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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法典化的人文主义法学根源
苏彦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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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

欧洲大陆主要国家近代私法的逻辑化、体系化与法典化可以说其来有据,并且是一个长期演化的过程。原加拿大麦吉尔大学法学院比较法学教授,自2007年转任土伦大学法学院W.R.Irby法律教授的詹姆斯•戈德利(James Gordley)2013年在牛津大学出版社出版的《那些法学家:一种批评史》一书(他同时于2006年分别在牛津大学出版社与剑桥大学出版社出版的还有《私法的基础》以及同Arthur yonMehren教授合著的《私法之比较研究》)关涉到了欧陆私法逻辑化、体系化、法典化的问题,戈德利教授并对此进行了理论与思想上的梳理与考察。他分别设章阐释了对市民法解释的古代罗马法学家、对中世纪的共同法诠释的中世纪的法学家到晚期经院学者对此所进行的理论拓荒,再到人文主义法学与自然法学及其法国方法的替代的那些法学家对此的理论赓续,一直到学说汇纂的现代适用与理性主义的到来而借用几何方法的法学家们,对这些方面所作出的思想与理论的贡献。而且戈德利教授对人文主义法学及其理想,包括人文主义法学的法国方法多所论述,私法的体系化法典化是人文主义法学所努力方向之一,特别是人文主义法学对权威相对性的强调,这对罗马法的重构与体系化至关重要。人文主义法学构成了近代私法体系化法典化的重要思想与理论资源,而作为域外植入中国且正在进行的民法典制定来说,理清域外法典化的思想与理论来源,这不无启示与教益的意义。而正是在解读戈德利教授的这一论著中,启发了问题与思路。

一、人文主义法学的背景

从14世纪始,人文主义作为一种思潮,它对西方的整个思想领域,包括对法学的影响至为深远。人文主义法学及其方法对西欧近代私法的体系化乃至近代欧陆法典化提供了诸多理论要素与方法,并在历史演进中注入到罗马法与私法的研究当中,进而塑造了欧陆私法的品格。当代中国民法典的制定理应从中汲取思想资源,且从欧陆近代私法之体系化法典化的这一脉知识与思想中获取启示与教益。

在西方近代俗世化的历史进程中,所谓由灵返肉,由天回向人间是一个最重要的环节。文艺复兴的人文主义者首先建立起人的尊严的观念。但是由于西方宗教与科学的两极化,人的尊严似乎始终难以建筑在稳固的基础之上。倾向宗教或形而上学一方面的人往往把人的本质扬举得过高;而倾向无神论、唯物论、或科学一方面的人又把人性贬低得过低。近来深层心理学流行,有些学者专从人的非理性的方面去了解人性,以致使传统人是理性的动物的说法都受到了普遍的怀疑。所谓人文主义在西方思想界一直都占不到很高的地位{1}(P.16)。

不过,已故著名学者杨周翰先生不同意余英时先生对人文主义之说辞,“人文主义在早期还是具有强大生命力的,……它有三个特点特别突出:一是要求个性解放,二是理想主义,三是从效果看,破坏性大。这三个特点是相互联系的。要求个性解放指的是恋爱自由、争取确立人的地位和尊严、聪明才智的开发等。所谓理想,极大一部分是指政治理想和生活方式方面的理想。所谓破坏性则指的是用理性作武器对中世纪进行批判所造成的结果。”{2}(P.102)

就人文主义法学研究而言,人文主义法学所研究的罗马法内容与文本不完全等同于西欧中世纪注释法学与评论法学所研究的罗马法之内容与文本。“古典罗马私法之研究肇始于人文主义者。所谓的注释法学与评论法学局限于《民法大全》,并且注释法学家与评论法学家所研究的《民法大全》被他们称之谓查士丁尼法律。人文主义法律家是探研前查士丁尼的法律,尤其是探讨古典罗马法的始作俑者”。[1] 一定意义上,人文主义法学的产生也是伴随着中世纪晚期的人文主义对中世纪学术的不满而产生的。

人文主义者首先在方法论方面对经院哲学进行了直接攻击,尤其集中攻击解释罗马法时的经院哲学观点。他们所进行的这种攻击是根据他们的一个极其重要的信念,即:应该尽量根据其本身的条件来研究和评价古代世界的所有典籍。这种信念使得他们对巴托鲁斯及其追随者颇多意见,14世纪时,巴托鲁斯及其追随者的大相径庭的治学方法在意大利各种法律学校已确立为正统。巴托鲁斯对古典解释的主要原则是这样一种主张:对古代律书的分析应该使之尽量直接地证明当代的法律与政治经验。而这种任意颠倒时代的观点必然也使得人文主义者对整个后罗马法解释学派嗤之以鼻{3}(P.113)。

人文主义者指责经院主义哲学家缺乏对市民生活的关切,指责经院主义哲学家虽然注意社会和政治问题,但是他们没有能力处理这些问题。人文主义法学无法容忍旧的学术,“直接推动回到本源的人文主义者的一个直接结果,就是显然难以再容忍注释法学与评论法学”{4}(P.46)。正如波考克(J•G•A•Poccock)教授所言,“虽然人文主义比中世纪更为强烈地需要以古代世界为榜样,但是人文主义对于中世纪学术对古代的论述表达了强烈的不满”。[2]

