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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宪法序言的价值构造:特质与趋向
宁凯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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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文关键词】 宪法序言;价值构造;宪法价值;特质;趋向

【摘要】 宪法序言的价值是宪法价值最直接、最集中、最全面、最根本的言说或宣示。我国宪法序言具有多个价值要素,这些价值要素按照特定结构和机制形成一个价值系统和价值过程,就是我国宪法序言的价值构造。我国宪法序言价值构造的特质在于: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为基石价值,以人民民主、中国共产党领导、社会主义法治为基本价值,以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美丽、和平为目的价值的价值构造。我国宪法序言价值构造的未来趋向,就是个性的价值要素增生与共性的价值要素减少并存,价值构造的静态结构愈来愈凸显“中国性”,价值构造的动态过程越来越呈现“中国化”。

【全文】

宪法是一个国家法律规范体系的根本规范和最高规范。宪法蕴含着制宪者的主观目的。宪法一旦颁布施行,便会发生客观作用。宪法的主观目的加上宪法的客观作用便构成了宪法的价值。宪法的价值以浓缩的形式集中地体现在宪法的序言之中。世界多数国家的宪法都是有序言的,我国宪法序言在众多国家宪法序言中具有自身的特质,也具有独特的发展趋势。研究我国宪法的最关键之点或最佳的路径,就是首先研究我国宪法序言价值构造的特质和趋向。

一、我国宪法序言价值构造之独特要素

宪法序言这段叙述性文字放在宪法正文之前,是说明宪法制定的由来、目的、制宪者意图、治国的基本原理等内容的一段陈述性或宣告性文字。[1]宪法序言是宪法结构的重要组成部分,“宪法序言的产生,是由制宪者的需要和宪法的规范性特点决定的”。[2]笔者认为,宪法序言是置于宪法文本的最前面的文字部分,至少具有如下三个规定性之一:(1)这一文字部分前面冠以“序言”、“前言”等标题,全部都是叙述性文字;[3](2)这一文字部分前面没有冠以“序言”、“前言”等标题,都是没有条文的叙述性文字;[4](3)这一文字部分前面冠以“序言”、“前言”等标题,不是以叙述性文字而是以条文表现的。宪法序言具有宣示性、说明性、总括性、引领性、重要性等特征。关于宪法序言,主要存在三种似是而非的认识。其一,宪法序言是没有条文的。事实上1958年法兰西第五共和国宪法的序言就是较长的叙述性文字再加上一个条文(第一条):“法兰西是一个不可分割、世俗、民主、社会的共和国。”[5]其二,认为宪法序言只有社会作用,没有法律效力或者没有独立的法律效力。其三,认为有宪法序言的宪法只包括序言和正文两部分。其实,有些国家的宪法是由序言、主体条文和附则三个部分构成的,附则一般也是以条文的形式表现出来的。[6]为了科学地界定宪法文本的构成,可以把宪法文本分为序言、主体条文和附则三个部分。[7]这种划分更加科学、规范,更加具有学术意义和实践意义。只有成文宪法国家才有宪法序言价值问题。宪法序言是宪法文本(宪法典)的重要组成部分,无疑属于宪法的正文。

宪法序言的价值是宪法价值系统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或子系统。有的学者在“宪法价值活动的基础上从宪法价值关系的角度”来理解,认为“宪法价值就是潜含着主体价值需要(或价值预期)的宪法在与主体相互作用过程中对主体发生的效应”,“宪法价值活动就是宪法价值主体运用宪法价值的中介能动地作用于宪法价值客体,以实现其价值的过程”。[8]笔者认为,宪法价值是被主体所认知、体悟和认可的蕴含在宪法文本中的制宪者的主观目的与宪法颁布施行的客观作用的有机统一,是目的性价值和功能性价值的有机统一。宪法价值包含三个规定性:(1)宪法文本具有对主体有用的属性即满足主体需要的属性;(2)宪法文本与主体在宪治实践中结成了现实的宪法价值关系;(3)在现实的宪法价值关系中宪法满足主体需要的属性被主体所认知、体悟和认可。“宪法序言的价值构造就是宪法序言的价值要素按一定的结构和机制形成的价值系统和过程。价值构造不仅仅指价值状态即横向结构,而且更包括价值的动态过程即纵向运演。”[9]宪法序言价值是宪法价值的最集中、最明显、最强烈的体现。宪法的主体条文都是直接或间接地体现宪法的一个个具体价值,宪法序言是对宪法整体价值的集中宣示。如1981年10月31日生效的安提瓜和巴布达宪法法令序言,就集中地直接地宣布宪法“承认上帝的至高地位、承认人的尊严和价值,授予所有人以基本权利和自由”,“尊重社会正义原则”,“所有人均能最大限度地追求幸福和健康”,“认可法律代表公众良心”。[10]序言以下的主体条款在上述价值声明的基础上,具有宪法的效力。宪法的主体条文往往是通过规定具体事项(公民与国家之间、国家机关之间的某种具体关系)来体现价值的,不是价值的直接“言说”,其蕴含的价值需要进行一番“透视”或“挖掘”。条文主体都是用规范语句(规范判断)表达应当做什么、不得做什么和可以做什么的,其言词、语句表述追求科学、精准,而宪法序言往往以富有情感、激扬的文字来表达,具有强烈的感召力、震撼力。

我国现行宪法即1982年宪法(以下简称:“八二宪法”)是排除了极“左”路线和思潮的影响,结合中国改革开放初期的社会实际,适应新时期政治经济和文化等各方面发展的需要,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颁行的宪法进行了重大的改革而制定的,是一部公认的比较好的、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的宪法。[11]其经过五次修改,内容也不断趋于完善,基本上适应了我国社会发展的需要。作为我国宪法价值最集中体现的宪法序言主要具有下列价值要素。

(一)以“间接—层级”为特质的制宪主体价值要素

我国现行宪法序言没有直接宣示立宪的主体,换句话说,没有直接言明制宪权的归属。在我国宪法序言中,“人民”出现了25次之多。除了“人民民主专政”(2处)、“中华人民共和国”(4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1处)、“中国人民解放军”(1处)、“人民团体”(1处)、“世界人民”(2处)中的“人民”外,还有14处。其中,“中国各族人民”5处,“全国各族人民”2处,“中国人民”6处,“广大人民”1处。14处的“人民”前面分别冠有“中国”、“中国各族”、“全国各族”,没有单独的“人民”概念。宪法序言甚至整个宪法文本都没有“我们”这个语词。显然,我国宪法序言不是从人民主权原则、制宪权、立宪者的角度使用人民概念的。它关于立宪者主体的表述不是直接宣示的,而是间接、内涵的。与此同时,我国现行宪法序言关于人民的构成是具有层级性的,如第六自然段称:“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实质上即无产阶级专政,得到巩固和发展。”公民中的工人构成的工人阶级是领导阶级,公民中的农民构成的农民阶级是联盟阶级,还有其他公民构成的不同阶级、阶层则自然就归属于领导、联盟之外的其他部分。又如第十自然段称:“社会主义的建设事业必须依靠工人、农民和知识分子,团结一切可以团结的力量。”在人民中,既有三个部分的依靠力量,也有其他“团结的力量”。又如,“包括全体社会主义劳动者、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拥护社会主义的爱国者、拥护祖国统一和致力于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爱国者的广泛的爱国统一战线,这个统一战线将继续巩固和发展”。这四个“者”表示四种不同的公民,在“广泛的爱国统一战线”中也具有明显的差异性。

然而,西方国家及其他一些国家的宪法序言中,则对立宪主体作出明确的宣示。如《美利坚合众国宪法》序言称:“我们合众国人民,为了建立一个更完善的联邦,树立正义,确保国内安宁,提供共同防御,增进公共福利,并保证我们自身和子孙后代永享自由的幸福,特制定美利坚合众国宪法。”伊斯兰教国家阿尔巴尼亚共和国宪法序言称:“我们——阿尔巴尼亚人民”。[12]马绍尔群岛共和国宪法序言称:“我们,马绍尔群岛共和国人民,信任上帝——我们的生命、自由、身份以及我们固有的权利的赐予者。”[13]《密克罗尼西亚联邦国家宪法》序言称:“我们,密克罗尼西亚人民,行使我们固有的主权,据此制定密克罗尼西亚联邦宪法。”[14]《帕劳共和国宪法》序言称:“为行使我们固有的主权,我们,帕劳人民,宣布并重申我们在帕劳群岛——我们的祖国的至高无上的古老权利。”[15]《埃塞俄比亚联邦民主共和国宪法》序言称:“我们,身为埃塞俄比亚的国民、民族和人民。”《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序言言简意赅地用一句话宣示制宪主体:“德意志人民意识到自己对上帝和人类的责任,作为一个联合的欧洲中的一平等成员为世界和平作贡献的意愿,基于其制宪权制定此基本法。”[16]佛教国家《斯里兰卡民主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序言称:“我们,作为斯里兰卡人民自由选举产生的代表,在实现人民赋予我们的上述权力的过程中,会认清我们对人民所应履行的责任。”[17]甚至有的社会主义性质宪法,如《古巴共和国宪法》(1976年2月15 日经全民投票通过),其序言也称“我们,古巴的公民们”,[18]接着对公民们进行了一系列界定。

