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学研究所概况
国际法研究所概况
研究人员
科研成果
学术活动
法学刊物
法学教育
图书馆
工作平台
搜索

 

English

日本語

한국어

刑事侦查“欺骗性”讯问手段相关问题探析
吕新华、刘伟
字号:

【中文关键词】 刑事侦查;讯问策略;“欺骗性”讯问

【摘要】 随着法治社会建设进程的不断加快和人权保障意识的持续增强,加上犯罪类型由传统接触型到非接触型犯罪的嬗变,原有刑事案件讯问模式和证据取得方式都受到了广泛关注与质疑。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及相关解释都明令禁止以欺骗方法收集证据,但“欺骗性”讯问手段已被世界各国刑事讯问所认可。纵观我国各个时期的刑事政策,都在一定程度上对含有欺骗性的讯问手段予以默许。对“欺骗性”讯问进行原理探析和方法研究,在学理范围内结合刑事案件讯问实际为相关法律制度的建设提供理论基础,是对“欺骗性”讯问手段加以规制、对讯问成果进行保护、及时查明案件事实并破获积案要案的重要方式。

【全文】

“欺骗性”讯问手段是指侦查主体在侦查讯问活动中实施的合法限度内包含“欺骗性”要素的侦查行为,即讯问主体通过隐瞒事实、故意以虚构的事实或制造一定的假象等手段使犯罪嫌疑人产生某种错觉,在其不了解案件侦查状况的情形下,突破其心理防线,从而如实供述的讯问方法,具有使用的隐蔽性、灵活性、多样性等特点。实践中,犯罪嫌疑人为了逃避法律追究,往往采取各种狡猾诡秘的反侦查手段实施犯罪,掩盖犯罪行为,割断自己与案件的联系;讯问时,与侦查人员周旋,增加案件复杂性和侦破难度。要想及时准确查明案件事实情况,抓获犯罪嫌疑人,提高办案效率,以保障国家安全与社会秩序稳定,在刑讯逼供被严厉禁止的今天,侦查人员经常通过言语措辞等侦查技巧对犯罪嫌疑人形成一种精神上的强制,而这种策略尤以“欺骗性”手段的运用最为广泛。合理限度内的欺骗方法对讯问起着重要作用,但是在容许适度采用这些方法的前提下,应当确立相应的规则对其加以规制。

一、“欺骗性”讯问手段的运用原则

“欺骗性”讯问手段在侦查讯问工作中的容许性意旨不是鼓励这些方法的运用,而是指出并力图解决我国法律和司法实践中的矛盾,促进法治的完善;同时,在承认这种容许性的同时,也应该承认实践中有脱离、超越法治的地方,因此,在使用“欺骗性”讯问手段时应设置合理的界限,严格禁止非法审讯,保障供述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平衡“欺骗性”讯问手段与维护公民权利之间的关系。

毋庸讳言,非法讯问是我国侦查实践存在的现实问题,不恰当地使用威胁、引诱、欺骗等讯问手段较为突出。对于刑讯逼供以及变相刑讯逼供,我国法律已明文禁止,在实践中也比较好把握。其他讯通供问手段则存在法律与实际脱节、可供操作的法律界限不明确的问题。一个健全的侦查讯问制度应当既不侵犯人权,又可以与侦查讯问行为相适应。“欺骗性”讯问手段如果运用得当,犯罪嫌疑人会积极配合侦查人员,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件可以顺利破获;反之,则会妨碍侦查讯问的进行,不仅不能取得预期效果,实现侦查的目的,而且会阻碍诉讼程序进行。因此,在适用“欺骗性”讯问手段时设定严格的法律界限,明确具体适用程序,具有重要意义。借鉴国内外学者的研究成果,结合实践认知,笔者认为,在刑事审讯中使用“欺骗性”讯问手段,要在坚持与其他侦讯策略结合使用的总原则下,遵循合法性、合理性、真实性、必要性以及对象限定基本原则。

(一)合法性原则

侦查讯问活动是一项法律行为,一切讯问活动必须在刑事诉讼法律的框架内进行。在讯问过程中,侦查人员既要通过斗智斗勇的方式,利用高超的讯问技巧方法,使犯罪嫌疑人彻底破灭侥幸心理,又要重客观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其他违法方法获取口供,以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1}运用“欺骗性”讯问手段,须即符合我国刑事政策,又遵循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符合准确、及时查明犯罪的侦查讯问目的,不得从侦讯人员自己的主观意志出发而引供、诱供。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50条规定,在侦查讯问中禁止使用欺骗手段,这就对“欺骗性”手段的合法性问题提出了疑问,但2012年《刑事诉讼法》对证据的采信作了变通规定。“欺骗性”讯问手段不同于欺骗手段,它是合理限度内的欺骗手段,是符合我国刑事政策和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不能一概否定。

