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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法概念新探
吕丽,田庆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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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文关键词】 宗教法;宗教社会关系;学术史;学术传统

【摘要】 宗教法是宗教法学的基本概念,决定着宗教立法的基本内容,关系着宗教法学的研究取向。作为沟通国家立法与宗教规范的中间概念,是调整宗教社会关系、维护国家政治稳定及社会和谐的基石之一。长期以来,我国学术界主要借鉴西方国家的理论体系和研究成果,忽略了中国文化多元语境下宗教法内涵的理论探讨和归纳,相关研究呈现出碎片化、自说自话以及罔顾时空语境变迁的特点。相对而言,西方学术界对宗教法的界定和使用颇具创造性。造成这样的结果既有学术传统的原因,又与中西学界对时空变迁的整体把握和关注力度有关。因此,重新检视宗教法的基本内涵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和现实意义。宗教法概念的界定应当立足于中国一体化之下多元族群、宗教、教派的具体时空语境,应当具有自身的开放性和包容度,在中国语境下,宗教法是指保护公民宗教信仰自由权利,调整宗教社会关系的有关国家法律规范与制度的统称。

【全文】

一、问题的提出

宗教的历史远较法的历史久远,其复杂性也不逊于法律,对人类产生了重要的影响,其相关规范与法规范共享着某些仪式、传统等基本特征,对后者影响深远。[1]在当下中国社会转型过程中,随着经济的发展和国家法制的进步,人们的信仰生活日趋丰富,宗教社会关系日益成为我国社会关系的重要内容之一,尤其在西部地区,宗教社会关系自明清以来均系基础性社会关系,如何完善我国宗教法制体系,合理调整宗教社会关系以有效保护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的权利,因势利导地促进宗教发挥社会稳定器的作用,是法学界亟须认真对待的问题,而宗教法基本概念的探讨则具有重要意义。

现代宗教概念系从日本传入,清末民初进入中国宪法性文件之中。[2]与此相关联的概念陆续被译介和创制出来,诸如“宗教信仰”、“宗教体验”、“宗教仪式”、“宗教组织”、“宗教团体”、“宗教法人”、“宗教法”、“宗教规范”、“宗教法规”、“宗教法制”、“宗教法治”等等。这些概念以宗教为核心和标准,大体可以分为三类,即宗教的内部概念、外部概念和中间概念。宗教的内部概念涉及纯粹的宗教内部事务,无关他人利益的范畴,如宗教仪式、宗教制度、宗教团体等;宗教的外部概念与宗教有关,但是仅仅涉及有关宗教的世俗事务,诸如宗教法人、宗教法制、宗教法治等;宗教的中间概念既要关照宗教信仰自由的权利,也要考虑不同宗教的特点,又要沟通国家立法与宗教规范,如“宗教法”、“宗教法规”等。“宗教法”在中间概念群中又占有基础地位,发挥沟通宗教内部规范和国家外部法律规范的重要作用,在不同语境下其侧重点不同。因此,深入检讨国内外学界对宗教法概念的界定和使用,有助于完善我国的宗教法治理论体系,保护宗教信仰自由,促进宗教法制的发展。

我国学界专门探讨宗教法概念的论文较少,但相关研究已经注意到宗教法概念的一些特点。其中,黄文伟较早地对宗教法概念的分歧进行了梳理总结,指出该概念具有宗教信条的法律化和调整宗教社会关系的国家法两种含义,前者已逐步走向消亡。康晓卓玛在检视宗教法概念使用情况的基础上,一方面指出学术界对该词存在不同的理解与运用,缺乏专门、系统的解释,另一方面则在叙述自己所进行的有关宗教法概念社会调查结果之后提出宗教法是以宗教经典著作、宗教教义的精神为指导形成的调整特定社会关系或个人的行为或思想规范的总称,但相关证据不能佐证其基本观点,其仍然是对西方宗教法传统概念的阐释。李五星也认为宗教法有两种界定,其一是宗教信条的法律化,其二是指调整宗教之间,以及宗教与社会之间关系的,通过国家行政与司法组织实施的国家法律,我国于第二种含义上使用宗教法。但这种界定仍然不甚全面,用以概括古代的法律体系尚可,但不足以明确说明现代国家立法的实际情况。何勤华对宗教法概念进行了初步的较为系统的讨论,认为宗教法一般是以宗教教义为基础、约束信徒行为且具有强制力保障执行的,形成一定规模且具有严密、完整的规范体系,其种类随着宗教种类的变化而变化,进而指出中国语境中实际上存在着各宗教组织以宗教信仰为中心的规范体系、宗教自治法和国家宗教法三种宗教法。这种解释已经考虑到宗教法的种类,但未对宗教法体系内部的效力层次进行深入思考。刘作翔认为研究者将宗教所涉及的规范性的、文字的或非文字的东西均纳入宗教法范畴的做法值得推敲,将宗教规范与宗教法作为两个不同范畴的概念有助于厘清这两者的关系,宗教法是在政教分离的政体下国家制定和发布的有关宗教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宗教组织内部自治意义上的管理法仍然属于宗教规范。其讨论的局限性在于仍然是以宗教事务管理为视角,而非以宗教信仰自由权利的保护为目的。[3]

