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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云龙:《天圣令》与宋初流刑、配隶刑再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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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文关键词】 《天圣令》;《狱官令》;宋初;流刑;配隶刑

【摘要】 唐宋之际,伴随着社会的深刻变革,传统法律体系和刑罚制度也发生了剧烈变化,其中之一即是以流刑为代表的迁徙刑。从唐中后期到宋初,流刑的执行方式与唐初流刑确立时存在很大不同,特别是在宋代折杖法推行后,原有的流刑已失去强制迁徙的性质,配隶、编管等刑罚逐渐成为实质流刑的代表。但新旧制度的转换并非一蹴而就,混合与交融成为这一历史时期刑罚执行的鲜明特征。《天圣令•狱官令》中沿用的唐令框架及配流、流配等词语,为考察宋初流配制度的演变提供了重要线索。在宋制背景下,宋10、宋15等令文已不再是唐令原意,而是有针对性地进行了修改,以适用于新的司法实践。与此同时,新制的推行对配流、流配等传统法律词汇的运用也产生了深刻影响。

【全文】

目次

一、唐宋之际流刑、配隶刑的演变概述

二、《天圣令•狱官令》宋10:配隶刑还是折杖法外的流刑

三、《天圣令•狱官令》宋15:折杖法下的流刑还是配隶刑

四、唐宋之际配流与流配法律含义的变化

五、结语

唐宋之际,流刑制度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在宋代折杖法实施后,原五刑中的流刑已不再真流,失去了流刑强制迁徙的核心要素。而配隶、编管等附加刑则因为带有强制迁徙的色彩,逐渐成为实质意义上的流刑。此外,原五刑中的流刑在宋初并没有完全退出历史舞台,针对特定对象的真流也依然存在。旧制与新制的交织,传承与续造的融合,成为北宋中前期流刑及相关刑罚执行的鲜明特征。《天圣令》正处于宋代刑罚制度形成过程之中,其编修原则中的以“唐令为本”决定了其框架、体系、话语都源自唐代,而“参以新制”又决定了新制度的萌芽已经渗入令文的字里行间。在这样的制度和文本背景下,如何理解《天圣令》中有关流刑的几条令文,并借此探讨唐宋之际流刑、配隶等刑罚的演变过程,就成为一个颇为棘手但又值得关注的问题。

一、唐宋之际流刑、配隶刑的演变概述

流刑是中国古代传统五刑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作为迁徙刑的一种,流刑自隋唐时期确立后,在司法实践中得到了广泛的运用。经过漫长的早期发展阶段,到隋唐时期,流刑制度正式确立下来,成为国家的法定刑之一。《隋书•刑法志》载:“流刑三,有一千里、千五百里、二千里。应配者,一千里居作二年,一千五百里居作二年半,二千里居作三年。应住居作者,三流俱役三年。近流加杖一百,一等加三十。”[1]唐代在此基础上做了进一步修正,形成了后世流刑的基本框架《。唐律疏议》卷一《名例律》载:“流刑三:二千里。(赎铜八十斤。)二千五百里。(赎铜九十斤。)三千里。(赎铜一百斤。)”[2]

然而“流刑自隋唐确立后不久,就成为五刑中最不稳定的刑种”,[3]无论是具体内容还是执行方式,唐代流刑的法律规定与现实操作之间都存在着不小的背离和偏差。[4]特别是在唐中期以后,为加大惩治力度,“在流刑三等之外,逐渐衍生出长流之刑、流刑犯附加决杖之刑”,附加决杖的流刑又有“常行杖流、脊杖流、臀杖流、重杖流”等不同类型。[5]另外,唐中后期还出现了须隶属军籍的流刑,作为减免死刑的代用刑,或称配隶,或称配流,可以视为后世配隶刑的雏形。[6]唐代史料中有不少“流人”“流移人”“流移”与“配隶”“配隶人”并举的记载,可见两类群体显然是不同的。

五代时期政局动荡,刑法紊乱,新制迭出,流刑也深受影响。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各政权往往疆域狭小,不具备远流发配的条件。况且战乱频仍正是用兵之际,将流犯隶属军籍既能有效管束,又能补充宝贵的人力供役使。在这一时期,作为刺面和配隶结合的刺配刑开始出现。宋人云“:晋天福始创刺配,合用其二,仍役而不决。”[7]《五代会要》卷九载:

晋天福三年八月,大理寺奏“:左街韩延嗣为百姓李延晖冲者,本街使连喝不住,殴击致死。准律,斗殴者原无杀心,因相斗殴而杀人者,依故杀人者斩。其韩延嗣准律合斩。刑法统类节文:绞刑决重杖一顿处死。”敕“:法寺定法,比不因斗殴故伤人,辜内死者依杀人论。盖微相类,且非本条,罪有可疑,法当在宥。徒二年半,刺面配华州发运务收管。”[8]

继起的宋代虽然结束了五代乱局,但在刑罚制度上却不免受其影响,刺面、配隶、折杖等流刑以及死刑的代用刑、附加刑都为宋代所继承。为了革除五代严刑峻法、改变执行方式混乱多样的情况,一系列的刑罚改革举措开始实施,太祖乾德四年,折杖法正式颁行。对于折杖法推行所带来的法律效果,时人曾有过精当的概括,即“流罪得免远徙,徒罪得免役年,笞杖得减决数,而省刑之意,遂冠百王。”[9]

虽然之后有过多次调整,但折杖法的基本原则和总体框架没有大的改动,终宋之世一直沿用。[10]同时,源于唐后期、五代的配隶刑也继续得以沿用,与折杖法相互配合,史载“:国朝凡犯罪,流罪决讫配役,如旧条。杖以上情重者,有刺面、不刺面配本州牢城,仍各分地里近远,五百里、千里以上及广南、福建、荆湖之别。”[11]自此,宋代具有自身特色的刑罚体系开始确立下来,并随着社会的发展逐渐规范和完善。[12]基于这样的制度背景,既然依照折杖法“流罪得免远徙”,《天圣令•狱官令》中涉及流刑但仍须真流的几条令文,就显得有些难以理解,下文即以宋10、宋15为中心展开讨论。

二、《天圣令•狱官令》宋10:配隶刑还是折杖法外的流刑

《天圣令•狱官令》宋10条是学界聚讼较多的条文之一,涉及唐宋制度差异、唐令复原等多方面的内容。其中,就宋代的刑罚制度而言,最关键的疑问在于如何理解此条令文中的“流人”“配流”?换言之,既然根据宋代的折杖法一般流刑已不需要真流,那么这条仍保留有强制迁徙因素的令文究竟是指何种刑罚?为方便讨论,先将令文移录于下:

宋10诸流人科断已定,及移乡人,皆不得弃放妻妾。如两情愿离者,听之。父母及子孙,去住从其私便,至配所,又不得因使(便?)还乡。如有妄作逗留、私还及逃亡者,随即申〔省?〕。(若别敕配流者,奏闻。)[13]

对此学界目前存在两种不同意见,分别来自陈俊强先生和辻正博先生。陈俊强先生认为:“《宋令•狱官令》中固然有若干条文是反映了折杖法下的流刑,但也有部分条文表面虽是因袭唐代流刑条文,但却是宋代的配隶法。前引《宋令•狱官令》宋10的条文可能就是‘配隶刑’的规定。”[14]针对陈俊强先生将宋10视为配隶刑规定的观点,辻先生提出了不同意见,指出:

折杖法颁布之后,并不是不存在远流边疆的罪人。自唐代以来,律的流刑除配流人外还存在“律外的流刑”。即根据格或敕执行的配流刑,宋初也有执行。这种“配流刑”的配所有一定的倾向。