当然,人文主义的兴起并不意味着经院哲学的总结。很长时间内,两种思潮携手并肩但又彼此竞争。人文主义也没有在大学与教会大获成功,甚至主要是一直处在学术与学问的传统建制外发展的相当边缘的运动,并且人文主义主要处在大学之外而繁荣。惟有在16世纪时在教授罗马法的法学院才谈论人文主义的影响,并首先在法国。可是,即便到了这个时候,经院哲学也深有影响。最后阶段的人文主义标志人文主义与经院哲学研究方法的极大的混合。人文主义是一种历史与哲学运动,没有其自己全面综合的世界观,尽管经由古典哲学文本的研究把新的洞见植入知识对话。同时,人文主义与文艺复兴这两个现象在时间和空间上也具有交叉重叠处。正如布罗代尔所言,“不从与基督教进行对话的含义上加以理解,就无从理解欧洲思想,即便这种对话充满杀气,这种争论非常爆裂。这种视角对了解人文主义至关紧要,而人文主义是西方思想的一个方面”{5}(P.316)。因此,评论法学的研究遭到挑战之后所产生的人文主义法学,无疑会受到这一时期知识氛围与方法的影响。而且15世纪的法学家塞塞尔(Claude de Seysse1)宣称,“民法学(罗马法之研究)是真正的哲学”,“并且因于民法学之目的将为所有其他领域所欢迎”。在某种意义,人文主义法学也对近代政治思想产生了重大影响,“民法一直主要关涉私人问题(例如:人的身份、家庭、继承、财产、债等等),尽管民法逐渐地服从于立法并为立法所型塑。但是,‘真正的哲学’在诸多方面约束了近代的统治之观念,这是为什么在最广泛的意义讲,政治思想脱离了法律与法学就无法得以理解”。[3](P.66)

到了16世纪和17世纪初期,人文主义与文艺复兴几乎在所有的欧洲国家扎根。文艺复兴与人文主义是同主权国家兴起,以及西方政治法律统一体的瓦解发生时间相一致的。人文主义思潮对西方思想界的影响在于人文主义对知识解放发挥了积极作用;人文主义的历史研究方法引发了人们新的研究兴趣,以及对过往时代的历史与本身所处时代的文化的品评;人文主义的思潮加速了世俗化的进程,但是人文主义本身不是世俗运动;最后,以往的研究认为历史与社会是一种静止不动与集体主义的,而人文主义的认识是从发展、运动与个人主义作为研究的出发点。

二、人文主义法学的范式:权威的相对性

注释法学、评论法学以及人文主义法学,它们在罗马法的研究上具有相同的特征:即它们都是以对古典法律文本的解释与研究为重心,不过,这三种研究罗马法的方法存在差别。同时,研究的法律论题同社会现实的联系有所变化。人文主义者拒绝典范的法律文本之绝对权威,文本的权威是相对的。人文主义者承认古典文本乃是人类思想的创造,但是作为一项文明历史之成就,却不是完美无缺,也不是永恒的真理。要对古典文本准确理解就必须将它与具体时空、语境相联系。这是对历史理解的新方法,一定种程度上颠覆了中世纪历史文献编纂学所基于的如此之预设:人类历史乃是神定的上帝之计划的实现。印刷技术的发展与便利,教师与学生容易得到文本与资料,也导致教学与教育方法的转变。人文主义者撰写是为了个人阅读,在他们的讲授中可以为学生提供参考书目。人文主义者不再强调记忆,就法律的本质及其在社会中的地位更多的强调提供各种思想。而教师与学生的文绉绉的表达有助于思想之清晰与理解的容易。

人文主义者的解释方法是语文与训诂、历史与哲学。解释的内容要同文本的历史背景、作者的动机,以及政治、文化、社会经济与具体制度之语境相联系。人文主义者拓宽了视野而不是紧扣文本,或为了符合社会事实而扭曲文本乃至曲解文本。其次,哲学方法为人文主义者所运用,哲学方法实质上是为了对文本及内容的批判。人文主义者认识到他们之前的学者所使用的中世纪文本,是由于此前学者对文本不易得到,古典语文与音韵训诂的欠缺,并大大篡改了古典文献与文本的原文。这些抄本手稿被严重的曲解,并存有大量语法错误或词汇错误,内容错植、字词不正确拆解、缩写词的误解、生词漏掉或替换、不理解的段落删除、同自己赞成的论题相矛盾的或认为是不感兴趣的摘录删除,或断章取义。这些都是发生在注释法学者与评论法学者作品中的东西,这也正是为人文主义要廓清与挞伐的所在。人文主义者对于古典拉丁语文的被污染,变成掺进地方方言的拉丁语也是他们批判的所指。

三、研究方法:意大利风格与高卢风格

同法国相比,人文主义法学在意大利并不那么抢眼,也没有那么尖锐。彼得拉克,作为开拓与原创性的思想家引领着新的思潮,传统方法没有公开反对人文主义法学。学术人文主义的代表人物比翁多与洛伦佐•瓦拉,对法学几乎没有影响,马基雅弗利所倡导的新史学的影响也波澜不惊。法律人文主义偶尔出现在米兰、徘罗伦萨、锡亚纳、波伦亚与那不勒斯等地。除了在波伦亚的人文主义法学家波伦尼尼外,在意大利法学家当中,“人文主义法学家”很少。不过,在这很少的人物中,人文主义法学家瓦拉严厉地批判了罗马法研究的注释法学家与评论法学家,指责两派的法学家对拉丁语的可怜的掌握与语文知识,批评他们完全不熟悉拉丁文文体风格。不论是注释法学家还是评论法学家都不可能领会查士丁尼的法律,因为法律学术要求字词文义的解释,而对字词之义的准确解释就要求精通古典语文与写作的风格。人文主义者波利齐亚诺(1454年-1494年)认为评论法学家所使用的查士丁尼的文献内容与原始文献出入极大。他认为比较好的版本是在佛罗伦萨的一部手稿,即比萨版,1406年比萨被征服后,比萨版本被劫掠到佛罗伦萨,就是收藏在美第奇家族图书馆的手稿。波利齐亚诺认为比萨版是《学说汇纂》原版的复制本,在1553年,波利齐亚诺出版了一部足本的、印刷版的《学说汇纂》。

