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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命权作为人格权之民事权利属性质疑
项斌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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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文关键词】 民事权利;人格权;生命权;死亡赔偿;利益

【摘要】 自分析实证法学派将生命权利化后,对于“生命权”性质的争论便从未停止。有学者支持生命作为一种权利存在于民法,然而,“生命权”作为权利的属性值得怀疑:第一,“生命权”客体的不确定性,导致其难以达到权利一般构成要件的要求,也就难以成为一种权利;第二,将生命权利化会得出“自杀权”的合法根据,违反伦理及善良风俗;第三,侵害生命的损害赔偿范围不包括生命本身,而是对于死者有密切关系的生者所受到的损失或者损害的赔偿,故生命权空有权利之名而无权利之实。因此我国正在编纂的民法典不应将生命作为权利来对待,而应该将其作为一种受保护的特别利益。

【全文】  

目次

一、问题的提出

二、逻辑判断:生命不具备权利的构成要素

三、价值判断:生命作为权利有悖于善良风俗

四、侵权赔偿:生命不具有民事权利属性

五、生命作为利益的特别保护方式

六、结论

一、问题的提出

生命是自然人生存的基础,其重要程度,自不待言。对于生命的本质,学界却多有争论。启蒙思想家一直将生命作为一种不证自明的自然权利来对待,认为生命是先于法律存在的天赋权利,不需要法律规定或者赋予,当生命受到侵害时,实证法必须予以保护。美国《独立宣言》明确提出,“我们认为这些真理是不证自明的:人人生而平等,他们都从他们的造物主那里被赋予了某些不可让与的权利,其中包括生命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派则更强调法的来源,认为凡是由法定立法权的立法机关依据法定的立法程序制定出来的法,才是真正的法,法律没有规定的权利不能受到实证法的保护,生命作为自然人的最基本的权利应当规定在国家的根本大法宪法中。自德国学理创设人格权概念之后,特别是具体人格权的分化,主流学说即将生命、健康、自由等具体人格权视为民事上的权利。[1]我国民法总则即将生命权规定在民事权利一章中。我国通说认为生命权属于人格权,是民事权利的一种:王利明教授认为“生命权是以自然人的生命安全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2]杨立新教授认为“生命权是指自然人维持其生命存在,以保证其生命安全利益为基本内容的具体人格权”,[3]而尹田教授却认为生命是“自然人直接依据宪法生而有之,并非由民法赋予”。[4]面对种种争论,生命在本质上究竟是属于宪法权利、民法权利还是自然权利呢?法律实证主义坚持将生命权利化,然而按照权利的构成的一般理论,如果不能为权利找出客体则意味着权利没有存在的基础,法律实证主义为生命寻找的客体是否足够明确具体呢?生命受到侵害后赔偿范围有哪些,包不包括生命本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及29条[5]一直被诟病为“同命不同价”,是否真的是立法错误呢?

二、逻辑判断:生命不具备权利的构成要素

启蒙思想家一直将生命作为一种不证自明的自然权利来对待,认为生命是先于法律存在的天赋权利,不需要法律规定或者赋予,当生命受到侵害时,实证法必须予以保护。[6]当年《德国民法典》未对生命权作出规定,就是因为生命权会得出“自杀权”的结论,因此将其作为利益规定在《德国民法典》第823条中。自德国学理创设人格权概念之后,主流学说即将生命、健康、自由等具体人格权视为民事上的权利,我国民法总则也对生命权作出了规定。

我国学理普遍认可生命权的概念,而且生命权的客体似乎是明确的——是指向生命的,但是生命属于主体内在的东西,与主体不可分割。法律对于内在于人的东西是否可以或者是否需要设定权利呢?有的学者这样来解释“受法律保护”的对象与“权利客体”之间的区别:人应该是权利的主体,客体作为权利所指向的对象,它必须是人以外的事物。否则,假如它成为人的组成部分,那么权利就将回指主体自身,导致主体与客体的混同。这就意味着权利在这里的存在是没有必要的,因为法律对于人的保护,就足以实现人对于其组成部分的享有。近代民法在“属于我们的东西”上,刻意地强调权利与非权利的区分,是出于这样一个观念:人是民法的目的,民法首要的目的,即是人的保护。在人的保护中,那些内在于人的,因人的存在,就会当然存在的“本来就属于我们的东西”,自然就隶属于“人本体的保护”范畴。法律保护人,就是在保护那些“本来就属于我们的东西”。而那些外在于人的,并不会因为人的存在而当然属于人的“我们所负担的东西”,则需要用权利把它们与人连接起来,通过“权利的保护”,使之成为在法律上属于人的事物。这也就合理地解释了近代民法在规定了“姓名权”,却拒绝将更为重要的生命、身体、健康和自由规定为权利的原因。正是由于后者对于人来讲是至关重要的,这才使民法将它们确定为人之所以为人的根本价值,看成是人的必要的组成部分。[7]因此生命权的客体指向了生命本身看起来是明确的,实际上是不确定的,生命权的权利构成不符合民法一般理论,因此生命权只有权利之名本质上并不是权利。