(二)以“一元—递进”为特质的国家指导思想价值要素

西方国家和其他不少国家的宪法序言,基于思想自由、言论表达自由和信仰自由的基本人权,在国家层面和社会层面,没有表述和规定国家指导思想,没有遵循一元的什么“主义”、什么“思想”、什么“理论”,而是多元思想并存,用现在的话来说,就是所谓“思想市场”。天主教国家波兰宪法序言称:“我们,波兰人民,即波兰共和国的所有公民,包括信仰上帝并以其为真理、正义、善与美的来源的人,以及并无此种信仰但尊重源自其他来源的普世价值的人。”这是典型的思想多元。有的国家,主要是宗教国家,都把某种宗教或宗教宗派作为国家唯一精神支柱。如1992年 3月1日法赫德· 阿卜杜勒·阿齐兹国王颁布并施行《沙特阿拉伯王国治国基本法序言》开头语就是“以大仁大慈的真主之名”、“在至上真主的佑助下”,而其在总纲规定“宪法为《古兰经》和 《圣训》”。[19]有的国家,则在不否定信仰自由的前提下,规定某种宗教的优势地位。有的国家的指导思想是二元、恒定的。如“遵循何塞·马蒂理论和所向无敌的马克思-恩格斯-列宁社会政治思想”,[20]从古巴共产党的“四大”开始,把两者并列共同作为党的指导思想,写入党章,以后又写入宪法。作为国家的指导思想,至今没有改变。有的国家的宪法序言,国家指导思想是一元并且稳定的。如越南第四部宪法即现行宪法序言规定:“在向社会主义转变的时期,在马克思列宁主义和胡志民思想的指导下。”从苏俄到苏联共有四部宪法,序言中都没有提到马克思主义、列宁主义的指导,只有第四部宪法(1977年宪法)的主体条文的第6条提到用马克思列宁主义学说武装起来的苏联共产党使苏联人民争取共产主义胜利的斗争具有计划性,并有科学根据。这规定了苏共的指导思想,没有明确规定马克思主义是国家指导思想。朝鲜的宪法序言规定:“将伟大的领袖金日成同志和伟大的领导者金正日同志的主体国家建设思想和国家建设丰功伟绩法律化的金日成- 金正日宪法。”[21]

我国宪法序言关于国家指导思想是分阶段递增的。《共同纲领》和“五四宪法”序言既没有提马克思主义、列宁主义,也没有提到毛泽东思想是国家的指导思想。“七五宪法”序言提出“使我们伟大的祖国永远沿着马克思主义、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指引的道路前进”,[22]同时在主体条文中第2条规定“马克思主义、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是我国指导思想的理论基础”,[23]并且把无产阶级专政下继续革命理论作为国家指导思想。“七八宪法”序言有一处提到“马克思主义、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指引下”,同时在主体条文中规定国家的指导思想是马克思主义、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现行宪法序言两次提到“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指引下”。也就是说,从“七五宪法”到现行宪法第三次修改前的24年里,宪法序言都是规定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是国家的指导思想的理论基础或指导思想。尽管1993年的第二次宪法修改在序言里增加“根据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理论”——实际上是邓小平理论的先前代名词,但毕竟还没有与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并列。1999年的第三次宪法修改、2004年的第四次宪法修改、2018年的第五次宪法修改,依次增加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和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作为国家的指导思想。这可以看出,宪法序言关于国家指导思想的规定,是随着实践的变化而增加的,形成指导思想序列,后者是在新的实践的基础上继承和发展前者,是一个活生生的、有强大生命力的指导思想链条。

(三)以“民主—专政”为特质的国体价值要素

在西方国家及其他不少国家宪法的序言中,甚至整个宪法文本中,都强调和规定主权原则,国家权力构成的整体——主权归于人民,没有关于国体的陈述和规定,甚至没有“阶级”、“阶级斗争”、“资本主义”、“专政”、“资产阶级专政”等字样。韩国《宪法》第11条甚至规定“社会特殊阶级制度不予认可,并不得以任何形式创设”。[24]无产阶级专政既是马克思主义的精髓,又是社会主义国家政权的本质所在。在社会主义国家那里,有的国家的宪法也没有“专政”、“无产阶级专政”、“工人阶级专政”等概念,如越南、老挝宪法的序言里就没有这些概念。越南宪法在主体条文的第2条也只是规定:“一切国家权力属于以工人阶级、农民阶级和知识分子联盟为基础的人民。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是民有、民治、民享的社会主义法治国家。”[25]老挝宪法在主体条文第2条规定:“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是人民民主国家。国家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由人民行使,并且为了由工人、农民和知识分子为主组成的社会各阶层、各民族人民的利益行使。”[26]朝鲜宪法序言没有“专政”的字眼,但在主体条文部分的第12条规定:“国家坚持阶级路线,加强人民民主专政,牢牢地保卫人民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免受国内外敌对分子的破坏。”[27]其整个宪法文本就是这一处用到“专政”的概念。他们的“人民民主专政”与我国宪法规定的“人民民主专政”无论是内涵还是外延都是有差异的。古巴宪法序言及整个宪法文本都没有专政、无产阶级专政或什么什么专政的字眼,其第1条规定:“古巴共和国是属于全体劳动者的独立、主权、统一、民主的社会主义国家,追求政治自由、社会正义、个人和集体福利和人类团结。”[28]

与对人民主权原则的表述是间接、含蓄的明显不同的是,我国宪法序言关于国体的表述则是十分明确和彰显的。这里有一个复杂的过程。起临时宪法作用的《共同纲领》序言是这样表述的:“……,而以人民民主专政的共和国代替那封建买办法西斯专政的国民党反动统治。中国人民民主专政是中国工人阶级、农民阶级、小资产阶级、民族资产阶级及其他爱国民主分子的人民民主统一战线的政权,而以工农联盟为基础,以工人阶级为领导。……”[29]其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定性为包括小资产阶级和民族资产阶级在内的“人民民主统一战线的政权”。“五四宪法”的序言及整个文本只有一处提到“建立了人民民主专政的中华人民共和国”。[30] “七五宪法”(可以称之为“文革时期宪法”)、“七八宪法”(可称之为“徘徊时期宪法”)则用“无产阶级专政”取代“人民民主专政”。“七五宪法”序言三次提到“无产阶级专政”,两次提到“无产阶级专政下的继续革命”。“七八宪法”序言两次提到”无产阶级专政”,一次提到“无产阶级专政下的继续革命”。“八二宪法”序言恢复了《共同纲领》和“五四宪法”“人民民主专政”的提法,主要两处,一处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实质上即无产阶级专政,得到巩固和发展”,另一处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摒弃了“无产阶级专政下的继续革命”的提法。这里,一方面主要用人民民主专政的概念,另一方面又特别指出人民民主专政实质上就是无产阶级专政,旨在说明人民民主专政与无产阶级专政的关系,即形式上的差异性,实质上的同一性,人民民主专政是无产阶级专政在我国的具体样式或表现,或者是中国化的无产阶级专政。“八二宪法”以后的五次修正案从序言到条文都没有对人民民主专政进行过修改。