另一位法学家阿尔恰托(1492年-1550年),被人们公认为意大利法学的人文主义法学派的主要代表。他于1508年在帕维亚学习法律,后在波伦亚取得博士学位,由于作品之影响,他公元1518年应邀在阿维尼翁担任民法教席,他把历史方法引入法学教学与研究。在13世纪与14世纪的意大利法律学说的重要遗产的继承与更新、再造法律之间,阿尔恰托戮力维持平衡。德国历史学家狄奥多•蒙森也认为,阿尔恰托奠定了罗马法之研究的铭文学之基础。阿尔恰托在阿维尼翁见到了曾在奥尔良学习法律的布德。当然,阿尔恰托的思想方法与作品,对阿尔比斯山脉北边的,为最早对人文主义方法饶有兴趣的德国法学家蔡修斯(Zasius)所认同。对于撰写封建法的职业法学家的蔡修斯来讲,他也极力批判了中世纪的团体蛮族主义。蔡修斯所看到的是来自习惯的法律而不是源于纯粹理性之法。蔡修斯被归为历史法学家。因此,真正的人文主义法学历史始于洛伦佐•瓦拉。“人文主义法学也被人们看成一种风格,而却不是一个法学学派”[4]。瓦拉强调“简洁条畅”[5](elegance),这不只视为一种美学观念,而且也视为认识与理解的要素。瓦拉极力复原罗马法大全内容的本意,提升语文学达到一种科学的水平,并由此转变了罗马法之研究。瓦拉的具体操作程序是“拣出疑难的或含糊不清的术语;说明法学家们的惯用;然后将此跟其他作者比较,诸如语法学家、诗人……最后通过主要古典作家即昆体良和西塞罗的权威解决此问题”[6]。人文主义法学家以瓦拉与波利齐亚诺复原工作为基础达到了对罗马法内容的一种较为准确的重构。布德、阿尔恰托、居亚斯以及其他追随者发现了许多《民法大全》内容当中讹误与错植的事例,也是就可能有查士丁尼《民法大全》的编纂者或版本学家所误植进的。人文主义者研究罗马法的方法,包括研究其他法律的简洁条畅的法学方法为人所知。所以,人文主义者的法学家,又为人称为“有教养、优雅的”的法律家。人文主义法学的简洁条畅的观念也并不同法律之适用相悖。但是,瓦拉对此方法的运用在于以罗马法的具体背景下重构罗马法,瓦拉对经院哲学方法予以排斥,赞成用一种严谨的历史方法研究罗马法,这是罗马法研究之革命的第一步。[7]

同时,人文主义法学的研究方法也用在了《民法大全》上。早期的人文主义法学家集中复原真本的查士丁尼文本与罗马法的正确的历史解释。他们使用历史一语文方法研究罗马法,波利齐亚诺重构了查士丁尼文本,这牵涉到《学说汇纂》与查士丁尼的其他汇编;在文本批评领域,最为杰出的人文主义法学家居亚斯认为,为了确定原文考察包含在文本当中的内容的实际含义也颇为必要。所提出的该段落的解释事实上产生一种相关的结果吗?法律规则的含义是什么?解释符合罗马法的整体吗?其他人文主义法学家的工作是清理中世纪法学家的注释与评论的资料,廓清中世纪法学家对特定问题与命题所插入的新词,包括新版中删除增添的《封建法律书》;对于《查士丁尼新律》,人文主义法学家增补了希腊文的内容。这对巴托鲁斯法学派来讲几乎是不可能做到的事,因为巴托鲁斯法学派的法学家们不谙希腊语。

在意大利北部,人文主义法学方法或高卢方法(gas gallicus)对意大利法学家不太有吸引力,巴托鲁斯的传统方法仍具支配地位。人们或出于兴趣或出于膜拜一直研读巴托鲁斯的著作,支持其立场,赞成其法律观。而在意大利南部法律人文主义的踪迹难寻。

就意大利方法来讲(mos italicus),它是指在一法律体系之内的法律解释方法与法律教义学方法。意大利方法的影响范围绝不只是在意大利,它远远超出了意大利,在意大利之外,这种研究法律方法为许多法学家拥趸;法国方法或日高卢风格(mos gallicus)是指并不局限于一法律体系之内,而具有“考古”性的、运用语文学、复原与研究但又不限于罗马法古典文献的历史与哲学的批判方法。法国方法对罗马法之研究的影响不仅仅局限于法国的法学家,这种方法也为其他地区与国家的法学家所接受。

人文主义者语文学方法同中世纪民法学家的传统的解经学方法并不是完全的排斥。但是以意大利法学家的方法为代表的中世纪民法学家与人文主义者之间还是存在一种张力。“人文主义者目标是再现作者法律文本的本意,民法学家的目标是把法律内容适用于具体情形。对于一些人文主义者来讲,民法学家的解释显然错误。在法国,结果就是传授法律方法的改变。新的教学方法符合人文主义者的假设:通过在语文学的语境下文本的意义的解释来教授一个法律文本”。[8]对于人文主义者来讲,一旦语文学的技术方法重构了文本与原初语境下的涵义,就完事大吉。人文主义者叙述文本并用优雅的拉丁文解释其涵义一一种实践赢取法国学派的另一种名声,“简洁条畅法学派”。另一个紧张是人文主义者的方案是以清晰且体系化方法解释民法,从而实现一种技艺或科学的西塞罗式的理想,即法学乃是一种技艺或一种科学知识体系。

