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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文关键词】 责任保险;责任保险金请求权;消灭时效;保险人抗辩义务;保险人和解参与义务
【摘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18条的核心问题在于,在理赔确定日之前,时效尚未起算,该请求权无法实现,或该诉权无法行使。应当遵循我国1995年《保险法》的规定,依据责任保险金请求权消灭时效进行规制。同时,将我国《民法总则》中规定的20年长期时效作为责任保险金时效制度的一般规定。投保责任保险的目的中包含被保险人转嫁纠纷处理过程纷扰的需求,我国现行的责任保险制度未显现被保险人的这一合同目的。应当规定保险人参与被保险人和第三人责任认定过程的抗辩制度,规定保险人参与被保险人和第三人达成和解协议过程的和解参与制度。
【全文】
我国《保险法》65条和第66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14条至第20条,规定了责任保险制度。本文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18条规定为切入点,将责任保险金请求权时效问题的探讨置于责任保险制度“背景”之中,以对责任保险金请求权时效制度的厘清为问题“前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18条规定,商业责任险的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自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之日起计算。该条存在如下理论和现实滞碍:第一,将被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起算点规定为“赔偿责任确定之日”,会导致被保险人为了急于获得保险金,在向第三人赔偿处理时脱法进行赔付;第二,易于引发道德危险——被保险人和第三人之间勾结,夸大赔偿数额,进而加大保险人审查被保险人和第三人之间纠纷处理过程合法性的成本;第三,该条规定已经超越了现存的立法框架。依据我国《保险法》26条,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据此,责任保险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应为被保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责任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该条与我国《民法总则》的规定也存在违背之处:《民法总则》有20年的长期时效的规定。该条没有规定长期时效,是压缩时效的做法,是对财产权保护力度下降的表现。第四,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一般为一年,责任发生在保险期内,索赔发生在保险期外的现实情况很多。责任损害赔偿纠纷从发生到赔偿责任确定常常超过一年。如天津港大爆炸案中,所涉责任保险事故的理赔勘查时间大都超过1年。如果将责任保险中被保险人请求保险金的诉讼时效起算点规定为被保险人向第三人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之日,责任准备金的提取、财务年度的起止点将无法以现有的财政年度为基准。一旦出现保险承保期外赔偿,保险公司责任准备金又在赔偿期内做了财务核销,保险理赔难以为继,势必给保险公司的经营带来灾难。
一、责任保险中的法律关系构造
(一)责任保险法律关系类型
责任保险涉及五层法律关系:1.被保险人和第三人之间的侵权或违约关系;2.被保险人和第三人之间的侵权或违约争议解决关系;3.被保险人和第三人之间的赔偿关系;4.保险人和第三人之间的保险金给付关系;5.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的责任追偿关系。
责任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处于责任保险所涉法律关系中的第4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18条规定的“自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之日”处于责任保险所涉法律关系中的第3层。将这两层法律关系的诉讼时效合二为一,有违每个法律关系的本质特征,妨碍调整各层法律关系的制度功能的发挥。
(二)被保险人和第三人之间的赔偿关系
