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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的国际法主体地位辨析
张军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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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文关键词】 个人;国际法主体;国际法律人格;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

【摘要】 长期以来学术界对于个人是否具有国际法主体地位问题众说纷纭。“否定说”未能适当地界定国际法主体的构成要件,忽略了造法主体与权利义务主体之间的区别、权利义务的来源与权利义务状态之间的区别,也忽略了权利的存在、权利的实现与权利救济之间的区别,并且未能适当地解释义务的存在与追究法律责任的程序之间的关系,等等。国际法没有明确规定个人的国际法律人格,但个人在特定范围内具有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可反证个人在此范围内的国际人格。国内有学者担心承认个人的国际法主体地位会削弱国家主权,这种顾虑没有充分的理论和实践基础。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国际法日益关注个人,涉及对个人权利的保护和对个人国际罪行的惩治两个方面,个人必将在更大范围内成为国际法的主体。

【全文】

个人的国际法主体地位是国际法学界长期争论的一个问题,迄今尚未达成共识,颇有斩不断理还乱之感,但因其属于国际法学的基本问题而一直受到学界关注。历史上曾有认为个人是国际法的唯一主体的观点。这种学说无视国家具有拟制法律人格的现实,简单地将共同体成员等同于共同体本身,因此已为学术界所抛弃。现今主要存在两种观点的对立:(1)“赞成说”在承认国家及其他实体的国际法主体资格的同时,认为个人在一定范围内具有国际法主体资格,但对具体范围的界定也存在分歧。(2)“否定说”认为个人不是国际法主体。[1]

两种观点长期相持不下的重要原因有三:一是问题本身的复杂性,该问题不仅涉及对国际法主体构成要件的不同看法,而且还涉及法理上的一些根本性问题,如什么叫做创设了一项国际法上的权利和/或义务,权利的存在、权利的实现途径与权利的救济程序的区分及关系,义务的存在与法律责任追究程序之间的关系,造法主体与权利义务主体的区别,等等。二是这一争论受到政治因素的影响。我国有学者认为承认个人国际法主体地位会导致否定国家主权的后果。三是理论交锋不充分。“否定说”对“赞成说”及其例证进行了全面批评,但“赞成说”却没有作出充分的具有针对性的回应。

也许是由于长期纷争没有结果,有些学者似乎厌倦了这种理论上的纷争,而强调对于个人在国际法上实际地位的考察;[2]也有学者认为,主客体的两分法“没有可信的现实基础”,也“不具功能性目的”,应以国际法的“参加者”代替国际法的“主体”。[3]但笔者认为,对此问题的讨论仍然具有重要意义。首先,有关法律关系主体的讨论,其价值在于人们可以借此获得对特定法律部门中权利的享有者和/或义务承担者的一种类型化、系统化的认识。这种认识对于任何部门法学无疑都是重要的。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国际法日益关注个人,个人的国际法律地位成为无法回避的问题。其次,国际法主体的讨论的确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国际法的实践。例如,在第二次世界大战行将结束,同盟国考虑惩罚战犯时,就遇到了个人能否承担国际责任的问题。[4]只是这种实践价值现今已不再突出。而在中国,对于个人国际法主体的讨论具有特别的意义,有一种观点认为承认个人国际法主体地位会导致削弱或否定国家主权的后果。[5]

重新审视学术界在个人国际法主体地位问题上的争论,找出存在分歧之症结,探讨国际法主体的适当标准,对各种具有代表性之观点及其论据给予适当回应,将有助于人们在此问题上达成更多共识。笔者大体上支持“赞成说”,将对“否定说”的各种论据作出回应,以弥补“赞成说”在回应“否定说”的论据方面所存在的明显不足。笔者尊重前辈国际法学家在这个问题上的贡献,但对于疑惑之处,亦将直笔表达,以就教于方家。

一、重新审视国际法主体的内涵及构成要件

要判定个人是否具有国际法主体地位,必先探讨国际法主体本身的含义及其构成要件。

(一)国际法主体的本质内涵是具有国际法律人格

国际法主体又被称为国际人格者,[6]即具有国际法律人格(有时被简称为“国际人格”)的实体。法律人格是指“作为一个法律上的人的法律资格,即维持和行使法律权利,服从法律义务和责任的能力的集合”。[7]这实质上相当于权利能力,即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资格。[8]相应地,国际人格指“在国际法上被承认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之实体的资格”。[9]具有国际人格可以说是国际法主体这一概念的本质之所在。民法理论也认为,“权利主体、权利能力或人格三者的含义相同”。[10]

从理论上来讲,国际人格是特定实体在国际法上具有享受权利与承担义务的前提,享有国际人格并不一定意味着已经实际享有权利和/或承担义务,但实践中这种差别极少能够体现出来,即便能够体现出来也是极为短暂的。具有国际人格的实体总是实际享有了某些权利和/或承担了某些义务。正因如此,也可以简单地说国际法主体就是国际法上权利的享有者和义务的承担者。[11]《牛津法律大辞典》将国际法主体定义为“国际法赋之以权利并加之以义务的实体”。[12]苏联学者将国际法主体定义为“拥有国际权利和义务并在国际法的范围和基础上予以实施的国际关系的参加者”。[13]这两种表述都体现了同样的意思。

(二)重新审视国际法主体的构成要件

学术界对于国际法主体的内涵并无明显分歧,但在国际法主体的构成要件上却存在不同看法,国内主流观点在“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资格或能力”的基础上又附加了其他条件,诸如“独立参加国际关系”[14]、“独立的国际求偿权”,[15]等等。但笔者认为,后两者并非国际法主体的构成要件。

1.“独立参加国际关系的能力”非国际法主体的构成要件

前述学者将“独立参与国际关系的能力”列为国际法主体的必要条件,但并未阐述具体理由。据笔者之臆测,他们可能认为,特定主体只有具有了独立参与国际关系的能力,才能够参与造法,为其自身创造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也只有这样的实体才能够称为国际法主体。但是,无论从法理上还是从法律实践上讲,权利义务主体都不必是造法主体。相应地,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也不必由权利享有者和义务承担者自行创设。因此,有独立参加国际关系能力的实体(典型如国家和政府间国际组织)固然可为自己创设权利和义务,但不具备这种能力的实体也可能享有国际法上的权利和/或承担国际法上的义务,从而成为国际法的主体。

