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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文关键词】 IMF贷款;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单方行为;准法律行为;国际法渊源
【摘要】 众多的实践表明,IMF在金融危机初期所提供的金融援助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成员国经济的复苏,同时,IMF贷款所附加的条件性要求由于缺乏经济自主权的尊重而备受诟病。IMF设置贷款条件的行为不同于民法意义上的合同签订,其符合意思表示、归因主体和法律后果三个要件中的前两项,但不符合法律后果这一要件。IMF与成员国在贷款条件问题上虽不旨在创设合同法意义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但IMF法律体系下设置贷款条件的行为是当事方非协议性意思表示且产生法定效果的准法律行为。IMF贷款条件理应上升为国际法渊源,它不只是IMF为确保成员国回购贷款资金的一项“决定”,更体现了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全文】
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以下简称:IMF)一直致力于执行其“稳定各国汇率,鼓励国际贸易”的构想。依据《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协定》(以下简称:《IMF协定》)第1条第5款规定,IMF职能之一便是在成员国国际收支困难时,为成员国暂时提供类型多样的贷款支持,以帮助成员国纠正国际收支失调。IMF成立之初,其贷款支持对象主要为二战后发达国家,之后随着发达国家经济复苏和牙买加体系的建立,贷款对象转向欠发达国家。众多实践表明,IMF在金融危机初期所提供的金融援助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受助成员国经济的复苏,同时,IMF贷款所附加的条件性要求由于缺乏对经济自主权的尊重而备受诟病。为此,需要审思IMF贷款条件性是否具有合法性与正当性,以及贷款条件性的内容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等问题,分析和回答这些问题的核心乃是对IMF贷款条件性的法律属性的判定。
一、IMF贷款“条件性”的内涵与制度价值
(一)IMF贷款条件性的界定
“条件性”的英文语词是conditional,conditional在法律词典中有多种解释,其中一种与贷款条件性性质较为相近,即“承诺性条件”。[1]该种解释认为条件同样也是一种承诺。此情况下,条件成为承诺作出的实体内容,具有法律意义,同时,承诺有自我限制的含义。
关于IMF贷款条件性的定义主要出现于相关著作或论文中。Joseph Gold是最为著名研究IMF贷款条件性的专家,他认为条件性是成员国以符合《IMF协定》宗旨和条款的方式而使用IMF贷款资金应遵循的政策。[2]该政策的实施旨在帮助成员国克服国际收支不平衡问题,防止其采取损害本国或国际经济繁荣的措施。Erik Denters教授认为,条件性指的是《IMF协定》第1条第5款的“充分保障”,即保障贷款提供的暂时性及使用资金与IMF宗旨相符合所采取的一系列政策或要求。[3]A·W·胡克认为,条件性是成员国为解决国际收支失衡问题而使用IMF资金所要遵循的政策。[4]Ross Leckow 将条件性定义为“IMF所确立的成员国进行必要经济改革所采取的政策”。[5]IMF政策发展部研究员Masood Ahmed认为:“贷款条件性是IMF与那些需求IMF贷款资金成员国在贷款政策执行之间的连接点。”[6] IMF经济学家Manuel Guitlan则从与众不同的角度对贷款条件性作出定义:“成员国获取资金是由长期的实践发展而来的具有实用性和灵活性的政策和程序规则的总称。”[7]该定义从实体和程序角度明确了贷款条件性的实质内涵,认为程序性规定是准确界定贷款条件性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也有学者指出,条件性是IMF针对成员国获取贷款资助而制定的一系列政策和程序。[8]关于条件性在程序方面的规定主要体现于1979年3月2日IMF理事会决议通过的关于使用IMF资金的若干原则。这些原则也被称为“条件性指导方针”。该指导方针指明了成员国利用IMF资金所需要采取的政策和程序,即条件性指潜在借贷国通过意向书(a letter of intent)向IMF展示其财政、货币及汇率政策等改革计划以谋求贷款资助。[9]国内学者大部分认为IMF贷款条件性指的是IMF贷款资助所涉及的政策要求。[10]李元旭教授认为IMF贷款条件性是IMF提供贷款时成员国必须履行的政策和要求达到的标准。[11]此类定义认识到了条件性本身所蕴含的实质内容,但对于条件性产生的程序却缺乏分析。然而,对于一个概念的界定,往往需要全面考察其实质内容和产生程序。