上述考察、分析和总结均具有重要的价值和意义,但是仍缺少对宗教法概念的界定与使用的跨学科的系统考察,对产生这些分歧的原因及其造成的问题则更少进行系统的研究。本文将运用比较的方法,依据我国和西方不同时空语境,对国内外宗教法概念的界定及其在不同情境中的使用展开跨学科的梳理,总结有关宗教法概念界定与使用呈现的特征以及存在差异的原因,进而探讨在我国特定语境中,尤其在西部一体多元的族群、教派、宗派的特有的时空之下宗教法的基本内涵问题。

二、西方语境下宗教法概念的内涵及其使用

汉语“宗教法”这一概念最初是对应于英语法律词汇“religious law”这一范畴而被创制出来的。20世纪80年代,在借鉴和研究西方法律经验的过程中,我国学界已经开始接触该概念。

国人较为正式获得西方比较具有权威性的界定是1988年北京社会与科技发展研究所组织翻译的英国学者沃克主编的《牛津法律大辞典》,其中有“religious law”条目,被翻译为汉语“宗教法”,认为宗教法是由于宗教信仰,与个人相联系的法律体系的通称,包括佛教法、印度教法、伊斯兰法和犹太教法等。[4]这种界定显然是建立在个人本位基础之上。“religious law”这一概念在西方几乎约定俗成,内涵明晰,在西方史学、法学等著作中经常被使用。法国昂里•马塞在其著作《伊斯兰教简史》一书第四章“教义和法律”中,专门在标题“法律”一词之后以括号的方式注明是“宗教法”,在论述中将伊斯兰教法视为宗教法的基本内容之一;[5]美国史学家威尔•杜兰在其著作《世界文明史•信仰时代》(第四卷)中将“religious law”作为教会法之替代性概念,认为宗教法是教会统治的法律,由古老的宗教习惯、圣经文句、教父们的见解、教会会议的谕令以及教皇的意见等积累而成,其内涵远较当代任何世俗法广泛,“是中世纪心智活动方面最主要的成就之一。”[6]担任过英国宗教法官的丹宁对宗教法(religious law)的发展变化进行了较为系统的考察。他指出,宗教法在英国古代极为重要,对亵渎神灵、背教、异端、分立教会和其他不属于英国普通法管辖的诉讼具有管辖效力,与世俗法(secular law)重要的区别在于其没有判决一个人监禁或命令他赔偿的权力,其最严厉的判决是革出教门,现在已将其绝大多数裁判权转让给世俗法庭。[7]美国学者瑟仁伊在其著作《比较税法》第四章《法律背景》中研究欧陆国家税法的渊源时却依然使用这一概念,指出某些欧陆国家的宪法和法律依然承认教会税的合法性,将宗教法作为西方国家法的重要渊源。[8]与此同时西方学界也经常使用一些与“religious law”有关的概念,如“church law”、“canon law”、“law of church”等。[9]英国大学的法学院也不定期举办有关“religious law”的相关会议,如2011年5月29日至31日Bar-Ilan大学法学院曾经举办了题目为“Religious Law and State Affairs”的学术研讨会,包括“法律、宗教与国家:当代回顾”、“宗教法(religious law)与国家事务:宪法的视角”、“国家、民主与沙里亚法”、“伊斯兰法与国家事务”、“犹太教法与国家事务”、“民主与哈拉卡:一场公共的争论”、“宗教与自由的公共范围”、“宗教与国家现在的问题”、“宗教与税收”等议题展开讨论。[10]这表明欧美学界有关宗教法(religious law)的界定和研究具有悠久的传统和持久的动力,已形成一个重要的研究领域。