一般来讲,唐代时是岭南,五代宋初时是沙门岛。并且,他们作为流人的身分毫无变化,配流人是遵照律令的规定来对待的。值得注意的是在《天圣令》颁布的时候,实际上远流边疆的罪人还是存在的。[15]

对于辻正博先生提到的“律外的流刑”,本文将称之为“折杖法外的流刑”,以区别于“折杖法下的流刑”及宋代的配隶刑。那么本条令文中的流人,究竟是唐代意义上名实相符的流刑犯,还是宋代意义上名实有别的配隶犯?换言之,宋令在此使用流人的概念,到底应视为对唐令的延续,还是要从宋制的角度对其作宽泛或实质的理解?这涉及北宋初年如何使用流人概念的问题,我们先来看下《天圣令•狱官令》其他部分对于流人一词的使用情况。

除宋10条外,《狱官令》宋令中还有多处提及流人,如宋53:“诸流人至配所,并给官粮,令其居作。其见囚绝饷者,亦给之。”[16]日本《养老令•狱令》中对应的条文为:

凡流人至配所居作者,并给官粮。(加役流准此)若留住居作,及徒役者,并食私粮。即家贫不能全备者,二等以上亲代备五十日粮,随尽公给。若去家悬远绝饷,及家人未知者,官给衣粮。家人至日,依数征纳。(其见囚绝饷者,亦准此)[17]

《唐令拾遗•狱官令》39条为:“囚去家悬远绝饷者,官给衣粮,家人至日,依数征纳。”[18]雷闻先生根据《天圣令》作了新的复原:“诸流人至配所居作者,并给官粮。(加役流准此。)若去家悬远绝饷及家人未知者,官给衣粮,家人至日,依数佂纳。(其见囚绝饷者,亦准此。)”[19]陈俊强先生则提出了与雷闻先生不同的复原方案:“诸流人至配所居作者,并给官粮。加役流准此。若留住居作,及徒役者,并食私粮。其见囚去家悬远绝饷及家人未知者,官给衣粮,家人至日,依数征纳。”[20]

通过对比可以看到,本条宋令对所参照的唐令作了大幅删减,其中特地删除了原唐令中可能存在的“若留住居作,及徒役者”一句。因为该句是针对流刑留住居作及徒刑等就地服役的情况而言,已不适应折杖法施行后的宋代实际情况。宋人将不再适用的就地服役部分剔除,表明保留下来的异地服役部分是可以继续适用的。根据折杖法,流刑折杖后均就地服役,徒刑折杖后即放免,需要至配所服役的主要为配隶刑罪犯,及部分身份特殊的流刑犯(主要是官员),即折杖法外的流刑犯。前者无需赘言,这里的流人是否可能指代后者呢?

本文认为可能性很低,理由有二:其一,随着折杖法的实施,仍旧真流的特殊流刑已成为法外情形,如辻正博先生所言,其依据为格或敕,而非象征常法的律、令,所以《天圣令》似乎不会就此专门作出规定。其二,从史料记载来看,特殊流刑的适用对象虽然包括军士等人群,但主要还是针对官员。[21]

而官员即便被流放也不需要居作服役,《宋刑统》中有明确规定,[22]所以本条不太可能是指对官员等保留的特殊流刑。综合上述因素来考虑,宋53中的流人指代配隶刑犯人的可能性更大,可见在宋10条之外的《天圣令》其他令文中,流人的内涵已经发生了变化。

除《天圣令》外,宋初史籍中也有关于流人的记载,如洪湛、石普等,但大多是关于官员等特殊群体犯罪被流放的,基本未见普通百姓被适用折杖法外流刑的案例。正如戴建国先生所指出的,宋初针对官员犯罪存在一种特殊的流刑,“带有唐代流刑的痕迹”,“宋大臣犯罪,除谋反、赃罪外,通常不予诛杀,而多采取流徙远地的方式予以惩戒。这种流徙刑与通常实施折杖法后的流刑不同。它也不同于配隶刑,配隶刑须将犯人配隶牢城等处服役”,后来演变为编管刑,并“从最初适用于官员的特别法,演变为适用于所有人的普通法”。[23]

可见,宋初确实存在着一种特殊的流刑,它既不同于依照折杖法不须真流的普通流刑,也不同于须隶属军籍、从事重役的配隶刑。但这种流刑是适用于官员的,后来为编管所取代,并非针对一般民众。[24]

而史料中更多的记载虽使用了流人或者流的称谓,实际上指代的却是宋代的配隶刑,流人以及流在宋代制度背景下已经被赋予了新的内涵。如《宋史•刑法志》载“:太宗以国初诸方割据,沿五代之制,罪人率配隶西北边,多亡投塞外,诱羌为寇,乃诏‘:当徒者,勿复隶秦州、灵武、通远军及缘边诸郡。’时江、广已平,乃皆流南方。”[25]将配隶径称为流,说明时人已将配隶视为实质意义上的流刑。关于流人含义变化的推测还可以在另一史料中得到印证,《长编》卷九三载:

天禧三年二月甲午,诏“:沙门寨监押不得挟私怨害流人,委提点五岛使臣常察举之。违者具事以闻,重置其罪。”先是,著作佐郎高清、襄州文学焦邕皆以罪配隶,监押董遇因事杀之。至是,清子伐登闻鼓,上言遇责赂不足,诬以谋叛。诏诘遇,而清既死,无以证辨,故有是命。[26]

配隶犯焦邕正被视为诏令中所提到的流人。况且,沙门岛基本用于安置配隶刑囚犯,而且是配隶刑中最重的等级,很少见到流刑犯(折杖法外的流刑),即便有也是身份特殊。所谓配流沙门岛,多数情况下是指配隶刑。此点前人已有过相关论述,如郭东旭先生指出:“在刺配法中,以刺配沙门岛为最重。”[27]

熙宁六年六月四日,枢密院言:“登州沙门寨罪人请以二百〔人〕为额,额外有二百一人,若移配过海,恐非禁奸之意。〔乞〕自今配沙门岛罪〔人〕并配琼、崖、儋、万〔安〕州牢城,其见在人依例随赦量移。”[28]所谓配沙门岛、琼、崖、儋、万安州,及涉及的牢城、移配等,皆为配隶刑中的等级和制度,可见均是就配隶而言。《长编》载:“国初以来,犯死罪获贷者,多配隶登州沙门岛、通州海门岛,皆有屯兵使者领护。”[29]“罪人贷死者,旧多配沙门岛,岛在登州海中,至者多死。辛巳,诏当配沙门岛者,第配广南远恶地牢城。广南罪人乃配岭北,其后亦有配沙门岛者。”[30]因此,配往沙门岛的绝大多数都是配隶刑罪犯。

从《长编》《宋会要辑稿》等史籍中有关宋初到天圣年间配流沙门岛的案例也可以看到,其中不少情况都是作为贷死之刑来适用的,且与杖脊、刺面相连,明显是指配隶刑,而不再是原有的流刑。配流沙门岛的群体中既有普通身份的百姓,也有特殊身份的官员和军士。其中配隶刑占大多数,少数流刑的罪犯则为官员或军士等特殊身份。[31]这充分说明,宋初折杖法实施后,配隶刑成为迁徙刑的主要类型,折杖法外的流刑(真流)虽然仍有存在,但适用对象相对特定,不是主流。与这一司法实践相适应,《天圣令》中的流人也更可能是就配隶罪犯而言,即便存在适用于流刑的可能,其对象也是受到限定,已非唐令原意,从宋制出发予以解读似乎更为合理。

综上所述,本文认为在宋代的制度背景下,宋10条令文的含义已经发生了变化,主要适用于配隶刑,而非律外的流刑或称折杖法外的流刑。虽然也有可能涉及针对官员等的特殊流刑,但已经是例外的情况。

