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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权的两重性与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续期的制度安排
朱 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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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文关键词】 财产权;公共性;社会义务

【摘要】 目前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续期收费问题的困境在于土地的市场化与土地的公有制之间的协调,重新市场化式收费在本质上是反市场的,也并不必然体现公有制。财产权既具有个人性,也具有公共性。个人性意味着要高度重视个人财产权即个人财产自由的重要性,公共性意味着要从个人财产权中剥离出与社会主义公有制的分配伦理相适应的财产权之社会义务面向,由各级政府代表国家对这一部分重新进行合理分配。除了市场价值,住宅还肩负着基本人权的功能。居住是基本权利,住宅并非单纯作为交易、增值的一种手段,因此这部分房产是不能加以社会化的。世界各国普遍采取税收体制来体现财产权的社会义务面向。在对财产权的保护上,西方国家是由过于强调个人逐步过渡到个人与社会的平衡;而我国在土地财产权之个人/社会/国家之关系上应着重强调一种反向的平衡,更加注重对个人财产权的保护。

【全文】

编者按

“生活中的法理”既是吉林大学理论法学研究中心举办的一个超过十年的常规学术活动,同时也是本刊的一个栏目。我们认为,法学理论的生命力来源于其对现实生活的理论关照、批评与反思。法理学只有迈向实践才能变得鲜活生动,而现实生活中的实例所反映的制度难题只有通过法理的反思才能得到恰当的解决。在一定意义上可以说,脱离生活的法理学是空洞的,而未经法理反思的解决方案是盲目的。

本期“生活中的法理”栏目讨论的问题是关于在温州等地发生的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到期之后如何续期收费问题的争议,它表面上涉及到对《物权法》第149条“自动续期”的解释,实质上还关涉到对我国宪法上城市土地制度、社会主义的分配制度、保护公民财产权、居住权、平等原则等等方面的理解。国土资源部随后发布的“两不一正常”临时性解决方案,只是一个权宜之计,带有普遍性的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70年期间届满续期收费问题还需留待以后解决。这不仅是一个民法或宪法问题,更涉及到条文背后的法理问题。本期所刊登的四篇研究性论文都试图从不同的角度揭示其中的法理问题,它们涉及到对财产权性质的不同理解、土地财产权的二维构造、土地使用权续期的理论逻辑以及什么意义上的财产分配是公正的等重大的理论问题。四位青年学者运用各种理论、从多学科角度挖掘争议的焦点与核心,展示了他们探索解释与解决法治难题的理论勇气,并希望能够引起学界对此一问题更为深入而精彩的讨论。

温州、青岛、深圳等地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到期续费问题曾引起激烈的争论,国土资源部终于在2016年12月23日出台了一个过渡性措施,即业主不需要提出续期申请,不需要缴费,可正常办理交易和登记手续(简称“两不一正常”)。据相关报道,这是国土资源部在收到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如何处理少数住宅用地使用权到期问题的请示》之后,依据11月27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的《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而做出的一个临时性安排,即方便当地群众办理住房交易、过户以及不动产登记手续。主要考虑的是便民、利民和维护群众权益,解决他们当前面临的住房不能过户等实际问题,并解决行政管理部门在房地产交易和不动产登记等工作中遇到的操作难题。这一临时安排并不解决带有普遍性的70年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的续期收费问题,对此,国土资源部只是表示将高度重视、继续加强调查研究并在相关工作中积极建言献策。[1]

国土资源部的过渡性措施所依据的《意见》提出了一个颇有启发意义且具有明确指向性的解决方案,即从土地财产权入手,而不是去争辩土地所有制问题。该《意见》的第十部分即“健全增加城乡居民财产性收入的各项制度”提出,要“研究住宅建设用地等土地使用权到期后续期的法律安排,推动形成全社会对公民财产长久受保护的良好和稳定预期”。[2]本文认为,70年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的续期收费之争的核心在于我们如何理解公有制条件下的土地财产权及其收益分配问题。在具体论证安排上,下文结合当前我国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续期收费问题的核心困境来解读财产权方案的独特价值,并试图从财产权的双重性理解出发,为70年地权续期的进一步法律安排提出法理上的融贯论证。