(四)以“爱国—广泛”为特质的统一战线价值要素

纵览世界各国宪法,除了2005年2月28日经全民公决批准的《布隆迪共和国后过渡时期宪法》规定“尊重各民族的相互理解、谅解和协作的基本价值作为基础的政治秩序和政府体制的义务”,[31]接近于我国的统一战线外,其他国家几乎都没有使用严格意义的统一战线概念。西方国家及其他很多国家的宪法序言,基于主权在民的基本原则,认为一个国家的公民都是主权者人民的组成分子,对人民、宪法和国家而言,不存在统战者与被统战者的区别,不存在统一战线的问题。只有对政党及其他特殊的社会团队而言,才可能有统一战线问题。正是出于这种认识,上述国家的宪法序言都不规定统一战线问题。有的国家宪法序言尽管使用与统一战线类似的语词,如1987年l 月9日生效的《尼加拉瓜共和国政治宪法》序言中有“全国解放阵线”语词,但它只是一个政党性的组织,不具有统一战线的性质。1924年苏联宪法在第一编《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成立宣言》中所称的苏联使得各苏维埃共和国在资本主义包围的情况下,不可避免地要建立一条统一战线,这是加盟共和国之间的联盟,与我国的“统一战线”是显著不同的。统一战线是我们党的三大法宝之一,我们党历来重视统一战线工作。《共同纲领》序言继承了解放战争时期的人民民主统一战线,规定“中国人民民主专政是中国工人阶级、农民阶级、小资产阶级、民族资产阶级及其他爱国民主分子的人民民主统一战线的政权”;“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就是人民民主统一战线的组织形式”。[32] “五四宪法”序言继续使用了人民民主统一战线的概念——我国人民在“建立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伟大斗争中已经结成以中国共产党为领导的各民主阶级、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的广泛的人民民主统一战线”。[33]其内涵和外延与《共同纲领》的表述有细微的差别。“七五宪法”和“七八宪法”不再使用人民民主统一战线概念,而以“革命统一阵线”取而代之。“革命”成了统一战线的核心概念和共同根本基础,删除了“广泛”这一表示数量范围的词。现行宪法序言不再使用具有浓厚左倾色彩的“革命统一战线”,而使用“广泛的爱国统一战线”,揭示了改革开放新时期统一战线的共同根本基础和主旨概念——“爱国”,统一战线不但集聚在爱国主义的旗帜下,而且恢复了五四宪法序言使用的“广泛”概念。随后的五次宪法修改,有两次对爱国统一战线进行了修改完善,逐步扩大了爱国统一战线的范围(第四次宪法修改增加“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使其内涵更加全面、丰富(第五次宪法修改在“拥护祖国统一的爱国者”中增加“致力于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定语),除了敌对分子和敌对势力之外,都纳入广泛的爱国统一战线范围。这种从“人民民主”到“革命”再到“爱国”的统一战线,从“广泛”到取消“广泛”再到恢复“广泛”,反映了执政党和国家关于统一战线认知和践行在曲折反复中的螺旋式提升的过程。

(五)以“团结—和谐”为特质的民族国策价值要素

很多国家的宪法序言都有关于民族基本国策的宣示和陈述,一般都贯彻了民族平等的价值理念。美国尽管是一个典型的多民族移民国家,但它的宪法序言和整个宪法文本都没有民族的概念,而是以公民为主体规定自由和权利的。不少国家宪法序言大都是在国家的意义上使用民族的,或者是在确认公民权利的时候兼及民族问题,而且主要侧重民族自由、自决、平等方面。1924年、1977年苏联宪法序言都宣布了民族国策。越南、老挝的宪法序言没有关于民族国策的陈述,只是分别在主体条文中的第5条、[34]第8条中作出了规定。[35]朝鲜、古巴在宪法序言甚至主体条文中都没有提出明显的民族基本国策,它们基本上是在国家意义上使用民族概念的。

我国宪法序言关于民族关系和民族基本国策的规定是不断丰富的。《共同纲领》序言把各少数民族纳入政治协商会议的范围,其第1条规定人民民主专政包括国内各民族.[36] “五四宪法”序言规定“我国各民族已经团结成为一个自由平等的民族大家庭”,“发扬各民族间的友爱互助”,“我国的民族团结将继续加强”。我国要建立的民族关系,是团结、自由平等、友爱互助的关系,团结是其中的出发点和落脚点。“七五宪法”序言规定:“全国各族人民团结起来,争取更大的胜利。”[37] “七八宪法”序言强调:“要加强全国各民族的大团结。”现行宪法序言规定:“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已经确立,并将继续加强。”[38] 2018年的第五次宪法修正案增加了“和谐”的规定。从我国宪法序言变迁的过程可以看出,我国宪法序言主要是以“团结+和谐”为核心价值理念来设计民族基本国策的。平等是团结、和谐的政治基础和法律前提,互助是实现团结、和谐的方式和路径。我国宪法序言民族基本国策的“团结+和谐”的价值理念,除了越南现行宪法第5条有类似的规定外,[39]在外国宪法序言中是极其少见的,足见我国民族基本国策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

(六)以“和平—人类命运共同体”为特质的外交国策价值要素

西方国家基于宪法是国内法的考量,宪法序言甚至主体条文很少直接、集中地陈述和规定外交国策,多数情况下是在规定国家机关权力时兼及外交事务。社会主义国家和一些民族国家基本上都有外交国策的直接宣示或鲜明陈述,大多强调民族独立、民族解放、反对殖民主义、霸权主义等。“和平”一直是我国宪法序言规定的外交国策的主导价值。《共同纲领》序言没有关于外交国策的表述,从“五四宪法”到现行宪法的序言都作了基本相同的表述。“五四宪法”序言不仅特别提出苏联,而且提出根据平等互利、相互尊重领土完整三个原则同任何国家建立和发展外交关系,其“方针是为世界和平和人类进步的崇高目的而努力”。[40] “七五宪法”序言在强调无产阶级国际主义、反对社会帝国主义、反对超级大国的霸权主义的同时,把和平共处五项原则作为我国外交关系的基础。“七八宪法”序言继续将和平共处五项原则作为外交关系的基础,同时进一步提出按照关于三个世界的理论,结成最广泛的国际统一战线。现行宪法的序言以维护世界和平和促进人类进步事业为宗旨,坚持独立自主的和平的外交国策。特别是第五次宪法修正案对外交国策作了进一步的完善,增加“坚持和平发展道路”、“坚持互利共赢开放战略”、“推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等三个重要规定,尤其是“人类命运共同体”的概念写入宪法序言,高度提炼出世界的共同价值,也是外交关系和国际交流中具有的最高的综合性、总括性价值。所以,“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充分地凸显了我国宪法序言在外交国策方面的具有世界意义的独特价值。

(七)以“根本—最高”为特质的宪法至上价值元素

宪法至上主义体现为宪法的最高法律效力。宪法的最高法律效力一般在主体条文中予以规定,例如美国宪法第6条规定的“联邦最高”条款,就确立了联邦宪法对州宪法的优越地位。我国宪法在序言中确立了宪法的至上性,即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宪法至上主义的确立体现了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依宪治国和依法治国的决心,也表明了法治作为宪法的基本价值对国家治理现代化的重要性。

除了上述具有特质的价值要素之外,我国宪法序言还具有其他具有特质的价值要素,如以党的一元化领导为特质的政党政治价值要素等等。

二、我国宪法序言价值构造之内在特质

人格心理学者,如奥尔波特、卡特尔等认为,“特质”主要是指关于个人人格特点的描述词,如和悦性、外向性、公正性、情绪性、创造性等。笔者于本文中所称的“特质”,有别于“特点”、“特征”,是指特殊的本质或者本质性特点。如前所述,多数国家的宪法都有序言,而宪法序言都有其价值要素,这些价值要素按照一定结构(静态的)和机制(动态的)构成一个价值系统和价值过程即为宪法序言的价值构造。有多少个国家的宪法序言,就有多少个宪法序言的价值构造。宪法序言的价值构造,可以依照不同根据进行类型化,如社会主义宪法序言价值构造与资本主义宪法序言价值构造,君主制国家宪法序言的价值构造与共和制国家宪法序言的价值构造,发达国家的价值构造与不发达国家宪法序言的价值构造,基督教国家宪法序言的价值构造与伊斯兰教国家宪法序言的价值构造、基督教国家宪法序言的价值构造与佛教国家宪法序言的价值构造,发达国家宪法序言的价值构造与发展中国家宪法序言的价值构造等等。正是在类型化的基础上,确定我国宪法序言价值构造的类型归属或方位,研究我国宪法序言价值构造与其他国家宪法序言价值构造的联系和区别,得出我国宪法序言价值构造的内在特质,才是生动的、具体的、有特色的。

