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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文关键词】 撤销;撤销权;撤销期间;除斥期间
【摘要】 我国意思表示瑕疵的撤销期间制度建立在传统大陆法系尤其是德国法系的以表意人意思表示为中心的理论基础之上,区分了因错误的撤销与其他原因的撤销。由于瑕疵表意人并非一定需要否定自己的瑕疵意思表示,立法例对意思表示瑕疵的救济选择了撤销模式,赋予瑕疵表意人以撤销权。为平衡表意人的撤销权,须为撤销权行使设置期间限制,并且仍须细致平衡由期间设置所带来的各种附带性利益关系。基于这些原理,我国《民法总则》中重大误解的撤销期间可缩短为1个月,起算点宜改为“知道”标准;因第三人欺诈和因暴利的撤销期间宜独立处理,期间为6个月;最长期间限制宜与最长时效期间保持一致。
【全文】
目次
一、民法总则撤销期间的新变化
二、撤销期间的设置原理
三、关于通常期间:一年与三个月
四、关于最长期间:五年
五、结语
撤销期间,也可称为撤销权期间,是指行使撤销权的期间。作为我国民法理论与实践中十分熟悉的制度,对其做系统理论研究的并不多。笔者以“撤销期间”“撤销权期间”“形成权期间”作为主题词在中国知网上检索,均未发现直接的研究论文。一些关于“撤销权”的论文,也较少研究撤销期间,且多数是研究债权人撤销权。以“形成权”及其行使为主题的研究必然涉及撤销权,但多着眼于形成权一般性质的探讨,较少专门针对撤销权,更缺乏对行使期间的针对性研究。本文直接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为《民法总则》,其他法律法规中的国名均依此省略)规定的撤销期间为分析对象,拟从条文内容的变化作为出发点,通过对期间设置的原理分析,进一步梳理我国现行《民法总则》期间规定的得失,以期对撤销权期间规则有一个更加可靠与深入的认识。
一、民法总则撤销期间的新变化
“撤销”一词在新中国法律中使用的含义十分复杂。例如,撤销判决(在程序法中)、撤销组织(1950年《人民法庭组织通则》中人民法庭的撤销)等。即便在现行法中,撤销的含义也十分丰富。在北大法宝以“撤销”作为关键词检索全文,仅《民法总则》就命中47次,[1]包括撤销监护人资格、撤销死亡宣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公司决议、法人机关被撤销以及意思表示瑕疵的撤销等。《合同法》命中51次,包括要约的撤销、债权人撤销权、赠与人撤销赠与等。可见,撤销概念在我国法律文件中被广泛使用,且含义千差万别。本文所探讨的撤销仅指意思表示瑕疵情形下对意思表示的撤销。
关于意思表示瑕疵情形下的撤销,主要体现在《民法通则》《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为《民通意见》)、《合同法》以及2017年通过的《民法总则》等现行民事法律制度中。其中,在1986年《民法通则》中,规定在58条第3项的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是按照无效设计的;第59条规定,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系可撤销行为,但未规定撤销权行使的期间。1988年的《民通意见》第73条第2款规定,可变更或者可撤销的民事行为(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自行为成立时起超过一年当事人才请求变更或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2]
1999年《合同法》发展了《民法通则》,其54条扩大了《民法通则》可撤销合同的情形,将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与欺诈、胁迫、乘人之危一起,都规定为可变更与可撤销行为,并直接在《合同法》中(55条第1项)统一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其撤销权消灭。2017年《民法总则》152条[3]又对《合同法》55条撤销权期间规则做了进一步发展,将撤销权消灭的情形调整为: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三个月内没有行使撤销权;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并且在第2款规定“: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至此,我国现行法完成了撤销期间的最新规则体系,建立了近乎全新的撤销权期间制度。
这一新制度的主要变化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起算点
与此前的《合同法》规定相比,《民法总则》纠正了《合同法》55条将欺诈、胁迫等情形下撤销权行使期间统一规定的不足,从而做了分别处理,即将胁迫情形分开规定,使其自“胁迫终止”开始计算期间,不同于其他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起计算,显然具有合理性。其合理性主要体现在胁迫可能是一个持续的过程,且受胁迫人在受到胁迫时通常即已知道自己受到胁迫,因此,如果因胁迫而撤销的期间从受胁迫时开始计算,受胁迫人在受胁迫期间实际上没有行使撤销权的可能性。故从其知晓受胁迫事实时即开始计算期间显然有悖常理,违反撤销制度的本质。而且,从受胁迫开始计算期间还会产生一种道德风险,即会使胁迫人故意维持胁迫状态,使其超过法定期间,人为制造期间经过的事实。可见,《民法总则》的新规定消除了《合同法》规定中的明显立法漏洞。
其实,在国外立法例中,将胁迫的情形加以区分早已成为一般做法,只是我国立法当初未能合理借鉴而已。如在《德国民法典》中,第121条规定因错误而撤销时,撤销权行使的时间考虑的是“知道撤销原因”,第124条第2款规定的关于欺诈与胁迫的撤销期间起算,分别规定的是“恶意欺诈情形的期间起算,开始于撤销权人发现欺诈时;胁迫情形的,开始于胁迫状态停止时。”可见,胁迫情形考虑的是“胁迫状态停止”,其他情形考虑的是“知道撤销原因”或“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原因。[4]
(二)期间多元化
《民法总则》之前的立法对撤销期间的规定是统一的,即都是单一的1年期间,无论是《民法通则意见》的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的两种撤销事由,还是《合同法》的五种事由。甚至在《合同法》中,债权人撤销权行使期间也规定的是1年。[5]《民法总则》一改以往的做法,采用了差别对待的立法例,将重大误解事由的撤销期间与其他事由的撤销期间区分开来,前者是3个月,后者仍是1年。这是将撤销权行使期间多元化的设计方案。
这种做法在《德国民法典》中我们可以看得非常清楚。《德国民法典》将基于意思表示瑕疵的撤销情形分为两条加以规定(第121条和第124条),前者主要针对错误(重大误解),后者针对欺诈与胁迫,其主要考虑之一即是撤销权行使的期间长短的不同。基于错误的撤销,“必须没有因过错而迟延地(及时地)进行”(第121条第1款),而基于欺诈与胁迫的撤销权行使期间则为1年。两条中还有一些不同的地方是:①关于撤销开始的时点,错误、欺诈与胁迫,三者完全不同;②是否可以适用时效中止的规定不同;③责任竞合不同,欺诈胁迫可能与侵权发生竞合;④责任性质不同,前者之撤销系典型的信赖利益赔偿责任,后者则是混合的侵权或缔约过失责任。所有这些差异,在本质上都体现出对更为严重的欺诈与胁迫情形下受害方(撤销权人)的优惠保护,因此不同于基于错误而撤销时对瑕疵表意人(撤销权人)的保护。
可见,我们在期间多元化方案中也看到了德国法的身影。
(三)最长期间