一、个人性与公共性:财产权的两重性

温州等地国土部门的解决方案,是对住宅建设用地重新进行市场化评估,然后在此基础上再打折优惠收费。这种看似符合市场经济和土地公有制之要求的收费方案,实质上是反市场化的。因为它破坏了人们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对财产权的稳定预期,严重影响了房产的保值增值和市场交易的稳定性。而看似惠民的“两不一正常”其实也是一种反市场经济的解决方案,在某种程度上背离市场化的方向。许多论者都已指出,业主应当续交20年到70年之间的土地出让金,否则对其他市场主体也是不公平的。当然,现在的方案也仅是一个权宜之计,只为解决产权转移在行政管理上的障碍。最棘手的问题还是存而不论,留待以后解决。这样就出现了一个难题,即在建设用地市场化的条件下,政府应该如何收费才是正当的?其实,我国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现的这个难题本质上是由对我国土地公有制及其市场化取向的改革的不同理解造成的,其症结在于政府要以一种什么样的方式占有土地增值收益并进行合理分配,正是在这一层面上要体现我国的土地公有制,即全民分享土地收益。

自从上世纪八十年代深圳借鉴香港模式引入土地市场化制度以来,我国的土地公有制找到了一条有效率的实现方式;不仅如此,土地市场化的引入也改变了土地上的收益分配格局。由此开始,土地的公有制不再意味着国家享有对土地的完全支配权和收益的独占权,土地公有制实际上已经法权化了;国家享有所有权也不意味着对物的永久占有,权利和物是分离的。也就是说,基于“城市的土地归国家所有”这一宪法规定,国家所拥有的完整的土地所有权已经被分解了,体现为土地上的权利群,不同的主体享有不同的权利,而这些权利意味着不同的财产利益。所有权包含着分散的权利束,这也体现了一种财产权分解的概念。[3]由此,我们必须引入财产权的概念,否则将无法走出对公有制的不同理解所造成的困境。[4]这一点也许就是《意见》引入财产权对于我们破解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续期收费问题的重要意义,即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续期收费问题的核心并不在于怎么看待土地公有制,而是在于如何看待财产权;搁置关于土地所有制的争议,致力于土地公有制的法权化,把它看成是一个财产权的问题,从财产权本身的性质出发去重构市场经济条件下土地公有制的存在方式。

我国现有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制度采取的是一种复杂地权的模式,即在时间上分割所有权,受让人获得的只是一个有固定期限的土地使用权。在这个制度中,个人对土地的占有享有现实权益(present interests),而国家享有未来权益(future interests),即土地到期后国家有拿回土地的权利,这实际上以另一种相反的方式体现了近代以来关于财产权的“个人/国家”模式。一种经典的财产权理论沿袭的是右翼的自由至上主义(Right-Libertarianism)[5]政治哲学的“权利/权力”模式,其赋予个人及其权利以核心的重要性。这一进路的财产权体现了“个人/国家”的对抗模式,国家的任务就是保护土地所有人的自由权,而且这种权利是绝对的,“风能进、雨能进、国王不能进”的格言反映的就是这种绝对所有权观念。而我国传统的土地公有制确立的是国家的绝对所有权观念,市场化的土地改革还是继续保留了国家享有未来收益的权利,这就是土地续期是否收费问题的根源。破解这一难题需要我们把财产权的“个人/国家”模式转换到“个人/社会”模式,政府不应该成为土地权益的积极一方。“个人/国家”模式是国家占有收益,而“个人/社会”模式则意味着财产权益的公共使用。从国家模式转到社会模式,意味着代表全民行使土地所有权的各级政府不再是土地市场的一方利益主体,不再是作为享有市场收益的被分配的一方,而是居中的分配者,履行财产权的社会义务的功能。