进入21世纪,随着大量穆斯林以移民等身份进入西方欧美社会,文化冲突和暴力事件时有发生,英语法学界开始探讨有关伊斯兰教的“religious law”与国家法之间协调问题,研究范围也不断扩大,不断创制出新的概念。尤其是“911事件”之后,西方法律中有关伊斯兰教的法律不断增加,宗教法概念在西方获得了更为广泛的讨论,涌现出一批重要的研究成果。[11]其中,“religion law”、“law and religion”、“law of religion”等新概念的讨论具有里程碑意义。N. Doe等学者提出并论证了“law of religion”这一范畴,认为其主要指国家法中有关宗教的法律与宗教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西方的法律社会学家如J. A. Beckford和J. T. Rchardson则一致认为宗教是一种由内部力量(internal agency)和外部力量(external agency)规范与调整的客体,这种调整与规范包括宗教如何被外部力量所控制、宗教思想和组织调整思想与行为的能力等,而宗教思想与组织调整思想和行为的能力不仅包括作为社会化组织的宗教作用,还包括宗教内部自我调控与规范。在此基础上,西方学者进一步指出,有关法律与宗教的研究内容还包括两个互相补充而重叠的方面,第一个方面是影响宗教信仰者个人与组织的外部世俗法律,包括国家、国际组织和次国家组织制定的法律,第二个方面是宗教组织本身所制定的影响信众、调整宗教组织与世俗政府的内部精神律法与规则,前者可称为“religion law”,后者可称为“religious law”,并对“religious law”、“religion law”、“ecclesiastical law”、“canon law”、“law on religion”等概念进行了比较分析,认为最流行的“ecclesiastical law”这一概念缺乏统一的界定标准,具有基督教的内涵,被各种不同的相互矛盾的含义所损害;而英国学者Georg May则在K. Rahner主编的《神学百科全书》中则更加明确指出“ecclesiastical law”仅仅指“religious law”,不包括国家所制定的调整宗教事务的法律;Russell Sandberg则通过分析进一步指出在欧洲大陆该词还经常作为“religion law”的同义词使用,专指国家所制定的专门适用于特定教会的法律,在法律与宗教的研究中“religion law”的外延远远大于“ecclesiastical law”。Russell Sandberg对欧美学界的上述研究成果进行了较为系统的考察和回顾,指出无论是传统宗教法(religious law)还是新宗教法(religion law),对宗教信仰自由权利的实践和保护均具有重要意义,而且两者关系密切,并多次申明法律与宗教这一学科研究的重要价值。[12]由此可见,英语世界对宗教法概念的界定与使用已经远远超越传统宗教法的内涵,而且这种研究呈现出一定的继承性和灵活性的特征。日本学界最晚在20世纪70年代已开始使用汉字“宗教法”这一概念。日本佛教团体建立的龙谷大学法学部成立有宗教法研究会,并出版专门期刊《宗教法研究》。其序言中论述宗教法研究重要性时使用了宗教法、寺院法、宗教规范等不同的概念,认为宗教法在国家保护宗教信仰自由、解决宗教与教派纷争方面具有重要意义。该刊物第一辑所收论文的研究内容表明,宗教法在日本学界,尤其是在宗教界和法学界,已经有了一种新的内涵,不再局限于欧美传统意义上的宗教法(religious law)。[13]

纵览不同时期西方学术界宗教法概念的相关成果,其研究充满了创新性,能够结合不同时期西方具体的时空语境及其所面临的社会问题,适时改变宗教法研究的范围,重新界定宗教法的基本内涵,并进而形成了新的法学分支学科——“法律与宗教”。

三、我国学界对宗教法概念的界定及其局限

我国大陆学者对宗教法范畴的探讨和使用始于20世纪80年代,多见于法学界、历史学界和宗教学界。例如,张晋藩于1986年论述中国古代行政法制之特征时认为,宗教本身的戒律即法,历代王朝在宗教戒律之外又制定了一些宗教管理规制,与西方古代宗教法比较,我国古代宗教法是一种特殊类型的行政法。[14]同年,夏勇在研究宗教法的起源时认为宗教法是宗教政治组织为巩固和维护宗教政治秩序,以宗教教义为依据,凭借国家权力而制定和施行的强制性规范,可分为教俗不分的宗教法和与世俗法分立并存的宗教法,有其独特的历史渊源、法律渊源与社会经济根源,佛教没有自己的宗教法。[15]翌年,彭克宏在其主编的《社会科学大辞典》中指出,宗教法是由宗教组织根据宗教神学体系制订的各种法规,包括教会法、穆斯林法和中国西藏佛教法规等,内容涉及教徒生活、财产、婚姻、犯罪、诉讼等方面,当代基本为世俗法律所取代,但在宗教占统治地位的国家仍有不同程度的拘束力。[16]宗教学界相关学者也开始使用宗教法这一概念,呼吁国家保护宗教信仰自由权利,代表学者为赵朴初。他多次于全国政协会议上提出制定保障宗教徒、宗教团体、寺观教堂的正当权益的宗教基本法律——《宗教法》,也曾与班禅大师、丁光训主教联名提出宗教法草案。[17]