被保险人和第三人之间的赔偿关系,需要达至以下三个平衡:被保险人赔偿能力和第三人所受损害之间的平衡;被保险人行为过错与第三人损害结果之间的平衡;被保险人行为属性与赔偿结果之间的平衡。该层法律关系的功能实现路径是通过第1层和第2层法律关系的确认,再将前三层法律关系在功能实现这一点上加以连接,然后将上述综合功能延展到前三层法律关系中,作为其共同的功能指向。
(三)保险人和第三人之间的保险金给付关系
这层法律关系和责任保险合同目的链接,直接填补被保险人的责任损害,间接补偿第三人遭受的损害。在商业保险中,对第三人的保护是责任保险合同的“次级”目的,商业责任保险的首要目的是填补被保险人的损害。将该“目的”拓展到整个责任保险制度中,责任保险的合同目的与责任保险的制度功能重合。
可见,第3层和第4层法律关系功能存在差异,第3层解决第三人向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权行使问题;第4层解决第三人向保险人的保险金给付请求权有无以及行使问题。这两层法律关系请求权基础不同,无法也不应当被混同,否则会造成两个层次法律关系的调节机制失灵。
二、责任保险金请求权时效制度构造
诉权是请求权[1]实现的路径之一,该路径是通过诉权的行使和运行,“实现个人权利或维护实体私法体系”的过程,是“对当事人之间存在的私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通过具有既判力的决定,进行确认和宣示”。[2]诉权与请求权的关联,实质是“第一次权利——恢复性权利”[3]的嬗变过程。
以权利运行的结果反观,诉权的消灭和请求权的消灭二者的差异在于是否存在“自然债务”[4]及对“自然债务”是否加以保护。我国1995年《保险法》26条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不行使而消灭。这里的二年不是诉讼时效而是消灭时效。日本《保险法》第95条规定,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请求返还保险费的权利及……,三年不行使的,因时效而消灭。[5]
(一)消灭时效和诉讼时效功能差异
学界对消灭时效[6]的功能探查,实际包含消灭实体权利,即请求权的消灭时效的功能,也包含消灭程序权利,即诉权[7]的消灭时效的功能。基于连接的权利不同,二者指向不同范畴的社会关系,体现和反映不同程度的利益保护。既然存在上述差异,消灭时效和诉讼时效的功能也不可能完全等同。请求权消灭时效属于实体权利的消灭时效,其功能根植于对个体实体权利以及宏观实体权利体系的法律平衡。诉讼权消灭时效[8]属于程序权利的消灭时效,其功能根植于公权力运行过程中包含的“此”个体权利维护之力与“彼”个体权利维护之力的法律均衡。[9]
消灭时效制度中,时间流转对债务人的影响表现在:第一,如果债权人长期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无法期待债务人仍旧认为债权人会主张其债权。第二,在现代法治社会中,解决争议依赖法庭诉讼,而法庭诉讼又依赖证据认定。很难期待债务人长久地事无巨细地保留一切有关争议的文件和其他证明材料。第三,从社会整个运转角度看,财富和权利处在流转的链条之中,如果没有消灭时效制度,第三人可能随时面临一种危险,即作为其他人的债务人的第三人,可能因几十年前的债务突然破产,由此引发大面积经济生活中断和恶化。此外,消灭时效还可令债权人及时主张自己的权利而满足交易迅捷所需。法庭也相应减少不必要的审判负担。[10]简言之,消灭时效敦促债权人及时行使权利、避免证据灭失、防止债务人财产状况的不稳定危及整体交易安全、满足交易迅捷的需求、减轻审判负担。
(二)消灭时效的功能分析
学界有将诉讼时效和消灭时效的功能相提并论者,从结果看,诉讼时效经过,导致诉讼权利消灭,其权利本身仍然存在。如果债务人履行了债务,则无法因诉讼时效的经过请求返还。消灭时效消灭的是实体权利,权利本身因为消灭时效的经过而彻底消失。如果债务人履行了债务,可以因消灭时效的经过而请求债权人返还。二者的功能应当加以区分。[11]
1.消灭时效功能的微观利益视角分析
“同其他法律制度一样,时效制度解决的仍然是人类利益的冲突和分配问题。”[12],从个体权利的微观[13]视角看,消灭时效的制度走向是:由于个体对自身实体权利怠于行使,导致该实体权利消灭的法律后果。以个体权利为探查起点,以该权利指向的社会关系为探查终点,可以探知到个体实体权利所对应的实际利益。在社会关系的利益层面,我们观察到:一个经过长久的时间,依然对自身利益主张采取放任不理状态的个体,其对该种利益实际上已经选择放弃。回到法律规定的个体权利层面,以法律之力规定消灭时效制度,其本质是法律对权利人处分自身利益结果的推定,以及对这种推定的制度化确认。
2.消灭时效功能的宏观价值视角分析
从宏观[14]权利体系视角分析,消灭时效的价值指向为:秩序。法律的调整是“许多个人聚合的或集体的行为和状况”,是“关于群体生活的而非个体生活”的制度架构。[15]“每个社会实体,不论是一个组织或是整个社会,都是有机体。和其他的有机体一样,一个社会系统是由不同的部分组成的。”[16]法律功能的发挥在于,在社会这个有机体中,融贯秩序的价值,以保证该有机体的各个部分功能的有序发挥。(秩序者,“有条理,不混乱的情况。”[17])