财产权本身具有个人性和社会性双重属性,个人性是指个人享有财产权的稳定预期,而社会性就是指个人财产权的道德负担,也是土地全民所有的具体体现。财产权的双重性理念最早可以追溯到亚里士多德的两个术语,即占有上的私人性和使用上的公共性。前者体现了效率,后者体现了公正。现代财产权理论已经超越了右翼自由至上主义的理解,而日益呈现为一种复合的财产权理论。[6]约翰•菲尼斯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区分了财产权的双重性,即占有和使用的排他性以及财产持有的道德负担,像习惯性地役权(prescriptive easements)、征税(taxation)这样的法律术语就是道德负担在法律上的加工(specificatio)。占有的私人性促进了对物的有效率的使用,因此,菲尼斯认为:“把占有私人化——即特定的人对资源以及资源权(rights to resources)具有排他的独占性——的要旨(正如亚里士多德和阿奎那的著名讨论[7]所清楚揭示的以及两代布尔什维克主义(Bolshevism)的十分糟糕的经验所极为充分地证实的)提供了小心翼翼地、审慎地但却是生机勃勃并富有前瞻性地管理和开发那些资源的动机。这样的动机来自于所有权人在使用和享有上的优先权。”[8]但是,占有的优先性与使用的公共性可以并存,这种公共性可以扩展到非所有权人,即其他人一样可以正当地参与分配物的使用收益。在菲尼斯看来,其理由在于如下观念:“所有权人的享有权尽管授予了充分的优先性和利益以激励所有权人去照看和培育财产,但它还是被一种剩余财产的准信托(a residuary quasi-trust)所限制,这一限制是为了这样一些人的利益:通过共享资源的使用和收益可以合理地满足他们的需要”。[9]

土地是稀缺的自然资源,因此,土地所有权始终是最重要的所有权,近代民法的绝对所有权观念典型地体现在土地制度上。那时民法所确立的就是完全私有的单一地权模式,它以土地市场化的自由交易为前提,因此个人享有土地市场化所带来的全部收益。在政治哲学上,这种理论一般也会要求权利的绝对化,比如洛克和诺奇克的财产权理论就是如此。现代民法已经不再采用完全单一的地权模式,而是通过税收等制度发挥财产权的社会功能。从我国关于土地之法律规制的制度变迁来看,基本上可以说“国家”取代了上述的绝对个人所有权中“个人”的地位,“国家”反向享有一种绝对的所有权地位。“个人”的绝对所有权地位需要限制,同样“国家”的这种绝对地位也要受到限制。国家应逐步退回到其所代为承担的“社会”职能,使人们真正享有稳定的“个人”财产权。因此,在财产权的“个人/社会”模式下,我们就可以重构土地公有制前提下对住宅建设用地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收益分配的理解,充分认识到个人财产权即个人财产自由的重要性,并从个人财产权中剥离出与社会主义公有制的分配伦理相适应的财产权之社会义务面向,由各级政府代表国家对这一部分重新进行合理分配。

二、财产自由的核心要义与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收益的分配

财产权的“个人/社会”模式对应着财产的自由面向和社会义务面向,其中自由面向还涉及到人的基本自由和权利,这也是对财产权之社会义务面向进行再分配的基础。个人对物的占有首先提供了对社会资源有效管理和利用的动机,并最终促进了经济的繁荣和社会整体福利水平的提升。除此之外,个人的财产自由也是人的基本权利,其最终目的应落实到人类尊严上。Stephen R. Munzer借鉴罗尔斯的两个正义原则提出了一种正义与平等之复合原则的财产权理论,其第一个条款就是每一个人应当拥有一个最低限额的财产(a minimum amount of property),Munzer称之为地板命题(the Floor Thesis)。“地板”意味着最低限度,其指向的对象是人在社会中的一种体面的生活(a decent human life in society)。为了过这样一种生活,满足一些基本的需要就是必须的,它们包括衣食、健康照顾和居所。Munzer进一步认为,这些基本需要标识出了人们的利益,这些利益对人在社会中的存在是如此基本以至于用权利来确保它们是有意义的,因为它们对于自尊具有根本的意义。Munzer在这里所说的权利是康德-罗尔斯意义上的,带有义务论的性质。因此,包括居住在内的基本需要并不是人的偏好(preferences)的结果,它们是权利,这是因为它们对于人们在社会中持续而有自尊地生存是必不可少的。[10]