所谓最长期间是指撤销权人在做出法律行为之后行使撤销权的最长期间。《民法总则》第152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这一规定在因意思表示瑕疵而撤销的新中国法律规则中是从来没有出现过的。不过,此前的《合同法》75条在规定债权人的撤销权时,有类似规定,即债权人的撤销权人“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总之,这一新规定是我国意思表示瑕疵情形下的撤销权行使有了一个新规则。
就比较法而言,《德国民法典》第121条第2款与第124条第3款都作出了同样的规定:“如果自意思表示作出后经过十年的,撤销即被排除。”这一表述的实质含义与我国《民法总则》152条第2款的规定相同。
二、撤销期间的设置原理
以上对中国与德国撤销期间的比较,主要是形式上的条文比较。这种比较方法容易陷入望文生义的陷阱。因此,为了更深入地理解我国的撤销期间制度,有必要比较研究撤销以及撤销期间的背后原理。
(一)撤销模式的选择(撤销与变更)
撤销模式(Anfechtungsmodell)的选择,是指《德国民法典》在制定过程中,对基于错误的瑕疵意思表示,最终选择撤销模式,从而赋予错误表意人享有选择权,或者选择维持所实施的法律行为,使其继续有效,发生法律行为效果,或者选择行使撤销权,使其所实施的法律行为归于无效,启动无效时的法定后果。这一模式的选择,客观上抛弃了德国民法典第一起草委员会所持有的关于错误制度意思主义的规则。同时,这一模式的选择也是在错误制度上对表示主义的否定。因为,按照意思主义的思路,错误的意思表示不是表意人真实的意思,其效果应为无效;而按照表示主义,客观的表示就是受领人理解的内容,就应该发生效力。显然,撤销模式选择了一条中间路线。[6]
私人自治意味着实施法律行为的人享有法律上的自决权(Selbstbestimmung)。就瑕疵法律行为来说,其内容因不能反映其意思自决,自然就不能生效。但是,表意人是其瑕疵意思表示的发出人,其离意思表示瑕疵的风险要比受领人更近,就此而言,表意人对表示内容的信赖也应当予以保护。这就产生了意思表示中的意思自决与信赖保护、交易安全保护(Verkehrsschutz)的冲突。由此也展开了19世纪以来的德国法理论上的意思说(Willenstheorie)、表示说(Erklaerungstheorie)和有效说(Geltungstheorie)的争论。以萨维尼为代表的意思说主张意思本身必须被当成唯一重要的与有效的要素。[7]温德沙伊德认为,在表示之外通常还需要有与之相应的意思;没有意思,表示就没有意义,反之亦然。[8]因此,意思与表示不一致时,表示无效。表示说与此针锋相对,认为错误的表示也一样要发生效力,因为表示应像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被理解的那样存在,[9]应关注信赖保护的重要性。[10]《德国民法典》在第一草案中采纳意思说,最终则采用折中的学说。[11]为折中说提供有力理论支持的主要是以卡尔•拉伦茨(Karl Larenz)教授为代表的有效说。有效说认为,意思表示本质上要以表意人所直接追求的有效表示为基点,这一使其有效的行为同时也是法律行为规则的有效原因。因此,即便是错误的表示,根据表意人当初的意思,它也是一个有效的表示。在有需要将该意思表示作为有效对待时,即当受领人的信赖需要保护时,这种解释就可以把表意人的意思解释进去,而不是简单地强调有效的结果。批评的意见是,这一理论并没有真正解决意思与表示的双轨制问题,只不过是对分歧理论的美丽掩饰而已。[12]
掩饰并未能解决实际问题,不如索性回归“本质”,看到问题本身无解的一面,实事求是地将能够按照主观意思发生效力的情形留下来,而将主观意思存在瑕疵因而不能按照主观意思发生效力的情形另作处理,即按照客观上法律规范赋予的效力处理。这就形成了目前的所谓德国法理论上的“通说”,正常的意思表示是一个符合主观意思的目的性的意思表示(die Finale Willenserklaerung),而有瑕疵的意思表示则由客观的、规范归因的表示(die normative zugerechnete Erklaerung)来体现,即根据表达出来的外在形式而非真实意思所赋予法律后果的表示。[13]至于是否把这二者涵摄在一个共同的上位概念“意思表示”之下,就不具有任何实际意义了。意思表示是帮助个人按照自己意思形成自己法律后果的法律工具。它只是私人自治的工具,不是私人意思自觉的前提。为了达到实现自己意思的目的,必须对这一工具正确地、没有瑕疵地予以适用。如果适用不当,则自己所表达的就会与自己所期望的后果不一致。此时,对主客观不一致的意思表示加以调整,就超出了表意人自决的范围。[14]
对有瑕疵的意思表示来说,由于表意人的意思表示存在瑕疵,其并未能通过意思表示这一法技术工具实现其意思自决,但是,错误表意人有时可能并不会按照其未能实现的最初想法去主张错误,而是在认识到错误之后仍然会将表示出来的客观效果保留下来。[15]这构成了意思表示瑕疵理论下撤销权产生的理论背景。针对立法的选择,理论界在长期准备之后,瑕疵意思表示的理论基础即呈现出来。
意思表示瑕疵情形下的撤销权理论与其他撤销权包括债权人撤销权等,并非同一制度,发生学上的源头也不一样。对意思瑕疵情形下的撤销权历史发展做专门研究的德国学者曼弗雷德•哈德尔(Manfred Harder)认为,[16]有两条路径去研究其历史发展,一是从撤销权、解除权、终止权、撤回权等上位概念形成权角度去探究其历史,二是从与无效相对的撤销权角度去研究。前者历史较短,并不能真实反映其流变,故后者才是正途。就后者而言,最简单的历史描述则是,在立法例来源上,1794年《普鲁士一般邦法》不同于同时代的《法国民法典》《奥地利民法典》,其在条文中直接使用了“无效(nichtig)”和“可撤销(anfechtbar)”字眼,尽管这些词的含义还并不固定,因为条文中也会用类似含义的其他概念来表达可撤销,并且欺诈和胁迫都需要通过法院来主张。更直接的立法例起源则是1856年《萨克森民法典》第一次草案的修正案,由于深受当时学术的影响,在法律行为一章中该草案修正案专门设立一节来规定“无效与可撤销的后果”。该草案在第874条明确规定了撤销权人将撤销的意思向相对人做出表示后即发生效力,合同对双方都解消。这一规定直接影响了后来的《德国民法典》。学术上的起源主要来自萨维尼在其《当代罗马法体系》第四卷中关于“法律事实的无效”问题的论述。其中,萨维尼将“法律关系的可撤销性”作为“不完全无效”的情形。这一概念的来源当然可以一直往上追溯到莱内尔(Otto Nenel)、海泽(Heise)、托马修斯(Thomasius)、内特尔布拉德(Nettlebladt)等。学术起源上的另一个有重要贡献的人物是温德沙伊德。他把罗马法上诉(action)作出实体与程序意义上的区分,对可撤销意思表示摆脱程序法上的限制,真正实现实体法化,也具有重要意义。
(二)期间设置的一般原理
撤销模式是立法选择的结果。它首先赋予瑕疵表意人一个选择权(Wahlrecht),使表意人有机会权衡自己的利益,以便决定自己是否继续受到意思表示效力的拘束。撤销权由瑕疵表意人单方意思即可决定,撤销相对人无权干预表意人行使其撤销权。[17]这无疑首先是为了保护表意人,但是,它同时也使意思表示受领人处于一种法律关系不确定的状态。如何平衡由此所带来的各方面的新的利益关系,是一个需要考量的法政策问题。就法技术而言,《德国民法典》首先通过设置表意人行使选择权以及做出撤销表示的行使期间,来实现各种利益的平衡。其次,在法技术上再通过撤销或不撤销的后果调整来进一步平衡表意人与受领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对此本文将在后文阐述。
1.基本前提:保护表意人利益
