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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月3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就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普选办法作出决定,确定从2017年开始,行政长官选举可以实行由普选产生的办法,并明确规定,行政长官选举实行普选产生的办法时:须组成一个有广泛代表性的提名委员会,按民主程序产生2至3名行政长官候选人,每名候选人均须获得提名委员会全体委员半数以上的支持。中国社科院法学所副所长莫纪宏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人大常委会决定中关于行政长官候选人产生的‘三原则’并不意外,符合基本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反映了中央一贯的立场。”
莫纪宏说,就提名委员会及提名程序的合法性问题,基本法第四十五条讲得很清楚: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实际情况和循序渐进的原则而规定,最终达至由一个有广泛代表性的提名委员会按民主程序提名后普选产生的目标。“三原则”符合此规定,综合考虑了香港各方面利益,同时按照渐进性民主的方式,在保持香港基本稳定的前提下,尽量改革现有的选举格局,更多地吸收不同领域民众的选举意愿,达到均衡参与的目标。人大常委会决定明确规定,提名委员会按照香港基本法附件一有关选举委员会的现行规定组成,保持四大界别1200人的架构规模不变,是考虑到变化太大可能导致社会公众意见产生更大分歧,会使得提名程序过于复杂,影响普选程序正常启动。
“‘过半数’规定则可以避免提名委员会被少数人控制,保证提名质量。规定2—3名候选人,有利于在一人一票的普选程序中给予选民更多的选择,同时防止候选人得票太分散,避免几轮投票导致行政长官选举成本太高。”莫纪宏认为,从选举理论上来看,选举活动必须要平衡各方面的利益,要尽量在各种极端倾向之间寻求一个平衡点。组成一个“有广泛代表性”的提名委员会在制度上的价值,就是为普选行政长官把好“第一道关口”,防止少数人操控提名程序,同时使提名委员会的提名候选人不致与选民心中期待的“候选人”相差太远。“广泛代表性”的提名委员会“过半数”同意是与多数选民意愿相一致的提名方式,提名委员会的提名与多数选民心中的“提名”应当保持高度相似性,这种“比例原则”绝对符合现代民主选举制度的要求。
“基本法第四十五条对提名委员会及提名程序的规定,是基于非常扎实的现代民主选举理论设计的,其中最重要的法律原则就是‘比例原则’。其核心要求是,当法律机关面临多种不同利益需要加以保护时,应当采取‘比例原则’,在综合平衡、兼顾各种利益的基础上,采取综合性法律措施,避免突出和强调某一种价值或者某个方面的利益。”莫纪宏说,不在提名前便预计当选人,并且每位参选人都有平等权利争取提名委员会委员的支持,已是无“不合理的限制”,符合《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五条规定。当然,在提名委员会的具体操作中,还会有一些细节问题需要进一步讨论完善,但只要提名程序是公开、平等的,就是合法有效的,符合民主选举的原则。
身为国际宪法学协会副主席的莫纪宏认为,对于行政长官选举这样一个重大的政治问题,香港社会出现不同声音是正常的,符合民主社会充分体现民意要求的民主政治特征。但他进一步指出,民主必须与法制相结合。民主的理念对表达公共意志、决定公共政策确实有效,但民主亦有适用条件及可能存在的问题。以美国州的选举为例,当两位候选人取得同等票数时,民主选择机制便失去作用,此时须用法制手段进行补充。“我们肯定民主在表达意见方面的作用,但是民主作为一种理念,必须通过制度组织起来,用法制的手段弥补民主的缺陷。提名委员会就是用法制手段防止民主价值在实践中出现偏差。”莫纪宏强调。
莫纪宏最后呼吁,“对于香港特别行政区而言,依照基本法办事是不可动摇的原则。在香港目前的政治生态下,以极端民粹主义方式来普选产生行政长官是不符合实际的。任何一个严肃和认真的学者、政府官员、党派人士或普通民众,只要是善意地为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未来着想,都应当拿出建设性的理性态度,实事求是地看待基本法所确认的提名委员会提名程序。如果香港某些人一意孤行,‘以身试法’,执意与中央政府对抗,其后果只能是‘赔了夫人又折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