对于条件性的定义不能脱离当时的经济制度。[12]需要注意的是,直到1968年《IMF协定》第一次修订时贷款条件性及其相关内容才列入第5条第3节“使用基金普通资金的条件”(a)项中。同时,随着IMF宽松贷款便利及有关新程序的设立,关于条件性的界定在过去几十年里逐渐呈放松趋势。条件性的界定是一个动态的过程,其本身所蕴含的实体与程序性内容往往也会随当时的金融状况而发生某种程度的改变。概而言之,条件性主要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IMF提供贷款资助所设立的各类贷款项目政策即条件性的实体内容;另一方面便是针对贷款项目IMF定期评估贷款实施情况的测评工具,即有关程序性内容。为此,可以将IMF贷款条件性界定为成员国为获得IMF资金以符合《IMF协定》宗旨和条款的方式所遵循和采取的一系列政策和程序。
(二)IMF设置贷款条件性的价值取向
根据《IMF协定》第1条第5款,IMF可为成员国在“充分保障”的前提下,提供暂时性普通资金,以纠正成员国国际收支失衡。在此,“充分保障”往往被认为是IMF在提供资金援助时所附加的“贷款条件性”,即要保障IMF资金提供的暂时性,以及使用资金与宗旨相符合。
1.法律层面的合法性问题
国际法院在“为联合国服务而受损害的赔偿案”的咨询意见中已经确认,国际组织作为国际人格享有者,其权利和义务取决于其特定的宗旨和职能。为此,IMF设置的贷款条件必须在其职权范围之内才属合法,这是对IMF贷款条件性设置的限制。对内而言,IMF职能之一便是提供金融资助,而贷款条件的设置是为了“保障”金融资助下借贷资金的安全。通过国际组织法“职能性原则”可知,IMF设置贷款条件是根据《IMF协定》而做出的行为,是合法且正当的行为。
关于IMF“使命偏离”的合法性问题,主要指IMF是否可以依据《IMF协定》扩展其职权范围。美国学者Hockett认为,IMF“使命偏离”在法律层面上是合法且有意义的,因为《IMF协定》所规定的条款十分广泛且模糊,这是为了确保条约的继续存续和适应情势变更。[13]在贷款条件方面,IMF“使命偏离”主要表现为将经济调整政策从“宏观转向微观”经济领域,特别是结构性调整项目。依据“法不禁止即自由”这一行政法理论,《IMF协定》并未明文禁止贷款条件性不能涉及微观经济领域,不论IMF是否应该将微观经济调整政策纳入贷款条件中,但IMF“使命偏离”从法律层面上看可以认定为符合IMF章程和宗旨,具有合法性。
2.事实层面的合理性问题
IMF将结构性和微观领域问题作为其职权事项,不仅是正确的,而且是有必要的,它是20世纪70年代浮动汇率制和外汇交易市场全球化的可预见结果。[14]在IMF贷款条件性中扩展其调整政策涉及的领域是现实的需要,如果微观经济领域问题足以影响到宏观经济表现,IMF“使命偏离”便存在一定的合理性。随着布雷顿森林体系的解体,IMF角色也发生了相应的变化,特别是在金融国际监管和国际合作方面需要其发挥重要作用。IMF贷款资助随着IMF改革的不断深入和职能的不断扩大,该条件性本身与其所起的实际作用的确存在矛盾之处,对IMF贷款条件性的法律属性进行研究,有助于了解贷款条件性在实际贷款资助中所起的作用。
二、IMF贷款条件性是否属于国际法上法律行为
分析、确认IMF贷款条件性的法律属性需要判断其是否属于国际法上的法律行为。“法律行为理论从私法领域进入法理学领域后,法律行为就演变为法理学上的概念,成为各法学领域的法律行为的总称。”[15]劳特派特认为,国际法由于主体之间特别是国家之间的平等性,国际社会更加类似于私法或自治领域。[16]为此,国际法学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学学科,法律行为理论同样适用,同时,其所营造的类似私法的环境使得国际法学界对法理学中的法律行为理论更易于接纳。
(一)国际法上法律行为与单方法律行为的界限