瓦拉与波利齐亚诺为人文主义法学的纲领描绘了草图,到15世纪的前半期,人文主义已渗到了法律学界。当然,人文主义法学家并未完全取代评论法学家,相反的是评论法学家仍然掌控着欧洲的绝大多数的法学院的教席,地位相对牢固。不过,人文主义法学家已在法国的若干法学院站稳了脚跟,在为大显身手作预备。设立于1464年的布鲁日大学到16世纪已成为人文主义法学的中心,而把人文主义法学介绍到布鲁日大学的是法学家阿尔恰托,而且法国的人文主义法学家所形成的高卢风格(mos galli.cus)同意大利风格(mos italicus)形成鲜明对比。

高卢风格的人文主义者,对在一种以共同法为基础的特别法的体系之内,从13世纪以来逐渐形成的仍然处于至关重要的均势提出了最严肃的质疑。有些法国的法学家公开地展现他们所受到的民族主义情感的激励。就法国的特别法(城市与庄园法、王室法律),从两个层面主张作为法国法的完全与优先的有效性,这些法国法学家,就地方法(习惯法、制定法等等)而言,确定了王室法具有一般法功能。在法国各种方法论的倾向最终达成了一种扩大民族法律生效范围的共同目标。一些法学家指责查士丁尼法律编纂的不合理性;其他的法学家建议对所继承的重新研究的立法材料赋予一种新的合理秩序;还有其他的法学家研究与运用查士丁尼的材料只是作为一种重要的历史见证。

按照法国人文主义法学的三种认识倾向,不信任查士丁尼的汇编任务落到了Francis Hotman(1524年一1590年)身上。Hotman是一位不具杰出智慧的法学家,尽管在研究处理其历史的、颇具重要意义的任务上因其清晰与深刻而成名。他是一位做传播工作的作家,反特里波尼安派,他试图消除拜占庭编纂者的明显的瑕疵、缺陷与错误,其目的在于促进法国的民族法律。在法国的人文主义法学家的第二组,以一种更为理性的方式,以及在历史相对性的平台上,重新阐释《民法大全》的材料与论点,以一种新的结构重新安排民法大全材料的位置。这些法学家有吉列姆•布德、弗朗西斯•科南、查尔斯•杜墨林、胡果•多诺鲁斯等。在法国法律人文主义者中,第三类思想倾向的法学家,不愿暴露他们的政治动机,也较少明确表达他们争论的偏见。这类法学家,其中有些法学家继续深度研究《民法大全》,不过,所用方法与背景发生了转变,受到一种需要、愿望的激励,乃至于渴望研究历史与欣赏罗马或希腊的壮观。这类法学家也运用了在法律领域的语文学研究方法,他们用一种爱而不是用批判、谴责、厌恶研究罗马法,而且尝试用一种新的视野看待罗马法。他们把罗马法看成历史的明证,尽可能把罗马法视为认识一个时代、一种文明、一种文化的文献记录。因为罗马法属于历史过往,不完全属于现在。罗马法至多是被视为现代的基础,因为现代完全不同于过去,因为现代所有并适用的是新的民族的、地区的或者当地的“法律”。历史与现实存在联系,历史引发兴趣、好奇,且需要认识,但是现今不完全等于历史,因此历史上的法律不是现今的法律。第三类法律人文主义者最著名的之一是雅克布斯•居亚斯。

法国人文主义法学家所形成的高卢风格的特征,在于精深的古典知识与语文工具的熟练掌握,进而运用于对《民法大全》内容的“复原”,去掉讹误与误植,通过正确的历史解释,恢复被污染的罗马法,重构“原文的”罗马法。因为注释法学受限于条件,特别是评论法学迫切把罗马法同实践结合,那么带来的结果,延及到《学说汇纂》与其他法律部分。人文主义法学家极力要祛除注释法学与评论法学所附加上的错误。人文主义法学家极力批判了巴托鲁斯学派对罗马法自由解释的方法,列举了巴托鲁斯学派种种错误解释。由此,人文主义法学家也因于排斥罗马法与实践的相关性而被人们所诟病。人文主义法学专家,包括对罗马法感兴趣的学者在内确实是“复古派”。罗马法的历史—哲学研究即纯粹的人文主义法学,并未整编法律学术的所有领域,至少整个16世纪的大部分时间在绝大多数法学院,巴托鲁斯学派仍居于主流地位。人文主义法学不论在何种意义上要对一般法学发生影响,那么惟有摆脱其纯粹的历史与哲学方法,继续迈上同法律实践的需要的协调之路。虽然人文主义学者指责巴托鲁斯学派自由地把罗马法运用于实践,自身却把重点置于罗马法的正确的历史解释,但是这并未使得人文主义法学拒绝使用所有法律体系中最精致的罗马法作为他们自己时代的灵感的源泉,并用于注解当代法律问题。人文主义探讨罗马法的方法是同巴托鲁斯学派的相结合,而且巴托鲁斯学派在绝大多数欧洲的法学院保有影响,当然,这得益于人文主义的流布与影响。