我国宪法序言的价值构造具有如下六个方面的内在特质,它们既有区别,也有联系,相互渗透、相互作用,构成了我国宪法序言价值构造的内在总体特质。

(一)我国宪法序言价值构造的综合纲领性特质

通过考察世界各国宪法序言价值构造,笔者发现世界各国宪法序言价值构造呈现出不同形态,总体说可以将宪法序言价值构造“类型化”为四种:“制宪目的型”、“宪法原则型”、“综合纲领型”和“价值要素型”。“制宪目的型”指的是宪法序言价值构造以制宪目的的形式体现出来,典型的如美国和德国的宪法序言。“宪法原则型”指的是宪法序言的价值构造由多个宪法原则共同构成。“价值要素型”指的是宪法序言的价值构造由自由、民主、法治、分权、自治等不同的宪法价值构成。与它们不同的是,“综合纲领型”指的是,由历史叙事、宪法原则、国家任务、民族国策和外交国策等综合内容共同构成该国宪法序言的价值构造。“综合纲领型”宪法序言价值构造具有综合性、纲领性等特质。

从世界各国宪法序言来看,个别资本主义国家的宪法序言也会具有综合纲领性特点,但“综合纲领型”宪法序言价值构造形式主要集中体现在发展中国家,其中“最典型的是南斯拉夫1974年宪法的序言,长达2万多字,其内容包括基本原则、基本任务、基本政策、国际关系和宪法的最高效力”。[41]

我国属于典型的发展中国家,而且是最大的发展中国家,我国宪法序言最典型地体现了综合纲领性特质。我国的宪法序言蕴含了民主主义、社会主义、中国共产党的领导、马克思主义指导思想、人民民主专政、国家根本任务、四项基本原则、“五位一体”发展战略、中华民族伟大复兴、国家团结、民族国策、外交国策和宪法优位主义等不同的价值。从以上价值构造来看,我国宪法序言的价值构造内容具有最明显的纲领性和综合性等特点,几乎涵盖了国家内政和外交等所有重要方面。

我国宪法序言“综合纲领型”价值构造具有重要功能。一方面它确立了国家政治生活的若干重要的原则,阐明了国家的发展战略、国家根本任务、民族国策和外交国策等,对于立法、执法和司法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例如,对国家根本任务的规定,有利于凝聚全国人民的力量,组织动员全国人民朝着共同的目标前进,“这一部分内容虽然不具有规范性效力,但它体现了一国宪法的整体精神,对该国人民具有号召、鼓舞和方向性的指导作用”。[42]另一方面,这样规定有利于将国家根本任务固定下来,体现连续性和稳定性。

(二)我国宪法序言价值构造的意识形态性特质

当今世界主要存在资本主义和社会主义两种现代政治意识形态。资本主义意识形态建立在财产私有的基础上,主要反映了资产阶级的利益和意志,集中体现了资本主义的政治制度、经济制度和文化制度。社会主义意识形态建立在公有制的基础上,反映了无产阶级的意志和利益,集中体现了社会主义的政治制度、经济制度和文化制度。

马克思主义认为,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社会存在决定社会意识;一定物质生产方式决定一定的上层建筑,有什么样的经济基础就会存在什么样的上层建筑。上层建筑包括物质生产之外的政治法律上层建筑和道德、法律、宗教和哲学等意识形态,主要以三种形式体现出来:一是制度形式,二是设施形式,三是思想文化形式。意识形态属于上层建筑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属于上层建筑中的思想文化领域。随着经济基础的变化,政治思想和法律思想也会发生变化,即主流的意识形态也会发生变化。

宪法属于实体上层建筑的法律制度部分,它最集中地体现了统治阶级的意志和利益,反映了统治阶级总体的世界观和价值观。然而,笔者通过研究发现,资本主义宪法序言一般比较抽象、比较“中立”,它通过一种抽象性、“中立性”的语言来表达一种所谓的普世价值,意识形态的色彩似乎比较淡化。例如,西班牙宪法序言规定:“西班牙国……实现正义、自由和安全,并促进所有成员之幸福;根据公平的经济和社会秩序,在宪法和法律体系内保证民主共存;巩固法治国家……保障所有西班牙人和西班牙民族行使人权……促进文化和经济的发展以保障所有人得以有尊严的生活;建立一个高度民主的社会。”斯洛伐克共和国宪法序言规定:“寻求民主形式的政府,保障自由的生活,保障精神文化及经济繁荣之发展。”乌克兰宪法序言规定:“基于乌克兰国家建设的悠久历史和民族自决权的实现……出于为人权、自由和有价值的人类生活条件提供保障……出于努力发展和加强民主的、社会的法治国家。”葡萄牙共和国宪法序言规定:“葡萄牙人民决心保卫国家独立,捍卫公民基本权利,确立民主制度的根本原则,确保法治和民主社会主义为本国之根本,尊重葡萄牙人民的意志,建设一个更加自由、平等、博爱的国家。”从资本主义国家宪法序言的价值构造可以看出,这些国家的宪法序言普遍以陈述性的方式将一些普适性的制宪目的表达出来,并没有强烈的意识形态属性。然而,究其实质,资本主义宪法不是也不可能是意识形态的“绝缘体”,它们不可避免地带有占统治地位的阶级、集团的“印记”,只是往往采取一种隐晦曲折的方式来表达或掩盖罢了。

社会主义国家宪法序言与资本主义国家宪法序言不同,如前所述,“社会主义国家的宪法序言一般不直接明示制宪主体、宪法目标和基本原则,而把政权的合法性主要建立在民族独立的历史成就、执政党和意识形态缔造者之上”。[43]因此,社会主义国家宪法序言价值构造具有明显的意识形态色彩,这在朝鲜宪法序言中得到淋漓尽致的体现,朝鲜宪法序言出现最多的词语就是“金日成”。金日成作为朝鲜党和国家的缔造者,其名字在宪法序言中出现的频率是非常高的。之所以会出现这样的情况,一个重要的原因在于意识形态的要求和需要。

虽然我国宪法序言并没有朝鲜宪法序言那样的浓厚意识形态色彩,但意识形态色彩相对而言还是比较明显的。我国宪法序言以社会主义为核心,确立了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地位、人民民主专政、马克思主义指导等价值,这些价值具有强烈的意识形态属性。其在宪法序言中明确体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我国通过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改造逐渐过渡到社会主义,建立了社会主义制度;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实质上即无产阶级专政,得到巩固和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建立和社会主义制度的建立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人民,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指引下取得的;国家的根本任务是沿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三)我国宪法序言价值构造的高级背景性特质

美国学者爱德华·考文在《美国宪法的“高级法”背景》一书中认为美国宪法的合法性、正当性和至上性,以及美国人民对其信仰和服从有着更高的“超验”背景,即“一种实质的、永恒不变的正义”,[44]这种正义不是实证法所确立的,而是来源于一种更加高级的自然法。因此,考文将美国宪法“高级法”诉诸于自然正义。由此可见,宪法的“高级法”是一个背景性的范畴,它表达的是一种比实证宪法更高的东西,这个东西赋予了宪法正当性和合法性,另外,“高级法”背景只是一个分析的工具,本身并不一定具备实证法意义。

我国宪法序言作为宪法的重要构成部分,其内容是理解我国宪法主体条文的重要依据,具有“背景性”。所谓的“背景性”,“一是序言提供了理解我国宪法的基本历史背景;二是序言提供了理解我国宪法的基本理论背景”。[45]首先,宪法序言中的历史叙事可以作为解释宪法序言中的原则、国策以及宪法正文中的制度、权力的“背景”。[46]其次,宪法序言中的原则和国策是宪法实施的重要支撑。在宪法实施的过程中,宪法序言为主体条文条款的贯彻提供了背景性资源。再次,宪法序言的价值构造为整个宪法规范提供了更高层级的价值来源,这个价值来源是由制宪权的政治决断产生的。我国宪法序言的高级性,主要指的是宪法的高级法属性,即宪法序言包含了更高级性质的“根本法”。该高级性具有两层内涵:一是宪法序言作为宪法的整体高于其他法律规范形式,我国宪法序言的最后一段对此有所明确;二是宪法序言高于宪法正文中的普通条文。[47]宪法序言的“两高”根源于宪法序言中制宪权所作的政治决断,它是宪法中的“绝对部分”或者“绝对宪法”,是不可更改的范畴。对于我国宪法序言的“高级法”背景,政治宪法学者对此有明确的观点。例如,陈端洪提出的“五大根本法”: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社会主义、民主集中制、现代化建设、基本权利,[48]其中前四项“根本法”都属于宪法序言所蕴含的内容,而这些内容当然属于宪法序言价值构造不可分离的部分。除此之外,宪法序言中的国体论述、民族国策、外交国策等内容同样具有“高级法”属性,它们是理解宪法主体条文中的国体规定、民族条款,以及外交国策的根本依据。现行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实际上都是宪法序言价值的衍生和具体化,离开宪法序言确立的价值体系来理解我国宪法,那是不可思议的。