三、《天圣令•狱官令》宋15:折杖法下的流刑还是配隶刑

除《狱官令》宋10条外,宋15条也是存在较大争议的一条令文。

宋15 a诸犯罪(徒)应配居作者,在京分送东、西八作司,在外州者,供当处〔官役。当处〕无官作〔者〕,留当州修理城隍、仓库及公廨杂使。b犯流应住居作者,各(亦)准此。c若妇人待配者,为针工。[32]

这条宋令所据以修改的唐令为:

诸犯徒应配居作者,在京送将作监,妇人送少府监缝作,在外州者,供当处官役。当处无官作者,听留当州修理城隍、仓库及公廨杂使。犯流应住居作者,亦准此,妇人亦留当州缝作及配舂。[33]

原唐令涉及三个方面的内容,分别为徒刑服劳役、流刑就地服劳役及妇人犯流徒时的处理。如上所述,宋初折杖法实施后,流刑折杖后就地服役,徒刑折杖后则放免,因此修改后的宋令已不再是唐令原意,需要结合宋代制度背景加以理解。《天圣令》读书班成员在研讨本条令文时,主要提出了三个问题:

问题一:录文将“犯罪”校改为“犯徒”是否合理?是“诸犯罪应配居作者”,还是“诸犯徒应配居作者”?如果是前者,既然根据宋代折杖法,流刑决杖后就地服劳役,这句应该指流刑执行情况,为何宋令将唐令中的“犯徒”改为“犯罪”,而不直接改为“犯流”?

问题二:“犯流应住居作者”是否还像唐令中那样指适用“留住法”的群体?毕竟宋代流刑皆不真流,不再限于特殊群体,相当于犯流罪者都予留住。如果问题一中的“犯罪”主要指“犯流”,那么此处再规定“应住居作”的情形有何意义?

问题三:“若妇人待配者”,此处的“配”指配役还是配隶?

归结起来,三个问题的本质就是在唐宋制度变迁的背景下,如何理解这条与原有唐令看起来相差无几的宋令,究竟是依样画葫芦,还是旧瓶装新酒?对于宋15,有多位学者作过解读,下面分而述之。

关于宋15,戴建国先生认为“:宋令多用唐令之旧,宋令改‘徒’字为‘罪’字。此一字之改,实是因了宋代的折杖法。盖因宋代实施折杖法,以杖刑代配役,犯徒罪者决而不役。唯宋流罪犯实施折杖法后,得免远徙,就地服役。对流罪犯有时附加配隶刑,常有就地服役者。是以宋用‘罪’字替换‘徒’字。”[34]“令文说的‘犯罪应配居作者’是指配隶刑而言,其下文所云‘犯流应住居作者各准此’,乃是指流刑折杖后的配役。此令文虽基本沿用唐令,但却根据宋代实际情况做了修改。”[35]“妇女犯流罪,折杖讫放,免配役”,[36]配隶“女犯则为官府做女工”。[37]因此,戴建国先生认为15a是指宋代的配隶刑,15b是指宋代的流刑,15c是指配隶刑。指出宋代已根据本朝刑罚制度,在沿用唐代令文形式的基础上,对其内容进行了实质上的修改。

陈俊强先生认为:“《宋令•狱官令》中固然有若干条文是反映了折杖法下的流刑,但也有部分条文表面虽是因袭唐代流刑条文,但却是宋代的配隶法。”[38]具体而言,《天圣•狱官令》中反映折杖法产生后流刑执行情况的条文是:宋15;宋16;宋17;反映宋代配隶刑的条文是:宋10;宋11;宋13;宋14。指出宋15是有关“流人服役的内容”,“宋代行折杖法后,徒刑决脊杖后便释放,并不真役,所以宋令将‘犯徒’写成‘犯罪’,应当不是笔误,而是恰恰反映折杖法的行用,导致徒刑的虚设化。这里所谓的‘犯罪应配居作者’,主要应是指流刑的犯人”。[39]可见陈俊强先生认为宋15a部分是指流刑折杖后的配役,对于b、c部分未有论及,并没有解决我们所困惑的问题。

辻正博先生认为:“对于宋令第15条的规定,就必须得看出,其实际用意乃是针对改流刑为‘配役’(居作)执行的流刑囚。”“宋令第15条e‘诸犯徒应配居作者’、g‘犯流应住居作者’,即原样保存了折杖法施行之前的唐令式用语,这可以成为考察‘宋令’性质的线索。”[40]与陈俊强先生一样,辻正博先生也认为宋15a是指流刑折杖后的配役。对于15b,辻先生似乎认为是对唐令的沿袭,应该还是指留住法的规定。

而对于15c,辻正博先生认为不是宋代的配隶刑,而是律外的流刑,或称之为折杖法外的流刑。辻正博先生指出“:虽然律之流刑已依照折杖法失去强制移动的要素,但在这一时期,却并非没有带有强制移动的刑罚。”“作为‘律外之刑’的‘配流刑’在宋代依然施行,其中即带有强制移动。在这种情形下,女性不被配流,而是准用律‘留住法’改课劳役,其劳役即为‘针工’。”“宋令所谓‘妇人待配者’,是指犯有相当于‘律外之刑’配流刑罪的女性,‘针工’即是指对她们所处的代替配流刑的劳役。”[41]“自唐代以来,律的流刑除配流人外还存在‘律外的流刑’。即根据格或敕执行的配流刑,宋初也有执行。”[42]可见辻正博先生认为,宋代存在律典以外依照格或敕执行的、区别于配隶刑的流刑,宋15c部分即体现了这一点。因此,辻正博先生认为15a是指流刑折杖后的配役,15b是指留住法,15c是指律外的流刑,没有涉及我们所困惑的问题一和问题二。

综合上面诸位学者的观点,戴建国先生认为本条a、b、c三部分内容分别涉及配隶、配役和配隶,而陈俊强先生认为本条是指流刑折杖后的配役,辻正博先生在此基础上还认为本条部分反映出律外执行的流刑。本文认为,如果将本条令文视为流刑配役的处理,则在解读过程中存在前后矛盾之处,难以从整体上作出合理的解释。理由有二:

其一,如果将宋15令文解读为折杖法下一般流刑的实施状况,就很难理清15a与15b之间的关系。既然宋代流刑皆不真流,相当于所有犯流罪者都予留住,那么15b中再规定“应住居作”的情形岂不是赘余?[43]

其二,如果将宋15令文理解为折杖法外的流刑,即宋代保留下来的真流刑罚,则从本条令文的整体思路来看存在突兀之处。上文在讨论宋10条时曾提到,折杖法实施后,配隶刑等取代流刑成为迁徙刑的主要刑种,原有的流刑转变为劳役刑,例外的情况是针对官员等特殊身份的罪犯,仍存在真流的可能。换言之,唐宋之际流刑在迁徙刑中的地位由主体走向边缘,在发生重大变化的背景下,宋15令文如果是规定宋代特殊意义上(也即唐代一般意义上)的流刑,则有必要在适用对象上加以限定,否则在司法实践中极易引发混乱,毕竟流刑的适用对象已从唐代的一般群体变为宋代的特殊群体。

因此,从现有的讨论情况来看,戴建国先生关于本条令文的理解似乎是相对更为合理的,以宋代配隶刑为中心进行思考,有助于对宋15条令文作出较为通顺的解释。结合戴建国先生的观点,本文初步得出以下几点结论:

第一,“诸犯罪应配居作者”中的“配”指宋代的配隶刑,而非流刑折杖后的配役。[44]因为根据宋代折杖法,徒罪不需要服劳役,所以校录中不应改为“犯徒”;又因为宋代配隶刑作为附加刑,“杖以上情重者”即可适用,包括但不限于流刑,所以宋人修令时不会改为“犯流”。如上文曾引用过的《宋会要辑稿》刑法四中的记载:“杖以上情重者,有刺面、不刺面配本州牢城,仍各分地里近远,五百里、千里以上及广南、福建、荆湖之别。”[45]