居住就属于其中的基本权利,它关系到人们在社会上能以什么的状态来生存。诚然,就像对食物的需求一样,“什么样的居住要求是充分的”这个问题的答案并不是绝对的。但是人们在居住上不应承受过重的负担则是一个基本要求,否则就不能说他过的是一种有尊严的社会生活。以此为出发点,我们就可以具体探讨我国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续期收费问题。

居住的核心意义在于拥有一个固定的空间,而空间又依赖于土地的位置。尽管住房的价格是由多种因素决定的,但其中最不具有决定性的因素是构成住房本身的建筑材料的价值。在这个意义上说,房屋财产权的核心是对城市土地空间所拥有的权利,因此,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构成房屋财产权的核心部分。如果公民的住房只享有一个固定期限的土地使用权,那么实际上房屋的价值会随着土地使用权的临近而不断递减。因为正如阿尔钦所说,每一个定价问题都是关于产权的问题(every question of pricing is a question of property rights),[11]所以,房屋产权上的瑕疵会最终影响房屋交易的价格,从而影响产权交易的稳定性。《物权法》第149条规定:“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的,自动续期。”这一规定虽然只是解决了形式上的物权稳定,即确保不会出现土地使用权的中断,但是它实际上破除了我国长期实行的有固定期限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制度。然而,物权潜在的不稳定依然存在,其根源在于土地收益的分配。

当前学界对“自动续期”争论的核心是要不要收费的问题,但其实收费问题并非关键,要害是以什么基准来收费。从温州、青岛、深圳等国土部门的具体做法来看,它们倾向于按照土地市场价再打折优惠之后收取土地出让金。这依然体现了一种隐性的传统土地公有制思维,即“土地涨价要归公”,国家也要分享土地市场化所产生的收益。在现代物权法中,所有权呈现为分解的状态,即所有权的不同权能由不同的主体所分享,以最大程度地实现不同权能所体现的财产价值。土地公有制的市场化改革其实就是在不断地探索公有制有效率的实现方式,但是市场化本身有自己的逻辑,它必然要求公民个人对房屋及其占用的土地享有法律上可预期的确定权利,这是使房产保值、增值并顺利进行市场交易的前提;没有稳定的物权,就不存在健康的房地产交易市场。产权的瑕疵会影响价格,并最终影响公民的财产性收益。因此,以土地重新市场化为基准的收费标准,不但违背了土地市场化的本旨,还实质性地使公民个人在居住上承受了过重的负担。

当然,什么样的负担是“过重的”,这需要判断的标准。在德国宪法理论中,有一个关于财产权限制的“本质内容保障”说,指的是对基本权利的限制不能将其彻底掏空而使其名存实亡,因为这“损害到了财产权的本质内容”。[12]国家对土地使用年限的限制以及收取费用并不必然损害到公民财产权的本质内容,但以市场化为基准的收费标准却难说没有损害到住房财产权的本质内容。当前房屋的收益构成了公民个人财产重要的、甚至是主要的组成部分,要实现《意见》所提到的“推动形成全社会对公民财产长久受保护的良好和稳定预期”的目标,国家就应该提供长期稳定的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并使市场“价格”能发挥土地收益的分配功能。这是真正的土地市场化的应有之义,并能最大限度地保护公民个人的财产自由。