20世纪90年代之后,法学和历史学界开始频繁使用“宗教法”一词探讨相关问题。其中,龙敬儒的主要贡献在于将宗教规范与国家立法纳入宗教法律制度之中进行综合考察,认为我国学界对宗教法内涵的看法基本一致,并重述夏勇的观点。汤唯在宗教法概念的使用上与龙敬儒颇为相似,虽认为宗教法是一定历史条件下法律与宗教相互渗透、相互作用的结合体,以法律意识的神权化为要素,是神的意志和命令,具有属人性、神权性、神圣性、精神强制性及与其他社会规范的相融性等特征,佛教法涉世未深,作用影响最为弱小,不曾形成与世俗相抗衡的力量。1994年周振想等编写的《法学大辞典》虽无“宗教法”条目,但却以宗教法这一范畴归纳寺院法,将以宗教管理规则和宗教教义为主要渊源的法律称为宗教法,并以西方教会法的历史对寺院法的发展进行说明。刘城在其论著《英国中世纪教会研究》中也较为频繁地使用宗教法这一概念。在论述英国中世纪的宗教法庭时,他使用了“宗教法”和“宗教法学家”,而在其英文目录中却将宗教法翻译为“canon law”,并以列举的方式对宗教法进行解释,认为天主教世界通行的宗教法包括早期基督教教父的作品、历次宗教会议制定的法令、历代教皇发布的政令,并对英国宗教法之立法过程进行了探讨,并依此含义,将Helmholz, R. H的著作“Canon law and the law of England”译为“宗教法与英国法”。[18]

21世纪初,“宗教法”这一概念的使用进一步受到各界的重视。2001年以方嘉民为代表的部分政协委员在全国九届政协四次会议上提出了《关于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宗教法〉的建议案》,认为根据中国共产党和国家的政策,急需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宗教法》。张雅平将俄罗斯1997年9月颁布的《信仰自由与宗教组织联邦法》以及1990年颁布的《宗教信仰自由法》等法律均称为宗教法,以宗教信仰自由权利保护为中心对这些法规之适用及其存在的问题进行讨论。2003年薛波等主编的《元照英美法大辞典》对宗教法进行了再次界定,认为该法是基于个人的宗教信仰而与之相关联的法律体系,主要有佛教法、印度教法、伊斯兰教法、犹太教法。2009年出版的《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法学》在“宗教法系”(religious law system)词条中认为宗教法的特点是宗教、道德和法律三者的结合,强调义务而忽视权利,在政教合一的国家中其地位高于世俗法律,在政教分开的国家中其影响仅及于某些领域。[19]法史学界则继续对“宗教法”这一概念进行探讨和使用。郑显文《日本〈令集解-僧尼令〉与唐代宗教法比较研究》一文使用宗教法概念对唐代中国和日本宗教立法进行了比较,依据其论述过程,其对宗教法的理解显系国家立法。邵芳《西夏的宗教法》一文虽然对宗教法概念本身未作明确的界定,但其研究则展示出与郑文相同的理路,认为西夏拥有较为完备的宗教法对佛教、道教加以严格的保护和管理,规定了僧人和道士“所享有的权利及其应承担的义务。”高鸿钧认为,作为神灵之法的宗教法在宗教占据统治地位的一些社会具有最高权威,其类型包括犹太教法、天主教教会法、印度教法和伊斯兰教法等;洪永红等所著《非洲法导论》第四章“非洲宗教法”认为,非洲的宗教法随着外来宗教的传入而传入,包括伊斯兰教、基督教和印度教,非洲历史上曾长期受到这三种宗教法的影响。何勤华主编的《外国法制史》第五章“伊斯兰法”第四节《伊斯兰法与其他法律体系的关系》也使用了宗教法这一范畴,先以天启宗教说明宗教法的含义,接着将宗教法界定为适用于伊斯兰先知穆罕默德之前的历代先知使者及其民族的法律,进而依据伊拉克学者阿布都•克雷木•宰达尼的《伊斯兰法研究入门》(阿文本)等相关研究成果对伊斯兰教法学界有关宗教法的争论进行了较为谨慎的介绍;其后,何勤华围绕宗教法的本质、特点等问题发表了系列论文,但基本思路仍然受制于外国法制史语境。[20]

法理学界对宗教法这一概念的使用也较为频繁。其中,朱景文《比较法社会学的框架和方法——法制化、本土化和全球化》一书第4章“法的渊源的比较研究”第4节“宗教法”中使用了宗教法这一名称,并将其归纳为伊斯兰法律体系、印度教法律体系和教会法;杨心宇《法理学研究:基础与前沿》一书论述欧洲古代法律渊源时将教会法列为法源之一,在论述过程中将宗教法视为教会法之同义词;杨氏所主编的法律硕士教材《法理学导论》第四编在介绍西方中世纪法律制度时使用的也是宗教法这一概念;谢冬慧《世界三大宗教法之比较研究》一文则以“学界一般认为”的语气将宗教法界定为宗教政治集团借助于国家政权将宗教信条法律化的结果;2008年于语和主编的《民间法》一书在论述过程中则将包括民族宗教在内的宗教组织的内部规范纳入宗教法外延之中。[21]历史学界的彭小瑜在其论著《教会法研究:历史与理论》中论述教会法与世俗法之间区别时,认为教会法系“人类历史上最系统的宗教法”。[22]