三、价值判断:生命作为权利有悖于善良风俗

导致生命权作为一种民事权利存在首先受到了法律实证主义影响。法律实证主义认为作为根本大法的宪法所规定的公民的基本权利仅仅是一种原则宣示,不能直接作为具体裁判的依据,只有民法将宪法规定的原则宣示转化为具体的民事权利加以确认之后,权利才能实际产生并获得切实保护,经民法确定的权利属于民事权利。[8]然而在实质上生命权并不具备民事权利的特征。“民事权利是指权利主体以实现其正当利益为目的而自由行使意志的范围。”[9]“意志”,即主体通过意志对权利客体的支配,是民事权利的核心属性,是贯穿整个民法的精髓,它被认为是法律赋予权利人的为实现其利益而在特定领域内自主行为的意思力:由权利人自己自主关照并实现特定利益的能力和权限。[10]不论是财产权还是身份权,其基本权能都在于通过一定的“意志”以实现某种利益。民事权利的概念和性质强调了权利主体排除一切非法干预的绝对意思力,这一点在所有权上表现得最为明显,如《法国民法典》第544条规定“所有权是对于物的绝对无限制地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德国民法典》第903条的规定,“在不违反法律和第三人利益的范围内,物的所有权人可以随意处分其物,并排除他的任何干涉”,所有这些都反映了主体对客体的意思支配力。但这种权利概念对于生命权的客体来说就难以成立,因为对于生命权来说,意思力的具体表现只能是自杀或者允许他人剥夺自己的生命,抑或转让。对于生命的不可放弃、不可让与的特性,启蒙思想家已多有阐述。

萨维尼也不愿承认“对自身的原始权利”,认为这必然会得出自杀权的结论。[11]有观点认为,人对自我本身具有某种权利,这种权利随着人的出生而必然产生;并且只要他在世,就永远不会消灭,这被称为是原权。这种原权包含两种可能的情况:其一,针对自我身体的权利;其二,针对自我精神力量的权利。[12]对于前者,萨维尼认为是一种错误的观念:其虽然能够排除可能的伤害,但将会导致自杀权的概念。[13]萨维尼认为,指向自身的原权具有如下真实要素:人对自身及其力量的合法权利是毋庸置疑的,这种权力构成所有权力的基础其必要组成部分。例如,所有权及债权只有在作为对我们自身力量的人为扩张,或作为对我们自然本质的人为添加时,才具有意义与价值。而这种对自身的权力无需经由实证法确认及限定。[14]其次,虽然确实存在确保人对自身之自然权力不受外在侵害的法律制度;这大部分是刑事法,此外也包括民法上的大量权利,如免受名誉侵害、欺诈及暴力等,还包括诉讼法上的一些制度。[15]人的不可侵害性是所有这些法律制度的最终基础,但这些法律制度并非纯粹由不可侵害性中发展出来;此类实证法制度的内容完全不同于不可侵害性本身。因此,如果有人试图确立对自身之权利,只会掩盖其真实本质(而不是像其所宣称的那样更好地保护这种权利)。[16]德国最高法院判例也认为,在现行法秩序中,生命并非主观权利;最多可以像《基本法》第2条第2款所称的那样,任何人都拥有生存之权利。[17]对于生命的自主决定权并未受到法秩序的认可;虽然自杀是免于刑罚的,但放弃自己生命之行为无效;因此,即使是在决斗中出现的死亡也具有不法性,也将导致相应法律后果。[18]

因此,在这样的以绝对意思力为核心的权利构造中,生命权绝不应作为民事权利。生命权所针对的是生命本身,而生命中蕴含的伦理价值绝不能成为主体意思自治的对象,因为每个人自身都是一种目的性存在,不能被作为意志任意支配或使用的工具。