还有学者通过列举方式认为“国际法主体资格的标志是:有能力保持外交关系、缔结国际条约并可通过起诉在国际争端解决机构以及国际法院主张权利”。[16]这完全是试图以国家(最多再包括政府间国际组织)参与国际关系的方式为范本来定义所有国际法主体的特征,而忽视了其他种类国际法主体在行为能力方面可能具有的特殊性。事实上,就国家之外的任何实体(包括政府间国际组织)而言,其是否具有参与独立国际关系的能力,在多大范围内具有这种能力,完全取决于相关国家的意愿。即便在国内法体系中,不同主体权利义务的性质和范围也往往是不同的。

2.“独立进行国际求偿的能力”亦非国际法主体之构成要件

在一个完善的法律机制之下,权利通常会有相应的程序保障,这种保障包括权利实现的方式以及权利被侵害时的救济程序,后者亦即独立进行求偿的能力。但是权利存在本身与权利的实现方式以及救济程序毕竟是三个层面的问题。若仅规定了国际法上的权利及其实现方式(甚或只规定了权利本身),而未规定权利主体以自己的名义提起国际求偿的能力,那只能说明法律实施机制不完善,而并不能由此否认权利本身的存在,相应地,也不能由此否认相应实体国际法律人格的存在。就此,已有学者指出,在判断国际法主体问题上,“比起有无国际程序来,更重要的是要看与这一程序相关的‘权利’(及赋予这一权利的规则)自身的特征”。[17]劳特派特教授也曾指出:“个人在有限的领域享有国际法律人格,并不总是有明示或默示的相应诉讼能力。”[18]

另外,我们还可以以宪法权利作为类比。各国宪法都规定了个人可享有的基本权利。在有些国家(如美国)个人在国内法庭上可以援引宪法规定的权利,而在有些国家(像中国),个人在国内法庭上不能直接援引宪法的规定,但学者们并未因这种不能援引而否认个人享有宪法上的权利。

法谚云:无救济,无权利。这只是强调救济对于权利实现的重要性,但救济程序是否存在,是否完备,是国际性救济程序还是国内性救济程序,并不当然否定权利本身的存在。更何况,求偿能力只是就权利主体而言的,并不适用于义务主体。因此,独立进行国际求偿的能力不应该作为国际法主体的构成要件。

综上所述,国际法主体这一范畴的核心精神在于特定实体在国际法上是否算作一个“人”,即是否具有国际法律人格,亦即是否具有在国际法上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资格。只要具有这种资格,就构成国际法主体。这是实质性的判断标准。

二、个人国际法主体地位之识别

(一)识别路径:以权利义务的存在倒推国际人格的存在

国际法的发展曾受到民法原理的深刻影响,但在法律人格(权利能力)的规定方式上,国际法与国内民法有明显不同。民法往往会对个人或特定实体的权利能力作出专门规定。如我国《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了公民在其生命存续期间均具有民事权利能力,[19]第36条规定了法人的权利能力。[20]《德国民法典》第一章第一节和第二节分别包含了对自然人和法人权利能力的规定。这也直接体现了法律关系主体的法律性(即法律关系主体是由法律规范所规定的)。民法上关于权利能力的规定成为特定主体享有民事权利和/或承担民事义务的前提。

按道理,国际法对于国际法主体也应作出此类规定,以便确认什么样的实体具有享有国际法上的权利和/或承担国际法上的义务的资格。但是,国际法在其制定者和内容等方面都呈现出明显的分散性,很难通过条约或习惯对于国际法律人格作出类型化的一般规定。除国家的国际人格在国际公约中得到充分承认外,实践中也确实不存在这种一般性规定,即便是政府间国际组织得到广泛承认,但也不意味着所有政府间国际组织当然具有国际人格,像英联邦和法兰西共同体这样的政府间国际组织就没有国际人格。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国际人格可能在各该组织的章程中得到明确承认,[21]或得到其他方式的承认。[22]当然,国际法未对国际法主体作出类型化的一般规定,并不意味着国家之外的其他实体(包括个人)就不能成为国际法主体,因为各国可能在其国际法实践中以其“实际行为”肯定其他实体的国际人格。这一点在个人的国际人格问题上更为突出。

在某类实体的国际人格不存在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国际法学者通常从国际法实践出发,通过分析此类实体实际享有了国际法上的权利和/或承担了国际法上的义务,来倒推特定实体是否具有国际人格或者说具有国际法主体地位。这种分析方法在法理上是讲得通的。当国家通过某种方式(条约或习惯)赋予了特定实体以国际法上的权利和/或义务时,这些国家必然同时默示地肯定了该特定实体具有国际法上的人格。

就个人国际法主体地位的判断而言,在国际法未对个人国际人格作出规定的情况下,要说明个人在某些情形下也具有国际人格,如何确认个人是否享有了国际法上的权利和/或承担了国际法上的义务就成为关键问题。

(二)个人“在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之判断

判断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存在的标准。尽管学者们对于“权利”、“义务”下了各种各样的定义,但毫无疑问,权利的本质内涵是以法律直接承认和保障特定实体的某种利益,包括实体和程序方面的利益。义务的本质内涵是指法律直接赋予特定实体某种负担,或者约束特定实体从事某种行为。这里的实体包括个人或由个人组成的组织。必须强调的是,对权利义务的设定必须是直接的,即直接通过设定特定实体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资格或能力而保障其利益,才能构成针对该实体的一项权利;直接规定特定实体承受某种负担或其行为受到某种约束和限制,才能构成针对该实体的一项义务。例如,民法规范确认自然人对于自己的财产具有所有权,这属于直接为特定实体(包括个人)设定了权利。刑法规定了对盗窃罪的惩治,虽具有保护个人财产权的实际效果,但其属于直接为个人或其他实体创设义务,而非直接为个人创设财产权。同理,国际法上关于惩治海盗的规则虽最终有利于保护作为行为相对人的个人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但其并未为个人创设人身权和财产权;它只是为作为行为人的个人规定了不做海盗的义务并为国家规定了惩治海盗的义务。