(二)合理性原则

“欺骗性”讯问手段的使用还应具有合理性,合理性往往作为判定行为是否妥当与合法的内在标准。它是指由符合社会一般标准的经验判断所确定的妥当性。使用“欺骗性”讯问手段时要把握好“度”。第一,不能压制犯罪嫌疑人供述时的自由意志。讯问人员采取“欺骗性”讯问手段应在一定的限度内,注意准确把握语言、方法,保障犯罪嫌疑人自由的回忆、思考、供述和辩解。反之,讯问人出示伪造的、脱离案件事实的虚假证据,混淆犯罪事实,则可能使犯罪嫌疑人对自己的辩解丧失信心,从而做出虚假供述,以求从轻处罚,由此,冤假错案发生的概率将会增加。第二,要受到一定的道德约束。波斯纳曾经说过:“法律并不绝对地防止以欺骗手段获取口供,在审讯中是允许一定的小诡计的。”但这并不意味着可以不加限制地任意使用,不能超过社会道德底线。合理性原则虽因其比较概括和笼统而影响其可操作性,但对于各式各样的法律行为进行规制却又不能不诉诸于这种概括性较高的原则。合理性原则是确定“欺骗性”讯问手段运用时强度是否适当的重要标准,也是通过社会的一般许容性以及其他利益受损害程度的判定来确定审讯方法合法性的重要准则,还可以为其他原则特别是真实性原则提供一种内在的检验标准。就如弗雷德•英博提出的真实性检验办法那样,审讯人员采用欺骗性方法,首先应考虑它是否会使无罪的人承认有罪,即是否会导致虚假的供述。然而,以何种标准判定虚假,真实原则本身并没有解决。这就只能求助于合理性原则。{2}

(三)真实性原则

采用“欺骗性”讯问手段必须符合相关的标准,不能导致虚假供述发生。任何剥夺、歪曲或压制犯罪嫌疑人自由意志的讯问方法,都被法律排除在外。在美国,合理使用“欺骗性”讯问手段获得的供述,也可以被当做证据,但对其设定了一定的限制性条件。其中重要的一条就是:欺骗不得有利于导致虚假供述。美国学者弗雷德•英博称,审讯人员在任何案件中,当怀疑特殊的哄骗方式是否允许时,可以实行这种方针,应当对自己提出下列问题:“我将要做什么?”或者“这会使无罪的人承认有罪吗?”如果回答是否定的,审讯人员应该继续去做打算做的事或者说打算说的话。{3}如果回答是肯定的,审讯人员则应该停止自己想做的事或想说的话。这是审讯人员所遵循的唯一可理解的、具有实际意义的检验标准。

(四)必要性原则

在侦查讯问中使用“欺骗性”讯问手段,从一定程度上可以说是“两害相权取其轻,两利相权择其重”的一种权衡。即便使用,也必须具备使用的必要性。首先,只有当采用其他法律手段都难以获取有效证据时,才能将其作为最后的侦查手段;如果采用其他手段可以获取证据、查明案件事实,则不得使用“欺骗性”讯问手段。其次,它只能针对比较严重的犯罪和顽固狡猾的犯罪嫌疑人。如果它被广泛用于各种犯罪案件,不仅有冲击社会道德体系之嫌,还会导致这种讯问方法的普遍化,使犯罪嫌疑人随时保持警惕,增强戒备,导致这种策略的无效。在考虑适用必要性原则时,还要充分考量比例原则,注重手段必要性和利益均衡性,避免出现显失比例的情形。{4}