消灭时效对于宏观权利体系的制度功能在于,通过消灭个体的、实体的权利,达至维护社会的、权利体系的稳定性和可预测性,进而形成新的个体、实体权利的秩序。
(三)诉讼时效与消灭时效的功能纾解
诉讼时效制度走向在于:通过消灭个体利益诉诸于司法机关的权利,从而实现个体权利与公权力运行过程中的效率与公平的博弈和平衡。诉讼时效制度的运行包括两个向度(如图):
向度一,诉讼时效制度与个体权利、个体利益连接。这一向度融贯“公平”价值(此处所谓“公平”,图中标注为公平①,是对实体权利层面的公平的体现。[18]),最终达至消灭实体权利的“消灭时效”制度。
向度二,诉讼时效制度与司法机关、公权力的运行连接。这一向度融贯公平(此处所谓“公平”,图中标注为公平②,是对程序权利层面的公平的体现。)和效率两种价值。公平和效率的兼顾,根植于以公权力维护个体权利的功能发挥。
上述两个向度的交织,体现出诉讼时效与消灭时效的功能差异:消灭时效是以实体权利的消灭,将个体权利经由时间的怠惰推定为权利主体放弃该权利,实现对宏观权利体系的秩序性维护。诉讼时效是以程序权利的消灭,将个体权利经由时间的怠惰置于公权力运行的公平和效率评价之下,以维护实体权利的程序运行机制。
三、责任保险金请求权时效制度纾解
(一)保险金请求权采取消灭时效的理由
将消灭时效的功能与保险关系的特点两者结合进行观察,其结论是保险金请求权应当适用消灭时效制度。
第一,敦促保险金请求权人及时行使权利,有利于保障投保群体利益以及促进保险行业的良性发展。作为保险金请求权债务人的保险人,其经营资产的稳定不仅仅涉及保险人自身的经营利润,也涉及到投保群体对保险公司履约能力的合理预期,还和投保群体利益的保护直接关联。
第二,消灭时效助力保险合同目的的实现,符合投保人的根本利益。投保人购买保险产品,以转嫁风险为主要目的,附属目的包含危险发生时及时获得保险金的赔付。
第三,消灭时效符合投保人的心理需求。从投保心理角度分析,选择保险制度作为危险转嫁的投保人,没有消极地等待或者对危险的发生听天由命,而是积极地以现实保险费的支出,应对未来可能发生的危险。在这种心理的支配下,投保人希望发生危险之后能够第一时间获赔保险金。
(二)保险金请求权的实质
保险合同关系具有公益属性,显性的、个体的保险合同关系背后实质是投保群体和保险人的“大合同”关系。如果适用诉讼时效制度,极端的情况下可能产生以下结果:虽然某些保险金请求权已经经过诉讼时效,但是保险人仍有权选择向与其有其他利益连接的被保险人主张给付保险金。表面上这种行为仅仅涉及保险人自身利益,但是保险人仅是“金融介质”,其经营行为关涉投保群体利益。背后真正承担保险金给付义务的是投保群体,投保群体利益仅能通过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加以保护。
消灭时效可以避免以上保险人以履行“自然债务”为托辞,行利益输送之实的行为发生。一旦消灭时效经过,保险金请求权灭失。保险人也不得再向其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进而避免对投保群体利益的侵害。故此,在保险合同关系中,应当适用请求权消灭时效制度而不应当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第3层和第4层两个法律关系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18条中被混同,导致各自功能混乱,易于引发责任保险合同目的不达。消灭时效和诉讼时效混杂,易于引发权利保护不周和时效制度的失灵。故此,不宜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18条规定,将时效起算点确定为“理赔时”,否则会出现以下结果:在理赔确定日之前,时效尚未起算,该请求权无法实现,或该诉讼权无法行使,因为诉讼时效尚未开始,诉讼不能进行。请求权时效可采取中断时效的措施,因此不必超越法律去规定理赔日作为时效的起算日。而应当遵循我国1995年《保险法》的规定,依据责任保险金请求权消灭时效进行规制,保险事故发生时,消灭时效起算。同时,将我国《民法总则》中规定的20年长期时效作为责任保险金时效制度的一般规定,两相并行,协调共治。
四、责任保险金请求权时效起算点的界定
(一)确定责任保险金请求权时效起算点的构造基础
在责任保险涉及的五层法律关系中,包含如下时效起算点:第1层的第三人向被保险人的请求权时效起算点和诉权时效起算点;第2层的第三人向被保险人的诉权时效起算点;第3层的第三人向被保险人的请求权时效起算点和诉权时效起算点;第4层的第三人向保险人请求保险金的请求权时效起算点和诉权时效起算点;第5层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责任追偿的请求权时效起算点和诉权时效起算点。这些时间节点因为各自的请求权基础不同,各自的请求权时效以及诉权时效起算点也不相同。到底以哪个时间点作为责任保险中的保险金时效起算点?