四、人文主义法学与实践

首先,人文主义的历史与哲学观以及方法必然导致罗马法权威的相对化。这有别于中世纪前期的法学家,因为注释法学家与评论法学家把罗马法作为绝对的权威。评论法学家对罗马法之研究目的乃是为当下问题找到一种理想之解决办法,要寻求的是一种理想之法。而在寻找理想之法时经院法学家局限于法律权威的研究。而人文主义法学认为,罗马法是一种最好的法律体系但是绝不是绝对权威,罗马法作为古代发达、精巧的法律体系,值得效仿与学习。但是因于历史与条件限制,罗马法也无法拿来就适用于当前的问题。罗马法律史的研究引出了不存在一种单一的罗马法制度,而罗马法是随时间演化的洞见,这进一步导致了罗马法权威的相对化。这种新的洞见颠覆了评论法学家所看待的罗马法学与实践之关系,因为罗马法是完美的、永恒的,所以评论法学家认为罗马法应为当代法律实践提供恰当的解决办法,结果就是评论法学家非常自由地解释与再解释罗马法直至找到解决办法为止。评论法学家使罗马法臣服于实践的需要,人文主义法学家视罗马法为一种样板与事例,不是让罗马法适应实践需要,人文主义法学家而是通过调整罗马法试图使得当代法律更为紧密地同罗马法相一致,这是就对罗马法的相关性与有用而言。对于有些当代问题,要是罗马法提供了合适答案,那么采用该法律并使它同罗马的样板一致;有时罗马法只提供了部分方法,这应该立足于设计一种新的比较合适的答案,如果这样实施了,那么罗马法就处于调整与转变过程中,并应该小心实施。如果罗马法不能提供合适的答案,必须寻找另一解决方法。结果就是从罗马法角度不再是呈现为一种字面的移植,而是有意地的调整。就此方面,历史实在不再被扭曲。针对当代的目的,通过一种历史的法律的运用的批判反思方式,领会这一正确的、历史的解释的批判反思。核心问题不再是“罗马法事实上说了什么?”或“理想法是什么?”而是“在这些情况下最好的可能的法律会是什么?”[9]

其次,从历史主义的视角与具体时空审视罗马法,这就为研究其他法律体系之学术提供了契机,而且也必须超越罗马法的研究。罗马法与教会法在中世纪前期之绝对支配地位与垄断地位,为人文主义法学所解构,进而二者已丧失了绝对不可动摇的地位。对于习惯法、“地方法”或者特别法(ius propri-um)之研究,人文主义法学也为它们提供了理想的参照物与法律理论与原则的基础。世俗之法学在16世纪之前就是罗马法学,自人文主义法学之后,罗马法与教会法作为两法合成的共同法为习惯法、地方法提供了理论血液,也推动了特别法的研究。

再次、伴随着对“现行法”之学术研究而来的是“法律的民族国家化”。人文主义法学一方面进行着罗马法之研究;另一方面运用让法学家获得灵感的罗马法与法学研究的方法论对各种特别法进行改造升级。反讽的是,这导致了法学以民族国家为其疆界,而欧洲民族国家的兴起也蛀蚀了共同法所赖以存在的共同基础。主权国家的出现,要求法律的统一与协调。从而在欧洲不同国家以不同方法研究与解释罗马法,一方面是在一国之内开始尝试把诸多法律体系整合为单一的民族国家法律,尽管实践上在当时不太现实。另一方面,借用学术的罗马法、方法论与借助罗马法的概念、格言与制度体系化习惯法,评论习惯法,甚至尽可能地限制罗马法适用。

最后,人文主义法学家提供了一种更加系统化的罗马法之研究。人文主义法学所倡导的罗马法权威之相对化,可以无视评论法学家针对法律的分类与划分。因为人文主义法学家并不受限于传统分类的约束,而且人文主义法学的文献类型也呈现为专题论文,而不是注释、注疏与评论。人文主义法学家按照论题与问题,进行逻辑化的处理与编辑。就私法研究而言,人文主义法学家解构了传统上罗马法的分类方法,譬如人法、物法与诉讼法,进而再体系化的建构私法体系。而法国的法学家科南(FrancoisConnan,1508年一1551年)和多内鲁斯在遵循前人的分类基础上作出了新的法律分类。科南在其《民法评注》中,就基于盖尤斯《法学阶梯》的三分法来重构私法体系“第1卷讨论法的概念、法的渊源,第2卷讨论人法,第3—4卷讨论物法,不仅讨论债的关系(第5—7卷),而且也处理(传统上在人法下处理的)婚姻(第8卷然后用一种几乎不可分解的方式把诉讼、债和裁判联接一起:在诉讼项下以及(原先在物法的标题下处理的)遗嘱继承和法定继承等事项(第9—10卷)”{6}。多内鲁斯对主体的主观权利与程序权利进行了区分,同时多内鲁斯又对债作出了进一步的区分。