此处需要进一步回答的关键问题是,如果将这里的配居作理解为配隶刑,那宋初时配隶刑罪犯会在京送往东西八作司、在外州者供当处官役吗?[46]

关于配隶刑与配役刑服役的场所问题,辻正博先生曾有过深入研究,认为两种类型罪犯存在着于一处从事杂役的可能。东西八作司中既有厢军士兵也有配役罪犯,只不过两者在刑期、待遇等方面存在差别,明确指出“:配军人只要不是因恩赦而放免,其劳役就要继续下去,他们没有明确的刑期。在这一点上,配役是截然不同的。配役从来是有期劳役刑,即使不遇恩赦,只要服役满所定年限就可获释。即使是在同一个地方服劳役,两者的处境也完全不同。”[47]《中国通史》卷七中也提道“:首都的东西八作司、南北作坊等70多个部门,都有作工匠或服杂役的士兵,也是厢军的一部分。”[48]

对此,史料中有不少记载,可以说明八作司中充役人员的来源问题,如《长编》仁宗天圣元年三月丙子载:“减玉清昭应宫、景灵宫、会灵观、祥源观清卫卒,以分配诸军,其工役送八作司。兖州景灵宫、太极观清卫准此。”[49]可见有诸宫观裁减的工役。也有一般的配役人,如《长编》卷八载,癸酉,御史台上言“:伏见大理寺断徒罪人,非官当赎铜之外,送将作监役者,其将作监旧兼充内作使,又有左校、右校、中校署,比来工役,并在此司,今虽有其名,无复役使。或遇祠祭供水火,则有本司供官。欲望令大理寺依格式断遣徒罪人后,并送付作坊应役。”[50]所谓“断遣徒罪人”就是配役罪犯。又如《宋会要辑稿》刑法四载,仁宗天圣元年七月,侍卫步军司〔言〕“:开封府勘断不刺面配忠靖徒役人,本司只是令本指挥收管,日支口食,差节级监赴八作司徒役,至夜归营。欲乞今后直送八作司辖下司分收管。”[51]“徒役人”,即犯流折杖为居作的罪犯。

此外便是厢军士兵,如《宋史•兵志》中提到的广德指挥:“广德(开宝四年,平广南,以其兵隶殿前司,次等隶八作司,阙则选广南诸州兵补之。雍熙三年,选八作司之强壮者为拣中。总指挥十。咸平、尉氏、阳武、河阳、沧、巩、白波各一,西京三。)”[52]以及负责攻城营作的广备指挥。[53]

另外,东西八作司还有杂役、效役、壮役等指挥,皆为厢军编制,由厢兵充役,[54]而这些厢兵,不少即是配隶刑罪犯。在其他地方如忠靖六军服劳役的罪犯中,亦存在多种类型罪犯混杂的现象,《宋会要辑稿》载,大中祥符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诏:“如闻两京诸路隶忠靖徒役人,刺配者即给衣粮,不刺配者止给囚人日食,各有家眷,或至匮乏,宜令依例给之。”[55]由此可见,宋初流刑折杖后的配役与配隶刑服役的场所有重合之处,两种类型的罪犯可能在同一机构或地点服役,只不过在刑期、待遇上存在差别,东西八作司中充役的有工匠、厢军士兵、配役罪犯、配隶罪犯等多种类型的群体。因此,本文认为将宋15a解读为对配隶罪犯的处理是有依据的,能够成立。

第二,“犯流应住居作者”不再像唐令中那样指适用留住法的群体。因为宋代流刑并不远徙,流刑折杖后(如无附加刑)就地服劳役,所以这里是指一般流刑折杖后的配役情形,令文指出亦参照上文配隶刑的相关安排来执行。如此理解便可以与“诸犯罪应配居作者”句相衔接,先讲配隶再讲配役,不存在令文表述赘余的问题。

那这句令文是否可能是针对宋初存在的特殊流刑,即折杖法外的流刑而言的呢?答案应该是否定的。如上文所言,宋初存在一种特殊的流刑,既非须隶属军籍的配隶刑,也非折杖法下折为脊杖加就地配役的一般流刑。这种流刑惩戒力度介于两者之间:较配隶刑轻,因为不需要隶属军籍;较一般流刑重,因为需要迁徙远地。相比之下带有优待的性质,主要适用于官员等特殊身份的罪犯,以达到有效惩戒但又不致过损其身份的目的。其最大特点就是在折杖法实施的背景下依然真流,如果允许此类罪犯留住居作,无疑有悖于适用特殊流刑的本意。况且对于官员等特殊身份的罪犯而言,通常是免予居作的,如此一来这句令文便形同虚设了。因此,本句令文规定的应该是一般流刑折杖后的配役问题。

第三,“若妇人待配者”中的“配”应指配隶刑,因为在《天圣令》颁布前,已经免除了妇人犯流折杖后的劳役。《文献通考•刑考七》载“:端拱二年,诏免岭南流配人荷校执役,又令妇人有罪至流者免配役。”[56]《宋会要辑稿》刑法四之三,淳化四年七月六日,诏:“凡妇人有罪至流者,免配役。”[57]妇人犯流免配役也是合乎折杖法减轻刑罚力度的精神的,唐律规定,妇人犯流者除造畜蛊毒外,适用留住法,免予真流,《宋刑统》沿袭了这一针对妇人的优待措施。

根据折杖法,犯流者决杖后就地居作,免予发配远地,相较于唐代法律和刑罚给予了一定减轻。而对于本来即不需要发配远地的妇人犯流者,亦需要相应予以宽减,免予服劳役正体现了这一点。加之南宋时《庆元条法事类》规定:“诸犯流应配及妇人犯流者,并决脊杖二十,免居作。余依本法。”[58]可见宋代对于妇女犯流免服劳役的规定似乎是一以贯之的,《天圣令》中也没有理由出现相反的规定。因此,“若妇人待配者”中的配应该指配隶,而非流刑折杖后的配役。配隶女犯则是需要服劳役的,其工作为针工,如《宋会要辑稿》载,大中祥符元年正月六日,诏:“左降官配隶诸州衙前者,所在件析以闻。配流徒役人及奴婢、针工并放从便,黥面配隶者具元犯取旨。”[59]

综上所述,对于宋15所涉制度内容,本文采戴建国先生的意见,认为从宋代制度入手进行解读更为合理和自洽,即该条令文是以宋代配隶刑为中心展开的,兼及流刑配役的问题。宋令在沿袭唐令框架和话语的基础上,结合当朝施行的新制作了深度修订,从而继续在发生了诸多变化的宋代法律体系和司法实践中发挥作用,这也合乎《天圣令》修纂过程中“凡取唐令为本,先举见行者,因其旧文,参以新制定之”的方针和原则。

四、唐宋之际配流与流配法律含义的变化

上文通过解读《天圣令•狱官令》宋10、15两条令文,对宋初流刑、配隶刑的规定、执行等内容进行了分析。从中能够发现,唐宋之际,随着社会发展和制度变迁,关于流配制度的诸多法律概念已经悄然发生了变化。在新的制度背景下,一些看起来似乎只是简单沿袭的用语,如配、流、配流、流配等,已经被赋予了新的内涵。这既是制度变迁在法律层面上的确认,也是法律条文进一步调整社会关系的表现,辨别和梳理这些术语意涵的演进脉络,关乎对令文本身及其所反映的制度的理解。下面就在前述分析基础之上,对唐宋之际配流、流配等用语法律含义的变化进行考察。