在宗教法概念探讨方面作了重要工作的是北京大学法学院全国人大与议会研究中心、北京外国语大学法学院、北京普世社会科学研究所。他们定期主办的“宗教与法治”等专题研讨会,成为学界和实务界交流观点、凝聚共识、推动宗教立法和宗教法概念研究的重要平台。2013年北京普世社会科学研究所所长刘澎教授公布了该所同仁拟定的首部中国《宗教法》(公民建议稿草案)的目录、框架与基本内容。宪法学者曹思源等学者在会上提交论文,赞同我国制定以“宗教法”命名的宗教基本法律,完善我国宗教法律体系,保护宗教信仰自由权利。[23]

台湾法学界对宗教法这一概念的探讨也较为重视。其中具有代表性的学者是许育典、林本炫和黄庆生等。许育典在德国宗教法讲座K?stner教授支持下,突破德国传统的教会法(Sta-atskirchenrecht)思考,走向以人为本的宗教法研究,认为建立真正长久社会和平的重点在于如何将外世界对宗教或世界观的影响或侵犯减至最少,特别是来自国家本身的影响或侵犯; 林本炫《“宗教法”的国际比较研究》一文虽然没有对宗教法概念进行明确界定,但是将论述重点置于《日本宗教法人法》之上,许氏和林氏的差异在于前者从人的自由和法治国精神立场出发,以系统的理论论述了台湾地区需要什么样的宗教法,给予宗教法这一概念以全新的内涵,后者则倾向于对不同地区的宗教立法进行比较考察;黄庆生在其著作《台湾宗教立法》中为避免这些概念上的纷争,从法律实践的角度出发,未采用“宗教法”这一概念,而是使用了“宗教立法”这一范畴。[24]

综上所述,国内学者的研究均未对宗教法基本内涵的层次性进行系统界定和检讨,更未结合中国当下特定的一体多元的族群、教派、宗派语境进行整体的分析,而是分散于不同的学科,以不同的时空语境为基础,在不同的语境之中进行着碎片化的研究和自说自话式的吟唱,沿用着既有的概念和思路。

四、中西方对宗教法概念界定与使用的差异分析

系统考察中西方学界对宗教法概念的界定与使用,我们可以看出国内外学术研究的语境、整体脉络和以及各自的特征。相对而言,西方学界对宗教法概念的研究远比中国学界具有连续性与创造性,当西方已经超越传统宗教法(religious law)之基本研究脉络,提出“religion law”等新的概念,发展出“法律与宗教”(law and religion)这一法学分支学科之时,国内学界却在宗教法研究领域迷失了方向,呈现出不同领域的学者自说自话的碎片化研究特征。造成这一结果的原因除去学术研究的语境不同之外,主要是学术传统方面的影响和对中西方时空变迁的整体把握,缺少对不同学科研究成果的跨学科的整体性检视。

我国的学术传统擅长对某些问题的考证和形象化思维,却往往不善于抽象的辩析。而自近代以来中国的新兴学科,尤其是法学,几乎完全以西方法学传统、知识系统和思维模式为基础而形成。长期以来,在学术研究和法律实践中“许多改革者都一方面鄙薄我国旧制,弃之唯恐不及;一方面崇慕西洋新法,仿之唯恐不肖,对于中西方法制的弊端难以冷静地检讨、比较。”[25]20世纪80年代以来,我国学人努力向英语法学界取经修行。这一方面固然促进了我国法学研究的繁荣,另一方面也产生了生吞活剥的缺陷。其严重后果之一是我国学界于宗教法的界定与使用过程中表现出来的模仿与自说自话,陶醉于20世纪80年以来移植的宗教法(religious law)基本理论,固步自封,作茧自缚。迄今为止,国内依然未见有关于“法律与宗教”(law and religion)这一学科专题理论问题的探讨,尤其缺乏对西方英语法学界提出的“religion law”这一概念的法理学回应,对国内已有成果鲜有跨学科的整合性研究与思考。