五、人文主义法学的影响

(一)人文主义法学与巴托鲁斯

人文主义法学脱离实践的特性也颇受诟病,人文主义法学对于罗马法的兴趣在古代,钟情于“罗马法的古典时代”,以及古典时代之前的罗马法,好古成风。同时它也把罗马法变成了一门精深的、专门的学问。即使如此,在一种历史一语文的罗马法研究的意义上,纯粹的人文主义法学无法包括法律学术的整个领域。但是也有例外,巴托鲁斯法学派在整个16世纪的绝大部分时间中支配着绝对多数法学院,人文主义法学对一般法学的影响,在任何意义上,都是摆脱其纯粹的历史一语文的法学研究方法而走向同实践协调之路。人文主义法学指责把罗马法适用于实践的巴托鲁斯法学派,一定程度上在于该学派对罗马法的正确的历史解释采取恣意态度。人文主义法学的重点放在了罗马法的正确历史理解,不过这并不妨碍人文主义法学家运用所有法律体系中最为精致的法律作为对他们自己时代的启发来源,并用以解释当代法律问题。尽管人文主义法学与巴托鲁斯法学派比肩而立,但是罗马法的人文主义法学研究方法同巴托鲁斯的实用方法开始结合。人文主义法学家对屈从于教育与实践的需要心存感激,浅薄的人文主义法学家,其能够从事罗马法的历史与语文研究。不过,作为大学里专业的法学家在法律实践中,其把罗马法适用于当代问题没有丝毫犹豫。因此,人文主义法学方法与巴托鲁斯法学方法相互作用。最终,在人文主义法学的影响下巴托鲁斯法学派继续支配着欧洲大多数法学院。

(二)学说汇纂现代适用

16世纪人文主义法学有别于意大利的罗马法研究方法,它要重构罗马法的原文与原意;晚期经院法学采用哲学方法,运用亚里士多德与阿奎那的哲学思想方法解释罗马法的内容;17世纪的伟大法学家格劳修斯及其追随者形成新学派,他们利用了晚期经院法学研究结果,尝试运用人文学者的简洁与优雅表述罗马法。不管在什么地方罗马法乃是要生效的,被传授给罗马法的那些人是要适用与司法的人们,而上述三种学派都无法满足这些人的需要。人文主义法学家重构了古代罗马法,恢复了罗马法原貌,但是人文法学派未解释如何适用罗马法未予考虑的情况。晚期经院法学重在揭示罗马法中的自然法因素,对于罗马法的实证法在所不问。

因此,在荷兰与德国,法学家采用了一种不同的方法,即“潘德克顿现代适用”或“学说汇纂现代适用”。这个术语取自1690年Samuel Stryk所出版的一部著作的书名,而这个学派由此命名并滥觞于16世纪末的荷兰、德国。“学说汇纂现代适用”其最大成就之一就是维持了基于罗马法内容的法律研究,致力于协调与适用古代罗马法学家并未直接面临的问题。早期的法学家也进行协调工作,不过他们是让其他法律满足罗马法而不是法律内容的彼此协调。

在15世纪以后,“共同法”或“学术法”在德国的继受成为现实。同时,德国的法院逐渐采用了罗马一教会之诉讼程序。而公元1495年帝国法院把罗马法作为补充法进行适用。在德意志国家境内,习惯法如果不能提供解决办法,法官就诉诸于罗马法,罗马法在德国的适用习以为常。民法或罗马法教授对实践问题的学术观点在德国的价值越来越大。公元1532年查尔斯王室要求未接受大学教育的法官必须就罗马法问题向就近的法学院进行咨询。

学说汇纂现代适用被人们称谓新巴托鲁斯法学学派,该派研究罗马法目的在于把它适用于当下的实践问题,乃至于为了满足法律实践的问题解决不在乎是否曲解甚至歪曲罗马法的概念、规范与原则。学说汇纂现代适用也无法摆脱人文主义法学与方法的影响。有些学说汇纂现代实用派充分运用了人文主义法学对罗马法准确之理解与认识的学术成果。学说汇纂现代适用之学者如巴托鲁斯学派一样,脱离查士丁尼《民法大全》的内容与片断的具体语境并自由地进行解释、注疏。信奉人文主义之法学,无碍学说汇纂实用派将罗马法适用于现时之情势,而为实现此目的甚至不惜对罗马法进行非历史之解释。现代学说汇纂适用派为了证明他们的正当性,他们把罗马法作为论据,而不是将罗马法视为绝对权威。学说汇纂现代适用派正如人文主义法学家,他们寻找的是罗马法的内在品质,提供的是一种样板,而不是权威。最终,学说汇纂现代适用实现了巴托鲁斯法学与人文主义法学的融合与混用。

而以往对学说汇纂的现代适用有些评价不高,但是现代适用派对法律体系化、逻辑化贡献甚大。它是现代法律科学的真正开端,尽管现代适用的法学家未确立一门新的法律科学。这些现代适用的法学家混合了两种法律研究方法,即意大利风格与法国风格。在研究罗马法上,既不把罗马法视为仅仅是一个历史问题也不把罗马法当成自然法原则的类似物。既避免意大利方法的僵化又避免法国方法的过于提炼而不切实际。而由荷兰法学家所开启的这种研究,结果到了19世纪的前夕,法国与德国的法学家地位显然不同,两国法学家认可罗马法的部分继受。在法国,多玛与波蒂埃运用人文主义的简洁与优雅阐述罗马法,坚持反思自然法学家所描述的那些自然法的原则,尊重简洁与优雅,并相信法律奠基于一套融贯的原则,持续进入19世纪,长久在自然法中存在;在德国,现代适用派把罗马法的内容研究同最高原则分开,与此同时,在17与l8世纪,德国人服膺于基于盛行的哲学原则、以一种体系化方式阐释法律的法律科学,这种学术旨趣不同于现代适用派,就是莱布尼茨与沃尔夫研究法学所运用的方法。莱布尼茨与沃尔夫尝试从抽象概念演绎其结论,不是基于法律的内容推断结论。所以在德国存在研究法律的两种方法或裂隙。现代适用的方法是基于没有原则支撑的研究法律内容,而理性学派是研究法律原则而不基于内容。最终,正是19世纪的德国法学家将法律内容与法律原则融贯一起,打造了精致的概念法学,产生了影响深远并跨越国度与域外传播的潘德克顿法学,而德国民法典是其研究的杰出产儿。

