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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文关键词】 网络侵权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及时;迟延
【摘要】 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必要措施的及时性与是否应当采取必要措施是两个不同的问题。及时的本质是无不适当的迟延,影响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措施及时性的因素包括实质因素、法律因素和经济因素。及时的实质要求是合理、合法。及时是否被法律明确规定影响了对迟延是否适当的判断,合意的迟延和与公共利益相关的迟延优于法律的适用。网络服务提供者应通过优化人员、合理分配时间和降低成本的方式,积极避免不适当迟延。
【全文】
根据《侵权责任法》36条第2款后半段的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然而,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对通知和反通知立即采取措施或者承诺采取措施是不切实际的,但是也不能让通知和反通知发起人一直处于不确定的期限中。因此,应该对“及时”的含义和影响“及时”的因素进行分析。
一、“及时”的本质:无不适当的迟延
2014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6条不完全列举了影响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措施及时性的众多因素,包括网络服务的性质、有效通知的形式和准确程度、网络信息侵害权益的类型和程度。其一,网络服务的性质。网络接入服务提供者(Internet Access Provider,简称IAP)与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Internet Content Provider,简称ICP)性质不同,前者对平台信息的责任明显低于后者。[1]甚至某些情况下,网络接入服务提供者根本不具采取必要措施的责任。理由是我国2013年修订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20条规定为,网络自动接入服务提供者一般是免责的,两个例外情形一是对信息做过“选择和改变”处理,二是仅向特定人提供信息。[2]其二,有效通知的形式和准确程度。有效的通知应当满足一定准确程度,满足通知生效要件之后,网络服务提供者才进入采取必要措施的程序阶段,此时判断是否迟延的时间才开始起算。其三,网络信息侵害权益的类型和程度。在网络信息侵害民事权益的类型问题上,例如侵犯商标权、专利权等,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判断是否侵权问题上需要更多专业背景知识,通常比侵犯人格权的判断时间长。[3]现代社会人与人之间交往密切,交往行为之间出现的纠纷应该得到适当的容忍。[4]因此,网络信息侵害民事权益情节轻微的,一般不认为是侵权。然而该条规定并不是从网络服务提供者有理由迟延角度进行的释义,其中列举的三个因素中,前两个因素也可以作为判断侵权成立与否的因素,也就是说,前两个因素也可以作为判断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的因素。是否采取必要措施与采取必要措施是否有不适当的迟延,是两个不同的问题,二者的区分在该条规定中没有体现出来。
网络服务提供者实际采取措施耗费的时间与迟延也非同一个问题,当网络服务提供者判断行为用去的时间并没有被认为缺乏合理性时,使用“迟延”一词则不够客观中立。“及时”具有多层含义:如何确定处理通知或反通知的请求需要多长时间?什么是影响必要措施所用时间长短的重要因素?采取什么方法能减少迟延?多久会被人们认为是超出可容忍范围?《侵权责任法》的基本功能之一就是使被侵权人的损害及时得到填补,[5]“及时”的重大意义不仅表现为填补行为消耗的时间尽可能要短,而且“及时”应在通常人们能够容忍的时长范围之内。不适当的迟延或者说不及时也许可以被定义为可避免和不必要的迟延。然而在对立双方看来,是否可避免的认知不一定相同。因此,讨论影响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措施及时性的因素,目的是尽可能去解决双方共识性问题。
二、判断的前提:确定合理的期间
一般认为“一段合理的时间”是一个法律问题,不合理就不能入法。[6]中立的裁判者有权确定具体案件中的合理时间,法官(或陪审团)是诉讼阶段的裁判者,但在网络侵权责任的“通知——删除”和“反通知——恢复”程序中,进行居中裁判的是网络服务提供者。虽然诉讼中抗辩一方可以基于期间的合理性提出反对的主张,但在此之前,个案之“合理”的界定是由网络服务提供者来做出的。
