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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文关键词】 民事诉讼;送达;电子送达
【摘要】 随着科技的发展,信息化越来越深入到人们的生活中,信息时代给人们带来了新的方便快捷的沟通联系方式。为提高民事诉讼效率,民事送达利用现代科技,采取信息化技术,将民事诉讼电子送达方式作为一个新兴的送达方式,具有便捷、高效特点,民事诉讼电子送达方式的出现为解决“送达难”问题带来了新的希望。但是我国电子送达制度起步较晚,发展时间短,相关立法规定不完善,行为界限不清晰,推广不到位,造成民事诉讼电子送达制度的适用举步维艰。本文在笔者实践调研及相关文献梳理的基础上,着重分析我国民事诉讼电子送达制度的现状及现存问题,并有针对性提出具体的完善建议。
【全文】
一、民事诉讼电子送达制度的缘起及发展
电子送达,是指通过电话、电子邮件等电子化的形式告知当事人或者将有关的诉讼材料发送给当事人,在对方接收到电话通知或者没有证据表明当事人未收到该材料提出再次发送的请求时视为已经送达的一种方式。[1]
1969年10月,计算机科学家伦纳德K ( Leonard K)教授通过网络发给他的同事一条只有“L0”两个字母的简短信息,这就是世界上第一封电子邮件。随后电子邮件技术高速发展,至今已可以发送文字、图片、音频、视频等多种多媒体信息。电子邮件已被普遍应用于公众领域,给办公领域带来巨大的便利,技术的进步为司法改革提供了有利条件。1996年英国皇室法院后座法庭所属分庭的纽曼法官授权伦敦Schilling & Lorn公司的律师通过电子邮件向在国外的被告送达司法指令,[2]这开启了民事诉讼电子送达的先河,为世界各国司法界提供了一个先例,引领民事诉讼迈向电子化的潮流。美国紧随其后采取放宽政策,在蒙大拿州、爱达荷州、犹他州、纽约州、伊利诺斯州、俄勒冈州等多个州均允许采用电子邮件、传真等方式进行送达;欧盟也对电子送达持积极态度,在欧盟理事会规则中明确规定只要满足一定条件即认可电子送达的合法性[3];新西兰2003年出台的合同解释规则也规定在满足一定条件下,允许通过电子邮件等电子方式进行送达;立陶宛新《民事诉讼法》第117条对电子送达作出了全面的肯定性规定,世界多国都在进行电子送达制度的发展,电子邮件现在已经发展成为世界各国法院适用率最高的电子送达方式。
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是推动人类文明进步的革命力量。“互联网+”行动计划在我国“十三五”规划中被提升为国家战略,随即引发全社会的变革。为此,我国司法改革也开始向信息化、电子化方向全面发展。
二、我国民事诉讼电子送达制度的运行现状
(一)我国民事诉讼电子送达制度的立法背景及发展历程
1.我国“送达难”问题滋生
随着教育的不断普及,人民群众的素质水平不断提升,法律意识也逐渐加强,面对纠纷,当事人更加愿意运用法律武器来保护自己切身利益,法院的案件受理量也呈几何式的增长,加上立案审查制改为立案登记制,人民法院的案件量与日倶增,司法资源严重不足。[4]法官及书记员的工作量加大导致法院内部诉讼程序追求精简、高效,但是诉讼文书的送达却一直拖慢诉讼程序的速度。
“送达难”的问题正困扰着全国各地法院。实践中,由于案件量剧增,大量工作人员选择采用邮寄送达的方式送达诉讼文书,将本应由法院承担的工作全权委托给邮局,邮局工作人员并未具有专业的法律素养,并不清楚当事案件具体情况,造成无法跟当事人有效沟通,当事人拒绝认领而退回法院的尴尬情况。实践中往往邮寄无法送达的情况出现就可以采用兜底性条款而公告送达从而造成当事人被公告送达传票,当事人很难及时看到公告情况,造成送达程序走完,当事人仍然一无所知的尴尬情况。
笔者在重庆市R区人民法院任职书记员期间接触过各种当事人,诉讼文书的送达可谓是最艰难的环节,当事人往往很难联系到,即使联系到也很不愿意配合法院工作领取诉讼文书,经常故意刁难法院工作人员,直接拒绝领取诉讼文书或者拉黑法院办公电话。法院工作人员只能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送达,直接送达不能成功的便采用邮寄送达,邮寄送达仍不能成功的需要到当地村委会、居委会开当事人不在常住地的证明,才能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送达。这一套送达程序下来就大约需3个月的时间,严重影响诉讼程序的效率并且浪费大量的司法资源。
2.我国民事诉讼电子送达制度的建立及发展
