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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宁兰、祁建建、戴瑞君接受《中国妇女报》采访,谈家庭暴力定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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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妇女报》2014年12月26日B2版

家庭暴力定义应明确包含性暴力

■ 本报记者 王春霞

《反家庭暴力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法所称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实施的身体、精神等方面的侵害。家庭暴力的定义是反家庭暴力法的核心条款之一,多位专家学者呼吁应在家庭暴力的定义中明确包括性暴力。

已为纳入性暴力留空间

中国社科院法学所研究员薛宁兰告诉本报记者,从相关国际公约、国外立法例、近年来我国学界研究成果看,家庭暴力的表现形式,主要是针对身体的、精神(心理和情绪)的和性的暴力,经济控制和经济剥削也有存在。对于未成年人,忽视也是一种特殊的家暴形式。

“第二条规定的‘家庭成员之间实施的身体、精神等方面的侵害’为今后立法解释或者司法解释、各省实施细则将‘性暴力’纳入其中留下了空间。”薛宁兰说。

中国社科院法学所副研究员祁建建认为,对于暴力行为的类型,草案规定了“身体、精神等方面的侵害”,这个“等”字是等内等还是等外等,是否包括性侵害及其他侵害,有待进一步明确,为了加强对妇女、儿童权益的特殊保护,建议将性侵害与身体、精神侵害并列。

薛宁兰强调,性暴力对一个人的伤害程度、伤害的持久性不容忽视,应突出性暴力的性别暴力的特征。

性暴力损害不容忽视

有观点认为,性暴力可以归为身体暴力和精神暴力,不需要单列。多位专家学者并不认同这一观点。

“性自主权体现人格尊严。性暴力严重损害人格尊严。”薛宁兰说,民法中对性自主权没有明确规定,一般是按照人格尊严来界定,但是在刑法中强奸罪是明确性自主权的。

薛宁兰曾经参与受暴妇女口述实录项目,发现采访的受暴妇女几乎都涉及遭受性暴力的问题。“虽然她们不会主动提起,但是在说到过夜时就会流露出痛苦、控制不住情绪的情况,说得比较隐晦,比如说对方不是人。”薛宁兰说,遭受性暴力也是受暴妇女采取以暴制暴的方式杀死丈夫的一个重要诱因。

“性暴力是家庭暴力重要的表现形式,实施对象包括对妇女和未成年人,对受害人的身体和精神伤害非常大。” 北京源众性别发展中心主任、律师李莹说,在妇女组织或婚姻家庭律师接待的涉及家暴的婚姻家庭中,性暴力发生的比例很高,严重的家庭暴力基本都伴随有性暴力,不仅是通过强迫受害人以其感到屈辱、恐惧、抵触的方式接受发生性关系,还有性侮辱、性虐待等,但目前由于法律对这部分行为缺乏明确的规制,婚内强奸是否为罪的争议也很大,造成性暴力特别是婚姻案件性暴力受害人无法获得救济,而加害人没有受到应有的处罚。“为有效处置家庭中的性暴力问题,反家暴法中关于家庭暴力的定义应将性暴力纳入。”

具有国际法依据

中国社会科学院国际法研究所副研究员戴瑞君告诉本报记者,《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简称《消歧公约》)要求缔约国采取一切适当措施,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歧视。负责监督缔约国执行《消歧公约》的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在其针对公约的第19号一般性建议——《针对妇女的暴力行为》中,明确指出,基于性别的暴力是对妇女的一种歧视形式。这种基于性别的暴力包括施加身体的、心理的或性的伤害或痛苦、威胁施加这类行为、压制和其他剥夺自由的行动。

此外,联合国妇女地位委员会在2013年3月召开的第57届会议上通过了一项《消除和预防一切形式暴力侵害妇女和女童的商定结论》。这项《商定结论》以及《儿童权利公约》《残疾人权利公约》等多份国际人权条约和人权文件,均明确将性暴力或性侵害列为家庭暴力的一种暴力形式。

“国际人权条约是对其缔约国具有法律拘束力的国际法,缔约国有义务通过一切适当措施,包括法律措施来实施人权条约的规定,切实保障公约中所规定的各项人权。”戴瑞君说,中国是《消歧公约》《儿童权利公约》和《残疾人权利公约》的缔约国;中国在批准上述公约时并未对包含家庭暴力的条款作出任何保留和声明。

戴瑞君认为,在我国即将出台的《反家庭暴力法》中将“性暴力”或“性侵害”纳入家庭暴力的范围,不仅是履行我国承担的国际法律义务的需要,也是弥补现行法律规定不足的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