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访中国社科院法学所研究员刘仁文
小
中
大
刑法修正案(九)(草案)10月27日上午提交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草案共计47条,其中涉及取消走私武器、弹药罪等9个死刑罪名。在11月22日的"死刑改革与国家治理"研讨会上,记者就刑法修正案(九)(草案)中拟取消的9个死刑罪名的相关问题专访了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刑法室主任刘仁文。
记者:刑法修正案(九)(草案)拟取消9个死刑罪名,这对社会治安形势是否会造成负面影响?
刘仁文:刑法修正案(八)取消13个死罪以来,我国社会治安形势总体稳定,一些严重犯罪稳中有降。实践表明,取消13个罪名的死刑,没有对社会治安形势形成负面影响。这说明,死刑与犯罪并不是一一对应的关系。事实上,犯罪的原因十分复杂,一个国家的犯罪形势总的来讲是由这个国家的社会结构决定的。一个国家死刑用得多,并不一定其社会治安就好;相反,一个国家死刑用得少,通过加强执法,完善相关公共政策,也完全能使社会治安维持在一个较好的状态。刑法修正案(九)(草案)拟取消9个死罪,对社会治安形势是不会造成负面影响的。这次拟取消9个死罪,我认为不多。
记者:对于暴力犯罪而言,"杀人偿命"、"以牙还牙"等传统刑罚报应观普遍存在,且根深蒂固。死刑罪名的相继取消,是否会对被害人的心理产生不良的影响?
刘仁文:一是我们不能简单地拿"杀人偿命"来反对目前的减少死刑。刑法上现在还有多达55个死刑罪名,即使这次取消9个,还有46个,"杀人偿命"只能用来解释被害人反对废除故意杀人罪的死刑,而在可预见的将来,我们讨论减少死刑都不涉及故意杀人罪。事实上,刑法修正案(八)取消13个死罪后,社会各方面的反应总的来讲是正面的,包括这次拟取消的9个死罪在内。
二是要看到这样一个现象,恰恰是立法上设置某个罪的死刑,助长了信访而不信法的风气。否则被害人在邻里亲戚面前就会有很大的压力,觉得自己无能。我曾接触过一些被害人,听了他们介绍案情后,告诉他们在目前的情况下,像他们这种案子判不了死刑,还不如接受对方的道歉和赔偿,这样对他们将来的生活有好处。被害人一方听了我的解释后,如释重负,也就通情达理地接受了。
三是必须充分重视对被害人的物质救助和精神抚慰。现在我们把有些问题简单化了,以为判处犯罪人的死刑就实现正义了,至于被害人因犯罪所造成的严重经济困境和心理创伤则无人去关心。有极个别的案件发生后,久立不破,被害人一方自己花费巨大精力寻找破案线索,抓到加害人后出于本能当然要求严惩;有的被害人在悲痛中更需要的是有关部门帮助他们解决现实困难,去倾听他们的痛苦和心声,帮助他们走出心理阴影;更有的被害方被媒体和民意绑架,拒绝接受加害方的道歉和赔偿,结果等犯罪人被执行死刑后,一切归于沉寂,面对自己的生活困境,开始后悔还不如当初接受对方的赔偿。对于被害人的关心是一个系统工程,我们应在制度上提供支持。从心理学的角度,被害方的心痛也需要一个过程来缓和,要给被害方足够的时间宽恕加害方!
记者:您对刑法修正案(九)(草案)有什么希望或建议?