早期英美法认为,一段合理的时间是特指买卖合同中收货人没有及时通知发货人货物瑕疵,导致的合同履行障碍期间。法院认为收货人在收货和检验过程中,例如收货人在收货3天之内理应检验并发现货物瑕疵,但怠于行使通知、退货的权利,令自己失去了一次货物瑕疵被恢复的可能性,因此丧失之后的胜诉可能性。[7]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判例中对合理的期间进行解释包括两处:一是我国台湾地区“信用状统一惯例”第8条d项仅规定,开状银行应有合理时间审核单据,但并未规定迟延后果。[8]二是受益人请求信用状开状银行付款,其所附单据须与信用状所要求者完全一致,一经发现有瑕疵,开状银行拒绝付款,发现瑕疵的“合理时间”,其长短视客观情形而定,不得一概而论。[9]台湾地区法院判决中所体现的对“合理的时间”的认识倾向于个案平衡,而不是法定期间。行为的合理性问题不仅仅限于时间上,还应与地点和行为的方式相结合。[10]《合同法》107条规定违约方负有采取补救措施责任,同样《德国民法典》第281条第4款和第346条规定,债权人有一段合理的时间决定违约债务人强制履行、赔偿损失或解除合同。催告也有指定合理期限的功能,其目的与《合同法》94条第3款相同。[11]一段合理的时间虽然在本质上是程序的问题,但是其保护的是权利人不被无故拖延,其最终目的还是保障基本实体权益。在《欧洲人权公约》(European Convention on Human Rights,简称ECHR)第6条[12]以及美国《公民权利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简称ICCPR)第14条都规定审讯时任何人所保有的平等的受到最低限度的保障,是在合理的时间内受到依法设立的独立而公正的法院公平、公开的审判,受审时间不被无故拖延。[13]
“合理”意味着足够及时,程序和迟延是共生的,不及时就不合理。对一段合理的时间的探讨从来就不是一个新问题,可溯及到1215年英国国王在《大宪章》(Magna Carta)中的宣誓,“对待任何与我们交易的人,我们都不能背弃正义或迟延正义”,1278年英国国王宣誓称,“在合同中不允许以任何手段和方式阻碍或迟延正义,否则将侵犯人权或违背国家法律”,这一条宣誓是当时早期欧洲大陆十分流行的对抗不适当的迟延的依据,根据中世纪和后期的罗马教会法,合同双方可以通过宣誓来明确他们不会使用特殊的程序来迟延履行双方的约定。[14]由此可见,迟延不仅仅是程序上的瑕疵,尽管迟延常常会被相对一方容忍,但是如果被法律归为不适当的迟延,如果继续履行还有必要性,那么就需要将不适当的迟延向适当的迟延做合理化解释。最广义的适当、合理可以按照合理性与合法性规则进行分析。[15]广义的适当性包括适用性、必要性、和比例性。[16]一般的程序上迟延所强调的每个步骤之间时间上的消逝不同,过多时间的消耗肯定是不适当的,虽然这种解释不太精确,但是消耗时间过多是程序非正常表象的前提。一段合理的时间可能需要几天,有些因素是可控制的,有些因素则不可控,但回归到网络侵权中,网络服务提供者得到通知的机会不能被剥夺。
通常确定一段合理的时间的步骤如下:其一,当法律有明确的规定,那么应当遵从法律的规定,法官只要通过法律事实推导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合理”即可,此时合法等同于合理,由于该“合理”在入法时,已经被多数人认可,并在大量案例中得到验证,属于实际能够维持正义和公平原则的合理。其二,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那么裁判者需要通过具体事实去判断多长的时间才能符合个案的“合理”,案件事实是否符合“合理”。因此在法律没有做出具体规定时,裁判者需要做的工作颇具弹性,需要从双方平等“对话”中进行判断。[17]正是因为众多案件的具体情况相距甚远,可供抽象和归纳的要素并不足够充分,法律难以对合理的时间做出明确的段带切割,并认为放权于裁判者的效果更符合必要性和比例性的要求。
三、判断的法律因素:法律明确规定、合意迟延和首重公共利益
(一)法律是否明确规定
一段合理的时间是技术和法律共同关注的问题,简单说,既涉及法律也涉及事实,适用于特殊的举证事实,决定其法律上平等性的是法律本身。如果法律明确规定了什么是合理的时间,那么这就是一个法律问题,裁判者的责任在于找到其对应的损害事实。如果法律没有规定什么是合理的时间,裁判者可援引法律规则和原则,从事实中推导出合理或不合理的结论。[18]
1.法律有明确规定——以法国“三振断线”制度期间为例