关于国际法上法律行为的定义和概念的论著似乎并不多,国际法论著更多的是研究国际法上的单方行为。或许,可以结合民法上的法律行为定义和国际法上单方行为来窥探国际法上的法律行为基本内容。国际法上的单方行为,又称单方国际法律行为、单边或单方法律行为(国际法上)。苏联学者克利缅科等编纂的《国际法辞典》中将单方行为定义为“国际法主体单方面采取的并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17]此定义特别强调行为的意志表示,认为法律上的单方行为只能是一个国家作出的产生法律后果的意志表示,且具有法律事实意义上的意志表示。日本国际法学会编的《国际法辞典》指出,“单方法律行为指某一国际法主体对另一国际法主体单方面作出的行为”。该定义将单方法律行为分为广义和狭义两种,其中由国际法主体单方意思表示并对法律关系带来一定影响的行为认为是严格意义上的单方法律行为。[18]菲德罗斯是为数不多直接提出国际法上法律行为概念的学者,其将国际法上法律行为分为单方法律行为和多方法律行为。然而,他却仅对单方法律行为作出了定义,即“按照一般国际法,通过个别国家的意思表示,也可以发生它所意欲的法律上的结果。这种意思表示,人们称之为单方法律行为”。[19]国内学者中,***崖先生主编的《中华法学大辞典·国际法卷》将国际单方法律行为定义为“国家单独作出的具有一定法律效果的行为”。[20]李浩培先生也提出了国际法上单方法律行为的定义,即“一个或几个国际法主体作为一方意欲产生法律效果而作出的,且国际法依其意欲赋予法律效果的意思表示”。[21]周忠海教授等对国家单方法律行为进行了专门研究,认为它是国家意图单方引起国际法上后果的行为。[22]另外,慕亚平教授对国际法上法律行为的定义是,“国际法上的行为是由国际法主体实施的能够引起法律后果发生的事实”。[23]
纵览上述定义与表述可知,国际法上单方法律行为的定义强调主体单方面作出意思表示并产生一定的法律效果。结合民法上对法律行为的定义,可以认为意思表示和由意思表示所欲产生的设权效果是国际法上单方法律行为和法律行为共同的构成要素。因此,如果不再考虑意思表示的单方性就可以对国际法上法律行为进行初步的界定:国际法上法律行为是指国际法主体实施的意欲产生一定法律后果的意思表示行为。
(二)IMF贷款条件性是否构成国际法上法律行为
日本国际法学会编的《国际法辞典》将意思表示、主体、行为效果这三方面是国际法上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24]李浩培先生则在此构成要素基础上增加了一个,即国际法依其意欲赋予的法律效果,强调行为的法律性。这一要素实则与行为效果内含一致。为此,国际法上法律行为由主体要求、意思表示、法律后果这三大构成要素组成。那么,IMF设置贷款条件是否是一种国际法上法律行为,就可以从以这三大构成要件进行分析。
1.IMF具有相应的国际行为能力
国际行为能力指国际法主体能够通过自己的行为行使国际法上权利和履行相应义务的能力。[25]行为方当事人是国际法主体是国际法上法律行为区别于其他国内民法意义上法律行为的关键点。具有国际行为能力的行为方必须是国际法主体,如国家、像联合国那样被承认具有一定独立性的国际组织或个人。[26]国家和国际组织拥有国际法主体资格已是共识,个人成为国际法的主体是受限制的(因其不属于本文研究范围,笔者在此不赘述)。国际法主体资格必须具备能直接参加国际法律关系和能直接承担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两个条件。[27]IMF作为政府间国际金融组织,其国际法主体资格早已得到确认,因此其具有相应的国际行为能力是肯定的,其在符合其宗旨前提下设置贷款条件的主体有效性不存在疑问。
2.意欲产生一定后果的意思表示要素
意志性是意思表示的实质内涵,是指行为方有对其行为产生法律后果的意图,并通过一定形式向对方表达了这种意图。在国际法上的法律行为中,该意图主要指“引起国际法上的后果”。[28]法律行为与事实行为的本质区别在于意志性因素,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发生法律效果,事实行为是基于法律的规定创设新的法律关系。有时,国际法上法律行为依据主体意志的数量,可以分为单方法律行为和双方或多方法律行为,前者如放弃、承认,后者如协议或条约。意思表示真实与否不影响国际法上法律行为的认定,而是涉及此类行为的法律效力。为此,国际法上的法律行为如果基于强迫而非真实意思表示,则被认为是无效的国际法律行为。在国际法领域,国际法上的法律行为一般是指有效的法律行为。
IMF设置贷款条件本身是否存在引起国际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意图,并且将该种意图以某种形式表达出来,是判断IMF意思表示要素的两个重要标准。判断IMF贷款“条件性”的意图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首先,《IMF协定》第5条第3款规定了关于使用IMF普通资金的条件,包括制定备用安排或特殊政策,以保障暂时使用IMF资金的安全。其次,IMF执行董事会若批准备用安排,是否明知自己的行为能引起一定的后果?IMF已经具备国际法主体资格,因此,其认知能力不存在疑问,关键的问题是,IMF是否认识到其本身的行为会引起一定的法律后果。IMF设定贷款条件是保障资金安全的一种“工具”、“方法”和“手段”,贷款后续的发放要求满足绩效标准也表明贷款条件性其实已经具备事实上的拘束力,会影响成员国在IMF获得金融资助的权利。执行董事会明知贷款条件会引起一定的后果而为之,说明IMF是具有这方面意图的。最后,IMF不但具有这种意图,而且将这种意图以一定的形式表达了出来。这个表达形式便是IMF与成员国签订的贷款协议以及贷款条件的附加文件。