刘仁文:一是,刑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死刑的条件是"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我希望这次刑法修正将其修改为:"死刑只适用于最严重的犯罪中罪行极其严重且主观恶性极大的犯罪分子。"减少死刑既要靠立法逐步削减死刑罪名,又要靠司法实践严格掌握死刑标准。把死刑适用的条件改为"死刑只适用于最严重的犯罪中罪行极其严重且主观恶性极大的犯罪分子"有利于提高死刑适用的门槛,其中前面的"最严重的犯罪"是指犯罪种类,如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等,这也与我国已经签署并正在准备批准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所要求的"在那些还没有废除死刑的国家,死刑只能适用于最严重的犯罪"相一致(当然,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进一步要求这里的"最严重的犯罪"只能限于与剥夺他人生命有关的暴力犯罪)。后面的"罪行极其严重且主观恶性极大"则表明,即使是最严重的犯罪如故意杀人罪,也还要考虑其客观危害和主观恶性,只有这两个方面都达到极其严重的程度才能考虑适用死刑。这样修改对于进一步严格控制死刑是有积极意义。
二是,希望取消运输毒品罪的死刑条款。对单纯的运输毒品罪配置死刑经不起推敲,实践中为赚取一定运费而受雇从事运输毒品活动的人,多为贫困边民、在劳务市场急于寻找工作的农民工、下岗工人和无业人员等,他们与躲在其后操控的毒枭相比,所获利益和主观恶性都无法相提并论。像这种明显不符合比例性原则的死刑条款,应早日取消。有人担心,我们现在的毒品形势严峻,在大毒枭抓不到的情况下,取消运输毒品罪的死刑会不会使毒品形势更加严峻?法律还是要以公平公正为第一价值追求,取消死刑后最高还可判处无期徒刑,足以震慑犯罪。在当今世界许多国家,无期徒刑都已经被视为一种特别残忍的刑罚而加以严格限制使用了,例如,德国的引渡法就明确规定,在欧盟成员国之间,如果根据请求国的法律,被请求引渡的人要被判处无期徒刑,将不予引渡。
——"死刑改革与国家治理"研讨会观点摘要
图为研讨会现场。王林林 摄
背景介绍: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逐步减少适用死刑罪名"。10月2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刑法修正案(九)(草案)。此次刑法修改一个重要内容是拟取消9个死刑罪名,分别是:走私武器、弹药罪和走私核材料罪、走私假币罪、伪造货币罪、集资诈骗罪、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阻碍执行军事职务罪、战时造谣惑众罪。这是继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减少13个死刑罪名后的又一次死刑刑事政策的重大调整。
11月22日,由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举办的"死刑改革与国家治理"研讨会在京举行。刑法修正案(九)(草案)成为本次研讨会讨论的热点之一。来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司法实务部门和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北京大学等单位的专家学者就相关议题进行了深入研讨。以下是部分与会学者的观点摘要: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张文:
减少死刑罪名是明智之举
为落实党中央关于"逐步减少适用死刑罪名"的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刑法修正案(九)(草案)中,拟对走私武器、弹药罪等9个罪名取消适用死刑。加上2011年出台的刑法修正案(八)取消的13个适用死刑罪名,总共取消22个死刑罪名,占1997年刑法68个死刑罪名的32.3%。全国人大常委会成批地取消适用死刑罪名,从速减少死罪的做法,是迈向完全废除死刑的明智之举。
我国这次死刑制度改革,从减少适用死刑罪名开始,全国人大常委会应进一步统筹规划,如何多次、再成批地减少尚保留的适用死刑罪名,直至只对"最严重的罪行"如故意杀人罪保留死刑。到那时,为做到"少杀",可以发挥我国"死缓"制度长处。刑法可规定,凡是对犯罪人判处死刑的一律先判处"死缓",可不立即执行死刑,为彻底废除死刑进一步创造水到渠成之条件。从现在起,再经过30余年不懈努力,如果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100周年时,实现"彻底废除死刑"之目标,那将是占世界人口比率最高的中国人对人类文明的最大贡献!