法国互联网著作权保护制度中,明确以法律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三振断线”措施的最长时间为15日。2009年6月12日法国颁布《互联网创作传播保护法》(简称HADOPI1法),同年10月28日颁布的《互联网著作权之刑事保护法》(简称HADOPI2法)则是对HADOPI1法的补充性修改。[19] HADOPI2法对HADOPI1法进行修订保留款项之一即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义务,具体表现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采取断线措施,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没有采取断线措施,不作为也应受到惩罚,网络服务提供者有义务在断线之前查看用户是否在黑名单上,必要情形下可以请求法院调查和核实。[20]
2.法律无明确规定
第一,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合理时间时,需要了解立法者对网络服务提供者不适当迟延的认识,对各种不适当迟延的解决方法进行比较,并对影响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行为进行评估。[21]以比利时的程序法为例,迟延通常是指法院对其审判的案件的迟延,不适当的迟延是从法国传来的,官方文件里面Undue Delay和Arrièré Judiciaire通常用来表示法院工作超负荷、诉讼成灾、司法缓慢。案件的激增是影响司法效率的重要原因,迟延不是孤立的问题,而是司法机构体系化运作的问题,正因如此,“迟延”本身被日渐忽略,随着大量新案件不停涌入,对各个案件都进行全面统一的考察成为了不可能。大量纠纷的激增是一个全新时代诞生的标志,但我们不可能再回到互联网之前的时代,“诉讼爆炸”是一个具有全球共性的问题。[22]
第二,网络服务提供者不适当的迟延不应当全部依靠法官的自由裁量,加速程序的适用对不适当的迟延具有必要性。以上诉制度为例,为了防止冲动的上诉行为,几乎所有国家法律都规定了明确的上诉时间段,我国民事诉讼上诉期为10天或15天,法国通常是1个月。[23]整体上程序被有效放慢是为了更好的实现公平正义,虽然审判应无迟延地进行,但是不能与消防车的及时性相提并论,法官应将每种案件的每个程序阶段作分别处理,在可接受的迟延范围内,程序加速过程中设置“刹车”功能,在需要的时候可以启动。[24]德国1976年颁布《简化诉讼程序法》(GesetzzurVereinfachung und BeschleunigunggerichtlicherVerfahrenvom)是程序加速的范例,美国在上世纪60、70年代则通过“案件管理运动”同样达到加速程序的目的。[25]我国2012年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采用小额诉讼制度等避免诉讼迟延。[26]
第三,《侵权责任法》36条第2款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可供选择的必要措施是一个开放的范围,现有的三项必要措施分别是删除、屏蔽和断开链接,这三项必要措施适用于不同的情形,还存在一些《侵权责任法》36条第2款没有明文列举的措施。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相应必要措施,该款所规定的“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属于“等外等”结构,一方面是为了维护法条在一定时期内的稳定性,另一方面,网络提供者采取措施的时间成本在技术上大有革新的可能性,如果目前做出明确规定,例如3天、7天、20天等的区别及标准,[27]也不见得所有的案件都可以准确归类。
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一系列措施很大程度依赖于互联网技术,因此网络技术失控引发的风险也属于影响合理的时间的因素。《侵权责任法》36条第2款中“及时”字面上含义是敦促网络服务提供者注重工作效率,如果履行遇到障碍,随之产生的迟延适当与否之分,如果属于不适当的延迟,那么包含了网络服务提供者多大程度的过错。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必要措施的正当性和合理性需要通过价值判断的方法进行终极的把关,防止产生类似案件不同判决的混乱。[28]
(二)双方合意迟延