罗尔斯曾经指出,在自由市场的运用和生产资料的私人所有制之间不存在本质性的联系,二者的关联是一个历史的偶然,因为社会主义政体自身也能利用市场体系的诸多优点。[13]社会主义依然需要利用利息率等经济手段来有效利用像土地这样的稀缺资源,但是传统的社会主义体制只是让价格发挥了在资源配置中的作用,即运用价格取得经济效率。在借鉴J. E. Meaded用法[14]的基础上,罗尔斯区分了价格的配置功能和分配功能(the allocative and the distributive functions of prices),他进一步认为,社会主义政体对市场的利用缺乏价格的分配功能,即让价格决定个人基于贡献所获得的回报收入。罗尔斯的方法能够帮助我们找到完善我国住宅地权制度的切入点,即注重发挥价格在房屋财产权上的分配功能,国家不应再参与这一层面上的收益分配。但是这并非意味着国家完全退出土地市场,而是要转换角色,承担发挥财产权之社会义务的功能。即使自动续期之后再收取一定的费用(收费或收税),也是为了在有助于社会公共福祉的前提下更有利于财产权上个人自由的合乎道德的实现。

三、住宅财产权之公共性的制度设置

总而言之,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的重新市场化收费在本质上是反市场的,因为政府的这种行为会导致产权的瑕疵,而且会严重影响交易价格并最终损害住房财产权的本质内容。正确的做法是政府不应该以永续收费的形式来介入土地市场,而只应以征税等形式达到调节社会分配的作用,而这一点正体现了财产权的公共性或社会义务面向。欧陆财产权的社会义务理论和美国法上的警察权理论都强调财产权上的个人自由之实现应有助于社会公共福祉的提升,并能够促进合乎人类尊严的人类整体生存的实现。[15]这就是基于社会关联性的个人生存理念:在现代社会,个人并非都是依赖自己的私人财产权而相互独立地生存的,个人与他人、集体、国家日益紧密地相互关联着,正如Konrad Hesse所指出的:“个人生存保障与生活形成的基础,很大程度上已经不再建立在传统民法意义上的私人财产所有权上了,而是建立在每个人的工作以及参与分享由国家提供的生存保障与社会救济的基础上。”[16]

基于社会关联性的个人生存理念是对个人自由或自主性的超越,或者说是发挥了自主性本身的社会面向,即作为一种个人价值的自主性和尊严是需要一些自然和社会条件来保障的,国家也有义务提供这些条件来确保处于社会关系中的个人的自主性和尊严的真正实现。[17]这种义务的履行是以财产权的公共性为基础的,因为只有承认财产权的公共性才有财产社会再分配的可能性。而财产权的公共性也意味着对财产自由的限制,因为无限制的财产自由势必会造成财富分配的巨大不平等。于是,在地板命题的基础上,Munzer又提出了第二个命题,即差距命题(the Gap Thesis)。这个命题就是要求社会提供一些条件去弥合财富的不平等,使之不至于破坏“社会中完全的人的生活”(“fully human life in society”)。[18]这一生活理念可以追溯到亚里士多德、康德直到马克思主义的思想传统,其也完全符合我国土地全民所有制的核心意涵,即确保公民个人财产权得到更充分和更公平的实现。

财产权两重性的表现形态是复杂的,不同类型的财产权可能体现了财产权的不同属性,而同一种财产权也可能具有个人性/社会性的双重属性。住房财产权就是这样一种复合型的财产权,法律对这种类型的财产权的保护或规制也就具有了复杂的面向。关于财产权的自由面向和社会义务面向与法律保护或规制之间的相关关系,德国宪法法院提供了一个颇具启发意义的总体论述:“如果财产的使用更多体现的是个人自由地形成自我负责的生活层面,则宪法对其的保护就更强;与此相对,如果财产有着更多的社会关联性,承担着更多的社会功能,则通过法律对其进行的限制就应该更强。”[19]这样,我们就需要区别对待住房财产权的不同层面,即区别住房的自我负责的生活层面和社会功能层面,以适用不同的处理标准。

