外,对负有监管职责的人也明确要依法追责。沈春耀刚说完,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沈跃跃也表示“附议”:“加大对这方面违法犯罪的处罚力度,既对社会有个交待,也能够警示和预防。”

终身监禁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终身监禁”并非增加新刑种

刑法修正案(九)草案三审稿中对贪污受贿罪被判死缓者,减刑为无期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和假释的规定,昨天成为分组审议议论焦点。

有代表建议,比照国外法律规定,应综合考虑将其他危害社会犯罪的行为也纳入“终身监禁”范围。

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致公党中央副主席严以新说,国外对“终身监禁”有明确定义,更注重对判无期、死缓,释放出来后对社会危害特别重大的,判处终身监禁不得假释。

对这一提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李连宁现场释疑:刑(九)草案三审稿中的“终身监禁”并非是增加新刑种,“实际上它是对死缓的一种执行措施,是一个状态,宣判死缓转成无期徒刑,就得终身关在监狱中,不得减刑、不得假释”。

而南都记者了解到,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判处无期徒刑执行2年后,可减刑至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现者还可以减刑至15年。

扰乱法庭秩序罪

全国人大代表:

修改后仍存律师被乱治罪可能

对于此前颇受律师界关注的“扰乱法庭秩序罪”修改,昨天,列席分组审议的全国人大代表、黑龙江省龙电律师事务所律师李亚兰坦言:刑(九)草案三审稿修改后,仍存在律师因此被乱治罪的可能。

刑(九)草案三审稿对现行刑法第309条扰乱法庭秩序罪作出修改,明确“聚众哄闹、冲击法庭”;“殴打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侮辱、诽谤、威胁司法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不听法庭制止,严重扰乱法庭秩序”;“毁坏法庭设施,抢夺、损毁诉讼文书、证据等扰乱法庭秩序行为,情节严重”这四类行为属于扰乱法庭秩序罪。

“这项修改可能也会对我造成很大影响,因为我是出庭律师。”李亚兰说,在司法实践中,法庭上产生冲突的往往是在法庭审理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在法庭不规范、甚至严重违反程序的情况下,律师的反应比当事人更强烈。

她解释,这是因为律师熟知法庭程序,出于维护当事人权益的职责,必须要保持话语权。在刑事案件中,被告人囿于对法庭的威慑,不敢表达;在民商案件审理中,有些当事人不参加诉讼,由律师全权出庭代理。这时如果律师在法庭上遭受司法不公或者是严重违反法庭程序,就很容易与法庭审判人员发生冲突。

此时,如果审判人员不能纠正自己审判行为的过错,往往对律师就产生治罪的权力,而且在处理类似律师犯罪的过程中,来处理案件的侦查人员和司法人员往往是本案中涉及的相关人员,容易造成为了私愤进行报复。

由此,李亚兰逐字逐句“抠”草案文稿,建议将“侮辱、诽谤、威胁司法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不听法庭制止,严重扰乱法庭秩序”中的“威胁”删去,因为“威胁”的近义词是胁迫、要挟和恐吓,如果在法庭上出现相近行为、情节轻微就入刑,在司法实践中容易权力滥用。

此外,她还建议将“毁坏法庭设施,抢夺、损毁诉讼文书、证据等扰乱法庭秩序行为,情节严重”中的“等”字删去。“用‘等’来表示,更容易造成权力滥用。”李亚兰说。

案例对比

1991年

原首都钢铁公司北京钢铁公司党委书记管志诚因受贿、贪污罪被判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管志诚贪污公款8.2万余元,受贿141.83万余元。

2010年

最高人民法院原副院长黄松有因受贿罪和贪污罪被判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黄松有伙同他人骗取本单位公款人民币308万元,个人分得120万元;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钱款共计折合人民币390万余元。

2012年

广发银行珠海分行原行长屈建国因贪污、受贿罪被判处死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屈建国单独或伙同他人侵吞、骗取公共财物共计人民币1635.144万元;单独或伙同他人非法受贿、索贿共计人民币1697万余元;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人民币106万元。

2015年

国务院扶贫办外资项目管理中心原主任范增玉因贪污、受贿、诈骗罪被判处死缓。范增玉受贿折合人民币4013.4388万元,贪污260万元。

来源:《南方都市报》2015-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