问题的解决还要回归到最基础的事实:被保险人和第三人之间的侵权或者违约的事实。保险事故的发生与侵权或者违约责任的发生具有同一性。因为在第1层、第2层、第3层组成的“基础法律关系”,与第4层、第5层组成的“保险法律关系”之间,存在是否属于“责任保险合同承保范围”的判断这一间隔。对这一间隔的判断必须逆向的,以“基础法律关系”为前提。然后,回溯至“基础法律关系”,将责任保险构造最前端的第1层与第4层和第5层“责任保险的承保类型”进行关联观察。
(二)不同类型责任保险金的时效起算点
责任保险的承保范围包括两种类型:索赔型和事故型。索赔型责任保险承保第三人向被保险人索赔而产生的赔付责任;事故型责任保险承保被保险人实施了向第三人的侵权或者违约行为而产生的赔付责任。剔除被保险人和第三人自行和解的情况,两种类型的责任保险均需由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对事故原因、责任份额和责任承担比例进行认定或者裁判。
责任保险金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和责任保险承保范围的具体类型是两个不同层次的问题。责任保险金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关涉责任保险金请求权的行使;责任保险承保范围关涉保险人是否承担保险赔付责任。二者又存在连接,责任保险的承保范围须以责任范围的确定为基础,当责任范围的确定路径以诉讼方式进行,而且归结到责任保险金的赔付时,责任保险金的诉讼时效起算点需要根据责任保险的承保类型加以确定。在“事故型”责任保险中,“保险事故的发生之时”即为“被保险人实施了对第三人侵权或者违约行为”之时。在“索赔型”责任保险中,“保险事故的发生之时”为“被保险人和第三人责任认定”之时。
(三)责任保险金请求权时效起算点的判例检视
以上述时间为节点,可以清晰地做出对争议案件的判断。前文提及的天津港大爆炸案,如果属于“索赔型”责任保险,则其时效起算点从确定责任赔偿之日起算,避免了将“理赔勘验时间”计入“责任保险金时效期间”的结果。再如,田某某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案[19],2004年7月19日,田某某为自己所有的机动车向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投保了包括第三者责任险在内的保险,保险期限自2004年7月19日零时至2005年7月18日止。2004年10月25日,刘某某驾驶保险车辆在北京市朝阳区发生交通事故,只是第三者徐某某受伤,刘某某负全责。徐某某将田某某诉至法院,法院判决田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田某某不服,提起上诉。保险公司答辩称:田某某于2004年7月19日投保,并且田某某经一审法院判决对第三者承担责任,并于2006年发生效力,田某某上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0]本案中,刘某某实施侵权行为的时间为2004年10月25日,在责任保险合同的生效期间之内,保险公司应当赔偿。
五、我国责任保险制度的纾解
(一)我国责任保险制度的构造根基
“揭示客观存在事物之本质,这种认识事物的方式追求的是对事物的真假性认识。”[21]责任保险制度中保险人义务的设定,忽视了责任保险关系中蕴含的投保目的本质;对被保险人投保责任险的目的挖掘,仅停留在原始的、粗放的、事后的、单纯经济补偿的层面;直接诱使保险人缺乏对被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责任确定的过程关照。
1.我国关于责任保险理赔顺序的规定
依据我国责任保险制度,保险人介入被保险人与第三人责任认定过程具有事后性特征。我国责任保险制度给出的时间逻辑图景是:被保险人先行赔付,保险人再行赔付。
在责任保险法律关系中,形成了被保险人、第三人、保险公司组成的三边法律关系。一条边是连接被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的侵权或者违约关系;第二条边是连接被保险人和第三人之间的责任赔偿关系;第三条边是连接第三人和保险公司之间的责任保险赔偿关系。我国责任保险制度法定的理赔顺序是被保险人先行赔付,保险人再行赔付。[22]
实践中,以诉讼方式进行责任认定的,因关涉责任保险合同赔偿范围,保险人具有积极参与诉讼过程的动力,法院基于案件处理效率的考量,也往往将保险公司直接列为被告或第三人;但以和解方式进行责任认定的,这种事后性特征对被保险人利益保护的不确定性就凸显出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19条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与第三者就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达成和解协议且经保险人认可,被保险人主张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范围内依据和解协议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保险人与第三者就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达成和解协议,未经保险人认可,保险人主张对保险责任范围以及赔偿数额重新予以核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保险人不介入被保险人和第三人达成和解的过程,两者达成和解之后再对和解的结果进行评判,然后根据这一评判进行保险金理赔。这样的责任保险制度走向,可能造成保险人以其“责任保险金理赔利益”为准绳做出评判:承认有利于保险人利益的和解协议的效力,否定不利于保险人利益的和解协议的效力。进而增加确定被保险人和第三人赔偿责任的程序、拖延保险金理赔的时间。结果常常是以被保险人无法获得保险金理赔的实际经济压力,迫使被保险人依据保险人利益导向做出和解协议。可见,这种保险人介入的事后性特征,导致保险人缺乏对被保险人与第三人责任认定的“过程关照”。