设置撤销权期间的前提是设立了撤销权制度,而撤销权制度的设立是为了保护表意人的利益,已如前述。就可撤销意思表示的主观效果意思而言,由于其与客观的表示意思并不一致,故表意人即便选择维持意思表示的客观效果,那也不是表意人当初意思自决的产物。如果表意人选择撤销,排除自己当初未曾期待的法律效果发生,也同样不是对最初意思表示的自决。但是,无论是选择维持抑或撤销,这一决定都是表意人自己的意思与行为,是表意人自己二次权衡自己利益所作出的决定。因此,这一决定可以看作是表意人在矫正自己当初意思的二次自决,是一种补救性的或消极的自决。正如辛格(Singer)教授所言,这一为撤销权人所开启的对瑕疵意思表示效力再次作出的决定,一方面考虑到了自决原则,另一方面严格的期间设置阻止了撤销权人以对方当事人利益为代价的投机行为。[18]前者的自决应当理解为错过初次自决机会的第二次补救性自决,而后者则是下文对受领人保护要讨论的问题。
2.期间限制:保护受领人
表意人享有选择权,就会使受领人处于法律关系不确定的状况。受领人长期处于法律关系不确定状态的不利之中,并不是为表意人设立选择权的制度本意。因此,尽快消除表意人的顾虑,使其能够对确定的法律关系建立信赖,就是设置选择权时应当予以考虑的利益关系。促使表意人尽快行使选择权的最简单方法,就是为其权利行使设置行使期间。表意人尽快行使权利不仅可以避免受领人长期权利不确定的状况,而且可以防止表意人利用撤销权获得投机利益(Spekulation)。艾伦博格(Ellenberger)教授说道,撤销权人自由决定其是否愿意行使撤销权,但是为了对方当事人的利益要求,撤销权人应尽快作出决定。[19]
这里的期间限制所保护的利益,属于对受领人信赖利益的保护。受领人作为意思表示的相对人,对表意人当初做出的意思表示能够发生效力具有合理的正当期待。期间的限制恰恰在于督促表意人尽快作出决定,当其选择不予撤销时,相对人的这一信赖利益即得到了保护。此其一。同时,未行使的撤销权,造成了对现存法律关系的不确定,也会影响相对人对稳定关系的期待与信赖。此其二。期间的设置会从这两方面加速表意人作出决定。
3.期间限制:保护双方当事人
由于瑕疵表意人对瑕疵意思表示享有撤销权,这就意味着其所做出的瑕疵意思表示可能存在两种效力状态,一种是“待定的有效(schwebende Wirksamkeit)”,另一种是“待定的无效(schwebende Unwirksamkeit)”。“待定(schwebend)”是由表意人选择权的存在造成的,有效或无效是选择权行使之后的后果。虽然表意人在选择不予撤销时,瑕疵的意思表示会按照客观的表示内容生效,但由于该内容并不是表意人当初的真实意思,因此并不是其意思自决的结果,已如前述。从这一意义上说,它与表意人选择撤销,从而导致意思表示无效的结果是一样的,都是基于法律规范的安排而产生的客观效果。不过,“未定的有效”与“未定的无效”的不同之处主要在于,前者的目的在于对瑕疵法律行为的效力维持,因此,它不仅体现着对相对人的信赖利益保护,同时也是为了保护(一般的)交易利益(Verkehrsinteresse)。[20]因此,待定的可撤销法律行为相当于附有解除条件,撤销权人有权选择在条件具备时而不行使。允许撤销权人不行使,从而使相对人当初期待的合同利益得以实现,对相对人来说,其信赖利益就得到了保障。
法定的错误撤销模式因此不仅是完全建立在自决与信赖保护的利益调和之上,它也是建立在有时是补充性的而有时又是冲突性原则的复杂体系上。例如,《德国民法典》第119条保护的是意思自觉的自由,第122条保护的是信赖利益,而第121条除了有利于交易安全利益之外,也同时顾及自决原则。在撤销权人知晓撤销情形且经过撤销期间而未予撤销时,提高对其责任要求,注重对相对人的信赖予以保护,使该意思表示发生相对人所期待的效力(效力维持),是复杂体系的应有之义,也是合理的。[21]当然,这也不是唯一的解决方案,下文提及的直接保护信赖与交易安全路径,也是另一种尝试。
4.期间限制的后果:受领人获得信赖利益赔偿
受领人保护不仅体现在撤销前的制度设计中,还必须体现在撤销后的法律后果设计中。
德国法系,像许多大陆法系国家一样,对基于错误的撤销制度设计以错误表意人的意思保护为中心,亦即以无瑕疵的意思形成为中心(die freie und vor allem fehlerfreie Willensbuildung in den Mittelpunkt stellen)。这里的意思保护并非简单使瑕疵意思完全无效,而是以考虑其意思瑕疵为出发点。也就是说,原则上错误制度是为了从意思说出发,通过赋予表意人撤销其非真意的意思表示,来使表意人摆脱非真意的意思表示拘束,从而将表意人从其瑕疵的意思自觉中拯救出来。这一思路不同于以保护相对人为中心,亦即以错误的风险分配为中心的错误制度。该制度主要以信赖与交易保护为基本思想,主要是普通法、奥地利法,特别是近些年的《欧洲合同法原则》(PECL)、《国际商事合同通则》(Unidriot Principles or PICC)、欧盟委员会委托起草的《共同参照框架草案》(DCFR)以及欧盟的《欧洲共同买卖合同法草案》(DCESL)等所遵循做法。[22]因为后者对错误的判断主要偏向于采用客观标准,也就是说,须主要从相对人或第三人角度(原因)产生的错误或表意人与相对人的共同原因导致的错误,才是可以撤销的错误。因此,两种不同制度对相对人的信赖保护力度与方法不同。这样,在以保护相对人为中心的错误制度中,与欺诈、胁迫情形类似,在撤销的后果上都只有瑕疵表意人才有请求赔偿的权利。
与此相反,在以保护表意人为中心的错误制度中,错误制度的理论出发点是合同的拘束力在于当事人的意思,故而意思瑕疵通常即构成错误。因此,这一模式也常常被称为以意思说为中心的概念模式(das im Ansatz willenstheoretisch konzipiertes Modell)。[23]在该模式下由于将错误首先定位成表意人的错误,甚至并不考虑表意人的重大过错,只要不是表意人故意地做出错误意思表示,就都属于可以撤销的意思表示范围,[24]因此有大量相对人没有过错的表示错误情形被认定进来。这与信赖与交易保护模式形成巨大反差。作为过多强调当事人主观意思、与合同拘束力理论相呼应的理论模式选择,其副作用是过多地保护了表意人的利益。这就需要在撤销之后的后果上更多地给相对人以救济,来进一步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根据这一制度设计原理,《德国民法典》专门在第122条规定了基于错误对撤销相对人给予的救济(撤销人的损害赔偿义务)——一种典型的信赖保护救济。
我国《民法通则》等法律对相当于过错制度的重大误解所调整的路径,并不明确,新制定的《民法总则》147条虽然将重大误解情形单列一条加以规定,但在内容上并没有比《民法通则》有任何实质进步。不过,结合《民通意见》第71条的规定看,我国对重大误解的理解也同样是从表意人角度分析其意思表示的真实性的,[25]而且,我国理论界的传统观点都是从意思与表示非故意的不一致角度来理解重大误解(或错误)的含义的,[26]因此可以说,我国法律传统中对错误也是采用类似德国法上的以意思说为中心的概念模式。
对于后果性的信赖救济,海茵里克斯(Heinrichs)在第62版的《帕朗特民法典评注》第122条之下一开篇即开宗明义地写道“:第122条应是对信赖意思表示有效的法律行为相对人的保护”,并且“该损害赔偿请求权并不以表意人的过错为前提。第122条是以诱因责任(Veranlassungshaftung)思想为基础的。”[27]因此,不同于缔约过失损害赔偿,《德国民法典》中的这一条也被认为是真正的信赖责任条款。对受领人给予信赖利益赔偿,是表意人因自己的撤销行为给相对人信赖法律行为有效成立所造成损害所给予的赔偿。这是对其在撤销行为之后的一种补救,一种后果性的信赖利益保护。不过,这种保护也不是毫无边界的。一方面,作为信赖利益赔偿,它必须以履行利益作为限度,要受到履行利益的限制,否则,受领人会从自己的失败法律行为中无端受益。缔约过失责任与之相比,则无须受这种赔偿限制。另一方面,信赖赔偿还须受相对人自身过错的限制,即对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而实施的法律行为,或者由于相对人的原因造成的表意人错误,则赔偿将根据与有过失相应减少,甚至赔偿被直接排除。这一再调整思想,部分地规定在《德国民法典》第122条第2款中。我国《民法总则》157条第2句[28](=《合同法》58条第2句=《民法通则》61条第1款第2句)对各种可撤销情形,甚至包括无效情形,统一以过错为责任划分的界限,理论路径并不清晰。如果说,前述分析的关于我国错误制度的理论路径与大陆法系的德国法在本质上一致是正确的结论的话,则《民法总则》157条的规定与《德国民法典》第122条的旨趣相比,真是大相径庭。造成这种差距的根本原因,恐怕只能从对继受规则背后的理论掌握得不够中去寻找。