四、侵权赔偿:生命不具有民事权利属性

(一)赔偿范围的差异

侵害民事权利的救济措施有很多种。其中,侵害生命权的救济措施(我国民法理论称为“责任”)主要是损害赔偿。而民事赔偿又以“等质救济”为原则,非等质救济为例外。那么,生命权的救济(赔偿)又何如呢?我们先来看看对“生命权”侵害的样态。一般笼统地说,侵害一种权利,大致有两种样态:一是侵害了权利的客体,例如,对所有权的客体——所有物的侵害;二是侵害了权利的行使,例如,对所有权之所有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能的侵害。对生命权的侵害,是不包括第二种情形的,因为生命权没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能,也就仅仅剩下第一种形态了。我国判例及理论中所说的侵害生命权的赔偿,大概就是指这种情形。从赔偿范围来看——“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死亡(生命权侵害)赔偿不包括生命本身。这并非是指生命没有价值,相反在任何社会观念中生命都是无价的。但是侵权法以填补损害为原则,救济的是损害后果而非权利本身。生命受到侵害后,承担生命自身损害的是受害者本人,而受害者因为失去生命而丧失主体资格,从而也就没有了对其救济的可能。除了受害者本人之外,受害人亲属或被扶养人因为受害者的死亡遭受了经济上的损失(例如若受害者存活,其经济来源可以供亲属或被扶养人花费)和精神上的损害,侵权法仅对这些损害后果进行填补,赔偿范围因受害人主体资格的丧失而不包括生命本身。

死亡赔偿金是以生命受侵害为原因的赔偿,不以填补受害人丧失之生命为目的,即该赔偿不是对生命权损失的赔偿(生命权无法通过赔偿救济),而是以填补死亡事故造成的其他损害为目的,是对其他受损利益的救济。[19]由于自然人的民事权利终于死亡,自然人在生命遭受侵害后民事权利即归于消灭,当然不能得到对自己生命的财产性赔偿,因此“死亡赔偿金”与“死亡补偿费”均是对死者近亲属利益的填补,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和财产损害赔偿,而非对生命自身的赔偿。

明确侵害生命赔偿范围并不包括生命本身的价值后,就不难理解媒体大力鼓吹的“同命不同价”赔偿金额的原因。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近亲属损害的赔偿而非对生命本身价值的估算,死者近亲属根据生活地区的不同,损失的利益当然有所不同,称不上“命同价不同”。对于我国有学者提出的死亡惩罚性赔偿[20]也于法无据,若侵害生命构成犯罪可由刑法进行惩罚,若侵害人主观上无故意且无人受到损害更谈不上需要惩罚性赔偿。正是由于对侵害生命损害赔偿范围理解的不明确,不仅出现“同命不同价”的争论,也导致我国司法实务对生命保护的错误认识。下面两个判例就可见一斑。

案例一:黄某驾驶轿车将一起交通逃逸事故中受伤倒于路中行人的头部压伤,致行人颅脑损伤死亡,当地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行人不负责任,逃逸司机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当地交警大队经现场勘察,无法确认死者的真实身份及家庭住址,遂由当地民政局处理尸体丧葬事宜。其后当地民政局将黄某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计币8万余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民政局认为自己作为无名流浪乞讨人员的管理部门,有义务有责任为此弱势群体维权。所得赔偿款除去原告在此案中的必要费用和开支,暂由原告保管,待以后由无名氏家属依法认领,在法定期限内如无其家属认领,则以无主财产依法上交国家,用于救助无名流浪乞讨人员的公益事业。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黄某赔偿丧葬费及死亡赔偿金。[21]

案例二:姚某因行驶时打瞌睡,而与相对方向在道路边步行的一名成年男子(身份无法确认)正面相撞,造成该男子头、胸部重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当地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当地人民检察院以姚某犯交通肇事罪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地民政局以姚某的行为造成受害人经济损失,受害人系无名尸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法院经审理认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致他人遭受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民政局是人民政府负责处理社会救助事务的部门,有权提起诉讼,判决姚某赔偿被害人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合计33万余元。[22]