一段合理的时间可以由通知人或反通知人与网络服务提供者约定或协商,通常情况通知人或反通知人希望程序可以迅速进行,以免损害进一步扩大,但也有双方都希望速度放缓的情况。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有权延长时间,在某些特定事实发生时作为一个特殊的步骤让时间延长。相当于19世纪苏格兰诉讼程序的prorogation (休会制度),如果双方都同意,可以使判断时间延长。[29]网络侵权中,这个延长的时间的提议不应该由网络服务提供者做出,而是需要双方协商达成一致,以体现程序的亲和力和灵活性。[30]迟延分为多种,如果双方都希望程序放慢,此时互利的正义优于客观规则,为合意的正当性建立了基础;[31]如果案件在经济和社会因素上没有那么迫切的需求想要尽快得到解决,在迟延被认为是有确保公平正义的实现可能性时,或者起码能够保证判断质量时,应认定为是适当迟延。
(三)首重公共利益的迟延
一般情况下,通知或反通知主体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出的要求,理应不会被无故拖延,但是基于公共利益考量的迟延除外。因公共利益产生的迟延是合理的迟延,是影响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措施及时性的消极因素。首重公共利益迟延的合理理由分为一般情况下的合理理由和特殊条件下的合理理由。
1.一般情况
一般条件下的合理迟延理由包括:其一,不能根据通知或反通知的请求限制某种观点或某类信息的网络表达和传播。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必要措施的目的就是尽可能梳理其平台承载的多重利益,促进或限制某些利益,以维持网络平台的发展。[32]一方面,限制某种观点或某类信息,侵蚀网络表达自由,除非是网络禁止传播的内容;另一方面,无明确的网址不符合通知和反通知的实质和形式要件,网络服务提供者不能采取必要措施,除非收到生效的通知或反通知。[33]其二,网络用户的通知或反通知违背国家利益、重大政府利益和公共利益。[34]在我国,网络公共讨论的地位尤为重要,其一定程度上补强了公民公共意见交流,增加政治协商的公众参与度,有利于调和极权和民粹之间的矛盾。[35]
2.特殊情况
特殊情况下的合理迟延理由是指,当国家处于紧急状态或政府面临危机时刻,为了保护公共利益,对合理的时间的解释应该适当妥协。[36]司法资源的有效配置是影响意料之外的迟延的主要原因,在商事案件不断激增的形势下,必须采取特殊手段维持最基本的公平正义。[37]一段合理时间的限制不仅不必以特定内容为依据,而且必须服务于重大的政府利益,例如与公共秩序和公共安全相关的利益,理由必须具有妥当性。
受关注的重大社会事件,并不是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必要措施迟延的合理理由,“受关注”和“重大”需要达到一定程度,然而争议从来不是非常态,社会利益集团矛盾产生的舆论压力无处不在,这是言论自由原有的私人属性在现阶段经济、政治模式下向公共属性的扩张。[38]而且,涉及公共利益的敏感程度应如何判断,并没有定论。例如,我国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8月公布的“保护英雄人物人格权典型案例”,判决认定某用户在网络上歪曲“狼牙山五壮士”的言论,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被告认为还原历史真相、满足公众知情权是维护公共利益;法院认为“狼牙山五壮士”英雄人物的事件和精神已经得到全民族的广泛认可,属于社会公共利益,因此被告以言论自由和学术自由抗辩,不能成立。[39]
四、经济因素:优化分配和降低成本
(一)增加专门机构障碍重重
增设专门的机构是解决网络纠纷爆增的方法之一,专门机构的基本功能是实现网络仲裁。网络仲裁(Online Arbitration简称OArb)是国际商事仲裁的一种变异,由国际网络交易平台和用户参与建立,通过争议双方承认的第三方居中判断的纠纷解决机制,目前只作用于网络交易领域。[40] OArb的优势在于保密性和透明性兼具,它可以增加裁判程序的权威性,提高裁判质量,但是OArb并不适于解决一切网络上的纠纷,原因有三:其一,在我国OArb裁判结果的执行得不到保障。其二,OArb模糊了地域概念,然而隐私权、名誉权等人格权、以及知识产权的损害影响范围和恢复问题都集中体现在与被侵权人相关联的地域空间。其三,OArb在处理与主权国家和公共利益相关的纠纷问题上,做不到优先满足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OArb或许是未来网络仲裁的发展趋势,然而目前设立专门机构判断个案合理的标准难以实现,还是由网络服务提供者来承担居中裁判的角色最为便利。网络传播信息效率强大,虽然损害具有持续性,但是多数情况公众注意力集中在信息传播最初的一段时间,关注力随时间逐渐消减,增加专门机构等中间组织环节必定增加额外时间成本,错过损失迅速扩大的黄金时间。我国“微博社区公约”中规定的判定委员会就是处理微博社区争议的专门机构,判定委员从用户中产生,用以维护微博公共讨论空间中“自生自发秩序”(Spontaneous Order)。[41]但是,就像线下的社区公约、村规民约等,尤其在解决家事纠纷中具有优势一样,线上社区公约和OArb的优势辐射范围均有限。