(三)期间性质
撤销权期间是对撤销权人单方行使权利的期间,只有在此期间内撤销权才可以有效行使。该期间一旦经过,即发生撤销权绝对消灭的后果,因此它在性质上属于除斥期间。[2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7条还第一次用法律规范的形式对该期间的性质做出过申明“:享有撤销权的当事人一方请求撤销合同的,应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五条关于一年除斥期间的规定。”这与德国绝对一致的认识观点,也是完全一致的。[30]
因此,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发现有适用该期间的事实时,可以依照职权主动援引适用该期间,而无须当事人提出抗辩。其他关于除斥期间的一般规则,也当然可以适用于这里的撤销期间,本文不予赘述。比如,该期间原则上不可以像诉讼时效一样予以中止、停止、中断、延长。但是,像《德国民法典》第124条第2款那样明确规定该期间可以停止计算的情形,属于除斥期间的特殊情形,后文还会论及。
值得注意的是,该期间与同除斥期间类似性质的失权制度(Verwirkung)之间的适用关系。
失权制度也会导致权利人的权利经过一段时间之后不能再主张的后果,但是其并无相对固定的期间限制,因此需要结合其他情景因素来综合加以确定,即除与除斥期间相同的时间因素以及权利不行使因素外,还须考虑对方的信赖因素。此时的信赖因素不是作为制度的目的予以考虑,而是直接作为要件对待的。[31]
二者的适用关系是,在除斥期间经过后,由于权利实现已被成功阻断,无须再适用失权制度;在除斥期间届满之前,如果具备失权的要件,则适用失权制度,因而无必要再适用除斥期间。也就是说,在例外情形下,在除斥期间届满之前,应考虑适用失权制度。例如,在撤销权期间撤销权人的行为表明其不会再考虑撤销,或者其实施了一个具有同样效果的违反诚信原则的行为。试举一例说明。甲公司向乙银行为他人提供了一笔担保,在签订的担保合同中担保数额发生了错误,将原本只希望担保100万元人民币的责任范围写成了1000万元。甲有证据证明自己的错误,并在发现错误后很快将该错误告知乙。在发现错误2个月时,甲因与乙之间的其他商业利益关系,在另一涉及乙的文件中重申了甲乙之间存在一笔提供1000万元担保的合作关系。该行为使乙信赖甲不会再主张撤销。此后,甲在撤销权期间届满前突然提出因当初的表示错误,要撤销其原先的担保。[32]该撤销权即被失权制度所阻却。
该例证也引出另一问题,即甲是否属于通过追认或放弃的表示使自己放弃了撤销权?如是,则无须适用失权制度。《德国民法典》第144条规定了可撤销法律行为的确认(Bestaetigung)。这里的确认不同于第141条关于法律行为无效的确认(Bestaetigug),因为可撤销法律行为确认不被视为一个重新实施的行为,而是将其效果设计为将可撤销法律行为中的瑕疵除去,因此也无须使其溯及地发生效力。这一规则在第一草案中曾被按照“追认”或“放弃”来处理的。第二草案时立法者删除了“追认”,因为它与其他场合下的“追认”在含义上并不相同。现在一致的认识是,第144条的确认与放弃并不存在本质上的差异。[33]尽管如此,上述例证中的情形如果按照确认或放弃来处理,特别是在通过一个推定的行为使相对人以为表意人不再行使撤销权时,则会有更为严格的要求,因为不应该认为,一个人会轻易地放弃一项已经存在的权能或形成可能性。[34]其他比较法资料也显示,确认要比放弃更为准确。比如PECL在第4.114条、[35]DCFR在第II.-7:211条中均使用“确认(confirmation)”来排除撤销权的行使。[36]
我国《民法总则》第一次规定“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第152条第3项)的,该撤销权消灭。可见,我国现行法上承认明示与默示的放弃。可理解为,我国法用放弃取代了对可撤销行为确认的法律规则。因此,上述案例在我国可以直接适用放弃规则。但也应当认为,认定放弃一项权利或法律地位总是比认定该权利或法律地位利益被禁止行使要严格一些,如果将二者等同,则我国法上采取的就是广义上的放弃。即便如此,广义的放弃也不应扩大到了包含在理论上权利仍存在但却被禁止行使的所有的失权情形。准此,失权制度在此场合仍有适用余地。
(四)与其他撤销期间的关系
如本文篇首所述,我国现行法中“撤销”一词的使用现象十分复杂。有些撤销并非仅涉及特定当事人之间的相对利益。它们有的涉及对特定人的概括保护与人权保护问题,如《民法总则》规定的撤销监护人资格(36条等);有的涉及主体的存在性问题,如《民法总则》规定的撤销失踪宣告(40条)、死亡宣告(第50条)、法人被撤销(第59条)等。在这些撤销情形中,法律都没有限制撤销要有期间。这一政策无疑是正确的,因为在这些重大利益关系上,首先并不直接存在一个特定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其次特定人的地位保护要远远大于一般意义上的交易安全保护。就后一意义而言,维护一个违反真实性的假象存在,反倒会伤害未来更多人的一般信赖。因此,不设撤销期间,允许随时对其事实上的存在做一个客观判断,具有合理性。
但是,民法上也有其他撤销情形,法律为其规定了撤销期间。例如《合同法》75条规定的债权人撤销权(撤销期间1年,最长5年)、《民法总则》规定的善意相对人撤销其与限制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法律行为(《民法总则》145条第2款第2句,=《合同法》47条第2款第2句)、善意相对人撤销其与无权代理人实施的法律行为(《民法总则》171条第2款第3句,=《合同法》48条第2款第3句)等。以下逐一分析之。
关于债权人撤销权。这种情形显然也是直接针对某一具体的法律行为——诈害债权的合同关系,并且撤销人与被撤销行为当事人也构成一定的“特定”关系——债权人对债务人的特定债权债务关系。为其设置的期间也属于除斥期间性质。这看似与瑕疵意思表示情形下撤销制度的利益结构相同。实际上,从前述的撤销制度与期间设置的原理可以看出,其间存在着本质上的差异。首先,债权人撤销权中的撤销原理并不是建立在合同意思理论基础之上。债权人撤销权的目的在于保全债务人用于清偿债务的一般财产,是一种纯粹的矫正性财产保全措施。其次,作为享有撤销权的债权人,其与被撤销的合同关系当事人之间并不存在合同信赖关系,而仅是一种纯粹的潜在权利侵害关系。再次,债权人撤销权期间的设置目的,不像错误制度中撤销期间那样是为了矫正撤销权人的权利行使,为了保护对方当事人的信赖利益与交易安全,而是主要在于加速权利行使,并且纯粹是对撤销权人单方的限制。可见,这两种制度本质不同、原理不同,只是制度的形式结构相同。对此不可不辨。
关于后两种情形。其原理与瑕疵意思表示的撤销是否相同呢?我们看到的是,这两种情形都只有一个合同关系,都有合同相对人,都有订立合同时的“瑕疵”——行为人没有“能力”或授权。如果忽略“限制行为能力人—法定代理人”与“本人—代理人”之间的实际行为人与最终利益归属人之间关系的不同,则其“瑕疵”的一面就可以看成是同一行为人的“瑕疵”一面与其“真实”一面之间的不一致。这样对比起来,它们与瑕疵意思表示的撤销在主体与利益结构上就极其相似了。那么差别在哪里呢?首先,这里的合同关系本质上是无效的合同关系,它不同于意思瑕疵时的有效合同关系。因此,这里的“撤销”,并不是“攻击”[37]意思瑕疵意义上的撤销(Anfechtung),而是对自己意思表示的“撤回”。因此,《德国民法典》相应的条文使用的概念叫“撤回权(Widerrufsrecht)”。[38]其次,享有撤销权的一方不是在合同关系中利益首先应得到保护的一方,即限制行为能力人与被代理人,因为原本无效制度就是首先保护他们的,他们要么从人的价值保护方面来看更值得绝对保护,要么自己在合同关系中更加无辜(比如完全被他人冒名而无知)。相反,通过赋予撤销权予以保护的恰恰是对方当事人,即善意相对人。因此,这时的撤销权是对法定代理人和被代理人追认权的一种平衡,是对追认权的一种限制。设置追认权本身即是一种便(biàn)宜,是由于考虑到节约交易成本的原因而为本应无效的法律关系提供一个再利用的机会。对其起到平衡作用的撤销权与追认权一起,共同构成这一(待定)无效后果之下的便宜制度安排。因此,这里的撤销权首先起到一种相对追认权来说的平衡与限制作用,同时也能起到一定的维护交易安全的作用。