(三)人文主义法学的贡献

人文主义法学以罗马法为基础重构了私法,私法之体系化色彩更浓。尽管“从一种现代视角观察,15世纪的欧洲法律传统极为复杂,并表现为明显区别的三个层面,即民法(罗马法)、教会法与习惯法。……及在复苏的、并经由学术与实践的法学演生而成的民法学不论从何方面而言成为欧洲法律传统的中心,因为民法学既提供了样板又为‘教会法学’提供了采石场,因为民法学不论是通过科学的‘纂补’还是简单地视为比较的标准,都为欧洲的习惯法提供了概念的基石与术语”。[10]

J.H.伯恩斯所编的《剑桥政治思想史:1450年-1700年》著作,对这一时期的新法律遗产作了概括:罗马法学家、钟爱罗马法的非罗马法学者,或者理性法学对公法的影响是压倒性的。但是,在私法领域的研究更为广泛却更难追踪与评价,因为,从传统上说,罗马法是习惯法的一种标准,或者正如康林(Hermann Conring)所言,罗马法是“实证法的尺度”,并且从不同侧面,传统的民法的三项基本准则所囊括的材料得以重塑。通过日益增长的公民、市民之“自由”、抵抗的概念扩大了人法,并经由商业的力量也得以加强了“个人主义”。物法借助于罗马法的判决方法,对模糊不清的习惯法加以定义而得以扩大影响;占有也得以补充了“Seizin”,尤其是财产,从封建的(Lordship)领主权(Dominium)转变成为“私人”所有权,即直接所有权(dominium directum)有别于用益所有权或准所有权(dominium utlie)。同商法相联系的法律行为得到了研究,从高利贷的准道德问题到经济交换与“利息”的技术问题发生了重点的变换,这有助于进行一种更为一般的社会与政治层面的“契约”观念的探究。

自文艺复兴思潮以来,欧洲法律传统的重大变迁就是,第一,法律职业之发展。从13世纪始,作为一种业余之知识分子得以确定,法学家们不仅组成了国家的通商行会还对大学进行了垄断,而且法学家们也成为政府的内在组成部分与新的官僚贵族阶层。因此,职业精英的教育,总体上成为更高学术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与延伸。第二,法学家首先对法律研究的教学方法重构,然后研究的是人法之实践运用与理论解释。第三,法律解释学成为主要的类型。法律解释依循着法源、权威依据,权威本意、理性与语文。因此,这标着法律解释理论同旧语文学、哲学与神学的方法趋于一致,也标志着司法与立法之冲突结束的新阶段。第四,古典法律,不论是中世纪抑或古代的法律与制度史从15世纪始进行了严谨的研究。第五,这些不同的民族法律或多或少同民法和教会法相联系,它们以罗马法为榜样或同罗马法相比较,使用的方式要么通过学者要么经由各方的“继受”。第六,法律的体系化。盖尤斯与查士丁尼的法律编纂也包含有体系化的设想与用意。而16与17世纪巴托鲁斯学派与罗马法学家以及钟爱罗马法的学者,所运用的辩证法推动了法律的体系化。

在继受罗马法的基础上,自由的、私有财产的、契约的观念都得以发展与完善[11]。在意大利发生的人文主义思潮对法学产生了深远之影响,并通过阿尔恰托带到了法国南部,而又经由法国人文主义之始作俑者的布德之努力,形成了从法国南部到荷兰、德国、苏格兰的北方人文主义法学的思潮。在历史“复原”与哲学方法的引导下,他们展开了罗马法文本的研究,从概念、原则到制度进行了清理与研究。但是人文主义法学家的努力未在历史复原与哲学批判上止步。人文主义法学家对私法从概念、制度、原则到体系化进行了卓越的研究,更为重要的是,人文主义法学家并不呆在书斋仅仅形而上的研究。他们尔后愈益同地方之法律,例如习惯法、封建法等相联系并对它们进行改造,并建构一种通行的方法。“人文主义者在他们对罗马法和封建法进行的研究中使用的方法可能在同等程度上适用于所有其他的已知法律体系,因此,可能在普通法理学与比较法理学的基础上最终创立了科学的政治理论”{7}(P.318)。

尽管人文主义法学家也对注释法学与评论法学进行批评,但是,人文主义法学家非常熟悉注释法学与评论法学所运用的经院方法。人文主义法学家在重构与复原罗马法文本的过程中,特别是后期的人文主义法学家,他们也开始对罗马法的体系化更加专注,他们所研究的罗马法文本的内容侧重点不同于注释法学家与评论法学家的内容。对自罗马法学家斯凯沃拉开始的民法的体系化尝试、西塞罗对其时代或之前的罗马法学家忽视体系化与系统化的批评,以及查士丁尼法律编纂中序言所论到的系统化、简化的问题,这些都为人文主义法学家,特别是后期的人文主义法学家所认识并给予了重视。