3.引起一定的国际法律后果
所谓引起国际法律后果,是指国际法主体的行为能够引起国际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不能引起国际法律后果的行为即便由国际法主体作出也不能称为国际法上法律行为。国际法律后果可能采取多种形式(有形或无形),可以是一种持续的状态或某瞬间的结果,关键在于国际法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否产生、变更和消灭。一般而言,单方法律行为一经作出即生效,便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例如,对新政府或国家的承认,不需被承认者作出对应的意思表示。双方法律行为或多方法律行为则需各方都有意思表示并达成意思表示一致才能产生法律后果,如双边或多边条约的签订。
IMF贷款条件性是IMF做出的一项决定,成员国不承担国际协定的义务,不接受贷款条件不会导致成员国受到像违反国际法一样的制裁。然而,根据《IMF协定》,若成员国不履行有关贷款条件的规定如绩效标准等,则IMF会停止发放日后的贷款。一般认为这种“制裁”并不是成员国因违反贷款协议而承担的法律后果。违反绩效标准不产生相应的法律责任或“经济制裁”,仅导致IMF金融资助的中止。当然,有些特殊贷款便利并不附加实质性贷款条件内容,此时便不存在法律后果的承担与否。[29]同时,由于贷款条件的设定是执行董事会做出的一项决定,IMF在引起法律后果方面的意思表示要素也欠缺的。
综上所述,依托法学研究的基本方法以法律行为构成要素的角度,对IMF设置贷款条件的行为进行分析后可知,从主体、意图和引起法律后果等构成要件看,IMF设置贷款条件的行为在主体、意图两方面符合国际法上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而在法律后果方面,由于IMF创设贷款条件性初衷并不旨在设定合同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IMF的贷款条件对成员国不存在法律上的拘束力,不构成国际法上法律行为。当然,在特定条件的情况下,IMF的贷款条件能够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而不只是一种事实行为,对此,笔者于本文中将进行详细论述。
(三)IMF贷款条件性是否属于国际法上单方行为
国际法承认国家可以采取有约束力的单方行为,国际法院在核试验案中论述了该种规定。[30]国际社会已经承认,一国作出的单方行为可对自身产生法律上的拘束力,有创设法律义务的效果。该单方行为是“自我约束”,无需其他国家作出反应或回答,其表达形式也无特定要求。信任和诚信是国际合作的内在要求,实施单方行为要求行为方善意履行义务,并且相关利益方可以凭借此种信任要求行为方履行义务。
那么,IMF贷款条件性中成员国与IMF就贷款资助达成的意向书是否构成国际法上有拘束力的单方行为呢?意向书的核心内容是成员国需要采纳的调整项目以及客观反映项目实施情况的绩效标准。意向书并不产生法律意义上的执行力,不旨在创设权利和义务,它是一项“君子协议”。[31]之所以借贷各方贷款条件调整项目内容不旨在建立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条款,主要是出于以下几个原因。首先,金融援助本身所具有的政治性质导致条件性法律执行力的不适宜。成员国政策和经济结构改革往往存在政治上的敏感性,而且这些改革可能会因为未获得国内立法程序批准而导致与成员国宪法相违背。因此,IMF成员国不愿将贷款条件协议化。其次,违反条件性所导致的“制裁”后果远没有国际协议严重。再次,成员国申请IMF贷款是依据《IMF协定》第1条第5款的规定,是一项明文规定的固有权利,因此该项下的一般提款权是自动援用的,这使得贷款条件合同化显得没必要。最后,IMF成员国不愿受制于外部机构或势力的管辖。
事实上,此意向书中无任何关于“试图遵守”的规定,或以承诺性语言进行起草。虽然国际法上单方行为不需要第三方的接受、回复或反应,但是IMF和成员国都否认其有试图订立合同的意愿。因此,IMF设置贷款条件的行为也不符合国际法上有约束力的单方行为。
三、IMF贷款条件性是国际法上的准法律行为