特定的权利义务属于国际法上的权利义务还是国内法上的权利义务,取决于创设或确认该权利义务的法律渊源。若权利义务是由国际法加以规定的,相关实体即享有了国际法上的权利或承担了国际法上的义务。李浩培先生也强调:“国际法的主体,是其行动直接由国际法加以规定因而其权利义务直接从国际法那里发生的那些实体。”[23]若是通过国内法的方式创设或确认某种实体的某种权利义务,相关实体即享有了国内法上的权利或承担了国内法上的义务。某些内容的权利和义务有可能先在国内法上存在,后被国际法确认,从而同时成为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反之,某些内容的权利和义务也可能先在国际法上作了规定,国家在执行国际法的过程中作了相应的国内法规定,从而同时成为国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

确立判断权利义务存在的这些基本标准极为关键,因为“否定说”的不少论述都程度不等地偏离了上述基本标准。以下将遵循这些标准来讨论在各种具体事例中国际法为个人创设权利和/或义务的情形。此处的分析将特别针对那些经常成为人们争论对象的事例,并且将对“否定说”的理由给予全面回应。对国际法主体特征的其他方面的认识也将结合以下学术分歧而予以阐明。

(三)个人在国际法上的权利:例证分析

1.人权条约赋予个人以国际法上的权利

“赞成说”在论及个人在国际法上的权利时,最常提及的事例是人权条约。对此,“否定说”一种具有代表性的说法是,国际人权公约只使缔约各国相互承担了尊重个人人权的义务,个人只是作为人权条约的受益者,而并非条约权利的享有者。[24]

这里首先考察以下人权条约中的表述。例如,《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规定:“人人有固有的生命权。这个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不得任意剥夺任何人的生命。”[25]“人人有权享有人身自由和〕安全。任何人不得加以任意逮捕或拘禁。除非依照法律所确定的根据和程序,任何人不得被剥夺自由。”[26]公约的这些用语表明了缔约国有意通过公约为缔约国管辖下的个人创设权利和自由。[27]这些表述属于法律创设权利的标准方式,其与通常国内法特别是宪法对于人权的规定并无明显和实质区别,也完全符合前述界定的“享有国际法上的权利”的标准。虽然人权的概念并非国际法所初创,并且人权在人权条约产生之前就已经在一些国家的国内法中得到保护,但这并不妨碍将人权同时规定为国际法的内容,从而使人权同时成为国际法上的权利。[28]

条约的确为缔约国规定了保障人权的义务,但这并不妨碍个人根据条约享有权利。“否定说”之所以认为人权公约并未为个人创设权利,个人只是受益者,可能是基于人权公约是通过国内法而对个人发挥作用的。但这一点并不能令人信服,因为缔约国在条约之下的义务恰恰是与个人在条约下的权利相对应的,缔约国履行条约义务是个人的条约权利实现的途径。权利的实现途径与权利的存在本身是两个不同的问题,不能凭借实现途径的国内法性质而否定个人国际法上权利的存在。当然,当缔约国为履行条约义务而在国内法上规定保障人权的内容时,人权就具有了国际法上权利和国内法上权利的双重属性。

在缔约国未能忠实履行义务而导致个人权利受到损害时,可以采用的救济途径(或者说救济程序)可以不同。可以是国际性救济程序,也可以是国内性救济程序;可以是个人直接参与的救济程序,也可以是个人并不直接参与的救济程序;可以是诉讼程序,也可以是非诉讼程序。不同的救济程序均不影响个人在条约上的权利的性质。而当个人可以直接或间接地参与救济程序时,个人就不仅具有实体上的权利,而且享有了程序上的权利。

2.外交代表等个人享有的外交特权和豁免权是否属于个人享有国际法上的权利

“赞成说”认为外交代表、国家元首、政府首脑、外交部部长等个人享有的外交特权和豁免构成了个人享有国际法权利的例证。但这一观点遭到“否定说”的批评,其代表性的理由是,“有关外交代表和国家元首享有特权与豁免的规定实质上是将这些权利赋予国家,而非个人,有关个人由于具备代表其国家的某种身份,才得以享有这种权利”。[29]

这里问题的关键在于,外交代表等个人享有的外交特权和豁免权,[30]作为一项权利,其主体究竟是个人还是国家?由于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具体内容众多,笔者以其中最典型的管辖豁免为例来说明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主体在于个人而非国家。

首先,外交代表等个人与国家的关系类似于民法上的代理人和被代理人的关系。代理人虽然代表被代理人行事,但这并不排除代理人自身的相对独立性,即不能当然排除代理人在一定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享有权利。

其次,当人们说国家享有某种权利的时候,必然是针对国家的行为或财产而言的。而外交代表等个人的行为可以分为两大类,一是代表国家履行职能的行为,如代表国家谈判、签署条约、受命搜集当地国的政治经济情报,等等;二是外交代表等个人的私人行为,其与履行外交职能无关,如偷窃、交通违章或交通肇事、与他人发生斗殴故意伤人,等等。第一类行为毫无疑问属于可归因于国家的行为,在此情况下,外交代表等个人既可基于外交特权和豁免权而不受所在国管辖,也可基于国家豁免权而不受所在国管辖。第二类行为显然不属于国家行为,而只是外交代表等个人的私人行为。对于这类行为,外交代表等个人不能主张国家豁免,但可基于《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而主张管辖豁免。在这种情况下说国家是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主体,显然是不合逻辑的。当地国基于管辖豁免不对“外交代表等个人”采取强制措施或加以审判,其豁免的对象显然是外交代表等个人,而非派出国。

再次,诸如外交代表的家属等非履行外交职能的一些个人也可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序言指出:“确认此等特权与豁免之目的不在于给与个人以利益,而在于确保代表国家之使馆能有效执行职务。”为了履行外交职务,必须保证使馆、外交代表等代表国家行事的单位和个人享有这些权利。尽管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终极目的是“确保代表国家之使馆能有效执行职务”而不在于给个人利益,但这一终极目的是以直接给予外交代表等个人以特定权利的途径来实现的,因此它并不妨碍权利主体为外交代表等个人(以及作为一个机构的大使馆和领事馆)。为了使国家代表履行职务不受到影响,外交代表及与其构成同一户口之家属、使馆中的行政与技术职员及与其构成同一户口之家属、事务职员、使馆人员之私人仆役也可在一定条件和范围内享有此种权利。[31]这些人员并不具有国家代表的身份,其不可能代表国家从事任何行为,也不可能代表国家行使权利和权力,但其仍可在一定范围内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这些也说明,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主体不可能是国家。[32]至于国家元首、政府首脑和外交部部长,他们的地位与外交代表本质上是一样的,因此也属于以个人身份(虽然是一个具有国家代表地位的个人)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