(五)对象限定原则

“欺骗性”讯问方法只能适用于已经被立案侦查的犯罪嫌疑人。为了解决侦查取证与犯罪嫌疑人抗拒侦查之间的矛盾,在合理限度范围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欺骗性”讯问手段是行之有效的并且是被允许的。对象限定原则明确了“欺骗性”讯问手段在使用时对被适用主体范围的具体限制:第一项限制是不能对不特定的、无犯罪嫌疑的对象使用“欺骗性”讯问手段。使用“欺骗性”讯问手段的前提是具备一定的犯罪嫌疑,不能随意应用于与案件相关的人,范围不能任意扩大。如需要对案情重大复杂的网络犯罪嫌疑人适用该手段,其前提必须是已有充分证据证明有犯罪行为,且该行为系该犯罪嫌疑人实施的,并已由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第二项限制是对证人以及其他案件相关人不能用“欺骗性”手段,以防止权力的滥用。有的侦查人员在调查询问证人时也使用“欺骗性”手段,{6}即是明显违犯了对象限定原则。随意扩大“欺骗性”手段使用范围不符合法律正当性的要求,损害社会信用体系,还容易导致虚假证据的出现。第三项限制是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不能使用“欺骗性”讯问手段,这主要是为了保护未成年人。一方面,防止其被诱使犯罪,或者被欺骗而承认未实施的罪行;另一方面,也防止对未成年人形成道德上的不良影响。

二、使用“欺骗性”讯问手段的基本条件

侦查讯问是侦审双方的一项智力性对抗活动,在讯问犯罪嫌疑人之前,侦查人员应在全面把握相关法律规范的前提下,对使用“欺骗性”讯问手段的有利条件和不利条件做出整体性评估,从宏观上把握好讯问的态势和方向性问题,避免讯问的方向性错误。因为在使用“欺骗性”讯问手段的过程中,只有充分、客观、正确地认识到有利条件,才能在讯问中运用好政策、法律资源和做好前期工作基础,才能树立信心,摆正心态,冷静处理问题;同时,在使用前充分认识和估计到不利因素,可以扬长避短,充分发挥和运用有利条件,采取有效办法妥善处理不利因素。

(一)使用“欺骗性”讯问手段的有利条件

1.刑事政策以及审讯工作的任务、方针和基本原则。这是审讯犯罪嫌疑人最根本的理论武器和优势,也是使用“欺骗性”讯问手段最基本的法律依据和政策支持。“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将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并重,为侦查办案提供了有力的保障,又对侦查人员强化办案能力、提高法治素养、增强法治意识提出了新的要求。预审工作的基本任务是审查、核实侦查行为获取的证据,保障准确、及时查明案件事实;查获同案犯,拓展犯罪线索,查破积案,扩大战果;保障无罪之人不受刑事追究等。预审工作的方针是:依靠群众,抓住战机,积极侦查,及时破案,要求侦查人员本着遵守法律、依靠群众、从实际出发、客观全面的原则,对犯罪嫌疑人顽强抵抗、案件事实难以查清的案件运用多种策略,包括“欺骗性”讯问手段及时查明案件事实,还原案件真相,保证无罪之人不受追究,有罪之人得到应有的惩罚;破获积案要案,有效解决供述少、翻供多、刑讯逼供现象仍有发生等问题。

2.前期侦查中掌握了犯罪嫌疑人涉罪的初步证据。审讯工作建立在前期相对充分的调查工作基础上,前期调查工作掌握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的一定证据是运用“欺骗性”讯问手段的前提,更是有利条件。从侦查讯问人员的角度来讲,这些证据材料是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前提和基础,更是策划运用“欺骗性”讯问手段的根本,是揭露犯罪嫌疑人的谎言、批驳犯罪嫌疑人不良态度的“武器”;从犯罪嫌疑人的角度来讲,之所以不供述犯罪事实,其根本的认识正是在于认为侦查人员难以掌握或是无法掌握其犯罪的有力证据,因此在讯问中审时度势地运用“欺骗性”策略就成为破除犯罪嫌疑人拒供防线的重要途径。{6}

3.侦审双方的信息具有不对称性。从我国的刑事诉讼实践来看,在侦查破案后大部分接受讯问的犯罪嫌疑人都被采取了刑事拘留或逮捕等强制措施,人身自由的状态受到了或多或少的限制。这给犯罪嫌疑人带来的两个变化会对讯问产生重要影响:一是其社会角色和地位发生了变化,从正常的社会工作、家庭角色转变为被追诉的对象,成为了犯罪嫌疑人;二是其生活、活动条件以及所处的环境发生了变化,从一个完全行动自由的环境和生活条件变为被羁押或限制人身自由的状态,切断了其与社会和家庭的正常联系。{7}这两个变化使有罪的犯罪嫌疑人在心理上处于惊慌失措的状态,由于言行受到严密的监视和控制,无法知道或者不完全知道其所涉案件的暴露程度,不知道同案犯是否被捕,是否作了供述,知情人是否作了揭发,无法知道侦查机关掌握了哪些证据材料,更无法对案件相关人施加对其有利的影响。总之,犯罪嫌疑人的思想始终处于被动、猜疑、动摇的状态中,心理矛盾和思想斗争比任何时候都激烈,十分渴望改变这种羁押的环境和被动局面,急于寻找一个有利于自己的出路,这就为“欺骗性”讯问手段的实施提供了极为有利的条件,暗示、模糊语言、“离间计”等“欺骗性”手段使犯罪嫌疑人产生“案情已暴露”的错觉,再借以“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等刑事政策的情感感化,获得口供的可能性增加。