由此可见,我国的宪法序言价值构造具有“高级法背景”,即宪法序言不仅高于普通法律规范,而且高于宪法主体条款,宪法序言为理解我国宪法提供了历史背景和理论背景。宪法序言的“两高”和“两背景”,使得我国的宪法序言价值构造呈现出独特的“高级法”背景性。

(四)我国宪法序言价值构造的党领导立宪性特质

我国宪法序言的价值构造是围绕“社会主义”核心价值来进行构建的,“社会主义”在政治、经济和文化领域都不同于资本主义的“自由主义”价值。社会主义本质特征是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这是2018年第五次宪法修改的时候,在宪法第一条就得到正式的确认。我国宪法序言许多内容都体现了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地位。从这个意义上说,我国的宪法序言的价值构造是“党导立宪性”的,充分体现了执政党的立宪目的和治国理念。

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地位是在历史过程中形成的,是中国人民和中国历史选择的双重选择的结果。中国自1840年开始逐步沦为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以来,先进的中国人就不断探索救国救民的道路。1921年中国共产党建立,从此中国的民主革命有了新的领导阶级、新的指导思想和新的前途。1949年,毛泽东领导中国人民建立新中国,并在1956年经过生产资料社会主义改造,建立了社会主义制度。1978年,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人民进行改革开放。2018年,中华民族伟大复兴写入宪法。从中国近现代历史来看,中国人民所渴望的独立和富强都是因为有了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才得以实现。我国宪法序言价值构造高度浓缩了中国共产党的治国理政理念。宪法序言中的民主主义、社会主义、马克思主义指导思想、人民民主专政、国家根本任务、四项基本原则、“五位一体”发展战略、中华民族伟大复兴、国家大团结、民族国策、外交国策等价值都是中国共产党意志宪法化的结果。“八二宪法”及其颁布施行以后的五次修改,每次都是由中共中央首先发起,然后再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议,最后由全国人大通过的,并且,宪法序言价值构造的变化都是建立在党领导中国人民进行革命、建设和改革实践的结果上的。宪法序言的改变都与中国共产党历次全国代表大会的召开有着紧密的联系,往往是党的代表大会先召开,后面就发生了宪法修正。宪法序言的内容基本上也反映了最近一个历史阶段中国共产党治国理政的基本理念。从这个意义上讲,宪法序言的产生和变化都与党的领导存在紧密关系。

中国共产党是工人阶级的先锋队,同时也是中国人民和中华民族的先锋队。中国共产党诞生后,以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为宗旨,带领中国人民推翻了帝国主义、封建主义和官僚资本主义的统治,赢得了民族独立,并坚持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使国家变得富强。因此,中国共产党和中国人民的根本利益是一致的,它代表了中国先进生产力的发展要求、先进文化的前进方向和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正是因为如此,我国宪法序言确立了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地位。有的学者将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人民制宪建国,并以此构建政治体制的作法称之为“党导立宪制”,或“立宪党导民主制”,该观点在人民主权基础上将中国共产党领导体制宪法化,并将此看作是立宪君主制和立宪民主制之外的第三种宪制模式。[49] “党导立宪制”表明我国的宪法序言价值构造是通过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来建构的。

(五)我国宪法序言价值构造的结构层级性特质

结构层级性指的是我国宪法序言的价值构造呈现出主结构和次结构相结合的层级性特点,即主结构里面蕴含次结构,主结构的特点包含次结构的特点。结构的层级性与前述四个特点不同,前述我国宪法序言价值结构呈现的四个特点主要是从实质价值内容来看的,层级性主要是宪法序言价值结构在形式上呈现出来的特征。

我国宪法序言价值结构的层级性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得以体现。

首先,我国宪法序言的价值是以“社会主义”为核心价值的多主干结构,即在“社会主义”为核心价值的基础上,我国的宪法序言形成了以民主主义、中国共产党领导、马克思主义指导思想、人民民主专政、国家根本任务、四项基本原则、“五位一体”发展战略、中华民族伟大复兴、国家大团结、民族国策、外交国策和宪法至上等为主体的价值结构,这个结构形成了我国宪法序言的价值构造的主干或“骨骼”,是我国宪法序言价值构造中的“主结构”。

其次,在我国宪法序言价值结构又存在众多“次结构”。例如,民主主义作为我国宪法序言的一种特殊的价值构成要素,它在宪法序言中主要体现在我国新民主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革命的历史叙事之中,具体包括宪法序言的第二段、第四段、第五段、第六段和第七段等内容,这些内容提到了国家独立、民族解放、民主自由、孙中山创立中华民国和新民主主义革命等价值,这些价值构成了一种“次结构”。国家大团结这个“主结构”又蕴含了若干“次结构”,具体来讲,包括国内团结和国外团结两个方面,国内团结指的是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统一战线等具体价值,国外团结指的是中国与世界人民的关系问题,我国宪法序言明确规定,中国革命、建设、改革的就是同世界人民的支持分不开的,社会主义的前途是同世界人民联系在一起的,坚持反对帝国主义、反对霸权主义、反对殖民主义,加强同世界各国人民团结,支持被压迫民族和发展中国家民族独立、发展民族经济的正义斗争,为维护世界和平和促进人类进步事业而努力。

再次,“次结构”中的价值分属于两个不同的“主结构”价值。例如,我国宪法序言中的民族“团结—和谐”价值就是如此。根据宪法序言内容,我国民族国策属于宪法序言价值“主结构”的构成部分,它在我国宪法序言价值结构中占据一个特殊的位置。我国宪法序言规定处理我国社会主义新型民族关系的基本原则是平等、团结、互助和和谐,因此,团结价值就构成我国民族政策的重要价值要素之一。除此之外,民族团结又属于国家大团结这个“主结构”中的一个价值。我国为了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在宪法序言中强调团结国内外一切因素,其中的国内团结就包括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统一战线等价值,国外团结主要包括与世界各国人民的团结,支持被压迫民族和发展中国家的民族独立和发展,维护世界和平。

“主结构”和“次结构”相互结合的层级性价值结构形式是我国宪法序言价值结构的重要特点,之所以会呈现出这样的特点,主要还是由我国宪法序言的多中心内容决定的。西方国家的宪法序言主要以制宪目的为中心,价值构造的内容比较单一,而我国的宪法序言内容比较庞杂,历史叙事、国家任务、民族国策和外交国策等一起构成了我国宪法序言的内容,这使得我国的宪法序言在价值构造上也呈现出多层级的特点。

(六)我国宪法序言价值构造的系统开放性特质

我国宪法序言价值构造并不是封闭的系统,而是呈现出系统的开放性。宪法序言价值系统的开放性是由我国宪法序言的历史性和动态性决定的。一方面,我国宪法序言与国家的发展历程紧密相关,有自己产生、发展的历史。与国家发展的阶段性相关,我国的宪法序言总体上经过1954年、1975年、1978年和1982年四次大的变迁。在这四次大的变迁之外,我国宪法序言还存在1993年、1999年、2004年和2018年四次小的变迁。我国宪法序言呈现出“大变迁”和“小变迁”相互结合的特点。从宪法发展的历史来看,我国宪法序言的历次变迁都与国家革命、建设和改革事业紧密相关,是人民革命实践、建设实践和改革实践与宪法互动的产物。另一方面,我国宪法序言还呈现出发展的动态性。动态性是与静态性相对的概念,我国宪法序言从产生之后,就不断处于动态发展变化之中,这种变化主要体现存在它与事实之间的互动性,并能够通过一定的方式将事实的变化以规范的形式体现出来。

我国宪法序言价值构造的开放性具体体现在宪法序言中对国家任务的规定方面。“五四宪法”规定国家根本任务是“过渡时期的总路线”,即实现国家的社会主义工业化,逐步完成对农业、手工业和资本主义工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即“一化三改”。“七五宪法”规定的国家任务是“无产阶级专政下的继续革命”,同资产阶级、资本主义进行斗争。“七八宪法”明确规定新时期的总任务是在无产阶级专政下,开展阶级斗争、生产斗争、科学实验三大革命运动,在21世纪内把我国建设成为“四化”社会主义强国。“八二宪法”规定:“国家的根本任务是沿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除了根本任务之外,我国宪法序言的国家发展战略先后经过了从“三位一体”、“四位一体”到“五位一体”的发展过程,最终形成了“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社会文明+生态文明”的“五位一体”的国家发展战略。国家处理民族关系的国策同样也经历动态发展的过程,最终才形成了以“团结—和谐”为主导价值的“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民族基本国策。我国宪法序言的价值构造与革命、建设和改革的实践紧密相连。在长期的社会主义革命、建设和改革实践中,宪法序言呈现出历史性和动态化的特点,这从根本上决定了我国宪法序言价值构造的开放性。