侵害生命损害赔偿不包括生命本身,赔偿的主要是亲属的固有利益和精神损害,救助站和民政局当然不会因为自然人的死亡而丧失固有利益也难有精神损害,难谓适格当事人。而且救助站或民政局作为原告请求赔偿获得法院支持后,会导致死者近亲属丧失了自己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若死者近亲属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错过了公示期间,则赔偿款上缴国库,这就意味着死者近亲属甚至不能获得赔偿,实难体现法律的公平与正义。那么流浪汉死亡后救助站或民政局作为原告请求赔偿是否可以成立公益诉讼呢?公益诉讼需证明有任何人的权利受到了侵害,对于流浪汉的死亡除了死者本身外没有任何人遭受损失(因不能找到其近亲属,若存在近亲属则当然可以以自己名义提起损害赔偿,更不用民政局和救助站作为原告了)。

更重要的是,民政局和救助站提出诉讼的请求权基础是什么?下面详细论述。

(二)请求权基础的差异关于侵害生命损害赔偿请求权基础学界多有争议,大概有以下两种观点。

1.继承说

此种学说认为自然人就自己死亡本身,可以取得财产上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即受害人可以就自己如果未死亡所应得的利益请求加害人赔偿,例如从死亡时起至其依法退休时所能获得的工资或其他收入。这项损害赔偿请求权,当被害人死亡时即成为遗产,由其近亲属继承,因此日本学者称之为“继承说”或“继承构成论”。继承说为日本司法实务所采纳,其主要理由是:(1)为取得死亡与重伤、当场死亡与重伤后死亡间损害赔偿责任之均衡,以免于死亡与重伤的情形,其被侵害之利益较为重大者,反而只能获取较少的赔偿损害;(2)在损害赔偿请求权人范围之决定上及损害额之计算上,具有实用性及便利性,盖因损害赔偿请求权人以法定继承人为限,故请求权人之范围明确,所得请求之损害赔偿额,以被害人之实际所得额为计算标准,其计算较为容易,且原告关于其计算资料之搜集及举证责任之负担较轻,较不易因个别事件之差异而影响损害赔偿之范围,得以保障个案之间公平性;(3)损害赔偿请求权人可以获得较高的赔偿数额,以资救济被害人,例如父亲死亡,由其子请求损害赔偿时,得以就其父亲死亡时起至其依法退休时所能获得之薪资或收入,全部请求加害人赔偿,不受其得受抚养时间之限制。[23]

笔者认为,继承说的优势在我国难以体现。其一,我国对于侵害致人死亡的赔偿范围包括受害人未当场死亡遭受人身侵害产生的一系列费用以及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不会导致被侵害之利益较为重大者,反而只能获取较少的赔偿损害的情况。其二,侵害生命的赔偿范围不包括生命本身,也就不会出现日本司法实务认为的个案不公平。最后依据我国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包含在死亡补偿费中,不会造成被害人亲属获得利益的减少。而且就继承说来讲,其理论上矛盾甚大,侵害生命权以自然人的死亡为结果,而自然人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被害人的权利能力既然已经消灭,如何可以取得权利主体资格呢?更谈不上其先取得损害赔偿请求权并成为其遗产之一了。不能仅就司法实务的方便而采纳此种学说。

2.固有损害说

固有损害说认为,死亡发生时,被害人已经不存在,当然不会有因其死亡本身而遭受财产上的损害,也就没有对被害人填补损害的必要,且被害人已就其死亡丧失权利能力,因此自然人不能就自己死亡本身取得财产上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被害人生命被侵害的损害,是发生在被害人近亲属因被害人死亡以致无法受扶养的固有损害,以扶养权或受扶养之利益为损害赔偿内容。[24]此学说较继承说更为合理。赔偿损害请求权人所主张的是为自己固有利益和精神损害,而非继承被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此处必须加以注意的是,自然人遭受他人不法侵害,未当场即告死亡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在侵权与死亡之间存在一段时间的情形,若其身体健康遭受损害,仍属因侵害身体、健康发生时的损害,无论是财产上的损害还是非财产上的损害,都可依法直接请求身体、健康上的损害赔偿。因此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都属于自然人死亡前发生的损害赔偿请求,请求权人包括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在此情况下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实质上并非侵害生命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赔偿请求权属于继承而来。在侵权与死亡之间不存在时间差的情形下,因为被害人生命的丧失导致其主体资格的丧失,遭受损害的只有被害人近亲属因被害人死亡而导致的精神上的损害和经济上的损失。