最后,前述学者认为,“外交代表等个人是以国家代表的身份为基础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这种说法本身没错。但是权利的来源和权利的状态是不同的,“国家代表的身份”只是说明了权利的来源或基础,并不能由此推出国家代表的所有行为都是国家行为,国家代表享有的权利都是国家享有的权利。国家代表作为代理人完全可以拥有自己独立的权利,即便这种权利的享有与其身份具有紧密联系。

既然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主体除了使馆之外都是具有特定身份的个人,而这些权利是条约明文规定的,则可以认为这些个人享有了条约上的权利。这些情形构成了个人作为国际法主体的例证。

3.个人在其他领域享有国际法上的权利的例证

除了以上详细分析的人权及外交特权和豁免权之外,个人享有国际法上的权利的情形,还在国际法其他领域如国际环境法、国际海洋法、国际经济法、国际刑法等领域都有不同程度的体现。

例如,在国际环境法领域,不少关于环境保护的双边或多边条约都赋予了公众个人一定的参与权[33]、知情权或提起诉讼的权利。《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87条规定,作为国际海底区域开发合同当事方的企业或自然人在国际海洋法庭海底争端分庭具有诉权。《国际刑事法院规约》规定了作为个人的犯罪嫌疑人在法庭上享有的权利。在国际经济法领域,诸如《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间投资争端公约》和《北美自由贸易协定》规定个人在国际仲裁庭上的诉权,等等。需要特别强调说明的是,上述情形并非穷尽式列举,只是举例式说明而已。

(四)个人在国际法上的义务:例证分析

对个人承担国际法上的义务的讨论通常涉及对海盗罪的惩治、对战争罪犯及其他国际犯罪的惩治。

关于国际犯罪的国际法规定在为国家创设惩治国际罪行义务的同时是否为个人创设了国际法上的义务?凯尔森教授曾在论及海盗罪时指出:“授权各国惩罚海盗的一般国际法规范,……它使一切个人承担不做海盗的义务,从而禁止海盗行为。个人承担义务的情况与其依据国内法规范而承担义务的情况没有什么不同。由于禁止海盗的规范是一个国际法规范,因而个人就是国际法的直接主体,即一项国际义务的主体。”[34]凯尔森教授还曾指出:“诚然,对海盗所处的刑罚不是国际法所直接决定的,而是国际法让国内法去决定的。但是,当国家用其刑法来决定对海盗的刑罚以及由国家自己的法院对海盗加以处罚时,国家是在执行国际法。”[35]

笔者认为,这一分析逻辑清晰而合理。尽管从表面上看海盗是由国家根据国内法加以惩治的,[36]但义务来源于国际法。这里的义务既包括个人不从事海盗行为的义务,也包括国家惩治海盗行为的义务。在这种情况下,个人既承担了国际法上不从事海盗行为的义务,也承担了国内法上不从事海盗行为的义务,两者并不矛盾。常设国际法院在“但泽法庭管辖权案”咨询意见中也曾指出:“不容争议的是,按照缔约方的意图,一项国际协议的目标可以是缔约方采用一些确定的规则以为私人创设权利和义务,并由国内法院加以执行。”[37]也就是说,由国内法院加以执行这一事实并不能否认私人权利和义务的国际法性质。

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的《欧洲国际军事法庭宪章》和《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宪章》为个人及团体成员规定了不得从事“战争犯罪”(具体包括危害和平罪、战争罪和反人道罪)的义务,并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与海盗罪主要由国内法院加以惩治的情形不同的是,对于战争犯罪的惩治是由根据以上两个宪章设立的两个特设国际军事法庭主持进行的。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指出:“有人主张:国际法涉及主权国家的行动,而并没有对于个人规定刑罚;其次,如果涉及的行为是国家的行为,那么,执行此种行为的人不负个人责任,而受到国家主权理论的保护。本法庭认为这些主张应予驳斥。国际法对于个人和对于国家一样,使其负担义务和责任,这点久已为人们所承认。……”《宪章》第7条明白宣称“:被告不得因其官员身份,不论为国家元首或为政府各部的负责官员,而免除责任或减轻刑罚。”[38]

1993年联合国安理会建立的南斯拉夫国际刑事法庭和卢旺达国际刑事法庭具有与以上两大国际军事法庭类似的性质,即追究有关国家领导人和军事指挥官个人的刑事责任。与前述法庭的临时性、特设性形成对比的是,1998年《国际刑事法院规约》建立了常设性的国际刑事法院。该规约规定对犯有战争罪、反人类罪、种族灭绝罪和侵略罪的个人的惩治,这实质上是从国际法上为个人规定了不从事上述国际犯罪行为的义务。根据该规约的规定,只有在有管辖权的国内法院不愿或不能够对犯有上述罪行的个人加以惩治时,国际刑事法院才对之具有管辖权。[39]这就是说,对这种个人,既有可能由国内法院加以惩治,也有可能由国际刑事法院加以惩治。具体由哪类法院惩治均不影响个人义务的国际法性质。如果认为前一种情况下规约未为个人创设义务,而在后一情况下为个人创设了条约上的义务,那就等于说,义务的性质(是否属于国际法上的义务)是由义务的执行方式来决定的。这显然不符合法理逻辑。

对个人规定国际法上的义务的情形还体现在其他方面。例如,《防止和惩治灭绝种族罪国际公约》、《禁止并惩治种族隔离罪行国际公约》分别为个人规定了不从事灭绝种族行为和种族隔离行为的义务。《关于核损害的民事责任的维也纳公约》也为个人规定了核损害方面的义务和责任。又如,国际法上关于劫机、酷刑的规定也都为个人创设了义务。同样需要强调的是,这些也只是个人在国际法上承担义务的例证,而非穷尽式列举。但这些事例足以说明个人可以成为国际法的义务主体。