“送达难”问题滋生,严重影响法院系统的办案进程,如何快速、有效、及时的送达诉讼文书是司法界一直在探讨的问题。2002年12月3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5条和《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80条第1款⑶项规定中的其他适当方式包括传真、电子邮件(包括受送达人的专门网址)等送达方式。通过以上方式送达的,应确认受送达人确已收悉,随后《关于涉外民事或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第10条、《关于涉港澳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第8条、《关于涉台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第3条都陆续肯定了电子送达方式,可见我国在海事审判业务、涉外审判业务中已经开始考虑电子送达的适用问题。2003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若干规定》中,规定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捎口信、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简易方式传唤当事人、证人。此规定中的传真、电子邮件进行的送达方式就是各国普遍承认及采用的电子送达方式。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87条规定:“经受送达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诉讼文书,但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除外。”
“采用前款方式送达的,以传真、电子邮件等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这也是国内首次以立法的形式规定电子送达,让电子送达上升到法律程度,为电子送达的适用扫清法律障碍,促进电子送达立法的逐步完善。2015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进一步作出细化规定,增加了“移动通信”这一终端,进一步丰富了电子送达的适用方式。自此电子送达制度也建立了基本的框架,电子送达制度也开始全面走向实践,全国法院大力普及电子送达方式,并鼓励各地法院积极采用电子送达方式,但最终实践下来电子送达的运用大部分还是在立案阶段,人民调解室运用的相对较多。但是一段时间过后,电子送达系统的诸多漏洞及不完善导致送达情况无法在办案系统上体现出来,为完善并更新电子送达系统,造成了电子送达系统长时间的停滞,而后虽完善并更新了电子送达系统,但后来因电子送达的尴尬地位也逐渐被摈弃。通常法院立案时会让当事人签定一份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上面的送达地址选项非常详细,电话、QQ、微信、电子邮件等诸多形式,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的存在让司法文书电子送达确认书的地位显得更加遮尬。2012年《民事诉讼法》关于电子送达的相关规定虽然较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若干规定》更为完善但仍然不够详尽,电子送达之规定仍然存在许多操作性问题,使得电子送达的发展仍然艰难,全国使用率不高。
(二)我国民事诉讼电子送达制度的运行机制
《民事诉讼法》对电子送达的文书适用范围采用排除法的规定,明确规定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一定不能够适用电子送达。日本民事诉讼法也有规定,法院公开宣判的判决书正本不允许以电子化形式送达。[5]
由于电子送达的特殊性,为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民事诉讼法》规定,电子送达的启动程序以当事人同意为前提,未经当事人同意的电子送达无效。此规定极大的保障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避免了司法人员为追求效率而滥用电子送达损害当事人权利。目前世界各国普遍的做法也是在运用电子送达前需要当事人事先同意。实践中,电子送达的适用必须事先告知当事人并让当事人签定司法文书——电子送达确认书。
法院办案系统发展至今已经较为完善,电子送达更是方便、快捷,通过办案系统即可通过短信、电子邮件等电子形式的方式送达诉讼文书给当事人,并且系统会在受送达人手机收到短信、电子邮箱收到电子邮件并打开时自动生成回执并保存,用以证明受送达人确认知悉。