此外,限制行为能力人与无权代理制度中撤销“期间”都属于不确定的“期间”,即在法律行为被“追认前”。由于法定代理人或被代理人的追认没有期间限制,特别是由于待定的无效(即“效力待定”)并无法定期间限制,[39]故撤销的“期间”就显得更不确定。因此,从更大的意义上说,追认、催告以及撤销都是使待定无效法律关系得以确定的技术手段。撤销的“追认前”的期间限制,只是这种大背景下在时间上的必然逻辑限制。但无论如何,它们仍表现为在时间上的某种程度的限制。
当然,民法领域适用撤销概念的复杂场合,不是这里简单地梳理可以完全解释清楚的。比如《民法总则》85条关于撤销公司决议的规定,其性质以及期间设置与否,就值得研究。不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9条关于格式条款“撤销”的规定,更是与格式合同调整的订入合同原理相悖,就不值一提了。
三、关于通常期间:一年与三个月
《民法总则》152条将重大误解(错误)与其他情形的撤销期间作了差别规定,前者规定为3个月,后者是1年。相较于该条规定的5年期间,3个月与1年是通常情况下适用的,故本文称之为通常期间。其适用条件是,存在适用情形、存在可起算的条件、在撤销期间之内。通常期间被作区别规定,这是我国《民法总则》首次尝试,但是,关于差别处理的立法理由并无清晰的说明。本部分尝试分析这一期间差别背后的缘由,将分别从期间长度、期间的起算点以及二者之间的动态性三方面进行分析。
(一)期间长短及其差异:平衡表意人与受领人之间利益关系的技术性因素
从比较法上看,《欧洲合同法原则》(PECL)以及《共同参照框架草案》(DCFR)都没有根据不同撤销情形来设置不同期间,只有传统的欧洲大陆法系国家(典型的是德国)对不同撤销情形设置了不同的撤销期间。可见,我国在立法例上的参考蓝本主要是德国法。
《德国民法典》第121条和第124条分别对错误情形和欺诈、胁迫情形的撤销期间作出了规定。之所以要区分,主要是因为期间的设置原理有所不同。由于第121条的期间主要针对错误情形,鉴于错误制度的本质是建立在对当事人主观合意才产生拘束力的理论基础之上,作为这一思想贯彻的延续,因此,此种场合下的撤销权就赋予了错误表意人过大的撤销权。为平衡这一利益关系,需要较多地对撤销人的撤销权行使予以限制,故立法者选择了一个相对其他撤销场合下较短的撤销期间——即“必须没有因过错而迟延地(及时地)进行”,以尽可能充分保护相对人的利益。毫无疑问,缩短的撤销人的时间,就是相对人的利益,因为撤销权人没有太多的犹豫时间或观望时间的话,撤销的机会就减少,瑕疵合同的效力就可能有更多机会得到维持。所谓“没有因过错而迟延(ohne schuldhaftes Zoegern)”,其立法定义是“及时地(unverzueglich)”。意思是说,“表意人在发现错误并且做出必要的考虑以后能够为撤销的,应立即为之”。[40]“及时地”,或译为“毫不迟延地”,其与“立即(sofort)”并不是同义语。撤销权人有权有一个适当的考虑时间(Ueberlegungsfrist)。如有必要,撤销权人在撤销前还可以做一个相关的咨询,看看是否有可能解除。此外,他还可以等待,目的在于获得一个诉讼保全来确保自己的权利实现。但是,对于所有这些期间的考虑,权利人也必须顾及相对人的利益。总之,只要权利人是在谨慎地检查自己的权利状况,行使自己的权利,因对法律的错误而导致的撤销迟延,是可以原谅的。根据德国判例,原则上这一期间的上限是三周。[41]所以这一看似极其严格的表述,在做了符合立法目的的解释之后就变得更富有人情味了。只是无论如何讲“人情”,原则界限不可突破。过长的期限就会与立法目的不符。
相比之下,欺诈与胁迫情形下的1年撤销期间,显然是对撤销人有利的。虽然同是基于意思说的制度设计,但考虑到相对人(欺诈人或胁迫人)自身的恶意,并不值得如此保护。艾伦贝格(Ellenberger)教授也说,第124条的优待(Privileg)是非常合理的,因为撤销相对人对意思表示存在的确定性利益,因可归责于其自身的严重瑕疵,变得不值得保护。因此,期间的设置此时更多地是为了防止撤销权人利用这一权利状况而获益。[42]梅迪库斯教授甚至说,在这一期间中,被欺诈人原则上能够以不利于撤销相对人的方式进行投机取巧,亦即他可以静候此项行为是否会发生有利于自己的变化。[43]
在以保护信赖利益与交易安全为基础的理论背景下,错误制度的设计规则是一个完全不同的结果。因此我们看到,在《欧洲合同法原则》(PECL)(第4:113条)以及《共同参照框架草案》(DCFR)(第II.-7:210条)对所有撤销情形均采用统一的期间限制,即都要求在“合理时间内”行使撤销权。
可见,期间长短,是平衡表意人与受领人之间利益关系的技术性因素,不同哲学背景下的不同制度,会采用不同的具体技术手段。
我国《民法总则》152条区分重大误解与其他情形,分别设置3个月与1年的撤销期间,属于在原则上继受了德国法理论与立法例,值得肯定。值得指出的是,《民法总则》152条第1项前段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的表述,与后段的“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三个月内”的表述,在期间设定的含义上具有一般与例外的关系。就是说,一般期间是1年,包括《民法总则》第148-151条规定的欺诈(包括第三人欺诈)、胁迫和暴利情形,重大误解情形(第147条)是3个月。第2项重复了胁迫情形下的1年期间,应当解释为第2项是为特别规定胁迫情形下特殊的起算点而附带重复提及的。[44]同样规定在第152条之前的第145条撤销,则并不适用第152条期间的规定,已如前述。
对我国来说,有些难以处理的是《民法总则》151条的暴利情形,因为没有先例。由《民法通则》的乘人之危与显失公平合并而来的暴利行为,在德国法上是按照违反公序良俗的特殊情形加以规定的,因此也被规定在138条第1款悖俗行为的一般条款之后,即第138条第2款。并且,按照德国法,暴利行为属于绝对无效的行为,因此不在撤销情形之列。在欧洲示范法中,通常将德国法的暴利行为设计成可撤销行为,例如,PECL的第4:109条(过度获益或不公正获利)、DCFR的第II.-7:207条(不公正利用)。不过,由于这些制度的设计原理与大陆法系不同,故在借鉴时是需要格外小心的。比如前述统一的“在合理的时间内”的撤销期间,与我国的制度思想并不吻合。此外,这些制度在处理暴利行为时,还特别为它设计了合同条款的变更请求,似乎是在对已被我国《民法总则》淘汰了的“可变更”制度进行模仿,这让我国立法与理论无所适从。[45]不过,我国立法的处理也简单明快,直接将其按欺诈、胁迫处理。这在总体上也是能站得住脚的,因为从撤销权人的利益关系来说,这三种情形毕竟都是对瑕疵表意人利益的侵犯,尽管程度有所差异。因此,将它们与重大误解分开,在总体上也值得肯定。与此问题相类似的是第149条的第三人欺诈。这种撤销原因并不可以当然归责于撤销相对人,而在撤销期间的法政策上,它却被与当事人欺诈、胁迫一样处理,正当性也值得研究。
至于《民法总则》确定的3个月期间,虽然与1年期间的区分是十分显见的,但是与德国法上的“及时”还有一定的差距。考虑到德国法的“及时”在人性化的解释之后有延展到将近1个月的空间,3个月倒也是比较接近的一个数值。当然,严格说来,1个月期间似乎更为妥当,至少在立法例上有所依据,且使其与欺诈、胁迫场合的撤销制度有更清晰的区隔。至于直接用1个月取代德国法上的“及时+权衡=1个月”的规则,就法规则的适用效果来说,毕竟我国现在的司法水平很难达到德国法律职业人员的高度,所以,省去复杂的考量因素,直接规定一个简单粗暴的纯粹期间,倒不失为一个有利于高效司法的良策。因此,从比较法的经验来看,如果将期间规定为1个月,则更加完美。