(二)使用“欺骗性”讯问手段的不利条件

1.法律法规的缺失。我国《刑事诉讼法》禁止运用欺骗的手段进行讯问,因“欺骗性”讯问手段本身带有欺骗的因素,在讯问中如果运用过当,极易被犯罪嫌疑人抓住把柄,成为他们拒供翻供的“救命稻草”。我国法律禁止运用欺骗手段,但对欺骗的定义却没有明晰的界定,将“欺骗性”讯问手段等同于欺骗手段予以完全否定,不仅不符合侦查活动的规律,也不符合国际通行做法,合理限度内的“欺骗性”讯问手段已被世界各国的刑事讯问所认可并适用。“欺骗性”讯问手段处于合法与非法的真空地带,在欺骗的界定、具体的应用标准等方面,需要国家通过立法予以确认,以改变目前实务与立法不协调的局面。

2.犯罪嫌疑人具有超强的反讯问意识。运用“欺骗性”讯问手段的对象通常是具有极强反侦查意识的犯罪嫌疑人。所谓反讯问,是指犯罪嫌疑人在讯问中,为掩盖犯罪事实,逃避或者减轻罪责,利用各种方式、方法对抗和阻碍讯问活动的行为,具有很强的预谋性、迷惑性和多变性。反讯问手段的迷惑性、多样性等特征往往使得侦查人员极易形成错误的判断,根据错误的事实制定错误的讯问计划,使侦查人员从一开始便脱离了正常的讯问轨道,最终造成讯问僵局。认真分析犯罪嫌疑人的反讯问特点和反讯问技巧,对于侦查人员做到知己知彼,进而“以彼之道,还施彼身”,并且据此制定正确的讯问策略和方法,顺利开展讯问活动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3.前期侦查中掌握的犯罪嫌疑人涉罪证据不够充分。在侦查实务中,部分犯罪嫌疑人具有很高超的反侦查伎俩,再加上前期侦查中受条件限制,使侦查人员获得的罪证材料不够充分,给“欺骗性”讯问策略的制定和讯问活动的开展带来了很大的限制和困难。尤其是在面对新型犯罪和网络犯罪时,由于犯罪现场的虚拟化、犯罪证据的电子化和犯罪地的复杂化等多种因素并存,对侦讯技巧的要求也更为现实而迫切。

4.部分侦查人员的素质有待提高。“欺骗性”讯问手段的性质和特点要求侦查人员必须具备较高的业务素质,熟悉和掌握讯问过程中应知应会的理论知识和操作的技术方法,能够在讯问中取得主动权,处于主导地位。但是,应当承认,一些侦查人员证据意识不强,素质不高,不注重讯问的方式方法,缺乏必要的训练,在审讯中也不注重分析研究犯罪嫌疑人的心理。侦查人员应当通过业务提升和岗位培训,加强基本业务能力,提高基本素质和专业素质,增强侦查工作的技巧性、专门性,从而保证讯问合法有序地进行。

三、使用“欺骗性”讯问手段的具体步骤

(一)使用前的准备工作

讯问犯罪嫌疑人是法律性和政策性均要求很高的刑事诉讼活动。由于讯问的结果事关犯罪嫌疑人的切身利益,趋利避害的本性往往驱使犯罪嫌疑人采取各种手段掩盖犯罪事实,甚至是在充分准备的基础上进行反讯问。因此,做好讯问前的准备工作是使用“欺骗性”讯问手段的重要条件。只有在讯问前做好准备工作,才能使讯问有明确的目标,避免盲目讯问或者让犯罪嫌疑人牵着鼻子走,从而使侦查人员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把握犯罪嫌疑人心理的变化,弱化犯罪嫌疑人的侥幸心理,掌握讯问的主动权,进而在合理、合意、合法的范围内运用“欺骗性”讯问手段,取得犯罪嫌疑人的真实口供。讯问前的准备工作可以分为以下几个方面:

1.合理组织讯问力量。侦查讯问活动是侦查人员与犯罪嫌疑人之间面对面的斗智斗勇活动,尤其在运用“欺骗性”讯问手段,选派讯问力量时,必须选择业务熟练、头脑灵活、能胜任讯问工作的侦查人员。除了法律规定之外,以下因素也应考虑:(1)案件的性质和复杂程度。每个侦查人员由于办案经验和兴趣的不同,可能擅长讯问某些类型的案件,专长运用某些讯问策略。因此,在使用“欺骗性”讯问策略时,需考虑这一因素,能有效利用司法资源,发挥侦查人员特长,及时准确查清案件事实。那些需要运用“欺骗性”讯问手段的案件,往往案情重大、复杂,需要选派有经验的侦查人员办理。只有这样,才能收到事半功倍的效果。(2)犯罪嫌疑人的个性特点。讯问是一种特殊的人与人之间的交往,在讯问中使用“欺骗性”讯问手段,侦查人员必须素质过硬。如果讯问人员与犯罪嫌疑人在气质、性格、能力等个性特点上相差较大,则不易在对话中胜过对手。这就要求本着兵对兵、将对将的原则选定讯问人员,并使其在个性特点上既能符合犯罪嫌疑人的特点,又能在总体上超过和战胜对手,保证讯问的顺利进行。(3)犯罪嫌疑人的语言、籍贯、年龄、职业、受教育程度。如果犯罪嫌疑人使用方言,可以让会使用这种方言或是同一籍贯的讯问人员进行讯问。这有利于增强犯罪嫌疑人对讯问人员的亲近感和信任感,降低心理防御。讯问聋哑的犯罪嫌疑人,应当有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员参加,对不通晓当地语言文字的犯罪嫌疑人使用“欺骗性”手段,应选派、选调同种语言的侦查人员进行。(4)犯罪嫌疑人的性别。讯问女性犯罪嫌疑人时,应由女侦查人员进行,或有女侦查人员参加,男侦查人员不应单独讯问女性犯罪嫌疑人。(5)按照法律的规定实行回避制度。凡是符合《刑事诉讼法》第28-30条规定情形的侦查人员,都应当回避。讯问中法定情形出现时,讯问人员应依照法定程序主动提出回避,但在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和检察机关负责人作出回避决定前,不能停止对案件的侦查。

2.全面熟悉和研究案件材料。侦查讯问人员最好在与犯罪嫌疑人接触前,对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和有关情况进行全面了解,并审查这些已知案件情况的真实程度。如此,才能弄清案件的现状和存在的问题,明确讯问和调查的方向,为实施“欺骗性”讯问手段提供依据。要熟悉和研究的案件材料主要有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被害人的基本情况、关于案件本身的情况等。

3.分析犯罪嫌疑人的心理状态。分析犯罪嫌疑人的心理就是综合分析犯罪嫌疑人的行为表现和影响犯罪嫌疑人心理的因素,从而判断其个性心理和心理状态。分析犯罪嫌疑人的心理状态是运用“欺骗性”讯问手段的前提和基础,如果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前,能较准确分析和把握犯罪嫌疑人的心理,就会制定出有针对性的、切实可行的讯问策略,尤其是“欺骗性”讯问策略,从而在后续的讯问中处于主动地位,获得真实的口供。

人的任何一种心理状态都要依存于当时的客观因素,也受到其本人性格以及个性特点的制约。为了准确了解犯罪嫌疑人的心理状况,侦查人员必须通过调查访问、现场勘查、秘密侦查等途径掌握以下情况:(1)犯罪嫌疑人接受调查期间的综合反映情况;(2)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的主客观原因;(3)在对犯罪嫌疑人实施拘留、逮捕等强制性措施过程中有无特殊的或违法的行为;(4)犯罪嫌疑人在被拘捕和收押期间的表现,对过去受过刑事、行政处分的,特别要掌握其对讯问所习惯使用的反讯问手法;(5)犯罪嫌疑人的个性特点。力求对犯罪嫌疑人的气质、性格和能力作出初步结论。

