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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电子证据:专利侵权判定的新依据
现如今,网购不仅节省了很多时间,而且选择余地大,逐渐成为网民的主要消费方式。但网购在方便人们日常生活的同时,也存在一些风险,当发生权益受到侵犯时,维权比较难,其中取证难是关键。
正因为网络环境下电子证据的不稳定性和易更改性,如何及时收集和保存电子证据成为各界关注的话题。近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首次将“淘宝交易快照”作为认定是否构成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的主要证据,这被认为是在司法实践中进行的一次重要审判创新。
淘宝交易快照成判案依据
“交易快照”是在淘宝平台进行一笔网上交易时拍下的一张照片,是买卖双方在淘宝网平台上发生交易的凭证,记录了成交当时交易内容的基本信息,是淘宝平台上提供的一项领先的技术服务,并无偿提供给会员自行查看。每当平台上的一个交易成功时,系统就会自动生成一张交易快照,且生成之后无法改动。
据了解,卢某于2012年6月2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了“简易中岛式货架”的实用新型专利。2013年7月,她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某五金厂在网上公布和销售的屈臣氏中岛货架A款、带灯中岛货架B款、带灯中岛货架C款均侵犯了其专利权,要求五金厂赔偿其损失。
据悉,该案一审期间,五金厂承认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但辩称所使用的是现有技术,并提供了两份公证书作为证据,一份显示该厂在淘宝网及有功网的销售记录及评价;另一份记载了该厂在淘宝网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订单及其交易快照,该订单的成交时间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一审法院认为,五金厂关于现有技术的抗辩成立,判决驳回卢某的诉讼请求。
卢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广东省高院二审查明,五金厂所提供的一份公证书记载了淘宝网某卖家店铺中发布的图片及销售记录,其中部分销售记录的出售时间,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另一份公证书记载了一张购买“中岛式货架”的订单及其交易快照,成交或发布时间均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
据了解,二审争议焦点是:五金厂提出的关于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被上诉人五金厂提供的网络证据会不会被采信,是判断该产品是否构成侵权的关键。此案二审主审法官肖海棠在接受媒体采访时表示,五金厂提供的第一份公证书记载了淘宝网等网站发布的产品信息,因其信息内容具有不稳定性和易更改性,无法确定网页信息的真实性。据此,法院认为这些作为上诉人的现有技术抗辩证据不足。对于五金厂提供的第二份公证书记载了淘宝订单交易快照内容,法院认为,淘宝官方网站发布的关于网站内部运营规则的信息应当予以采信。根据交易快照的形成规则,可以确定交易快照内信息的生成时间,并能够保证信息未经修改。该公证书记载的订单交易时间及交易快照形成时间都发生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可作为本案现有技术抗辩的证据。根据交易快照商品与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比对,二者完全相同。据此,广东省高院认定五金厂不构成侵权。
电子证据助力侵权判定
电子证据,也被称为计算机证据,是指在计算机或计算机系统运行过程中产生的、以其记录的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电磁记录信息,它最大的功能是存储数据,能综合、连续地反映与案件有关的资料数据,是一种介于物证与书证之间的独立证据。电子证据是我们习惯上的称呼,而法律上的名称是电子数据。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电子证据是电子数据在诉讼过程中的法律事实界定,能够证明某项法律事实的电子数据通常被称为“电子证据”。
伴随着网络交易的强劲发展势头,电子证据的采信在解决纠纷时更为常见。据了解,(2015)吴江民初字第00545号民事判决书,关于原告陈某和被告朱子茶叶(上海)有限公司的消费者权益保障纠纷案,原告陈某提交的所购实物、购物发票、支付宝交易记录、天猫网络交易快照、天猫交易订单、天猫网络快递详情单、快递单等一系列证据中电子证据均被法院采用。
电子证据复杂而不易取证,对于电子证据的特殊性,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中国科学院大学法律与知识产权系教授、博士生导师李顺德在接受本报记者采访时认为,通常情况下,一个孤立的电子证据是不能被采信的,必须有其他相关的证据构成一个完整、真实证据链,能够证明该电子证据的真实性和可靠性,才有被法院采信的可能。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和合同法对电子证据都已经作出了相关的规定,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法院都要依法对当事人提交的各种证据进行严格质证、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
对电子证据,根据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要着重审查以下内容:一是该电子证据是否是随原始存储介质一同移送的,是否足以保证电子数据的完整性,有无提取、复制过程及原始存储介质存放地点的文字说明和签名;二是收集程序、方式是否符合法律及有关技术规范;三是电子数据内容是否真实,有无删除、修改、增加等情形;四是电子数据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五是与案件事实有关联的电子数据是否全面收集。对电子数据有疑问的,应进行鉴定或检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四条规定:电子数据经审查无法确定真伪的;或者制作、取得的时间、地点、方式等有疑问,不能提供必要证明或作出合理解释的;均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针对广东高院审结的该案,李顺德认为,二审的判决与法有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的依据是五金厂在网络上下载的一张记录表,且该记录表系被告自行编辑,没有来源和出处,不能采信。二审中,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中,不仅对淘宝平台的日常管理作出了的说明,而且对所提交的证据作出了具体的说明和合理的分析,因此被法院采用,从而成为法院判断侵权的重要依据。(知识产权报记者魏小毛,实习记者郑斯亮)
来源:《知识产权报》2015-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