2.责任保险的合同目的层次
责任保险包括两层合同目的:第一,责任保险的合同主目的是转嫁被保险人的责任风险。合同主目的可以分解为三个层次。层次一: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不必卷入责任确定的纷争之中;层次二: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可以免于承担责任的相关费用;层次三: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赔偿责任的转嫁。三层责任保险合同目的与多层次的责任保险市场需求契合: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责任可以及时地确定、责任保险金可以及时地被给付,责任保险制度的功能核心也在于此。第二,责任保险的合同衍生目的是保证第三人获得保险金赔偿。责任保险的合同衍生目的可以分解为两个层次。层次一:发生保险事故时,纠纷可以及时高效地被解决,即被保险人责任可以及时高效地被确定;层次二:发生保险事故时,第三人的损失可以获得及时赔付。
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仅满足了责任保险的合同主目的中的层次二,即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可以免于承担确定责任的相关费用[23]。(1)第三人无权向保险人直接请求保险金,只有被保险人怠于请求时方可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2)除非法律有规定或者合同有约定或者被保险人请求,保险人无权向第三人直接给付保险金。(3)保险人不介入被保险人和第三人之间确定责任的争议处理过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14条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保险人可以依照《保险法》65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保险人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一,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所负的赔偿责任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仲裁裁决确认;第二,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所负的赔偿责任经被保险人与第三者协商一致;第三,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能够确定的其他情形。前款规定的情形下,保险人主张按照保险合同确定保险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责任保险制度应当挖掘责任保险多层次的投保目的,将这些投保目的作为建构基础进行制度体系设置。这样的目的导向符合保险公司责任保险产品销售的商业理性以及市场竞争的需求,也有利于发挥保险人在诉讼纠纷解决、和解协议达成方面的专业能力,弥补被保险人在前述过程中的专业能力不足。进而有利于提升微观被保险人和第三人个案纠纷解决的效率,以及提升宏观被保险人群体和第三人群体纠纷解决机制下公共资源运用的效率。
(二)责任保险制度构建
将前述分析的结论综合,回溯至责任保险的合同目的,做责任保险制度的“全景”观察,跳出责任保险时效制度这一“前景”,可知:1.将责任保险事故发生之时,确定为“被保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责任保险事故之时,以消灭被保险人的保险金请求权作为时效经过的法律后果。2.将前述结论和责任保险的合同衍生目的层次一衔接,促使被保险人及时行使保险金请求权,符合被保险人投保责任险以摆脱诉累、摆脱心牵责任事故的处理而寝食难安的境地。3.以上述结论检视我国有关责任保险的法律规定,我国现行的责任保险法律规定实质上对责任保险合同目的的实现施加了相反的力,与责任保险多层次的合同目的相悖。“被保险人先赔付,保险公司再赔付”的规定,实质是对被保险人投保责任保险深层合同目的的无视,“保险人抗辩义务”“保险人和解参与义务”的制度缺位,使得被保险人以责任保险免除诉累、免除责任纷争之扰的合同目的落空。4.剔除“被保险人先赔,保险人再赔”的规定,增补“保险人抗辩义务”和“保险人和解参与义务”。在此基础上,将被保险人请求保险金权利的时效规定为消灭时效,即可使得整个责任保险制度明快而顺畅。
责任编辑:王国柱