因此,侵害生命的赔偿请求权是建立在因被害人的死亡导致其亲属利益受损的基础之上的,上面两份判决的错误在于民政局和救助站难以证明除了死者外有任何人遭受了损害,并且从侵害生命的赔偿范围来看并不包括生命本身,因此,民政局和救助站也不能成为公益诉讼的提起主体。

五、生命作为利益的特别保护方式

从理论上讲,尽管权利与利益都受法律保护,但权利与利益的保护是有区别的。总的说来,对于利益的保护要弱于对于权利的保护。按照一般的原理,在对于侵犯利益的侵权要件构成上,对于侵犯利益的构成更加严格。例如,在《德国民法典》上(第823条[25]与第826条[26]),对于权利的侵权构成要件一般是:“过错+损害+不法+因果关系”。而对于利益的侵权构成要件则是:“过错+损害+不法+因果关系+故意且背俗”。因此,对于利益的保护的条件要求更加严格。

如果是这样的话,对于生命的保护岂不成为问题?因为,生命对于自然人如此重要[27],但在保护上却不及一般民事权利的保护力度?如何解决这一问题呢?

生命与一般的民事利益不同:一般民事利益的客体不明确,其“可识别度”不如权利明显,因此,对于一般民事利益作为权利保护而适用一般侵权构成要件,对于“侵权人”要求未免过甚。因此,必须将利益与权利的保护区分开来。但生命却不同,尽管从逻辑上说,因为“民事权利的客体必须是人身以外的东西”之概念内涵阻止了生命作为民事权利对待,但生命与一般民事利益不同的是——它具有特别高的识别度。因此,对于“生命”这种利益必须进行有别于一般民事利益的保护。具体应该如何保护呢?《德国民法典》第823条与826条的立法模式值得借鉴。

尽管《德国民法典》第826条要求对于侵犯民事利益的保护,要在第823条规定的基础上增加“背俗且故意”,但其在第823条却特别列举出对于“生命、健康、身体、自由”这些“特别利益”与“所有权或者其他权利”同等保护。这样,就巧妙地解决了“生命权的客体”与“保护”之间的冲突问题。因此,可以说,《德国民法典》虽然把生命、健康、身体及自由作为利益对待,但在保护上却与权利同等对待。

这种保护方式值得我们借鉴:我国民法典编纂及其他民事立法,几乎不重视逻辑的存在,对于“民事权利”这种基础属性和结构性概念的内涵,缺乏“法教义学”认识,体现出任意性特点——只要重要就要作为权利对待。我们的侵权责任法及民法总则尽管有“权益保护”[28]的表述,但却没有构成要件方面的规则。现在正在编纂的民法典“人格权编”中的许多“人格权”完全可以作为利益对待,如果某种利益特别重要且识别度较高,完全可以参照《德国民法典》第823条通过列举的方式将其提到与权利同等保护的高度。这样一来,就不会存在这种疑问:生命这么重要,为什么作为利益而不是权利来保护?

六、结论

生命权概念的产生是法律实证主义的表现,法律实证主义认为受法律保护的东西,必然具有法律的依据,即应当是一种权利,只有侵犯法律规定的权利才成立侵权。于是法律实证主义者将生命权利化并将其置于人格权的范畴之中,然后按照权利的一般理论为其寻找客体。作为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生命权的客体只能是生命,但像生命这样本来就属于主体自身的东西,若将其作为客体就违反了权利的一般规则和伦理。拉伦茨曾经指出,“允许权利人实施所有不受法律禁止的行为,这尽管是一种符合实际的说法,但由于缺乏权利所需要的客体的确定性,所以,从这种说法中并不能得出‘权利’”,[29]于是生命权就成为一个悖论——被称为“权利”却没有一个可以令人信服的客体。事实上生命是主体从事一切活动的基础,没有生命就没有主体,也就不会发生任何法律关系,即使不将其权利化作为人的本质属性也理所当然受到法律的保护。正是由于生命与自然人紧紧相关联,自然人的民事权利终于死亡,侵害生命损害赔偿范围也就不包括生命自身。

生命权无论是从客体还是属性看,都难以成为一种民事权利。从权利的一般理论看,权利是主体通过对客体的支配而取得利益,但是,生命本身的意义和客体看,几乎没有任何支配或者利益可言:生命既不能转让,也不能消费,甚至连“安乐死”这样看似合情合理的支配都没有得到世界大多数国家的认可,尤其在我国是明确禁止的。但是,生命权作为一种民事权利不成立,并不等于说它在民法上不受保护。民法上受到保护的除了权利外,还有利益,利益也受到法律的保护。生命作为一种权利难以在民法上成立,但作为利益受到保护则是一种更合适的选择。必须强调的是,生命虽然作为利益保护,但其应作为一种特别利益加以保护,即与民事权利同等保护。