(二)增加专业人员数量效果有限
增加专业人员是最简单和朴素的提高效率的方法,但是面对激增的通知和反通知,不可能无止境的增加人员。网络服务提供者应该能够判断哪些可以在较短时间内做出必要措施,尽可能遵从最短的时间段,而不是总是迟延之后再为之寻找理由。以比利时法院为例,在其建国之后到第一次世界大战初期,最早面对诉讼迟延的问题时,一部分超负荷法院采取增加地方法官数量的方案,但是1830年到1870年长期的实践表明,法官数量不可能无穷增加,增加法官的数量永远也赶不上案件的增长,考察法官的专业知识和素质需要成本,过度求贤若渴将造成对法官资质的考核标准欠均衡,然而体制改革才是必要的。[42]美国联邦地区法院在1964至1968年之间审理案件数量基本维持在9万余件,之后连年迅速增长,1969年10万余件,1970年12万余件,到1979年达到18万余件,但法官数量却从1964年的294名增加到1979年的392名,可见美国加速程序的改革重点不在于增加裁判人数。[43]我国法院“案多人少”已经成为审判工作的最突出矛盾,正在推行的法官员额制度改革虽然无意减少法官数量,但是并没有客观增加法官人数。[44]网络侵权中的纠纷激增是社会经济发展和网络的属性造成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增加裁判人员与法院增加法官数量原理是相似的,效果十分有限。
(三)时间和人员优化分配
防止程序迟延的关键是合理的分配各方之间的利益。要件圆满的通知和反通知发送至网络服务提供者,可减少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迟延。控制不适当的迟延是每一个网络服务提供者都要面对的问题,首先需要明确的是,影响迟延的重要原因就是可供使用的资源是否充分,具体包括专业人员的数量、素质、效率。当特殊情况发生时,网络服务提供者需要处理的通知或反通知数量激增,可以采取特殊的处理方式,然而这种特殊方式无外乎就是为了节省时间,对涉及的内容更加严格或僵化的判断,以此来提高效率。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必要措施花费多少时间的问题,与网络服务提供者内部行政组织结构大有关联。网络服务提供者为了保证“合理人”判断标准的合理性,越多人参与判断越能够增加判断准确的概率,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措施的整个程序,除非十分明显的侵权行为可以由一个人判断,大部分对侵权构成的判断都需要多人参与,有的甚至层层审批至企业的管理高层,越多人参与判断,消耗的时间成本必然越高。尽管网络服务提供者被要求中立,但是企业终是要以营利为目的来维持运转,如果但凡收到通知或反通知都不假思索的采取删除、屏蔽或断开链接等措施,那么势必导致网络平台上的信息量大大减少。信息量的减少直接影响公众的注意力,严重影响企业的收益。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拖延战术,同时借助网络自净等都可降低侵权的损害程度,导致一部分被侵权人放弃求偿,然而与诉讼中法官的故意迟延不同,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故意迟延很难被证明。
(四)知行一致的高效行为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行一致的高效行为是被侵权人期望的理想状态,其基本要求包括两点:一是“知”,主观上的“合理人”标准。二是“行”,客观上的高效勤勉。当文明发展到一定程度,解决问题的道德约束优于法律,人们通过训诫和塑造榜样来维持秩序,并培养具备高度义务感的模型,[45]正如梅因自然法的观点:依据基本价值基础和道德理想模型建立出一个完美的法律典型,鼓舞产生出一种无限想要接近它的希望,这种希望并不是纯幻想,而是现存法律的基础。[46]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完美模型依托于内在中立的职业道德和外在优质组织氛围,虽然体制改革是漫长的必然选择,但是不得不承认,专业人员的自律勤勉往往比体制改革效果更好。[47]从维护良好网络秩序的角度,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被赋予善良家父或者合理人的形象,[48]这是合理人标准在网络侵权责任中的体现。任何法律,还是国际公约的规定中,不难发现对于公平正义、尊重人格、信守诺言、维护公共利益等基本价值的趋同性需求,[49]网络服务提供者处理问题要积极和无拖延亦是如此。
结语