民法理论上将准法律行为认定为行为人以法律规定的条件业已满足为前提,将一定的内心意思表示于外,从而引起一定法律效果的行为。[32]准法律行为这一表述,从民法学意义上讲,是指“与法律行为类似的行为”,[33]它的构造为“表示行为+效果法定”。准法律行为与法律行为最大的区别在于,效果意思决定了法律行为的法律效果,而准法律行为的法律效果来自法律规定,同时,准法律行为所包含的具体行为不产生权利变动的法律效果,其不能成为判断权利义务内容的根据。[34]准法律行为与事实行为最大的区别在于意思表示,事实行为正是由于意思表示要素缺乏且不独立,而逐渐被体系化。[35]为此,判断IMF贷款条件性是否为准法律行为可从意思表示行为与效果法定两个方面加以论述。
考察IMF设置贷款条件行为的法律性质,需从贷款条件实体与程序内容进行分析。其中,通过对备用安排、意向书法律性质的分析,可以探究IMF实现贷款条件性的法律属性之目的。考虑到笔者于本文中已对IMF与其成员国就贷款资助达成的意向书的法律性质做了分析,以下主要分析备用安排。
(一)备用安排:非协议性的意思表示行为
备用安排是IMF作出的决定,其主要内容是执行IMF理事会的决定,成员国据此在一定时期里购买或获得一定的资金。[36]首先,备用安排内容具有不确定性,其中的磋商机制、绩效标准等也表明其内容会随国内经济形势不断变化。其次,备用安排不能充分反映“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由于备用安排磋商过程欠缺透明度,是否体现成员国真实意愿不得而知,而且成员国为获得贷款资助而妥协退让的情况也可能存在。备用安排协商过程中,无论双方达成谅解的形式多么正式,内容多么详尽,如果当事人都不意在创设“合同”,则备用安排不能被认为是协议。[37]最后,备用安排虽是法律文件,但对成员国没有法律上的拘束力,因此违反备用安排并不产生法律责任。即使IMF暂停成员国继续使用资金,重新达成谅解或使成员国丧失提款资格,也不被认为是成员国违约所要承担的责任,仅代表IMF为回收资金而进行的保障和补偿制度。在外汇交易中IMF成员国有回购本国货币的义务,备用安排确实设定了该种义务,但是该义务履行的法律依据不是备用安排本身,而是《IMF协定》的有关规定。[38]备用安排的这些特性决定了它不是合同,虽然它有法律意义。[39]
IMF成员国所提出的意向书和IMF的备用安排是“平行”的两个文件,[40]它们不是相互间确定权利义务的国际协议。[41]IMF备用安排不用像属于国际条约的IMF其成员国签订的贷款协议那样需要根据《联合国宪章》第102条向联合国备案。不具有强制性约束力的备用安排使成员国不会被置于IMF权力控制之下。[42]这样,就相对减轻了贷款成员国的国内政治压力,避免了国内繁琐的批准程序,为今后政策调整留下了足够的空间,同时免除了条约缔结程序的繁琐,有利于IMF和成员国能够迅速展开行动应对突变的金融形势。
备用安排既然作为IMF的正式决定,是可以具有法律效力的,但是是否产生相互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仍取决于当事方的意思表示。目前,IMF并没有协议性的意思表示,至少从这方面可以认为IMF设置贷款条件的行为不是订立合同的法律行为。类似地,意向书则可以看成是IMF成员国做出的一种不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决定”。
总之,在IMF设置贷款条件的过程中,并不存在要求当事各方有订立协议的意思表示。不过,其中成员国与IMF双方就贷款资助的内心意思已有所表露,特别是当成员国申请一般提款权时体现了其请求IMF金融资助的意愿。为此,判断IMF设置贷款条件行为的法律性质时,不能认为当事方无意思表示,而应将其认定为双方无产生如合同订立意思自治所预期法律后果的意思表示行为。
(二)违反贷款条件性法律后果的非意定性
准法律行为是效果法定的行为,效果法定是指法律效果完全由法律所规定,行为人的主观意愿对此不起作用。[43]从《IMF协定》设定的违反贷款条件性内容的法律后果看,其不具备有意定性。比如,若成员国违反贷款条件而导致贷款协议下目的和宗旨不能实现,按照《IMF协定》的规定,IMF并不能宣布备用安排等无效,而是要与成员国进行再协商达成新的备用安排。又如,IMF执行董事会由于备用安排的非协议性质,可不必征求成员国同意,便对备用安排行使修改权。虽然违反贷款条件中的绩效标准所导致的备用安排下提款权的暂时中止,会被看成是对《IMF协定》第5条第3款有关国际协议的违反,但是,其实质是,成员国若要获得IMF贷款资助,必然要接受《IMF协定》项下宗旨和目标的约束,这是成员国需要承担的国际义务,因此,该责任应该被认为是对该国际义务的违反而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这种责任不是意定的。