中国社会科学院国际法所研究员赵建文:
限制和废除死刑是不可逆转的趋势
1989年《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任择议定书,即"旨在废除死刑的议定书"明确规定"在本议定书缔约国管辖范围内,任何人不得被处死刑","每一缔约国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在其管辖范围内废除死刑","唯在批准或加入时可提出这样一项保留:即规定在战时可对在战时犯下最严重军事性罪行被判罪的人适用死刑"。截至目前,已经有81个国家批准或加入该议定书。在这些缔约国中,只有两个国家声明战时保留死刑,其余国家都是无保留地平时和战时彻底废除死刑。
在国际法上废除死刑已是一个不可逆转的趋势。世界绝大多数国家已经从法律上或在事实上废除或暂停使用死刑。在今年的联合国大会议程上,仍有通过"暂停使用死刑"决议的安排。决议的通过是预料之中的事情。没有废除或暂停使用死刑的国家所面临的国际压力会越来越大。我国的唯一正确选择只能是加快限制死刑的步伐,适应国际社会限制和废除死刑的趋势。
西北政法大学教授喻贵英:
死刑的废除不能操之过急
我国目前正处于治理腐败的强劲时期,不能不考虑死刑的功利效果和我国特有民意对死刑的依赖和呼唤,因此死刑的废除不能操之过急。作为社会科学的法学与自然科学具有显著的不同,自然科学的成果具有累积性,前人的成果、他国的成就拿来便可使用,但社会科学的成果却并非如此。欧洲精英主导死刑废除的成功事例在中国还难以直接被移植和借鉴。中国有中国的国情,死刑在中国的废除有它自身的特性,如果不计后果地由政治精英直接宣布废除死刑,只会是一种盲动主义的表现。
北京师范大学刑科院教授王志祥:
集资诈骗罪的死刑配置是对金融机构利益的过度保护
从表面上看,集资诈骗行为侵犯的是作为受骗者的社会公众的财产利益,似乎并不涉及金融机构的利益。但是,事实上,集资诈骗行为在使受骗者的财产利益受到侵犯的同时,也损害了金融机构的利益。这是因为,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的行为无形中"掠夺"了金融机构在金融市场中的份额。由此看来,集资诈骗罪的死刑配置固然体现了对受骗者财产利益的强有力的保护,但其也具有对金融机构的利益予以特殊保护的意蕴。问题是,对金融机构的利益予以特殊保护仅合乎计划经济体制的要求,而并不符合市场经济体制的特质。从市场经济背景下平等对待民间金融资本和国有金融资本的角度看,集资诈骗罪的死刑配置的确存在对金融机构的利益予以过度保护的问题。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博士后王林林:
应进一步明确暴力犯罪死刑适用标准
有统计数据显示,在核准死刑的案件中,大部分是暴力犯罪案件,且集中在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抢劫和绑架等几种严重暴力犯罪上。因此,明确暴力犯罪死刑适用的标准,对于规范死刑案件的裁量,实现司法公正,贯彻"少杀"、"慎杀"的刑事政策意义重大。刑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概括规定死刑适用的标准是"罪行极其严重", 如何理解"罪行极其严重","罪行极其严重"是死刑适用标准还是"死刑立即执行"的适用标准,实务界与理论界未达成统一认识。有学者结合刑法第六十一条法官在量刑时考虑的因素,指出暴力犯罪死刑适用标准必须充分考虑暴力犯罪本身的特征和性质,从暴力犯罪的性质、危害以及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等四个方面进行合理界定。在量刑实践中也缺乏相对具体、全面的指导意见,因此,在暴力犯罪中严控死刑的适用,首先应当在量刑原则的指导下进一步明确、统一死刑适用的标准。
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教授彭文华:
一国对死刑的态度取决于多种因素