网络服务提供者无故拖延属于主观迟延,体现在侵权责任构成方面即过失。其一,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有合理的迟延理由是确定过失与否的关键。其二,网络服务提供者对是否采取措施的判断标准,究竟是普通人的标准还是专业人士的标准,极大影响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效率。例如判断其平台上信息的真伪问题,大部分的信息发布人对真伪确信都达不到百分之百,由公权力机关和权威媒体发布的数据或消息除外。发布者不具备追踪每一个消息细节真伪的条件和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主观追求谨慎,但是客观上并不具有对信息主动调查的权限。网络服务提供者在转发信息的过程中为了降低自己的注意义务标准,应注明转发来源,并且不编辑不删节。当原发文件被删除、屏蔽或断开链接时,转发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应立即采取同步措施。其三,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于较明显侵权信息的处理速度应更快。
责任编辑:李国强
【注释】 * 北京大学法学院博士后研究人员,法学博士。本文系2016年国家社科基金青年项目“网络空间中的言论自由与法律规制研究”(16CFX014)的阶段性成果。
[1]王迁:《论“通知与移除”规则对专利领域的适用性》,《知识产权》2016年第3期,第21-22页。
[2]《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0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根据服务对象的指令提供网络自动接入服务,或者对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提供自动传输服务,并具备下列条件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未选择并且未改变所传输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二)向指定的服务对象提供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并防止指定的服务对象以外的其他人获得。”这也被学者总结为“管道行为”。参见崔国斌:《得形忘意的服务器标准》,《知识产权》2016年第8期,第7页;王迁:《“WAP搜索”及相关服务著作权侵权问题研究》,《知识产权》2012年第1期,第24页。英国2002年依照欧盟《电子商务指令》(Electronic Commerce Directive)制定的《电子商务条例》(Electronic Commerce 〈EC Directive〉Regulations)也持此观点。以通过宽带接入的IPTV为例,根据2015年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修订的《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和《广电总局广局网字(2012)88号文》的规定,IPTV网络接入服务提供者实行严格的业务准入,与内容提供者实行严格的法定分工。业务准入和分工的严格性是由行政法律规范及行政监管部门规定赋予的,不是合同约定的,审判活动不能干预。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审判字号:(2014)深中法知民终字第328号。
[3]网络跨境交易中侵犯商标权和专利权的判断,对权利使用和产品销售的认定都复杂具有争议。参见吴汉东、胡开忠:《走向知识经济时代的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28、232-236页。
[4]郭明瑞: 《权利冲突的研究现状、基本类型与处理原则》,《法学论坛》2006年第1期,第9-10页。
[5]杨立新:《侵权法论》(第三版),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24页。张新宝:《侵权责任法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0页。王利明:《我国侵权法的体系构建——以救济法为中心的思考》,《中国法学》2008年第4期,第3-5页。
[6]许德风: 《法教义学的应用》,《中外法学》2013年第5期,第942页;陈金钊:《多元规范的思维统合》,《清华法学》2016年第5期,第45页。
[7]See Silberman v. Engel, New York Supreme Court, Appellate Term, 211 N. Y. Supp.584.6 The Business Law Journal.412 July-December 1925,pp.412-413.