综上所述,成员国根据《IMF协定》申请一般提款权是国际法所规定的一项权利,满足备用安排、绩效标准等《IMF协定》下“保障措施”的要求,意向书则是成员国内心意思表示于外的行为,“制裁”是非意定法律效果。总体而言,IMF设置的贷款条件中并不要求有当事双方订立协议的意图,其中只存在成员国申请IMF贷款资助的外在意思表示行为,违反贷款条件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源自《IMF协定》及有关国际法义务,目前将IMF设置贷款条件的行为认定为准法律行为比较合适。
四、IMF贷款条件性应成为国际法渊源
研析、厘清IMF贷款条件性是否具有国际法渊源的性质,既有助于探明IMF贷款条件性的本质属性,也有助于认清IMF贷款在金融危机处理中的真正影响和作用。
(一)条件性在IMF法律体系中的位阶
1.《IMF协定》中关于贷款条件性的规定
贷款条件性主要规定于《IMF协定》第5条第3款,其要点有三项。其一,成员国申请一般提款权是形势“必须”的,使用资金项符合协定的宗旨和IMF政策。其二,成员国需要为暂时使用资金提供充分保障。其三,IMF政策乃是执行董事会通过的解释性决定及贷款条件性指导方针。依据《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规定,国际条约是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国际法渊源。《IMF协定》作为国际协议从属于国际条约,为此条约法有关规定适用之。
2.IMF执行董事会关于贷款条件性的决定
《IMF协定》仅仅在第5条第3款规定了“充分保障”的条件性要求,鉴于该规定的笼统性和抽象性,贷款条件性的实际实施更多地依赖于执行董事会做出的具体决定。由此,在IMF法律体系中形成了以《IMF协定》为“上位法”和以执行董事会决定为“下位法”的结构。执行董事会在贷款条件性问题上的决定主要包含两个方面内容:一是IMF为解释《IMF协定》有关规定而做出的决定,如IMF关于使用IMF资金的决定以及违反这类决定因违反条约义务而产生法律责任;二是设立贷款具体条件的决定,这类决定只是为特定行为提出建议或指导方针,并不构成国际法渊源,如执行董事会通过的贷款指导方针。该指导方针于1979年颁布,是IMF对执行贷款条件性所要遵循的原则所做的详细规定。之后,IMF于2002年9月6日以之前的指导方针为基础正式批准了修订后的贷款条件性指导方针。2002年所进行的修订是在1998年东南亚金融危机中贷款条件性适用所产生的诸多弊端背景下提出的。最近一次金融危机促使IMF及时地调整了相应的政策方针,于2009年3月24日颁布了IMF贷款政策改革方案,并在2002年指导方针基础上增加了灵活信贷额度(Flexible Credit)等灵活性贷款条件。尽管贷款条件性指导方针经历几次修订,但实质内容和目的并未发生本质变化。2002年指导方针主要包括原则、形式、评估和审查三个部分。[44]IMF贷款条件性指导方针使IMF在履行金融援助职能时操作性更强、效率更高。
(二)对IMF贷款条件性的规范效力的合理定位
传统上,一般认为习惯国际法与一般国际法规则所确立的国际义务普遍适用于国际法主体。国际义务既可通过国际条约确立,也可以以习惯规则及其他基本原则等形式而获得认可。IMF作为国际法主体,理应受到国际法规则的约束。国际法院曾强调,国际组织服从国际法,需要受到国际法基本规则所产生的义务以及作为缔约方而签订的国家条约的约束。[45]据此,IMF可适用的法律渊源也应该包含国际法规则,如《国际组织责任条款草案》。正如国际法委员会所指出的,国际组织依据内部规则得出的组织行为合法性的结论并没有实质性意义。另外,IMF如今的决策已经开始涉及其宪章之外的内容,如健康、教育和经济权利等。如果IMF一味强调其不受有关国际公约的任何约束或不将有关人权等问题作为IMF贷款条件性的考察范围,实际上也不利于其机构的有效运作。于是,IMF作为其他国际条约的非缔约方并不能排除有关的国际法律义务,特别是当某项义务已成为习惯国际法规则时更应如此。IMF依据国际法而建立,是国际法律秩序的一部分,因而贷款条件性有关内容必然受到国际法规则的制约。
总之,IMF贷款条件性主要规定在《IMF协定》第5条第3款,此项规定已表明贷款条件性已纳入国际条约,理应成为国际法渊源的一部分。《IMF协定》第5条第3款规定的笼统性往往导致实施效果不佳,这就需要IMF对此加以解释。IMF执行董事会关于贷款条件性指导方针的决定对IMF有法律上的约束力,这是IMF对自身的强制性规范,但对成员国不构成国际义务。然而,备用安排等贷款条件的内容尽管是由执行董事会做出的决定,但是由于当事双方合同意思表示的缺乏而不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其可以归类为任意性规范。因此,IMF贷款条件性在国际法上的效力位阶实则取决于条件性具体规定所属文件的法律性质。其实,从前述分析可以看出,虽然IMF尽力避免使自身受制于合同的约束而排斥贷款条件性实际已具有国际条约这一国际法渊源的属性,但由于IMF设置贷款条件的行为实际上是准法律行为,或许将IMF贷款条件性认定为具有国际法渊源性质的规范是必然的趋势。