《天圣令•狱官令》中多次出现“配流”“流配”等词汇,及“配”“流”等字眼,这里的“配流”“流配”是指流刑,还是指配隶刑,也或是流刑与配隶刑的合称?“配”“流”是指唐代的流刑,还是宋代的配隶刑?如何解读这些用语,对于理解令文内容、进而思考制度变化的脉络至关重要。配,《王力古汉语字典》中列有多个义项,如匹配,配合;配偶;分配,分派(后起义);配享;发配,充军(后起义);够得上,相当(晚起义)。[60]其中与刑罚有关的即“发配”。唐代法典中的“配流”与“流配”均指流刑。这方面的史料很多,但在宋代语境中,“配流”与“流配”的含义更为复杂。

先来看法典中的表述,《宋刑统》沿袭了《唐律疏议》中的用法,“配流”与“流配”均指流刑。除部分体例和个别条文外,《宋刑统》在框架和内容上基本是《唐律疏议》的翻版,并未过多考虑兼容宋代的新制。与《宋刑统》源于《唐律疏议》类似,《天圣令》与唐令也存在密切的联系,特别是《天圣令》“因其旧文,参以新制”的编纂原则,决定了其体系与行文均源于唐令。但不同于宋代开国初年制定的《宋刑统》,到《天圣令》颁布时折杖法已推行了六十余年,刑罚新制在司法实践中得到广泛推行,也为时人所熟悉。因而《天圣令》中出现的“配流”及“流配”,在沿袭唐代基础上也多了些宋代的新意。《天圣令•狱官令》中涉及“配流”及“流配”的条文如下:

宋10诸流人科断已定,及移乡人,皆不得弃放妻妾。如两情愿离者,听之。父母及子孙,去住从其私便,至配所,又不得因使(便?)还乡。如有妄作逗留、私还及逃亡者,随即申〔省?〕。(若别敕配流者,奏闻。)

宋16诸流配罪人居作者,不得着巾带。每旬给假一日,腊、寒食,各给假二日,不得出所居之院。患假者,不令陪日。役满则放。

宋17诸配流囚决讫,二十日外居作,量以配所兵校防辖。

宋30诸告密人,皆经当处长官告。长官有事,经次官告。……其犯死罪囚,及缘边诸州镇防人,若配流人告密者,并不在送限。应须检校及奏闻者,准前例。

先来看宋16与宋17。关于这两条宋令,唐令(或《养老令》)对应条文分别为“诸流徒罪居作者”[61]“诸徒流囚在役者”,[62]可见是适用于徒、流罪两种情形。宋代徒刑已无须服劳役,涉及服劳役的为流刑折杖后的配役及配隶刑。由于《天圣令》制定前后,配隶刑尚无服役年限,不存在“役满则放”的可能,[63]加之《庆元条法事类》中的相关记载也可为参照,与这两条令文相对应的条文针对的均为流刑犯:“诸流囚决讫,髠发去巾带,给口食,二十日外居作,量以兵级或将校防辖。假日不得出所居之院,以病在假者,免陪日。役满或恩则放。”[64]因此,《天圣令•狱官令》宋16、17将原有唐令中的“流徒”和“徒流”改为“流配”和“配流”,以适应折杖法推行后流刑的执行情况,这里的“流配”和“配流”属沿袭唐代用法,仍指代流刑,涉及流刑折杖后的配役问题。

再来看宋10与宋30。关于宋10,上文已作过考察,唐令对应条文中无“若别敕配流者”句。对本条令文的整体理解,影响到如何认识宋令所增添的“配流”一词。陈俊强先生认为本条是关于宋代的配隶刑,但未就宋令中增添的这一句进行解释。[65]辻正博先生则认为宋代存在律外的流刑,宋10条是以配流人和移乡人为对象的令文。对于宋令中增添的这一句,辻正博先生认为“着实令人费解。这是根据敕命被配流的罪人家属必须每次都要听从皇命的规定。由于折杖法的制定,流刑丧失了强制性移动的要素,故而《天圣令》的编者判断本文的‘流人科断已定’失去了实质性意义。所以在此特别注释的吧。这样文本中与‘流人’相关的部分可以说是遗留了‘实同具文’的唐令”。[66]

如上文所言,本文认为宋10条虽源于唐代关于流刑的规定,但从宋代制度来解读,令文的含义已经发生了变化,变成了适用于配隶刑及针对官员等特殊群体的流刑,而非一般意义上的流刑。可见宋10条适用的对象既包括流刑,也包括配隶刑,且后者已成为主流。因此“若别敕配流者”一句,是对两种刑罚执行过程中特殊情况的说明,即如果是一般情况下“有妄作逗留、私还及逃亡者”,则“随即申(省?)”;如果是“别敕配流”情况下“有妄作逗留、私还及逃亡者”,则须“奏闻”。正如辻正博先生所指出的:“自唐代以来,律的流刑除配流人外还存在‘律外的流刑’。即根据格或敕执行的配流刑,宋初也有执行。”[67]在折杖法实行后,配隶等刑罚成为迁徙刑的主要刑种,针对官员等特殊群体适用的流刑虽仍存在,但已成为特殊情况,须依照皇帝诏敕而非有司常法来执行。宋10条所增添的这句注文,很有可能即就这种特殊流刑而言,以体现对这类依诏敕真流罪犯的格外关注。

关于宋30,唐令对应条文中为“犯流”,[68]日本《养老令》中为“配流”,[69]可见唐令与日本令在此都是就流刑犯作出的规定,“犯流”等同于“配流”。宋30中还提道:“其有告密,示语,确不肯道,云须面奏者,受告官司更分明示语虚得无密反坐之罪,又不肯道事状者,禁身,驰驿奏闻。若称是谋叛以上者,给驿,差使部领送京。”而之所以强调“配流人告密者,并不在送限”,其中一项考虑的因素应该就是配流人须在边远处服劳役接受惩罚,不宜轻易押送至京。所以此处的配流人也应理解为真流罪犯,正如上文多次指出的,宋初真流的对象为配隶刑和特殊流刑罪犯,因此宋30中的配流应从实质意义上来理解,即指配隶刑和特殊流刑,而非一般意义上的流刑。

可见《天圣令•狱官令》中的“配流”“流配”等用语体现出多重面相,一方面,作为宋代正式修纂的第一部令典,《天圣令》尚深受唐令的影响,在不少令文中,“配流”“流配”的含义表现出对唐令的继承与沿袭。另一方面,在《天圣令》制定前后,折杖法等宋代新制已得到广泛实施,虽然编敕等法律形式成为其推行的主要载体,但令典不可能不对已经行用日久的新制予以呼应,至少不能与之存在明显的矛盾和冲突。所以能够看到,部分条文在宋代制度背景下已经具有新的解读可能,即适用于具有真流特征的配隶刑,宋令在继承和沿袭之中也孕育着变化和发展。法律词汇的运用可能会有滞后、脱节乃至舛误,但从整体和长远来看却不可能游离于制度演进的体系之外。

以上是对宋初以《宋刑统》《天圣令》为代表的,法典中“配流”“流配”的用法所作的分析。此外,法典之外宋代其他史籍中对于“配流”“流配”的用法也在发生变化。随着时间推移,宋代史籍中的“配流”“流配”更多用于指代配隶、编管等具备实质流刑要素的刑罚,而非原有的流刑。且与法典用语延续性强、受限制多、与唐代存在千丝万缕的联系形成鲜明对比,史籍中这样的用法出现得更早、转换也更为迅速。在宋初时,配流的用法仍体现出对唐代的沿袭,但随着折杖法与配隶刑的推行,配流逐渐成为配隶的代称,如《长编》太平兴国二年,诏“:私贩化外矾至三斤,私煮及盗至十斤者,并弃市,余悉决杖配流。已论决而再犯,虽所犯不如律,亦决杖配流;还,复犯者死。”[70]这里的配流作为仅次于弃市的重刑,显然不再是原有的流刑。这方面的语例还有很多,兹举数例以说明:

(天禧)三年二月五日,诏“:沙门岛寨监押不得挟私事非理杀配流人,委提点五岛使臣常察举之,违者具事以闻,重置其罪。”先是,著作佐郎高清、襄州文学蕉邕皆以罪配隶,监押董遇因事杀之。至是,清长子伐登闻鼓上言遇责赂不足,诬以构叛。诏诘遇,而清既死,无以证辩,故有是命。[71]

(元丰六年)三月二十六日,上批“:早来拟奏配军画一法,内称‘刺充某指挥配军’,恐于上军称呼有嫌,可谕修法官改云‘某指挥杂役’。”时犯罪法应配流者,其罪轻得免配行,尽以隶禁军营为杂役。然禁卒素惮配法,尝耻言之。上于人情至微,无不曲尽。[72]

(大观二年)八月十九日,臣僚言“:切见黎贼自去秋结集作过,攻劫诸军,杀害官吏,致烦朝廷遣官选将捕杀。体访得海南诸州军甚有逃背配军走投黎界,缘海南配军,尽是所犯情理凶恶或免死配流之人,昨东西两路进兵,逢贼战斗,率先迎敌多是大字配军,滋长贼势,边防为患。”[73]

这几条史料中的配流与配隶(配军)并用,指代的实际上是同一种刑罚。有关流配的史料也有不少,如《涑水记闻》卷十中提到的军人繁用案。[74]该条史料中的“配”“流配”“流”为同一案件处理结果的不同表述,均指配隶。可见随着时代发展变迁,“配流”“流配”等词语越来越普遍地用于指代配隶等宋代刑罚,原有指代流刑的用法因失去制度支撑,逐渐消失于史籍之中,到南宋时更是如此,《宋会要辑稿》载:

(绍兴三十二年六月)十四日,臣僚言“:近降指挥,将强盗并持杖劫盗贷命流配之人并押赴屯驻军,随等仗依招军法刺填。窃详犯人皆是凶恶强横之徒,若至军前方行刺配,深虑在路逃窜,无以辩验。乞〔令〕元勘州军从长贰择健壮堪充军者,先次刺填龙猛或龙骑指挥,然后差人押赴屯驻军,庶几沿路免致逃窜。”从之。[75]

(嘉泰)三年六月十八日,臣僚言“:窃惟人之犯罪,有流配者,罪未至死,故至配所,仍俾著役,犹有自新之路。近缘州郡匮〔乏〕,以黥卒溢额,申闻省部,乞令住配。才得指挥,初未尝遍牒诸州军,每遇他郡罪人押到,则以住配却之,甚至一二千里之遥,竟以牒回。其间严寒极暑,疾患所侵,毙于非命者不一。况已配之人,又复押还,不知本州军置之何所。若易他郡,则先以刺定州军之名,岂容再改刺乎?”[76]

从涉及的“刺配”“充军”“黥卒”“改刺”等表述来看,这两条史料中的“流配”都是指配隶刑。又如《名公书判清明集》卷二《巡检因究实取乞》一案,[77]判词最后所提到的“赃满配流实当”,正是宪司之前希望对扶如雷判处的“真决刺配,永锁土牢”刑罚,可见是指配隶刑。而这样的用法也得到了南宋法典的确认,《庆元条法事类》中的“配流”“流配”基本为配隶刑的代称。

综上所述,“配流”“流配”的含义在唐宋之际发生了一定变化,由唐代专指流刑,变为宋代主要用于指代配隶、编管等带有迁移性质的刑罚,宋代新制的推行对传统法律词汇的运用产生了深刻影响。《天圣令•狱官令》正处于唐宋间流刑内容、执行、种类等的转变过程中,新、旧制交融的特征明显。其所出现的“配流”“流配”既有沿袭唐代用法、指代流刑的意味,也存在适用于配隶刑等的可能。另外,虽然唐代流刑的形式随着折杖法等宋制的推行,逐渐退出了历史舞台,但如果从流刑的核心要素——强制迁移的保留来看,唐代的流刑与宋代的配隶、编管等又是一脉相承的,在基本原则上两者具有共同性。[78]唐代流刑的终点正是宋代配隶、编管等制度的起点,配隶、编管等迁徙刑可以视为流刑的新变种,继续在宋代刑罚体系中发挥作用。

五、结语

本文以《天圣令•狱官令》中涉及流配制度的几条令文为中心,通过令文内容的解读与制度脉络的梳理,对《天圣令》与宋初流刑、配隶刑的相关问题进行了分析和探讨。具体而言,有以下三点结论:第一,《天圣令•狱官令》宋10条令文的含义,在宋代的制度背景下已经发生了变化,主要适用于配隶刑,而非折杖法外的流刑。第二,宋15条令文是以宋代配隶刑为中心展开的,兼及流刑配役的问题,该令文在沿袭唐令的基础上,结合宋制作了深度修订。第三,“配流”“流配”的含义在唐宋之际发生了变化,由唐代专指流刑,变为宋代主要用于指代配隶、编管等带有迁移性质的刑罚,宋代新制的推行对传统法律词汇的运用产生了深刻影响。

源于隋唐的流刑,经过五代的调整,入宋之后展现出多样化的演变趋势:首先,一般意义上的流刑,在折杖法实行后失去了强制迁徙要素,转变为劳役刑,“折杖法下的流刑”可谓名存实亡;其次,与之相对,配隶等宋代刑罚异军突起,继承了流刑强制迁徙的要素,成为“实质意义上的流刑”,并增加了须隶属军籍等新特征;最后,真正体现隋唐时期原貌的流刑也没有完全消失,作为针对特定对象的刑罚保留了下来,但在宋代刑罚体系中已不是主流,而以“折杖法外的流刑”存在着。这些“流刑”都与其制度的母体——隋唐时代的流刑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却也发展为各具特色的刑罚变种,共同塑造了宋初流刑制度看似纷繁杂乱实则运转有序的新面貌。面对前代的制度遗产,宋人既没有为了整齐划一、迅速见效去简单照搬,也没有为了标新立异、彰显不同而完全摒弃,而是结合本朝实际,有借鉴延续,有变通改良,通过渐进式的探索,建构起一套具有自身特色且行之有效的刑罚体系。

自《天圣令》发现并公布以来,借助解读令文内容以梳理制度演变脉络,与通过结合制度规定以分析令文具体内容,共为《天圣令》研究中的基本方法。《天圣令》“凡取唐令为本,先举见行者,因其旧文,参以新制定之”的特殊编纂原则,以及随之而来的唐宋令之间的种种相似与差异,既为上述研究方法提供了宝贵切入点,同时也设置了不小的障碍。其中一个障碍就是,对于一条令文,从唐制和宋制出发都能作出相对合理的解读时,何种思路才是更可取的呢?从前者出发,意味着该条令文更注重对唐制的沿袭与继承,但是有沦为具文之虞;从后者出发,意味着该条令文更注重对宋制的发扬与呈现,却存在过度解读之风险。而宋初正处于旧制与新制杂糅共存,并逐渐过渡、交替过程之中的历史现实,更为厘清令文背后的真正意涵与制度演进的具体脉络蒙上了一层面纱。

虽然对于令文需要具体而微地予以分析,但总的来看,从宋制出发进行解读似乎更为可取,也更合乎《天圣令》的编纂方针、法典定位与时代背景。作为宋代立国六十余年后正式制定的第一部令典,从体系到内容,宋令对唐令的仿效和借鉴非常明显,但细绎令文,新制的意味也已相当浓厚。宋人希望通过最低限度的改动,使修纂后的令典能够融入当时的法律制度和刑罚体系,这样的意图和实践,从上文对《狱官令》宋10、宋15的解读中可以清晰地感受到。既然不行唐令已被置于令后,那么能够行用就应成为理解《天圣令》宋令部分的出发点和着眼点。随着《天圣令》研究的逐步深入,对于诸多条文的争议已经难以仅仅依靠令文本身来解决,而是需要结合相关制度规定从整体的角度作出判断,在这一过程中,立足于宋代制度框架,注重从制度实际运作的角度加以探讨,或将成为理解相关问题的关键思路。