《民事诉讼法》对送达日期的确定采取“到达主义”,规定“以传真、电子邮件等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即只要系统发送成功,对方系统成功收到即视为送达并不要求受送达人点开并知悉送达内容。该规定的出台可提高司法效率,但是却限制了当事人抗辩权利的行使,为此,《民诉法解释》作了补充规定,在当事人有证据证明诉讼文书到达其特定系统的日期与人民法院对应系统显示发送成功的日期不一致时,以受送达人证明到达其特定系统的日期为准。[6]
(三)我国民事诉讼电子送达制度的反思
2012年《民事诉讼法》确立了电子送达的合法地位并给电子送达制度的推广带来新机遇,全国法院开始大规模推广适用电子送达制度,早在这之前,全国法院已经进行试点工作达十余年,积累了宝贵的经验。为了全面推广电子送达,全国各地法院付出了不懈的努力,实践效果也比较明显,但仍存在诸多问题待解决。
1.制度设计仍不够完善
《民事诉讼法》及《民诉法解释》虽然规定了电子送达的制度框架,但仍然不够详尽,没有统一的实施标准,各地法院采用标准纷纷不一。诸如《民事诉讼法》第87条特别是对送达回执的制作、送达文书的格式、送达失败的责任承担等均没有详细规定。其中电子送达的法律责任规定也尤为重要,具体而言,电子送达成功与否的证明责任由谁承担、电子送达失败导致案件延期的责任追究制度以及电子送达失败造成当事人权利受到损失如何救济等均没有明确规定。纵观国外,采纳电子送达的相关国家大多数都已经出台了电子送达的操作细则、适用的范围等。[7]缺乏实施细则,也让法官因担心违反程序而选择更成熟的邮寄送达等传统送达方式。
2.送达日期的确定标准存在瑕疵
《民事诉讼法》关于送达日期的确定采取“到达主义”的原则性规定虽大大提高了办案效率,但易剥夺当事人抗辩权利,《民诉法解释》虽作了补充规定,但仍有完善的空间。
3.电子送达系统漏洞多,安全系数不高
目前全国大部分地区电子送达系统并非专用的电子系统,而是与办案系统整合在一起,这样虽然方便了司法人员,但是其存在诸多安全漏洞,缺乏专门的安全系统使其更容易受到网络攻击,从而泄漏当事人信息以及诉讼程序信息,使当事人遭受不必要的损失。
4.缺乏专业的送达人员
法律文书的送达在以往的实践中,多由书记员负责送达,电子送达作为比较专业的送达方式,让没经过培训的书记员送达存在一定困难,急需专业的送达人员。
5.电子送达推广不到位
由于大部分当事人文化素质不高,法律意识淡薄,难以配合法院使用电子送达技术加上法院宣传不力等多方面原因,电子送达制度的推广并不到位,社会认可度较低,造成全国法院系统电子送达适用比例较低。这使得高效、便捷送达相关诉讼文书的制度设计初衷难以真正实现。
三、我国民事诉讼电子送达制度的完善
(一)细化民事电子送达程序规则
1.明确电子送达的种类及适用范围,拓宽电子送达的适用范围
目前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可以作为电子送达的方式,但随着时代的高速发展,智能手机的普及,社交媒体的覆盖,下一步完全可以通过向智能手机等电子终端送达进一步提升电子送达的高效性。在当前网络环境中,常用社交媒体以及以真实身份信息注册为支付转移前提且一一对应的QQ、微信、支付宝等平台以及身份实名注册的手机平台,应是今后法院电子送达方向的发展新思路。早在2008年,一位澳大利亚的律师在多次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无果后被澳大利亚法院获准通过facebook传送法律文书,最终顺利解决该案件。该案在世界司法界引起剧烈轰动,澳大利亚法院此举为世界各国提供了电子送达的发展方向,如今,新西兰、加拿大和英国的法院均已效仿澳大利亚,通过Facebook传送司法文件,以避免案件被搁浅。[8]借助该类平台,依托法律、技术手段,建立系统化链接机制,可增加电子送达的高效性[9]。
2.明确电子送达日期,可增设逾期默认制度
为了提高送达效率,促使当事人积极行使权利,可规定,发送电子信息后在规定时限内没有生成送达回执或受送达人没有给予任何反馈信息的,若无确切证据证明受送达人未收到电子邮件的,时限逾期后即视为送达,并以发送日作为送达日[10]。逾期默认制度为当事人从接受到司法信息到知悉其内容之间设立了一个缓冲时间段,既便于电子送达的运用也促进当事人及时行使权利,让电子送达制度更加人性化。
3.制定送达失败的问责制度
明确如因司法工作人员的问题而造成电子送达失败由此而产生的后果应由法院承担,再向司法工作人员问责的制度,并确定电子送达失败的救济制度。救济机制是否完善是判断一项制度是否完善的标准。当事人因为送达不能而使自身权益受到损失向法院申请救济时,需要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在合理的期限内提出,根据大陆法系的“放弃责问权”理论,如果当事人不在诉讼时限内提出申请或者抗辩,他将会丧失获得救济的权利[11];二是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当事人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