总而言之,笔者认为,我国宪法序言价值构造的特质就是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为基石价值,以人民民主、中国共产党领导、法治为基本价值,以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美丽、和平为目的价值的宪法序言价值构造。

三、我国宪法序言价值构造之未来趋向

回溯过去65年我国宪法序言的变迁,可以看出它在引领性、统摄性价值方面依循这样的发展轨迹:公民权利维度的泛化、实化、刚化的价值取向,国家权力维度的主权、分制、效率价值取向,基本国策维度的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美丽的价值取向。这种三位一体的价值取向根植于或决定于我国社会主义实践尤其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实践。这种实践特别是新时代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伟大实践,也决定了我国宪法序言价值构造的未来趋向,这就是:宪法序言中个性的价值要素不断增生与共性的价值要素逐步减少并存,价值构造的静态结构愈来愈凸显“中国性”,价值构造的动态过程越来越呈现“中国化”,“中国性”是“中国化”的静态浓缩,“中国化”则是“中国性”的动态展现。

(一)我国宪法序言价值构造的结构趋向优化

通过对我国宪法序言的文本分析可以发现,我国的宪法序言由民主主义、中国共产党领导、马克思主义指导思想、人民民主专政、国家根本任务、四项基本原则、“五位一体”发展战略、中华民族伟大复兴、国家大团结、民族国策、外交国策和宪法优位主义等价值构成,除此之外,宪法序言还提到了市场经济、民主和法治,以及“发展新理念”和“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等具体价值。从中可以看出,我国宪法序言价值构造从要素来看,是由抽象的价值和具体的价值构成的。从层级上看,由“主结构”和“次结构”构成。从类型上来看,我国宪法序言价值构造是典型的“综合纲领型”。从构造模式上看,是由制宪目的、国家根本任务、民族国策和外交国策等内容构成的多中心模式。从本质上讲,我国的宪法序言价值构造是以“社会主义”为核心进行价值构造的,即是以“社会主义”为核心的价值构造结构。

我国宪法序言多处强调了“社会主义”价值,这是我国《宪法》序言价值结构的中枢或内核,整个宪法序言都是围绕“社会主义”的基石价值进行构造的。我国《宪法》第1条第2款规定:“社会主义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根本制度。”我国宪法序言中的社会主义价值在主体条文中(第1条)得到确认,这一方面体现了我国的国家性质,另一方面也表明“社会主义”价值的根本性。政治宪法学的代表人物之一陈端洪认为,我国宪法内含五项根本法,其价值秩序依次为中国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社会主义、民主集中制、现代化建设、基本权利保障。[50]从优先顺序来看,中国共产党领导排在第一位,是第一根本法。[51]第一根本法的独特性在于工人阶级的领导权,即共产党领导,共产党领导通过宪法序言第五段到第七段的历史陈述,第七段的人民决断,以及序言最后一段对“成果”的确认体现出来。[52]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是社会主义的本质特征,在2018年的第五次宪法修正案中得到体现。从这个意义上说,中国共产党领导这个根本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具有同质性。

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确保了我国宪法序言价值构造的社会主义属性,也是理解我国宪法序言价值结构的关键所在。然而,从规范宪法学的立场来看,宪法序言的价值结构应该是以“人民”为主语来构建的,即在“人民主权”原则基础上进行价值构造。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我国宪法当然属于社会主义性质,相对于西方资本主义的宪法,无疑更具有“人民性”——真正的“人民性”,应该更易于以“人民”为主语来构造宪法序言价值。西方国家注重制宪主体和过程的合法性,以及制宪目的和宪法原则等价值合法性,而极少将合法性建立在历史成就或政绩之上,其绝大多数宪法不会提到任何特定政党或人名。[53]鉴于政党是民主政治不可或缺的工具,现代宪法如联邦德国基本法和法兰西第五共和国宪法一般都会在正文中规定政党的一般原则,但是也不提到具体党派。[54]

从宪法序言价值构造结构的视角来看我国宪法序言的趋向,可在我国宪法序言中以“社会主义”为核心,以“人民主权”为基础,围绕“社会主义”将人民的制宪目的具体“融化”在宪法序言中,剔除那些不符合新时代的政治性、国策性或意识形态的内容,重点是要增加以正义为基石的自由、民主、法治、平等、自治等现实性、方向性价值要素,最终形成以“社会主义”为核心,以正义、自由、民主、法治、平等、自治等价值为构成要素的宪法序言价值结构。由于正义、民主、法治、自由、平等、自治等价值要素构成的宪法序言价值结构以“社会主义”为核心,受“社会主义”价值的“辐射”,因此,从根本上确保了我国的宪法序言价值结构不同于西方宪法序言的价值结构,它是更优化的具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宪法序言价值结构。

(二)我国宪法序言价值构造的模式趋向转型

宪法序言价值构造可以从形式和内容两个维度来分析。从形式上看,宪法序言的价值构造通过一定的形式表现出来,即宪法序言价值构造的模式。构造模式主要是从宪法序言价值构造在外在形式层面来讲的。价值构造模式从形式的角度揭示了宪法序言价值构造的本质。从内容上看,宪法序言价值构造体现了构成宪法序言价值要素之间的相互关系和价值秩序。宪法序言价值构造结构和构造模式之间存在不可分割的关系:构造模式侧重从静态维度揭示各价值要素之间的关系,而构造结构侧重于从动态维度揭示不同要素之间的关系。

世界各国宪法序言有不同的价值要素构成,因此其构造形式也会不同。从世界各国宪法序言价值构造模式来看,宪法序言价值构造模式主要呈现出两种类型,一是“人民主语+价值目标”的一元中心构造模式,例如,美国、法国和日本等国的宪法序言采此种模式;二是由“历史叙事+基本国情+国家任务+基本政策+地位与效力”等内容所构成的“多中心”构造模式,[55]例如,以我国为代表的社会主义国家的宪法序言采此种模式。从应然角度来讲,理想的宪法序言是以短小、简明扼要叙说方式体现宪治理想或立宪目的的序言模式,[56]这是由宪法的性质尤其是宪法序言的特征所决定的。

我国宪法序言价值构造模式之所以不同于其他不少国家宪法序言的价值构造模式,一方面是因为如前所述,我国的宪法序言没有直接宣示一般意义上的“人民”主体,有的只是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中国人民”等,彼此之间是有很大差异性的;另一方面是因为我国宪法序言存在一些西方国家宪法序言所没有的内容,例如历史叙事、国家任务、阶级斗争、民族国策和外交国策等,这些内容具有强烈的政治性、政策性和意识形态性。有的学者认为,一部恰到好处的宪法序言应该仅交代制宪主体、制宪目的和宪法基本原则就可以了,[57]宪法序言陈述与宪法不直接相关的内容过多,就会丧失宪法序言的统领意义,也会使得宪法序言的价值功能受损。在笔者看来,我国有着不同于西方国家的“宪治土壤”和宪治本土资源,也有着不同于西方国家的社会政治制度,我国宪法序言的价值构造模式不同于西方国家宪法序言的价值构造模式就顺理成章了。

我国宪法序言属于典型的由“历史叙事+基本国情+国家任务+基本政策+地位与效力”等构成的“多中心”构造模式,其完善必须从“历史叙事+基本国情+国家任务+基本政策+地位与效力”价值构造模式出发,借鉴“人民主语+价值目标”价值构造模式的合理内核及其他积极因素。具体而言,直接宣示人民主权原则,主要以“人民”为主语来构建宪法序言的价值束、价值链和价值体系,进一步强调个人自由或人的尊严、平等、民主、分权(包括横向分权和纵向分权)、自治(包括社会自治、民族自治和地方自治)、法治、正义等具体价值,进一步完善关于国家任务、民族国策、外交国策等内容的表述,代之以民主、法治、自由、尊严、正义、平等等具体价值目标,以此回应“改革宪法”时期人民实践的需要。

我国宪法序言价值构造模式的优化和提升,核心是“价值回归”,可以考虑把我国《宪法》第33条第3款“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移到宪法序言第12段之后中,并以“人民主语+价值”的模式进行构建,这里的主语就可以是“公民”,“公民”是人民从宪法政治向日常政治转变的必然产物,是从政治宪法向规范宪法转变的必然要求。其以“公民”为主语的具体构建,具体表述为:“公民的人性尊严不受侵犯,公民的人权受国家的尊重与保障。”这样构建突出了公民的主体地位,也可以体现人权的宪法价值。[58]宪法的核心是通过限制、规范国家权力,以最大限度地保障公民权利。以“人民主权”为基础来构建宪法序言价值体系,体现了宪法以公民的“人性尊严”为核心的立宪主义精神。[59]