三、对个人国际法主体地位“否定说”其他论据之审视

“否定说”还有其他各种理由否定个人的国际法主体地位,这里逐一给予回应。

(一)关于“国家决定论”

有学者认为“:尽管在表面上,个人在国际实践中可以享有某些权利并承担某些义务,但这些权利和义务的产生,并不是个人作为国际法‘主体’创设的结果,而是作为国际法主体的国家,根据国际协议自愿承担有关其管辖的个人的义务的结果。同时,个人的权利和义务的具体实现,也不是国际法直接保障的结果,而是国家通过国内法的程序赋予和设定的结果。……国际法的主体不是个人,而是国家。”[40]

为行文之便,笔者将这种以国家决定为由否认个人的国际法主体地位的观点称为“国家决定论”。这种观点在理论上无法成立。

首先,如前所述,权利义务主体不必是造法主体,相应地,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也不必由权利享有者和义务承担者自行创设。李浩培先生也曾指出,国家之外的其他国际法主体可能并不参加国际法的创设。[41]上述以“个人在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由国家创设”为由否认个人的国际法主体地位,实质上是将权利义务的来源(国家授予)与权利义务的状态(国家之外的特定实体独立地享有权利或承担义务)混为一谈。若按照这种“国家决定论”的逻辑,国家之外的任何实体都不可能成为国际法主体。以政府间国际组织为例,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国际人格受到广泛承认,而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国际人格甚至在一定范围内的造法能力,不正是国家授权的结果吗?难道也会因“国家决定”而否定其国际人格吗?布朗利教授也曾指出:“一般而言,条约并不直接为私人创设权利和义务,但是,如果缔约方有此意图,也可以使条约有此效果。”[42]

其次,上述观点中所述的“个人的权利和义务的具体实现,也不是国际法直接保障的结果,而是国家通过国内法的程序赋予和设定的结果”,也不能支持其观点。个人权利义务的实现方式与权利义务的存在本身是两个不同层面的问题。就人权公约而言,人权的具体实现的确是要依赖缔约国的国内法,但当缔约国通过国内法保障人权时,它们是在执行或实施国际法。通过国内法途径实施国际法与个人国际法权利的存在并不冲突。权利义务的存在与否不可能由权利义务的实现途径来决定,因为权利义务的存在是第一性的,其实现途径是第二性的。

最后,既然“国家决定论”也承认“个人在国际实践中可以享有某些权利并承担某些义务”,那么这种权利义务只能理解为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这必然意味着至少在与这些权利义务有关的特定情形下个人具有国际人格,因为国际人格的本质就是享有权利和/或承担义务的法律资格。若只承认个人在国际法上的权利义务,而不承认其国际人格,这在法理上是自相矛盾的。

(二)关于“从例外不能推出一般”论

有学者认为,除欧洲共同体外,“一般来说,国际上尚不存在可以直接受理个人提出的诉讼的司法机构。个人是否在国际范围内与国家或其他国际法主体平等地具有国际法主体的能力,是值得怀疑的”。[43]“国际〕机构一般只给予个人申诉的权利,而非诉讼的权利。而且,即使是申诉的权利也不具有普遍意义,它往往是针对特定事项的。”[44]这些观点认为个人享有国际人格只限于个别情形,而不能适用于所有个人和所有情形,从而认为个人不能构成国际法主体。这一理由同样无法支持其观点。

首先,这种说法忽略了一个前提,即当人们主张个人也是国际法主体时,只是想说明个人也是国际法主体的类型之一,而并非主张所有个人在所有情形下都是国际法主体。事实上,“在任何法律体系中,法律主体在其性质上或在其权利的范围上并不一定都相同,而它们的性质取决于社会的需要;一个国际人格者不必具有各国通常具有的一切国际权利、义务和权力”。[45]国际法院在“联合国求偿权案”的咨询意见也指出:“在任何一个法律制度中法律主体的性质或其拥有的权利都不必是一致的,它们的性质取决于共同体的需要。”[46]

其次,上述“从例外不能推出一般”的观点,恰恰显示其承认某些个人在某些情况下享有了国际人格。事实上,除了国家之外,很难说哪类国际法主体都无例外地拥有国际人格。即便是政府间国际组织,也不是当然地都享有国际法律人格;是否有国际人格说到底是由国家(特别是国际组织的成员国)决定的。[47]只是在实践中绝大多数政府间国际组织都被赋予了国际人格而已。

最后,从事实层面看,条约赋予个人在国际法庭上以诉权的情形已远不止《欧洲人权公约》。前文已有列举,兹不赘述。另外,即便个人在国际机构拥有的只是申诉权,申诉权本身也是一种寻求救济的法律权利,法律权利不必只是诉权。

(三)战争罪犯是国际法的主体还是客体

“否定说”认为,个人作为国际罪犯受到国际法的惩处这一事实也只能说明这些个人是国际法惩处的对象,并恰恰说明他们是国际法的客体。[48]

如果参照一下国内法中的刑法,就会发现罪犯虽也属于法律惩治的对象,却被广泛认同为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何以当个人成为国际法惩治的对象时,就变成了客体呢?凯尔森教授曾指出:“个人在国际法上承担义务的情况与其依据国内法规范而承担义务的情况没有什么不同。”[49]作为国际法惩治的对象与作为国内法惩治的对象,只意味着义务和责任的来源不同,在其承担义务和责任的性质上并无根本性区别。可见在这种情形下,个人仍然是国际法的主体,具体地说是义务主体。

四、承认个人国际法主体地位并不会削弱国家主权

个人的国际法主体地位本来是一个高度学术化的问题,但在中国学术界却有特殊的考虑。一些学者担心承认个人的国际法主体地位会产生政治上的消极影响。

周鲠生教授认为,个人可以成为国际法主体的学说,“在国际方面抬高个人地位,削弱国家主权,乃至以个人对抗其本国,这样就为帝国主义国家干涉他国内政提供法律论据,因此是具有反动的政治意义的,是必须予以根本否定的”。[50]进入21世纪后,类似表述已不多见,但仍有存在。[51]

这种观点中所包含的对于西方国家干涉他国内政的担忧是可以理解的,也具有一定现实意义,但就个人国际法主体地位问题而言,从法理上看,这种观点有矫枉过正之嫌。

第一,“法律人格的范围和性质是由法律来确定的”。[52]国际法律人格的范围和性质则主要是由国家通过制定国际法来确定的。[53]对于某一特定国家而言,是否赋予个人以国际人格,或者在多大范围内承认其国际人格,完全取决于该国家的意愿。国家可以独立自主地决定是否参加那些可能赋予个人权利义务的条约。既然基于国家同意,何谈削弱国家主权?