(责任编辑:王沛)

【注释】 *李云龙,华中师范大学法学院讲师。

[1](唐)魏徵、令狐德棻:《隋书》卷二五《刑法志》,中华书局1973年版,第710页。

[2](唐)长孙无忌等:《唐律疏议》卷一《名例律》,刘俊文点校,中华书局1983年版,第5页。

[3]参见陈俊强:《试论唐代流刑的成立及其意义》,载高明士主编:《唐代身分法制研究——以唐律名例律为中心》,五南图书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03年版,第274页。

[4][日]辻正博:《唐代流刑考》,载梅原郁编:《中國近世の法制と社會》,京都大學人文科學研究所1993年版,第85、86页。

[5]参见戴建国:《唐宋变革时期的法律与社会》,上海古籍出版社2010年版,第260页。

[6]对此,辻正博先生在《唐宋時代刑罰制度の研究》第三章第二节《律外の流刑——配流刑》中曾有所涉及,参见氏著《唐宋時代刑罰制度の研究》,京都大学学術出版会2010年版,第104-112页。另外,辻正博先生还曾对“配隶”的早期使用作过考察,认为“配隶”一词唐初就已出现,但彼时为“隶属国家机关”之意,非隶属军籍服劳役之意。参见氏著《唐宋時代刑罰制度の研究》,京都大学学術出版会2010年版,第145、146页。

[7](宋)马端临:《文献通考》卷一六八《刑考七》,中华书局2011年版,第5042页。

[8](宋)王溥:《五代会要》卷九《议刑轻重》,上海古籍出版社1978年版,第153页。宋人高承云:“旧云刺面而配起于周太祖世宗之代,按王溥《五代会要》曰:‘晋天福三年八月,左街从人韩延嗣徒二年半,刺面配华州发运务。’盖唐制有配流岭南诸州之文,此始有配法,而刺面当起于晋也。”(宋)高承:《事物纪原》卷十,文渊阁四库全书本。

[9] (宋)马端临:《文献通考》卷一六八《刑考七》,中华书局2011年版,第5043页。

[10]但宋初也存在着旧制与新制混杂的现象,如戴建国先生指出“:北宋前三朝,是新旧之法混用的过渡时期,除了宋新定的折杖法之外,还沿用前代的配隶刑和折杖法。”戴建国:《宋代刑法史研究》,上海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第167页。

[11](清)徐松辑:《宋会要辑稿》刑法四之一,上海古籍出版社2014年版,第8445页。

[12]宋代刑罚体系由本刑(主刑、法定刑)、代用刑(执行刑、宣告刑)、附加刑(从刑)构成。“自北宋折杖法制定以后,在宋代文献中有两种不同系统的刑罚名称,其一为笞、杖、徒、流、死五刑系统之法定刑名称,即本刑。”“其二为刑罚执行系统名称,一般来说,实际执行刑即为宣告刑,是本刑经折杖法比折后的刑罚。”“宣告刑有时还附加配隶、编管等从刑。”戴建国:《宋代刑法史研究》,上海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第161-163页。

[13]天一阁博物馆、中国社会科学院历史研究所天圣令整理课题组:《天一阁藏明钞本天圣令校证附唐令复原研究》,中华书局2006年版,第415页。

[14]参见陈俊强:《从〈天圣•狱官令〉看唐宋的流刑》,载《唐研究》(第14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320页。

[15] [日]辻正博:《〈天圣•狱官令〉与宋初的刑罚制度——以宋10条为线索》,载《新史料•新观点•新视角:天圣令论集》,元照出版公司2011年版,第49页。

[16]天一阁博物馆、中国社会科学院历史研究所天圣令整理课题组:《天一阁藏明钞本天圣令校证附唐令复原研究》,中华书局2006年版,第419页。

[17][日]国史大系编修会、黑板胜美编辑:《令义解》,吉川弘文馆1985年版,第330页。

[18][日]仁井田陞:《唐令拾遗》,栗劲等译,长春出版社1989年版,第725页。

[19]天一阁博物馆、中国社会科学院历史研究所天圣令整理课题组:《天一阁藏明钞本天圣令校证附唐令复原研究》,中华书局2006年版,第637页。

[20]参见高明士等:《评〈天一阁藏明抄本天圣令校证附唐令复原研究〉》,载《唐研究》(第14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549页。

[21]关于针对官员等特殊群体实施的流刑,即折杖法外的流刑,下文还会详述。

[22](宋)窦仪等:《宋刑统》卷二《名例律》:“诸应议请减及九品以上之官,若官品得减者之祖父母、父母、妻、子孙,犯流罪以下,听赎。若应以官当者,自从官当法。其加役流、反逆缘坐流、子孙犯过失流、不孝流及会赦犹流者,各不得减赎,除名、配流如法。(除名者,免居作,即本罪不应流配而特配者,虽无官品,亦免居作。)”薛梅卿点校,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1页。

[23]参见戴建国:《宋代刑法史研究》,上海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第220-222页。

[24]关于宋代编管制度的起源与发展,参见(日)辻正博:《宋代編管制度考》,载《東洋史研究》第61卷第3號,2002年,第29-54页。

[25](元)脱脱等:《宋史》卷二〇一《刑法志三》,中华书局1977年版,第5016页。

[26](宋)李焘:《续资治通鉴长编》卷九三真宗天禧三年二月甲午,中华书局1995年版,第2137页。

[27]参见郭东旭:《“刺配沙门岛”刍议》,载《河北大学学报》1987年第3期。

[28](清)徐松辑:《宋会要辑稿》刑法四之二六,上海古籍出版社2014年版,第8460页。

[29](宋)李焘:《续资治通鉴长编》卷二一太宗太平兴国五年十二月辛卯,中华书局1995年版,第485页。(元)脱脱等:《宋史》卷二〇一《刑法志三》:“先是,犯死罪获贷者,多配隶登州沙门岛及通州海岛,皆有屯兵使者领护。而通州岛中凡两处官煮盐,豪强难制者隶崇明镇,懦弱者隶东州市。太平兴国五年,始令分隶盐亭役之,而沙门如故。”中华书局1977年版,第5016页。

[30](宋)李焘:《续资治通鉴长编》卷一一九仁宗景祐三年七月辛巳,中华书局1995年版,第2796页。

[31]其实还存在一种可能,即所谓的“流沙门岛”实际上就是配隶沙门岛,只不过措辞有所差别。

[32]天一阁博物馆、中国社会科学院历史研究所天圣令整理课题组:《天一阁藏明钞本天圣令校证附唐令复原研究》,中华书局2006年版,第329页。

[33] [日]仁井田陞:《唐令拾遗》,栗劲等译,长春出版社1989年版,第706页。

[34]参见戴建国:《宋代刑法史研究》,上海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第161页。

[35]参见戴建国:《宋代刑法史研究》,上海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第200页。

[36]参见戴建国:《唐宋变革时期的法律与社会》,上海古籍出版社2010年版,第264页。

[37]参见戴建国:《宋代刑法史研究》,上海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第297页。

[38]参见陈俊强:《从〈天圣•狱官令〉看唐宋的流刑》,载《唐研究》(第14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320页。

[39]参见陈俊强:《从〈天圣•狱官令〉看唐宋的流刑》,载《唐研究》(第14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321、322页。

[40][日]辻正博:《〈天圣•狱官令〉与宋初司法制度》,载《唐研究》(第14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331页。

[41][日]辻正博:《〈天圣•狱官令〉与宋初司法制度》,载《唐研究》(第14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333页。