(三)我国宪法序言价值构造的要素趋向丰富

人民主权原则是现代宪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它是区分古代宪法与现代宪法的重要标准。世界各国宪法通常都会规定主权属于全体国民,其宪法意义包括三个方面:“第一,人民拥有制定宪法的权力,乃是国家产生的原始权力,不可用法律甚至以宪法加以限制;第二,国家权力的来源,渊源于人民的制宪权力;第三,国家的主权及领土范围,应该受到国际法原理或条约的拘束及限制。”[60]因此,根据人民主权原则,以人民为主体,以制宪目的为核心内容的价值构造要素是我国宪法序言价值构造完善的重要方面。

我国宪法序言价值构造要素的合理化,关键的是必须直接、鲜明地宣示人民主权原则。在人民主权原则这个价值构造要素上,还需要合理增加一些其他相关的具体价值要素,同时还需要优化一些既有的价值要素。关于我国宪法序言构成,部分学者提出了一些建议。有的学者建议删减宪法序言中历史叙事部分,有关个人的名字,有关阶级斗争的内容和有关宪法的法律地位,同时将国家性质和精神文明建设部分从总纲部分移到宪法序言部分。[61]其主要理由是历史叙事部分并不具有法律规范属性,不必在宪法里进行规定;精英领导人属于政治上的领袖,可以放在历史和政治书里面,不属于宪法规定的对象;“阶级斗争”具有“文革”痕迹和“左”的倾向,与依法治国精神不大一致;序言对宪法的法律地位的规定与我国《宪法》第5条规定重复,可与我国《宪法》“总纲”第5条进行合并处理。国家性质具有宣示性性质,精神文明属于思想道德范畴,放在序言中可能比较合适。[62]也有学者认为,宪法基本不应该规定国家政策、经济制度细节、政治纲领和太多积极权利。[63]该学者还认为,宪法序言部分不应该将政权合法性建立在历史成就或政绩之上,也不该提到政党或人名。并且,宪法作为基本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是宪法自身应有之义,宪法序言第13段可以简化。一部恰到好处的宪法序言应该交代制宪主体、制宪目标和宪法基本原则,仅此而已。[64]

从以上学者对宪法序言价值构造要素的研究来看,他们认为宪法作为根本法,有其特定的规定对象,关于历史叙事、政党和意识形态的内容不应该出现在宪法序言中,宪法优位主义是宪法应有之义,也不应该在宪法序言中赘述。他们更多地关注或者偏向西方国家宪法序言价值的构造要素。西方国家宪法序言的构造要素多以制宪目的为主,例如,自由、平等、法治、民主、正义等都具体体现了这种制宪目的。制宪目的体现了人民的宪治理想,以及对未来美好生活的向往,以共同性的价值为目的符合宪法的精神和宪法序言的总体要求。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存在双重认知误区,资本主义宪法序言本来是一种具有特殊性的东西,上述学者自觉或不自觉地把它们看作一般性的东西,接着又自觉或不自觉地用这个所谓一般性的东西来硬套我国宪法序言这个特殊性的东西。鉴于以上原因,根据立宪主义精神和宪法基本原则,我国的宪法序言价值构造在要素层面应当进行进一步的完善。具体来讲,可以对历史革命叙事部分(主要是第1段到第6段)进一步概括提升,在适当地方(越前越好)宣示“人民主权原则”,实现原则与叙事、理论与历史有机结合,更好地体现宪法序言的民主价值,强化政治统治的合法性和正当性。修改指导思想部分内容,将其表述为“以科学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或者“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指引下”,这样修改一方面因为既表述简洁,又不会减损所要表达的核心要义,另一方面,强化了宪法序言在国家指导思想方面的稳定性。关于国家指导思想的表述越是具有安定性,其价值功能发挥就越固化、越显著。[65]关于国家根本任务的表述,将国家发展战略或根本任务简化为“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和谐和美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这样不仅简洁有力,而且内涵更加丰富,因为越简洁的东西,其内涵就越丰富,越简洁的东西,就越容易保持安定性。通过对宪法序言的删除、增加,可以在现有宪法序言的基础上,构建以制宪目的为要素的符合中国国情的合理的宪法序言价值构造。

(四)我国宪法序言价值构造的功能趋向强化

我国宪法序言价值构造功能的弱化体现在宪法序言并没有发挥其应有的规范价值性,以体现宪法序言的“高级法背景”功能。[66]宪法序言价值构造的功能主要体现在五个方面:统合法律体系、约束宪法修改、指导宪法解释、调控宪法变迁和确立评价标准。在西方宪法实施中,关于宪法序言价值构造的功能提到最多的就是对宪法解释的指导作用,例如,美国联邦法院根据宪法序言中提到的“后代”而发展出了胎儿权;[67]佐治亚州法院援引宪法序言进行审判,在Roberts v. Ravenwood Church of Wicca,Dixon v. Dixon和Clabough v. Rachwal Arnold v. Arnold等案中有明确体现。[68]

宪法序言价值构造的功能,是由宪法序言高度的抽象性和简洁性决定的,语言的简洁和抽象为宪法提供了最大限度的规范价值空间,宪法修改、宪法解释、宪法变迁和宪法评价都可以从宪法序言中寻找价值支持。宪法主体条文的一些条款直接是对宪法序言价值的具体化。尽管在很多情况下,宪法的主体条文和宪法序言并不是一一对应的,但有一些条款则是对宪法序言价值的具体化。例如,我国宪法序言中的民族国策在主体条文的第4条得到具体化:维护平等、团结、互助和和谐的民族关系,国家帮助少数民族经济和文化的发展,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保护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使用权等。我国《宪法》正文第112条到第122条则是对序言中规定的民族国策的进一步具体化,通过具体化,序言中民族国策蕴含的规范价值得以体现。因此,宪法修改、宪法解释、宪法变迁和宪法评价活动都需要以民族国策蕴含的价值为依据,进行具体的宪法实施活动。宪法序言是制宪权政治决断的产物,基于宪法序言的根本法和高级法属性,里面有些是“绝对宪法”的范畴,属于宪法基本价值的序列。例如,我国宪法序言中的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社会主义、人民民主专政和马克思主义指导地位等,都属于“绝对宪法”范畴,所有法律体系、宪法修改、宪法解释、宪法变迁和宪法评价活动都必须以“绝对宪法”奠定的价值为基础,不能“废弃”、“废止”、“中止”这个价值。

美国、法国等西方国家的宪法序言存在司法化趋势。在这些国家,宪法序言中蕴含的价值往往是法院和宪法委员会进行违宪审查的依据,因此,在这些国家宪法序言价值构造的功能是强化的。中国并不存在“宪法司法化”,宪法序言价值构造的功能更是不能直接体现在司法活动之中。有人可能会产生疑问,我国宪法序言最后一段的宪法至上主义是“违宪审查”的依据,也是确保我国法律体系统一的根基,这难道不是宪法序言价值构造的功能吗?显然,我国宪法序言最后一段对法律体系的统一和“违宪审查”具有重要意义,但是我国的“违宪审查”制度尚未构建完善,主要还是一种“违法审查”。再加上我国的宪法解释制度不能得到充分发挥,“宪法解释制度”一直处于“休眠”状态,从而使得我国“违宪审查”的实效性严重弱化。在此背景下,我国宪法序言价值构造功能的发挥也会受到很大影响。

我国宪法序言价值构造功能的强化,必须从以下方面进行完善。首先,对我国的宪法序言进行修改,通过将体现现代立宪主义精神的价值元素纳入宪法序言中,不断优化宪法序言的价值结构。其中最重要的是以新时代“深化依法治国实践”为基础,将体现广大人民根本利益的价值目标纳入宪法序言中,合理构建宪法序言价值构造的要素。其次,实现宪法序言价值构造模式的优化提升。在宪法序言中,增加直接宣示“人民主权原则”,以“人民”和“公民”为主语构建宪法序言价值体系,最终实现价值构造模式转变,以模式转变增强宪法序言的规范价值性。再次,完善我国的宪法监督制度。我国宪法序言价值构造功能的弱化与宪法监督制度问题紧密相关。宪法的生命在于实施,宪法实施的关键在于“违宪审查”制度。“违宪审查”制度是宪法监督的关键性制度。2018年我国《宪法》(第70条第1款)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中的“法律委员会”修改为“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目的在于强化宪法监督制度建设。目前,“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的宪法监督职能亟待进一步明确化,它的职权范围、工作程序都有待针对性的全面深化设计。因此,建立一个相对独立的宪法监督机构,加强宪法序言的监督和实施力度,是强化宪法序言价值构造功能的决定性举措。