实践中,由于时间和信息不足,不可能对犯罪嫌疑人的心理状态作出全面准确的判断。实务中,可以选派精干的侦查人员与其进行谈话,从中了解作出判断,制定讯问方案。

4.制定讯问计划。“欺骗性”讯问手段的运用要求周详部署安排,制定切实可行的讯问计划就成为运用“欺骗性”讯问手段的重中之重。所谓讯问计划,就是基于对案件材料的熟悉和研究以及对犯罪嫌疑人心理状态的初步分析制定的具体讯问内容和方法。它的内容应根据案件的复杂和难易程度来确定,一般包括以下内容:(1)案件的简要情况,如犯罪嫌疑人的个人情况,有哪些犯罪事实,有哪些认定的依据以及还有哪些有疑问的问题。(2)讯问的目的和要求。要查明哪些犯罪事实,是否要并案审查,犯罪嫌疑人应供述到什么程度,如何保护秘密侦查手段和检举人等。(3)讯问的步骤、重点、采取的策略和方法。在讯问中要合理选择突破口,明确先问哪些内容,后问哪些内容,讯问的步骤务必合理;对于“欺骗性”讯问手段在什么情况下运用,如何运用,运用的程度等方面要全面把握。(4)调查确证的要求和讯问、调查的安排。(5)讯问与羁押等部门的工作如何协调安排。(6)讯问中紧急情况的处理办法。在制定讯问计划时,一定要统筹规划对紧急、意外情形的应急处理方案。因为一旦“欺骗性”讯问手段被犯罪嫌疑人识破,如果事先准备不充分,会使侦查讯问人员陷入尴尬被动的困境,一方面会被犯罪嫌疑人抓住把柄,打击讯问人员继续讯问的自信心;另一方面会造成讯问僵局,难以及时获取有用的口供。因此,在具体策略手段的运用上,要根据不同的情况制定不同的计划。

5.确定和布置讯问场所。讯问场所除了应当满足良好的通风、采光条件,保证室内温度、光线符合人的正常感知需要等要求外,它的确定和布置还应根据犯罪嫌疑人的个性特点和案件的性质并结合具体将要使用的“欺骗性”讯问手段来综合考虑,以便更好地配合这些讯问手段的开展。如针对共同犯罪使用“离间计”的“欺骗性”讯问手段时,审讯室的布置要让犯罪嫌疑人能够看到侦查人员友好地与犯罪嫌疑人的同案犯从审讯室旁走过这一场景。

(二)“欺骗性”讯问的具体手段

侦查实践中,带“欺骗性”要素的讯问手段很多,具体到特定案件也因案而异。总结起来,在侦查讯问中,侦查人员常用的“欺骗性”手段主要有:

第一,暗示、使用模糊语言、制造假象等使犯罪嫌疑人造成错觉的“欺骗性”手段。{8}所谓造成错觉,是指有意在不知不觉间传递一些信息给犯罪嫌疑人,使其产生误解,认为自己的犯罪证据已被侦查人员掌握。侦查人员在使用此方法时并没有进行明显的欺骗,而是利用审讯室这一特殊的环境,用特定的语言、动作、场景等使犯罪嫌疑人产生预期的联想,从而击溃其心理防线。暗示、使用模糊语言即是利用语言的模糊性进行发问。

制造假象是一种以虚求实的“欺骗性”手段。美国学者弗雷德•英博所著的《审讯与供述》一书对这种策略作了肯定性的介绍。该书谈到,在对涉嫌共同实施盗窃犯罪的甲、乙二人进行讯问后,由于毫无结果,于是,侦讯人员遂将甲和乙安排在一间大会客室,接着将乙叫到侦讯室进行讯问。良久之后,侦讯人员对在会客室打字的秘书按事先安排好的说,请她将笔记本和铅笔拿到侦讯室来,秘书进去待大约需要作完笔录的时间,出来后假装作成正式公文,并问坐在甲旁边的警官甲的名字如何拼写,通过这些虚假信息的传递,使甲误以为乙已经交代,甲也正是在这种情况下认了罪。{9}

第二,直接的言语告诉。如用“同案犯已交代”等类似的话语,给犯罪嫌疑人带来巨大的心理压力,为减轻惩罚而如实供述。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是无罪的人,即使听到这样的话语,也不会作出有罪供述。

第三,“离间计”的“欺骗性”手段,也就是利用矛盾、分化瓦解的一种讯问策略。侦查实务中的典型做法是,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在犯罪成员之间制造或利用矛盾,挑拨关系,使其相信或者以为同案犯已经交代,利用趋利避害、争取宽大处理等心理,促使其作出供述。具体来说,利用口头语言进行离间,即在讯问中明示或者暗示其他同案犯已经交代,如故意让侦查人员与同案嫌疑人亲密地(可通过审讯中的谈话内容调控同案犯的情绪)从审讯室门口走过,待再次对其审讯时,用不在乎的语调渲染这种气氛:“如果我们对你们的事情,过去只了解70%,那么现在至少了解90%了,你打算怎么做自己好好想想”,使犯罪嫌疑人产生“同案犯已交代”、“侦查机关已掌握了自己的罪行”的错觉,最后如实供述。{10}