相对而言,西方自古以来即具有较为良好的法学思辨传统。虽然作为独立的法学学科形成于近代,但是自古罗马伊始,对相关法律概念、法律原则等基本理论问题的研究未曾中断。罗马帝国时期法学的繁荣、中世纪教会法学的兴盛、注释法学派的兴起与传播、古代自然法学派的精辟分析与阐释,为宗教法(religious law)的研究奠定了坚实的基础。进入近代以来,宗教法学院的保留与研究的持续,使宗教法(religious law)展现出更为明确的内涵。与此同时,西方学界也开始反思“religious law”、“ecclesiastical law”、“canon law”这样的概念体系,进而根据当下西方宗教社会关系发展的新形势,创造性地提出了“religion law”这一概念,在传统的“religious law”研究的基础上,将“law and religion”作为法学的分支学科。

之所以会出现前述不同的学术研究脉络,学术传统方面的原因之外,还在于我国学界没有充分考虑时空语境的变迁,中西方在宗教生态与所遇问题上的不同。

在宗教生态方面,中西方存在较大差异。中国自古以来,宗教既呈现出一种多元状态,又体现出一定的族群性,不存在一个由不同语言、不同地域的人们共同信仰的类似于上帝信仰的一种统一的宗教,也未形成独立的教区。我国的伊斯兰教自唐宋以来,主要作为一种社区宗教,在极为有限的范围内传布和发展,局限于文化和信仰方面,政治层面的影响较小,仅至清代中期由于教派纷争与国家处理的失误,才成为一种棘手的问题。[26]相对于西方基督教(天主教),我国没有出现西式的宗教迫害和残酷的宗教竞争。因此,中国传统社会不可能形成较为统一的教法,再加上学术传统的不同,也不可能凝练出凌驾于佛教戒律、穆斯林教法和道教戒律之上的“religious law”这一上位概念。

西方宗教生态在古代却展现出另一幅较为复杂的图景。罗马帝国灭亡后,欧洲社会开始较为缓慢的基督教化。教会成为西欧最大的领主、文化与信仰上的领导者,并逐渐取得审判圣职人员的司法权力,可与世俗权力相抗衡;罗马天主教皇最终得到对日耳曼各国国王加冕的神圣权力,反对国王者即是反对上帝,便应受到神的惩罚。在此种宗教生态之下,欧洲,尤其是西欧,罗马天主教建立了自己的完善而独立的法律体系,教会法庭的判决获得了世俗和精神双方面的强制力,研究教会法的学院也次第建立,教会法学家逐渐成为一个社会阶层。中世纪晚期,罗马教皇于宗教改革和文艺复兴运动中较为妥善地处理了与其他教派和世俗国家之间的政治关系,教会法也因之作为西方传统法律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被保留下来,并成为西方民主制的重要渊源。[27]

五、中国语境下宗教法概念的重新界定

尽管与其他法律问题相比较而言,我国学界对于宗教法概念的研究成果非常有限,但也在一定范围内受到法律史学界、法理学界、宗教学界、世界历史学界和实务界的高度重视,这些研究从不同角度对宗教法概念进行了或显或隐的界定与讨论。法律史学的相关研究尽可能地从中国语境实际情况去理解和界定该范畴的新内涵;宗教学的研究更加关怀社会的现实需要,希望国家制定保护宗教信仰权利的宗教法(religion law);而外国法制史学和法理学视角的研究则以西方语境为基础展开探讨,希望能够从西方宗教法(religious law)的研究中获得借鉴,而可能导致时空与语境的错位。整体而言,学界目前的相关研究呈现出碎片化的特征,缺乏整体性的跨学科的审视和检讨,更缺少对西方新的研究领域法律与宗教(law and religion)的相关研究成果的系统译介与反思,尤其是对新的宗教法(religion law) 概念的相关研究成果关注不够。