[8]见裁判字号:76年度台上字第1664号。
[9]见裁判字号:67年度台上字第2210号。
[10]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捍卫个人享有不受法律追究责任的表达和行为权利,但是这一系列权利仍旧要求公民的主张和意见的表达具备一定合理性,并不意味着公民所有意见能够在一切公共场所和任何时间向他人传播。See from Cox v. Louisian- a, 379 U. S.536,554(1965).
[11]王洪亮:《强制履行请求权的性质及其行使》,《法学》2012年第1期,第109页。
[12]ECHR第6条:“在决定某人的公民权利和义务或者在决定对判处某人某项刑事罪名时,其有理由在合理的时间内受到依法设立的独立而公正的法院的公平且公开的审讯。”
[13]ICCPR第14条规定:“在判定某人的行为是否符合某项刑事指控时,所有人完全平等的有资格享受以下的最低限度的保证”,其中第3项为“受审时间不被无故拖延。”
[14]P. Brand, “To None Will We Sell, to None Will We Deny or Delay Right or Justice: Expedition and Delay in Civil Proceedings in the English Medieval Royal Courts”,Comparative Studies in Continental and Anglo-American Legal History, Band 28: Within a Reasona- ble Time: The History of Due and Undue Delay in Civil Litigation, Duncker & Humblot, 2010,p.57.
[15]卢群星:《论规范性文件的审查标准:适当性原则的展开与应用》,《浙江社会科学》2010年第2期,第59、62-63页。
[16]刘权: 《目的正当性与比例原则的重构》,《中国法学》2014年第4期,第134页。
[17]刘权:《适当性原则的适用困境与出路》,《政治与法律》2016年第7期,第103-104页。
[18]Detroit Mich, Addison G. Mckean, “A Reasonable Time”,18 The Central Law Journal (1884).
[19]LOI n°2009-1311 du 28 octobre 2009 relative à la protection pénale de la propriété littéraire et artistique sur internet.第2009-1311号2009年10月28日关于互联网文学和艺术知识产权的刑事保护的法令,http://www.legifrance.gouv.fr/,2015年5月1日访问。
[20]陈思廷: 《法国著作权网络侵权三振法制之解析》,《智慧产权月刊》2012年第161期,第32-36页。
[21]S. Fockedey, “Reducing Undue Delay in Nineteenth Century Belgium: a Sisyphean Task”,Comparative Studies in Continental and Anglo-American Legal History, Band 28: Within a Reasonable Time: The History of Due and Undue Delay in Civil Litigation, Duncker & Humblot, 2010,p.216.
[22]我国1989年民事一审案件增幅为27.54%,1993年后连四年持续增长,自此我国民事诉讼开始出现大量积案和诉讼拖沓问题。见王福华、融天明:《民事诉讼审限制度的存与废》,《法律科学》2007年第4期,第96-97页。
[23]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第538条规定:适用普通程序的诉讼案件,上诉期限为一个月;如所涉案件不涉金钱给付,该期限为十五天。
[24]C. H.van Rhee, “Introduction”,Comparative Studies in Continental and Anglo-American Legal History, Band 28: Within a Reasonable Time: The History of Due and Undue Delay in Civil Litigation, Duncker & Humblot, 2010,p.9.