(责任编辑:徐澜波)
【注释】 作者简介:王萍,广东金融学院法学院讲师,中国南方金融法治研究院研究员,法学博士。
*本文系教育部2019年度人文社会科学青年基金项目“亚投行贷款条件性制度设计与‘一带一路’倡议实施研究”(项目编号:R9YJC82005)和中国法学会2017年部级课题“亚洲基础设施投资银行贷款条件性法律问题研究”(项目编号:CLS[2017]D180)的阶段研究成果。
[1]See Black’s Law Dictionary,8th edition, West Publishing Company,2004, p.889.
[2]See Joseph Gold, Conditionality, IMF Pamphlet Series No.31, Washington D. C.,1979.p.2.
[3]See Erik Denters, Law and Practice of IMF Conditionality,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1996, p.6.
[4]参见[美]A·W·胡克:《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他的演变、组织机构与业务活动》,中国人民银行对外业务管理司译,中国金融出版社1983年版,第41页。
[5]See Ross Leckow,‘Conditionality in the International Monetary Fund ’, Current Development in Monetary and Financial Law, Washington DC, Vol.3,2005, p.53
[6]“IMF Conditionality” Press Briefing by Masood Ahmed, Deputy Director, IMF Policy Development and Review Department, March 21,2001.
[7]See Manuel Guitian, Fund Conditionality: Evolution of Principle and Practices, IMF Pamphlet Series No.38, Washington D. C.,1981, p.1
[8]See Rosa M. Lastra ed., The Reform of the International Financial Architecture,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2001, p.80.
[9]See Ibid.
[10]参见鄂晓梅:《析IMF贷款条件的法律效力》,《法学评论》2002年第5期;曹勇:《国际货币基金组织贷款的政治经济学分析:模型与案例》,《国际政治研究》2005年第4期;缪心毫:《世界银行与国际货币基金组织贷款交叉条件的法律分析》,《现代法学》2010年第5期。
[11]李元旭:《金融危机与IMF的贷款条件性改革》,《世界经济文汇》1999年第6期。
[12]See Manuel Guitián, Conditionality: Past, Present and Future, IMF Staff Papers, December 1995.
[13]See Robert Hockett,From Macro to Micro to “Mission-Creep”:Defending the IMF ’s Emering Concern with the Infrastructural Prerequisites to Global Financial Stability,COLUM. J. TRANSNATL L.,Vol.41,No.153,2002,P.178.
[14]See Ibid, p.158.
[15]参见周镇想主编:《法学大辞典》,团结出版社1994年版,第913页。
[16]See H.Lauterpacht, Private Law Sources and Analogies of Internationgal Law.The Cambridge Law Journal,2009,No,02,V01.3,P.322.