凯勒(Donald R.Kelley)对人文主义法学所给以了区分与评论。他认为人文主义法学,不是一个简单的与一致的思想学派。法律人文主义具有共时性而不是历时性,而且人文主义法学家布德(Bude)与其他人的逐渐分化的倾向已经开始。一些法律人文主义者是语文学家与“单纯的语法学家”,兴趣聚焦于确定一个《学说汇纂》的精确文本;另一些是法律史家,他们把民法基本上看成重构通史的资料;还有一些人文主义法学家由哲学式的法学家所组成,他们以经由文本重构的罗马法为基础想要建立一种理性的法学体系。而最后这些人文主义法学家是真正意义上的体系化推动者,D•R凯勒教授说最后一类人文主义法学家既有哲学之目的,也有教学之动机。科南属于后者,他是一位法律的体系化者,对他而言,哲学只是一种辅助手段,而法学家Corasius在其《法学之技艺》中亦复如此。在16世纪,巴托鲁斯法学派与人文主义法学派具有明显的区分。有些情况下,巴托鲁斯法学派也保有文体风格与古典语文学的技艺。在其他情况下,人文主义法学派体现了保守的经院方法,如霍特曼(Francois Hotman)、阿尔恰托(Alciatus)与居亚斯。[12]因此,D•R.凯勒教授的分析也在某种意义上揭示了人文主义法学的不同面向,以及他们对法律与法学体系化所作出的理论贡献。

总之,如果人文主义法学家仅是寻找一个较为准确的《民法大全》的文本与在古代语境下对语词意义的较准确的理解,那么人文主义法学家的方法与中世纪民法学家的方法是可以协调的。但是,有时人文主义者和中世纪民法学家之间存在敌意,实质在于目的有别。人文主义法学家不是尝试简单地再现原文,而是再现作者的原意,民法学家只是注重把条文内容适用具体情形,而不问原意。人文主义法学家认为这样的解释显然错误,偏离了作者的意思。再现作者自己所赋予的一项文本的含义乃是一不同任务,人文主义法学家所形成的各种方法之一也不可替代,这种方法适合不同任务。正如维亚克尔教授所说,“人文主义法律家能够找到罗马法的一种新的合法性,提炼并精致识读文本的方式……他们没有改变法律观念或中世纪晚期法律家所使用的各种方法,特别是没有改变继受罗马法的那些国家”。[13]人文主义者认为民法学家无知,民法学家认为人文主义者是语法学家而不是法学家。其次,人文主义法学家与民法学家的敌意涉及一种法律教育应该传授的知识类型。“中世纪民法学家的目标是要训练法律专业家,人文主义者是要实现适合每一个绅士的西塞罗式的人文学习的、博雅教育的理想”。[14]但总体而言,人文主义法学与巴托鲁斯法学在调适修正自己,互相砥砺切磋前行。

【注释】 作者简介:苏彦新,法学博士,华东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本文系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一般项目:《中世纪罗马法研究》(项目批号:11BFX022)的阶段性成果。

[1]Fritz Schulz,Classical Roman Law,Oxford,P.4(1951).

[2]J.G.A.Poeock,The Ancient Constitution and The Feudal Law W.W. Norton and Company.INC.Newyork,P.4(1967).

[3]The Cambridge History of Political Thought 1450-1700 Edited by J.H.Burns.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91.

[4]see O.F.Robinson T.P.Fergus,W.M.Gordon,European Legal History,Butterworths,2000,Third Edition,P.173.

[5]“elegance”这一英文单词,国内法学界大都将它译为“优雅”。实际上,我国著名英语专家,许国璋教授把这一词译为“简洁条畅”。许国璋先生的译法如果从人文主义的研究目的与风格看,那么许国璋先生的译法表达的则比“优雅”之译法更为意赅确切。

[6]Donald R.Kelly,Foundations of Modem Historical Seholarship:Language,Law and History in the French Renaissance(New York,1970),P.42.

[7]对于阿尔恰托与瓦拉的详尽研究以及人文主义法学包括文艺复兴时期的法学研究可参见:D.R.KeHey Foundations of Modem Historical scholarship.A.London Fell,Origins ofLegislative Sovereignty and the Legislative State,Volume one and Volume Two,The Cambridge His-tory of Political Thought 1450-1700.Edited by J.H.Burns.Great Jurists of The world Edited by Sir John Macdonell and Edward Manson.

[8]James Gordley The Jurists:A Critical History,Oxford University Press,P.119(2013)

[9]Randall Lesaffer,European Legal History,Translated by Jan Arriens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P.335(2009).

[10]The Cambridge History of Political Thorlght 1450-1700,Edited by J.H.Bums,PP.66-67.

[11]可以详见The Cambridge History of Political Thought,1450-1700一书中第三章之内容。

[12]A•London Fell,Origins ofLegislative Sovereignty and the Legislative State,Volume Two,P.77.

[13]Franz Wieacker,A History ofPrivate Law in Europe,trans,Tony Weir(Oxford,1995).P.200.

[14]James Gordley The Jurist:A Critical History,Oxford University Press,P.115(2013).

【参考文献】 {1}余英时:《中国思想传统的现代诠释》,江苏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

{2}杨周翰:《镜子与七巧板》,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0年版。

{3}[英]昆廷•斯金纳:《现代政治思想的基础》,奚瑞森、亚方译,译林出版社2011年版。

{4}[英]阿利斯特•麦格拉斯:《宗教改革运动思潮》,蔡锦图、陈佐人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9年版。

{5}[法]费尔南•布罗代尔:《文明史纲》,肖昶、冯棠、张文英、王明毅译,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6}舒国滢:“欧洲人文主义法学的方法论与知识谱系”,载《清华法学》2014年第1期。

{8}[英]昆廷•斯金纳:《近代政治思想的基础》,奚瑞森、亚方译,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 

【期刊名称】《政法论坛》【期刊年份】 2017年 【期号】 5