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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业法是《信托法》的重要补充
来源: 《金融时报》  2014年8月25日 记者:胡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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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期(8月11日)信托版刊登《破解监管立法冲突成难题 我国亟须出台信托业法》一文后,引来业内普遍关注。大家讨论的问题主要集中在如何定位信托业法,该法与《信托法》的关系,法的适用范围以及信托业监管目标、监管原则和监管体制等问题。记者就上述问题再次采访了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经济法室主任席月民。

记者:信托业法该如何准确定位,对法的名称问题您有何见解?

席月民:将该法的名称确定为《信托业法》,还是《受托人法》,抑或是《信托业监督管理法》等,目前在学界尚有争议。相比较而言,前者和后者容易被误解为仅对信托公司适用,因此可能会受到其他金融机构的抵触,《受托人法》的名称更为中性,可能易于被各方更快地接受。但事实上,《信托业法》或《信托业监督管理法》更为准确一些,更能体现有关信托业监管的经济法属性,而《受托人法》的民商法属性更为突出一些,给人以《信托法》子法的印象,似乎是对《信托法》第四章第二节“受托人”的立法解释。我赞同《信托业法》这一名称,该名称与同样引进信托制度的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立法保持了一致,并比《信托业监督管理法》更简洁一些,能体现出该法所具有的公法与私法相融合的性质。

记者:该法与《信托法》的关系如何界定?

席月民:《信托法》属于任意法,《信托业法》则具有强行法性质。对于《信托法》而言,《信托业法》具有重要的填补作用。《信托业法》的中心价值是公平、效率、秩序和交易安全,是基于社会本位的理念,通过国家调节机制弥补市场机制的不足,从而促进和保障信托业的整体发展及与其他金融业的融合。《信托业法》有利于降低交易成本,增加交易双方的有限理性,提高投资者的平等地位,维护市场交易秩序,其与《信托法》在保护投资人利益的目标上是一致的,只是二者的法律调整机制和救济方式不同而已。随着金融性资产的不断增加,商业信托使现代信托法奠基于有偿性、盈利性、契约性和财产性的观念之上。需要注意的是,信托制度内在的扩张力导致过度的处分自由,对固有的制度造成相当程度地冲击和破坏,而以审慎监管为基础的《信托业法》,通过营业信托的特性不断扩充现有交易规则,解决市场信息不对称问题,规范信息成本和交易成本,控制受托人的道德风险,尽量用强制性规定去补充和完善商业信托合同,实行激励与约束并重,进而强化信托业的合规经营,维护市场公平竞争,切实保护投资人利益。

记者:如果说“改多头监管为统一监管、改机构监管为功能监管”是当前我国信托业监管制度改革和创新的必然选择,是否需要以法的名义固定下来?

席月民:从治理信托业监管乱象的现实出发,应把保护投资人合法权益放在首位,同时要把保护信托业公平竞争、维护信托市场秩序稳定纳入监管目标范围。信托业法的基本原则是贯穿于营业信托监管全过程的基本指导方针,是实现信托监管目标的重要保证。信托业监管机构对信托业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正和效率原则。至于公平原则、自愿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等,则属于信托法基本原则,在此不能混同。

我国目前一行三会的监管架构适应了机构监管的要求,但缺乏适应于混业经营的功能监管,正因为如此,导致信托业监管竞争愈演愈烈,形成监管漏洞和监管冲突。我认为,在我国严格禁止或限制信托公司以外的金融机构兼营信托业务并不现实,改多头监管为统一监管,改机构监管为功能监管,将信托业监管权整合集中授予中国银监会,并以《信托业法》的名义固定下来,才是优化监管的现实选择。

记者:关于该法的内容,您有何建议?

席月民:目前国际金融监管体系仍处于分业管理状态,而且国际信托业远不及银行业、证券业和保险业发达,信托业的监管标准尚未实现统一。但是,国家“十二五”规划纲要已明确提出,要参与国际金融准则新一轮修订,完善我国金融业稳健标准。制定我国《信托业法》必须要有国际视野,在坚持统一立法的前提下,兼容并蓄,与国际金融监管标准和周边国家与地区的信托业监管立法相协调,这样才能有助于建立开放的信托市场所需要的公平竞争环境,进而提高监管效率,推动信托业务创新。从内容看,该法应该规定信托业监管目标、基本原则,规定金融信托机构的设立、变更与终止,规定金融信托机构的业务种类、范围和经营规则,规定信托业的监督管理机构及其职权,规定行业自律组织的地位作用,规定法律责任等。

记者:关于该法的适用范围问题您怎么看?

席月民:信托业监管应当对专营和兼营信托业务的金融机构一视同仁,以《信托业法》取代《信托公司管理办法》是保障信托业健康发展的必然选择。作为“唯一的立法路径”,应当明确界定信托业的经营资格,将兼营信托业务的金融机构全部纳入其中,规定信托业设立的最低实收资本金、发起人资格条件、章程应载事项、同一人或同一关系人持股限额、申请设立许可应具备的文件、程序以及不予许可的情形等。除应许可兼营信托业务外,另外还应当考虑实践中出现的新型商业信托,在信托财产范围的扩大以及信托的利用形态方面,合理借鉴日本经验,增订,厘清法律适用上的疑义,防止信托制度遭到不当滥用。如信托的合并与分割制度,它使信托执行具备了一定弹性,前者有利于追求信托规模效益和投资效率,后者则有利于降低投资风险,灵活地进行组合投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