第二,赋予个人以国际法上的权利并不意味着个人可以任意对抗国家。国家只是通过国际法“在特定范围内”赋予个人以权利,并且这种赋予往往有其正当性。以《欧洲人权公约》中规定的个人诉权为例,从形式上看,其确实赋予了个人“对抗本国的法律地位”,但它是缔约国为强化人权保护自愿进行自我约束的结果。国内法上的行政诉讼实质上也赋予了个人所谓“对抗国家的法律地位”,但没有学者认为行政诉讼的存在损害了国家主权,相反它被认为是保障公民权利的必要程序。《欧洲人权公约》及其他人权条约只是将个人寻求救济的途径从国内法院扩展到国际性法庭或其他国际性机构而已。显然,这种所谓“对抗国家的法律地位”并不意味着个人可以任意对抗国家,而是个人依照国家认可之国际法对抗公权力的滥用而已。可以说,赋予个人一定程度的“对抗国家”的能力是必要的。当然,国家愿意在何种程度上、何种范围内赋予个人以这种能力,仍由国家自行决定。

第三,当国家通过国际法赋予了个人权利义务后,并不意味着个人在国际法上具有了与国家相同的地位。国际法院“联合国求偿权案”咨询意见在作出“联合国是一个国际人格者”的结论后指出“:这并不是说联合国是一个国家,也不是说它与国家具有相同的法律人格和权利义务。也不是说它是一个‘超国家’实体。这甚至不意味着它的所有权利和义务都必须是国际性的,或者它拥有比国家在国际上更多的权利义务……”[54]这一论断直接涉及的虽然是联合国,但其原理同样适用于个人成为国际法主体的情形。

第四,国家通过参加条约在特定范围内赋予个人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与在学术上承认个人的国际法主体地位,是有本质区别的两个问题。前者是一个政治问题,或者说是一个政治决定,而后者只是学术问题或认识问题。认为“承认个人国际法主体地位会削弱国家主权”的观点,其实质是担心后者会影响到前者,增大国家承受的压力。而事实上这种顾虑没有必要,因为后者对前者并无影响。学术界对个人国际法主体的讨论是从国家的实践出发,通过实证分析而归纳出哪些个人在什么情况下属于国际法主体,而并非主张所有个人在所有或广泛情况下都应该被赋予国际法主体地位。承认个人在特定范围的国际法主体地位,并不会改变国家在是否赋予个人国际法主体地位方面的决定性能力,也不会改变国家自身在国际法上享有的权利和义务,更不会对个人在国际法体系中实际具有的地位和待遇产生什么影响。倘若有其他国家或学者主张在更大范围内赋予个人以国际法上的权利,例如主张中国应该加入某一人权条约,或主张中国应同意个人采用某种国际性程序寻求权利救济,甚至主张“人权高于主权”。这些都是政治主张,中国可以基于自身利益而接受或反对。[55]实践中任何国家的政府在考虑是否在特定范围内赋予个人以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时,是不会去关心“个人是否国际法主体”之类的问题的。各国政府在此过程中实际考虑的是自身利益及与其他缔约国之间的权利义务平衡。在学术上简单地否定个人的国际法主体地位不仅有悖于法理,而且对于抵御外来压力或反对外来干涉实际上起不到什么作用。

五、个人国际法主体地位的发展趋势

个人在国际法上的地位存在一个很有意思的轮回,经历了从承认到否认、再到承认的过程。早在近代国际法产生之前,格老秀斯基于自然法的理念主张万国法[56]不仅是涉及各国统治者之间的法,而且是涉及不同国家的群体或私人之间关系的法。及至18世纪中期,Parlett将适用于个人的自然法与适用于国家的万国法区分开来,使得万国法成为国家之间的法律。他认为国家是有独立意志的“人”,万国法即是作为主权者的国家之间的法,而不适用于私人。[57]自此至19世纪末20世纪初,国际法学者普遍认为国家是国际法的唯一主体,个人只是国际法的客体。自第一次世界大战以后,已经出现了国际法关注个人的实践,诸如一国对其境内的外国人的保护、对海盗罪的惩治、对少数群体的保护等,只是当时这种实践属于少数,没有引起人们的重视罢了。及至第二次世界大战后,个人才逐步被承认为国际法主体。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国际法在继续主要关注国家利益的同时,日益关注个人。这种关注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国际法日益重视对个人权利的保护,“个人利益、个人的基本权利与自由,已成为国际法关注的主要问题”。[58]另一方面,国际法加强对个人行为的约束,特别是加强了对个人国际罪行的惩罚。

就对个人权利的保护而言,国际法具有独特作用。不可否认的是,主权是人权发展的重要基础,保障人权是主权的应有之义。但同样不可否认的是,实践中主权的运行并不总是与保障人权的方向保持一致。由于公权力具有内在的扩张性,人类历史上公权力对于个人利益的侵害或者侵害威胁一刻也未曾完全消除,只是在不同国家侵害程度不同而已。限制和消除公权力的滥用要依靠法治。国内法治建立在“自我制约权力”的基础上,具有内在的局限性。在此背景下,国际法能够发挥其独特作用,通过为缔约国设定国际义务向缔约国施加外在压力,以促进各国政府建立完善国内法治,适当行使权力,保护个人的正当权利。即便在法治水平高、人权保护机制发达的欧洲,实践也显示了人权国际保护机制的重要性和迫切性。如在欧洲人权法院受理的所有案件中,只有几十起申诉属于国家间的指控,其余均为个人针对缔约国行为提起的申诉。[59]自从2000年以来,被分配到有决定权的机构的个人申诉数量[60]总体上呈逐年上升的趋势,只是在2014年后才有明显的回落。[61]法治水平较高的欧洲尚且如此,法治和人权保障水平尚且不高的发展中国家的情形更是可想而知,只是无法通过诉讼数量的方式体现出来而已。现今世界范围内人权事业的发展方兴未艾。国际法将在越来越广阔的范围内、在越来越深的程度上规定对个人权利的保护。这里的权利不仅包括严格意义上的人权,还包括投资、环境等其他方面的个人权利。尽管个人权利的保护特别是严格意义上的人权保护具有很强的政治性,影响了国家愿意承诺的程度和范围,但对个人权利的国际保护已经成为一种潮流,必然会不断向前推进。