今天,中西方所面临的问题极为相似。这种相似性实际上从明清时期即已开始。在近代中国的前夜,统一中国社会中的文化多元及其产生的张力已经显露。藏传佛教文化在蒙藏地区迅速传布,对西部政治经济文化产生了多面的影响;而伊斯兰教文化在清朝中期中外文化交流扩大的影响下,于中国西北地区也充满勃勃生机,新的教派不断产生,对当时中国的民族关系、政教关系产生了较为深远的影响。为调整这些相关的社会关系,清政府一方面主动制定诸如金瓶掣签之类的宗教法(religion law),另一方面因为疏于调查和研究伊斯兰教文化发展的现状,对与伊斯兰教相关的复杂、丰富的的社会关系法律调整失当,甚至严重错误。[28]明清时期,尤其是清代中国,学界将绝大部分精力集中于零碎的考据,只有龚自珍等极少数人将有限的眼光与精力放于西部地区潜藏着复杂问题的社会之上,而政界则极不情愿地、僵化地应对新出现的与宗教有关的社会问题。但此时的西方学界已经孕育出现代的宗教学学科。时代虽已不同,但古今面临的问题何其相似。中国西部的宗教社会关系发展至今日,在一定程度上被恐怖主义、分离主义所利用,与主权问题、群体性事件相勾连,成为新时代面临的复杂社会问题。这些问题不是用遮遮掩掩或视而不见的方式所能解决。当下的问题需要在学术范围内进行广泛的交流和讨论,通过交流产生创新和共识。法学学术研究也只有通过创新才能引领社会问题的解决,而不是做事后亡羊补牢式的论证说明。这些类似的问题也迫使西方学界不得不作出回应,即在继续研究西方传统宗教法(religious law)的同时,开始关注西方国家法中的宗教因素,探讨诸如“religion law”概念的内涵、国家法与非基督宗教规范的衔接等问题。比较而言,中国在社会与法制转型背景之下,我们所面临的宗教社会关系问题远较西方国家复杂。故而,宗教法概念的界定和研究须慎之又慎,不能脱离中国语境对西方概念进行简单的嫁接,既不能抽去宗教法中的国家要素,也不能抽去宗教法中的宗教信仰自由权利要素。祛除了其中的国家要素,宗教法将显得软弱无力;排除了其中的宗教信仰自由权利要素,宗教法将失去自己的灵魂;忽视对宗教社会关系进行调整的宗教法将失去实现宗教信仰自由权利的具体路径和方法。

学科发展和法律制度建设最重要的基础是建立较为明晰的基本法律概念,依据特定的语境达致共识是基本概念形成和发展的重要条件。通过对我国与西方学术界相关研究成果的考察,以及对中国宗教法概念生成的特定历史语境和当下时空架构的分析,笔者认为,在当代中国,亟须一种能够解决本身所产生的与宗教有关的社会问题的基本法律概念,宗教法的概念应当具有层次性,宗教法首先是保护公民宗教信仰自由权利,合理调整宗教社会关系的国家的有关法律规范和制度的统称;其次,这个基本概念作为一个中间概念,应当具有一定的开放性和包容度,能够起到沟通宗教内部和外部各种要素的作用,既能保护公民宗教信仰自由权利,又能合理协调各种宗教社会关系,为宗教法制研究和合理的宗教法律体系的形成提供一种对话的空间和基础。总之,打破我国法学界对宗教法内涵的传统界定,直面当下的宗教社会问题,扩大宗教法的内涵,积极译介国外相关研究成果,并进行创造性的转化,这是丰富宗教法内涵的重要路径之一,也是其开放性与包容度的重要体现与实践。

责任编辑:鲁鹏宇

【注释】 * 吕丽,吉林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田庆锋,吉林大学法学院博士后工作人员,西北师范大学副教授,法学博士。本文系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清代中国西部宗教法制研究”(12CFX010)、中国博士后科学基金第57批面上项目一等资助“清代藏传佛教立法研究”项目(2015M570263)、西北师范大学2016年青年教师科研能力提升计划项目“‘一带一路’视域下的西北方志法律资源整理与研究”(SKGG16014)、甘肃省高等学校基本科研业务费项目“地方立法语境中的清代藏传佛教立法研究”的阶段性成果,系“2011计划”司法文明协同创新中心研究成果。

[1]参见[美]伯尔曼:《法律与宗教》,梁治平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页。

[2]参见瞿海源:《台湾宗教变迁的社会政治分析》,台湾桂冠图书公司1997年版,第422页。

[3]参见黄文伟:《国外宗教立法种种》,《世界宗教文化》2002年第4期,第27-29页;康晓卓玛:《试论宗教法的概念》,《西南民族大学学报》2009年第9期,第155-158页;李五星:《论当代中国的宗教法制建设》,河北师范大学2010年博士学位论文,第15页;何勤华:《宗教法研究的述论》,《学术月刊》2014年第11期,第66-76页;刘作翔:《宗教文化、宗教权利、宗教法》,《人民法院报》2015年8月21日,第4版。

[4]参见[英]戴维•M•沃克主编:《牛津法律大辞典》,北京社会与科技发展研究所翻译,光明日报出版社1988年版,第763页。

[5][法] 昂里•马塞:《伊斯兰教简史》,王怀德等译,商务印书馆1978年版,第100页。

[6][美] 威尔•杜兰:《世界文明史•信仰时代》(第四卷),幼狮文化公司译,东方出版社1998年版,第590-591页。

[7][英] 丹宁勋爵:《法律的界碑》,刘庸安、张弘译,法律出版1999年版,第118-119页。

[8]参见[美]瑟仁伊:《比较税法》,丁一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30-132页。

[9]G. Moore, Introduction to English Canon Law, Clarendon Press, 1967; W. Mair, Digest of Church Laws, Wm Blackwood, 1887; N. Doe, The Legal Framework of the Church of England, Clarendon Press, 1996; N. Doe, Canon Law in the Anglican Commun- ion: A Worldwide Perspective,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98; M. Hill, Ecclesiastical Law,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7; etc.