[17]参见[苏联]克利缅科等编:《国际法辞典》,程晓霞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214页。
[18]日本国际法学会编:《国际法辞典》,外交学院国际法教研室中文版总校订,世界知识出版社1985年版,第601页。
[19]参见[奥]阿·菲德罗斯等:《国际法(上册)》,李浩培译,商务印书馆1981年版,第193页。
[20]王铁崖主编:《中华法学大辞典·国际法卷》,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版,第179页。
[21]李浩培著:《国际法概念和渊源》,贵州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117页。
[22]参见周忠海、张卫华:《试论国家单方法律行为的若干基本问题》,《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7年第6期。
[23]参见慕亚平:《国际法原理》,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143页。
[24]参见前注[18],日本国际法学会编书,第601~602页。
[25]参见梁西:《国际法》,曾令良修订,武汉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288页。
[26]参见前注[18],日本国际法学会编书,第601页。
[27]参见杨泽伟:《国际法》(第二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12年版,第46~47页。
[28]参见前注[22],周忠海、张卫华文。
[29]例如,补充性贷款便利(Compensatory Financing Facility)中对成员国政策的要求仅仅是“成员国在必要时需要和IMF合作找出解决收支困难的方法”。See Report on Stabilization of Prices of Primary Products, pp.14~15.
[30]See Nuclear Tests Case (Australia v. France), Judgement of 20 December 1974, ICJ Report 1974, pp.267~268; Sergio Carbone,“Promise in International Law: A Confirmation of Its Binding Force”, Italian Yearbook of International Law, Vol.1,1975, pp.166~172.
[31]See E. Lauterpacht,“Gentleman’s Agreements”, Festschrift fuer F.A. Mann, ed.by Werner Flume, et al,Internatioanl Recht und Wirtschafsordnung (International Law and Economic Order), Munich,1977, p.383.
[32]参见[德]迪特尔·施瓦布:《民法导论》,郑冲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345~346页;王泽鉴:《民法总则》,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05页;魏振瀛主编:《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3年版,第141页。
[33]参见常鹏翱:《对准法律行为的体系化解读》,《环球法律评论》2014年第2期。
[34]参见伊田:《民法典总则之理论与立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467页。
[35]参见常鹏翱:《事实行为的基础规范》,《法学研究》2010年第1期。
[36]See Decision No.2603-(68/132), September 20,1968, Selected Decision of the International Monetary Fund and Selected Documents, Eighth Issue (Washington, May 10,1976), pp.47~49; Decision No.6056-(79/38), March 2,1979, Annual Report of the Executive Board for the Financial Year Ended April 30,1979, pp.136~138.
[37]See Joseph Gold, The Legal Character of the Fund’s Stand-by Arrangement and Why it Matters, IMF Pamphlets No.35, Washington D.C.,1993, p.11.
[38]备用安排不为成员国创设使用IMF资金的权利,仅仅宣誓承认成员国有权使用IMF的资金。参见《IMF协定》第5条第7款;See FranoisGianviti, The International Monetary Fund and External Debt, Recueol Des Cours, Vol.215,1989, p.254.
[39]备用安排与贷款协议(Loan agreement)分属两个不同文件。成员国与IMF之间签订的贷款协议属于国际条约,对双方产生权利与义务。备用安排属于贷款协议下的附加文件,并非意在创设双方的权利义务。
[40]See Daniel D. Bradlow ed.,International Borrowing: Negotiating and Structuring International Debt Transactions,3rd ed., Springer Netherlands,1997, p.405.
[41]See Guidelines on Conditionality (Decision I), para 9,2005.
[42]See Erik Denters, Law and Policy of IMF Conditionality,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1996, p.101.
[43]参见前注[33],常鹏翱文。
[44]IMF执行董事会2002年颁布的贷款指导方针的原则部分由8 条组成,主要包括贷款条件性的目的、早期预警和防御、所有权和执行计划的能力、会员国的环境、使用基金资源的批准、计划目标的焦点、贷款条件性的范围和基金组织的责任。其形式部分由5 条构成,主要对基金安排的本质、会员国的方案文件、执行情况的监控、放弃和浮动部分作出规定。其审查和评估部分由3 条构成,主要对方案的计划评估、定期评价及对之前决定的废止作出规定。
[45]See Interpretion of the Agreement of 25 March 1951 berween the WHO and Egypt,Advisory Opinion of 20 December 1980,73,ICJ Report,1980,P.88.
【期刊名称】《政治与法律》【期刊年份】 2019年 【期号】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