经济发展水平会在较大程度上影响一国的死刑政策。通常,国家的经济发展水平越高,民众对保留或执行死刑的热情越低。如保留死刑的美国和日本适用死刑相对较少,而经济欠发达的南亚和北非诸国适用死刑却较多。一国的社会治安状况也会影响其对死刑的态度,如谋杀案越多,死刑适用率就越高。2011年巴基斯坦、伊朗被判处死刑的人数均超过300人,远超绝大多数国家。另外,一国对待死刑的态度还受国际环境影响,如欧盟诸国废除死刑,是其加入欧盟的条件之一。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教授郭泽强:
民众对死刑废除的认同很重要
死刑改革作为国家治理层面的策略选择,其成功的关键在于民众对于死刑废除的真正认同。美国大多数州之所以还保留死刑,与其民族自身的争强好斗的复仇秉性是不可分割的,同样,中国传统文化中的"杀人偿命"朴素的报应观念,也是制约死刑废除不可忽视的重要力量。正是文化以及民意的影响,才使得死刑这个在欧洲大陆已经接近枯竭的话题当下在中国经久不衰。刑法修正案(八)与刑法修正案(九)(草案)没有贸然大范围涉足暴力犯罪的取消,正是考虑到了民意的巨大制约作用。因此,民意之于死刑改革,不可或缺。但是,由于民意具有非理性等不足,所以需对其进行适度适时引导。
北京外国语大学法学院郑曦:
减少死刑罪名是法治的基本要求
从世界范围内看,目前已有一百多个国家和地区在法律上或实践中废除了死刑,限制甚至取消死刑成为世界法治基本趋势。尽管从我国实际出发,目前废除死刑的条件尚未成熟,但减少死刑罪名、严格适用死刑已经是全社会的基本共识,因此刑法修正案(九)(草案)减少死刑罪名的规定既符合法治的要求和国际刑事司法趋势,也符合国情民意。
根据联合国公约的有关规定,死刑案件的证明应达到"根据明确和令人信服的证据而对事实没有其他解释余地"的标准,强调死刑案件适用最高证明标准,一方面可以通过提高证据方面的要求而减少死刑的适用,更重要的是可以避免错案的形成导致错杀无辜。
吉林大学法学院教授徐岱:
两种路径控制和减少死刑适用
控制和减少死刑适用主要有两种路径:死刑立法控制和死刑司法控制。死刑立法控制直接通过削减死刑罪名的方式在非暴力犯罪范围内局部性的废除了死刑,但因受稳定性、长期性和权威性等立法特质所限,加之死刑之废除不单纯是法律问题,而是集政治抉择、文化传承、社会民意、民众死刑情结等因素于一身,通过立法达致全局性、终局性的死刑废除有待时日。如何在立法保留死刑的情况下真正有效实现控制和减少死刑的适用,则非死刑司法控制莫属,死刑司法控制自应有这份担当。
北京师范大学刑科院教授张远煌:
应加速我国非暴力犯罪死刑的废止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提出了"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的法治原则。就刑事立法而言,科学立法的基本要义,就是罪之设立与刑之配置必须切实反映具体犯罪的性质和危害特征,保障罪与刑之间的均衡。舍此,刑法规范的科学性就失去了事实基础,其正义性也就失去了依托。非暴力犯罪的性质、特征及原因均决定了对其配置死刑不符合基本的事理,也超出了罪刑均衡的正常限度。从性质上看,它侵犯的是财产性权益、市场经济或社会管理秩序;从结果看,造成的损失主要是经济性损失;从主观心理看,行为人主要基于贪利性动机而实施,并不追求侵犯他人的生命权利;从发生原因看,社会管理缺陷和相关制度环境不良,是这类犯罪发生的普遍性诱因。上述特点决定了这类犯罪的社会危害及其对行为人的可谴责性都要明显低于侵犯生命健康权的暴力犯罪。死刑作为剥夺人生命的极罚,是以暴制暴的极端形式,它与非暴力犯罪具有本质上的不对称性。
河南大学法学院教授刘霜:
废除死刑必须考虑本土民意
虽然死刑的废止已经成为世界趋势,但我们也应当清醒地认识到,在中国全面废除死刑必须考虑到中国的本土民意、传统文化、现实国情等因素,不可能一蹴而就,要经历复杂曲折的漫长过程。我国民众心理传统的报应观念根深蒂固,并且不可能在短期内予以祛除;中国目前处于社会转型时期,社会矛盾激化,各种社会问题复杂纠缠;中国迄今尚没有停止或很少适用死刑的司法实践,也缺乏对民众死刑观念的必要正确引导,因而不宜也难以在短期内全面废止死刑。
本报记者 唐亚南 整理
原文链接:http://rmfyb.chinacourt.org/paper/html/2014-12/10/node_7.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