就国际法对于个人国际犯罪的惩治而言,国际法同样能够发挥其独特作用,这种作用主要体现在通过国际合作预防和惩治犯罪。随着技术的进步,交通通信的发达,个人的犯罪能力也随之增强。更重要的是,作为惩治对象的国际罪行其很大一部分是由作为公权力掌握者或执行者的个人因履行职务而犯下的,像种族灭绝罪、侵略罪、战争罪等。[62]任何国家仅凭一国之力往往难以有效地解决这些问题。国际法一方面为个人设定国际义务和法律责任,甚至直接建立国际法庭惩治个人,另一方面为国家设定防止和惩治个人犯罪方面的义务。与国际法强化对于个人权利的关注一样,国际法对于个人犯罪行为的预防和惩治也将日益深化。

【注释】 *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1]这些观点的出处将在下文具体展开论述时分别指出,特此说明。

[2]如白桂梅教授指出:“作为国际法的主体还是客体,这个问题并不重要,重要的是他们在国际法中的实际地位。”白桂梅:《国际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84页。布朗利教授更是认为:“有关个人是否是国际法主体的理论之争,从实际的角度看,并无多大意义。”[英]伊恩•布朗利:《国际公法原理》,曾令良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648页。

[3]Roslyn Higgins, Problems and Process: International Law and How We Use It,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94, pp.49—50, quoted from Kate Parlett, The Individual in the International Legal System,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11, p.355.

[4]参见[英]J. G.斯塔克:《国际法导论》,赵维田译,法律出版社1984年版,第60页。

[5]参见赵理海:《西方国际法学中的“个人是国际法主体”说》,《中外法学》1989年第4期。

[6]如《奥本海国际法》(第九版)第二章的标题即“国际人格者”,实际上讨论的就是国际法主体的内容。参见[英]詹宁斯、瓦茨修订:《奥本海国际法》(第一卷第一分册),王铁崖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5年版,第91页。

[7][英]戴维•M.沃克:《牛津法律大辞典》,北京社会与科技发展研究所组织翻译,光明日报出版社1988年版,第688页。

[8]权利能力,又称“权义能力”(权利义务能力),是“指能够参与一定的法律关系,依法享有一定权利和承担一定义务的法律资格。它是法律关系主体实际取得权利、承担义务的前提条件”。参见张文显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14页。

[9]前引[7],戴维•M.沃克书,第689页。

[10]施启扬:《民法总则》,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63页。

[11]法理学上也有类似的表述,如法律关系的主体被表述为“法律关系中权利的享有者和义务的承担者”。李龙主编:《法理学》,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年,第173页。

[12]前引[7],戴维•M.沃克书,第460页。

[13][苏]克利缅科等编:《国际法词典》,刘莎等译,商务印书馆1995年版,第104页。

[14]王铁崖先生主编的《国际法》的定义是:“国际法主体是指独立参加国际关系并直接在国际法上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并具有独立进行国际求偿能力者。”参见王铁崖主编:《国际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46页。其中“独立参加国际关系”的要求在其他论著中也有体现。参见邵津主编:《国际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第8页。梁西主编:《国际法》,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74页。端木正主编:《国际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71页。曹建明等主编:《国际公法学》,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68页。

[15]布朗利教授援用国际法院“赔偿案”咨询意见,将国际法主体定义为“能够享有国际权利与承担国际义务且具有为维护其权利而提起国际诉讼的能力的实体”。前引[2],伊恩•布朗利书,第69页。国内学者也提出了独立的国际求偿能力的要求。参见前引[14],王铁崖主编书,第46页;曾令良主编:《国际法学》,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52页。

[16][德]沃尔夫刚•格拉夫•魏智通:《国际法》,吴越等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07页。

[17][日]松井芳郎等:《国际法》,辛崇阳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51页。

[18]E. Lauterpacht (ed.), International Law: being the collected papers of Hersch Lauterpacht,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70, p.136.

[1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第10条进一步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2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36条:“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

[21]例如,《马拉喀什建立世界贸易组织的协定》第8条第1款明文规定:“世界贸易组织具有法律人格,各成员应赋予其为履行职能之需而应享有的法律能力。”

[22]例如,《联合国宪章》虽然未规定联合国的法律人格,但1949年国际法院发表的咨询意见确认联合国具有客观法律人格。此后,联合国在世界范围内被普遍承认具有国际法律人格。

[23]李浩培《:国际法的概念与渊源》,贵州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5页。

[24]参见前引[14],王铁崖主编书,第55页。

[25]〕《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6条第1款。

[26]《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9条第1款。

[27]参见卜凌嘉:《从国际人权法看个人在国际法上的地位》,《广东省社会主义学院学报》2011年第3期。

[28]当然,这里只是就法律权利而言的,至于在理论上认为人权首先是一种道德上的权利或天赋权利,那是另外一个问题。

[29]周忠海主编:《国际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60页。其他学者也有类似观点,参见车丕照:《论国际条约对私人的效力》,载朱晓青主编:《国际条约与国内法的关系》,世界知识出版社2000年版,第48页;前引[6],詹宁斯、瓦茨书,第292页。

[30]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享有者既包括外交代表等个人,也包括大使馆和领事馆。本文的讨论只涉及前一大类,不具体涉及大使馆和领事馆的情形。

[31]参见《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第37条。

[32]从作为国家代理人的角度说,大使馆、领事馆与外交代表等个人并无根本性区别,只是从形式上看,大使馆和领事馆是一个单位或者说团体,外交代表、国家元首、政府首脑、外交部部长等是个人而已。