(二)完善送达确定标准——建立强制弹窗提示系统
《民事诉讼法》的“到达主义”标准和《民诉法解释》的补充规定虽较大限度的保证了当事人的正当权利,但还是存在不确定性。到达接收方系统并不等于接收方知悉内容,后续的补充规定也是很难运用,让接收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实则是很大程度限制了当事人主张该项规定的行为。笔者认为,在《民事诉讼法》的“到达主义”标准运用的同时应当采取相关的技术措施加以完善,建立强制弹窗提示系统,即当司法机关以电子邮件、微信等电子送达方式向接收方指定的接收系统或者终端送达司法文书时,通过特定的代码而激活接收方指定接收系统或终端,从而在接收方指定的接收系统或者终端上强制弹窗提示。建立强制弹窗提示系统可以最大限度的保证接收方接收到司法文书的第一时间知悉其内容。强制弹窗系统的建立,技术上是存在可行性的,目前法院的办案系统有专门的送达系统,完全可以在现有的基础上进行升级并与微软、腾讯等科技公司合作(中国政府曾与微软合作开发系统[12],在当前依法治国的大环境下,和科技公司合作开发专用电子送达系统是具有一定政治优势的),在送达司法类文书同时自动发送特定的代码以激活对方的接收系统或终端而强制弹窗提示使接收方在使用该系统或终端时能第一时间知悉送达内容。强制弹窗系统的建立加上逾期默认制度的完善可以让新民诉法的“到达主义”标准的运用更加符合法理,二者的结合将让电子送达制度趋近于完善,也体现了科学立法的宗旨。
(三)建立更加安全高效的电子送达系统
目前的电子送达系统与法院办案系统结合,并非独立的系统。电子送达由于其特殊性,存在诸多问题。
诸如是否足够安全可以保护当事人隐私,电子送达如何确认受送达人已收到等。电子送达系统经过不断的更新,现已足够快捷、方便,但安全性仍然不够。电子送达中必然存在信息传达方、服务器、信息接受方,而这三者之间的传递过程存在诸多的漏洞,给信息传递带来了巨大的风险,给当事人带来顾虑。所以如何保护当事人的隐私是我们需要重点关注的问题,电子送达系统如果安全系数不高,泄露了当事人的隐私,无非是损害了当事人的正当权利,所以电子送达系统可以建立一个独立的专用系统,采用更安全的技术。可以采用特殊加密的技术对电子送达进行加密,最大限度的保证电子送达的安全性;可以采用代码识别技术,在电子送达诉讼文书时发送一段代码给受送达人,将法律文书发送到专门的接收系统,而受送达人需通过该代码才能在专门的接收系统上获取相关的法律文书,并且在文件被受送达人打开时自动生成一串特殊代码发送给送达法院作为送达成功的证明;还可以采用电子签名技术,电子签名在现代社会运用的越来越广,电子签名在保障电子信息的安全和完整方面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电子签名是一种根据信息网络模拟的认证识别技术,它是使用数字信息加密技术,来完成对当事人的身份识别、身份认证等工作。[13]电子签名的运用可以一定程度上的防止他人冒领文书,也可以作为受送达人成功收到法律文书的有效证明。
(四)建立专门的职业化电子送达人员
如今全国各地法院基本已经建立由立案庭负责送达法律文书的制度,但大部分法律文书仍然由承办法官及其书记员送达。电子送达作为一个新兴的送达方式,对司法工作人员的素质要求较高,因此,建立专门的职业化电子送达人员是很必要的,可成立一个特殊机构(送达室)归属立案庭管理。目前大多数法院也是通过立案庭来送达诉讼法律文书,该机构设立在立案庭,具有先天的优势,可在立案阶段就接触当事人,及时了解案件情况并与当事人进行有效沟通,以便针对性的运用各种送达方式以送达诉讼文书,选择运用电子送达方式时可及时告知其电子送达的适用条件、优势及风险,专门的电子送达人员将极大的减轻立案庭和业务庭的工作量,将立案阶段、审判阶段、执行阶段的各类法律文书快速、高效的送达给受送达人。
(五)加大电子送达制度的推广力度
1.全国司法系统推广民事诉讼电子送达制度
2003年最高人民的法院出台的《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若干规定》已经对电子邮件、传真等电子形式的送达作了相关规定,但实际适用该方式的比例非常低,直到2012年《民事诉讼法》的出台以及恰逢网络高速发展的时代,才提高了电子送达的利用率。但因当时部分电子送达系统的漏洞造成部分地区电子送达的发展进展缓慢。随着电子送达系统逐渐完善,电子送达制度的适用需要大力的推广及鼓励,让全国各地法院接受这种创新的高效送达方式。
2.加强社会宣传以提高对民事诉讼电子送达的重视