(二)起算点的起算标准:积极知道与消极知道
《民法总则》152条将撤销期间的起算点分为一般情形与胁迫情形。前者是从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算,而后者则是从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计算。胁迫情形的期间是一个特殊的起算标准,这有很多立法例可以参照,并且均无本质差别。比如《德国民法典》第124条使用了开始于“胁迫状态停止时(die Zeitpunkt, in welchem die Zwangslage aufhoert)”的表述,PECL和DCFR使用的表述是“能够自由作为时(became capable of acting freely)”。[46]实质上,这些表述的含义基本相同。
不同的是关于其他情形下的期间起算标准。我国《民法总则》152条对胁迫以外的其他情形均使用同一标准:知道或应当知道。这一表述与PECL和DCFR的表述基本相同。PECL使用了“知道或应当知道相关事实”(PECL 4:113),而DCFR使用了“知道或应当合理地被期待已经知道相关事实”(DCFRII.-7:210)。可见,这些表述之间只有形式上的差异。
如前所述,PECL等采用的是旨在保护信赖与交易安全的理论,因而通过制度安排在期间及其标准的设置上采用了统一标准的做法;而德国法则不同,对错误与欺诈分别采用了不同长度的期间以及不同的期间起算标准。对欺诈的起算采用了“知道或应当知道(kannte oder kennen musste)”标准(第124条第2款第1句后段),而对错误则采用了“知道(von dem Anfechtungsgrund Kenntnis erfolgen)”标准(第121条第1款),也可译作“知晓”。
差别在哪里?在德国法中,错误时的起算标准采用的是“知道”。这里的知道是指“积极的知道(positive Kenntnes)”,一种撤销权人明确知道的状态,而不是推定他知道。若是推定他知道,就是一种消极知道,即“应当知道”,是撤销权人实际上不知而通过其他证据推定来被动认定他知道。显然,为了对过短的撤销期间予以缓和。试想,如果期间规定较短,又严格要求其“应当知道”即开始计时,那实际上无异于剥夺撤销人的撤销机会。如果是那样的话,撤销制度就是失败的制度。因此,为进一步细微调节撤销权人与相对人之间的利益关系,有必要对撤销人做出某种有利的制度安排,对起算点标准的提高是实现这一目的的途径。因此,在德国法中,只有积极的知晓才会使期间开始,仅仅应当知道(Kennenmuessen)还不够。因此,撤销权利人没有必要为获得符合条件的知晓而去做特别的调查。[47]积极知道的要求包括两个方面。①可信的知道(zuverlaessige Kenntnis)。在德国,判例与著述并不要求撤销权人必须对错误的存在完全确信无疑,而只是要求可信赖地知道。因此,如果面对一个明显的推论视而不见,也会构成积极知道,因为违反诚信对知道予以否认一样会构成积极知道。②错误意识(Bewusstsein des Irrtums)。撤销的原因是错误而不是与错误有关的事实。所以,如果知道的仅仅是正确的事实,还不能算知道,表意人必须对错误有意识。[48]当然,如果存在多个独立的撤销原因,则知道其中之一即构成知道。[49]
这里简要地罗列德国法关于“知道”的要求是想说明,对一个比欺诈、胁迫撤销期间短得不能再短的错误的撤销期间(“及时地”)来说,是不是对错误表意人下手太过狠毒?是不是有些矫枉过正?甚至,是不是想置整个撤销制度于死地?扪心自问之后,立法者们以及理论、实务家们还是良心发现,一边为那个短促的期间想方设法通过解释来延长,一边又在起算点的标准上大做文章。极尽平衡之能事,也算是煞费苦心!各方利益的妥适调节,事关公正和稳定。当事人利益无小事,看来德国人是深知的。然而,我国《民法总则》的3个月,原本想把它往好处解释,把它看成是为免去大费周章通过解释来延长,而直接规定了无须解释的3个月,也同样可以作平衡目的之用,为何在起算点上又跌进陷阱之中。因为,如果从“应当知道”就开始算3个月的话,通常而言,错误表意人很难在3个月的时间里及时发现自己的错误,恐怕是时间转瞬即逝,错误根本来不及发现。此种规定方式还不如从知道时只计算3天更有利于保护错误表意人的合法权益。可见,我国《民法总则》在重要事项上遵循德国法的立法思路(姑且认为是有意识的做法),却总是画蛇添足,事与愿违。
(三)期间长度与起算点的动态性
这个标题有一点总结的味道。从前面的论述可以看出,不是简单地规定一个期间长度就万事大吉了,而是应该深刻认识到,期间长度与起算点之间是相互影响的,用学界时兴的话说,它们是动态的。此消彼长,彼此攸关。这在德国法错误撤销情形下的“及时撤销”与“积极知道”例证中,已得到生动体现。
欧盟委员会在2011年关于《欧洲共同买卖法》(CESL)的提案[50]中所规定的撤销期间与起算点,也许算是一个能为我国《民法总则》的规则起到注释作用的一个立法例。该提案第52条关于撤销通知的规定,和欧洲示范法类似,在起算点标准上统一采用了“意识到相关情事或能够自由行为”标准。但是,不同于示范法的是,在撤销期间的规定上,“提案”在类型划分上又借鉴了德国等欧洲大陆的传统方案,区分了基于错误的撤销和基于欺诈、胁迫和不公正利用的撤销两大类,分别规定了不同的撤销期间,其中因错误撤销的期间是6个月,因其他原因撤销的期间是1年。也就是说,“提案”将没有采纳示范法以及德国法关于欺诈、胁迫情形下的“知道”加“应当知道”的双重标准,而是把德国法中仅适用于错误情形下撤销的起算标准上升为所有情形下的起算标准。这样,“提案”虽然区分了两类不同情形,但是二者的差别仅仅是撤销期间上的半年的距离。如此,则这种距离的区分意义有多大,将是一个巨大的疑问。但是,它为中国《民法总则》规则提供的注脚是,中国的起算点标准也类似采用统一标准(胁迫除外),不同于“提案”之处在于中国采用的是统一的双重标准(知道或应当知道),而且二者的更加亲密之处则是都区分了错误与欺诈等,只是我国对二者的差别待遇是3个月与1年的差距(略大于“提案”的6个月与1年)。
需要附带提及的一点是,“提案”之前的《可行性研究(feasibility study)》在第50条(对应“提案”第52条)中,对期间的建议与欧洲示范法一致,也是统一的“在合理时间内(within a reasonable time)”标准。但是,《可行性研究》提出的规则在咨询程序中受到严厉批评,被认为其过于严苛地保护了交易安全,因而未被采纳。[51]
四、关于最长期间:五年
《民法总则》152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这就是本部分标题所称的五年期间:瑕疵意思表示可撤销的最长期间。
关于最长期间的性质,从上述第2款的表述可知,它同样属于除斥期间,因为它是可以使撤销权消灭的期间。对此,前文也已述及,在德国法理论中对此没有任何疑义。[52]在我国也应当同样认识,因为我国《民法总则》199条应有关于除斥期间一般条款的规定,第152条第2款规定的含义与第199条的实质规定性一致。因此,撤销权最长期间原则上也适用第199条关于除斥期间的规则。
最长期间的适用条件,需从3个月与1年的通常期间的比较分析得知。显然,通常期间的适用条件是存在适用情形、存在可起算的条件以及在撤销期间之内。第2款强调的仅是5年期间内,也就是说,只要存在适用情形即可适用。但是,消极要件是,如果具备适用通常期间的条件或者已经适用了通常期间,则排除适用最长期间。[53]因此,最长期间适用的典型情形是,存在撤销事由,但是撤销权人一直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可撤销,则适用第2款的最长期间。其效果是,在最长期间内如仍未行使撤销权,撤销权消灭。可见,最长期间的基本含义是非常清楚的,并无什么争议。
问题是,立法者将最长期间确定为5年的依据是什么?