[25]美国1967年Klaupfer v. North Carolina案和1972年Barker v. Wingo案为1974年颁布刑诉领域《快速审理法案》(Speedy Trail Act of 1974)奠定了基础。1990年民诉领域的《民事司法改革法案》(Civil Justice Reform Act of 1990)为国会和行政机关参与民事诉讼迟延共同负担责任提供法律依据。参见陈桂明、吴巧如:《美国民事诉讼中的案件管理制度对中国的启示》,《政治与法律》2009年第7期,第13-14页。
[26]任重:《民事迟延裁判治理转型》,《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6年第3期,第145-146页。
[27]有学者以60份针对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有效调查问卷进行研究,主要投诉争议为隐私权、肖像权等人格权,知识产权争议较少。分析结果表明,网络服务提供者在1天以内和10天以上告知用户是否处理投诉的情况为零;2到5天为最普遍情况,占54.55%;5到10天告知的占9.09%,是为少数。网络服务提供者判断是否构成侵权所需要的时间在1天以内的占27.27%;1到3天是最常见的,占45.45%;4到7天占9.09%;一周以上占18.18%。蔡唱、颜瑶:《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规则实施的实证研究》,《时代法学》2014年第2期,第38-45页。
[28]邹海林:《私法规范文本解释之价值判断》,《环球法律评论》2013年第5期,第40页。
[29]J. Blackie, “Delay and Its Control in Mid to Late Nineteenth Century Scottish Civil Procedure”,Comparative Studies in Continental and Anglo-American Legal History, Band 28: Within a Reasonable Time: The History of Due and Undue Delay in Civil Litigation, Duncker & Humblot, 2010,p.183.
[30]唐力: 《论协商性司法的理论基础》,《现代法学》2008年第6期,第113页。
[31][德]尤尔根•哈贝马斯:《交往行为理论——第一卷行为合理性与社会合理化》,曹卫东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8-10页、第118-119页。
[32]梁上上:《异质利益衡量的公度性难题及其求解》,《政法论坛》2014年第4期,第5页。
[33]我国《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中规定有效通知的内容要件,其中第二项中“要求采取必要措施的网络地址或者足以准确定位侵权内容的相关信息”,因此网络服务提供者对某类观点无法依法采取必要措施。
[34]言论自由以违背国家利益、重大政府利益和公共利益为限,早期在美国New York Times Co. v United States, 403 U. S判决中得到论证和承认。余军:《“公共利益”的论证方法探析》,《当代法学》2012年第4期,第20-21页;石英、王勇《经济法视野下公共利益保护的法律限度》,《当代法学》2012年第4期,第30页。
[35][美]布鲁斯•阿克曼:《我们人民•奠基》,汪庆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8页。
[36]Robert Corvino, “Heffron v. International Society For Krishna Consciousness, Inc.: Reasonable Time, Placeand Manner Restrictions”,15 The John Marshall Law Review (1982).
[37]J. Blackie, supra note[29],p.196.
[38]秦小建:《言论自由、政治结构与民主协商程序的多元构造》,《法制与社会发展》2016年第5期,第88页。
[39]“葛长生、宋福宝分别诉洪振快名誉权侵权纠纷系列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民事判决书,审判字号:(2016)京02民终6272号。
[40]Haitham A. Haloush, Bashar H. Malkawi, “Internet Characteristics and Online 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13 Harvard Ne-gotiation Law Review (2008).
[41][英]弗里德里希•冯•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第1卷),邓正来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年版,第55页。
[42]S. Fockedey, Supra note[21],pp.225-226.
[43][美]理查德•A•波斯纳:《联邦法院:挑战与改革》,邓海平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21-422页、第430-431页。
[44]罗东川:《案多人少的“瓶颈”是否能打破》,《人民法院报》2011年3月9日,第5版;周强:《最高法院工作报告》,《人民日报》2015年3月21日,第2版。
[45][美]弗里德里希•沃特金:《西方政治传统》,黄辉译,吉林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10页。
[46][英]梅因:《古代法》,沈景一译,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第44页。
[47]S. Fockedey, supra note[21],p.228.
[48]赵晓力: 《民法传统经典文本中“人”的观念》,《北大法律评论》,1998年第1辑,第130-131页。
[49][法]雅克•盖斯旦等:《法国民法总论》,陈鹏等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5页。
【期刊名称】《当代法学》【期刊年份】 2017年 【期号】 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