目前,我国经济发展不平衡,虽然经济发达城市其民众文化教育水平较高、网络普及率高,但大部分地区仍然相对落后,法院接受案件当事人中的中年人、老年人对现代电子技术不熟悉,无法对其进行有效的电子送达。加强社会宣传可以提高社会群众对电子送达制度的认知度及重视度。在适用电子送达方式时应及时充分做好电子送达的解释和指导工作,充分说明电子送达方式的优点、注意事项、风险等。派发电子送达相关的宣传单,播放电子送达的宣传视频让当事人加深对电子送达制度的了解,从而接受这种新兴、高效的送达方式。
3.对有条件的人员进行先期适用推广
电子送达的适用很大程度上是受制于当事人的素质水平,而对于一些法律意识、文化素质较高或者有律师代理的当事人,可以加大宣传推广,使他们接受并采用电子送达方式。鼓励律师优先接受电子送达方式,积极配合法院,并可建立定期考察制度,让律师带动当事人接受电子送达方式。
四、结语
电子送达作为一种新兴的送达方式,它为解决目前的“送达难”问题带来了新的希望。电子送达天生的优势使其发展前景广阔,可大大提高司法系统办案的效率,方便、快捷。但电子送达制度在我国起步较晚,发展时间短,需要不断的进行完善和普及,并需要司法系统各部门以及社会各界的积极配合,随着技术的成熟、立法的完善,电子送达制度将会得到社会各界的肯定以及支持,并可能引领送达领域的技术变革。
(责任编辑:杨小利)
【注释】 *刘向琼,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三庭庭长,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学士;刘鸣君,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三庭书记员,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学士。
[1]宋朝武:“电子司法的实践运用与制度碰撞”,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1年第6期。
[2]1996年4月11日英国皇室法院后座法庭所属分庭纽曼法官授权原告的律师向被告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送达司法指令,本案中,被告通过电子邮件向原告发送了一系列威胁性信息,声称将在互联网上针对原告放置并传播一些诽谤性的材料,而且给了原告一个很短的宽限期,由于案件紧迫性,并且被告从未透露其他的联系方式,与被告唯一的联络方式是原告提供的两个电子邮件地址,最终法院纽曼法官同意了原告的请求,采用电子邮件送达司法指令。
[3]《关于成员国送达民商事司法或司法外文书的欧洲规则》第4(2)条款规定:“只要所接收的文件内容真实,忠于发送件,文件中所有信息易于辨认,在传送机构与发送机构之间传送文件、请求、确认、接收、认证和其他任何文件可以通过任何适当的方式进行”。规则第17条d项要求欧盟委员会制定相应规则,以赋予加快文件传输和送达的措施以效力。
[4]纪金洁:“‘送达难’问题解析”,载《法制与社会》2011年第12期。
[5]鞠海亭:“电子方式送达法律文书问题研究”,载《人民司法》2006年第5期。
[6]《民诉法解释》第135条:“电子送达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移动通信等即时收悉的特定系统作为送达媒介。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人民法院对应系统显示发送成功的日期,但受送达人证明到达其特定系统的日期与人民法院对应系统显示发送成功的日期不一致的,以受送达人证明到达其特定系统的日期为准”。
[7]贾宸浩、柳砚涛:“司法文书电子送达:存在问题与制度建构”,载《理论学刊》2014年第2期。
[8]李明:“多国法院通过Facebook传送司法文件”,载新浪科技2011年6月7日文章。
[9]赵纲:“民事案件审前送达存在问题及其对策”,载《法律适用》2014年第9期。
[10]贾宸浩、柳砚涛:“司法文书电子送达:存在问题与制度构建”,载《理论学刊》2014年第2期。
[11]王福华:“民事送达制度正当化原理”,载《法商研究》2003第4期。
[12]2015年乌镇世界互联网大会期间,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与微软公司签署合资公司备忘录,为中国政府开发提供安全可控的Win10定制版系统,双方股比为中国电科51%,微软公司49%。
[13]袁丽雅:《民事电子送达问题研究》,西南政法大学2010年硕士学位论文。
【期刊名称】《法律适用》【期刊年份】 2018年 【期号】 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