第四,虚构案外人的所谓“交代”或者虚构“证人证言”的“欺骗性”手段。由于虚构证人的讯问方法极易造成对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侵害,因此,在实践中应从严把握使用的法律界限。

第五,采用证据的“欺骗性”手段。其中最常见的就是,将犯罪嫌疑人前次犯罪留在现场或相似的痕迹、物证等谎称是在此次犯罪现场上提取、获得的。

第六,设置圈套的“欺骗性”手段。{11}如设伏发问:当犯罪嫌疑人编造瞎话得意洋洋时,不予以点破,伪装上当。在犯罪嫌疑人的虚假事实中嵌入一根本不存在的“事实”并顺势提及,当犯罪嫌疑人做出肯定回答后,再予以点破,打掉犯罪嫌疑人的嚣张气焰与盲目自信,逼其改掉假话,如实供述。此外,还有证据虚拟、以静制动的圈套设置方法。

第七,运用一些“道具”进行欺骗。侦查人员将能发出响声的电器谎称是测谎器进行欺骗,或虚构测谎结果等,使被讯问人产生紧张心理,攻破其心理防线,从而选择供述。

除此之外,诸如侦查讯问中经常使用的敲山震虎、暗度陈仓、欲擒故纵、声东击西等侦查策略中都不同程度渗透着“欺骗性”讯问手段的特点。

(三)讯问中口供的固定工作

在侦查实践中,犯罪嫌疑人一开始往往不会自愿供述,而是在运用了诸如“欺骗性”讯问手段等一系列讯问手段后或不经意间进行供述,因此,在讯问犯罪嫌疑人之前,确定口供的固定工作可以有效保持讯问的连续性。讯问中口供的固定工作即是侦查讯问中讯问口供的记录工作。讯问记录是指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依照法定程序对讯问的过程和记录所做的记载工作。由于“欺骗性”讯问手段的运用具有很大的风险性,如果运用不当,一方面容易侵犯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另一方面也容易造成刑事诉讼中翻供的现象。讯问记录工作的好坏,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根据讯问记录表现形式的不同,可以将讯问记录分为讯问笔录和讯问录音录像。

1.讯问笔录。讯问笔录是侦查人员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犯罪嫌疑人讯问和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以及讯问进程如实记载的文字记录。在讯问时,“欺骗性”讯问手段应与其他讯问策略、手段相互配合,贯穿于侦查讯问活动的全过程,提高讯问工作的效率,促使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欺骗性”讯问手段如果运用过当,就会影响其他策略的运用,造成全盘皆输。这就要求“欺骗性”讯问手段运用阶段的笔录工作做得更为严格,更为细致,严格依照法律程序记录,形成讯问笔录后也要按照法律程序向犯罪嫌疑人核对清楚,签字捺手印。特别是与案件有关的重大问题,必要的时候可以要求犯罪嫌疑人自行书写,并予以核对,这样可以有效稳定犯罪嫌疑人的情绪,防止犯罪嫌疑人翻供。

2.讯问录音录像。侦查讯问中的录音录像是指在侦查讯问过程中将讯问的内容或当时的情况记录在磁带或胶片上,在讯问完毕后的任何时间内可以通过录音机或录像机完全再现讯问过程的内容和情况。{12}与书面记录相比,讯问中的录音录像具有同步性、直观性、客观性和再现性特点。一般认为,实务中侦查讯问中的录音录像一方面作为视听资料,证明讯问过程合法,也是讯问口供真实性的依据;另一方面记载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也可以作为言词证据使用。由于“欺骗性”讯问手段的运用具有很高的法律要求,在侦查讯问中同步录音录像,一方面可以约束侦查人员不合理的讯问行为,抑制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产生,保护犯罪嫌疑人权利;另一方面,固定了侦查行为的讯问内容,有效避免了犯罪嫌疑人在法庭审判阶段利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诬陷侦查人员采用刑讯逼供、指供、诱供、欺骗等非法讯问手段获取供述,进而翻供。讯问录音录像有利于保护侦查人员和顺畅审判活动,也有利于保障“欺骗性”讯问手段运用的合法化和规范化。