(责任编辑:宫雪)

【注释】 *项斌斌,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博士研究生。本文系国家社科基金重大项目“民法典编纂的内部与外部体系研究”(项目号18ZDA141)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1]参见尹田:《论人格权的本质——兼评我国民法草案关于人格权的规定》,载《法学研究》2003年第4期。

[2]参见王利明:《人格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67页。

[3]参见杨立新:《人格权法》,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375页。

[4]参见尹田:《论人格权的本质——兼评我国民法草案关于人格权的规定》,载《法学研究》2003年第4期。

[5]该解释第28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29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6]参见[英]洛克:《政府论》(下篇),叶启芳、瞿菊农译,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第24页。

[7]参见马俊驹:《人格和人格权理论讲稿》,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426-466页。

[8]参见李永军:《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239页。

[9]参见李永军:《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99页。

[10]Vgl. Larenz/Wolf, Allgemeiner Teil des bürgerlichen Rechts, C. H. Beck, 2004, S.239.

[11]Vgl. Savigny, System des heutigen R?mischen Rechts, Band I, Berlin 1840, S.335.

[12]Vgl. Savigny, System des heutigen R?mischen Rechts, Band I, Berlin 1840, S.335.

[13]Vgl. Savigny, System des heutigen R?mischen Rechts, Band I, Berlin 1840, S.335f.

[14]Vgl. Savigny, System des heutigen R?mischen Rechts, Band I, Berlin 1840, S.336.

[15]Vgl. Savigny, System des heutigen R?mischen Rechts, Band I, Berlin 1840, S.336f.

[16]Vgl. Savigny, System des heutigen R?mischen Rechts, Band I, Berlin 1840, S.337.

[17]Vgl. BGHZ 8, 247.

[18]Vgl. Hubmann, Das Pers?nlichkeitsrecht, K?ln 1967, S.224.

[19]参见傅蔚冈:《“同命不同价”中的法与理——关于死亡赔偿金制度的反思》,载《法学》2006年第9期。

[20]惩罚性赔偿是指在实践中,有的死亡受害人可能没有近亲属,这种情况不仅在死者为无名流浪者时会发生,即使在死者的身份确定的情形下也会发生(例如,死者为孑然一身的孤寡老人等)。于此情形,由于无人能够向加害人主张权利,加害人也就不必承担侵权责任。惩罚性赔偿试图建立多元化的生命侵权救济机制,即在死者近亲属的损害之外,把生命丧失本身也作为侵权法的救济对象。

[21]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人民法院(2007)进民三初字第62号判决书。

[22]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2006)桐刑初字第241号判决书。

[23]参见刘春堂:《民商法论集(三)——人格权法专论》,台湾地区元照出版公司2016年版,第13页。

[24]参见刘春堂:《民商法论集(三)——人格权法专论》,台湾地区元照出版公司2016年版,第15页。

[25]《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规定:“故意或者过失地不法侵害他人的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所有权或者其他权利的人,因义务对该他人赔偿因此而发生的损失。”

[26]《德国民法典》第826条规定:“以违反善良风俗的方式故意加害于他人的人,有义务向该他人赔偿损害。”

[27]如果仔细思考,就会发现:尽管笼统地说“生命对于人很重要”,但如果从民法体系构建上说,“生命”对于本人来讲,其在民法上的意义何在?因为:一个人活着,法律不允许他(她)对于生命建立任何有任何意义的法律关系(如转让、放弃或者设定其他权利);一旦被侵犯,其生命就不在了,其主体也就消灭。侵权人的赔偿仅仅对其继承人或者其他人有关系。因此,生命实际上对于具体个人来说,在民法上的意义是极其有限的——仅仅对于继承人或者被其抚养的人有关系。

[28]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该条虽然有“益”的规定性保护,始终不知“何为利益”。中国的“民法教义学”也始终对此无共识,因此,利益保护基本上属于空谈。

[29]参见[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王晓晔、邵建东、程建英等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80页。 

【期刊名称】《华东政法大学学报》【期刊年份】 2019年 【期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