四、结 论

我们从一个宏观的视角,运用“中国性”、“中国化”的范式探究我国宪法序言价值构造的特质和趋向。我国宪法序言具有七个方面富有特质的价值要素,我国宪法序言的价值构造有不同于其他国家六个方面的内在特质,而且呈现结构优化、模式转型、要素丰富、功能强化的客观发展趋向。我国宪法序言的价值构造问题是一个极富学术价值和实践意义的巨大“宝矿”,需要进行全面、深入的“挖掘”、提炼和系统化,如我国宪法序言价值的“人学”构造(人-人性-人的本质-人的价值-人的尊严-人权等环节构成的“价值链”)、层次构造(基石价值或根本价值、基本价值、普通价值构成的“价值圈层”)、维度构造(如求真型价值、达善型价值、臻美型价值相互联系、相互作用形成的价值结构、价值过程)、指向构造(经济性价值、政治性价值、文化性价值、社会性价值、生态性价值相互联系、相互作用形成的价值结构、价值过程)、主体构造(对公民的价值、对社会的价值、对国家的价值相互联系、相互作用形成的价值结构、价值过程)、时间构造(回溯价值、当下价值、前瞻价值相互联系、相互作用形成的价值结构、价值过程)、空间构造(对地方的价值、对国家的价值、对国际的价值相互联系、相互作用形成的价值结构、价值过程)等。对这些问题以及其他相关问题的研究,无疑是构建价值宪法学、形成宪法学科群、推进宪法真正走向繁荣的先行基础性研究。

(责任编辑:姚 魏)

【注释】 作者简介:宁凯惠,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2016级博士研究生。

*本文系国家社会科学基金一般项目“宪法价值评价研究”(项目编号:14BFX026)的阶段性成果。

[1] 参见[日]宫泽俊义、芦部信喜:《日本国宪法精解》,董璠舆译,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0年版,第25页。

[2] 何华辉:《比较宪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40页。

[3] 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序言。

[4] 例如1787年《美利坚合众国宪法》的序言。

[5] 孙谦、韩大元主编:《世界各国宪法(欧洲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12年,第268页。下文所引欧洲有关国家的宪法条文未标明出处的,均出自本书。

[6] 1978年7月7日生效的《所罗门群岛宪法》就有附则,而且有13条之多;1973年7月10日生效的《巴哈马国宪法》附则包括3个条文;1920年11月10日生效的《奥地利联邦宪法》也有附则,包括4个条文;等等。

[7] 这是笔者尝试性地提出的概念,便于区别有条文的序言和以条文形式表现出来的附则。

[8] 吴家清:《论宪法价值的本质、特征与形态》,《中国法学》1999年第2期。

[9] 吴家清、宁凯惠:《论宪法价值序言的价值构造及其功能》,《法学论坛》2019年第3期。

[10] 孙谦、韩大元主编:《世界各国宪法(美洲大洋洲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12年版,第13页。

[11] 参见魏定仁、傅思明:《宪法发展简史》,江苏人民出版社2014年版,第157页。

[12] 同前注[5],孙谦、韩大元主编书,第1页。

[13] 同前注[10],孙谦、韩大元主编书,第1109页。

[14] 同前注[10],孙谦、韩大元主编书,第1127页。

[15] 同前注[10],孙谦、韩大元主编书,第1153页。

[16] 同前注[5],孙谦、韩大元主编书,第177页。

[17] 孙谦、韩大元主编:《世界各国宪法(亚洲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12年版,第503页。

[18] 同前注[10],孙谦、韩大元主编书,第482页。

[19] 同前注[17],孙谦、韩大元主编书,第500页。

[20] 同前注[10],孙谦、韩大元主编书,第48页。

[21] 同前注[17],孙谦、韩大元主编书,第163页。

[22] 姜士林等主编:《世界宪法全书》,青岛出版社1997年版,第84页。

[23] 同上注,姜士林等主编书,第85页。

[24] 同前注[17],孙谦、韩大元主编书,第239页。

[25] 同前注[17],孙谦、韩大元主编书,第912页

[26] 同前注[17],孙谦、韩大元主编书,第289页

[27] 同前注[17],孙谦、韩大元主编书,第163页。

[28] 同前注[10],孙谦、韩大元主编书,第483页。

[29] 同前注[22],姜士林等主编书,第70页。

[30] 同前注[22],姜士林等主编书,第77页。

[31] 孙谦、韩大元主编:《世界各国宪法(非洲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12年版,第102页。

[32] 同前注[22],姜士林等主编书,第70页。

[33] 同前注[17],孙谦、韩大元主编书,第14页。

[34] 越南《宪法》第5条规定:“国家实行民族平等、团结和互助政策,禁止一切民族歧视和民族分裂的行为。”相对于我国宪法,少了“和谐”的价值。

[35] 老挝《宪法》第8条规定:“国家贯彻民族团结和民族平等政策。”

[36] 同前注[17],孙谦、韩大元主编书,第11页。

[37] 同前注[17],孙谦、韩大元主编书,第20页。

[38] 同前注[17],孙谦、韩大元主编书,第23页。

[39] 同前注[39],孙谦、韩大元主编书,第913页。

[40] 同前注[22],孙谦、韩大元主编书,第77页。

[41] 周叶中:《宪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16年版,第104页。

[42] 同上注,周叶中书,第106页。

[43] 张千帆:《宪法序言及其效力争议》,《炎黄春秋》2013年第6期。

[44] 参见[美]爱德华·考文:《美国宪法的“高级法”背景》,强世功译,三联书店1996年版。

[45] 田飞龙:《宪法序言:中国宪法的“高级法背景”》,《江汉学术》2015年第4期。

[46] 同前注[44],爱德华·考文书,第35页。

[47] 参见前注[45],田飞龙文。

[48] 参见陈端洪:《论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法和高级法》,《中外法学》2008年第4期。

[49] 参见柯华庆、刘荣:《论立宪党导民主制》,《战略与管理》2015年第7期;柯华庆:《党导立宪制及其合理性》,《治理研究》2018年第3期。

[50] 同前注[48],陈端洪文。

[51] 同前注[48],陈端洪文。

[52] 同前注[48],陈端洪文。

[53] 同前注[43],张千帆文。

[54] 同前注[43],张千帆文。

[55] 张薇薇:《宪法序言:政治宣示抑或宪政理想?——以我国现行宪法序言的完善为中心》,《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14年第3期。

[56] 同上注,张薇薇文。

[57] 同前注[43],张千帆文。

[58] 同前注[55],张薇薇文。

[59] 孙笑侠、郭春镇:《法律父爱主义在中国的适用》,《中国社会科学》2006年1期。

[60] 郑昆山:《从国民主权法理论释字第三二八号解释》,《台湾大学法学论丛》(台北)第173期。

[61] 马岭:《对<宪法>“序言”和“总纲”的修改建议》,《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学院学报)》2003年第4期。

[62] 同上注,马岭文。

[63] 张千帆:《宪法不应该规定什么》,《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05年第3期。

[64] 参见前注[43],张千帆文。

[65] 学术界有人就认为宪法序言不规定意识形态价值具有优越性:“一是不会因为意识形态问题动辄修改宪法,可使宪法保持更强的稳定性;二是可使宪法保持形式上的‘中立性’,因此,不同阶级、阶层的人们都有可能利用宪法来维护其权利;三是使宪法具有更大的包容性,宪法条款具有更大的弹性,宪法在实践中体现出更大的适应性。”谢维雁:《论宪法序言》,《社会科学研究》2004年第5期。

[66] 参见前注[45],田飞龙文。

[67] See M R. Bernard, Martin M. Coyle,“Preamble: In Defense of the Fetus: The Preamble States the U. S. Constitution Was Ordained and Established for Ourselves and Our Posterity, the Fetus Links the Next Generation and Is Posterity”, Bernard M. Coyle,2015.

[68] See Lambert M. Surhone, Mariam T. Tennoe, Susan F. Henssonow,“Preamble to the Georgia, U. S. State Constitution”, Betascript Publishing,2010.

【期刊名称】《政治与法律》【期刊年份】 2019年 【期号】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