(一)五年的由来
目前没有资料能够说明5年期限的出处及理由。能够与此期限相同(5年),且性质(除斥期间)相同的,就是《合同法》75条规定的债权人撤销权中的撤销期间。
但是,如前所述,债权人撤销权与意思瑕疵情形的撤销在本质上并非同一,故如立法系比照债权人撤销权期间确定的5年期间,虽系一种理由,却并不充分。
(二)德国法上30年与10年的由来
《德国民法典》第121条第2款和第124条第3款用同样的语句重复规定:“如果自意思表示作出后经过十年的,撤销即被排除。”德国法理论与实务认为,10年期间是除斥期间,最迟在意思表示做出时起经过10年后,撤销就被排除适用。这一期限是根据2000年《德国债法现代化法》对《德国民法典》的修改改动的。修改涉及的是《德国民法典》第199条第2款第1句关于请求权时效最高上限期间。该期间修改前是30年,修改后被大大缩短,变为10年。由于撤销权行使的最长期间确定的依据是时效的最长期间,故前者也根据后者的调整相应地缩短为10年。[54]
为什么要与时效期间保持一致?因为时间对当事人权利或利益发生法定影响的重要情形,一是时效期间,二是除斥期间。两者性质不同,但对权利的限制本质则相同。况且,就对权利的影响力度来说,除斥期间要胜过时效,因为前者使权利消灭,后者仅产生抗辩权。因此,除斥期间的上限比照上限期间规定,体现出期间设置的适当性。适当性的原因在于,如果除斥期间设置更短,则除斥期间的效果更强,刚性过足;相反,如果更长,甚至像欧洲示范法那样不设置限制,则又会使除斥期间效力过于松弛,不易区分两种制度的不同法律效果。
(三)反思
5年期间真的妥当吗?如果借鉴德国立法经验,则我国也应该比照我们的最长时效期间。可是,我们的最长时效期间是20年(《民法总则》第188条第2款)。这一期间规定比《德国民法典》修订前的30年短,但比2000年后的《德国民法典》的10年长。所以,看起来成了最长诉讼时效的讨论了。不过,想想德国法在修订前,撤销期间也一直是与最长时效期间保持一致的30年,问题其实也就清楚了。
有什么结论吗?本文的观点是保持与最长时效期间一致,也就是说,在修订最长时效期间之前应按20年对待。一是人家真的不知道,你还逼得那么紧,天理何在?二是在期间上尽量保持一致,不患寡而患不均。三是失权制度这时会发挥更大的作用,来很好弥补过长期间带来的权利不确定状况。
五、结语
自由与对自由的限制是法律的永久主题。瑕疵意思的撤销在本意上是尊重表意人的意思,给瑕疵表意人一个纠正(非法技术是含义上)错误的机会。但是,其中的复杂利益关系也不可忽视。在表意人利益之外,既包含相对人利益,也涉及交易安全利益,既有基本利益权衡,也有在制度设计过程中须考虑的由制度规则所带来的利益状况再平衡问题。
由此可知,一个微小的撤销期间,须从源头去考虑撤销制度的设置理论基础及其技术分野,须清楚自己国家的制度设计与选择是站在哪一种理论基础之上,从而逻辑性地构建规则。这些规则背后的原理,也是所谓的法律的内在体系,是法律规则的精神支持与思想根基。外在的规则永远是表象,是法律的表达形式。在法律继受时,如未能理解与辨识规则背后的内在原理,只做形式的、字面的理解,甚至对字面做随意的选择或折中,就可能与规则背后的贯通思想相背离。
《民法总则》撤销期间制度在基点选择上,由于将错误(重大误解)的撤销与其他情形的撤销区分开来,可以看作是走上了传统大陆法系尤其是德国法的以意思主义为制度设计中心的道路。因此,相应的制度设计也应紧紧围绕这一中心,应理解该路径制度设计中各种利益关系的动态变化,从而自觉地保持所有规则利益调整的一致性、协调性。
就具体的改进措施,结合前文分析,这里可以集中概括如下。①基于错误撤销情形,我国法选取3个月作为撤销权期间,并无可靠依据。结合德国理论及判例经验,并考虑到我国司法现状,建议改为1个月为宜。②关于错误情形的撤销期间起算点标准,《民法总则》采用统一的“知道或应当知道”标准,与撤销期间的区分做法在理论上不协调,宜继续贯彻区分原则,将其改为单纯的“知道”标准,以更好地体现对错误情形瑕疵表意人的保护。③最长撤销期间宜改为20年。④作为体现制度创新的亮点,[55]可考虑率先选择将第三人欺诈以及暴利情形下的撤销独立出来,在期间设置上考虑到其对撤销人侵害的程度较之欺诈与胁迫要轻,故可选其中间的6个月作为撤销期间。⑤关于撤销后果上的信赖保护,由于并非本文研究条文所直接涉及,故这里不再总结。鉴于以上改进性总结,结合原条文在表达上不够清晰与简洁,该条条文宜重新组织。建议拟定条文[56]为:
第152条撤销期间为1年,但重大误解时为1个月,第三人欺诈、第151条规定的撤销情形(暴利)时为6个月。
胁迫的撤销期间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算;重大误解的,自知道撤销事由时起计算;其他撤销情形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算。
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20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责任编辑:马长山)
【注释】 *耿林,清华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1]这些次数统计包含了条文的非官方标题中使用的概念。下同。
[2]值得注意的是,1995年《担保法》第30条第2款将债权人采用欺诈、胁迫等手段订立保证合同情形,与主合同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第1款)情形一起,直接规定为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形。
[3]参见《民法总则》第152条。
[4]《德国民法典》第121条【(错误、误传的)撤销期间】:对第119条和第120条情形的撤销,撤销权人在知道撤销原因之后,必须没有因过错而迟延地(及时地)进行。对不在现场的人所作出的撤销,在撤销表示及时发出时,视为按时作出。如果自意思表示作出后经过十年的,撤销即被排除。《德国民法典》第124条【(欺诈、胁迫的)撤销期间】:对根据第123条可撤销意思表示的撤销仅可在一年之内进行。恶意欺诈情形的期间起算,开始于撤销权人发现欺诈时;胁迫情形的,开始于胁迫状态停止时。对于期间的经过,准用第206条、第210条和第211条关于时效的规定。如果自意思表示作出后经过十年的,撤销即被排除。
[5]参见《合同法》第75条第1句。
[6]Staudinger/Singer, Staudinger Kommentar zum BGB(2017), Vorbem zu §§116–144, Rn.23.