市场化条件下的住房承担了两重功能:一是居住;二是也构成了财产权的核心部分,具有市场交换的价值。耕者有其田,居者有其屋,就前者而言,公民个人对单纯居住的房屋享有的是生存权意义上的权利;后者指的是房屋的市场价格,可以转化为个人的财产性收益。一般而言,对于只有一套住房的人来说,居住的功能与房屋所体现的财产价值是合二为一的,于是住房就成为个人自由地形成自我负责的生活的最重要的前提之一,因此,能够进行社会化调节的只能是超出必要居住需要的、带有投资性或储蓄性的住房部分。总之,对个人财产权的社会化调节只能意味着对具有社会关联性的房产进行调节,而对个人的生存和自主具有本质意义的部分就不应进行社会化调节。

社会化调节的方式也是一个非常重要的课题,正如前文所述,政府应当终止土地使用权到期之后地权再交易的市场形式,改以其他的方式来实现财产权的公共性。从世界各国的实践来看,普遍采取的是税收制度。正如菲尼斯所指出的:“再分配的税收体制是现代法律体系对私有财产上这一道德负担之认知的可能颇具特色的制度设计。倘若财产制度的要旨即人的福祉一直被考虑的话,亚里士多德式的格言就不是自相矛盾的,而且它在纯真的共产主义和残酷的资本主义之间找到了一个合宜的平衡。”[20]比如,加拿大根据不同环节分别对土地的保有和转移进行征税,包括不动产保有税、不动产转让税和营业性不动产税。再比如,英国的土地分为中央税和地方税,前者包括所得税、增值税、遗产税、印花税,后者只包括居住用不动产税和经营性不动产税。

至此,我们从财产权的“个人性/公共性”模式出发,就可以对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续期收费的法律安排构想出一个完整的制度设计方案:第一,应当赋予公民个人以长期的土地使用权,《物权法》第149条关于“自动续期”的规定已经在形式上解决了这个问题;第二,应当对公民房屋进行区别对待,仅就带有社会关联性的房产进行社会化调节,以体现财产权的公共性质;第三,社会化调节的方式不应对个人课以过重的财产负担,比如,重新市场化的收费模式就损害到了财产权的本质内容;第四,社会化调节的实质是体现财产权的道德负担,只适宜以税收的形式实现国家的再分配义务。

结语

温州地权的困境在于土地的市场化与土地的公有制如何协调,重新市场化的收费在本质上是反市场的;另外,如果要加强对个人财产权的保护,也不支持重新市场化收费。所以,重新市场化并不必然体现了公有制,或者说其并非公有制的必要组成部分。从财产权的保护出发,土地公有制体现为国家最终的所有权之处分权能和分享财产权的社会化收益。除了市场价值,住宅还肩负着基本人权的功能。居住是基本权利,住宅非单纯作为交易、增值的一种手段,因此,这部分房产是不能加以社会化的。世界各国普遍采取税收体制来体现财产权的社会义务面向,而非对住宅用地重新进行市场化的收费,因为政府所享有的这种未来收益会抵消公民个人相应的财产份额,进而损害到公民财产权的本质内容。在对财产权的保护上,西方国家是由过于强调个人逐步过渡到个人与社会的平衡;而我国在土地财产权之个人/社会/国家之关系上应着重强调一种反向的平衡,因为我国的传统公有制正好相反,对国家强调得太多,而忽视了对个人财产权的保护。

[责任编辑:郑怀宇]

【注释】 *吉林大学法学院、理论法学研究中心副教授,国家“2011计划”•司法文明协同创新中心研究员。

本文系吉林大学廉政建设专项研究课题“法治与反腐倡廉长效机制建设研究”(2016LZY001)、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重大项目“权利视野下法治政府建设的理论与实践研究”(16JJD820005)的阶段性成果。

[1]参见《国土部回复温州房屋产权到期问题:自动续期不收费》, http://news.xinhuanet.com/2016-12/23/c_1120177045.htm,2017年5月4日访问。

[2]《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

[3]参见[美]托马斯•C.格雷:《论财产权的解体》,高新军译,《经济社会体制比较》1994年第5期;梅夏英:《民法上“所有权”概念的两个隐喻及其解读——兼论当代财产权法律关系的构建》,《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2年第1期。