[42][日]辻正博:《〈天圣•狱官令〉与宋初的刑罚制度——以宋10条为线索》,载《新史料•新观点•新视角:天圣令论集》,元照出版公司2011年版,第49页。

[43]这一问题在天圣令读书班成员讨论时,由黄正建先生最早指出。

[44]配役又称徒役、居作,与配隶不同。配役为沿袭唐制,刑期特定,就地服役,无须刺面,不隶军籍;配隶为宋代继承五代刑罚基础上之新制,刑期不定(遇赦降可以移放,宋中期后亦有定年),多异地服役(自本州至沙门岛轻重等级不同),有不刺面、刺面之分,隶属军籍。

[45](清)徐松辑:《宋会要辑稿》刑法四之一,上海古籍出版社2014年版,第8445页。

[46]从这一角度来进行思考,主要得益于黄正建先生在读书会上的建议。

[47][日]辻正博:《宋代的流刑与配役》,载杨一凡总主编:《中国法制史考证》丙编第三卷,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436页。

[48]白寿彝总主编,陈振主编:《中国通史》第七卷,上海人民出版社2013年版,第616页。除此之外,如台湾嘉义大学刘丽兰也认为东西八作司是宋代京城配隶罪犯的刑役场所,参见刘丽兰:《宋代刑罚制度中的配隶》,嘉义大学2010年硕士学位论文。

[49](宋)李焘:《续资治通鉴长编》卷一百仁宗天圣元年三月甲申,中华书局1995年版,第2318页。

[50](宋)李焘:《续资治通鉴长编》卷八太祖乾德五年二月癸酉,中华书局1995年版,第189页。

[51](清)徐松辑:《宋会要辑稿》刑法四之一〇,上海古籍出版社2014年版,第8451页。

[52](元)脱脱等:《宋史》卷一八七《兵志一》,中华书局1977年版,第4588、4589页。

[53](清)徐松辑:《宋会要辑稿》职官三〇之七,上海古籍出版社2014年版,第3794页。

[54](元)脱脱等:《宋史》卷一八九《兵志三》,中华书局1977年版,第4666页。关于东西八作司与厢军的相关问题,参见淮建利:《宋朝厢军研究》,中州古籍出版社2007年版,第32、110页。

[55](清)徐松辑:《宋会要辑稿》刑法四之五,上海古籍出版社2014年版,第8447页。

[56](宋)马端临:《文献通考》卷一六八《刑考七》,中华书局2011年版,第5039页。

[57](清)徐松辑:《宋会要辑稿》刑法四之三,上海古籍出版社2014年版,第8446页。

[58](宋)谢深甫等:《庆元条法事类》卷七五刑狱门五《编配流役•名例敕》,戴建国点校,收入《中国珍稀法律典籍续编》第1册,黑龙江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779页。

[59](清)徐松辑:《宋会要辑稿》刑法四之四,上海古籍出版社2014年版,第8447页。需要注意的是,妇人应配隶者在实际执行中也并不一定为针工,如天圣元年闰九月二十一日,诏:“南北作坊见管配到诸军家口充针工,并裁造院先召到女工,并放逐便,今后更不配充针工。如有犯此刑名者,依断讫配窑务及致远务无家累兵士。”(清)徐松辑:《宋会要辑稿》刑法四之一一,上海古籍出版社2014年版,第8451页。《长编》中对此事的描述是,诏:“裁造院所招女工及军士妻配隶南北作坊者,并放从便。自今当配妇人,以妻窑务或军营致远务卒之无家者。”(宋)李焘:《续资治通鉴长编》卷一〇一仁宗天圣元年闰九月甲午,中华书局1995年版,第2336页。戴建国先生指出:“妇女犯法当配者,自天圣元年(1023)起规定强制性嫁军士为妻。”戴建国:《宋代刑法史研究》,上海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第215页。另外,至迟到南宋庆元时,妇人的配隶刑已得以免除,《庆元条法事类》卷七五载:“诸犯罪应编管者,将校奏裁,兵级刺面人降配,妇人应编配者,并免。(本条指定编管者非。)”(宋)谢深甫等:《庆元条法事类》卷七五刑狱门五《编配流役•名例敕》,戴建国点校,收入《中国珍稀法律典籍续编》第1册,黑龙江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780页。如魏殿金先生所言:“宋代对妇人犯罪应处配刑的,免于执行。妇人犯罪应处编管刑的,除非规定具体犯罪及其刑罚的本条已经明确表明编管适用于妇人,一般犯罪也是免于编管。”魏殿金:《宋代刑罚制度研究》,齐鲁书社2009年版,第175页。

[60]参见王力主编:《王力古汉语字典》,中华书局2000年版,第1489、1490页。

[61][日]仁井田陞:《唐令拾遗》,栗劲等译,长春出版社1989年版,第707页。

[62][日]国史大系编修会、黑板胜美编辑:《令义解》,吉川弘文馆1985年版,第317页。

[63]配隶刑初无服役年限,后遇恩赦方可量移、放还,“犯人配隶一定年限后可以移放”,“但移放法是以皇帝恩赦为前提的”,“犯人量移后,如又遇恩赦,则放令从便”。戴建国:《宋代刑法史研究》,上海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第214页。也有学者认为神宗熙宁八年后,“除判决时,特别宣判为‘永不放还’者外,其余犯罪者的法定配刑年限为六年”。魏殿金:《宋代刑罚制度研究》,齐鲁书社2009年版,第88页。

[64](宋)谢深甫等:《庆元条法事类》卷七五刑狱门五《编配流役•断狱令》,戴建国点校,收入《中国珍稀法律典籍续编》第1册,黑龙江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782页。

[65]参见陈俊强:《从〈天圣•狱官令〉看唐宋的流刑》,载《唐研究》(第14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319-321页。

[66][日]辻正博:《〈天圣•狱官令〉与宋初的刑罚制度——以宋10条为线索》,载《新史料•新观点•新视角:天圣令论集》,元照出版公司2011年版,第50页。

[67][日]辻正博:《〈天圣•狱官令〉与宋初的刑罚制度——以宋10条为线索》,载《新史料•新观点•新视角:天圣令论集》,元照出版公司2011年版,第49页。

[68][日]仁井田陞:《唐令拾遗》,栗劲等译,长春出版社1989年版,第711页。

[69][日]国史大系编修会、黑板胜美编辑:《令义解》,吉川弘文馆1985年版,第323页。

[70](宋)李焘:《续资治通鉴长编》卷一八太宗太平兴国二年十二月癸酉,中华书局1995年版,第416页。

[71] (清)徐松辑:《宋会要辑稿》刑法四之九,上海古籍出版社2014年版,第8450页。

[72](清)徐松辑:《宋会要辑稿》刑法四之二八,上海古籍出版社2014年版,第8461页。

[73](清)徐松辑:《宋会要辑稿》刑法四之三三,上海古籍出版社2014年版,第8464页。

[74](宋)司马光:《涑水记闻》卷十,中华书局1989年版,第194、195页。

[75](清)徐松辑:《宋会要辑稿》刑法四之五〇,上海古籍出版社2014年版,第8473页。

[76](清)徐松辑:《宋会要辑稿》刑法四之六三,上海古籍出版社2014年版,第8480页。

[77](宋)佚名:《名公书判清明集》卷二《巡检因究实取乞》,中国社科院历史研究所宋辽金元史研究室点校,中华书局1987年版,第54、55页。

[78]关于唐代流刑与五代及宋代流刑、配隶刑之间的渊源问题,参见[日]辻正博:《唐代流刑考》,载梅原郁编:《中國近世の法制と社會》,京都大學人文科學研究所1993年版,第101-104页。

【期刊名称】《华东政法大学学报》【期刊年份】 2018年 【期号】 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