[33]例如,(1)1991年《美国与加拿大关于空气质量的协定》规定了召开公众听证会、征求公众综合意见的可执行程序。按照该条约的规定,公民直接享有一定的听证权利,并可提起有关的诉讼。(2)个人、单位和环境民间组织在一定条件下可根据1978年《禁止使用或者排放特定物质的指令》,对成员国和其他违法主体提起要求赔偿、请求履行法定职责等诉讼。(3)欧洲国家1998年《在环境领域信息公开、公众参与与诉诸司法的奥胡斯公约》为公众创设了在环境方面的知情、参与决策权和诉诸司法权等权利。(4)1994年《北美环境合作协定》第14条规定了公民申诉制度,即任何一个非政府组织或个人可以对某一成员国未有效执行其环境法提起申诉。(5)1991年《关于在跨界背景下环境影响评价的埃斯波公约》规定,如果一缔约国可能受到另一缔约国计划采取的活动造成的重大不利影响,活动的实施国应使可能受影响的其他国家的公众有机会参与对该活动的环境影响评价程序,并应保证这个机会与本国公众享有的机会相当。(6)1992年《关于工业事故跨界影响的赫尔辛基公约》要求缔约国应确保危险活动导致的工业事故所影响的区域内的公众得到充分的信息。

[34][美]汉斯•凯尔森:《国际法原理》,王铁崖译,华夏出版社1989年版,第105页。

[35]前引[34],汉斯•凯尔森书,第105页。凯尔森教授依照相同的逻辑主张下列情况均属国际法为个人规定了义务,并由国家执行国际法,这些情形包括:旗帜的非法使用,伤害外国的私人行为,损坏海底电缆,破坏封锁和运载禁制品,战争罪行,非法的作战行为,间谍行为,轰击前警告有关当局的义务等。参见前引[34],汉斯•凯尔森书,第106页以下。

[36]当然,海盗罪也可能被国际性法庭惩罚。马尔科姆•肖教授指出,从事海盗行为和维持奴隶制的人会犯有对国际社会的罪行,其可能被国际法庭或任何国内法庭所惩罚。 Malcolm N. Shaw, International Law, 5thEdition, Peking University Press, 2005, p.234.

[37]Advisory Opinion of the Permanent Court of International Justice, Jurisdiction of the Courts Of Danzig, Publications of the Permanent Court of International Justice, SERIES B.-NO.15, March 3rd, 1928, pp.17—18. It is available at the official website of the 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 http://www.icj-cij.org/pcij/series-b.php?p1=9&p2=2.(visiting date: January 1st, 2016)

[38]《国际军事法庭审判德国首要战犯判决书》,汤宗舜、江左译,世界知识出版社1955年版,第68页。

[39]参见《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第17条。

[40]前引[5],赵理海文,第39页。

[41]参见前引[23],李浩培书,第5页。

[42]前引[2],伊恩•布朗利书,第618页。

[43]〕前引[14],王铁崖主编书,第55页。

[44]前引[29],周忠海主编书,第161页。

[45]前引[6],詹宁斯、瓦茨书,第91页。

[46]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 Reparation for Injuries Suffered in the Service of the United Nations, Advisory Opinion of April 11th, 1949, p.8. It is available at the official website of 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 http://www.icj-cij.org/docket/files/4/1835.pdf.visiting date: June 1st, 2016.

[47]非国家实体的国际人格通常由国家创设。少数情形下政府间国际组织也可创设新的国际人格。

[48]前引[14],王铁崖主编书,第55页。

[49]前引[34],汉斯•凯尔森书,第105页。

[50]周鲠生:《国际法》(上册),商务印书馆1981年版,第65页以下。

[51]赵理海教授在此问题上的表述与周鲠生教授的表述大体相同,参见前引[5],赵理海文。

[52]前引[36],Malcolm N. Shaw书,第175页。

[53]另外,作为国家间联合体的政府间国际组织,他们也可能在一定范围内赋予其他实体(包括个人)以独立参与国际关系的能力。

[54]前引[46],国际法院咨询意见。

[55]至于一国不参加某些人权公约而承受来自其他国家甚或国内的政治压力或道德压力,那是另外一个问题。

[56]万国法,即“Law of Nations”,是国际法早期的名称。

[57]参见前引[3],Kate Parlett书,第10—13页.

[58]前引[4],J. G.斯塔克书,第64页。

[59]从1953年至2009年期间,只有不到24个缔约国提起了国家间的指控,而且其中大部分案件所指控的是那些当时还没有承认个人申诉权的国家。在这些国家接受了个人申诉权后,其他缔约国对它们的指控就很少了。参见[美]托马斯•伯根索尔等:《国际人权法精要》,黎作恒译,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23页。

[60]参见前引[59],托马斯•伯根索尔等书有决定权的机构指有权决定个人申诉的可受理性的法院内部机构,即法官报告员、由三名法官组成的委员会或由七名法官组成的分庭。根据新的统计报告制度,只有分配到有决定权的机构的申诉才被计算在内,而其余的申诉文件因为不完整而被终止,不再继续。参见前引[59],托马斯•伯根索尔等书,第117页。

[61]被分配到有决定权的机构的个人申诉数量:2000年,10500件;2001年,13800件;2002年,28200件;2003年,27200件;2004年,32500件;2005年,35300件;2006年,39200件;2007年,41500件;2008年,49600件;2009年,57000件;2010年,61100件;2011年,64200件;2012年,64900件;2013年,65800件;2014年56200件,2015年40600件,2016年53500件。参见European Court of Human Rights, Analysis of Statistics 2016,载欧洲人权法院官方网站,http://www.echr.coe.int/Documents/Stats_analysis_2016_ENG.pdf, 2017年7月1日。

[62]海盗、贩毒、走私、贩运人口等属于典型的个人国际犯罪行为。劫机和恐怖活动通常属于具有政治目的的个人国际犯罪行为。灭绝种族、种族隔离、种族歧视、战争罪、侵略罪、反人类罪、酷刑通常是国家官员、军事指挥官及其他代理人的行为。大规模污染环境可能属于个人或公司的行为,也可能属于国家行为。 

【期刊名称】《东方法学》【期刊年份】 2017年 【期号】 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