[4]这个困境就在于,同样基于对“社会主义”的解读,可以得出对立的结论:收费违背了社会主义的伦理原则,而不收费似乎又和私有制无异。比如,孙宪忠教授认为,土地使用权到期之后再重新收费违背了社会主义的伦理原则和城市土地之全民所有的精神;但另一方面,维持土地公有制又是土地改革不可突破的底线,因此很多人担忧,自动免费续期实际上等同于土地私有化。

[5]自由至上主义(Libertarianism)又被称为自由意志主义、放任自由主义、自由意志论、自由至上论等。这种传统的自由主义理论认为,个人应享有绝对的自由而不受干涉,只要他不侵犯其他人的同等自由。因此,在最一般的意义上,自由至上主义可以被界定为“这样一种政治哲学,即,为了需求、保持并交换所有物,主张个人对于自由的权利,并认为保护个人权利是政府的基本任务”。See Peter Vallentyne and Bas van der Vossen,“Libertarianism”, The Stanford Encyclopedia of Philosophy (Fall 2014 Edition), Edward N. Zalta (ed.), http://plato.stanford.edu/archives/fall2014/entries/libertarianism/,2017年10月9日访问。自由至上主义又有左翼和右翼之分,右翼的自由至上主义(Right-Libertarianism)基本文献参见J. Locke, Two Treatises of Government, P. Laslett (ed.),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60;F. A. Hayek, The Constitution of Liberty,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1960;F. A. Hayek ,Law, Legislation, and Liberty, Vol.1: Rules and Order, Routledge,1973;R. Nozick, Anarchy, State, and Utopia, Basic Books,1974;D. Shapiro, Is the Welfare State Justified?,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07.

[6]See Stephen R. Munzer, A Theory of Property,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90.

[7]See Aristotle, Politics, II:1262b36-1262b26; Aquinas, Snmma Theologiae, II-II q.66, a.2; John Finnis, Aquinas: Moral, Political, and Legal Theory, 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98, pp.188-190.

[8] John Finnis,“Natural Law: The Classical Tradition”, in Jules L. Coleman and Scott Shapiro (ed.), The Oxford Handbook of Jurisprudence and Philosophy of Law, 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2, pp.51-52.

[9]同注[8],第52页。

[10]参见注[6],第241-243页。

[11]See Armen Alchian,“Some Economics of Property Rights”, Political Economy, Vol.30, No.4 (Dec.,1965), pp.816-829.转引自周其仁:《农地产权与征地制度——中国城市化面临的重大选择》,https://www.legal-theory.org/?mod=info&act=view&id=22277,2017年11月2日访问。

[12]张翔:《财产权的社会义务》,《中国社会科学》2012年第9期,第118页。

[13] See Rawls, A Theory of Justice, Belknap Press,1999, pp.239-240. See also Mark Blaug, Economic Theory in Retrospect,5th Edition,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97.关于这个问题的讨论,See Abram Bergson,“Market Socialism Revisited”, Journal of Political Economy, Vol.75,No.5(Oct.,1967);Jaroslav Vanek, The General Theory of a Labor Managed Economy, Cornell University Press,1970.

[14] See J. E. Meade, Efficiency, Equality and the Ownership of Property, George Allen and Unwin,1964, pp.11-26.

[15]参见注[12],第103页。

[16] Konrad Hesse, Grundzüge des Verfassungsrechts der Bundesrepublik Deutschland,20. Aufl., Heidelberg: C. F. Müller Verlag,1999, Rn.433.转引自注[12],第108页。关于“基于社会关联性的个人生存”的论述,参见该文第108页及以下。

[17]关于自主性的消极意义和积极意义的内涵以及作为一个至善主义原则(a perfectionist principle)的自主性原则,See Joseph Raz, The Morality of Freedom, Clarendon Press,1986, pp.156-157,417.

[18]同注[6],第247页。

[19]BVerfGE 50,290(315).转引自注[12],第111页。

[20]同注[8],第52页。

【期刊名称】《法制与社会发展》【期刊年份】 2017年 【期号】 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