侦查讯问过程同步录音录像制度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已经被公安机关在侦查讯问中广泛应用,但适用范围明显过于狭窄。《刑事诉讼法》第121条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录音或者录像应当全程进行,保持完整性。”这就明确确立了侦查讯问过程中的同步录音录像制度,同步录音录像在侦查机关提请审查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时应当随案移送。把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制度纳入法治化轨道,可以防止犯罪嫌疑人翻供,也可以有效规制侦查人员的非法讯问行为。

(四)讯问后口供的取证工作

在合法合理限度范围内使用“欺骗性”讯问手段获得的口供作为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可以作为刑事诉讼的法定证据使用。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8条,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具体到“欺骗性”讯问手段获取的口供的审查判断,主要是证据对比,即是把获取的口供与其他证据进行比较、验证,分析口供与其他证据之间是否存在矛盾,能否相互印证。具体说来,对于前期侦查工作中取得一定证据的,一是把口供与侦查中收集到的有可比性的证据进行比较和对照,从中发现和寻找它们的共同之处和差异之处;二是把口供与全案证据所证明的若干事实结合起来进行验证,考察它们之间是否相互呼应,协调一致。对于前期侦查工作中没有收集到实质性证据的,这些口供的作用主要是作为寻找案件证据的线索。此外,还应结合讯问检验法、现场查证口供法、调查取证法等方法综合审查判断,确保口供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

四、结语

欺骗性讯问的争议性足以说明其适用的广泛和规制的匮乏。一方面,侦查人员在运用“欺骗性”讯问手段时,必须严格按照法律程序,遵守正当性原则、真实性原则、必要性原则以及对象限定原则等原则为其增添合法化属性,做好讯问前的准备工作并掌握讯问的主动权,进而在合理、合意、合法的范围内运用“欺骗性”讯问手段,从而取得犯罪嫌疑人的真实口供。另一方面,侦查人员也要自我革新,摈弃将破获案件作为刑事侦查唯一目的的思想,重视侦查外部法律环境,重视对侦查行为的程序规制,将自身职能定位为人权保障的捍卫者。{13}在现阶段《刑事诉讼法》对“欺骗性”讯问规定较为模糊的背景下,对“欺骗性”讯问的理论依据和方法论进行深入研究和探讨是推动该问题相关制度建设的有效途径。规范刑事案件讯问手段和流程,提高证据效力,切实保障人权,更是对法治建设体系进行完善和对法治建设成果进行巩固的重大举措。

[责任编辑:解永照]

【注释】 作者简介:吕新华(1982-),男,山东济南人,山东政法学院讲师,法学硕士,研究方向为刑事侦查技术。刘伟(1973-),男,山东滕州人,山东政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研究方向为刑事侦查技术。

基金项目:本文系2018年度高校人文社科研究计划项目“反讯问行为研究”(项目编号:J18RB036)、2017年度山东省高等学校人文社科计划一般项目“网络犯罪的前瞻性思考与刑法规制”(项目编号:J17RB027)、山东省法学会2017年度省级法学研究课题“校园欺凌的社会学解读及‘家-校-社’协同治理机制”[项目编号:SLS(2017) B -15-2)]的阶段性成果。

【参考文献】 {1}刘伟.刑事侦查系统论[M].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16.242.

{2}{8}李健.论侦查讯问中的欺骗、引诱性策略[J].辽宁公安司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1,(7).

{3}{8}陈龙鑫.侦查谋略中欺骗的运用及界限——以审讯为切入点[J].江西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09,(2).

{4}艾明.论德国刑事诉讼中的禁止欺骗性讯问规则——兼论我国禁止“欺骗取证”规定在侦讯中的适用[J].证据科学,2014,(4).

{5}梁爱清.运用侦查讯问语言应把握的界限[J].广西公安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3,(3).

{6}许昆.预审学教程[M].北京:群众出版社,2009.87.

{7}傅怀保,刘谋斌.制度、方略、技巧——刑事审讯及其未来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101.

{9}刘梅湘.对刑诉法第43条之反思[J].中国刑事法杂志,2006,(3).

{10}何家弘,刘为军.圈套、诚信与侦查法治[J].山东公安高等学校学报,2007,(3).

{11}鞠旭远,孙莉.假戏真做——圈套性讯问手段实战介绍[J].预审探索,2007,(3).

{12}田开封.侦查讯问全程录音录像制度研究[D].济南:山东大学,2007.

{13}刘伟.如何实现刑事侦查的法治化[J].政法论丛,2017,(4).

【期刊名称】《山东警察学院学报》【期刊年份】 2018年 【期号】 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