[10]http://www1. biu. ac. il/File/law, relig, state%20invitation -%20Final%20-%20english. pdf, 2017年7月7日访问。

[11]R. O'Dair and A. Lewis (eds.),Law and Religion,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1; p. Cane, C. Evans and Z. Robinson (eds.),Law and Religion in Historical and Theoretical Context,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08; R. ehdi et al (eds.),Religion and Law in Multicultural Societies, DJOF Publishing, 2008; J. Witte Jr.,God's Joust, God's Justice: Law and Religion in the Western Tradition, William B. Eerdmans Publishing Company, 2006; J. WitteJr and F. S. Alexander (eds.),Christianity and Law,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08; M. Hill, R. Sandberg and N. Doe, Religion Law: United Kingdom,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2010; N. Doe and R. Sand- berg (eds.),Law and Religion: New Horizons, Peeters, 2010; J. Rivers, The Law of Organized Religions,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10;M. Hill, R. Sandberg and N. Doe, Religion Law: United Kingdom,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2010.

[12]See Russell Sandberg, Law and Religion,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11,pp.5-6,10.

[13]参见[日]龙谷大学宗教法研究会编:《宗教法》(第一辑),法律文化社1979年版,第3-40页。

[14]参见张晋藩:《中国法制史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6年版,第129页。

[15]参见夏勇:《试论宗教法的起源》,《青海社会科学》1986年第1期,第99-102页。

[16]彭克宏:《社会科学大辞典》,中国国际广播出版社1989年版,第253页。

[17]参见赵朴初:《论宗教立法》,《宗教与法治》(春季号),北京普世社会科学研究所2005年油印本;赵朴初:《我国佛教徒学习的光辉典范——纪念班禅大师圆寂一周年》,《人民日报》1990年2月3日,第3版。

[18]参见龙敬儒:《宗教法律制度初探》,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5年版,第2-4页;汤唯:《三大宗教法特征及其理论透视》,《中央政法干部管理学院学报》1995年第2期,第55-61页;周振想主编:《法学大辞典》,团结出版社1994年版,第410页;刘城:《英国中世纪教会研究》,首都师范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15-117页。

[19]参见方嘉民:《方嘉民文集(二):参政议政的理论与实践》,天津社会科学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183页;张雅平:《俄罗斯颁布新宗教法以后的宗教状况及存在问题》,《世界宗教研究》2001年第2期,第135-139页;薛波主编:《元照英美法大辞典》,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176页;《中国大百科全书》总编委会主编:《中国大百科全书》(第30册),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9年版,第152页。

[20]参见郑显文:《日本〈令集解-僧尼令〉与唐代宗教法比较研究》,载赵相林主编:《政法评论》(2001年卷),中国政法大学科研处油印本2001年,第64页;邵芳:《西夏的宗教法》,《现代法学》2008年第4期,第36-45页;由嵘主编:《外国法制史•导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洪永红、夏新华等:《非洲法导论》,湖南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115-134页;何勤华主编:《外国法制史》,复旦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53-154页;何勤华:《宗教法本质考》,《法学》2014年第11期,第20-33页;何勤华:《宗教法变迁考》,《法制与社会发展》2014年第6期,第79-93页。

[21]参见朱景文:《比较法社会学的框架和方法——法制化、本土化和全球化》,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02-208页;杨心宇:《法理学研究:基础与前沿》,复旦大学出版2002年版,第62-64页;杨心宇:《法理学导论》,上海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第87页;谢冬慧:《世界三大宗教法之比较研究》,《河北法学》2007年第5期,第137-145页;于语和主编:《民间法》,复旦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80页。

[22]彭小瑜:《教会法研究:历史与理论》,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12页。

[23]http://www. pacilution.com/index.asp, 2016年7月1日访问。

[24]参见许育典:《宗教自由与宗教法》,台湾元照出版公司2005年版,第2-3页;林本炫:《“宗教法”的国际比较研究》,http//: www. ios. sinica. edu. twhycessay9ROS0212,2017年3月16日访问;黄庆生:《台湾宗教立法》,台湾太平慈光寺2005年版,第7-24页。

[25]张冠梓主编:《文化多元与法律多元》,知识产权出版社2012年版,第11页。

[26]参见田庆锋:《清代中国西部宗教立法研究》,人民出版社2014年版,第2-3页。

[27]参见[德]毕尔麦尔等编著:《中世纪教会史》,[奥]雷立柏译,宗教文化出版社2010年版,第98页。

[28]参见前引[25],田庆锋书,第90-100页。

【期刊名称】《当代法学》【期刊年份】 2017年 【期号】 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