[7]Savigny, System des heutigen Roemischen Recht, Bd.3, 1840(Neudruck 1973), S.258.
[8]Windscheid, Wille und Willenserklaerung: eine Studie, AcP (1880)63, 72 ff.
[9]Baehr, Ueber Irrungen im Contrahiren, JherJb 14(1875), 393, 400 f.
[10]Musielak, Zum Verhaeltnis von Wille und Erklaerung, AcP (2011)211, S.775.
[11]Staudinger/Singer, aaO., Vorbem zu §§116–144, Rn.16.
[12] Staudinger/Singer, aaO., Rn.17.
[13]Staudinger/Singer, aaO., Rn.19; Saecker/Armbrüster, Münchener Kommentar zum BGB, Vorbemerkung (Vor §116), 7. Auflage 2015, Rn.3.
[14]Leenen: Ist das so richtig?– Typen von Defiziten der Zivilrechtsdogmatik, JuS 2008, 577, 581.
[15]Staudinger/Singer, aaO., Rn.23;auch Sehe, Mugdan I 719; s auch Prot I 106 f.
[16]Manfred Harder, Die historische Entwicklung der Anfechtbarkeit von Willenserkla?rungen, AcP.173. Bd., H.3(1973), pp.209-226.
[17]Staudinger/Singer, Staudinger Kommentar zum BGB(2017), §121, Rn.4.
[18]Staudinger/Singer, aaO., Vorbem zu §§116–144, Rn.23.
[19]Palandt/Ellenberger, BGB, §121, Beck Muenchen, 72 Aufl.2013, Rn.1.
[20]Staudinger/Singer, aaO., Rn.23.
[21]Staudinger/Singer, aaO., Vorbem zu §§116–144, Rn.25.
[22]Martens, Die Regelung der Willensma?ngel im Vorschlag für eine Verordnung über ein Gemeinsames Europa?isches Kaufrecht, AcP, 211. Bd., H.6(Dezember 2011), S.845, 854 f.
[23]Nils Jansen & Reinhard Zimmermann, Vertragsschluss und Irrtum im europa?ischen Vertragsrecht: Textstufen transnationaler Modellregelungen, 210. Bd., H.2(April 2010), S.320-321.
[24]Palandt/Ellenberger, BGB, aaO., §119, Rn.9.
[25]“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
[26]参见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219页。
[27]Palandt/Heinrichs, BGB, 62, Aufl.2003, §122, Rn.1.不过,在2013年的第72版中,修订作者艾伦博格(Ellenberger)教授并未对第62版中的该段表述做任何修改。Vgl. Palandt/Ellenberger, BGB, 72, Aufl.2013, §122, Rn.1.
[28]“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29]参见耿林:《论除斥期间》,载《中外法学》2016年第3期。
[30]德国学说对《德国民法典》第121条、第124条所规定的期间,无论是错误撤销时的“及时”,还是欺诈、胁迫情形的1年,抑或是该两条中规定的最长权利行使期间10年,都毫无疑义地认为属于除斥期间性质,尽管存在第124条对该期间规定了可以停止计算的情形。Vgl. Saecker/Armbrüster, Münchener Kommentar zum BGB, 7. Auflage 2015, §121, 17.
[31] Vgl. Larenz/Wolf, AT des BGB, 2004, §17, S.296, Rn.56.
[32]根据济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96民终320号民事裁定书改编。
[33]Staudinger/Singer, aaO., §144, Rn.2.
[34]Staudinger/Singer, aaO., §124, Rn.9.
[35]Lando & Beale, Principles of European Contract Law, Parts i and ii, Kluwer 2000, P.290.
[36] Christian von Bar etal.(ed.), PRINCIPLES, DEFINITIONS AND MODEL RULES OF EUROPEAN PRIVATE LAW, Draft Common Frame of Reference (DCFR), Articles and Comments [Interim Edition, to be completed], sellier, 2009, p.221.
[37]德文“撤销(Anfechtung)”一词在普通语境中具有“攻击”“反对”的意思。法律专业词汇中选择该词,也意在强调,这里的“撤销”,好像是在向对方抗议说,“不行,我说过的话要让我撤掉,因为我搞错了,否则不公平!”撤销人是在用自己的错误攻击对方。攻击的正当性在于自己的意思有瑕疵,或者瑕疵是自己造成的,或者是由对方或第三人造成的。
[38]Palandt/Ellenberger, BGB, aaO., §178.
[39]Palandt/Ellenberger, BGB, aaO., §178, Rn.5.
[40][德]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585页,边码774。
[41]Palandt/Ellenberger, BGB, aaO., §121, Rn.3.
[42]Staudinger/Singer, aaO., §124, Rn.1.
[43][德]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606页,边码805。
[44]从这一意义上说,第152条的规范表述技术是很差的。同样的内容,至少用下列方式表达,既条理清晰(分别规定了撤销期间、起算、效力和最长期间),又行文简洁(原先表述共用174字,下列表述共用148字)。第152条:撤销期间是1年,但重大误解时为3个月。撤销期间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算,但在胁迫情形时,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算。期间届满时未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的,撤销权同样消灭。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45]我国有学者注意到了国外示范法的这一动向,面对《民法总则》草案建议稿及草案放弃《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可变更制度倾向,呼吁应当正视可变更制度。考虑到当事人自愿的变更是当事人的自由,无须规定,而法院的变更常常难以与干预当事人意思划清界限,本文并不赞成恢复变更制度。参见朱广新:《论可撤销法律行为的变更问题》,载《法学》2017年第2期。
[46]Christian von Bar etal.(ed.), PRINCIPLES, DEFINITIONS AND MODEL RULES OF EUROPEAN PRIVATE LAW, Draft Common Frame of Reference (DCFR), Articles and Comments [Interim Edition, to be completed], sellier, 2009, p.220.
[47]Staudinger/Singer, aaO., §121, Rn.4.
[48]Staudinger/Singer, aaO., §121, Rn.4-7.
[49]Palandt/Ellenberger, BGB, aaO., §121, Rn.2.
[50]European Commission 2011 Proposal for a REGULATION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n a Common European Sales Law.
[51]Martens, aaO., S.779-880, Note 112.
[52]Staudinger/Singer, aaO., §121, Rn.14, und §124, Rn.8; Saecker/Armbrüster, aaO., §121, Rn.17, und §124, Rn.10;Palandt/Ellenberger, BGB, aaO., §121, Rn.5, und §121, Rn.1.
[53]Staudinger/Singer, aaO., §124, Rn.8.
[54]Staudinger/Singer, aaO., §124, Rn.8.
[55]制度创新是国人眼下最热衷的事情。但是,虚假的创新繁荣终究要破灭,创新也必须建立在坚实的理论基础之上。比如,这里提出的“创新”,就立足比较法,也是国际法学界共同关注的问题。它新就新在是否确有必要,不过毕竟存在可能。
[56]对“期间届满时未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这一表述,无须重复,因为《民法总则》第199条已清楚表达过了。故在试拟条文的一般期间中未再体现该意思。
【期刊名称】《华东政法大学学报》【期刊年份】 2018年 【期号】 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