【注释】 *吉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本文系吉林大学种子基金项目“应对气候变化风险之保险法律制度研究”(项目号2016ZZ048)的阶段性成果。
[1]“实体法的一般规范命题通过诉讼过程中的程序展开得到贯彻实现;诉讼审判程序不断地形成实体法的具体内容并累积性地反馈到一般规范层次上去。整个过程显示出一种方向相反却周而复始的往返循环运动。”参见[日]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增补本)》,王亚新、刘荣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6页。
[2]前引[1],[日]谷口安平书,第40-41页。
[3][日]田中成明:《围绕裁判的法与政治》,有斐阁出版社1979年版,第38页。
[4]自然债务是“经由诉讼不能实现的债,债务人的履行或者承诺履行将激活债对债务人的强制力,债务人一旦自动履行即不得请求返还。”“它不同于一般的作为法定之债的民事债,无论是债因还是效力,不同于非债,不是纯粹的社会、道德或者宗教义务。”“这一类债的债务人可以拒绝履行,但一旦履行它就是债的履行而非不当得利或者赠与。”“处在法定义务与纯粹的社会义务之间的灰色地带。”参见李永军:《自然之债源流考评》,《中国法学》2011年第6期,第78页。
[5]参见沙银华:《日本保险经典判例评释》,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200页。
[6]消灭时效是指权利人不行使权利的事实状态持续经过一定期间后,导致其权利消灭的制度。参见张新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释义》,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664页。
[7]诉权“既是实体性权利又是程序性权利;既是抽象权利又是当事人享有的具体权利;既是客观性权利又是主观性权利;是诉讼外部加以利用的权能。”参见江伟:《市场经济与民事诉讼法学的使命》,《现代法学》1996年第3期,第5页。
[8]对于消灭时效到底消灭的是何种权利有分歧,有起诉权消灭说、实体权消灭说、胜诉权消灭说等。参见前引[6],张新宝书,第664页。
[9]整个司法机制发挥所谓“平衡器”的功能,“不仅在实质上必须公正,而且在外观上的公正也是需要的。这就是纯粹的程序正义发挥作用的地方。”参见前引[1],[日]谷口安平书,第16页。
[10]朱岩:《消灭时效制度中的基本问题》,《中外法学》2005年第2期,第157页。。
[11]诉讼时效和消灭时效不同,故此,有学者主张“在时效立法上,我国应当采取分别立法模式,诉讼时效不宜改为消灭时效,应继续采用诉讼时效的称谓。”参见房绍坤:《我国民法典编纂中时效立法的三个问题》,《法学杂志》2015年第4期,第7页。
[12]袁忍强:《回归法律关系根源的时效制度》,《当代法学》2011年第3期,第98页。
[13]一种试图通过理解个体及其相互之间的互动来理解社会生活的理论。参见[美]艾尔·巴比:《社会研究方法(第十版)》,邱泽奇译,华夏出版社2005年版,第35页。
[14]前引[13],[美]艾尔·巴比书,第34页。
[15]前引[13],[美]艾尔·巴比书,第15页。
[16]前引[13],[美]艾尔·巴比书,第38页。
[17]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编:《现代汉语词典(第六版)》,商务印书馆2013年版,第1681页。
[18]同样的“公平”价值,在不同层面的体系中的内涵,基于目的性的差异,对法律功能发挥的作用机制并不相同。“价值在一套体系中的不同层面运作,并且有些是目的性的。”参见[英]道恩·奥利弗:《共同价值与公私划分》,时磊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60页。
[19]北京法院网,http://bjgy.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4/08/id/1366676. shtml, 2018年8月18日访问。
[20]该案生效裁判认为: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故田某某如果要获得保险金,前提是其向第三人徐某某赔偿。田某某只有在向徐某某赔偿后才可以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诉讼时效应从田某某向徐某某赔偿之日起算。田某某于2011年6月8日经朝阳法院执行,向徐某某赔偿了75000元。2011年7月4日,田某某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保险公司,其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
[21]王牧:《论刑罚概念:从“本质”到“意义”》,《当代法学》2018年第2期,第57页。
[22]我国《保险法》第65条第3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由此可以推知文中表述的理赔顺序。
[23]我国《保险法》第66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期刊名称】《当代法学》【期刊年份】 2019年 【期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